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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 順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即被告
甲 ○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 志 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 男2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 志 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 男2
選任辯護人
張 蓁 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 淑 芳 律師
被告
乙 ○ ○ 男28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身分證統
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
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丙○○、甲○○、戊○○、己○○、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戊○○、己○○及被告乙○○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上訴人等後,仍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事由依然存在,且上訴人丁○○等五人及被告乙○○已經原審法院依擄人勒贖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六月、七年六月及七年不等在案,同時其中上訴人甲○○及己○○又屬累犯,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渠等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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