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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楊明章吳森豐戴勝利

  • 當事人
    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1201號、第2098號、第2590號、第2591號、第3588號、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89年12月起,與其妻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路○段111巷40號經營「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並雇用不 知情之店員陳建洲、謝文昌、蔡瑞堂、陳素貞、郭芷若、陳香梅、黃美芳等人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工作(陳建洲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乙○○、丁○○等2 人明知「ROLEX」、「PIAGET」、「LV」及「POLO」、「HELLO KITTY」、「DORAEM ON」、「SNOOPY」、「趴趴熊及圖」等商標及圖樣,業經「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各種玩具、飛盤、玩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並販賣附表二、附表四與附表五所示之絨布娃娃與其他絨布飾品。 二、乙○○與丁○○等2人明知「HELLO KITTY」、 「MyMELODY」、「POMPOMPURIN」、「DORAEMON」、「賤兔」、「史奴比」、「趴趴熊玩偶」等均係世界性之著名品牌且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丁○○等2人竟出於侵害前揭著作權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 12月起,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盜版絨布娃娃及其他絨布飾品,並均以此收入維生而為常業。嗣於92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為警方在上開「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史努比絨布娃娃690 個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商品(總市價約新臺幣七千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三、案經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在上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但均是向廠商進貨,且進貨時均要求要有授權的正品,不知寄來的是仿冒品,手錶是放在娃娃機內讓客人夾的已經損壞,並非販賣。被告丁○○辯稱:伊平時均在家照顧小孩,被查獲當天伊適帶小孩到店裡玩,並未受僱於乙○○在店內工作,亦無參與販賣等語。 二、查被告乙○○與丁○○二人係夫妻,並在上開地點販賣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瑞士商比亞給特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樹欣律師、「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東乾律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希正律師等人指訴明確,而上開商品均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各種玩具、飛盤、玩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國內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包括名稱及圖)、美術智慧財產物登記書、著作權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16頁、第17頁、偵字第3588號卷第7頁至第48頁、偵字第2098號卷第3頁至第18頁、偵字第2590號卷第5頁至第56頁),均應受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被告乙○○亦坦承:伊確係伊尚美娃娃百貨批發店之負責人,於92年1月9日確在伊店內為警查扣上揭附表一至五之商品,而對於前揭告訴人等確擁有商標權與著作權均不爭執,上開查扣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與著作權人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品等情,分別據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代理人葉茂華、許樹欣與丁希正律師等指訴,復有扣案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之仿冒品及估價單影本10紙與價目筆記簿6頁附卷可稽(附於警卷31頁至44頁)。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被告丁○○伊未參與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因我欠人家很多債,上次被查獲,東西都被封走,所以欠二、三百萬貨款::才會又回來賣仿冒品的娃娃」、「我認罪,我知道錯了」(詳偵字第1200號卷第18頁、第19頁),且被告乙○○所舉證人即其進貨之廠商人員魏文彬證稱:本件查扣之DORAEMON絨毛娃娃,因無吊卡、授權商標貼紙、進出口標籤等等,故非伊華航公司所出售,證人許朝宗證稱:起訴書內記載之史奴比填充玩偶、存錢筒、安全帽等不是伊公司之授權項目,證人黃建智與蔡錦德等亦均否認有出售如扣案之玩具給被告乙○○等情(詳原審卷1第199頁、203頁、342頁、351頁),參以上開商標及著作物均屬公眾熟知之 產品,被告乙○○以娃娃百貨批發為業,自應對此商標知之甚詳,且真品與仿冒品之價格相差甚遠,仿冒品品質粗糙、並無吊牌標示、防偽標籤、授權標示、商品條碼等特徵,被告乙○○自稱手錶每只以110 元買進,玩偶以每個12元至135元不等買進,惟真品價 手錶價五千七百餘元至十六萬元、玩偶則自250元至 3500元甚或萬餘元不等,有價目表附卷可查(詳警卷第5頁、偵字第2098號卷第19頁、偵字第2590號卷第 34頁、本院94年9月15日筆錄),是其所辯不知是仿 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在現場工作」、「我是伊尚美娃娃百貨員工,我負責櫃台結帳工作,負責人是乙○○」(詳警卷第18頁),即其夫乙○○於警訊時亦稱:丁○○為公司所雇之員工(詳警卷第18頁、第5頁),被告丁○○不但係被告乙○○之妻 ,又在其夫自營之娃娃百貨批發店內負責櫃台結帳工作。對於其夫被告乙○○販賣仿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有所知,其有共同侵害他人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犯意至明,所辯未參與販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乙○○所販售之仿冒品等均為模仿抄襲已經存在,且已對外銷售之告訴人之趴趴熊等「立體填充玩偶」而成,並非所謂「平面變立體」,而係抄襲立體而成立體之行為。故辯護意旨所稱平面著作權立體化而成填充玩偶,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與被告等二人所辯,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可認定。 四、按商標法業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其中第63條更改條次為第82條,並將前條(原第62條,移列為第81條)所定侵害商標權犯罪之行為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新法第82條之法定刑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兩法條之刑度均相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五、被告乙○○、丁○○於92年1月9日犯罪後,著作權法有二次之修正,於92年6月6日修正,並於7月9日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又於93年9月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因其犯罪時間係92年1月9日,故就 8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以下稱舊法)、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以下稱中間法)及93年9月1日修正公佈(以下稱新法)之法均應比較適用,依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中間法及新法第94條均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 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及中間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之舊法論處。 六、被告乙○○、丁○○明知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商品本應經商標權與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販賣,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販賣,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意至明,核被告乙○○與丁○○其販賣商標仿冒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等長期反覆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係犯87年1月2日修正公佈(舊法)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3條之罪為常業罪。其等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侵害商標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雖係同時同地以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但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除盜版之絨布娃娃及飾品外,尚另有販賣仿冒之勞力士錶、伯爵錶等名錶,故其販賣手錶與販賣絨布娃娃之商標及著作仿冒品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故其所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尚非同一行為而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多人之商標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因屬集合多數犯行之性質,不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一之手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至四之侵害著作權之玩偶與飾品,係供被告犯罪之販賣之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中部份如「HELLO KITTY」、「DORAEMON」、「SNOOPY」等之玩偶等尚係商標仿冒品,但因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乙○○、丁○○違反商標法及反著作權法之罪證明確,適用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即8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丶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時間長達二年以上、販賣數量龐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供承犯行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違反商標法部分:乙○○有期徒刑七月、丁○○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復將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物品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案僅幫其夫乙○○管帳,情節較輕,又有子女須賴其照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八、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量 │市價(新臺幣)│ ├──┼────────┼─────┼───────┤ │一 │ROLEX勞力士錶 │1只 │十五萬元 │ ├──┼────────┼─────┼───────┤ │二 │PIAGET伯爵錶 │285只 │五千七百萬元 │ ├──┼────────┼─────┼───────┤ │三 │LV路易威登錶 │2只 │十六萬元 │ ├──┼────────┼─────┼───────┤ │四 │POLO錶 │15只 │ │ └──┴────────┴─────┴───────┘ 附表二 ┌───────────┬──┬────┬─────┐ │品名 │數量│類似真品│總 價 │ │ │ │ 單 價 │(新臺幣) │ │ │ │(新臺幣)│(元) │ │ │ │ (元) │ │ ├───────────┼──┼────┼─────┤ │HELLO KITTY玩偶(大) │ 20│ 5,000│ 100,000 │ ├───────────┼──┼────┼─────┤ │HELLO KITTY玩偶(中) │ 529│ 3,000│1,587,000 │ ├───────────┼──┼────┼─────┤ │HELLO KITTY玩偶(小) │1330│ 500│ 665,000 │ ├───────────┼──┼────┼─────┤ │HELLO KITTY草蓆 │ 2│ 3,000│ 6,000 │ ├───────────┼──┼────┼─────┤ │HELLO KITTY抱枕 │ 95│ 1,000│ 95,000│ ├───────────┼──┼────┼─────┤ │HELLO KITTY棉被 │ 4│ 2,000│ 8,000│ ├───────────┼──┼────┼─────┤ │HELLO KITTY椅子 │ 8│ 5,000│ 40,000│ ├───────────┼──┼────┼─────┤ │HELLO KITTY背包 │ 3│ 800│ 2,400│ ├───────────┼──┼────┼─────┤ │HELLO KITTY帽子 │ 278│ 400│ 111,200│ ├───────────┼──┼────┼─────┤ │My Melody玩偶(大) │ 6│ 5,000│ 30,000│ ├───────────┼──┼────┼─────┤ │My Melody玩偶(中) │ 62│ 3,000│ 186,000│ ├───────────┼──┼────┼─────┤ │POMPOMPURIN玩偶(中) │ 30│ 3,000│ 90,000│ ├───────────┼──┼────┼─────┤ │DORAEMON玩偶(大) │ 10│ 5,000│ 50,000│ ├───────────┼──┼────┼─────┤ │DORAEMON玩偶(中) │ 259│ 3,000│ 777,000│ ├───────────┼──┼────┼─────┤ │DORAEMON玩偶(小) │ 524│ 500│ 262,000│ ├───────────┼──┼────┼─────┤ │DORAEMON帽子 │ 36│ 400│ 14,400│ ├───────────┼──┼────┼─────┤ │DORAEMON抱枕 │ 19│ 1,000│ 19,000│ ├───────────┼──┼────┼─────┤ │DORAEMON棉被 │ 102│ 2,000│ 204,000│ ├───────────┼──┼────┼─────┤ │DORAEMON面紙盒 │ 7│ 500│ 3,500│ ├───────────┼──┼────┼─────┤ │DORAEMON書包 │ 62│ 800│ 49,600│ ├───────────┼──┼────┼─────┤ │DORAEMON鎖圈 │ 340│ 300│ 102,000│ ├───────────┼──┼────┼─────┤ │合計 │ │ │ 4,402,100│ └───────────┴──┴────┴─────┘ 附表三 ┌─────────┬────┬────┬─────┐ │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查扣數量│合 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 │ (元) │ ├─────────┼────┼────┼─────┤ │賤兔玩偶(13吋) │ 2,200│ 864個│ 1,900,800│ ├─────────┼────┼────┼─────┤ │賤兔玩偶(28吋) │ 5,200│ 534個│ 2,776,800│ ├─────────┼────┼────┼─────┤ │賤兔玩偶(40吋) │ 8,800│ 67個│ 589,600│ ├─────────┼────┼────┼─────┤ │賤兔玩偶(50吋) │ 9,900│ 36個│ 356,400│ ├─────────┼────┼────┼─────┤ │賤兔玩偶(60吋) │ 11,000│ 4個│ 44,000│ ├─────────┼────┼────┼─────┤ │賤兔圖案圍巾 │ 180│ 531條│ 95,580│ ├─────────┼────┼────┼─────┤ │賤兔毛巾 │ 220│ 226條│ 49,720│ ├─────────┼────┼────┼─────┤ │賤兔拖鞋 │ 650│ 292只│ 189,800│ ├─────────┼────┼────┼─────┤ │賤兔圖案手套 │ 680│ 116雙│ 78,880│ ├─────────┼────┼────┼─────┤ │賤兔圖案鉛筆盒 │ 180│ 1051個│ 189,180│ ├─────────┼────┼────┼─────┤ │賤兔手機吊飾 │ 180│ 930個│ 167,400│ ├─────────┼────┼────┼─────┤ │賤兔筆桿飾品 │ 120│ 1460個│ 175,200│ ├─────────┼────┼────┼─────┤ │賤兔圖案公文夾 │ 80│ 97個│ 7,760│ ├─────────┼────┼────┼─────┤ │賤兔圖案手提袋 │ 250│ 90個│ 22,500│ ├─────────┼────┼────┼─────┤ │賤兔圖案相簿 │ 180│ 227本│ 40,860│ ├─────────┼────┼────┼─────┤ │賤兔圖案相框(中)│ 250│ 101個│ 25,250│ ├─────────┼────┼────┼─────┤ │賤兔圖案相框(小)│ 180│ 94個│ 16,920│ ├─────────┼────┼────┼─────┤ │賤兔圖案文具組 │ 180│ 180套│ 32,400│ ├─────────┼────┼────┼─────┤ │賤兔圖案隨身包 │ 280│ 194個│ 54,320│ ├─────────┼────┼────┼─────┤ │賤兔圖案水壺 │ 250│ 46個│ 11,500│ ├─────────┼────┼────┼─────┤ │賤兔圖案烤麵包機 │ 840│ 12個│ 10,080│ ├─────────┼────┼────┼─────┤ │賤兔圖案小枕頭 │ 380│ 90個│ 34,200│ ├─────────┼────┼────┼─────┤ │賤兔抱枕 │ 450│ 51個│ 22,950│ ├─────────┼────┼────┼─────┤ │賤兔圖案筆記本 │ 200│ 1本│ 200│ ├─────────┼────┼────┼─────┤ │賤兔圖案毛巾架 │ 280│ 56個│ 15,680│ ├─────────┼────┼────┼─────┤ │賤兔面紙盒 │ 250│ 149個│ 37,250│ ├─────────┼────┼────┼─────┤ │賤兔存錢筒 │ 350│ 26個│ 9,100│ └─────────┴────┴────┴─────┘ 附表四 ┌───────────┬────┬──┬─────┐ │ 商品項目 │真品市價│查扣│合 計 │ │ │(新臺幣)│數量│(新臺幣) │ │ │ (元) │(隻│ (元) │ │ │ │、個│ │ │ │ │) │ │ ├───────────┼────┼──┼─────┤ │史奴比5cm填充玩偶 │ 250│ 62│ 15,500│ ├───────────┼────┼──┼─────┤ │史奴比10cm填充玩偶 │ 600│1828│ 1,096,800│ ├───────────┼────┼──┼─────┤ │史奴比15cm填充玩偶 │ 800│1670│ 1,336,000│ ├───────────┼────┼──┼─────┤ │Woodstock15cm填充玩偶 │ 800│2586│ 2,054,400│ ├───────────┼────┼──┼─────┤ │史奴比20cm填充玩偶 │ 1,000│ 294│ 294,000│ ├───────────┼────┼──┼─────┤ │史奴比30cm填充玩偶 │ 1,500│ 330│ 495,000│ ├───────────┼────┼──┼─────┤ │史奴比35cm填充玩偶 │ 1,600│ 363│ 580,800│ ├───────────┼────┼──┼─────┤ │史奴比60cm填充玩偶 │ 2,500│ 46│ 115,000│ ├───────────┼────┼──┼─────┤ │史奴比80cm填充玩偶 │ 3,000│ 3│ 9,000│ ├───────────┼────┼──┼─────┤ │史奴比90cm填充玩偶 │ 3,500│ 23│ 80,500│ ├───────────┼────┼──┼─────┤ │史奴比電話 │ 500│ 91│ 45,500│ ├───────────┼────┼──┼─────┤ │史奴比存錢筒 │ 150│ 19│ 2,850│ ├───────────┼────┼──┼─────┤ │史奴比全罩安全帽 │ 499│ 25│ 12,475│ ├───────────┼────┼──┼─────┤ │史奴比半罩安全帽 │ 299│ 108│ 32,292│ └───────────┴────┴──┴─────┘ 附表五 ┌───────────┬────┬──┬─────┐ │ 商品項目 │真品市價│查扣│合 計 │ │ │(新臺幣)│數量│(新臺幣) │ │ │ (元) │(隻)│ (元) │ ├───────────┼────┼──┼─────┤ │趴趴熊10cm填充玩偶 │ 199│ 474│ 94,326│ ├───────────┼────┼──┼─────┤ │趴趴熊20cm填充玩偶 │ 279│ 34│ 9,486│ ├───────────┼────┼──┼─────┤ │趴趴熊30cm填充玩偶 │ 1449│ 47│ 68,103│ ├───────────┼────┼──┼─────┤ │趴趴熊40cm填充玩偶 │ 2500│ 19│ 4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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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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