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號中華民國8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蔡崇義董武全侯明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8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568、6569、6656、6744、6743、6657、7051、6899、7545、7110、7462、7527、6618、6925、6973),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向包商勒索財物及接受花酒招待圖利(藉端勒索)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如附表各該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課課員,對於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聯絡嘉義縣阿里山鄉與高雄縣三民鄉○○○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49K+500至51K+500工程、47K至49K+500工程,負有監工、督導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竟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4年6月間起,至85年7月間止,連續利用其為各該項工程監工之機會,藉機以欠缺零用錢,或宴客無錢,或回南投家中無錢為由,向陳金月、朱湘江、甲○○(王增卿與甲○○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甲○○處理)等承包商,先後索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共計直接圖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連續利用工程估驗、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或進行工程抽驗時,先後多次接受甲○○(王增卿與甲○○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甲○○處理)、丙○○等承包商,所提供如附表四、五所示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而圖得不正利益共五萬五千四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任上開道路工程監工督導期間,有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於85年過年時,向陳金月借款二萬元,然不久即返還,此外並無利用監工之機會,藉詞向陳金月夫婦、甲○○、或朱湘江等承包商索取金錢之情事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84年6月至85年6月間,利用其對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49K+500至51K+500工程、47K至49K+500工程監工、督導之機會,以欠缺零用錢、或宴客無錢、或回南投家中無錢等由,分別向陳金月、朱湘江、甲○○等承包商,索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並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或進行工程抽驗時,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多次接受甲○○(王增卿與甲○○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甲○○處理)、丙○○等承包商,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事實,已分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金月、丙○○、甲○○、王增卿、朱湘江等人,迭在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不移(陳金月部分見85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行起至第9頁反面第3行止調查筆錄、同偵查卷第98頁第1行起訊問筆錄,85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卷 第56頁反面第1行起,原審第二卷第43頁;丙○○部分見 85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最後第4行起至第四頁反面第8行止、同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最後第2行起至第47頁反面最後第2行止之調查筆錄;甲○○部分見85年度偵 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9頁第1行起至第50頁之調查筆錄、 同偵查卷第105頁第5行起訊問筆錄;朱湘江部分見85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第4行起至第64頁止之調 查筆錄;王增卿、甲○○部分見原審第三卷第54、55、56頁)。並有證人陳金月所製作之錦億營造有限公司帳冊、朱張寶麗所製作之昇暉、裕民營造公司、強明土木包工業帳冊、及甲○○之帳冊,確有上開金額之支付或交際費等之記載可憑。 (二)被告自承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向陳金月、丙○○索借款項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接受甲○○、丙○○招待喝花酒等事實,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陳金月已證稱:「(是否得以詳述該等帳證資料所載『吳看工地 20000』……等字語之含義?)係指乙○○曾利用前開工 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向本公司支借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乙○○在擔任該工程監工乙職之前,本人與吳某並不認識,所以吳某未曾開口向本人支借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65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另丙○○亦證稱:「(依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第2頁載有『吳看工 地20000』……等字樣,請你詳述該字樣之含義?)……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標得『阿里山鄉達邦至民生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並委由我負責施工,開工前……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該工程承辦人乙○○依例跟我至施工地點勘查施工地點,之後,乙○○與本人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我住所,乙○○隨即向我表示:『有急用,欲借二萬元』本人隨即交待後即交待配偶陳金月拿二萬元交予乙○○……此外,於上述帳證資料登載之『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000,五 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20000』等字樣,均係前述道路施工期間,乙○○至我住 所向我或我配偶陳金月陸續調借所登載」等語(見偵字第6657號卷第4頁正、反面)。準此以觀,被告顯係利用其 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生道路工程有監工之職權及於巡視該工地之機會,主動向工程包商陳金月、丙○○索借款項,陳金月、丙○○亦因被告對其等所承包之工程有監工之權力,始交付款項。本件縱認陳金月、丙○○嗣改稱被告已還清上述借款乙節屬實,但查被告之上述借款均未計付利息,此參諸被告自承「沒有,我向他借錢是有急用,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馬上還他,並沒有計算利息,是朋友間互相信任,第一次借兩萬元,後來發生車禍,陸陸續續都有借,借都是少量的,借了就還。」(本院更六卷第162頁),雖證人陳金月嗣 後亦一再供稱:乙○○向伊借錢均有返還,為單純之借貸云云,均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查,然若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則陳金月於製作上開帳冊時,衡情理應詳加記載,豈有僅記載時間、姓氏及金額,而未加以記載借款之理,且亦未有被告已將借款返還之記錄;況被告除供稱於85 年過年時向陳金月借貸二萬元外,均否認有向陳金月 夫婦借用款項之情事,苟真係正當之借貸關係,被告豈有一再否認之理。此外證人丙○○於85年11月6日、同年11 月28 日調查時,亦否認被告之借款已返還(見偵字第 6657號卷第4、47頁),是證人陳金月所稱係單純借貸關 係且已返還云者,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飾詞,難認屬實情,殊無足採。 (三)衡卷證觀之,被告顯係利用其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而利用監工之職權及於巡視該工地之機會,主動向工程包商陳金月、丙○○索借款項,陳金月、丙○○亦因被告對其等所承包之工程有監工之權力,始交付款項。另證人甲○○、朱湘江在本院前審證稱:未曾交錢予被告云者,因均與彼等前供相佐,亦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飾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再參酌證人陳金月於85年11月6日調查時供稱:被告於任 前開工程監工之前,因與被告並未認識,所以被告未曾開口支借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657號卷第9頁),及證人丙 ○○於85年11月28日調查時供稱:柯朝文為人較正直,且相當盡其職責,柯某就任前開工程監工後,未曾和被告一般,假其擔任前開工程監工之機會,向本人或陳金月調借金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係利用其為監工、估驗等職務之機會,接受工程包商丙○○、甲○○之招 待喝花酒,按丙○○、甲○○身為包商,一切以賺錢為目的,苟無利可圖,焉有花費重金招待被告喝花酒之理?苟被告未主動或暗示索求,包商丙○○、甲○○豈願多費鉅額金錢招待被告喝花酒,暨被告接受招待喝花酒高達六次,顯非一般之交際應酬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係利用前開工程監工之機會,就其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無疑。 (五)又被告向證人甲○○連續索取附表一之現金共十一萬五千元,雖證人甲○○嗣後在本院前審翻異前供改稱未交錢與被告,惟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85年11月16日訊問中已就詳細之金額、數額明確說明在卷,其事後翻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自以證人甲○○於調查局初訊時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甲○○前揭翻異之詞,仍無礙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法條中之「法令」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又該條所謂「明知違背法令」,則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蓋【公務員服務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該法第六條復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此項規定亦應為擔任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之被告所明知。查被告既自承其係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課課員,且有其任該職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其竟對道路工程監工督導之監督事務,利用上開不同之理由,向承包商索取金錢或接受招待,因與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所謂收受賄賂罪,因亦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茲本案並無證據認定上開承包商之交付金錢或提供招待,係基於行賄之意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之範疇。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 接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於90年11月7日已修正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且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條例規定後,構成要件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實施,有關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法定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 先後多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異,有被害人者,應予諭知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方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抵償之。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利用監督事務之機會直接圖利,向陳金月、朱湘江、甲○○等人索取財物共五十五萬元,則依此情節,陳金月等人乃圖利罪之被害人,被告圖利所得自應予發還被害人。詎原審竟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 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復將被告接受邀宴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五萬五千四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亦有未合。㈢原審附表一記載「自……『民生道路35K+500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工程施工期間,……連續向甲○○……『借用』現金,合計共『借得』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其附表四則謂「自……『民生道路35K+500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工程施工期間,先後……接受甲○○……之喝花酒招待。」云云,均與事實欄所認定之工程名稱、犯罪時間或指係「索取」金錢各節不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無非圖不法利益、方法不當、對政府公務員形象損害重大、及其犯後態度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圖利所得財物五十五萬元 ,並應依法追繳發還如附表之各該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 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崇義 法官 董武全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附表一: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施工期間,以缺少零用錢、或宴客或回南投家中缺錢為由,連續向甲○○(王增卿與甲○○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甲○○處理)索取現金多次,合計共索得十一萬五千元:┌──┬───────────┬─────────┐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一萬元 │ ├──┼───────────┼─────────┤ │ 二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一萬元 │ ├──┼───────────┼─────────┤ │ 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萬元 │ ├──┼───────────┼─────────┤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萬元 │ ├──┼───────────┼─────────┤ │ 五 │八十五年二月間 │一萬元 │ ├──┼───────────┼─────────┤ │ 六 │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 │一萬元 │ ├──┼───────────┼─────────┤ │ 七 │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一萬元 │ ├──┼───────────┼─────────┤ │ 八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一萬元五千元 │ └──┴───────────┴─────────┘ 附表二:於陳金月、丙○○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後,自勘查施工起點至該工程施工期間,利用該項工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向陳金月、丙○○夫妻索取現金: ┌──┬──────────┬─────────┐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 │ 二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五萬元 │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 │ 四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 │ └──┴──────────┴─────────┘ 附表三:於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監工之機會,以急需用款為由,向朱湘江索取現金:┌──┬───────────┬───────────┐│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一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二萬元 │├──┼───────────┼───────────┤│ 二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 │├──┼───────────┼───────────┤│ 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五千元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五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五千元 │├──┼───────────┼───────────┤│ 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十五萬元 │├──┼───────────┼───────────┤│ 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 八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一萬元 │├──┼───────────┼───────────┤│ 九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萬元 │├──┼───────────┼───────────┤│ 十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五千元,合計一萬元 ││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附表四: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施工期間,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或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之強度、或進行工程之抽驗或工程之驗收時,接受甲○○(王增卿與甲○○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甲○○處理)如下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 ┌───┬──────────┬──────────┬─────────┐ │編 號│時 │地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南市公爵酒店 │甲○○、乙○○、蔡│ │ │ │台南市東方快車KTV│元華共消費四萬八千│ │ │ │ │元,每人各一萬六千│ │ │ │ │元。 │ ├───┼──────────┼──────────┼─────────┤ │ 二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南縣楠西鄉地下酒家│甲○○、乙○○、蔡│ │ │ │ │元華共消費一萬八千│ │ │ │ │七百元,每人各六千│ │ │ │ │二百三十三元。 │ ├───┼──────────┼──────────┼─────────┤ │ 三 │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甲○○、乙○○、吳│ │ │ │ │敏團、方先生共消費│ │ │ │ │二萬八千元,每人各│ │ │ │ │七千元。 │ ├───┼──────────┼──────────┼─────────┤ │ 四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玉井鄉六六六餐│甲○○、乙○○、蔡│ │ │ │飲店(地下酒家) │元華共消費二萬元,│ │ │ │ │每人各六千六百六十│ │ │ │ │七元。 │ ├───┼──────────┼──────────┼─────────┤ │ 五 │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甲○○、乙○○、吳│ │ │ │ │敏團、陳先生共消費│ │ │ │ │三萬八千元,每人各│ │ │ │ │九千五百元。 │ └───┴──────────┴──────────┴─────────┘ 附表五:於陳金月、丙○○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後工程施工期間,於85年3月15日 ,由丙○○召待至嘉義市花中花餐廳喝花酒,共消費二萬元,乙○○圖得之不正利益為一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號中華…」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