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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問: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問: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是不是問:壬○○上次說申○○有打電話給你要佣金,是哪問:要多少佣金?問:申○○有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問:申○○知不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問:你跟戊○○到友力公司講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問:申○○剛才說庚○○跟戊○○到友力公司當面跟問:申○○是否知道富邦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的工程問:海景公司那份切結書壬○○怎麼跟你講?問:那張切結書壬○○不是有拿給丁○○嗎?問:切結書你在90年6月20日交給壬○○,壬○○在問:海景公司那張切結書的印章是在哪裡刻的,你有問:你能不能把切結書上丁○○的印章,在哪裡刻的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你如何將切結書交給丁○○問:海景公司的樣本保單,是你主動拿回來或海景公問:你到海景公司拿假保單,是向誰聯絡?問:你跟丁○○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丁○○如問:你跟丁○○聯絡是不是有跟他講要把「樣本」問:你是不是有對丁○○講「樣本」二個字?問:丁○○知道沒有保這個保險,丁○○如何反應?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 許巍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 卜 律師 曾柏暠 律師 許良宇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翁瑞昌 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九十一年度偵字0七六六五、一0三五四、一0九五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子○○、辛○○被訴誣告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壹、壬○○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起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城中分公司)副理,而於89年11月15日經富邦公司免職 (按壬○○稱在88年10月間即離職,其實際在富邦公司擔任副理僅一年餘,而其勞保被退保日期則為89年7月21日,但富邦公司人事令 卻載壬○○在89年11月15日始遭富邦公司免職);午○○、庚○○當時係富邦城中分公司代股長;子○○當時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劉潤貞(已死亡)當時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監察人,負責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工作;辛○○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嗣離職轉往正道公司後,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之業務;申○○係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東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財務經理;丁○○係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 貳、89年9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六】 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辛○○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以假保單抵作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二人與壬○○多次在台北市中泰賓館、遠企大樓咖啡廳等地洽談保單之事,二人與壬○○及午○○即基於共同偽造保險單之犯意聯絡,彼等明知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午○○受富邦公司雇用,承辦核保業務,卻違背委託,意圖使富邦公司受不利益,明知樣本保單應加蓋「樣本」標示,竟先向總公司業務部領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樣本保單後,於90年1月9日竟冒用樣本上已印妥印文之富邦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予子○○供萬裕公司使用。辛○○與子○○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萬裕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假保單之犯意聯絡,以萬裕公司名義於90年1月10日函 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該保險單僅以【電話與午○○聯繫詢問格式是否相符】,而未仔細確認其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1月12日簽 文並經時任副市長未○○批准後,使萬裕公司不法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嗣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事後經勘察已發生【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工程瑕疵損害,台南市政府於91年7 月18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履行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於91年7 月23日函文台南市政府表示該保單係偽造,並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辛○○與子○○於取得富邦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萬裕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期為90年4月12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透過壬○○交予午○○。午○○除製作前開之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90年1月10 日依壬○○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五萬元之保險費,於90年3月26日 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公司於90年4月12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90年4月間,富邦公 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又經覆核時發現上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 19號附加條款載明「對於民國90年3月31日前發生之任何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日即為該保險單到期日,乃通知午○○收回保單並註銷,午○○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於90年4月20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富邦公 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子○○於90年4月25日親簽具領。子○○簽領該二張支票後,於90 年4月25日當日存入其預先以萬裕營造負責人名義,於90年3月29日才在台北市景美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帳戶內, 支票經交換後,於90年4月26日入帳,子○○於同年4月27日領出現金六十萬元。子○○明知此六十萬元係萬裕公司所有,而非個人所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回萬裕公司而將此業務上持有之六十萬元侵占為己用。子○○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上開六十萬元之保費,卻仍令為其處理會計事務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人員將此六十萬元記入於萬裕公司九十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等帳冊中,以作結算申報之用。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擬以逃稅。 參、正道公司於89年2月1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險,於89年6月間,壬○○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 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巳○○接洽,由巳○○直接與子○○聯絡,並由子○○提供相關投保資料,89年7月間子○○約巳○○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辛○○之辦 公處所與辛○○洽談投保事宜,其後壬○○復約巳○○與子○○、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期間壬○○曾向巳○○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巳○○、子○○、劉潤貞、壬○○等多次見面商談,巳○○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巳○○乃於89年10月間向劉潤貞、辛○○、子○○、壬○○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台南市政府備查,其等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劉潤貞乃與辛○○、子○○、壬○○、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基於偽造假保單之共同犯意聯絡,劉潤貞、辛○○與子○○另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假保單之共同犯意,又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同一模式,仍由辛○○、劉潤貞、子○○等人提供乙張正道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發票日90年6月6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 壬○○,再由壬○○將該支票交【午○○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壬○○即指示午○○,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午○○違背公司之委託出具冒用富邦公司與總經理石燦明名義之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 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午○○當面交予壬○○轉交給子○○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基於行使假保單之故意,以正道公司名義於90年2月9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經時任「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寅○○簽請派員對保,由土木課長丙○○簽註「擬請黃技士竹芳兄對保」,並經工務局長郭學書批准後,卯○○於90年2月22日會簽時於前 述簽文上簽註「將擇期對保」,並保留正道公司前函(含保險單),卯○○於當(22)日即北上,由子○○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酉○○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午○○,午○○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於卯○○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於該二紙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卯○○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等。【嗣於90年4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 示不承保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壬○○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但交付台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卻向午○○佯稱已取回所有樣本保單及收據,午○○乃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壬○○,再透過子○○轉交予正道公司。91年7月 間,台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91年7月18日及7月9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 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91年7月23日分別函覆台 南市政府,表示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 肆、友力營造於90年5月15日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申○○經由有同窗情誼之劉潤貞介紹,欲透過壬○○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戊○○與庚○○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申○○自劉潤貞、子○○處得知壬○○、子○○、劉潤貞行使上開偽造之假保單,使正道、萬裕公司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一情,而劉潤貞、子○○與壬○○、午○○等四人為賺取巨額之傭金,再度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基於偽造保單犯意之聯絡,而申○○、劉潤貞、子○○與壬○○等共同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四人基於行使假保單之故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竟效仿上開正道公司假保單之模式,共謀由壬○○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壬○○三百萬元報酬,壬○○即指示午○○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申○○,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惟申○○卻於90年5月25日於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北市○○○路○段133巷8 弄29號1樓之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東 欣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即期支票,及 乙張發票日90年8月25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 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予壬○○】,壬○○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庚○○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劉潤貞處,交予劉潤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董事 (原審誤載為監察人)甲○○陪同壬○○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劉潤貞取得六十萬元,壬○○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子○○處理】。壬○○取得支票後,即向午○○索取未加蓋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轉交申○○,申○○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90年5月28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 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即依申○○之通知,直接找午○○辦理對保,午○○明知該保險單友力營造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意圖為友力公司之利益,違背在富邦公司之任務,予配合對保並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電公司。迨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循線追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 伍、海景公司於89年7月4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營運履約保證金,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90年6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丁○○ 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壬○○,乃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假保單之犯意聯絡,謀議除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由壬○○沿用上開正道公司等假保單之模式,以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壬○○即指示午○○,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第三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冒用富邦公司與其總經理石燦明名義,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午○○因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惶恐不安,乃與其男友庚○○商議後,擬以由要保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卸免責任,乃對壬○○要求對於其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之行為,須由要保人海景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敘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參考之用」,要求壬○○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90年6月19日,壬○○持午○○ 所交付之假保單與收據,與庚○○持正式出單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50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400萬元)正副本與收據南下屏東,由 【丁○○】安排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20)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上開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保費收據及切結書親交予丁○○,惟丁○○並未當場切結。海景公司即於當(20)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三億元。同日即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乙張未記名、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 支票,並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鄭宜芳親交予壬○○。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0 年6月20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午○○表示訂於6月26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6月27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 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因【蔡東裕依丁○○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午○○」,午○○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亦未向公司陳報對保乙事,卻與壬○○聯繫,壬○○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午○○與庚○○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90年6月27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 對保。嗣因午○○與庚○○二人與壬○○在台北市外雙溪中影文化城前某咖啡店面談後,壬○○許以三百萬元作為午○○與庚○○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午○○、庚○○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而同意配合對保,壬○○即通知丁○○,丁○○與蔡東裕二人始約定於90年7月11 日在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由丁○○繳交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金額45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票號AP 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9月30日之支票),蔡東裕則向庚○○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俟蔡東裕、丁○○離去後,壬○○即赴丁○○投宿之台北市○○路麗都飯店與丁○○會面,並聯絡庚○○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庚○○,庚○○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 後壬○○又向午○○索回二十五萬元,庚○○於90年10月30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9C-6325號),其餘款項午○○用於償債及支 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按丁○○迄今未向壬○○、午○○、庚○○等人追討因假保費所花費之六百萬元】。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90年8月1日以(90)海工字第9000 3202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城中分公司午○○」,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海生館。91年7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丁○○ 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情事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7月26日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91年8月6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庚○○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陸、案經台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坦承有拿佣金並共犯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部份之犯行,對其他共犯偽造文書部份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子○○、辛○○、午○○、丁○○、申○○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事實,友力及正道公司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萬裕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假保單,我投保後,市政府也把保單收了,我認為我的保單沒有問題,我保的是工程保固保險,我看報紙登的是富邦公司表示我們保的是營造綜合險,我才會對壬○○提出告訴云云。被告辛○○辯稱:有關萬裕公司的保險單,萬裕公司的子○○找到我去市政府溝通,我根本不知道是假保單,我如果知道是假保單,我沒有必要開陸拾萬元且有抬頭的支票,我與富邦公司的壬○○只有接觸過兩次,正道公司部分,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只是常務董事云云。被告潘洼萍辯稱:我不承認那是假保單,我認為那是樣本保單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承認有拿到海生館二百七十萬元,是被告壬○○拿給我的,壬○○當初是給我說要出具樣本保單,不是假保單,是海生館要求我配合對保,我承認樣本保單後來拿充作假保單,我也拿了錢,我承認犯罪,另外三家公司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申○○、丁○○亦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申○○辯稱:整個案子不是我決定,我沒有動機也不知道有假保單的事情;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買一個履約假保單云云。 二、惟查: ㈠萬裕公司部分: ⒈經查萬裕公司所提供予台南市政府之保險單係0525字第90FD000020號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而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正道公司及友力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保險之的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也與保險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且注意欄第一項,該保險單應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萬裕公司此份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與保險契約應為對價契約之原則不符,要件明顯不備,故為假保單無誤,此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及前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4號函影本及所附正式保險單之樣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四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辰○○、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乙○○迭於調查站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壬○○、午○○之供述相符,足見上開保險單確非富邦公司正式出具具有效力之保險單甚明。 ⒉被告壬○○、子○○、辛○○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上開假保單使用,並由壬○○分擔指示午○○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午○○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依被告壬○○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告子○○與辛○○,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及關於被告子○○與辛○○二人如何與被告壬○○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以供台南市政府審核,以領取工程剩餘款等情,業據被告壬○○、午○○於調查站、偵查及歷次審理分別供述明確: ⑴被告壬○○91年7月29日於調查站供稱:「子○○、辛○○ 向我表示,萬裕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已完工,台南市政府要求補「工程營造保險及保固」等資料,才可結案,子○○、辛○○等並表示,需事先提供承保公司之保險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要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不可加蓋「樣本」樣章,待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他們才願意購買該保險單。…待子○○提供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合約資料後,我即轉交午○○,據以製作「樣本」保險單,當時我告訴午○○有關「樣本」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也要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方式編列,該「樣本」保險單製作完畢後,一方面交由子○○轉交台南市政府審核,另方面要求總公司核保報價,午○○向我表示總公司報價費率約為千分之二左右,故我向子○○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總保費為六十萬元,子○○表示接受該保費,並先行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交由我,並轉交午○○先行保管,我並交代午○○,待公司正式出單後,再以該支票繳交保險費。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子○○之「樣本」保險單中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六十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險費欄空白(註:亦即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加營造綜合保險單總保費為六十萬元,符合先前我向子○○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總保費為六十萬元之約定)之情形,事後我接到午○○電話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請通知客戶退保,並到總公司領取退保費,故我以電話通知子○○前往富邦總公司領取退保費,至於富邦公司內部核保作業及會計作帳等細節,我未參與,故不清楚。該份保險單經富邦公司核保出單後,事後反悔不予承保,並要求客戶前來領取退保費,故該保險單並未經我管道轉交給萬裕公司,而先前交給子○○之「樣本」保單,我則主觀認定未具保險效力,故未向子○○要求收回,而富邦公司亦未再追討。於此同時,子○○、辛○○向我表示,萬裕公司承包地下街工程告一段後,現由正道公司接手,亦需投保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前後二工程皆由辛○○負責】,要我同時接洽辦理,故我同時轉介給午○○以同樣方式接洽承保。」、「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計二、三次,其接觸之對象為子○○、辛○○,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子○○,【但每次接洽會談,辛○○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期間富邦公司人員從未參與」(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208至210頁)。 ⑵被告壬○○91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對於萬裕工程部 分,保固保證保險是誰找你?)二人一起談」、「(關於正道工程履約保險也是他們二人一起談的?)是的,聯絡都是子○○,辛○○在子○○就在」、「(辛○○扮演何角色?)子○○說他是萬裕公司負責人,介紹辛○○說工程以後由他們來接,但是各自保得各自談」、【「(要求提供沒蓋樣本章之樣本給市政府是誰講的?)這是辛○○要求,他說先拿一張與正本一樣的保單給市政府審核,如果市府同意才願意投保」、「我們在喝咖啡時說的,當時子○○有在場,是辛○○先開口」】、「(辛○○、子○○知你所提供的是樣本保單?)知道,因我有告訴他們要等公司正式出單,要保單給他們時先請他們提供支票是避免同業搶生意」、「子○○告訴我萬裕公司後期工程其實是辛○○負責,所以我相信子○○負責和正道公司接洽事宜」(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204至24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等語。 ⑶被告壬○○92年8月14日於原審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配合出假保單,原來他們有答應要付四百萬元酬勞,是開八月六日支票,我把支票還給他們,後來有四十萬元酬勞給我,正道及萬裕公司是一起來講的,酬勞包括在那四百萬裡面」(見原審卷一第78頁)、92年11月4日 於原審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即事實欄所載貳、叄部分),是子○○及辛○○來找我,當然是假的,要做給 市政府看的,因為還沒有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92年11月18日於原審供承:「背信及偽造文書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子○○與辛○○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等語,並有 自白書一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⑷被告午○○91年7月26日於調查站供稱:「約於九十年一月 間,曾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之壬○○向我表示有人要買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保固險及履約保險,因莊某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綜合保險,其並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交給他,且其並表示台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有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又為配合未來承作保固險及履約險,我依莊某指示之內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製作乙份被保險人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台南市政府、營造工程: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該張保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保出單後,經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對無誤,因保險費五萬元,莊某要我以前述交予我暫時保管之該張六十萬元支票先繳交保費,剩餘之款項可做為交付未來保固險之保費,我即將該張支票交會計人員,該支票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兌現,五萬元為保費收入,另五十五萬元列為暫收款,因保費已收入,財務之會計資料送總公司,經總公司發現保費五萬元卻以六十萬元支票繳交,發覺有異,通知工程險部,經稽核認該保險工程可能有問題,準備註銷,乃要求分公司追回保單及保費收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確實已收回,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註銷該保單,公司並聯絡壬○○通知萬裕公司人員前來領回富邦公司開立之受款人為萬裕公司之保險費支票共二張,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又我因知公司要註銷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某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某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保單原本後,我即將四百萬元支票交還給他」(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167、168頁)等語。而被告壬○○亦供述與子○○及辛○○多次在台北市見面洽談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之事,嗣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投保取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工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單與收據,並據以向台南市政府領回工程剩餘款等情(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4至7頁、第91至97頁),被告壬○○上開所供內容經核並無不符,應屬真實,再衡諸被告辛○○與子○○係從事營造業之負責人,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能否承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應有所知,況渠等多次與有保險專業之被告壬○○洽談過投保之事,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承保上開工程保固保險之機會及承保範圍等細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子○○於91年9月2日調查站亦自承於90年3月29日即在台 北市農會開帳戶,且該帳戶僅供存兌富邦公司所退保費之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92頁),並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台北市景美區農會91年7月30日北市景農 (信)字第0235號函暨91年 年8 月2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243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足證。 顯見被告子○○、辛○○於投保之初即預知係用不法之假保單,勢必遭退保,其有犯罪之故意益明。 ⒊次查,證人即富邦城中分公司主管【辰○○】於94年10月12日及被告【午○○】於96年3月2日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有無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供萬裕公司使用?辰○○答:沒有,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 檢察官問: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或分公司亦有其權限? 辰○○答:分公司完全沒有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 法官 問: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 午○○答: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 【而關於本件被告午○○如何取得上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一節,證人辰○○則證稱:「(你們分公司保固保險及履約保險之保單都看不到?)對。(你們分公司是否可以拿到保固保險及履約保險之保單?)一定拿不到。(如此依照如此申請,分公司可否拿到工程保固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可以拿得到,因為當時作業流程確實有疏失,如果科主管有蓋章,申請人就可以到倉庫向管理員申請空白的保險單,當時不會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是午○○到李銘地抽屜拿職名章盜蓋的,李銘地不知情,所以李銘地因這件事被記二個小過,這是李銘地講的,他說我們分公司對保固及履約保險沒有被授權,所以他不可能蓋這個章。」、「因為我們分公司沒有權限,午○○去申請空白保單是不合理,因為沒有人會去蓋這個章,是違反公司規定。一個主管知道保固保險及履約保險分公司沒有權限,李銘地也不可能蓋章去申請空白保單」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伊係以正式空白保單用電腦試驗了很多次才製作出假保單出來等情在卷(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午○○係 非經正常申請流程取得上開保險單,再以電腦試驗之方式始製作完成假保單,而其主管李銘地亦因此遭記過處分,益見富邦公司並未授權給分公司得以出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又經本院函詢富邦公司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保險單出單權,係富邦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權承保」乙事,是否曾由總公司通知公司各單位,以及公告或發予大眾週知之文件,以及是否有其他方式說明分公司並無承保之權限一情,經該公司回函略以:「本公司已於94年11月24日,文號 ()富保 業發字第205號函內之附件一之資料中第三頁「工程保險出 單作業流程」、「總公司核保負責部分」即可證明核保權限在總公司。】⑴依89年7月31日所發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 司各單位;⑵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週知;⑶僅依第一項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有富邦公司95年5月30日(95)富保業發字第10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富邦公司分公司確實無核保權限,至為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檢察官問: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權限?或分公司亦有其權限? 乙○○答: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 檢察官問:你有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 乙○○答:有,當初我是在總公司接受訊問,承辦檢察官也有去。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那次的訊問中,你提到富邦公司調查發現,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三份保單是如何認定,係不符公司規定係屬偽造,這情形為何,請你說明? 乙○○答:第一點保單的流水號都一樣,正常的保單是不會這樣子,第二點保單內應該要記載的都不符正常保單的規式,我們有提出正式的保單來互相比較,發現完全是偽造的,譬如說流水號不符,第二有一些要蓋副署人章,它沒有蓋副署人章,再來它保單上有做一些文字上的記載,一般正常的保單是沒有文字記載,都是電腦製作的。 檢察官問:富邦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詢富邦公司關於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之效力一節,如何答覆? 乙○○答:我們有回函給台南市政府主要我們研判這個保單是偽造的,所以我們不承認它的效力,我們認為它是一張無效的保單。 辯護人問:你如何是知道是假的? 乙○○答:流水號及金額不對,沒有副署章。 辯護人問:你們富邦公司有沒有承保萬裕公司營造綜合保險? 乙○○答:有出單過,但是後來發現是地下街的案子退保了。 辯護人問:有沒有收保險費? 乙○○答:有收支票。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是公司內部規定,還是要投保客戶只能到總公司辦理不能到分公司洽辦? 乙○○答:是我們公司的內控。 辯護人問:所以說這是你們公司內部規定,客戶如有投保需要時,還是可以到分公司洽辦? 乙○○答:是,但是還是要由總公司來審核、報價、核保及出單。 觀諸證人【辰○○、乙○○、午○○】之證述,足見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就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無核保之權限,而被告午○○於80年6月即進入富邦公司擔任 對保、核保工作,對於承保之權限、方法應甚熟悉,明知分公司並無核定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權限,卻於公司並未核保,保險契約尚未簽立之前,即提供形式已大體具備之保險單予客戶,甚至還提供收據,若係單純樣本,衡情自無須提供收據。且上開違反正常作業程序之事情,竟完全未告知或請示單位之主管,即私下直接提供予他人,並收受超額之支票,均與公司承保之正常程序不符,【又真正之保險才有對保的問題,被告午○○既明知伊所提供係樣本保單,根本無對保之問題,但被告午○○仍配合做對保之不實程序,顯見被告午○○有犯罪之不法犯意至明】。況被告午○○係於90年1月8日同時申請整本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是作為樣本保險單字樣,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印刷品申請單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各一份影本可憑,故被告午○○所辯只是提供樣本保險單云云,自不足採信。況參以被告午○○於90年7月間提供海景公司假保單後(理由詳如後述),即已知 悉提供之保險單被冒充當作正式保險單使用,卻無任何追查處理之動作,益見其上開作為亦與其本意無悖,堪信其應係心存僥倖,認為可先提供保險單及收據供客戶使用,待正式投保後再予換回,故其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配合被告壬○○等人共同出具假保單及收據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查,證人辰○○於94年10月12日本院交互詰問時復證稱:「(你們開立工程保險收據流程為何?)我們沒有被授權」、「(你有提到富邦公司有收取萬裕保費六十萬元?)有」、「(這六十萬元繳到那裡去?)總公司財務部」、「(收據是總公司財務部所開立的?)是」、「(提示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予證人閱覽,問:為何這張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你們分公司收到保費,入帳流程為何?)總公司會駐點會計負責在分公司收取保費再入到總公司的財務部」、「(你們分公司這幾年為何沒有做工程保險案子?)工程保險有在做,只是沒有核保權也不能做保單」、「(本件六十萬元是不是總公司駐點會計來收的?)不是很清楚,因為不用經過我」、「(你連六十萬元保費是總公司或分公司收都不清楚,你如何說所提示的收據是假的?)因為分公司沒有權限保固保險所以推測是假的」、「(你有無確定富邦公司有收到六十萬元保費?)不清楚」、「(你們分公司保固保險及履約保險之保單都看不到?)對」、「(你們分公司是否可以拿到保固保險及履約保險之保單?)一定拿不到」、「(你們在承辦保險時,會不會拿保單給客戶看?)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你有沒有看到營造保險的保險收據?)就是六十萬元收據,是事後拿出來,當時沒有人知道。是因為事後我看了收據以後,我直覺認為是假的」、「(你有沒有看過萬裕公司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印象中沒有」、「(你有沒有看過萬裕公司營造綜合險保單?)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既無核保工程保固保險及履約保險之權限,自無從出具有效之保險單予萬裕公司,再參以萬裕公司確實曾於90年1月間檢附假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將全部之工程剩餘款新台幣68,259,858元領走一情,有台南市政府95年5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950040 133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然被告等人竟持上開樣本保單偽造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訂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契約與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萬裕公司並交付六十萬元保費,顯見渠等係行使上開偽造之保單,始能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之審核,並取走工程剩餘款,致生台南市政府及富邦公司之損失,事證明確。 ⒌又關於萬裕公司投保上開富邦公司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何以載明「對於民國90年3月 31日前發生之任何損失概不負賠償責任」一情,經本院函詢富邦公司結果,該公司回覆以:「本案屬中途投保案件,故於保單加貼中途投保附加條款,表明正式初單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以釐清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責任關係。但因本案附加條款所載不負賠償責任約定日即為保單到期日,嗣本公司覆核發現,立即要求出單經辦午○○收回保單並註銷,而被保險人被告知後,亦同意將保單註銷,並由其負責人子○○先生親至本公司具領退費支票」,有該公司95年2月8日(95)富保業發字第026號函暨被告子○○親簽保險費退費憑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0至273頁),足見富邦公司確實退回上開六十萬元保費並經被告子○○親自領取無訛,而被告子○○侵占原萬裕公司繳交給富邦公司,富邦公司退保之六十萬元保費犯行,業據其於91年9月2日調查站訊問時【坦承:確有與壬○○至富邦總公司財務部簽切結書拿了二張富邦公司之六十萬元支票,存入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並於90年4月27日兌現提領六十 萬元,約壬○○在台北安和路附近咖啡廳將四十萬元現金交給壬○○,其留下二十萬元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91至97頁)】,核與被告辛○○於91年7 月30日之偵訊筆錄供稱:「我不知道富邦公司有退還保費這回事,否則我不會拿富邦公司開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保費收據,向國稅局報稅,九十年攤提之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也以同樣數額攤提,作為稅基」、「子○○今天早上九點多,打電話告訴我,他在台北市景美地區某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那個』六十萬元在該帳戶內。我猜想子○○所說的『那個』六十萬元,應是指富邦公司退還保費的六十萬元」、「(萬裕公司是否曾使用過子○○在景美農會的帳戶?)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6至8頁),足見被告子○○並未將富邦公司退保予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交回,卻自行處分而侵占入己。此外,復有台南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公司91年8月26日(九一)富 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所附90年4月23日子○○領回退保費 切結書、4月26日溢繳保費申請表、保險費退費給付匯款同 意書、收據(五萬及五十五萬元)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台北市景美區農會91年7月30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235號函暨91年8月2日 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可佐,是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⒍被告子○○明知富邦公司已經退保,且侵占入己,仍令辦理萬裕公司會計之人員,以六十萬元保險費載入公司財務帳冊以核報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支出項目部分,已據被告辛○○之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參以證人即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癸○○於原審94年3月15日交互詰問時證 稱:(見原審卷三第350頁以下) 辯護人問:提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萬裕公司保險費收據金額六十萬元是否你處理的? 癸○○答:是我助理處理的,但是我看過。 辯護人問:你們收到這樣的收據後,你們有無申報? 癸○○答:有入帳有申報。 辯護人問:申報的方式擬是否可以說明? 癸○○答:會計的帳是權責發生,保險期間是三年,照會計原則予以攤提。 辯護人問:像這樣子國稅局是否有向你們或萬裕公司通知要求將這筆費用剔除? 癸○○答:沒有這樣通知。 檢察官問:子○○是否有告訴你他從富邦保險公司取回五十五萬及五萬元的溢繳保費及退還保費的支票? 癸○○答:沒有告訴我。 檢察官問:依照會計原則保險公司退還保費是否表示沒有支付這筆費用? 癸○○答:如果保險公司有正式公文通知我們,我們會做保險費的減除項目,或作其他收入。 檢察官問:萬裕公司與子○○都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情所以你們沒有作保險費的減項? 癸○○答:是的。 癸○○復於95年1月4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 辯護人問:在你們承辦會計業務過程中有無經辦過萬裕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保費收據金額是六十萬元? 癸○○答:我有印象。 辯護人問:這是誰委託你處理的業務? 癸○○答:是子○○董事長委託我們處理的。 辯護人問:有關這筆六十萬元的保費相關事宜辛○○是否有向你交辦或給你指示? 癸○○答:沒有。 辯護人問:該筆六十萬元的保費相關事宜是否為子○○跟你接觸? 癸○○答:是。 檢察官問:六十萬元的保險費用子○○如何委託你們處理?癸○○答:按照投保的期間分三年認列,至於期間哪三年忘記了。 辯護人問:有認列的意思是否確實已有申報? 癸○○答:是。 辯護人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費收據正本(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予證人癸○○確認。 證人閱覽後答:是這張沒有錯。 辯護人問:是否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這三年提列? 證人 答:對,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 辯護人問:是否已攤提完畢? 癸○○答:是。 辯護人問:國稅局對你們的申報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或是通知要把這個費用剔除? 癸○○答:我沒有接到這樣子的通知。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退還保費之事?癸○○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假定說富邦公司退還保費由萬裕公司領回,是否可以列入分三年攤平? 癸○○答:通常我們會收到保險公司退還的單據,在會計上我們會把未攤平的部分沖銷掉,如果不夠沖銷我們再聲報作其他收入。 審判長問:如果保險公司簽發支票給負責人領回,你們如何處理? 癸○○答:我們不知道的話無從處理。 足見富邦公司退還上開六十萬元保費後,被告子○○並未告知會計師減除該筆費用,顯見其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至為明確,復有 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91年7月30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含九十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六十萬元之保險費收據、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卷第67至73頁)。被告子○○復辯稱:其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支票,係向被告辛○○借用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萬元之支票,故並無侵占萬裕公司之款項云云,然查既係萬裕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本即應由萬裕公司支付保險費,被告子○○縱使向被告辛○○借用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該筆費用仍屬萬裕公司應支付之保費,被告子○○將上開保險費收據交予會計師即證人癸○○列入萬裕公司之支出帳款內,而富邦公司退還保費後,並未告知證人癸○○減除該費用,使萬裕公司帳面上仍列有該筆款項支出,且衡諸被告子○○身為萬裕公司之董事長,掌管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經營權力,其利用何種方式使萬裕公司支付上開六十萬元之保費,要屬其經營權之運用,本院認定其侵占犯行之理由,在於其親自領取富邦公司退還萬裕公司之保費後並未歸還萬裕公司入帳,反而存入其私人帳戶,又其明知六十萬元列入保險費事項不實,竟令承辦會計之人員記入帳冊,以作結算申報之用,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至於被告辛○○復辯稱:其自88年5、6月即辭去萬裕公司總經理一職,沒有參與萬裕公司的經營,亦無經手萬裕公司投保事宜云云,而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雖證稱:「(自辛○○離職後他是否有處理萬裕公司事務?)沒有」、「(自辛○○離職後是否有代表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開會?)沒有」、「是我代表,工程部分都是工地主任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惟查,被告辛○○與被告子○○私交甚篤,且就本件海安路地下街投保事宜始終參與洽談,此觀諸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萬裕及正道公司投保事宜,都是與子○○、辛○○二人一起談,子○○在辛○○就在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240頁)及被告壬○○亦於偵查中供稱「【前後 二工程皆由辛○○負責】,要我同時接洽辦理,故我同時轉介給午○○以同樣方式接洽承保。」、「其中聯絡人為子○○,【但每次接洽會談,辛○○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期間富邦公司人員從未參與」(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208至210頁)。及被告壬○○91年7月29日偵查中供 稱:「(要求提供沒蓋樣本章之樣本給市政府是誰講的?)這是辛○○要求,他說先拿一張與正本一樣的保單給市政府審核,如果市府同意才願意投保」、「我們在喝咖啡時說的,當時子○○有在場,是辛○○先開口」】(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204至24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等語。及 被告壬○○92年11月18日於原審供承:「背信及偽造文書我承認,我承認偽造假保單,是子○○與辛○○他們要求我出假保單,我是配合出假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等語 觀之即可明瞭被告辛○○與子○○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程度,且萬裕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支票,係被告子○○向被告辛○○借用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萬元之支票,益見被告辛○○確實參與萬裕公司假保單一事,否則豈會提供六十萬元之支票供萬裕公司繳付上開保險費?又正道公司接手上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後,亦循前開萬裕公司之模式提供假保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被告子○○亦參與其中(詳見後述),更足證被告子○○、辛○○係共同與被告壬○○接洽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假保單事宜,是被告辛○○參與萬裕公司假保單一事,並不因其未在萬裕公司任職有所影響,被告子○○於本院所證內容,顯係故為迴護被告辛○○之飾詞,無足採信,而被告辛○○辯稱其已離職並未參與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⒎又被告子○○、辛○○辯稱萬裕公司尚有131,345,602元係 扣在台南市政府的保留款未付,而本件海安路工程瑕疵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確認瑕疵部分應扣款68,191,969 元,足見該瑕疵扣款確已扣足,則萬裕公司自無 須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須再提供任何保固保證云云;就此部分台南市政府於95年6月2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500409530號函覆本院表示:「就萬裕公司90年1月19日請款之「分批(期)付款表」所示未付金額131,345,602元,並非萬裕公 司之工程保留款,而係萬裕公司於工程結算以後「未施作結構體部分之工程保留金額」,故131,345,602元與萬裕公司 完全無關」,參以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12日交互詰問 時證稱: 辯護人問:分批(期)付款表上應付總額、已付金額及未付金額代表何義? 丙○○答:應付總額是已經做完的工程款,每次工程都會留下一些保留款就是未付金額,扣掉保留款就是已付金額。 辯護人問:所謂未付金額是不是萬裕公司已經施作但還沒有結算仍保留市政府的款項? 丙○○答:是。 辯護人問:分批(期)付款表是不是你承辦過程所簽辦的業務? 丙○○答:是。 辯護人問:工程結算是不是應該將應付總額之工程款全部計算完畢而未付金額應該為零,並將所有計算事宜會同告知承作廠商萬裕公司? 丙○○答:告知計算事宜是對的,未付金額為零我聽不懂。辯護人問:就結算作業,結算完畢後會不會有未付金額留下來? 丙○○答:結算完就不會有未付金額。 提示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500409503號回復鈞院的函文予證人閱覽。 辯護人問:該函文說明二與你剛才所述有出入,對此有何意見? 丙○○答:未付金額確定工程保留款,是否與萬裕公司無關這段文字我不知道原由,因為不是我發的。 辯護人問:就你當時複核分批(期)付款表時,這筆未付金額是否確實屬萬裕公司已施作工程款,與萬裕公司有關? 丙○○ 答:是。 然依證人寅○○於95年7月12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關於本案萬裕公司工程款,你是不是曾向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送過一份結算明細表? 寅○○答:是。 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萬裕公司施作工程總價是多少? 寅○○答:不記得。 辯護人問:你對於卯○○剛才說製作驗收結算明細表是依已施作完成的工程來計算它的工程款,這句話你有何意見? 寅○○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問:結算結果是否為2,212,675,795元,詳如結算明 細表,有何意見? 寅○○答:上面是這樣寫沒錯,送給審計室金額是整個契約的工程款包括土木建築、消防空調、機電監控及瓦斯設備等,不是單純萬裕公司的工程。 辯護人問:有包括那些公司? 寅○○答:中興機電、承安消防及其他等公司。 辯護人問:萬裕公司施作工程款有多少? 寅○○答:我手邊沒有資料。 辯護人問:是不是扣掉中興機電、承安消防及其他等公司之款項即是萬裕公司施作工程款? 寅○○答:是。 辯護人問:分批(期)付款表上應付總額,你知道是什麼意思? 寅○○答:應付總額是實際已經施作的工程款。 辯護人問:截至上次已付金額是何意思? 寅○○答:表示他已經領了這麼多錢。 辯護人問:本次付款金額之義? 寅○○答:這次要領的工程款金額。 辯護人問:已付金額何意? 寅○○答:上次已付金額加上本次已付金額。 辯護人問:未付金額是不是應付金額扣掉已付金額,是不是? 寅○○答:是。我再補充,未付金額131,345,602這個錢已 經和萬裕公司無關,因為這個錢是已施作工程瑕疪扣款及工作天逾期罰款,另外二家泉安及興松公司的部分保留款。 辯護人問:泉安與萬裕公司有何關係? 寅○○答:泉安公司是原先簽約廠商,萬裕公司是承接泉安公司的保證廠商。 辯護人問:為何你剛才說與萬裕公司無關? 寅○○答:這個工程結算並不是全部萬裕公司承作。 辯護人問:一億三有無扣到萬裕公司的錢? 寅○○答:【萬裕公司已領走全部工程尾款六千八百多萬元。有扣到萬裕公司瑕疪及逾期的罰款,所扣到的錢是屬市政府所有,不屬於萬裕公司】。 足見證人丙○○雖證稱上開未付金額係屬萬裕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然依證人寅○○所證,該筆金額係已施作工程瑕疵扣款及工作天逾期罰款,已與萬裕公司無關,被告子○○、辛○○等人辯稱台南市政府尚扣有萬裕公司131,345,602元 工程保留款云云,顯非事實。 ⒏此外,並有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協議書影本(第二條第三款)、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九:假保單─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副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五、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10日萬台字第900110號函影本乙份暨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卯○○90年1月12日簽文台南市政府匯款予 萬裕公司;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六、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台南市○○路地○街工程保留款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之統一發票暨台南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二、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 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10號函(要求富邦公司履行保險責 任)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九一)富保業發字 第一九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四),從而,被告壬○○等人就共同偽造萬裕公司有關假保單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正道公司部份 ⒈被告壬○○、子○○、辛○○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交予正道公司之劉潤貞使用,並由壬○○分擔指示午○○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午○○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壬○○之指示出具,交由被告子○○轉交給劉潤貞,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壬○○上開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子○○與辛○○確於向富邦公司揭洽投保之初期,即代表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接洽,其等多次在辛○○經營之華彬科技公司辦公室討論保險事宜,被告劉潤貞交付四百萬元時,被告子○○在場,90年4 月間富邦公司明確表明不承保而退還四百萬元支票時係交予被告子○○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午○○、壬○○在偵查中供述甚詳: ⑴被告午○○於91年8月13日於調查站供稱:「萬裕營造前向 富邦分公司投保台南市○○○地○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因保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支票兌領入帳後,總公司發覺有異,乃決定退保,退保批單日期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但決定退保日期應在保費入帳後二、三日,我於獲知後即聯絡壬○○,除告知公司不會承作有關地下街工程之保固保證保險,及正道公司有關地下街工程履約險及營造綜合險外,並要求其儘速收回已經公司正式核發予萬裕營造公司之地下街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收據及壬○○要求我製作並提供之其他保單、保費收據樣本,至於保費退費,萬裕營造六十萬元則由總公司簽發支票,由我通知壬○○聯繫萬裕營造公司前往總公司具領,至於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我於壬○○告知我保單及收據已收回後,要求我退還該四百萬元支票,我即於公司樓下騎樓交給壬○○親收」(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31頁);於91年9月2日調查站供稱:「九十年間,我依壬○○指示製作未蓋「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當面交給莊員,不久,莊員電話通知我,將有正道公司人員陪同台南市政府人員前往富邦公司找我,目的要看該保單上之覆核章是否為真的公司印章,接獲電話後當日,即有三、四人前來公司指名找我,我乃於我座位旁之會客室中,依台南市政府人員要求,從我辦公桌取出前述保險單影本及公司覆核章,當面蓋在小紙條上,提供給台南市政府人員作為覆核章比對,除此之外,市政府人員或正道公司人員,並未要求我提供其他資料供比對,整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五分鐘」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06頁背面 )等語。 ⑵被告壬○○供述: ①壬○○於91年7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如前述同樣之接 洽承保模式,依照我保險業務接洽承攬經驗,正道公司接手地下街工程所需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總保險費為四百萬元(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率約為千分之一上下),正道公司董事長辛○○表示接受,子○○等人(在場人應有劉潤貞,實際情形我記不清楚)並拿正道公司四百萬元支票交由我本人,我並轉交午○○代為保管,我並向午○○表示,若該二份保險單正式出單,再將該支票軋入繳付保險費;另午○○即依據子○○、辛○○主動提供,或由我親赴正道公司財務部劉潤貞辦公室處,洽取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內容,製作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二份「樣本」保險單,並交由子○○保管,同時將全部合約資料交由總公司核保出單,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子○○之正道公司「樣本」保險單中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四百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總保險費欄空白(註:亦即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加保固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四百萬元,符合先前我向辛○○表示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加保固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總保費為四百萬元之約定)之情形」(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209、210頁)。 ②壬○○於91年9月2日在調查站中供稱:「八十九年下半年(時間記不清楚)子○○、辛○○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談論地下街BOT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他 們提供資料給我參考,我發現當時正道公司已將地下街BOT工程發包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並非實際施工單位,無保險資格,他們問我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們我會找富邦公司課長何宏仁協助,何宏仁表示公司巳○○對工程險比較內行,要巳○○找子○○談」、「(富邦公司於八十九年既已不願接受正道公司投保地下街BOT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為何擬於九十年初仍授意富邦 公司城中分公司人員午○○製作保單樣本?)八十九年底,子○○、辛○○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表示為了有資格投保,已與開立公司解約,地下街BOT工程收回由 正道公司自行施工,已具投保資格,請我再幫忙向富邦公司送件,並表示【富邦公司可否先提供樣本保險單供台南市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樣本保險單需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及最後提交之保險單不可加蓋「樣本」樣章;九十年初我將子○○、辛○○二人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正道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交給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人員午○○評估及要求提供樣本保險單,剛開始午○○提供的保險單有蓋樣本字樣,期間經我交給子○○、辛○○過目,樣本保險單改過二、三次,即換過保險單,最後定稿之保險單,子○○、辛○○要求我轉告午○○不可加蓋「樣本」樣章」、「九十年四月時富邦公司午○○通知我該公司不承攬正道公司之投保,由午○○將正道公司所開之四百萬元支票退還給我請我轉交正道公司,我乃主動通知子○○,並約見面親自交給他」(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86、87頁)。 ③壬○○於91年10月15日調查站中供稱:「(你與午○○有無出單給予正道公司,據以投保台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契約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保單接洽過程中,我向正道公司子○○、辛○○等人表示,該工程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二保單保費約計四百萬元,故我向正道公司提供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二樣本保單中,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之保費欄則出現空白,而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費欄則填註四百萬元,已提供台南市政府參考」(見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85 頁背面)等語。 ⑶而證人即富邦公司原指派城中分公司接洽本件保險之襄理巳○○亦證述【被告壬○○、辛○○、子○○對於本案均有參與,而被告辛○○也是實際參與者】,其分別證述如下: ①巳○○於91年8月13日於調查中陳稱:「我並沒有接觸到 萬裕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險的案子,但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壬○○主動向富邦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險,公司鑑於壬○○的案子較不單純,乃借重我慎重及嚴謹的原則,由我出面接洽該案,壬○○並告知我子○○的行動電話,要我直接與他聯絡,之後我與子○○即保持電話聯絡,我則以電話告知子○○將投保所需之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同年七月間,子○○約我同赴正道公司董事辛○○位於台北市○○路土地銀行大樓之辦公室與其洽談投保事宜,當時尚有辛○○的一位劉姓女秘書在場,在此後不久,約同年七、八月某日,壬○○又主動邀約我與子○○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壬○○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之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那次見面後,我仍與子○○、劉潤貞、壬○○陸續就投保事宜有多次聯繫,並請他們提供完整的投保所需資料,俟相關資料收集齊全之後,我依規定交予公司依一定程序進行查證、審查,並交給富邦公司再保公司AIU審核、 詢價,但AIU再保公司則來函拒絕接受該項投保,我因此 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一一向劉潤貞、辛○○、壬○○、子○○】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接受該履約保險投保,劉潤貞等人亦無填具要保書籍繳納保費等情」、「AIU再 保公司雖在八十九年六月即告知拒絕接受再保,但我因基於業績上努力,仍期望正道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符合投保規定,爭取到該項業務,但直到確定該合約有營運期之履約,才放棄爭取該業務並告知要保人等無法接受該項投保,且在八十九年十月之後即未再與該等有所聯繫」、【「(前述妳與子○○等洽談正道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辛○○有無實際參與?)有許多次的洽談都是在辛○○辦公室,相關資料也都由他辦公室劉小姐整理提供,接洽後期雖由劉潤貞洽辦,但辛○○也是實際的參與者」】(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37至41頁)等語綦詳。 ②證人巳○○於94年10月4日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你參與洽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形如何? 巳○○答:當時壬○○把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我從壬○○那邊認識子○○、張興華,我要求請辛○○提供資料,提供三年資產負債損益表之資料,結果辛○○準備文件我就取回拿回總公司核保單位,公司前後審核三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 檢察官問: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 巳○○答: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我們還繼續請再保公司協商是否能承保,但再保公司通知不能承保,所以我及公司就放棄了。 檢察官問:你所講的時間點是否如你於91年8月13日接受台 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所講的時間點?(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 巳○○答: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 審判長問:你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何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巳○○答:我有跟子○○、辛○○、劉潤貞及壬○○說公司不承保,因為是投資型風險太大,還有三年資產損益表我們審核結果不是很好。 辯護人問:你所講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是針對何部分? 巳○○答: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提示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呈之答辯二狀證物二十二予證人閱覽。 辯護人問:你所謂再保公司拒絕是不是這份文件? 證人巳○○閱覽後答:是。 辯護人問: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 巳○○答:不是。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你是否知悉? 巳○○答: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 辯護人問: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不接受再保,與你所說理由不相同,有何意見? 巳○○答: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 辯護人問:你們公司辦理正道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是否有流程是你沒有參與或你不知悉? 巳○○答: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它的流程我當然知道。辯護人問: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 證人巳○○閱覽後答:這也是其中之一。 辯護人問:你稱在同年七、八月某日,壬○○又主動邀約我與子○○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壬○○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該筆錄記載是否屬實? 證人巳○○閱覽後答:是在富邦公司不承保之前有這回事。辯護人問:所以你確定是在壬○○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 巳○○答:對。 辯護人問:為何你會知道富邦公司沒有承保,誰告訴你? 巳○○答:因為台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 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是假保單? 巳○○答:因為我們每一筆保單都有記在電腦裡面。 辯護人提示正道公司保單予證人巳○○閱覽。 辯護人問:保單的格式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巳○○閱覽後答:我們公司正式的保單是這種格式,但我們公司的保單不能用手寫。 辯護人提示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保費收據予證人閱覽。 辯護人問:保費收據的格式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巳○○閱覽後答:公司的格式是這樣,但我們公司的收據字體不能用手寫,所以這個收據跟公司收據不一樣。 辯護人問:你們收保費程序為何? 巳○○答:經常來往的客戶是先給保單、收據再收錢,一般客戶是先收錢再給保單、收據。 辯護人問:你說保單不能用手寫,為何富邦公司在附民答辯狀中所附有效保單也有手寫有何意見?(提示交閱答辯狀並告以要旨) 證人巳○○閱覽後答:絕對不能用手寫,因為履約保險保單是有價證券,我要看正本才知道。 法官 問: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是不是有可能再來承保? 巳○○答:不可能。 【證人即當時任職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襄理巳○○已先後證述,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向劉潤貞、辛○○、壬○○、子○○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接受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甚詳在卷,不容辛○○、壬○○、子○○等人一再卸責】。如依證人巳○○之證述以觀,足見就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富邦公司於89年10月即審核不予核保,且證人巳○○亦向子○○、辛○○、劉潤貞及壬○○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予承保正道公司等情,此復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8月26日 (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284號函所附AIU拒絕承保之傳真影本乙份可證。被告辛○○、子○○雖辯稱正道公司有支付富邦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到期日90年6月6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險費云云,惟該紙支票票期是90年6月6日,始終均未兌領,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之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該支票已加蓋「作廢」字樣,而被告午○○與壬○○亦均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該紙支票係作為正道公司將來承保之擔保,於富邦公司表明不承保後,已於索還交付正道公司之假保單及收據後,將該紙支票返還子○○等語;參以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亦證稱如下(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辯護人問:你們對正道公司承攬台南市○○○○道路基地工程會計憑證是否有進行查核,並由何人提供? 己○○答:有查核,是由正道公司提供給仲裁協會轉交給我們。 辯護人問:所以說富邦保險費四百萬元是正道公司的財務報表內有的項目也經你們查核到相關會計憑證? 己○○答:正道公司帳上有列這筆費用,是掛在應付費用,還沒有實際支付。 是正道公司並未將該保險費列入營業支出,且本案事發後,正道公司復無法提出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及收據之副本,凡此均與被告午○○與壬○○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與辛○○、劉潤貞、子○○等人之供述不符。 ⒉又查正道公司原提供開立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但因台南市政府及議會質疑,90年2月7日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台南市政府市長室召開會議,決議正道公司應自行投保,繳交新保單後,台南市政府退回開立保單,此有正道公司90年2月9日正海字第900209號函台南市政府所附之海安路BOT後續工程事項討論紀錄可佐。參以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台南市○○○○道公司簽下地下街契約後,正道公司有沒有提出履約保證?)是由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投保的履約保證保險單來繳交履約保證」、「(是什麼時候?)簽約之後,正確日期不能確定」、「(台南市議會是不是針對為何不是由正道公司投保而由開立公司投保提出質疑?)市政府也有市議會也有」、「(後來如何處置?)我們告知正道公司是不是由他們來投保」、「(你們是否有針對原來開立投保之履約保險保單,是否有符合契約規定,進行了解?)這部分我們有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法律見解,他們告訴我們這份保單可以確保這份契約的權益」、「(同樣的問題是否有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這部分是屬於獎參條例是屬於交通部,要我函文請示交通部」、「(交通部有無回答開立公司的保單是不能用的?)沒有」、「(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認為開立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可以確保台南市政府的權益,沒有效力的疑義時,台南市政府是否有要求正道公司提出自行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沒有」、「(台南市議會針對為何不是由正道公司投保而由開立公司投保提出質疑,市政府有無正式發文通知正道公司要求更換保單?)是不是正式發文我沒有印象」、「(本來是開立公司的保單後來換成正道公司保單,是誰主動提出的?)我們有疑義並有請教律師及請示主管機關,討論後請正道公司最好將開立公司保單更換為正道公司保單」、「(你之前說討論後請正道公司最好將開立公司保單換為正道公司保單的時間點為何?)開立把保單送進來後市政府及市議會就有疑慮,所以一邊請示主管機關及請教律師,一邊與正道公司討論是否由正道自己提出保單以免有疑慮」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丑○○於本院證稱:「開立公司有提出履約保證,但確實日期我不知道,因為市議會有意見,所以工務局才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表示法律上意見」、「(你剛才說市議會有意見?)市議會有意見是不能提供協力廠商的保單,但沒有更換不更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日審判筆錄),參以正道公司係依據90年2月7日會議結 論辦理更換履約保證保險單,查無其他公文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95年1月23日南市工土字第095000334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5頁),足見正道公司所提出其協力廠商開立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因非正道公司所投保,縱使本案主管機關、工程委員會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意見,均認為正道公司所提出開立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足以保障台南市政府之權益,然台南市政府及市議會仍就是否能提供協力廠商之保單此點提出質疑,因此台南市政府BOT 小組即與正道公司討論應由正道公司提出其自行投保之保單,以杜絕疑義,詎被告子○○等如前所述,於89年10月間既已確知富邦拒絕本案之承保,竟能於90年2月初取得富邦公 司未加蓋樣本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綜合營造保險單」,且生效日期均為同一天即90年2月7日,時間湊巧,且以富邦公司於89年10月間已拒絕承保,正道公司重新要保,處理時程何能如此迅速,足認係被告壬○○、子○○、辛○○、劉潤貞與午○○等為配合正道公司應提供保單給台南市政府更換之需,乃共謀先以假保單及收據搪塞,以規避繳付鉅額履約保證金,以及遭台南市政府解約;再者,90年4月正道公司 取回四百萬元支票後,知悉富邦公司確定不會承保後,復再委託壬○○向新光保險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惟分別因新光保險公司索取綜合營造險高達八百萬元之保險費(應是新光保險公司不欲承保,讓正道公司知難而退之方式),以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海安路工地現場勘驗,並洽談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EIA)拒絕再保,認為風險過高而拒絕承保等情,亦據被告壬○○及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簡文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杜天祥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27、28 頁、第35、36頁),復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四 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0年5月1日由工程保險部王伯勳填寫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辛○○、劉潤貞、子○○、壬○○等人,經證人巳○○一一告知後均明知富邦公司拒絕承保後,仍共同謀議由被告壬○○、午○○提供樣本保單,循前揭萬裕公司「樣本」保單之模式提供假保單供正道公司使用,交付台南市政府審查,是【被告辛○○、子○○、壬○○、午○○等人】就正道公司假保單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又依上開被告午○○、壬○○所供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被告午○○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參以台南市政府代表卯○○前來對保之時,被告午○○竟仍配合提供保險單之影本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若只是單純樣本保險單,豈會有對保程序?又富邦公司連綜合營造險都沒有出單,又豈會有對保程序?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有總公司之承辦人員,何以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與台南市政府代表進行核對工作?又正道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縱使作為質押,亦應交予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料其竟保管在被告午○○私人之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被告午○○處理富邦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足證其所辯不可採信。 ⒋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酉○○於91年7月29日在調查站證稱 :「 (提示富邦公司90年2月7日製發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單該保險單是否即係前述你陪同台南市政府技士卯○○到富邦公司辦理對保之保單?)我僅知道卯○○前述對保,係就正道公司履行對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履行工程履約保證向富邦公司投保之保險單辦理對保確認,但是是否即貴站所提示之保險單,因對保當時我並未看保單,故無法確定」、「在卯○○約定前往富邦公司對保當日早上,劉潤貞向我告稱他因事忙而要我陪同卯○○到富邦公司對保,我允其所請,劉潤貞即要我留在正道公司台北辦事處(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等卯○○前來會合,約九點多時,卯○○由萬裕公司董事長子○○陪同抵達公司,我隨即與其二人搭乘計程車到位於台北市○○路九號之富邦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在進入富邦公司後我即自行在該公司之會議室等候,而子○○則陪同卯○○與該富邦公司人員辦理對保作業,約經十分餘鐘,卯○○等完成對保程序,我等三人即離開富邦公司,我並自行回正道公司台北辦公處,至於卯○○與子○○後續行程我不清楚,不過我雖與卯○○等共同前往富邦公司對保,但因並未實際參與對保作業,故詳細對保情形為何我並不清楚」、「我僅是陪同前往,當時究係卯○○或子○○主導前往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99 、200頁),繼於本院上訴審於95年6月14日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就台南市○○○○路BOT案你負責何角色? 酉○○答:我是負責財務監督部分。 辯護人問:正道公司對台南市○○○○路BOT案有繳交開立 公司所投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你是否知道?酉○○答:知道 辯護人問:後來又由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險,你是否知道? 酉○○答:知道。 辯護人問:已經有開立公司所投保的履約保證保險交給市政府,為何正道公司還要再向富邦公司投履約保險? 酉○○答:因為當時市議會對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有意見,所以由辛○○與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研究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的適法性,另外正道公司為了誠意自行向富邦公司投履約保證保險這一方面由劉潤貞負責。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辛○○有沒有參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的相關業務? 酉○○答:沒有,是由劉潤貞負責。 辯護人問:你為什麼可以肯定辛○○沒有參與投保業務? 酉○○答:因為當初業務劃分時這是由劉潤貞負責,劉潤貞辦公室在我的辦公室隔壁,我沒有看到辛○○是為了保險事情找劉潤貞。 辯護人問:在交通部函示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說開立公司保單可以保障台南市政府權利後,就你所知辛○○是否主張繼續辦理正道公司的保單? 酉○○答:就我所知辛○○是認為正道公司不需要再另外提供保單給台南市政府。 辯護人問:但是正道公司為何事實上仍繼續向富邦公司辦理投保? 酉○○答:正道公司的決策是希望表示公司的誠心與決心。辯護人問:依你所了解本件保險,富邦公司沒有辦法辦好保險,正道公司是否有義務一定要辦到好? 酉○○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們有拿到富邦公司的保險單,你們公司內部有無支付保費的作業流程? 酉○○答:有,我記得有簽過支付保費四百萬的簽呈。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將簽呈簽辦過程向庭上說明? 酉○○答:是由甲○○(協助劉潤貞負責財務人員)簽傳票,由我同意後再給BOT專案負責人戌○○簽准後 開支票。 辯護人問:保費支票交給誰? 酉○○答:不是我負責,是交給劉潤貞處理。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回報保險已經完成,以致簽報保費所有流程,辛○○有無參與? 酉○○答:沒有。 辯護人問:保單交給市政府後,就你所知市政府有無向富邦公司辦理對保? 酉○○答:有。 辯護人問:辦理對保當天,你有無陪同一起前往? 酉○○答:有。 辯護人問:市政府辦理對保人員是誰? 酉○○答:卯○○。 辯護人問:在對保辦理過程中你或是任何其他人有無給黃竹芳指示或要求如何辦理對保? 酉○○答:沒有。 辯護人問:當天卯○○是否以保單正本去對保? 酉○○答:對保當然是用正本,對保的用意就是確定真偽。檢察官問:正道公司打算跟富邦公司要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時候,富邦公司是不是指派襄理巳○○來處理投保事宜,你知不知道? 酉○○答:過程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是正道公司監察人,富邦公司有派巳○○向正道公司說富邦公司對正道公司履約保證保險不保了,你是否知道? 酉○○答:過程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巳○○他講他代表富邦公司對正道公司不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你當監察人,你怎麼會不知道?酉○○答:第一我們並沒有一定要提出自己的保險單,開立公司的保單是合法的。第二按照我們公司工作分配保單是劉潤貞負責,我的想法如果是公司重大的事情,劉潤貞應該向我報告才對,但沒有人向我報告此事。 【被告辛○○有參與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甚詳在卷,然證人酉○○雖證述被告辛○○未參與,但係故意迴護辛○○之詞,仍不能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如依上所述,足見證人酉○○曾陪同證人卯○○前往富邦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此部分固與證人卯○○證述相符,然證人酉○○並未全程參與對保經過,故其所證僅足以證明有對保一事,但對保之事是否虛假,酉○○並未實際知悉,況參諸被告壬○○、子○○、劉潤貞、辛○○、午○○等人既已事先共謀出具富邦公司假保單以免除繳納履約保證金,則自投保乃至完成對保之程序必定亦謀議詳盡,且富邦公司內有被告午○○負責接應,則衡情台南市政府卯○○在被告子○○陪同下前往對保時由被告午○○出面辦理對保事宜,使證人卯○○不疑有他而完成對保,如此方能達到渠等利用假保單免除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故完成對保程序,本即在被告等人犯罪計畫內,且亦由被告子○○陪同、被告午○○出面辦理,自難以台南市政府曾前往辦理對保而為被告壬○○、子○○、辛○○、劉潤貞、午○○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酉○○雖證述投保業務係由劉潤貞負責,辛○○並未參與等語,然觀諸證人酉○○上開證詞,足見其並未參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之詳細過程,僅以監察人身分負責監督財務,實際投保業務係由何人負責,其顯然並不知情,是其證述被告辛○○未參與投保業務,顯然係故為迴護辛○○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與證人戌○○亦均證稱常務董事辛○○負責本案工程規劃、監督及執行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200、201頁背面),足見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BOT工程之分工,【況證人巳 ○○始終證述曾與壬○○一同至辛○○辦公室洽談投保事宜,亦告知被告壬○○、子○○、辛○○等人富邦公司不予承保等情綦詳已如上述】,已堪認被告辛○○與子○○確實參與萬裕及正道公司假保單案,被告辛○○辯稱並未參與正道公司投保業務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此外,又有「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第十一條(興建期,一億兩千萬元,簽約時交付)第十三條(營運期,六千萬元,開始營運時交付)影本附卷;90年2月9日正道公司函台南市政府正海字第902902號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七、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副本;正道公司89年3月27日正台字第890327號函台南市政府及繳付之開立公司 開立投保美國環球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正道公司90年5月24日申請退還開立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單申請書;90年5月24日台南市政府90.3.30 90 南市工木字第210132號函工務局、財政局;91年6月正道公 司函台南市政府;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副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 00020號)乙份;寅○○ 91年7月24日簽文;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一、台南市政府91 年7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49760號函(詢綜合營造險保 險單效力)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23日(九一)富保 業發字第192號函影本各乙份(否認保單為真正);調查站 證物編號三十三、台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263920號函(要求富邦履行保險責任)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7月12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193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㈢友力公司部份 ⒈被告壬○○、子○○、劉潤貞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使用,並由壬○○分擔指示午○○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午○○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壬○○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申○○持向台電公司北施工處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午○○於91年10月1日調查站供述:「在我承攬友力營造投保的大潭 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壬○○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壬○○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壬○○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壬○○。後來友力營造並沒有就該工程向富邦產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86、187頁)。且關於被告子○○與劉潤貞二人如何與被告壬○○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向台電公司北施工處行使,以免除應繳付之一億二千萬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轉為證金之押標金二千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壬○○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69至173頁),並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證述與被告午○○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83頁)至為可信。且被告壬○○就本件傭金留下 三百萬元剩下二百四十萬元交給子○○,是子○○叫壬○○拿支票給劉潤貞兌現,被告子○○係主導友力投保案之傭金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詰問時供證:「(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第三卷第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五行開始,你在那裡面提到說,這一區塊筆錄的內容,主導傭金分配的人是何人?)是由子○○主導分配,否則我就不用拿六百萬給他們分」、「(你拿到的三百萬是何人給你的?)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的二百四十萬我拿給子○○」、「是子○○叫我拿去給正道公司劉潤貞去兌現的,因為那天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你傭金是與何人談?)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足認被告子○○確有參與本件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之犯行。 ⒉被告午○○上開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其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已如前所述;並參以台電公司代表吳開誠前來對保之前,即以電話聯繫表達對保之意思,對保時也有核對並蓋用出單覆核章,被告午○○竟仍配合蓋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若只是單純樣本保險單,豈會有對保程序?又富邦公司之綜合營造險係由庚○○所承保,履約保證保險已明白表示公司不會承保,又豈會有對保程序?況且,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承辦人庚○○、戊○○處理,何以竟未諮詢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與台電公司代表進行核對工作,足見被告午○○應有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交友力公司使用之故意至明。 ⒊被告申○○如何與被告壬○○、子○○、劉潤貞、午○○等人共同以偽造之假保單交由台電公司審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公司需繳交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二千萬元之事實,經查: ⑴被告壬○○於91年10月1日調查站中供稱:「約於90年4、5 月間,正道公司子○○、劉潤貞向我表示,他朋友之友力營造公司有承攬一件工程,要我去接洽相關保險事宜,我接獲該訊息後,即一人到友力營造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子內之辦公室,與友力營造公司經理申○○(經介紹係劉潤貞的同學)接洽,申○○表示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大潭發電工程係由友力營造公司得標,但尚未正式簽約,並主動出示得標工程資料,希望經由我的管道安排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險」,以取得較低的保費。經該次接洽,我即將該訊息轉交富邦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午○○,富邦保險城中分公司經理辰○○(現升任協理)原本要親自出面接洽,但最後由富邦公司委派庚○○由公司幹部 (係何人我不清楚)陪同前往接洽,事後申○○曾主動提出,因時間緊迫,希望富邦公司能先行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範本保單,給台電公司審核,富邦公司不疑有他,確曾依照申○○要求,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範本保單,但最後富邦公司向申○○表示,富邦公司拒絕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僅同意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接洽過程當中子○○向我表示,我幫他處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固保險、營造綜合險、履約保證保險等相關保單,事後連一件保單也沒做成,為彌補我,要我再次配合子○○、劉潤貞、申○○的作業,提供友力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供台電審核,並向富邦公司爭取降低保費,事成之後願意支付三百萬元佣金。富邦保險公司正式出具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保單後,經子○○、劉潤貞事先與申○○敲定收取保費之時間、地點,再由劉潤貞通知我前往友力營造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四段巷子內之辦公室,向申○○收取一張三百萬元(該支票由友力營造公司開立,並署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抬頭)之營造綜合險保費,及一張六百萬元(該支票由東欣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未署名抬頭且畫線取消並蓋章)之佣金支票,其中三百萬元支票交給庚○○向富邦保險公司繳交營造綜合工程險部分,我記得午○○曾拿給我三十萬元之佣金,另六百萬元支票則交給劉潤貞,兌現後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我三百萬元佣金,另外三百萬元佣金劉潤貞是否分給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至於我分得的三百萬元佣金則由我獨吞,並未再分給其他人」、「(申○○交給你六百萬元支票後,是否知道友力營造並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申○○,拒絕投保友力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故申○○應該知情」(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70背面至172頁),被告壬○○又於91年10月15日調查站供稱:「子○○告訴我,將比照台南市○○路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模式,先行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供台電公司審核,故申○○事前確已知悉前述(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不具效力。事後申○○曾要求我以同樣模式,代為安排提供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保單,我則告訴申○○,富邦公司不可能承作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故予以拒絕,當時友力營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承保資料,我亦未提供該工程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給友力營造公司」(見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壬○○於偵查中供稱:「(友力公司情形?)由申○○說要對保,事先我告訴他們是樣本保單,怕之前配合子○○、劉潤貞做假保單會被揭發,所以友力假保單我也配合,我跟午○○也是這樣講,說要核對正式保單是否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26頁)等語,足見被告壬○○係經由被告子 ○○之介紹結識被告申○○,而被告子○○與被告壬○○、午○○等人已透過上揭提供樣本保單未加蓋「樣本」字樣,使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之審核,免除繳納工程保證金,且被告子○○並從中侵占富邦公司退還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保費,則衡情堪認被告申○○透過被告子○○處知悉上情後,為獲得免除繳納保證金之利益,進而央求被告壬○○亦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之同樣方式使友力營造公司通過台電公司審核,而被告壬○○為避免上開提供樣本保單供萬裕、正道公司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一情外洩,亦應允被告申○○之要求,提供上開樣本保單供友力營造公司使用,並從中獲取佣金之事實,參以被告壬○○於歷次偵審中皆自白犯行,且對案情始末及細節始終供述一致,反觀被告子○○、申○○之供述或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答以不知詳情云云,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壬○○上開供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申○○上開所辯,則不足採。又被告申○○辯稱係六百萬元包括答應壬○○之佣金三百萬元,因壬○○要求現金,而友力公司準備上市,給壬○○之佣金三百萬元不能入帳,才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云云。惟若為正常之投保,豈有佣金與保險費等價之理?又若顧慮佣金不能報支,保險費則屬必須報支之會計項目,則可分開支出,何以友力公司竟會將佣金與保險費以同一張支票支出,再轉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此復使友力公司減少營業支出成本之稅捐利益,如此迂迴之情形,顯非顧慮佣金不能列入友力公司帳目之理由所能說明。又被告壬○○於91年10月15日調查站供稱:事後申○○曾要求取得六十萬元佣金,但被告子○○表示已給付其佣金,不能再給付六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84頁),益見被告申○○不僅知情,且有獲得利益。 ⑵證人林正富於原審詰問時雖證稱:「(富邦公司是何人與你接洽投保的?)接洽是申○○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有無任何人與你接洽?)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台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壬○○出面與我接洽」、「(你這六百萬元支出為何用東欣營造公司的支票支出?)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友力沒有憑證,是沒有什麼憑證?)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他」、「(趕件是趕什麼件?)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壬○○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壬○○在與你談這事情,申○○是否在場?)在場」、「(申○○完全知道沒有憑證及趕件的事情?)他知道」、「(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壬○○,那是否是申○○的意思?)不是,那是公司的制度,申○○那時是財務部門的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9、470頁),惟查,上開友力營造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既係由被告申○○負責接洽,其與被告壬○○等人私下謀議後,再呈報由證人林正富簽核,尚非無可能,況被告申○○係友力營造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洽辦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投保事宜,就本件投保自有相當之影響力,且證人林正富與被告壬○○洽談之過程,被告申○○亦始終知情,是證人林正富所證內容尚難證明被告申○○未與被告壬○○等人共謀本件犯行。 ⑶被告庚○○、壬○○二人又於96年2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充當證人詰問復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壬○○上次說申○○有打電話給你要佣金,是哪一部分? 庚○○答:是營造綜合險。 法官 問: 要多少佣金? 庚○○答:那時是向公司要求營造綜合險的佣金,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法官 問:申○○有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 庚○○答:沒有。 法官 問:申○○知不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庚○○答:我跟戊○○有到友力公司講說我們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法官 問:你跟戊○○到友力公司講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申○○如何反應? 庚○○答:申○○當初叫我們回公司再向公司談試試看,但是在我們回公司途中申○○有打電話給戊○○說叫我們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 法官 問:申○○剛才說庚○○跟戊○○到友力公司當面跟申○○講說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後申○○打電話給你,你是否有向申○○說你可以承保這個保單,是否有這回事? 壬○○答:申○○有打電話給我沒有錯,中間有透過劉潤貞,但我沒有說我可以承保,我有向申○○說願意配合作沒有蓋樣本的樣本保單。 法官 問:申○○是否知道富邦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壬○○答:【據我所知申○○確實知道,而且一定知道】。【被告申○○確實知悉本件假保單之事】,如依上開證人庚○○、壬○○於本院結證以觀,經過富邦公司人員即庚○○、戊○○告知被告申○○有關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後,被告申○○已經知道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因此被告申○○確實知道且與本件被告壬○○、子○○、劉潤貞等三人共謀出具假保單使用,並由壬○○分擔指示午○○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之事實,是被告申○○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假保單之犯行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⒋此外,復有大潭發電計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影本;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十八、要保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㈣海景公司部份 ⒈被告壬○○確有故意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使用,並由壬○○分擔指示午○○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午○○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壬○○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告丁○○持向海生館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觀諸被告壬○○於91年9月2日調查站中供稱:「在與丁○○接觸洽談海生館三館工程綜合險的同一時段,丁○○亦表示該工程亦有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規劃,我因此亦積極爭取該業務,並要求該公司填具要保書籍提供財務報表等必備文件予富邦公司進行投保審核,而在富邦公司審核期間,丁○○以要提供此一工程之履約保險單給海生館審核為由,要求我先行提供富邦公司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正式收據給他,我乃在九十年六、七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拜託富邦公司午○○依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代為製作一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交付予丁○○,但我與午○○恐其中有所不妥,因此要求丁○○填具一份切結書,表示提供之保險單及收據給海景世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供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審核之用…」(見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31頁背面),壬○○於91年10月15日調查站中供稱:「90年6月19日深夜,我與富邦公司庚○○,由 我朋友林文宏駕車南下屏東,並由海景公司丁○○安排,夜宿他經營的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我們三人共宿一屋。隔日上午九時許,我與庚○○、林文宏等三人帶著海景公司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正副本及收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正副本及收據,及由午○○所繕製之海景公司切結書,赴位於海洋生物博物館內之海景公司辦公室,丁○○當時僅邀我至他董事長辦公室(庚○○及林文宏在別間辦公室等候),我隨即將上述保單、切結書等文件資料,親自交給丁○○本人收執。當時丁○○表示,待切結書蓋好公司章後,日後再補交給我(丁○○於90年6月26日北上,當晚夜宿信義路麗都飯 店,27日上午赴富邦公司辦理對保並繳交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丁○○並於該日上午退房前,於麗都飯店住宿房內,將該切結書親自交給我),之後約十一時許,丁○○帶我們到海生館一館參觀,並於海景餐廳用餐,用完餐後並到海生館二館參觀,我們約在下午二、三時離開海生館返回台北」、「(海景公司丁○○是否事前知悉該保險單不具效力?)接洽的過程中,我已告知丁○○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僅係提供他參考,並未正式出單,故未具保單效力,且事後提供該樣本保單時,並要求丁○○切結」,壬○○91年10月17日調查站供稱:「我於90年6月12日出席海景公司與富邦公司 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興建保證金』會議後,丁○○向我表示,因為時間緊迫,需於6月20日以 前,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送交海生館審理,才能符合規定,海生館第二館才能如期開幕營運,所以要求我先提供未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以供海生館審核,後續手續他會處理,他則願意提供六百萬元做為回饋(含降低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酬勞)。當時午○○發覺我所提供的每件保險單都沒有加蓋『樣本』字樣,心生有異,所以要求我提供切結書以為保證,故海景公司之切結書係由午○○是先繕製並交給庚○○,會同我送交樣本保單給丁○○時,由我交給丁○○用印,當時丁○○表示,日後蓋完章後再交還給我,事後丁○○北上赴富邦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並繳交工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後,我親赴丁○○投宿之台北市○○路大安公園對面的麗都飯店住處,取回該蓋完章之切結書,故該份切結書的印章,確實係由丁○○處理用印,並非由我偽造,而該六百萬元費用係我配合丁○○的要求,提供富邦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及降低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之對價」、「(你收受上述六百萬元之流向為何?)約於90年6月22日,富邦公司午○○收到海生館對保通知公文(對保日期不記得),午○○告訴我,當初提供該樣本保單僅供海生館審核,怎麼會要求對保,所以我轉向丁○○表示,當初已經講好提供該保單係屬樣本,僅供海生館審核,海生館為何要來對保?丁○○則表示,要再找海生館的人瞭解看看,後來丁○○表示,原訂對保日期取消對保,據我瞭解事後富邦公司午○○曾再度收到海生館的對保通知公文(日期我已不記得),午○○再以電話向我表示,之前已告知不能對保,為何又通知要對保?我再次告知丁○○不能對保,丁○○則拜託我跟富邦公司商量,找人辦理對保,故我約午○○、庚○○於中影文化城對面咖啡廳碰面(確實日期已不記得),我向午○○、庚○○表示海景公司丁○○找我們幫忙完成對保手續,並願意提供三百萬元給他們配合對保之對價,午○○、庚○○二人應允配合對保。故俟海生館承辦人員蔡東裕北上赴富邦城中分公司完成對保手續之當日,我向丁○○取回切結書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庚○○,約定於台北市○○路麗都飯店附近碰面,並當面交給庚○○海景公司切結書及事先已約定好配合海生館對保之三百萬元酬勞,當時庚○○係開車前來會面,且人並未下車,而午○○當時人在上班,並未一同前來,故當時僅有我與庚○○在場而已」(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三第9、10頁背面、65頁背面、66、67頁)等 語甚詳,被告壬○○於原審結證雖改稱:「(丁○○是否有明白要你提供沒有加蓋樣本的保險單給他?)沒有」、「(富邦產物保險切結書的由來?)打切結書是午○○要求的,因他不要出樣本保單,上面兩個章都是我蓋的」、「(丁○○在整個事情當中是否知道你所提供的保單是假保單?)他應該不知道,那份保單是別人陪同我交給海生館人員(過程我已經不記得很清楚了,因為已經好幾年了)」、「(剛才辯護人提出切結書上的兩個印章如何來的?)我自己去刻的,如果不蓋的話,午○○不給我那張沒有蓋樣本的保單」、「(91年9月2日你在台南市調查站筆錄,就海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未蓋有樣本保單,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不是丁○○要求的,你在調查站回答時說是丁○○因為急迫,要跟海景公司審核,是丁○○要求的,你到底哪一個在說謊?)因為那時候,打沒有樣本的保險單,是我跟午○○要求的,因為那時候我還不認罪,所以才會說是丁○○要求的,後來我認罪了,事實上是我跟午○○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465頁),然其後復稱:「(91年10月1日你是否已 經認罪嗎?)還沒有,一直到收押後才認罪」、「(提示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你說的更詳細,是丁○○要求你提供未加蓋樣本的假保單?)我今日說的是實話,還沒有押之前我不承認我有拿六百萬」、「(你剛才回答說你拿六百萬元是保險費,91年10月17日的調查筆錄你說你拿六百萬元是假保單的對價?)我那時候這樣說是看可不可以罪比較輕」(見原審卷二第465、466頁)等語,觀諸被告壬○○於調查站所供如何提供未蓋有「樣本」字樣之保單供被告丁○○所用,如何與被告庚○○、午○○商討配合被告丁○○辦理對保,及如何分配六百萬元之對價等細節,均與被告午○○91年10月17日於調查站供稱:「九十年六月間,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海生館)來函表示要前來富邦公司辦理對保、經與莊端邊聯繫後知道他將以該保險單樣本交付海景公司作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用,且壬○○向我等要求說如海生館人員北上對保,就不必要跟他們談到對保之相關字句,僅應付應付即可,但我與庚○○認為該保單僅係樣本,初期並不同意配合,之後我再就此事與庚○○討論後,認為應與莊端邊當面洽談此事,事後我等三人即約在中影文化城附近一家咖徘廳討論此事,當時即由壬○○主動開出三百萬元作為我與庚○○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之代價。同年六、七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海生館人員蔡東裕(對保當時並不知姓名)與海景公司負責人丁○○前來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當時即由庚○○陪同辦理,該份報酬即係我與庚○○配合對保之代價,壬○○所言係屬實情」,及被告庚○○91年10月17日於調查站供稱「…第一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我、午○○與壬○○談有關海生館工程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壬○○交付工程合約書給我們,談及佣金、保費等內容,返回公司後即向富邦公司工程險部詢價,後來壬○○的朋友也到場,該壬○○的朋友即是於九十年六月底陪同我與壬○○至海景公司交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第二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是壬○○主動要求與我及午○○見面,並非為配合對保的事談,而是壬○○要求我與午○○配合製作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壬○○要求樣本保單不要打上「樣本」字樣,但我認為這有風險,不知壬○○會將無「樣本」字樣之保單做何使用,故開始未予同意,壬○○向我們承諾,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願意給我們五十萬元酬勞,我們並未回應,壬○○加碼至三百萬元,我與午○○一直未回應,但又擔心原已談妥之工程營造綜合險,海景公司及壬○○會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失去業績,最後我評估風險後,向壬○○表示可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且不在保單上蓋樣本字樣,但我堅持不在樣本保單上蓋上公司出單專用章,再要求切結該樣本保單僅做投保參考之用,壬○○答應以三百萬元給我與午○○做為酬勞之用;之後,約於九十年七月間丁○○與蔡東裕來城中分行繳交四百五十萬元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支票後,蔡東裕先搭機離開台北,壬○○帶我至丁○○所住的飯店,壬○○並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將該筆三百萬元放置在我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的保管箱,後來壬○○又要求從給我及午○○的三百萬元酬勞中,要回二十五萬元,我拿二十五萬元給午○○轉交給壬○○,另我以現金一百八十萬元買一部BMW轎車。」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一0三五四號卷三第46、6 2頁),惟其於原審上開證詞 ,顯然較調查站所供述內容籠統模糊,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丁○○之嫌,況被告壬○○於91年10月1日經原審裁定收 押後,於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7日調查站亦始終供述係丁○○要求提供未蓋有「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及收據等語歷歷,足見其辯稱收押前未認罪始推給丁○○云云,不足採信。又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時再訊以:「(提示92年8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受命法官問你你也說六百萬元是配合丁○○出假保單的對價,這個陳述是否實在?)這個要分兩段」,經審判長對被告即證人壬○○進行闡明證人應行的義務,證人壬○○對上開問題則沈默不回答,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6頁),益見被告壬○○於原審所證內 容顯然有所保留,其故為維護被告丁○○之證詞,殊無足採。 ⒉被告壬○○、庚○○於90年6月20日南下海生館交付營造綜 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樣本,當日由被告丁○○指示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一張未指名,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57 ,支票號碼RA0000000號即期支票,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 提現交予被告壬○○等情,除據被告壬○○供述不諱外,並經證人鄭宜芳、朱碧蓮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282至287頁),而海景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蔡東裕於90年6月20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 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午○○表示訂於6月26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6月27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惟因被告午○○、庚○○不願配合對保,故對保日期拖延至同年7月11日始完成,被告丁○○並 於對保時交付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共450萬元之支票一節, 業據被告庚○○、壬○○供述甚詳,然查海景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營造綜合險既係向富邦公司投保,何以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相關連保險之二筆保費繳交之方式不同,且分二次繳付?且其所繳納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何以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未以指名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反而願意交付巨額現金六百萬元與被告壬○○?凡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見現金六百萬元部分,應係被告壬○○出具偽造假保單之代價,益證被告丁○○與壬○○一開始即有行使偽造假保單之犯意甚明。 ⒊再查,前揭載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之切結書,被告壬○○雖於原審供承係其偽造印章盜蓋,而經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不相符,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 日刑鑑字竹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二第750至757頁)。而被告丁○○亦雖否認切結書為其簽具,且稱海景公司及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章,然被告壬○○於原審維護被告丁○○之證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案中提供假保單,並無偽造切結書之之例,被告壬○○等並無必要單獨在海景公司之案中提出切結書以自保,再者依被告庚○○與壬○○隔離偵訊之供述,均稱切結書係在六月二十日即交付丁○○,丁○○迄七月十一日前往富邦公司對保之日,才將切結書交給壬○○,其間留有充分時間,被告丁○○為了避免自己犯行留下明顯之文書證據,以及避免公司知悉其情,而不敢在切結書上蓋海景公司及其本人在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之印章,衡情非無可能,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根本不可能蓋切結書,為了應付午○○,切結書上之印章係伊自己去刻印蓋上的等情,而本院請被告壬○○將刻印之店鋪名稱及地址查報供本院查核,被告壬○○僅以沒辦法找到當時刻印之地點予以敷衍及拒絕查報,惟依常情以觀,被告丁○○若蓋下切結書必留下犯罪之證據,若被告壬○○有將切結書拿給被告丁○○觀看,被告丁○○亦不可能在切結書上蓋章,因此縱被告丁○○未看過切結書或不知切結書之事,仍無法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是自難僅憑上開印文與其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⒋又查被告壬○○確有故意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使用,並由壬○○分擔指示午○○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午○○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壬○○之指示出具,交由丁○○持向海生館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於原審93年8月14日第一次訊問時,被告庚 ○○已自白拿取壬○○交給之二百七十萬元,而拿樣本保單充作假保單給海景公司行使等犯行。嗣雖與被告午○○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查被告午○○與壬○○於偵查中均已承認該三百萬元係配合對保之代價,且被告庚○○與午○○取得三百萬元,起因於午○○不願意配合海生館對保,才與壬○○進行談判等情,亦據被告壬○○、午○○、庚○○上開供述明確,而對保時間亦因之延期,又三百萬元之交付係在90年7月11日配合對保當天,惟單純提供樣本保險單豈需三百萬 元對價?況依被告庚○○自己之供述及壬○○之供述,要求海景公司切結將該保險單只作樣本使用之切結書,係於90年6月20日南下屏東時提出給丁○○,然給付三百萬元則係因 被告午○○不願配合於90年6月27日之對保,經壬○○與午 ○○及庚○○談判後,壬○○給付三百萬元予午○○二人,午○○二人才同意配合對保,此經午○○及壬○○於偵查中供述一致,故顯然三百萬元為提供樣本保險單行使之對價。此外,於午○○提供履約保證險之假保單前,富邦公司已曾經提供樣本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6月12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手寫、保險金額國字、無保單號碼、加蓋specimen,但亦無承辦副理覆核章),因此並無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足見被告午○○與庚○○嗣後同意提供壬○○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其將會被作如何使用,衡情應早有所知,被告庚○○於初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從而,堪認被告午○○、庚○○二人本即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⒌上揭被告壬○○、丁○○、午○○與庚○○之犯行,復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書、富邦公司91年11月5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五○號函所附海景公司海生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正本、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六: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20日(九0)博行字第06201號函影本乙份、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編號四十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1年9月18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283號函影本乙份(否認保單真正)、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八:蔡東裕簽擬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保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海工字第9002490號函稿與函影本各乙份(通知於6月27日對保)、海生館90年6月21日郵遞紀錄、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四十九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8月1日(九十)海工字第900003202號函影本乙份(完成對保)、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五 十: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9日切結書影本乙 份、海生館90年8月1日郵遞紀錄、富邦公司繳付保費同意書90年7月16日庚○○招攬海景公司繳交海景世界綜合營造保 費: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五十萬元,及保單號碼 2590CA000033,保費四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26969號,票號AP0000000號,票期90年9月30日)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二、庚○○、午○○租用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開啟保管箱簽單等資料影本各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三、庚○○、午○○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暨存提款資料影本各乙份暨朱鋐瑛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提款資料影本乙份;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 );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五十一、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5日汎字第911105號函影本乙份;海景公司91年7 月26 日(九十一)博行字第07261號,以銀行定存單代保險單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共十二張、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1年7月26日(90)海秘字第90003311號(確認 定存單代保險單)銀行覆函三份及三家銀行之函覆確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1年8月12日(91)海秘字第90003599 號(還保險單)、海景公司林鶴芳91年8月6日領取保險單證明書附卷可稽。 ⒍再查有關海景公司部分,被告庚○○、壬○○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日分別在本院審理充當證人詰問時復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海景公司那份切結書壬○○怎麼跟你講? 庚○○答:一開始壬○○說要海景公司要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壬○○叫午○○打一份樣本,但不要蓋樣本章。 法官 問:那張切結書壬○○不是有拿給丁○○嗎? 庚○○答:切結書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交給壬○○,由壬○○拿進去給丁○○。 法官 問:切結書你在90年6月20日交給壬○○,壬○○在 90年7月11 日交還給你,壬○○怎麼跟你說? 庚○○答:在90年7月11日之前我跟午○○向壬○○催切結 書,及公司不願承接時我和午○○有向壬○○催樣本保單回來,後來是收回一份。 檢察官問:壬○○是不是當天跟你說切結書已經交給丁○○? 庚○○答:是。 辯護人問:你們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海景公司,既然你們人在海景公司,壬○○向你說已經交給丁○○,你有沒有產生懷疑為什麼丁○○不直接蓋完章直接交給你? 庚○○答:那時我們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是樣本沒有效力,至於切結書因為壬○○要樣本上面不要蓋樣本章,所以我們才出具切結書要求海景公司蓋章。 辯護人問:後來確實是壬○○將切結書交給你,而不是丁○○交給你,是不是? 庚○○答:是。 法官 問:海景公司那張切結書的印章是在哪裡刻的,你有沒有提出來? 壬○○答:我記得是在台南刻的,但我不記得在哪裡刻的。法官 問:你能不能把切結書上丁○○的印章,在哪裡刻的住址找出來? 壬○○答:沒有辦法。 法官 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你如何將切結書交給丁○○,拿回切結書後再交給庚○○,這個程序你講的很清楚,這部分你有何意見? 壬○○答:沒有意見。 法官 問:海景公司的樣本保單,是你主動拿回來或海景公司要你去拿回來? 庚○○答:是我主動去拿回來。 法官 問:你到海景公司拿假保單,是向誰聯絡? 庚○○答:我有跟丁○○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 法官 問:你跟丁○○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丁○○如何回應? 庚○○答:他當時好像沒有講什麼,他說知道了。 法官 問:你跟丁○○聯絡是不是有跟他講要把「樣本」 保單拿回來? 庚○○答:對。 法官 問:你是不是有對丁○○講「樣本」二個字? 庚○○答:有。 審判長問:你講樣本保單,丁○○有沒有質疑你樣本保單?庚○○答:丁○○沒有問我。 法官 問:丁○○知道沒有保這個保險,丁○○如何反應?壬○○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跟庚○○投宿小墾丁時,有無將保單及切結書一起帶去? 壬○○答:有,是庚○○交給我的。 檢察官問:你有帶切結書跟丁○○見面,為何不交切結書交給丁○○? 壬○○答;我想說誰也不願意去蓋這個章,如果那時有蓋就讓庚○○帶回去就好了。 【被告丁○○知悉並共謀偽造假保單之事】,如依被告壬○○於91年10月15日調查站中供稱:「…丁○○當時僅邀我至他董事長辦公室(庚○○及林文宏在別間辦公室等候),我隨即將上述保單等文件資料,親自交給丁○○本人收執。…我已告知丁○○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僅係提供他參考,並未正式出單,故未具保單效力」,壬○○91年10月17 日 調查站復供稱:「…海景公司之切結書係由午○○是先繕製並交給庚○○,而該六百萬元費用係我配合丁○○的要求,提供富邦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及降低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之對價完成對保手續,並願意提供三百萬元給他們配合對保之對價,(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三第9、10頁背面、65頁背面、66、67頁),因此壬○○在調查站中已將假保單等交給丁○○等過程敍述甚詳,雖被告壬○○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謂被告丁○○均不知情云云,顯係故意迴護被告丁○○之詞,又縱切結書之有關「丁○○名字之印文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非丁○○所蓋,惟被告丁○○有與壬○○共謀偽造假保單之事證已甚為明確如上所述,被告丁○○仍無法解脫本案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再查被告壬○○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雖事後被告壬○○為了迴護被告丁○○之刑責而翻供,但本院仍認被告壬○○於調查站所供被告丁○○知悉本件假保單之事實為真實,並堪以採信。 ⒎又被告丁○○身為海景公司之董事長,共花費假保險之保費共六百萬元給壬○○、午○○、庚○○等人,本件假保單之事,自爆發迄今何以仍不向壬○○、午○○、庚○○等人追討該六百萬元? ⒏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壬○○、午○○、庚○○等人於此此部分共同謀議偽造假保單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於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丁○○與壬○○、午○○、庚○○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壬○○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份參與指示午○○偽造假保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參與指示午○○違背富邦公司保單作業程序之任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壬○○部分就背信罪起訴,但此部分核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於友力公司、海景公司部份參與指示午○○以同一方式違背任務,偽造假保單,復交予友力公司與海景公司人員向台電北施工處與海生館等行使,以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退回押標金或免除興建保證金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退押標金部份)、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子○○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部份均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工程保留款、免除瑕疵保固金、免除履約保證金、避免被解約、退回友力公司之押標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任萬裕公司之負責人,將富邦公司退還萬裕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代領後未繳回公司占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明知富邦公司已退保,即萬裕公司已無支付保費給富邦公司,竟仍使受其委託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將此六十萬元支出之不實事項列入會計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⒊核被告辛○○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份,均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工程保留款、免除履約保證金與避免被解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核被告申○○於友力公司部分,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工程保留款、免除履約保證金與避免被解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核被告丁○○於海景公司部分,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工程保留款、免除履約保證金與避免被解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核被告午○○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部份係受壬○○之指示,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之任務而出具未載樣本之假保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於海景公司部份先依壬○○指示違背任務出具假保單交予海景公司,並與庚○○於約定獲得三百萬元之代價後,應允配合對保,供被告丁○○之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以免除繳交興建保證金之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⒎核被告庚○○於午○○出具假保單後,明知係假保單而與午○○與壬○○等約定,以取得三百萬元之代價而同意與午○○,違背富邦公司所付予之任務,配合海景公司與海生館之對保,供被告丁○○之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以免除繳交興建保證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⒏被告壬○○、子○○、辛○○、午○○間,就偽造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犯行;被告子○○與辛○○間,就持該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以詐欺領取工程保留款與免除瑕疵保固金之詐欺犯行;被告壬○○、子○○、辛○○、劉潤貞與午○○間就偽造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行為;被告子○○、辛○○與劉潤貞間,就持該偽造之保險單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以免除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並避免被解約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壬○○、子○○、劉潤貞、申○○、午○○間,就偽造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犯行;被告壬○○、子○○、申○○與劉潤貞等人間,就持該偽造之保單向台電北施工處行使,以免除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並退回二千萬之押標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壬○○、丁○○與午○○間,就偽造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犯行,被告壬○○、午○○、丁○○與庚○○間,就交付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被告丁○○行使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當時雖已從富邦公司離職,未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午○○、庚○○之間,就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與庚○○均係富邦公司之職員,就違背任務行使海景公司假保單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連續犯修正前後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壬○○、子○○、辛○○與午○○等偽造私文之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 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壬○○與午○○共同偽造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與海景公司假保單與共同背信之四次犯行;被告壬○○共同行使友力公司與海景公司假保單以詐欺取財、得利之二次犯行;被告子○○共同偽造行使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假保單以詐欺取財、得利之三次犯行;被告辛○○共同偽造行使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假保單以詐欺取財、得利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⒑【牽連犯修正前後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詐欺罪論處)。其等一行為同時行使假保單與偽造之保費收據,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⒒【刑法第51條第5款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⒓【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比較】,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342條、336條等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業務上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十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對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潘佳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對被告申○○、丁○○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申○○與壬○○、午○○、子○○及已死亡之劉潤貞對於友力公司部分亦有共謀以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之犯行,彼等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原審卻認被告申○○就此部分偽造假保單之犯行不知情,即有未洽。(二)被告丁○○與壬○○、午○○、庚○○對於海景公司部分亦有共同謀議以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供海生館行使之犯行,彼等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原審卻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偽造假保單之犯行不知情,亦有未洽。(三)又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已刪除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部分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洽。被告壬○○、午○○、庚○○、子○○、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審就被告申○○、丁○○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申○○、丁○○二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申○○、丁○○二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申○○、丁○○二人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關於被告子○○、辛○○被訴誣告部分外,其餘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午○○與庚○○等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漁利,故意違背保險公司之委託,以不實之保單套取詎額報酬,由壬○○主謀,午○○配合,庚○○犯知情後,非旦未予勸告導正,反而參與其中;被告子○○、辛○○、申○○、丁○○從事營造業,非但不依約履行,反而以假保單耍詐,致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且被告壬○○、子○○、辛○○等人反復以同一手法詐害政府機關得逞,事後未能坦承悔過,其等多人已成一偽造集團犯罪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於主文所示【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一年(業務侵占)、十月(商業會計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申○○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公訴人雖聲請併科被告壬○○、潘佳樺、子○○、辛○○與庚○○等人罰金刑,但審酌被告等人行為惡劣,適以徒刑矯治其惡習,並已就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部份從重量刑,爰不再併科其罰金。又公訴人聲請沒收偽造之上揭假保單與收據云云。但查上揭假保單固係被告壬○○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假保品單於偽造後均已持向台南市政府、台電北施工處、海生館等機關行使,而交付給該政府機關,即已為該政府機關所有,而非被告壬○○等人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聲請併案審理部份 (92年偵續字第86號部分),因未據檢察 官舉證,且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係正道公司之人員劉潤貞與辛○○共犯其中已如上述,被告壬○○與午○○此部份犯罪,即未能證明。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與前揭判決有罪部份,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宜併予審判,應移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午○○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子○○簽領該二張支票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存入其以萬裕營造負責人名義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方於台北市景美農會開設之00-0 0000-0-00帳戶內,支票經交換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帳,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現金六十萬元,並予以侵占為己用。子○○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六十萬元之保費,卻仍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子○○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該六十萬元之支票係向友人即同案被告辛○○借用,渠二人係私人借貸關係,並無逃漏稅捐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與大亞聯合會計可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公司九十年度營利可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辛○○並未於偵審中供述萬裕公司因被告子○○此六十萬元支出之申報,已造成多少稅額之逃漏,另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給台南市政府之前揭資料中,亦查無政府稅捐機關確有因被告子○○負責之萬裕公司虛報六十萬元之支出而逃漏多少稅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公訴人就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之要件,即未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子○○此部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宣告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刪除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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