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楊明章、吳森豐、戴勝利
- 當事人乙○○、陳文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陳文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陳文獻係高雄醫學院同學,且為多年好友,緣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定於民國93年12月11日舉行投票,被告乙○○由台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公告(嗣後復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12月8日召 開委員會審議,以被告乙○○在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為在學校肄業學生,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不合,依法撤銷其候選 人登記,並於同日發布公告,惟不影響其行為時候選人之身分),被告乙○○並負責南台灣地區台聯推薦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輔選工作。詎被告乙○○於93年10月下旬,與被告陳文獻謀議,策劃使台聯推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凌子楚順利當選,並提高台聯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數,同時使自己當選,竟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決定利用被告乙○○於93年10月31日,前往嘉義市輔選凌子楚行程之便,由被告陳文獻出面邀約嘉義市有選舉權之地方人士,參加被告乙○○作東之餐會,以招待餐飲方式,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台聯所推薦之嘉義市區域立委候選人凌子楚,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被告陳文獻即自行直接聯繫,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田志強等人,以醫、藥界聚餐或朋友聚餐名義,利用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設籍嘉義市之有投票權人邀約,並於93年10月28日左右,致電嘉義市○○○路369號皇嘉大飯店負責人官文雄, 以「乙○○醫師」名義訂席3桌。迨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 ,被告乙○○偕同陳英燦乘坐陳和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赴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凌子楚競選總部探訪凌子楚,了解選情並為其精神上之加油打氣,順便邀請不知情之凌子楚於當日中午同赴其宴客處所即皇嘉大飯店203號至206號房間,向赴宴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凌子楚應允後,即由袁啟豪駕車搭載凌子楚,並引導被告乙○○、陳英燦所搭乘由陳和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皇嘉大飯店,陳秀麗、蔡永泉則由競選總部各自前往,被告陳文獻另由台南市住處自行駕車逕抵皇嘉大飯店。俟其他誤信為單純醫、藥界或私誼邀宴而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邀者陸續赴宴,於用餐席間,先由被告陳文獻簡短介紹被告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聯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予在場人士,繼則由被告乙○○發言闡述其政治理念及受前總統李登輝感召而參選等語,並介紹到場之凌子楚為台聯推薦之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央請在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隨即由凌子楚發表競選政見,拜託於投票時予以支持,凌子楚並逐桌敬酒(飲料)拜票,及發放競選文宣,旋即先行離去。被告陳文獻、乙○○即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向如附表三所示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於93年12月11日行使投票權時,支持台聯推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凌子楚,同時拉高台聯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總得票數,俾使被告乙○○於同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亦能當選。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 ○○向被告陳文獻、陳英燦表示將進行後續之雲林縣輔選行程,陳英燦因無意前往,被告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 ,持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皇嘉大飯店櫃檯,向出納兼會計李季曇刷卡結帳,餐費每桌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連同飲料共為20,295元,扣除皇嘉大飯店負責人 官文雄因應酬而參與宴席之外,平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20人每人餐費752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乙○○、陳文獻共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人等於調查訊問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林敏澤、蔡淑文律師等援引94年3月11日準備書 狀(原審卷1第119頁至第129頁),主張部分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時之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就其餘部分則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辯護人等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既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則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具有證據能力。至94年3月11日準備書狀,雖主張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部 分證述,因檢察官誘導訊問,為臆測及個人意見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惟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檢察官係就證人等個人主觀感受而為訊問,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證人等亦就其實際經驗為證述,至於證人等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屬證明力之問題,此外,辯護人等又未能具體指出證人等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二人 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藉此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等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揭對價關係,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二)訊據被告乙○○、陳文獻固不否認於9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皇嘉大飯店參與餐會,並於餐會後由乙○○刷卡結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行求賄選之犯行,分別辯稱: (Ⅰ)被告乙○○辯稱:伊雖被台聯推舉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但非負責南臺灣地區台聯推薦立法委員輔選工作,93年10月31日係前往嘉義市、雲林地區替台聯候選人加油打氣,並非輔選,聚餐目的係伊與陳文獻係多年好友,獲悉伊被提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穩當選的,邀請在嘉義經常聚會的朋友恭賀伊,名單是陳文獻擬的,伊沒有提出客人的名單,伊事先不知道陳文獻用伊名義訂桌,凌子楚事先並不知有此餐會,餐會中既是與會之人要恭賀伊,故伊始表明被提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所接受徵召的心路歷程,但並未替自己或台聯候選人拉票的意思,伊在講話當中凌子楚臨時前來拜票,伊禮貌性的請他起來講話,請大家支持他一下。這次餐會原來是陳文獻說要請的,因在凌子楚的競選總部見陳秀麗推銷園遊券,伊答應幫其銷售,陳秀麗並在餐廳賣園遊券,在座有人購買,伊心想對陳文獻不好意思,且伊要提早離席到雲林,所以才會幫他付帳,伊到櫃檯付帳,嗣被陳文獻知悉,又託陳英燦拿了2萬元來還給伊。伊是 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穩定當選,絕不須再賄選以求得當選,且如擬賄選亦不可能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故絕無賄選等語。(Ⅱ)陳文獻辯稱:伊為民進黨黨員,胞妹係當時現任之嘉義市長陳麗貞,在民進黨員提名蔡同榮參選嘉義市立法委員之情形下,伊不可能為毫無交情之凌子楚助選拉票,因伊與乙○○係同學及好友之關係,獲悉其被台聯推舉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為表祝賀乃邀約醫、藥界好友為其慶祝,並請田志強、陳茂松、李宣鋒、蔡榮昌等代邀賓客,並無邀請凌子楚,故在場賓客大都不認識乙○○,伊只是要以此餐會介紹彼此認識,因為要恭賀乙○○,故以其名義訂桌,事實上由伊請客,席中凌子楚到場拜票係偶發事件,伊完全不知道當天凌子楚會到現場,亦無為其拉票,因乙○○提前離席,不知其代付餐款,嗣已託陳英燦償還,絕無賄選之犯意等語。 (三)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其中全國不分區選舉政黨 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乙○○係台聯推舉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10月4日中選一 字第0933100280號函及所附之登記參選人名單附卷可按 (附於偵查卷第33頁至第46頁),乙○○、陳文獻 二人係同學及好友之關係,平時往來甚密,並據其等供述在卷,又93年10月31日中午在嘉義市皇嘉大飯店第206號房間之宴席,係由被告陳文獻直接邀請田志 強、李宣鋒、陳茂松、蔡榮昌等4人,再由彼等轉邀 請如附表一所示轉知連繫對象,而由李宣鋒再轉邀請楊里南,其中蘇超麒係由田志強轉邀請後,再轉而邀請吳明哲、張國輝、顏汶淙等3人,被告陳文獻並未 直接通知蘇超麒、楊文雄等情,業據被告陳文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田志強、陳茂松、蔡榮昌、李宣鋒、楊里南、蘇超麒等於原審審理時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見本次餐會係由被告陳文獻負責邀集。從而陳文獻所稱:乙○○係台聯推舉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為祝賀其穩定當選,伊始於93年10月31日中午利用乙○○到嘉義之機會,在皇嘉大飯店邀約醫、藥界好友設宴慶祝,並相互介紹認識一節,自非無據。 (四)本次餐會邀宴之過程,據陳文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月31日前3、4天,乙○○有告訴伊要到嘉義幫台聯的候選人打氣加油,伊問他下一個行程,他說下午要到雲林,所以伊就利用他中午停留嘉義的時間舉辦餐會祝賀,乙○○沒有指名邀請哪些人。依照伊的預計當時邀請的朋友已經2桌了,後來伊問乙○○他 們有幾人要過來,他說4、5位,所以伊又加訂1桌。 伊親自邀請的那4位,伊有明確告訴他們是要恭賀陳 永興當選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一名,其餘的人沒有等語(詳原審卷2第240、241頁);並經被告乙○○於 原審證稱:應該是10月31日前幾天,伊先打電話給陳文獻說伊要到嘉義,他有說要請伊吃飯,恭賀伊當選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一名,餐會前他有問伊有幾人要過去,伊說1台車,伊沒有拜託陳文獻邀請其他人, 也沒有請他以伊名義訂席等語(詳原審卷2第249、250頁);證人陳英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當 天要先去嘉義再到雲林去看候選人,到嘉義時陳文獻說要請吃飯等語(詳原審卷2第168、169頁),並經 證人田志強、陳茂松、蔡榮昌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田志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邀伊去參加餐會,他打電話跟伊說乙○○要來,他還叫伊聯絡一些人去參加餐會,伊聯絡藥師公會的蘇超麒、楊文雄、張瑞峰、黃玉河,另蕭俊傑、蕭茂興等是平常有在一起的,黃正一、張哲銘也是伊聯絡的,伊另外還拜託蘇超麒幫忙聯絡吳明哲、張國輝及顏汶淙。如果他們有問,伊就會跟他們說是陳永興要來等語(詳原審卷2第42、43、45頁);證人 陳茂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打電話給伊說陳永興及陳英燦要到嘉義,大家一起要吃個飯等語(詳原審卷2第152頁);證人蔡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獻提到乙○○當選台聯不分區立委第一名,趁此機會聚會敘舊聚一聚,陳文獻有說找蘇慶祿一起去,因為他跟陳文獻也很熟,伊沒有告訴他聚會的原因,因為其等常常聚會不必特殊原因,他也不認識乙○○,所以伊簡單的跟他說陳文獻要找其等吃飯等語(詳原審卷2第16頁);另據證人李宣鋒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餐會前幾天在洗車場洗車時,接到陳文獻電話,邀伊中午去皇嘉飯店吃飯,伊告訴他那天有喜宴,並告訴他伊可能不能去或是去一會兒就走,接著就開始洗車因水聲及機器聲很大,伊以為他是要談推廣教育的問題,伊又聽到他說要請同學(詳原審卷2第79 頁);且轉邀請之與會人士,其中證人蕭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田志強先生打電話給我,他問我10月31日有沒有空,我回答有,他說文獻大哥在那天中午要在皇嘉飯店聚餐,我有問他何事,他說陳文獻要過來嘉義並介紹一位朋友給我認識,說是何人,他說是陳院長。」等語(詳原審卷2第64、65頁);證人 張瑞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透過田志強打電話邀我,當時我還特別問他有何人要去,田志強回答說是乙○○要下來還有醫藥界的朋友,看看我有沒有空。」等語(詳原審卷2第87頁);證人楊里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宣鋒打電話給我說陳文獻要請他同學吃飯。」等語(詳原審卷2第164頁);證人臧汀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茂松去年10月31日有無找你一起去皇嘉飯店吃飯?答:有,就在餐會前幾天我與他一起喝咖啡時,他說乙○○要來嘉義,是市長的兄弟陳文獻要請客,所以陳茂松叫我去當陪客,人較多比較不會難看。」等語(詳原審卷2第226頁);證人陳永森於偵查時證稱:「問:名目是什麼?答:就說是陳醫師要來,要聚一聚。」等語(詳93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94頁,下稱偵卷),足見多位與會人士在餐會前即知被告乙○○要來嘉義參加餐會,且餐會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乙○○而宴請朋友,足證本次餐會目的純為陳文獻為祝賀乙○○穩定當選不分區立法委員而邀宴,並非為拉抬選票而聚餐,甚為明確。 (五)被告乙○○當日前往凌子楚競選總部,僅係為凌子楚加油打氣,並非輔選,亦非台聯或是凌子楚競選活動,且聚餐亦未事先邀請凌子楚一節,業據證人凌子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年代表台聯出來選舉,台聯沒有叫乙○○到南部地區或嘉義幫其等輔選,大家都是各自找人幫忙。乙○○在競選期間沒有參加台聯的選務工作。他來總部是臨時的,我也很意外。本次餐會不是我原本既定行程,我事先不知道陳秀麗會去包廂參加餐會。我把當天餐會界定為私人餐會,那天是臨時通知乙○○要來我嘉義競選總部,乙○○到了總部後其等有聊天,他只跟我說有朋友要請吃飯,問我中午要不要一起吃飯,後來他說中午要到皇嘉飯店,我想說當天在祥福樓有一個行程就順便過去拜票,與其他行程的餐會拜票並無不同。我進到包廂以後逐桌發傳單、握手,當時乙○○正在演講,後來乙○○介紹我要伊上去講話,我起來介紹自己,說了一些政見並請大家支持伊,大約說了2、3分鐘,我拜票約10分鐘後就離開到祥福樓等語(詳原審卷3第6、7、11 、12、16、17頁)。證人陳秀麗於原審亦證稱:我去年在凌子楚競選總部擔任主任委員,負責每個星期開一次會及安排競選活動等雜事,在凌子楚競選期間,他的造勢活動我都清楚,皇嘉飯店餐會不是凌子楚原本預定的競選活動行程,也不是凌子楚找我去的,因為其等事先不知道,如果有競選活動伊會知道,當天餐會不是凌子楚的活動也不是台聯的活動,當天凌子楚競選總部開會,我聽裡面的小姐說乙○○要到嘉義,乙○○十一點多先到競選總部,我印象中是乙○○告訴我,要參加以前高醫同學幫他舉辦的餐會,我事先不知道有這個餐會,他們也沒有邀請伊,因為我不認識陳文獻,所以我就問乙○○可否去推銷園遊券,他說好伊才過去餐會。凌子楚停留大約10分鐘而已,因為他還有其他拜票的行程,但他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他走的很匆忙等語(詳原審卷2第190頁、第196 頁至第199頁)。證人蔡永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 凌子楚競選總部有聽到乙○○與陳文獻在那裡吃飯,有人叫我要不要去,是什麼人找我去,我忘了」等語(詳偵卷第196頁)。證人袁啟豪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早上載凌子楚去拜訪行程,大約十一時許,回到總部,乙○○已在總部內了,乙○○就打打氣、聊聊天,快中午時,凌子楚叫我開車去皇嘉飯店。乙○○先講話,再來就是凌子楚講,凌子楚講完話,我就與凌子楚一起走了等語(詳偵卷第355、357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從星期一到星期五都還要去醫院上班,我是利用假日到各地關心一下區域立委的候選人,因為我是高雄人,所以就近關心南部這幾個縣市,但我沒有真正負責台聯的輔選工作,也沒有參與黨務工作。我到嘉義及雲林幫台聯候選人加油打氣的行程是4、5天前確定的,餐會後我到雲林去看候選人尹伶瑛,跟到凌子楚總部是一樣的。尹伶瑛1、2天前知道我要過去總部,凌子楚因為我與他不熟,我交代陳英燦說要去的時候再跟凌子楚聯絡等語相符(詳原審卷2第249、253頁 、卷3第73頁),足見凌子楚等4人當日之前並未受邀參加餐會,本次餐會並非其等4人之既定行程,參以 被告乙○○既在餐會前幾天即已排定至凌子楚競選總部之行程,則本次餐會若係為使台聯候選人凌子楚當選所舉辦,目的係為競選拉票,衡諸常情,應事先通知凌子楚,使凌子楚可以預先安排於餐會時之選舉活動,或是協助餐會之相關事宜,何以被告乙○○於當日之前即事先告知台聯雲林候選人行程,卻未事先通知凌子楚有此餐會,以致凌子楚事先完全不知情,並遲至當日始知本次餐會而臨時決定前往,且被告陳永興又何以會告知凌子楚及陳秀麗本次餐會係朋友宴客。揆諸凌子楚在餐會時,停留約10分鐘隨即離去,至下一行程拜票,實難認本次餐會係為凌子楚所舉辦。從而被告乙○○並未事先參與策劃凌子楚等4人參加 餐會,被告乙○○、陳文獻並非假友人聚餐之名,而為凌子楚競選拉票,應可認定。 (六)本次餐會目的既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乙○○而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被告陳文獻現係民進黨員,曾當選民進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中央執行委員、黨務顧問,有其提出之當選證書2紙、聘書、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考(附於原審卷2第5頁至第8頁),況參與 祝賀之附表三所示之人中亦甚多黨籍及政黨立場不同之人,諸如:(Ⅰ)證人李宣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政治理念老國民黨員,伊是五十幾年加入的,台聯主張獨立,伊反對台獨,所以跟台聯是道不同不相為謀(詳原審卷2第78、79、81、84頁)。(Ⅱ)證人 楊里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民國五十一年就加入國民黨到現在(詳原審卷2第167頁)。(Ⅲ)證人陳茂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就是民進黨忠實黨員,也選過市議員,現在又是修憲國代,去年底立委選舉,我有去替蔡同榮的站台助選2次,陳文獻知道 我是民進黨員等語(詳原審卷2第153、155、158頁)。(Ⅳ)證人張瑞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資深的民進黨員,陳文獻知道我一向都是支持民進黨,他本身也是民進黨的(詳原審卷2第86、89頁)。彼等與 被告乙○○政黨立場不同,政治理念殊異,顯見宴客之目的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本次餐會雖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未付費而接受招待,不論係陳文獻付費或事後由乙○○付費,應僅定位於朋友間為祝賀陳永興之單純聚會,尚難認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之犯意。 (七)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雖於偵查中曾分別供稱:本次聚餐初以為是單純吃飯,但餐中乙○○講話、凌子楚又進來拉票,乙○○亦叫大家支持凌子楚,顯係競選請託餐會一節,惟查:本次餐會既係祝賀乙○○穩定當選台聯不分區立法委員,原已具政治色彩,又逢選舉期間,歌功頌德,相互拜託乃人情之常,但乙○○係台聯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穩定當選,不須賄選得票,凌子楚於當天聚餐並未事先通知,亦未預定行程,僅係臨時參與,十分鐘左右即敲開等情,均如上述,故於宴中縱有候選人參與拜票,在場人士不論是支持候選人或係基於社交禮儀,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應屬常情,被告乙○○身為台聯黨員,對於來拜票之凌子楚情理上、社交上表達希望在場之人支持凌子楚,其意應僅為凌子楚拉票尋求支持,並無替凌子楚賄選,而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與凌子楚之意。尚難認本次餐會之招待免費餐飲係不正利益,從而被告乙○○雖請與會人士投票支持凌子楚,亦難謂係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陳文獻並無行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之行賄犯意,且本次餐會並非行求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被告乙○○、陳文獻亦無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乙○○、陳文獻所辯並無行求賄選之犯行一節,應可採信。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陳文獻邀約餐會聯繫情形。 ┌───┬────────┬────────┬─────────────┐ │連繫人│直接連繫對象 │轉知連繫對象 │備註 │ ├───┼────────┼────────┼─────────────┤ │陳文獻│田志強 │黃正一、張哲銘、│其中楊文雄、蘇超麒二人,亦│ │ │ │蕭俊傑、張瑞峰、│同時經陳文獻直接通知。 │ │ │ │蕭茂興、黃玉河、│ │ │ │ │楊文雄、蘇超麒。│ │ │ ├────────┼────────┼─────────────┤ │ │李宣峰 │楊里男 │ │ │ │ │ │ ├────────┼────────┼─────────────┤ │ │陳茂松 │陳永森、臧汀生。│ │ │ ├────────┼────────┼─────────────┤ │ │蔡榮昌 │蘇慶祿 │ │ │ ├────────┼────────┼─────────────┤ │ │蘇超麒 │吳明哲、張國輝、│ │ │ │ │顏汶淙。 │ │ │ ├────────┼────────┼─────────────┤ │ │楊文雄 │ │ │ └───┴────────┴────────┴─────────────┘ 附表二:用餐桌次及各桌入席人員、職業別。 ┌──┬────────────────────────────────┐ │桌次│入席人員及職業別 │ ├──┼────────────────────────────────┤ │一 │乙○○、陳秀麗(凌子楚之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張瑞峰(泰安│ │ │牙醫診所負責人)、楊文雄(大安西藥房負責人)、官文雄(皇嘉大飯店│ │ │負責人)、楊里南(曾任台南縣白河商工教師,目前無業)、李宣鋒(嘉│ │ │義市二二八紀念館義工館長、社團法人二二八和平促進會理事長)、蔡永│ │ │泉(嘉義市李登輝之友會會長)、陳永森(從事綠化工程業)、袁啟豪(│ │ │竟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凌子楚之競選助理)、凌子楚。 │ ├──┼────────────────────────────────┤ │二 │陳英燦(台聯之高雄市議員)、陳茂松(嘉義市百誠補習班負責人、嘉義│ │ │之音台長)、臧汀生(靜宜大學中文系專任教授)、黃正一(嘉義市湖內│ │ │里里長)、張哲銘(嘉義市仁和里里長)、田志強(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專│ │ │員)、蕭俊傑(台糖公司之勞工董事)、蔡榮昌(全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 │理)、蘇慶祿(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 ├──┼────────────────────────────────┤ │三 │陳文獻、蕭茂興(從事裝潢業)、吳明哲(嘉義市藥師公會顧問、勝博藥│ │ │品公司藥師)、張國輝(嘉義市藥師公會理事、信輝藥局負責人)、顏汶│ │ │淙(世華西藥行負責人、嘉義市藥師公會幹部)、蘇超麒(嘉義市藥師公│ │ │會理事長、益昇藥局負責人)、陳和川(高雄市意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 │)、黃玉河(新小林西藥房負責人)。 │ └──┴────────────────────────────────┘ 附表三: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戶籍別。 ┌──────┬────────────────────┬───────┐ │設籍地 │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 │備註 │ ├──────┼────────────────────┼───────┤ │嘉義市西區 │李宣鋒、田志強、蔡榮昌、陳茂松、臧汀生、│選舉人名冊詳見│ │ │黃正一、蕭茂興、吳明哲、顏汶淙、蘇超麒。│證據清單第項│ ├──────┼────────────────────┼───────┤ │嘉義市東區 │張瑞峰、楊文雄、蔡永泉、陳永森、蕭俊傑、│選舉人名冊詳見│ │ │蘇慶祿、張哲銘、張國輝、黃玉河。 │證據清單第項│ ├──────┼────────────────────┼───────┤ │台南縣白河鎮│楊里南 │選舉人名冊詳見│ │ │ │證據清單第項│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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