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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義仲陳顯榮宋明蒼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

      陳貴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 號中華民國8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黃進明互有電腦生意往來,民國(下同)85年5月24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AM-六八二七號小客車至台南市邀黃進明同往進餐並喝酒,晚上十時許二人相約至台中找朋友,乃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黃進明前往台中,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296 公里300公尺處(即台南縣下營鄉○○○路戰備跑道),二人下車休息,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因頭部遭毆打顱內出血倒地,甲○○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黃進明為掩飾犯行,竟又將黃進明屍體移至高速公路中央,自己則故意駕車越過高速公路準備往南下跑,因不慎致人車跌落路旁無法駕駛,經警發現前來處理,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利供稱:伊等前往處理原來未發現車輛,突然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乃打開燈發動引擎等語,足認係被告駕車而非被害人,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完全不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話,且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此有通話紀錄可憑,益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⑶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⑷本件並對被告實施測謊,發現被告之辯解均不實在。⑸本件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AM-六八二七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廣碟公司邀黃進明共赴台南市○○○路西海岸活蝦店用餐飲酒,餐畢,二人再至台南市某不詳飲酒場所飲酒,之後二人驅車上高速公路欲往台中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其上車後即因酒醉不省人事,其未持拐杖鎖追毆被害人黃進明,亦未開車追被害人,被害人如何死亡,其不清楚;且若果真其曾持該拐扙鎖追毆被害人,則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該拐杖鎖及其身上應留有被害人血跡,但事後該拐杖鎖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之血跡反應】,且其身上亦未留有被害人血跡,足見被告並未追毆被害人等語。

五、公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但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乙○○為被害人黃進明之母,喪子之痛確值同情,惟其既未在場目睹,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採認。

(二)公訴人認【証人即本件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利證稱:伊等前往處理原來未發現車輛,突然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乃打開燈發動引擎等語,足認係被告駕車而非被害人。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完全不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話,且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此有通話紀錄可憑,益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一節:然查:

⑴證人黃寶利固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且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告於斜坡之陳天順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從上面往下看時發現該車有開小燈,但走到靠近該車約五公尺左右該車開大燈,從駕駛座開門走出來,我與同行甘蔗(人名)把駕駛人扶上來。」,認該車為被告駕駛一節;然證人陳天順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強調:其到現場時已見到其他拖吊車在拖吊被告之車子(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則依證人黃寶利、陳天順之證述,足見被告之汽車係於處理被害人車禍案時才發現被告車子在斜坡。因而雖可由被告自駕駛座走出來,以推定係被告駕車,然【亦有可能】係被告自旁座轉入駕駛座;自難以證人黃寶利上開證詞,即認本件案發時亦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又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我醒來看車內並無黃進明,便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等語,衡之被告甫酒醒即遭警訊問,其思慮當不致對何人駕車一節有所設計,因而被告所稱當時係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等情,要非不可採。

⑵檢察官以依通話記錄所載,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24日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參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更二審第卷二第213頁)一節,而認被告當時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云云。但依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24日當天晚上10時7分34秒有打12秒電話至000000000號;10時9分9秒有打19秒電話至000000000;之後【至25日】凌晨4時37分才再打電話至000000000(參見相驗卷宗第46頁反面),相互參酌兩電話記錄,明顯可見警方提供檢察官之通話記錄24日當天晚上10時7分34秒有打12秒、10時9分9秒有打19秒、25日凌晨4時37分才再打電話雖均相同,然警方之電話記錄卻【多出】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之紀錄。徵之被告及其弟周國傑均堅決否認有於當時通過電話,且參諸警方之資料二份通話紀錄聯所示之時間卻係85年5月24日10時57分「56秒」發話,而於「52秒」收話,發收時間明顯矛盾。又依偵辦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聲稱該電話資料由臺灣省刑警大隊提供(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2頁),而臺灣省刑警大隊又稱無此資料,均【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則警方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記錄雖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5月24日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但既無【原本】可供查證,顯無證據能力,本院自難以此電話記錄而認為被告當時並未酒醉,而據為論罪之依據。

⑶至最高法院本次判決發回意旨之一,認被告於案發當晚似無酒醉,並親自駕駛,云云 (詳該判決書第3頁第3、4 行)。然查①證人陳貴芳於警訊中之證述: 「我是覺得黃進明好像喝很多,也差不多醉了,但甲○○僅臉紅紅的還很清醒」(詳相驗卷第92頁正面)。核其供述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②警員黃實利及從事拖吊之陳天順雖分別證稱,被告坐在駕駛座或從駕駛座開門走出,然此均係案發後之描述,並不能證明案發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載「當時車輛不是由渠駕駛」,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云云(詳更㈡卷㈡第237頁)。惟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況本件之測謊之鑑定過程尚有諸多瑕疵,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詳如後述)。④另發回意旨所引之通話紀錄,縱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秒與000000000號有十二秒之通話;同晚十時九分九秒與000000000電話有十九秒之通話。惟根據案發現場警方對被告所做之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0.56哩/4之測試報告 (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最後一頁),應可判斷被告當時意識尚非清楚,縱有撥打電話,然能否親自駕駛汽車,仍非無疑(詳參更㈠卷㈠第46、47頁)。

(三)至於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一節:本院前審將所有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函稱:「毆打與車輛撞傷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可確認為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三八一號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七三頁)。但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則認【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撞傷、下巴挫裂、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若再配合疑似拐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又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一0二號函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八八頁;詳見後述㈥)。則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扣案之拐杖鎖造成】,已非無疑。此外;被害人黃進明「左眉、下巴、右肩、左手背」固有挫裂傷,然被害人之【左眉】傷口挫傷達【二二.一×一.五公分】,而依照片血跡不少;下巴挫裂傷達【五×二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依照片所示傷口【裂開】,且有一【甚深之裂口】,【出血不少】(見相驗卷宗第九九頁、一一一頁)。徵之上情,擊打被害人之鈍器應【已沾染被害人不少之血跡】。然而扣案之杖鎖,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鎖孔旁之塑膠套殘留有血跡,惟鑑驗結果係記載:「送驗拐杖鎖乙把位於鎖孔旁之塑膠套,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惟因所含『斑跡』極稀薄無法以肉眼辨視,故無法進行血型檢驗」,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六三九五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頁),因而並未認定扣案拐杖鎖鎖孔旁之塑膠套上之『斑跡』即屬血跡。嗣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為檢驗,則肯定指出該拐杖鎖【未發現有血跡存在】,有該局(八七)陸(四)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質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拐杖鎖疑似血跡一節,經詳細鑑定仍無法確定有【血跡】存在。再依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兇器必沾染不少血跡等情,若果真被告曾持該拐杖鎖重擊被害人,則該拐杖鎖理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已如上述,豈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竟然【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因而可確定【扣案之拐杖鎖並非毆打被害人之兇器】,是縱令刑事警察局曾函覆稱「送驗扣案之拐杖鎖可以造成死者黃進明所受之傷勢,且可引起毆擊致死」等情,然該拐杖鎖經鑑定結果,既【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自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拐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拐杖鎖毆擊所致。

(四)檢察官以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發現被告之辯解均不實在,足資佐證被告殺人之犯行一節:然按

⑴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呼吸等反應,是以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於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認其有「拿拐杖鎖打黃進明、有把黃進明置於戰備跑道等」均呈說謊反應(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然拐杖鎖既非凶器,已如前所述,測謊之結果自不能為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證明,何況黃進明係在戰備跑道為車撞擊,係【站立】受撞,此由其傷勢足可窺知,而被告【並未】將黃進明置於戰備跑道甚明,然對此情施測結果被告亦呈說謊傾向,足見上開測謊報告之正確性已有可疑之處,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又被告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被告對「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渠沒有毆打黃進明、渠沒有將車輛駛至斜坡及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人聯絡等」均呈說謊傾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二三七頁);然由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並未與其家人(弟弟)聯絡,已如前述,然測謊結果卻認被告所稱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人聯絡有說謊傾向,顯見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更何況於TST1中,控制問題C之反應有時亦大於涉案問題R3、R5,在TST2中,有時控制問題C之反應,亦大於涉案一問題R3、R5、R9(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二四六頁函附件),益徵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因而測謊結果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對測謊結果與事實間之關聯有所論及,惟查:「(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

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茲本案之鑑定過程尚有諸多瑕疵,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因此尚不得因被告在警局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答辯不足採信。

(五)本件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一節:

⑴被害人黃進明之傷勢為:「右眉上方挫傷○‧七×○‧四公分、左眉挫裂傷六×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二‧一×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三×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二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七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右肩部前側壓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五×四公分、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泛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一二×九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五×八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二五×一五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三×六公分,右上肺葉裂傷七×二×二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八×三×二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而就被害人黃進明究係何因致死?國內著名法醫師楊日松鑑定結果,認黃進明係頭部受鈍擊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云云,固有其所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然著名法醫師亦為該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害人黃進明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石台平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二法醫所鑑定之結果,楊日松法醫師認被害人係「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然而石台平法醫師卻認為被害人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二人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截然不同。惟查,黃進明腹部之傷,僅係【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之【輕傷】,顯不足以致死,此亦為證人石台平法醫迭次調查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害人黃進明剛死亡時之照片所示,其胸部並無明顯腳踏傷之痕跡(參見相驗卷照片第一0八頁第一圖、第一一一頁第八圖),楊日松法醫師究係如何鑑定出被害人遭【腳踏傷骨折出血】,令人不解。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稱刑警於解剖時聲稱被害人屍體有腳踏之傷痕,因而誤導法醫師楊日松為錯誤之判斷一節屬實,然本院將所有卷宗送請楊日松法醫師請其對上情(腳踏傷致死等)再表示意見,僅見其聲稱係依檢驗屍體所見認定被害人被腳踏傷致死,卻未再進一步鑑定或解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一二六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六一頁)。衡之上述各情,被害人黃進明死亡之因自以法醫師石台平所鑑定【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較為可採。

⑵又毆打與車輛撞傷既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已如前述,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研判,亦函稱:「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難以區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一二六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七三頁、卷二第三六一頁),甚至認為被害人曾遭拐杖鎖毆傷之法醫師石台平亦對本院前審所詢之「某廠牌的中型貨車狀的傷與柺杖鎖打擊的傷會一樣?」時,亦稱:「無法回答本問題,拒絕此種判斷。因太特定了」(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一頁),因而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害人黃進明係遭被告以鈍器毆擊死亡,何況拐杖鎖並非毆擊被害人之凶器,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害人遭鈍器致死即認係被告所為。

(六)至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以:【證人石台平法醫師除鑑定被害人係遭車輛所撞斃外,另證稱:扣案之拐杖鎖與被害人身上所受疑似拐杖傷痕相符(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係遭毆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而被告經測謊,就其所述其未持拐杖鎖毆打被害人乙節,呈不實反應(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有毆打被害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

⑴證人石台平固負責本件被害人屍體之解剖,並於原審証述【扣案拐杖鎖與死者身上疑似拐杖鎖的傷痕相吻合】(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背面);然參酌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若以拐杖鎖毆擊,該拐杖鎖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已如前述,本院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及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而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拐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拐杖鎖毆擊所致;已如前述(三);則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況證人石台平上開所證【扣案拐杖鎖與死者身上疑似拐杖鎖的傷痕相吻合】若果真為真實,但觀之扣案之拐杖鎖係市售之防盜鎖,衡之一般人均可買到,並非僅被告車上有該拐杖鎖,而扣案之拐杖鎖經送鑑定結果,或【無法進行血型檢驗】,或【無血跡】反應,再再均不足以佐証被告【曾持該扣案之拐杖鎖毆擊被害人】,則縱令【被害人之上開傷痕與扣案拐杖鎖相吻合】,亦有可能【係同類型之拐杖鎖另遭他人毆打所致,但應非扣案之拐杖鎖所致】,足堪認定,是證人石台平上開証詞,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⑵再者,經本院更三審再次檢送本件相關卷証資料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經該所函覆稱:

①【由死者黃進明之雙手臂無若遭拐杖鎖應有之抵抗痕,左手背、右三角肌外側肩部顯現有明顯非拐杖鎖所形成之形態擦傷痕,較似為跌倒於地上之擦傷痕。有關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參考相驗卷可見(相驗卷111頁第圖十)自右嘴角撕裂(撕除傷,Avulsion)及略成扇狀向左側下巴及左外側眉弓方向之鈍傷痕可推定有形態物擠壓造成之扁狀擠壓及挫裂痕。若為拐杖鎖之力道及雙彎平滑狀端均無法造成上述之撕裂傷及扁狀平整凹陷,且應會造成顏面骨之骨折。死者右眉(右眉無傷,應為右肩之誤撰)顯見長形壓痕十七乘二.五公分(見法醫解剖紀錄胸部之敘述),且呈現凹痕孤度,即為壓痕(見相驗卷112頁圖十一)即非為棒狀物(如拐杖鎖之棒狀物)所敲擊常見的雙條狀併有中間缺血狀之敲鞭擊痕。以上所述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擊】所造成,若再配合疑似拐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

②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一0二號函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八八頁)。

③則由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參酌本件案發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衣物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痕跡,再再足可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並非扣案之拐杖鎖毆擊所致,益堪認定;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詞尚無所據。

⑶茲本案之鑑定過程存有諸多瑕疵,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因此尚不得因被告在警局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答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七)再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發回意旨另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至三○○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見警卷第一、二頁,照片卷第十一頁)。上開事證如為真實,則被告是否在北上之路肩上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之下,為擺脫被告之追逐而橫越北上車道至中間分隔島為南下之不明之中型貨車所撞斃,上開毆打、追逐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攸關加重結果犯責任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之事項,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等語。惟查: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追毆被害人之事實,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亦僅足資証明【高速公路北上路肩處之現鈔、名片為被害人所有】,另【被害人確陳屍在高速公路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之事實,但【何以造成此項事實】,尚難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攝,即可【推論被告有何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況扣案之拐杖鎖並非造成被害人前開傷勢之凶器,即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而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前開車輛】之情(見前述㈡1),或被告有【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亦難以該報告表及照片,即認被告有何【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害人黃進明因覺甲○○所售予之光碟燒錄機等價格較其向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所購得者為高,乃減少向甲○○購買數量,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十七日將所積欠甲○○之貨款,匯入偉嘉公司於台北銀行世華分行帳戶,結清雙方帳目,欲結束雙方交易,並簽約成為嘉亨公司之經銷商,且黃進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將其託朱宏裕向甲○○所購得之原版燒錄軟體,不顧甲○○之叮阻,將之轉予嘉亨公司負責人許峻溢,因而被告甲○○對黃進明懷恨在心,並於勸阻黃進明應繼續經銷其產品,勿與嘉亨公司簽約不成,遂起傷害之故意,以其拐杖鎖毆擊黃進明,其推論乃依證人黃進明之姐黃美英及蔡冠生於原審審理時、朱宏裕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李敏慧於審理中之證詞,及黃美英提出之傳真紙影本三紙、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以為據。然:

㈠根據被告所經營之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與被害人黃進明經營之廣碟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廣碟公司)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度暨八十五年度一至五月份間之交易明細,可知廣碟公司向偉嘉公司進貨之金額,總計八十八萬六十零五十元(見本院更(一)第二卷第

二十、二十一頁),而同期間偉嘉公司向廣碟金司交易之金錢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顯然雙方之【交易金額不大】,並經證人即偉嘉公司會計周玫芬證實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而偉嘉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之銷售額即將近六百萬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十三頁),縱被害人之廣碟公司不再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對被告公司之影響並不大,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不經銷其物品即下殺機,或因而起衝突,實值斟酌。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廣碟公司職員楊雅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十分在警訊時供稱:「昨(二十四)日時八十至十九時間我看到黃進明搭乘甲○○所駕之車外出,要吃活蝦。二十一時多據公司人員陳貴芳看到黃,周二人回來公司小便隨即又外出即不知其去向...甲○○係電腦之代理商,黃進明係周之經銷商。黃周二人據我所知未結怨...」;參以被害人當日係與被告一同飲宴,顯見二人交情不惡,最起碼未結怨,否則焉有一起飲宴良久並一同北上之理?又事發當日被告南下之目的,係為送貨至台南縣佳里鎮之揚期公司,此事實業據證人秦莉莉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並有出貨單可稽(見同卷第二十四頁)。準此而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既然邀約黃進明一起晚餐,應無因終止生意而萌傷害之動機。況若因終止生意而有怨隙,豈有再邀約晚餐並續攤之理?

㈢有關黃進明託朱宏裕購買原版燒錄器,係由周國傑接洽,此事實亦據周國傑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而朱宏裕於更二審亦到庭證述:「我與黃進明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我了解最初是甲○○在救他,所以與偉嘉配合的較好...我所了解廣碟與嘉亨之問無簽合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更證稱:「我與黃進明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二)十五日之前黃進明他有說甲○○要去找他」(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五八頁),準此而觀,被告與黃進明間顯不可能因生意之往來而生芥蒂;況廣碟公司與嘉亨公司尚未簽約,被告更不可能為此而與被害人黃進明爭執,應可確定。而被害人之姐黃美英雖稱被害人有點對被告不滿,但又稱被害人未說不滿之原因,且稱被害人與證人朱宏裕【很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九頁),則依黃美英所證,足見黃美英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交惡一節,應係其自己之臆測,反由朱宏裕與被害人很好,足證朱宏裕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並未交惡一節,應較可採。

㈣徵之上述各情,足以顯示被告應無傷害或致被害人黃進明於死之動機,原審及本院前審認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結束生意往來而生衝突或萌生機,亦係臆測之詞。

七、又查被害人黃進明所穿之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百至一百一十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且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依該漆痕離地面高達一百至一百一十公分之上開高度研判,被害人所受該撞痕,顯非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此一事實,亦據承辦警員張憲德、黃寶利、吳盈慶及莊崑池於原審勘驗時一致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且有警員所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證,並經原審勘驗該褲子屬實,有該褲子乙件扣案足憑,再佐諸將該胎痕,與被告所駛車子之輪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二者之胎痕亦不符合,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刑鑑字第五二五0七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而第一次解剖黃進明屍體之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即證稱:「根據現場解剖屍體資料,其腦部頭皮傷在右後方,大腦損傷在左側及右後方,應屬【顱腦對衝傷,為頭部撞物】所致,【不是外物打擊所致】。再參酌死者右側胸壁大片創傷,出血,顯示為大面積致傷物,【應為車輛撞擊或地面撞擊】。再根據鈞院查扣死者之褲子顯示右側膝蓋【有輪胎痕跡及右後側腰際間有漆痕】,具研判死者生前遭車輛撞擊後倒地,右側頭部著地,左側腦部及右後上方顱內出血,呈對衝傷,右側上方亦是對衝傷,因沒有在右側頭皮正下方,均屬對衝傷。且根據褲子上之漆痕顯示,【為中型貨車所撞】,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撞」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證人石台平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柺杖鎖打的傷會造成死亡?)不會,死因應是被打後被車子撞擊才死的,可能是中型貨車撞的。(此種傷會流血?)內出血,表皮可能會有些破皮性出血。凶器可有能沾到血跡(見本院上訴重卷一第二三一頁)。則由法醫師石台平所證,明顯可見公訴人所稱:「被告持其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因頭部遭毆打顱內出血倒地,甲○○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及原審所認:「被告持拐杖鎖朝黃進明之頭部及胸部要害猛毆,並腳踢其左腹部要害,並猛毆打黃進明,致黃進明受有右眉上方挫傷0.七×0.四公分、左眉挫裂傷六×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貳二.一×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三×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二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0.七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右肩部前側壓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等傷害」云云,與事實均不相符,被害人黃進明應係遭中型貨車撞擊致死無訛。

八、證人即當時偵訊被告之員警王慶山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有製作筆錄,我有搜身,【看不出有打鬥的痕跡】,肛門部位有血跡是由內而外滲出(非自外噴到),他的衣著感覺不出有什麼凌亂...當時有檢查被告的雙手(未看出異樣)」(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背面起至第一六六頁);證人即複訊之員警張憲德亦證稱:「我複訊時被告衣著整齊,我見他左肩有一紅點(非血跡)、內褲有一小點血跡....(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二○四頁反面);而證人謝呈儒亦證稱:「(被告的鞋)外表上看來並不髒,【不像在地上滾過】」(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一七三頁)、「那時不覺他衣服凌亂....被告我調查時,我不覺他有讓我覺得印象深刻的疑點,所以就沒有追查」,並搖頭強調有將被告鞋子脫下來檢查,【並無草味】(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三五頁)。徵之上情,被告發現時經員警數人檢查均未發覺有衣服凌亂等打鬥之痕跡,更未沾染任何血跡。而衡之被害人身材高度遠逾被告,被害人又是海軍陸戰隊退伍(被告稱黃進明服役期間曾獲戰技獎),被告當晚又喝了不少酒(當時警方對被告所做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0.48、0.56MG/L),若雙方發生毆打,斷不可能被害人慘敗而死或逃,而被告卻仍穿戴整齊,全身衣服均無任何血跡,眼鏡、領帶、皮鞋均完整,態度從容,更何況諸如被害人左眉傷口挫傷達血流不少,下巴挫裂傷傷口裂開甚深,必然有血噴出(見相驗卷第一0九頁圖五,被害人黃進明臉洗淨後下巴露出甚深的破裂傷痕),凶嫌之衣褲、鞋襪理應有反濺之血跡;即本院再送請法醫研究所亦認【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一0二號函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八八頁),已如前述(六),然被害人滿臉血跡,被告身上及衣服卻無任何血跡反濺痕,更不凌亂,無打鬥之痕跡,衡情被害人縱有遭人毆擊之情事,亦應非被告所為。

九、再細究被告與被害人有無在北向打鬥?被告有無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被害人:

(一)被告駕駛之AM-六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根據卷內拍攝之相片,車內並無血液之痕跡,且證人黃寶利亦證述:「查獲時,車子前座椅子【均平坦,車內看不出有打鬥痕跡】,車內只查到香煙、檳榔及拐杖鎖,沒有其他血跡」(見原審第一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未在車內鬥毆。

(二)若被告與被害人在車外打鬥,車子必然停於路肩,且被害人既受有【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出血應不少】,已如前述。然【北上】二九六公里二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並未發現有血跡,業據證人張憲德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四頁正面),且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根據現場描繪,亦據證人黃國孝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而該現場圖並未有標示血跡;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至三○○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在上開路段毆打或追逐被害人之事實,均如前述(七);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項事實,則被告在上開路段毆打或追逐被害人之情,尚無從証明。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依照片所示,被告之身上亦留有傷痕(見公路警察大隊第四警察隊卷)」,上開間接事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死者生前是否有相互拉扯或人車追逐之情?惟在互核案發當時警方對被告上半身所拍攝之相片,僅左腋下有抓痕之痕跡 (詳附於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黃進明死亡案卷內之相片一如附件)。況依證人張憲德到庭證稱: 「我複訊時被告衣著整齊,我見他左肩有一紅點、內褲有一小點血跡,」 (詳上重訴卷㈠第204頁反面),證人謝呈儒亦證稱:「被告的鞋我沒檢查,外表上看來並不髒,不像在地上滾過」 (詳上重訴卷㈠第173頁),「那時不覺得他衣服零亂」;「被告我調查時,我不覺得他有讓我覺得印象深刻的疑點,所以就沒有追查」(詳更㈡卷㈡第135頁)。證人王慶山證稱:「我有製作筆錄有搜身,看不出有何打鬥的現象,且肛門部位有血跡,是由內而外滲出,他的衣著感覺不出有什麼零亂」(詳更㈡卷第㈡第164、165頁)。準此而觀,若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明有打鬥之行為,豈會衣冠整齊,而全身除腋下抓痕及肛門有一小點血跡外,其餘毫髮無傷?故仍難以被告之身上亦留有傷痕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死者生前有相互拉扯或人車追逐之情。另發回意旨質疑被害人是否為逃避追逐而向南下車道逃逸(高速公路斜坡外有鐵絲網圍繞)致遭南下之高速車輛所撞及?查根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在高速公路斜坡上走動之情形,且歷次偵審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或舉證,則此實屬推測之詞。

(三)又「北向」靠路肩處有發現紙鈔、電話卡等物(見警卷照片第十一、十二、十三頁),惟事發當晚到現場之警員黃國孝卻證稱當時未發現有上開物品(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而警員當時有在現場處理,依警卷照片所示(警卷照片第一、二頁),亦未發現有散落之物品。又警員黃國孝到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雖有「黃員掉落鈔票、名片等物」(見警卷第一頁),然亦證稱係依黃寶利所言其補繪上去,並非其發現(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參以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快速,散落物有為風捲起至路邊之特性,而被害人又係遭撞倒臥於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見警卷照片第四頁反面),且【名片、鈔票均係質輕之物】,若有散落物被捲至北向路邊亦非不可能,因而所謂黃進明之散落物究係黃進明在北向奔跑時散落,或黃進明於南向遭汽車撞倒後所散落,實值斟酌。而證人即公路警察隊第四隊員警游錦延證稱:「當天打電話進來說,高速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有人在行走,但未言明有幾人,我欲再問對方姓名時,對方電話已掛斷。【經一分鐘以後】,我又接到佳里分局人員通報,在前開地點有人躺在內側車道,於是我趕快聯絡巡邏車人員黃寶利去處理。第二通電話打進來後,又陸陸續續有人打進來,因忙碌之故,急著聯絡救護車,故未將一分鐘後打進來之電話予以記錄。」(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衡情若被害人係在北向車道奔跑,甚至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北向車道鬥毆,應為他人發現,又焉有在【南下車道行走】之理?因而雖在【北向】二九六公里二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散落有被害人物品,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追毆被害人黃進明之情。又本次發回意旨又質疑被告與死者生前是否有相互拉扯或人車追逐之情形? 被害人是否為逃避追逐而向南下車道逃逸(高速公路斜坡外有鐵絲網圍繞)致遭南下之高速車輛撞及?然查: 北上車道296km200至300公尺路肩之散落物,根據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追逐而散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追逐而向南下車道逃逸。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有「追逐」之事實。反之,證人即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游錦延到庭證稱當天有人打電話進來說,高速公路南T296K有人在行走云云 (詳地院卷㈠第29頁,上重訴卷㈠第171、172頁),並有通報紀錄可稽 (詳相驗卷第26頁)。故報案係指「有人在行走」,並無所謂之「追逐」,自不足憑散落物、車輛位置、陳屍處遽認定有追逐之事實。

(四)再者上開現場圖載明【北向】處有【塑膠柱掉落之損壞】,並無塑膠柱經人拔起置放之記載,而觀之警察當晚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塑膠柱【零散】掉落在【北向】,且塑膠柱【向北】彎曲(詳見警卷照片第一、二頁),而警員黃寶利之報告稱被告之AM-六八三七號自小客車【完全沒有撞擊硬物痕跡】(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即證稱塑膠柱遭人拔起放置一旁之證人黃寶利於事發當日所書之報告亦載明:「中央分隔柱倒向【北向】,且斷裂八支之分隔柱拋向【北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報告第二點),亦稱非遭人拔起,顯見事發時分隔島之塑膠柱係遭【南向】汽車追撞死者時將塑膠柱撞歪及撞斷,【並非遭人拔起】。至於警員黃寶利所稱塑膠柱遭人拔起放置一旁,應係當晚遭人撿拾放置之誤解,因而公訴人及原審、本院前審所認被告將分隔島塑膠柱拔起,自北向車道駛至南向車道追逐被害人一節,顯屬臆測之之詞,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被告於警局訊問筆錄雖有記載:「今日零時二十分,由我朋友黃進明駕車,由台南市欲往台中市○○○○道二九六公里三五0公尺北向處,整個車子不知何故偏向左側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然證人黃寶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雖證稱現場沒有錄音,然同年八月七日再接受訊問時稱:「我們在斜坡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所述有錄音」,並提供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惟依該譯文所述,被告之供詞均稱不知為何會在斜坡下,完全未供稱「何故偏向左側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等情,況上開筆錄同時接者又載明:「我台南上車以後就睡覺了,因此肇事之情況我真的不瞭解。」、「我說過一上車我便睡覺,肇事後我才驚醒過來,對於如何肇事,我真的不清楚。」,足見被告對其汽車為何會在南向斜坡裡,自警訊即聲稱不知道,依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自北向往南向追逐之情事。

(六)再者本院因對警員黃寶利「檢獲黃進明鈔票等物、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黃進明屍體有鞋印等」之證詞存疑,因而於對被告測謊時亦要求法務部調查局對黃寶利測謊,然黃寶利卻【拒絕測謊】(見本院更二審卷二卷二三七、二四六頁通知書),且證人黃寶利所為上開拾獲黃進明鈔票等物、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黃進明屍體有鞋印等之證詞均有瑕疵,已如前述,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加以測謊之證據力僅供心證之參考,因而不再強制對證人黃寶利測謊,附為記明。

(七)被害人【長褲管及臀部】有青草痕跡(褲內皮夾有海軍陸戰隊字樣),業經本院第二次前審勘驗屬實,而被告被發現時在南向斜坡下車上,均無【草味】,可合理推測被害人有爬坡之可能,參以被害人為人發現在【南向】車道不久(一分鐘後)即遭貨車撞擊,因而若被害人黃進明當時亦一同在南向斜坡下爬上車道後隨即遭貨車撞擊,亦有可能。

(八)綜上所述,所謂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明在北向打鬥並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黃進明之情,尚無證據足資佐証。

九、徵之上述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認定之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詳理由四)。而被害人黃進明死因究係車禍致死或遭人毆擊致死,著名法醫師石台平、楊日松鑑定又不相同,甚至最後僅能認定被害人遭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而其認定係依【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研判,亦函稱:「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難以區分」,亦即被害人是否確有遭人毆擊,亦無法肯定。加以被告被發覺時經數名警員檢視,其衣著、鞋子均無打鬥之痕跡,因而縱被害人黃進明有與人鬥毆,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更何況所謂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置放等情,經調查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清醒與其弟通話之紀錄亦無法證明,且被告自警訊初始即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衝突之情事,加以本院查不到被告有何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動機。雖被告與被害人既然北上為何其車輛會在南下斜坡處被發現?被害人黃進明究竟有否遭人毆打?為何北上車道遺留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測謊之結果為何呈說謊傾向?諸如上開疑點令人費解,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殺死被害人之犯行,揆之前開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傷害致死或殺人之事實,是被告被訴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有殺人等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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