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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葉居正高明發李文福

  • 被告
    乙○○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億公司)總經理,又春億公司董事長丙○○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辭去董事長之職,而由該公司董事會選舉乙○○接任,詎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接任春億公司董事長後,為避免春億公司內之存貨遭公司債權人取償,明知春億公司並未售貨予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變壓器製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竟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之倉庫,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假藉出貨予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之名義,而指示不知情之春億公司業務部副理郭若君,開立出貨予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等,並持以行使,而使春億公司倉管人員依上開不實之「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點交貨品數量,準備出貨,並使春億公司警衛依前開不實之「成品出庫單」,清點出貨數量及確認客戶後放行出貨。乙○○即以上開方式,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億公司漆包線產品約一百十七公噸,運往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倉庫及將約二十公噸之漆包線產品,運至臺南縣新化鎮惠達公司之倉庫藏匿,而達成公司貨物移倉藏匿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春億公司對公司存貨、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及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商譽與債權公司求償。 二、案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告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有罪之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指示郭若君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並交由春億公司之倉管人員及警衛進行後續出貨事宜,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億公司漆包線產品,運往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倉庫藏匿,及臺南縣新化鎮惠達公司之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貨交易為虛偽,卻仍指示不知情之郭若君開立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成品出庫單」、「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等情,辯稱:伊自己接洽本件交易,伊係經由中盤商利誌國際香港公司(下簡稱利誌公司),與華興公司、香港COREL公司交易,單價伊有傳給利誌公司,並約定貨物價金約一千萬元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於臺南縣調查站即供述:伊確係以出貨給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之名義,指示公司業務部副理郭若君以上述公司名義開立出貨單及指令匯總表出貨,並僱用宜暉貨運公司載運至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伊有與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買賣事宜,惟因故未成交。伊僱用宜暉貨運公司搬運上述貨品,是為不讓員工知道,以免人心惶惶,搬運當時伊有告訴副廠長陳世鈞、倉管組長鍾清水、品管課長朱進興等三位員工,這是移倉動作,是要防範公司周轉困難等語(詳調查卷第二頁)。則被告乙○○明知春億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漆包線,並未實際售予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卻以出貨予前開公司之名義,指示郭若君開立給前開公司之出貨單及指令匯總表,達成將春億公司存貨移倉以保障春億公司財產之目的,應為明確。 ㈡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接任董事長後公司受銀行、廠商干擾財務不佳,所以決定將部分漆包線移倉至公司他處存放,準備找利誌公司協助找買主,賣錢後貼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利誌公司已找買主,尚未看貨,和利誌公司接洽只有伊知道等語(詳偵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在指示郭若君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時,尚未與香港COREL公司或華興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已屬明確。縱被告確實有意透過利誌公司賣貨予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然其指示郭若君記載出貨予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在「成品出庫單」、「指令匯總表」上之內容既非實情,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出庫單」、「指令匯總表」所登載者即為不實出貨事項至明。 ㈢又證人即春億公司業務副理郭若君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時陳稱:春億公司宣告倒閉前,有不正常出貨情形,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實際春億公司並未接到客戶訂單,但乙○○私下指示,要伊分批將公司所生產的漆包線庫存品,分別出貨給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當時伊曾質疑詢問過乙○○,但他要伊不要多管,只要依照指示開立出貨單及指令匯總表即可,乙○○並向伊表示出貨事宜伊已安排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伊雖有疑惑,但為人部屬也只好照辦,不敢多問。乙○○要伊出貨給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之漆包線,其項目種類繁多,且出貨時間從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同月十一日,其累計數量約達一百六十多噸(公司倉庫仍留有二十餘噸),市價約一千五百餘萬元。伊原先並不知道乙○○是否確實出貨給該公司,但事後聽公司員工向伊表示,該一百六十多噸漆包線,乙○○是要宜暉貨運公司載至高雄縣大社工業區○○路二五號倉庫藏匿,且因事後乙○○沒有要求伊開立該些出貨之統一發票,前述客戶亦沒支付貨款,可見該些公司所有之漆包線確實是由乙○○假借出貨名義載走;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十一日,春億公司漆包線乙批遭運出,是乙○○直接和客戶談,要伊提出庫存資料,告訴伊要出貨給華興公司、香港COREL公司,數量也是被告乙○○告訴伊的,伊是根據乙○○口頭提示出貨。伊沒有見到訂單,但伊等依乙○○提示,送到指定地點。同年七月十一日水災,乙○○說:「貨泡水,對方不買了」。但伊未見到退訂書面等語(詳調查卷第九頁、偵卷第二八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至七月間,伊在春億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春億公司生產漆包線。春億公司訂單之收受及出貨由伊負責,伊接獲客戶訂單後,有些客戶,例如大批訂單或是新客戶,或是價格不是在公司一般報價之情形下,伊會跟主管請示,請示後會與客戶確認,不論客戶訂單大小,都會確認,亦即聯絡是否確定接單,價格及出貨事宜,包括交貨日期及運送地點。開立出貨單及指令彙總表是伊工作,但伊會交代業務助理去處理,出貨之後,伊會開立統一發票,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都是春億公司中盤商利誌公司之客戶。此二家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春億公司訂貨之事,是當時董事長乙○○告訴伊的。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之訂貨,則是乙○○告訴伊的,乙○○說要將貨運到高雄那個倉庫。出貨後,伊不會再與客戶聯繫貨到情形,如果沒有送到,客戶會與伊公司聯絡。此二家公司出貨單及指令彙總表由伊開立,春億公司出貨後,伊都沒有為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因為後來春億公司發生跳票情事,且在公司跳票前,高雄那批貨泡到水,買主說品質有問題,不要買,所以沒有開立發票。當時,是董事長乙○○交代之訂單,乙○○說有與客戶談好,伊只是職員,依據主管交代做事情,伊沒有接到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訂貨傳真或電話。以前出貨給香港COREL公司、華興公司,貨物都直接送到港口辦理出口。伊不知道為何此次直接送到高雄倉庫,乙○○告訴伊已與客戶談妥,要伊直接把貨櫃送到那邊。這二家客戶後來都沒有支付貨款,因為後來都不買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一頁)。則依證人郭若君上開證述之情節,其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均係由被告乙○○口頭告知、指示其照辦,其出貨前並無接獲任何關於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訂貨之傳真、電話或其他憑證可佐,春億公司出貨後,亦無如同一般交易習慣,有給付貨款或開立發票等情形,況且被告指示出貨之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倉庫,既非如其所稱之買主香港COREL、華興公司或交易對象利誌公司,出貨情況亦非如同春億公司往常出貨予香港COREL、華興公司時,直接運送至港口,且春億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收受定金或信用狀諸情,春億公司關於附表三所示之出貨情形,顯與一般正規之買賣交易有悖,益證被告乙○○所辯稱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漆包線出貨予上開公司乙情,應為虛構。 ㈣證人即春億公司倉庫管理組長鍾清水於臺南縣調查站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擔任春億公司倉庫管理組長,迄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伊所負責之主要業務為負責管理本公司成品倉庫之管理,包括依照業務部門製作之「指令彙總表」填寫成品名稱及數量,並據以點交數量出倉準備出貨。在春億公司關廠前夕(約在九十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間),乙○○確有透過業務部副理郭若君填寫製作「指令彙總表」交由伊,在倉庫點交漆包線準備出貨,當時因為有業務部副理郭若君依現定交付「指令彙總表」給伊,因此伊不疑有他,乃依該「指令彙總表」點交數量。因為按公司作業規定,伊擔任倉庫管理組長,只負責依照業務部門製作之「指令彙總表」點交產品數量準備出貨,出貨時則由大門警衛室依照業務部門製作之出貨單再清點出貨數量及確認是否為實際客戶,並記載客戶名稱、產品數量(箱數)及出貨車車號等資料於守衛日誌上,因此要確認是否有無客戶實際買賣交易,是警衛室職責等語(詳調查卷第十五至第十六頁)。據其前揭證詞,可知上開經被告乙○○指示,而由郭若君記載不實出貨事項之「成品出庫單」、「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嗣已持以行使,交春億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及警衛依該記載不實之「成品出庫單」及「指令匯總表」(包括「出貨明細表」),分別點交、清點貨品數量而為出貨事宜,殆無疑義。 ㈤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漆包線原是要賣給華興公司、香港COREL公司,是中盤商「利誌」找伊接洽的,伊本來就是憑電話出貨,沒有單據。因為當時很缺錢。伊是把這批庫存趕快賣,又怕公司倒有人來鬧,想先拿到錢給員工。單價伊有傳給「利誌」,已談妥為一千萬元左右,是伊自己接洽的等語(詳偵卷第三十頁)。然此與前開被告所供及證人郭若君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利誌公司之負責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利誌公司與春億公司有生意往來,從十年前就有生意往來,利誌公司是中盤商,向春億買漆包線,轉賣利誌香港COREL公司、華興、科匯、保利達、福聯等公司,利誌公司是以電話或傳真向春億公司乙○○或郭若君訂貨。利誌公司每月都有向春億訂貨,春億公司將貨送交利誌公司或利誌公司之客戶,貨收到才付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尚在洽談中並未談成,且係以利誌公司訂貨等語。依此,僅能證明利誌公司確與春億公司有長久之交易關係,並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利誌公司曾與替億公司洽談購買漆包線等情,但不能依此推論春億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出貨行為,係為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況被告乙○○已供陳:伊係為保障春億公司財產,避免債權人取償,始為上開移倉藏放貨物之行為,春億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二所記載之買賣交易行為,甚為明確,自不能以證人甲○○之證述,逕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乙○○另提出利誌國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向春億公司購買產品並指定出貨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CE)及發票證明此次出貨情形與以往相同,並無不實一節,因本次交易並未談妥,且利誌公司尚未下訂單,已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甚詳,是被告所提過去利誌公司購買產品並指定出貨公司之商業發票及發票,亦僅能證明其過去之交易,而不能為本案有利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行使該不實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春億公司業務部副理郭若君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保全春億公司之存財產、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先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接任春億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月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假藉以出貨予香港COREL公司及華興公司之名義,連續將春億公司漆包線產品,共約一百十七公噸,運往前開所承租之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號倉庫藏匿,以及將約二十公噸之漆包線產品,運至臺南縣新化鎮惠達公司倉庫藏匿,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漆包線產品,侵占入己。乙○○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至春億公司,將公司所有之生產器具如附表五所示之伸線眼模四千餘粒,搬運至臺南市○區○○街十五巷二一號其住處藏匿,復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生產器具伸線眼模侵占入己。則被告共計侵占春億公司上開財物,總計一千餘萬元。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就右揭事實,另涉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訴、證人王明隆、郭若君之證述,及春億公司成品出庫單三十九紙及指令匯總表各一份、照片五張、春億公司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件,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份開股東會議時,曾問告發人丙○○能否補足公司八百萬元之資金缺口,丙○○說沒有辦法,所以才會選伊擔任董事長,由伊處理公司資金缺口問題。丙○○在外四處散佈公司有八百萬元資金缺口無法處理,所以一些銅線廠商都不敢出貨給伊公司,銀行亦不願協助。伊接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為維護公司財產,始遷移漆包線及伸線眼模藏放地點,並無侵占意圖,如果伊有犯罪意圖,可遠走高飛,何必還清償公司債務云云。 五、經查: ㈠據被告乙○○前開供述,其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春億公司貨物移往他處,係為達成將春億公司存貨及生產設備移倉,以保障春億公司財產之目的,詳如前述,不再贅敘。此情參酌證人王明隆於偵查中所證稱:乙○○叫大家開會,說一些「倒而不閉」之道理,要渠等把一些未被銀行設定抵押擔保的設備搬到他處,讓債權人無法扣押。至九十年七月底,乙○○已找不到人,有一天他打電話給伊,要伊「搬去放的東西搬回公司」,伊認為東西是乙○○叫大家搬的,公司物品已被處理一空,這樣做不妥當,才通知丙○○等語(詳偵卷第八九頁)。足證被告乙○○要求搬運前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漆包線及伸線眼模之目的,乃為將春億公司內之存貨及生產器具藏放他處,以保全公司財產,甚為明確。則被告乙○○既係為保全春億公司之財產而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漆包線及伸線眼模移往他處,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前開漆包線及伸線眼模等物之故意。 ㈡又證人郭若君亦證稱:漆包線後來部分交給債權人即大亞、華隆、劦盛、惠達、義芳等公司,泡水部分漆包線是賣給良春公司等語。則如附表四所示春億公司漆包線,嗣確實分別出賣求現或供春億公司債權人抵債,足徵被告乙○○陳稱其搬動如附表四所示之漆包線,乃為保護春億公司之財產乙情,應為真實。倘若被告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有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漆包線搬移他處,予以侵占入己,焉有事後更將上開其所搬移之漆包線,為春億公司之利益,再予以出賣償還春億公司債務或為春億公司抵債之理?準此,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漆包線搬移他處,其主觀上並無侵占入己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春億公司九十年九月開始償還款項予供貨廠商,九十年九月以後償還三千一百七十多萬元;九十一年償還二百多萬元;九十二年償還二百四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償還三百四十八萬元,陸續到同年十二月都還有在還錢。當初董事長交換時,因為很亂,所以股東會有決議授權給乙○○,讓乙○○保護公司財產。公司沒有具體授權乙○○藏匿前開物品,但是有授權乙○○保護公司財產。被告乙○○拿走之伸線眼模,都已經抵償公司債權人大亞公司、其美公司、忠良公司。送至高雄錩霖公司倉庫之漆包線賣掉以後,有入公司帳,賣五百多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八至三八三頁)。參之卷附春億公司與其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其美公司)、中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良公司)協議書二紙,益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漆包線與伸線眼模嗣分別出賣清償春億公司所欠債務或予以抵債(詳如附表四、五備註所示),亦證被告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漆包線及伸線眼模搬離他處,顯為保全春億公司之財產,其主觀上並無侵占入己之故意至明。六、核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應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占入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戊○○、丁○○共同侵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原係春億公司總經理,戊○○及丁○○分別係春億公司財務部經理及會計課長。緣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春億公司繳納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公司曾要求員工出具切結書,約定「非因公務造成職業災害或意外等情事發生,公司就其保險金給予百分之五十之補償」,即員工若非因公意外死亡,其保險金半數應歸屬春億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因車禍意外死亡,理賠保險金計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由曾成孔之大陸配偶施文豔向保險公司具領後,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其中五十萬元應歸屬春億公司所有,詎乙○○、戊○○及丁○○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該五十萬元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原欲存入丁○○個人帳戶,嗣丁○○先將款項置於保險櫃中,後因覺得不妥,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該款項存入春億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內。因認乙○○、戊○○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及丁○○就前揭事實,共同涉犯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訴,及卷附之春億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含明細表)乙份、切結書共八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收據及同意書各乙紙、春億公司二樓辦公室草圖乙紙、轉帳傳票及存摺乙份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戊○○及丁○○均堅決否認有共同侵占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保險金五十萬元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曾成孔發生事情時,伊根本不在國內。保險金後來存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前後不到一星期時間。當初是丙○○指示要存丁○○之帳戶,丙○○說要作為員工福利金,存入後,伊有看到傳票,那時才知道已經存進去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初丙○○告訴伊,守衛曾成孔車禍身故,要伊處理曾成孔保險及其他問題,丙○○指示伊,要伊交代丁○○存到帳戶內,作為職工福利之用,丁○○把錢放到公司保險櫃內,之後就存到春億公司帳戶,因為公司缺錢使用,才會因為丙○○之指示,存入公司帳戶內。又伊等於一月十三日才拿到錢(保險金),同月十八日,伊等就入到公司帳戶內,顯見伊三人無侵占意圖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公司做事一直很認真,沒有侵占別人財產,伊職務原來是負責零用金出納,當會計課長後便做會計帳務稽核。曾成孔死亡,公司的人都知道,後來戊○○拿五十萬元給伊,說要存到伊帳戶內,做為職工福利金,伊問戊○○為什麼存到伊帳戶,但戊○○並沒有說得很清楚。以前公司金錢沒有存到伊帳戶之情形,伊也沒有處理過職工福利金,伊從來沒有想過侵占別人的保險金等語。 五、經查: ㈠春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由春億公司繳納保險費。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因車禍意外死亡,保險金計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由曾成孔之大陸配偶施文豔向保險公司具領後,其中五十萬元交由被告戊○○,戊○○再交予丁○○置於保險櫃中,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丁○○再將之存入春億公司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迭據告發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戊○○及丁○○等三人均不否認上情,復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含明細表)乙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轉帳傳票及存摺各乙紙為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告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成孔喪葬及保險金事宜都是乙○○處理,伊沒有處理。伊知道曾成孔家屬只有領五十萬元保險金,係因被告乙○○告訴伊的,當天下午家屬領完五十萬元保險金後,被告乙○○才告訴伊,被告乙○○還說另外五十萬元寄放在(公司)帳號裡面,如果有急用時,再拿出來用。關於轉帳傳票上所載五十萬元部分,如果伊瞭解這五十萬元係曾成孔之保險金,伊就不會蓋章,因這五十萬元與其他報表帳目放在一起,沒有人跟伊特別強調這是曾成孔之保險金,所以伊才會蓋章。因為被告乙○○、戊○○、丁○○後來都沒有再向伊報告,伊心裡想這五十萬元一定被被告三人所侵占云云。然依卷附之切結書八紙,可知春億公司繳交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非因公務造成職業災害或意外等情事發生,公司就其保險金給予百分之五十之補償」乙節,有同為檢舉人王明隆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應非虛妄不實,則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因車禍意外死亡,既符合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非因公務造成職業災害或意外等情事發生」之情形,則春億公司依切結書上所載,就其保險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十萬元)補償給予曾成孔之大陸配偶施文豔,另五十萬元歸春億公司所有,於渠等間之約定並無違背。 ㈢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而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五十萬元保險金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進春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護照影本乙份為證,經核屬實,則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既非在國內,即難認其有何如告發人所指之曾成孔保險金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並告訴伊曾成孔家屬僅領五十萬元保險金,另外五十萬元寄放在(春億公司)帳號之情節,告發人此部分之指述,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㈣又徵之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保險事故,嗣由曾成孔之大陸配偶施文豔向保險公司具領保險金,被告戊○○旋交予丁○○置於公司保險櫃中,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將之存入春億公司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苟被告戊○○、丁○○真有意侵占上開五十萬元之保險金,豈有將之放置於公司,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月之內,即將之存入春億公司帳戶內供公司支付帳款之理?足證告發人所指被告三人共同侵占上開保險金乙節,並非實情。 六、綜上所述,春億公司員工曾成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保險事故,經其大陸配偶施文豔向保險公司具領保險理賠一百萬元後,依法將五十萬元交予春憶公司充福利金,而該筆五十萬元確實存在公司帳戶,並未被挪用,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筆款項曾被侵占後再行歸還,被告等人自無侵占公司或死者曾成孔保險金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及丁○○就前揭事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及丁○○等人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香港COREL公司〉部分)┌──┬──────┬─────┬──────┬─────┬──────┐ │編號│所載客戶名稱│文書名稱 │貨單編號或 │出貨日期 │備 註 │ │ │ │ │指令單號 │(民國) │ │ ├──┼──────┼─────┼──────┼─────┼──────┤ │一 │COREL LTD │成品出庫單│① │① │共二十五紙 │ │ │ │ │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 │ │ │ │ │2001至2009、│二日 │ │ │ │ │ │② │② │ │ │ │ │ │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 │ │ │ │ │3001至3005、│三日 │ │ │ │ │ │③ │③ │ │ │ │ │ │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 │ │ │ │ │9001至9011 │九日 │ │ ├──┼──────┼─────┼──────┼─────┼──────┤ │二 │COREL LTD │指令匯總表│A1至A148 │ │共四紙 │ ├──┼──────┼─────┼──────┼─────┼──────┤ │三 │COREL LTD │出貨明細表│①A1至A35 │①九十年六│①指令匯總表│ │ │ │ │ │月三十日 │編號A1至A35 │ │ │ │ │ │ │共三十五紙 │ │ │ │ │②A36至A67 │②九十年七│②指令匯總表│ │ │ │ │ │月二日 │編號A36至A67│ │ │ │ │ │ │共三十二紙 │ │ │ │ │③A68至A114 │③九十年七│③指令匯總表│ │ │ │ │ │月二、三日│編號A68至 │ │ │ │ │ │ │A114共四十七│ │ │ │ │ │ │紙 │ │ │ │ │④A115至A148│④九十年七│④指令匯總表│ │ │ │ │ │月三、五、│編號A115至 │ │ │ │ │ │六日 │A148共三十四│ │ │ │ │ │ │紙 │ └──┴──────┴─────┴──────┴─────┴──────┘ 附表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華興公司〉部分) ┌──┬──────┬─────┬──────┬─────┬──────┐ │編號│所載客戶名稱│文書名稱 │貨單編號或 │出貨日期 │備 註 │ │ │ │ │指令單號 │(民國) │ │ ├──┼──────┼─────┼──────┼─────┼──────┤ │一 │華興變壓器製│成品出庫單│① │① │共十四紙 │ │ │造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 │ │ │ │ │4001至4008 │四日 │ │ │ │ │ │② │② │ │ │ │ │ │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 │ │ │ │ │9012至9017 │九日 │ │ ├──┼──────┼─────┼──────┼─────┼──────┤ │二 │華興變壓器製│指令匯總表│B1至B74 │ │共三紙 │ │ │造廠有限公司│ │ │ │ │ ├──┼──────┼─────┼──────┼─────┼──────┤ │三 │華興變壓器製│出貨明細表│①B1至B2 │①九十年七│①指令匯總表│ │ │造廠有限公司│ │ │月四日 │編號B1至B2 │ │ │ │ │ │ │共二紙 │ │ │ │ │②B3至B38 │②九十年六│②指令匯總表│ │ │ │ │ │月二十七日│編號B3至B38 │ │ │ │ │ │、七月三日│共三十六紙 │ │ │ │ │③B39至B53 │③九十年七│③指令匯總表│ │ │ │ │ │月四日 │編號B39至B53│ │ │ │ │ │ │共十五紙 │ │ │ │ │④B54至B74 │④九十年七│④指令匯總表│ │ │ │ │ │月七日 │編號B54至B74│ │ │ │ │ │ │共二十一紙 │ └──┴──────┴─────┴──────┴─────┴──────┘ 附表三:(春億公司關於附表一、二出貨情形) ┌──┬────┬────┬────┬────┬────────────┐ │編號│出貨時間│出貨地點│數 量 │出貨方式│備 註 │ │ │ │或公司 │ │ │ │ ├──┼────┼────┼────┼────┼────────────┤ │一 │九十年七│高雄縣仁│十一萬六│乙○○於│記載由「春億公司」出貨 │ │ │月二日至│武工業區│千九百七│九十二年│ 予「香港COREL公司 │ │ │同年七月│工業二路│十四點九│六月三十│」及「華興公司」。 │ │ │九日 │二十五之│公斤 │日至同年│ │ │ │ │一號(錩│ │七月九日│ │ │ │ │霖企業股│ │,指示業│ │ │ │ │份有限公│ │務部副理│ │ │ │ │司倉庫)│ │郭若君開│ │ │ │ │ │ │立指令匯│ │ │ │ │ │ │總表(包│ │ │ │ │ │ │括出貨明│ │ │ │ │ │ │細表)及│ │ │ │ │ │ │成品出庫│ │ │ │ │ │ │單。 │ │ │ │ │ │ │(詳如上│ │ │ │ │ │ │附表一、│ │ │ │ │ │ │二所示)│ │ └──┴────┴────┴────┴────┴────────────┘ 附表四:(被告乙○○被訴侵占漆包線部分) ┌──┬────┬────┬────┬────┬────────────┐ │編號│出貨時間│出貨地點│數 量 │出貨方式│備 註 │ │ │ │或公司 │ │ │ │ ├──┼────┼────┼────┼────┼────────────┤ │一 │九十年六│臺南縣新│二十幾噸│無記載 │①原係乙○○「寄放」於惠│ │ │月間 │化鎮惠達│ │ │ 達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 │ │ │塑膠股份│ │ │ 中旬由乙○○僱工運走,│ │ │ │有限公司│ │ │ 僅餘留一噸半於惠達公司│ │ │ │倉庫(下│ │ │ 。 │ │ │ │稱惠達公│ │ │ │ │ │ │司) │ │ │②其中十噸交由華榮電纜工│ │ │ │ │ │ │ 業有限公司抵償債務約九│ │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其中十噸交由協盛貿易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抵償債務約九│ │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剩餘一噸半交由惠達公司│ │ │ │ │ │ │ 抵償債務,並立有和解協│ │ │ │ │ │ │ 議書乙紙。 │ ├──┼────┼────┼────┼────┼────────────┤ │二 │九十年七│高雄縣仁│十一萬六│被告林金│上開貨品嗣於九十年七月 │ │ │月二日至│武工業區│千九百七│河指示業│十一日泡水,成瑕庛品, │ │ │同年七月│工業二路│十四點九│務部副理│折價後,春億公司以五百 │ │ │九日 │二十五之│公斤 │郭若君開│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七 │ │ │ │一號(錩│ │立成品出│元賣給良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霖企業股│ │庫單及指│。 │ │ │ │份有限公│ │令匯總表│ │ │ │ │司倉庫)│ │(包括出│ │ │ │ │ │ │貨明細表│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乙○○被訴侵占伸線眼模部分) ┌──┬────┬────┬────┬────┬────────────┐ │編號│搬運時間│存放地點│數 量 │搬運方式│備 註 │ ├──┼────┼────┼────┼────┼────────────┤ │一 │九十年七│臺南市東│四千多粒│由乙○○│①其中二千七百二十八粒,│ │ │月十一日│區○○街│ │自「春億│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 │晚上八時│十五巷廿│ │公司」包│ 每粒一千元計算,抵償大│ │ │許 │一號(林│ │裝後,載│ 亞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 │ │金河住處│ │運上址存│ 二百七十二萬元,並有發│ │ │ │) │ │放。 │ 票及成品出庫單各乙紙可│ │ │ │ │ │ │ 證。 │ │ │ │ │ │ │②其中五百五十粒,於九十│ │ │ │ │ │ │ 年九月四日,在楊丕銘律│ │ │ │ │ │ │ 師事務所,交由中良實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抵償債務,│ │ │ │ │ │ │ 並立有協議書乙紙可證。│ │ │ │ │ │ │③其中四百九十六粒,於九│ │ │ │ │ │ │ 十年九月十四日,在楊丕│ │ │ │ │ │ │ 銘律師事務所,交由其美│ │ │ │ │ │ │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 │ │ │ │ │ │ 償債務,並立有協議書乙│ │ │ │ │ │ │ 紙可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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