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甲○○、庚○○、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辛○○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庚○○、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起,承包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劃 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明知⑴於工程期間所挖掘之廢棄土,有市場交易價值,但仍應交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不得私自外運變賣;⑵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 212- 7、212-8地號土地(即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非其所有,且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同意,竟基於節省清運廢棄土費用及變賣廢棄土獲利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工程開工後,連續竊得廢棄土數量約2、300立方公尺,並將廢棄土外運至該處堆放,竊佔時間約月餘(丁○○涉犯竊盜及竊佔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93年1月9日中午時分,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每立方公尺未及50元),將上開廢棄土售予辛○○,而辛○○明知該批廢棄土係丁○○自工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入上開廢棄土,繼續將廢棄土堆置該處伺機出售(辛○○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辛○○買入上開廢棄土後,復於同年月13日,與丙○○接洽買賣廢棄土事宜,並共同前往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 道路橋下查看。丙○○明知該批廢棄土係源泰營造廠外運,並售予辛○○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立方公尺100元代價,向辛○○買入上開廢棄土,持續將廢棄土 堆置該處(丙○○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嗣於93年1月15日,辛○○在該處作業,遭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關切,丁○○持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陪同辛○○至建國派出所說明,經員警審視證明文件後,發現該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與辛○○在該處所施作的作業,完全不符,遂當場告知丁○○、辛○○,附表二所示證明文件,無法充為清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且不得再繼續清運,而現場則仍堆置有丁○○外運之廢棄土約4、50方。另丙○○則指示庚○○找尋買主,庚○○於93 年2月初,親自至林振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段台糖鐵道 (日新汽車修配廠)對面工地,詢問林振三是否需要土方,林振三表示可將土方運來,但必須是合法,庚○○遂告知丙○○已覓得買主,丙○○再於93年2月16日通知簡福祐及所 雇用之庚○○、己○○、甲○○於翌日清運該批廢棄土並運送至虎尾鎮林振三處。詎簡福祐、甲○○、庚○○、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土層之犯意聯絡,以清運廢棄土名義,掩護其等竊取該處原土層犯行,於93年2月17 日8時起,由辛○○駕駛KOMATSU廠牌,PC- 200型挖土機, 挖深原土層,盜採原土層的土方,連同少量廢棄土,交由庚○○駕駛車牌號碼5K-770號營業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8J -860號營業曳引車,己○○駕駛車牌號碼IV-242號營 業曳引車,運往林振三處,由不知情之林振三簽收,共17車次314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辛○○則再將現場廢棄 土(包括⑴93年1月15日,餘留之4、5 0方,及⑵由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所堆置,放在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 速道路橋下內側,距離雲158甲線較遠處,數量不詳土方) 埋入坑洞中,並以挖土機整平地面,以製造現場未曾挖掘原土層之表象。嗣於同日16時14分,在該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甲○○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營業曳引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辛○○辯稱:系爭之廢棄土是丁○○雇車載運到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四六○、二一二之七、二一二之八地號土地即雲一五八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不是我雇車載運的,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中午我去他們承包的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工地詢問丁○○系爭的廢棄土是否合法,他跟我說合法,我才以一萬元跟他購買,他叫我把錢拿給其弟馬江龍,我買這些土是因為丙○○之前跟我說他需要用一些土轉售獲利,如我出去看到有合法的廢棄土,請我幫他找,後來我將這批土賣給他,每立方公尺一百元,我是看他需要多少再算多少,不是整個盤賣給他,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早上八、九點來載運該廢棄土到虎尾台糖鐵道對面的工地,一直到下午四點多被警查獲,所以這批土的錢,我沒有收到。我沒有竊取判決書所載之原土層,因為該地在大馬路邊,人車來往頻繁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辛○○買的是廢棄土,賣的亦是廢棄土,如辛○○盜取原土層之土方,再將先前買得之廢棄土回填,事後卻以廢棄土之價格再轉賣給丙○○,而毫無代價自願承擔竊盜之罪名,就是天下至愚之人亦未必會如此做等語。被告庚○○、甲○○及己○○均辯稱:渠等均受丙○○雇用,並賺取運費,丙○○表示合法,才去載運,不知違法,且不認識辛○○云云,共同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庚○○、甲○○及己○○三人係單純受僱於丙○○載運建築廢棄土,且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廢棄土之事實,並經丙○○表明其來源係向他人買受之工程廢棄土,被告始為其載送,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三人係與辛○○共謀盜採原土層等語。惟查: ㈠源泰公司負責人丁○○外運廢棄土,並堆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雲158 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 ⒈被告簡福祐先於警詢供稱:現場土方是由雲林縣阿丹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搬運過來的,從該處搬運至查獲處等語(見警卷4頁、5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其於去(93)年1月9日中午時分,向源泰公司負責人丁○○表示欲購買堆置在158甲線旁橋下的土方等語(見原審卷181、182 頁),經核與源泰公司負責人丁○○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之前載的土是我的,是我載去倒在那裡等語(見偵卷96頁);復於原審證稱:(問:源泰公司有無承包雲林縣阿丹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有‧‧‧(問:對廢棄土方有無約定?)有,要進廢土場‧‧‧(問:契約書上有載明廢棄土可以賣掉?)不可以。(問:你們有無將剩餘土方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段460、212之7、 212 之8地號土地東西向橋下?)有‧‧‧(問:你們大約 堆置多少在那邊?)大約2、300方‧‧‧(問:後來土方如何處理?)辛○○說要幫我處理。(問:多少費用?)他拿10,000元給我‧‧‧(問:你放置這些棄土,放了多久?)1、2個月‧‧‧(問:你承包雲林縣阿丹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其施工期間?)於93年3、4月竣工,工程期間大概6、7個月,詳細時間要看合約書。(問:堆置在東西向的土方,是你何時載運到那裡?)從開工開始,慢慢載運過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31、132頁)。是以,證人丁○○為源泰公司負責人,其承包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於工程開工後,陸續將約2、300立方公尺廢棄土,外運至雲158甲線旁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堆 置,並於93年1月9日中午時分,以10,000元代價,售予被告辛○○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正常廢棄土清運過程?)要先去廢棄土場申請,我們有幾個廢棄土方要進去,他會先向環保局申請,再公文給我們,我們載運進去時,他會開單給我們,上面有車牌。(問:如果要載運100方的話,就要 向廢棄土場申請100方的數量?)是。(問:申請100方,結果只載50方的話,廢棄土場會如何?)以實際數量來計算,因為我們要付錢給廢棄土場等語(見原審卷137、138頁)。如此觀之,證人丁○○承包上開工程,明知清理廢棄土,須經嚴格程序,非經允許,不得外運;而外運廢棄土尚應支付處理費用,增加營運成本。此外,工程廢棄土雖混雜水泥及雜草,但仍有市場交易價值,而證人丁○○也將廢棄土,以10,000元代價售予被告簡福祐。可見,證人丁○○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廢棄土,應可認定。 ⒊此外,證人丁○○堆置土方之地區,係位於戊○○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212-7、212-8地號土地 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有之公有河川區域行水區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供稱:212-7、212-8、460等3筆土地為其所有,有到現場看過,被挖的土地有部分是我的,水利局、公路局都有,被警方查獲前沒有通知我,是被盜挖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1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26至28頁)。是以,雲158甲線 旁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土地,非證人丁○○所有,其將廢棄土堆置該處,未取得地主同意,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有無向地主說?)我們有向當地的人說,我們因為施工要借放。(問:是否還記得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當地的村長都知道云云(見原審卷132頁),則難認為係合法 堆置土地之權源。 ⒋被告辛○○向證人丁○○買受上開廢棄土後,雖堆置在原地,惟依常情,其並無收受該土地之意思,至為灼然,反之,證人丁○○亦無「刻意」將該土地「點交」予被告辛○○收受之意思及行為,是證人丁○○縱有竊佔犯行,被告辛○○亦顯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彰彰明甚,併此敘明。 ㈡建國派出所警員於93年1月15日,已告知丁○○、辛○○, 渠等提出附表二證明文件,非清理搬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證人丁○○及被告辛○○,均已明知不得在該處作業: ⒈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張出土證明是不是你拿給誰的?)我拿去建國派出所,辛○○拿回去,‧‧‧辛○○就在將軍崙小段外圍載我的工程廢棄土,當時他叫機械來載,警察馬上就過來了。辛○○和我一起到派出所‧‧‧他已經運了幾台,只剩1 、2 台沒有運。那天我有跟辛○○去建國派出所拿土方證明給警察看等語甚詳(見偵卷69、96頁),並有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所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74頁)。是以,被告辛○○駕駛機具,在雲158甲線旁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施工,因遭建國派出所警 員制止,並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丁○○嗣後提出附表二清運證明文件,經警方檢視後,向證人丁○○及被告辛○○告知附表二證明文件,無法作為清運廢棄土之證明,並不得繼續在該處作業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稱:警方告知此等文件無法證明土為伊所有,因此警方要求渠等不要再繼續載運,伊也告訴辛○○不要再繼續載運等語甚詳(見偵卷69頁,原審卷133頁背面、135、136頁 )。至於被告辛○○則否認上開說法,並就警方指示之內容辯稱:警方表示若為合法,則可繼續清運云云(見原審卷183、184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經具結,已有擔保,且證人丁○○主觀上認為本案已與其無關,其所為證詞,較無保留;被告辛○○係立於被告地位陳述,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不若具結供述之證人。是本院認為證人丁○○所述,較被告簡福祐可信。從而,證人丁○○及被告辛○○最遲至遭警關切後,即知悉附表二證明文件,非合法清運證明,且警方已告知,不得繼續在該處作業。至於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至現場關切之時間點,固據證人丁○○先於93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3年1月5、6日間云云, 復於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係於93年1月15日在 建國派出所拿土方證明給辛○○及另2名警察等語(見偵卷 96 頁),然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所出具之報告書已載明 係於93年1月15日發現上情。而鄧田忠係當日前往處理之員 警,其就事件發生經過,應有載明在相關簿冊,且該報告書係於同年3月9日製作,相隔僅月餘,應無錯記時間之可能。此外,該時間點亦經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確認(見偵卷83頁)。是以,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到現場之時間,應為93年1月15日,殆可確認。 ⒉此外,附表二證明文件,只是被告辛○○預先準備日後遭警關切或查獲時之辯詞而已,嗣被告辛○○於93年1月15日, 經告誡附表二證明文件,非清運土方之合法證明後,已明知不得繼續在該處作業,竟仍繼續在該處作業,實因有附表二證明文件,可繼續混淆其他單位查緝者;且另方面若無法順利清運時,其金錢上之損失仍屬有限,僅一萬元而已,但相對地,若被告辛○○得以附表二證明文件,充為合法證明,順利清運廢棄土,並可趁機挖掘竊取原土層,將獲取為數可觀之利潤(因被告辛○○並非將該廢棄土賣斷予證人丙○○,係視事後清運多少土方再結算價款),此乃被告辛○○執意以附表二證明文件,作為其訴訟上抗辯之主要理由。另自客觀環境上,證人丁○○將該批廢棄土堆置在雲158甲線旁 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該堆置地點,完全不會有讓人誤會該地為合法棄土場之可能。益證,被告辛○○當初向證人丁○○買受上開廢棄土時,不無有贓物之認識。 ㈢被告辛○○與被告甲○○、庚○○、己○○彼此間,就竊取該處原土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辛○○於警詢自承:警方查獲時,其駕駛挖土機在挖212- 7、212-8、460等三筆土地土方等語(見警卷2頁背面) ;被告甲○○於警訊自承:於警察查獲當日,其開砂石車滿載土方,正在戴外網,準備外運等語(見警卷7頁背面); 被告己○○於警詢自承:警方查獲時,我坐在砂石車引車頭IV -242,車斗QD-29號車上等語(見警卷10頁背面,偵卷17頁);被告庚○○於警詢自承:警方查獲時,其正駕駛5K-770(車斗J5-05號)曳引車等語(見警卷12頁背面,偵卷19 頁),經核與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於原審證稱:(問:93年2月17日你有無到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 段460、212之7、212之8號地號去取締盜採砂石?)有。( 問:你到達現場之後,取締情形?)辛○○開挖土機在挖取土壤,還有3名司機,1輛卡車載滿要外運,2台在旁邊等候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58、159頁),並有第五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案件現場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21至25頁)。依此,足認證人乙○○會同第五河川局人員至現場時,被告辛○○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而被告庚○○、己○○及甲○○各駕駛車號5K-770、IV-242及8J-860號曳引車在現場。 ⒉被告辛○○在現場將原土挖深,與甲○○、庚○○、己○○等人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乙○○於93年2月17日,至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查緝,並拍攝現場情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錄影帶,發現「畫面依序出現一輛車號為8J-860砂石車,車上載滿東西,並用黑網蓋住,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旁邊的泥土道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停一輛挖土機正在工作,後來停止作業,挖土機停在一堆土堆(高約一米)上面,挖土機司機辛○○說要將挖土機關掉,並爬上挖土機,但沒有停止,反而開始移動並操作挖土機,查緝人員大聲叫辛○○將挖土機停掉,辛○○轉頭看查緝人員並說馬上就好,查緝人員很大聲再次叫辛○○,再次警告,停止作業,辛○○仍繼續將旁邊的土堆撥到坑洞內,挖土機旁邊有一被挖掘的坑洞(深約為一米左右,挖土機整個在坑洞裡面),另有二輛砂石車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橋墩旁,畫面繼續出現現場情形」‧‧‧「畫面出現如93偵卷第868號3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 拉近距離畫面,畫面顯示出該水泥擋土牆,其上約一半高度下方,均呈現潮濕並略沾有泥土的痕跡,顯為剛挖掘後不久呈現的狀況。橋墩水泥面下方有刮痕,並有沾土的痕跡」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8、189頁及本院卷71頁)。是以,證人乙○○查緝時,被告辛○○正在挖掘該處,且該處有得以容納挖土機體積的坑洞;甚且,被告辛○○遭證人乙○○於現場查獲後,非但未配合警方查緝行動,反而佯稱要將挖土機關掉,於坐上挖土機後,將該坑洞填平,製造未挖深原土層之假象。查緝警員因有安全上顧慮,未能靠近,僅能以錄影機將此過程錄下。被告辛○○將坑洞填平之行為,成為本院形成被告辛○○確實有挖深坑洞的堅強心證。反觀被告辛○○一再辯稱:其僅將廢棄土運走,而未挖掘原土層云云,益證被告簡福祐於現場遭警查緝後,積極將坑洞填平的心虛。 ⑵雖被告辛○○於原審尚辯稱:(問:取締當天,為何警察叫你停止駕駛挖土機,你還繼續駕駛,還將土方掩埋?)挖土機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至於掩埋的話,那裡有二個很大的水泥塊,我怕砂石車經過時,會刺破輪胎,所以我將那二個水泥塊弄到洞裡面云云(見原審卷186頁)。然證人乙○ ○當日查緝情形,已據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而未發現任何水泥塊;甚且,證人乙○○大聲制止被告辛○○,被告辛○○有轉頭看攝影機。可見,被告辛○○已聽見證人乙○○之制止言語,惟為掩飾其挖掘原土層之犯行,始不聽制止,繼續整平土地。此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取締時,剛好在橋下,辛○○還在那裡挖掘,挖的土,是新的土壤,不是廢棄堆置在那邊的土。而且我們上前盤問時,我們請辛○○停住,他就將挖很深的土寬度2、3米、深度1米 半的坑洞回填。(問:當時你有無制止辛○○作回填的動作?)有,但他不聽制止,還是繼續回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59頁)。是被告辛○○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⑶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與地面連接處, 有潮濕並略沾有泥土的痕跡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有偵卷38、40頁下方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再參酌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蔡文鋒於原審證稱:橋腳下方土方,因為如果有堆置土方有被挖過的話,橋腳那裡會沾一些土方‧‧‧40頁上方這二張照片可以看出,(並用手指著橋墩的位置)橋墩的較上面有水痕,較下方是土方沾到的痕跡‧‧‧而現場是平坦的情形,所以明顯是被整地過的‧‧‧(問:當你們去作測量2月19日那天,你們所謂被整地的區域 ,與其他周遭沒有被整地的植被河川區域來比較,是否有明顯的凹陷?)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56、157頁)。可見,第五河川局駐衛警蔡文鋒會同前往查緝時,發現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與地面連接處,有潮濕痕跡,地面平坦,但略有凹陷,可證該處已遭被告辛○○挖掘並整平,殆無疑義。 ⑷況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之前載的土是我的,是我載去倒在那裡,土有超出地面,過年後辛○○再去將地面挖深,再以廢棄物掩埋等語甚詳(見偵卷96頁)。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非合法採取土方之 地點,任何自該處外運土方之砂石車,均會遭懷疑有盜採土方之嫌疑。被告辛○○明知此點,為使查緝員警去除懷疑,並模糊事實,始終持附表二證明文件,充為合法證明,並主張渠等係單純清運廢棄土,而非盜挖原土層。然就被告辛○○而言,其若直接盜挖土方,而未將地面填平,則附表二證明文件仍無法使被告辛○○自圓其說。因此,被告辛○○所必須採取之手段,乃挖掘原土層,掩埋廢棄土,再以挖土機整平地面,以便再次遭警關切時,得以持附表二證明文件,再次主張未挖掘原土層。而被告辛○○確實有挖掘原土層之事實,遭查緝員警乙○○持錄影機全程攝錄,其發現遭警拍攝現場後,亦顧不得攝影機仍錄影中的事實,執意以挖土機整平地面,已如前述,是其進而在原審審理中維持其一貫抗辯:有合法證明,且未挖掘原土層云云,殆可理解,惟不足採信。 ⑸此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取締時,到河邊那裡已經挖掘很多,他們是從河邊一直挖上道路,我們取締時,剛好在橋下,辛○○還在那裡挖掘,挖的土,是新的土壤,不是廢棄堆置在那邊的土。」「靠近馬路地方有一堆一堆的土,但也不屬於廢棄土。我們有到砂石車載運到虎尾傾倒地方去看,那裡也都是新土,不是廢棄土,而且在現場被我們攔截下來的那部砂石車,其上面所載運的也是新土,不是廢棄土。」「我當時有爬上砂石車上面看,也有拍照。」「虎尾日新修配廠旁的砂石堆,在案發隔天我們有去拍照。」等情(見原審卷159頁正面、160頁正面、161頁正反面);於 本院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取締過程為何?)二月十七日下午,第一次我們經過雲一五八甲道路現場那邊,我們知道有砂石車與怪手在那邊,沒有特別留意有無在挖,起先我們以為是車子在那邊休息,到下午四點多第二趟回去現場停在雲一五八甲道路那邊觀察一陣子,發現土方有減少,剛好有砂石車從那邊載運砂石出來,我們才把砂石車攔下來,砂石車的後面有挖土機還在挖土,我們命令挖土機停止工作,挖土機司機有下來拿一文件給我們看,他們說他們在清理河川的廢土,他們是合法的在清理,我們有核對文件,但文件上面記載之地點與現場地點不同,之後我們說地點不同,叫他們把怪手停止下來,怪手司機辛○○就爬上怪手把剛才挖的一個坑洞回填填平,他們就把怪手停下來,我們再查核砂石車、怪手司機的身分資料,一一核對資料以後,再將現場證物拍照錄影下來,當時我們有請七十八號道路的斗南公路段人員到現場會勘,他們說沒有請被告這些人載運土方。(怪手挖的土,是他們去挖掘廢棄土或原來的土方?)都有,我們在現場看的土是乾淨的土壤,現場也有堆一些廢棄土,但廢土堆很少,而且靠近一五八甲線道路,他們挖的現場是靠近河川,他們是從河川往雲一五八甲道路方向挖過來。(你所提供之相片編號三十八號,你說有一堆廢棄土很少,是否指這堆?)是的。(相片編號三十五、三十六號這些砂石車上面的土方,是靠近現場哪裡的土?)有一部分是從我提出之現場圖挖土機的位置附近挖出來。」「(李律師問:你如何區分挖掘的土是現場的土或廢棄土?)現場的土比較沒有雜物,顏色上可區分。(你們是從卡車上看或是照片上看的?)我們在一五八甲線觀察時,有發現怪手將挖的土裝到卡車上面。」等情(見本院卷110至112頁),並提出查獲現場圖一紙及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梁下、虎尾鎮日新汽車修配廠前之現場照片共56張(外放本案卷)供佐。而被告甲○○、庚○○、己○○於93年2月17日,分別以其所有之營 業曳引車,各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次,至證人林振三工地之事實,亦有附表一送貨單共17紙在卷可證(見偵卷110至 115頁)。足見被告甲○○、庚○○、己○○三人在現場載 運土方欲到虎尾時,已明知被告辛○○有挖掘原土層之土方並裝載到彼等駕駛之砂石車上,殆無疑義,及彼等多次出入雲158甲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應明知被告辛○○並 非清運廢棄土堆,而係挖掘現場原土層,甚為明灼。是被告辛○○辯稱:堆置在現場的土方,已經售予證人丙○○,其僅為丙○○清運現場廢棄土,而未挖掘原土層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庚○○、己○○三人,與被告辛○○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庚○○跟我說他虎尾的朋友有缺乏土方‧‧‧2月16日晚上聯 絡辛○○,並說我已經請己○○、甲○○、庚○○隔天要去載運土方,我並請他將挖土機運送過去‧‧‧我問庚○○,他說他虎尾朋友要,我就叫他們載運到虎尾賣給庚○○朋友等語(見原審卷122、127頁),經核與證人林振三於原審證稱:(問:買土方這件事,是你找庚○○,還是他找你?)庚○○找我的。(問:本件93年2月17日那天被警察查獲, 庚○○何時告訴你,要賣你土方?)賣土方之前跟我講的‧‧‧(問:你如何向庚○○購買土方?)只有他打電話跟我講‧‧‧(問:你說2月初,是指2月17日前一天?)發生事情好幾天,他來跟我講‧‧‧他在2月初來現場問我時,我 有問他要合法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219、220頁)。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丙○○與被告辛○○事前已有竊取原土層之犯意聯絡,或知悉被告庚○○於93年2月初與 證人林振三聯繫時,有竊取原土層之起意,或在現場指揮被告甲○○、庚○○、己○○裝載被告辛○○偷挖掘之原土層土方外運變賣,是尚不能認定證人丙○○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辛○○、甲○○、庚○○、己○○四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至於證人陳永藤於原審之證詞,於詰問時,就系爭土地的地形地貌、廢棄土堆置位置、及取締當日有無挖土機等情,均無法明確說明,證稱「可能」、「好像有」、「看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陳永藤於相隔年餘後,記憶已模糊,其證言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辛○○等四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辛○○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工程人員林永裕到庭證明「93年2月9日被告持合法棄土證明,偕同林永裕至建國派出所拿給主管核閱,證明現場土方非大陸工程所有,是源泰公司載運土方到那裡堆置的」一節(另見原審卷 184頁正面),核與本案被告辛○○犯罪情節無涉,故不予 傳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庚○○、甲○○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辛○○ 、庚○○、甲○○、己○○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駕駛挖土機,挖掘原土層,另由被告庚○○、己○○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載往證人林振三工地共17車次,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四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人丙○○與被告等四人,就被告等四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原土層犯行,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辛○○並無收受贓物犯行,已如前述,且縱有故買贓物犯行,亦與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並無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乃係各別犯意之數罪關係,原判決認「公訴人僅就被告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辛○○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云云,亦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等四人竊取原土層之地段,乃雲158甲 線旁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土方,渠等惡性非在竊取數量及獲利多寡,而係竊取該處土方,嚴重損及環境之保護,及被告辛○○明知附表二證明文件,非廢棄土之合法證明,先向證人丁○○故買上開贓物,進而趁機竊取該處原土層之土方,於遭警查獲時,不聽警方制止,將上開土地坑洞填平,於偵審程序中,又持附表二證明文件,意圖充當合法證明,掩飾其犯行,顯見其自遭警查獲起,經歷偵審程序,仍無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庚○○、甲○○及己○○等三人受證人丙○○雇用,賺取運費,其惡性遠低於被告辛○○,均應從輕量刑,而被告庚○○部分,雖自93年2月初起 ,即為證人丙○○尋找買家,但其參與介紹買家之行為此部分,原僅係介紹買受廢棄土,其可非難性無高於被告甲○○及己○○之處,及被告甲○○、庚○○及己○○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購料單、收貨單及送貨單 ┌──┬───┬────┬───┬───┬──┬─────┐ │編號│車 號│日 期 │司 機│收貨人│數量│ 備 註 │ ├──┼───┼────┼───┼───┼──┼─────┤ │ 01 │5K-770│93.2.17.│眼 鏡│林振三│22㎡│偵卷110頁 │ ├──┼───┼────┼───┼───┼──┼─────┤ │ 02 │5K-770│93.2.17.│眼 鏡│林振三│22㎡│偵卷110頁 │ ├──┼───┼────┼───┼───┼──┼─────┤ │ 03 │5K-770│93.2.17.│眼 鏡│林振三│22㎡│偵卷111頁 │ ├──┼───┼────┼───┼───┼──┼─────┤ │ 04 │5K-770│93.2.17.│眼 鏡│林振三│22㎡│偵卷111頁 │ ├──┼───┼────┼───┼───┼──┼─────┤ │ 05 │5K-770│93.2.17.│眼 鏡│林振三│22㎡│偵卷111頁 │ ├──┼───┼────┼───┼───┼──┼─────┤ │ 06 │8J-860│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2頁 │ ├──┼───┼────┼───┼───┼──┼─────┤ │ 07 │8J-860│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2頁 │ ├──┼───┼────┼───┼───┼──┼─────┤ │ 08 │8J-860│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3頁 │ ├──┼───┼────┼───┼───┼──┼─────┤ │ 09 │8J-860│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3頁 │ ├──┼───┼────┼───┼───┼──┼─────┤ │ 10 │8J-860│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3頁 │ ├──┼───┼────┼───┼───┼──┼─────┤ │ 11 │8J-860│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3頁 │ ├──┼───┼────┼───┼───┼──┼─────┤ │ 12 │IV-242│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4頁 │ ├──┼───┼────┼───┼───┼──┼─────┤ │ 13 │IV-242│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4頁 │ ├──┼───┼────┼───┼───┼──┼─────┤ │ 14 │IV-242│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4頁 │ ├──┼───┼────┼───┼───┼──┼─────┤ │ 15 │IV-242│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5頁 │ ├──┼───┼────┼───┼───┼──┼─────┤ │ 16 │IV-242│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5頁 │ ├──┼───┼────┼───┼───┼──┼─────┤ │ 17 │IV-242│93.2.17.│未註明│林振三│17㎡│偵卷115頁 │ ├──┴───┴────┴───┴───┴──┴─────┤ │共計:17車次(車號5K-770共5次,車號8J-860、IV-242各6次)│ │ 土方數量共計314㎡ │ └────────────────────────────┘ 附表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編號一:警卷29頁上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丁○○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洪景明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JO-753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5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洪景明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2日 時 分│93年1月2日 時 分 │93年1月2日 時 分 │ └────────────┴─────────┴──────────┴─────────────┘ 【編號二:警卷29頁下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丁○○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陳國祥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7J-619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2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名稱所在縣市負責│顏君萍(00)0000000 │所餘土流向管制│ DAH00108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陳國祥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14日 時 分│93年1月14日 時 分 │93年1月14日 時 分 │ └────────────┴─────────┴──────────┴─────────────┘ 【編號三:警卷30頁上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丁○○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洪景明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JO-753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5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名稱所在縣市負責│顏君萍(00)0000000 │所餘土流向管制│ DAH00108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洪景明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5日 時 分│93年1月5日 時 分 │93年1月5日 時 分 │ └────────────┴─────────┴──────────┴─────────────┘ 【編號四:警卷30頁下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丁○○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陳國祥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7J-619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2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名稱所在縣市負責│顏君萍(00)0000000 │所餘土流向管制│ DAH00108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陳國祥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8日 時 分│93年1月8日 時 分 │93年1月8日 時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