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利用其曾於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線工時所習得之技術,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雲林縣北港鎮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用電線桿腳踏釘、皮帶一組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絕緣老虎剪等物竊得屬於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時價約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重約三百零八點三公斤之電纜線(PVC風雨線)。嗣因乙○○之妻舅黃思文借住於其住處時,乙○○將上開絕緣老虎剪等物借予黃思文,而由黃思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段後溝小段以相同方法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四巷內查獲,經黃思文之供述而悉上情,並扣得電線桿腳踏釘二十支、皮帶一組及絕緣老虎剪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部分之自白以及證人黃思文、丙○○之證述、照片五張、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書,並有證人黃思文另案扣押之電線桿腳踏釘二十支、皮帶一組及絕緣老虎剪一支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自警詢起即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並否認有提供腳踏釘等工具給證人黃思文竊取電纜線,並教其如何分辨PVC風雨線是否有銅線之情事(見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竊取附表編號四之電纜線,但供稱甲○○確實沒有做(偵查卷第一八頁)。是其供述並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黃思文於原審作證時,針對其警詢之供述證稱:「我有這樣說嗎?」、「那是因為我被抓之前,我有跟乙○○及甲○○曾經要去作案,但是尚未作案就被臨檢了,被臨檢下來以後,因為該車為甲○○的,所以甲○○就說,尚未作案就被臨檢,這個兆頭不好,所以我們大家就回家了,後來過了幾天之後,乙○○告訴我他有去北港溪堤防偷過,他告訴我說,如果要偷的話,就去別的地方偷,不要去那裡,我偷剪隔天就被警察查獲,所以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才會這樣的陳述。」、「(是否知道乙○○及甲○○是何時開始偷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看見,我只有知道甲○○會找乙○○,我才會聯想他們可能是在一起的。」、「(既然,你說你沒有看過甲○○有偷過電纜線,為何在警察局中陳述為甲○○有偷電纜線?)我是依照我方才的意思跟警官說的,我說,甲○○之前都常常去找乙○○,有一天,因為乙○○及甲○○約我一起去偷電纜線,所以,我才會認為他們兩個人之前有去偷過電纜線。」、「(除了你方才說的那一次,你有無與乙○○與甲○○去偷電纜線?)沒有。」、「(你在警方中有說,他們兩個人為最佳拍檔,乙○○有無跟你講,他與甲○○他們兩個人一起去偷電纜線?)沒有。沒有親口跟我講。」、「(你有無看到甲○○去偷電纜線?)沒有。」、「(方才檢察官有問到這個問題,是否基於你的推測?)我常常看到甲○○去找乙○○,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要去偷電纜線,而我們因為臨檢,所以就沒有偷,我之所以會跟警察這樣說,是因為乙○○跟我說,他在我被抓的前一晚上有去北港溪堤防旁剪過電纜線。」、「(你在警察局中有曾經這樣的陳述,『乙○○及甲○○作案時,均使用警方查扣之電線桿腳踏釘、絕緣老虎鉗、皮帶等作案工具,外出作案,均由甲○○駕駛藍色廂型車,載乙○○,該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有無說過這些話?)有。」、「(講這些話,是否實在?)就是因為甲○○之前都去找乙○○,他都是開這輛藍色的車子,至於他們兩個人去何處,我都不知道,是到那一天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去偷電纜線的時候,我才認為他們兩個人都是一起去偷電纜線的。」、「(同一次的筆錄,是否有說『我於五月初一回北港後,這二十幾天,只知道他們兩人在北港地區,就偷竊電纜線有四、五次之多,...』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是這樣說的,警察問我說,如何知道甲○○及乙○○有偷四、五次,我說我回來以後,看到甲○○去找乙○○有四、五次,都是開那一台廂型車去的,之前在桃園我就不知道。」、「(你有無親眼看到,乙○○或者甲○○去偷過電纜線?)沒有親眼,只有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去那一次而已。」(見證人黃思文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證述)。由此可見,證人並沒有親見甲○○與乙○○竊取電纜線,是因為看見甲○○有四、五次駕車去找乙○○,而乙○○曾教導證人黃思文分辨風雨線內有無銅線,乙○○亦曾告訴證人黃思文,何處的風雨線已被其竊取,請黃思文到別處去竊取之情節,加上甲○○、乙○○及證人黃思文三人有同搭一部車,預備竊取電纜線被警方臨檢而放棄之經驗,以致證人於警詢時擅自揣測甲○○是與乙○○為竊取風雨線之搭檔,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黃思文警詢是供稱「...他們(乙○○、甲○○)作案很多次了,最後一次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北港鎮○○○段,竊得多少我不清楚,他沒有告訴我竊得多少,亦沒有告訴我拿到那裡賣,只告訴我那段電纜線是他竊取,而且只有他一個人行竊就得逞了。」(見黃思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證人既是聽乙○○之傳述非親自見聞,然而乙○○已供述甲○○沒有參與竊取電纜線,業如前述,益見黃思文於警詢中供述乙○○、甲○○是竊取風雨線(電纜線)之搭檔,要係出於主觀之猜測,尚不能據此為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共同被告乙○○經原審傳拘無著,而由原審通緝中,原審以被告乙○○何時緝獲無法預期,且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甲○○未參與竊取電纜線,縱其到案已難以期望會有不同之供述,何況證人黃思文、被告乙○○、甲○○雖有預備竊取電纜線為警臨檢而放棄之舉動,然尚不能據此推論甲○○之前已與乙○○竊取電纜線得手為由,因認公訴人主張待乙○○到案後聲請詰問,核無必要,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再次指摘原審未傳訊乙○○到庭為濫用司法裁量權一節,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溝皂段溝皂二八北第十七桿及第十八桿 │ │ │午八時十分前某時 │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樹腳段港西第二十桿至二十三桿 │ │ │時四十分許前某時 │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新街段劉厝二十七分五南第三桿至第五桿 │ │ │九時三十分許前某時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後溝仔段後港小段灣內第八十五桿至九十四│ │ │晨二時許前某時 │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