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79號;併案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93年度偵字第12394號,94年度偵字第2589、2607、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入獄服刑後於83年10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另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上揭假釋經撤銷後,入獄服殘刑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與遺棄罪之有期徒刑後,於87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第2次假釋亦因之撤銷,又入獄服殘刑及上開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後,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有犯罪之習慣。竟獨自1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柯清瀚(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南院刑緝字第67號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分別於93年9月13日、16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 建築樓房工地竊取茂發鷹架公司陳文勇所有之鐵架平台410 公斤、440公斤,得手後運往「世興資源回收站」,將之變 賣予該回收站不知情之店員王淑娟,得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460元、2640元,供己花用。復於93年9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149號旁,竊取鄭安聰所有之車號 TN-6941號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12萬元),得手後,旋於 93年9月17日不詳時間,駕駛該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 某處建築樓房工地竊取茂發鷹架公司陳文勇所有之鐵架平台規格15斤(重580公斤),得手後運往「世興資源回收站」 ,將之變賣予該回收站不知情之店員王淑娟,得款4,060元 。又於同日17時許,駕駛該小貨車至臺南縣仁德鄉○○路677號旁工地,竊取茂篁龍實業公司吳子群所有之板模支撐架 (規格4米半,共31根)。得手後,於93年9月18日19時許運往「世興資源回收站」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當場查獲。㈡乙○○於93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經蒞庭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在臺南市○區○○路256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C7—0605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 ㈢乙○○與柯清瀚(62年7月20日生)2人於93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由乙○○駕駛前開竊取之車輛搭載柯清瀚,至臺南市○○路216號工地內,趁無人時共同徒手竊取邱明宏所有之 板模鐵支撐27支(每支單價約350元),得手後運往「世興 資源回收站」,將之變賣予該回收站不知情之店員王淑娟,得款新臺幣2,940元後,由兩人均分。 ㈣乙○○與柯清瀚2人於93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因駕駛前開 車輛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217巷20號旁空地,見丁○○ 所有之白鐵門一扇(價值約1萬5千元)擺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柯清瀚在車上把風接應,而乙○○下車搬運,共同竊取該扇白鐵門。 ㈤乙○○與柯清瀚2人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度駕車返回上開裕忠路216號工地,竊取鐵支撐24支(起訴書誤載為27支,經 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正欲離去時,為工地承包商施耀舜所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行竊汽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㈥乙○○於93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46號前,以其 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8-0429號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 即93年10月31日下午四時許,因駕駛前開車輛,形跡可疑,復拒絕值勤員警攔查,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27巷38 號前,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行竊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知悉上情。 ㈦乙○○復於93年11月28日上午6時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578巷15號之65前,竊取林建德所有之車號IW-4008號自小貨車(價值約12萬元),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7巷10弄1號前,竊取陳永鋒所有供起重機使用之鐵製吊勾一個(價值約5,500元),適為陳永鋒之子陳忠港 發現,當場予以逮捕,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且供行竊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㈧乙○○再於94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2 巷2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安富所有之NT-7470號自小貨 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並任意停放路邊 ,迨於94年2月11日13時2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在台南縣 永康市○○路533號前,為警發覺,當場攔截查獲,並扣得 乙○○所有,且供行竊貨車所用或預備用來行竊之鑰匙三支,而知悉上情。 ㈨乙○○且於94年2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 ○路與永華一街口,見謝福泉所有之車號TE-5 486號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車門未鎖,乃進入車內以車內之鑰匙加以 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迨於94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乙 ○○駕駛該貨車在台南市○區○○街66號前,為警發覺,當場攔截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㈥及㈧至㈨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 至7頁),核與共犯柯清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該附表 所列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附表所列之證據資料,及汽車鑰匙5支、販賣贓物所得之贓款2,940元扣案可查(上揭犯罪事實㈠,其中93年9月13日、16日 竊盜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所供明,核與被害人陳文勇、證人王淑娟所指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㈦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林建德的貨車,也沒有開那輛貨車,伊當時是在被他們捉到的地點附近運動,貨車是誰的伊不曉得,伊當時從那邊走過去,有一個年輕人跑出來把伊抓住,又叫他爸爸出來,伊確實沒做等語,惟查: (一)車牌號碼IW-4008自小貨車係林建德所有,於93年11月27 日下午2時許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78巷15號之65前,並於93年11月28日上午經警方通知失竊且於同日報案等情,業經證人林建德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30005809號卷第4頁反面),此外 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臺南縣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憑(同上警卷第16、17、20及21頁) 。 (二)證人即陳永鋒之子陳忠港於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28日凌晨6時在公園路7巷10弄1號,我是坐在家裏的電腦桌前 ,我看到有一輛小貨車停在廣場,有一個人下車後走向我們的車庫,他下車後拿車庫裏面的吊車的鋼板夾,拿第1 片時就被發現了,市價5千多元,‥‥‥拿了後用衣服做 掩飾,又走回他的小貨車,我走出去時,他將鐵板放車上,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只有他一個人,我就當場抓住他,就喊我爸爸出來,我們聯手制伏他。」;被害人陳永鋒亦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聽到我兒子叫我出來後,才看到被告與我兒子在那邊扭打,而鋼板已經放在小貨車上了,小貨車當時沒有其他人跑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2394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二人 所供證互核相符,被告供稱與陳永鋒、陳忠港不認識,無仇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頁),則陳永鋒、陳忠港自無 誣陷之理,所供證自屬可取。復有扣案汽車鑰匙1支、現 場照片4張、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2紙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6至22頁),足見被 告確有於前揭事實之㈦所載犯罪時、地實施行竊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柯清瀚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1341、12394號,94年度偵字第2589、2607、3104號函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㈠及㈥至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1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於81年間 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入獄服刑後於83年10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另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上揭假釋經撤銷後,入獄服殘刑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與遺棄罪之有期徒刑後,於8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第2次假釋亦因之撤銷,又入獄服殘刑及上開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後,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㈠、㈦至㈨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394號、94年 度偵字第2589、2607、310 4號函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 認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亦有未合(詳如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公訴人所述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係連續竊盜犯行,原審記載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九行),僅在敘明已依法判處被告徒刑,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非論罪科刑條文錯誤,顯為誤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尚非撤銷改判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車輛,或以徒手方式竊取搬運他人之鋁、鐵器,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於經警查獲後仍繼續為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所謂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復 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短短五個月期間,再犯本件十餘次連續竊盜犯行,前後為警查獲六次,均不知警愓,一再犯案,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正常工作心存僥倖,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扣案之汽車鑰匙5支(上揭犯罪㈤、㈥、㈧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或預備用來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其中1支係被告撿拾他人棄置之汽車鑰匙,故亦已為乙○○所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3頁、永康分局第000000000號卷4頁、永康分局 第000000000號卷3頁),而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上揭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乙○○雖否認犯罪,惟被告確有行竊,如前所述,該扣案之鑰匙既非被害人所有,且為被告駕駛行竊之貨車所使有,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要為明灼,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聲請沒收扣案之現款2,940元,惟按刑法上沒收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看),是公訴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贓款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事實│ 證 據 資 料 │ 備 註 │ ├──┼────────────────────┼─────┤ │ ㈠ │⒈被告自白。 │併案本院(│ │ │⒉被害人鄭安聰、陳文勇、吳子群之指證;證│併案案號:│ │ │ 人即世興商行現場營業員王淑娟、邱建仁之│94年度偵字│ │ │ 證述;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第2607號)│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4幀。 │ │ │ │(見臺南縣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字第09300198│ │ │ │ 41號卷第4至15、19至22、29及30頁) │ │ │ │ │ │ ├──┼────────────────────┼─────┤ │ ㈡ │⒈被告自白。 │ │ │ │⒉被害人甲○○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 │ │ │ 押書各1紙、照片3幀、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 │ │ │ │ ;鑰匙1支。(見臺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卷第│ │ │ │ 2至9、17、18、22、30、33頁) │ │ │ │ │ │ │ │ │ │ ├──┼────────────────────┼─────┤ │ ㈢ │⒈被告自白。 │ │ │ │⒉共犯柯清翰之供詞。 │ │ │ │⒊被害人邱明宏、證人王淑娟之指證;照片6 │ │ │ │ 幀。 │ │ │ │⒋新台幣2,940元 │ │ │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卷第2至7頁、11頁 │ │ │ │ 正反面、14頁正反面、27至29頁、偵字9879│ │ │ │ 卷第34頁) │ │ │ │ │ │ │ │ │ │ ├──┼────────────────────┼─────┤ │ ㈣ │⒈被告自白。 │ │ │ │⒉共犯柯清翰之供詞。 │ │ │ │⒊被害人丁○○之指證;照片1幀。 │ │ │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卷第2至7頁、12頁 │ │ │ │ 正反面、25頁) │ │ ├──┼────────────────────┼─────┤ │ ㈤ │⒈被告自白。 │ │ │ │⒉共犯柯清翰之供詞。 │ │ │ │⒊被害人邱明宏指述、證人施耀舜指證;照片│ │ │ │ 5幀(見臺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卷第2至7頁、│ │ │ │ 10頁正反面、13、14頁、24至26頁 │ │ │ │ 、偵字9879卷第34頁) │ │ │ │ │ │ ├──┼────────────────────┼─────┤ │ ㈥ │⒈被告自白。 │原審審理時│ │ │⒉被害人丙○○之指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併案(併案│ │ │ 管單各1紙、照片2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號:93年│ │ │ 1紙;鑰匙1支。 │度偵字第11│ │ │(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3000│341號) │ │ │ 5271號卷第3至5、11、12、14、15及19頁)│ │ ├──┼────────────────────┼─────┤ │ ㈦ │被告否認犯罪,詳見理由 。 │併案本院(│ │ │扣得鑰匙1支 │併案案號:│ │ │ │93年度偵字│ │ │ │第12394號 │ │ │ │) │ │ │ │ │ ├──┼────────────────────┼─────┤ │ ㈧ │⒈被告自白 │併案本院(│ │ │⒉被害人陳安富之指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併案案號:│ │ │ 管單各紙1、照片8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4年度偵字│ │ │ 2紙、鑰匙3支。 │第2589號)│ │ │(見臺南縣永康分局南縣永警3字第094000077│ │ │ │ 7號卷第1至8、13至17、24、25頁) │ │ ├──┼────────────────────┼─────┤ │ ㈨ │⒈被告自白 │併案本院(│ │ │⒉被害人謝福泉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併案案號:│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幀。 │94年度偵字│ │ │(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6刑偵字第185號卷第│第3104 號 │ │ │ 1至8、1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