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所印製之「KUOBAO」泵浦系列廣告型錄(下稱系爭廣告型錄)內之照片,係日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日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昇展公司為印製與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比較表,竟於民國91年3月間未經日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廣州恆昇彩印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昇公司),印製「昇展公司同軸自吸式化學泵浦與其他廠牌產品優劣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1,000份,而系爭比較表第1頁、第5頁及第7頁內之「仿製品」或「近似品」之照片,係重製系爭廣告型錄第3頁及第7頁所示照片而侵害日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嗣日益公司於91年9月間,取得系爭比較表後,始悉上情,經日益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及昇展公司犯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
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一經完成著作物即享有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而著作權法迭經82年、87年、90年、92年、93年多次修正公布,其中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多所變更,其中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與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有所不同。故82年著作權法在受雇人與雇用人未曾約定著作人之誰屬情形下,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並因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縱使受雇人與雇用人並未約定著作人之歸屬,雖仍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由雇用人享有。又82年著作權法雖規定「法人之受雇人」,但在非法人場合之獨資及一般僱傭契約,仍有適用餘地。既歷次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有所不同,而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為何,攸關上開著作完成後何人為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人、何人有權移轉讓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實體法之權利歸屬,並據以決定何人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提起告訴之人是否合法告訴等程序事項。經查:
(一)查系爭攝影著作係於86年12月2日創作完成,有系爭攝影著作底片2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8頁,證物原本外放),而上開照片持有人即證人聖曄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曄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簡啟芳證稱「系爭廣告型錄是聖曄公司製作的,其內之系爭攝影著作應該是在86年12月2日拍攝完成,聖曄公司都有將底片作記錄是何時拍攝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系爭攝影著作既係於86年12月2日拍攝完成,是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及其移轉等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之歸屬,即應適用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相關條文節錄見本院卷第42-46頁,以下簡稱82年著作權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據透視攝影坊前負責人張慶照證稱:「我在83年起至88年間擔任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透視攝影坊是在87年5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政義本來是我雇用的員工,由於黃政義技術比較好,我才大約在86年3、4月間邀黃政義合夥,直到88年11月26日才將透視攝影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黃政義經營。在我經營期間,案件可以由透視攝影坊或是攝影師去接洽,但是案件要交給透視攝影坊以透視攝影坊名義出去,沒有所謂的私人完成,因為任何照片都要經過我把關,這關係到透視攝影坊的信譽。而當時我有雇用5、6個攝影師,黃政義就是其中之一,攝影工作是由透視攝影坊發給攝影師做,攝影師依據拍攝工作來領取底薪及獲取獎金,剩下的利潤合夥人可以與我平分。透視攝影坊在我經營這麼久的期間,從沒有與客戶間有過著作權歸屬的約定,透視攝影坊拍這麼久,也沒有著作權的觀念,我們都是拍完後把底片交給客戶,不負責保管,客戶要拿去重製也與我們無關,透視攝影坊與攝影師或是客戶間也沒有私下約定著作權應如何歸屬,我也沒有出具過著作權讓與文件給客戶。系爭攝影著作我確定並不是我拍的,但是是我們公司拍的,至於是哪一個攝影師拍的我不清楚,不過系爭攝影著作並無特殊之處,一般我們透視攝影坊攝影師的助手就有能力可以拍攝。」等語(詳原審卷第174頁至182頁)。而證人即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黃政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主張之照片,應是我們公司之人拍攝的,但時隔太久,我無法確定是我或係何人所拍攝」、「並未約定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何人,應依法律規定其所屬」,其後更於93年11月4日具狀補充「日益電機公司型錄內之相片,經本人回憶思考應非本人所拍攝」,有證詞補充敘述狀一紙在卷可憑(詳偵續字第38號卷第54頁、第57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詳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乃透視攝影坊由張慶照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所拍攝,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者,至證人簡啟芳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乃黃政義所拍攝完成,我當時有跟拍」,惟證人黃政義已證稱其不記得有拍過系爭攝影著作,甚至以書面表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拍攝人,且證人張慶照亦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透視攝影坊攝影師之助手即有能力拍攝,又透視攝影坊前後任負責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均證稱並無刻意約定所拍攝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何人,但證人簡啟芳乃證稱:「有約定系爭攝影著作應歸屬我客戶即出資人所有,這是我們長年合作的默契」等語,亦與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詞不合,故簡啟芳之證詞,殊不足取。告訴人日益公司代表人黃朝勝指稱:「系爭攝影著作拍攝的人是黃政義的員工,我還認得,不是黃政義。當初是我委託聖曄公司製作目錄,聖曄公司直接叫我把機器帶到透視攝影坊,透視攝影坊再將照好的底片交給聖曄公司設計製作目錄,我沒有跟透視攝影坊簽契約,我是跟聖曄公司簽契約」等語,但告訴人代表人於系爭攝影著作拍攝時根本不在現場,上開指訴當屬傳聞,自不能以此對被告作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攝影著作乃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合夥擔任透視攝影坊負責人時,由透視攝影坊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所拍攝,而透視攝影坊又未與其所雇用之攝影師簽訂有關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歸屬契約,依據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為透視攝影坊之受雇人該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並由該攝影師專屬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該委託人聖曄公司及其後之日益公司亦不因之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應可認定。
四、原審依據82年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告訴人日益公司非著作財產權人,且其亦未經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即實際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人授權提出告訴,亦未由實際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人受讓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告訴權,其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