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城10號樓 入出證編號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一一0號住處或仁德路一一九號甲○○所經營之金山樂透投注站(起訴書誤寫為和平路一一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提供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可贏得五千七百至七十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乙○○及甲○○贏得簽注金。嗣黃梅芳(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上址金山樂透投注站購買公益彩券時,得悉乙○○及甲○○另有經營六合彩,乃向乙○○簽注號碼「19、32、44、38、12、23、40」(即警卷編號②)及另組七碼號碼,均二、三、四星連碰,每注各二百元,並交付賭金共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後,於翌日下午三時許,持與當期開獎相符之號碼「30、12、29、44、41、28、07」(即警卷編號①)簽單,欲向乙○○及甲○○要求支付彩金,惟乙○○認為該簽單係偽造並非其所簽發而拒付彩金,甲○○乃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乙○○與甲○○經營六合彩之簽單簿(即估價單)一本、簽注金二萬九千元及警卷編號②之簽單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黃梅芳於原審經公訴人請求傳訊到庭為證人詰問,惟黃梅芳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顯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黃梅芳於警訊中關於被告乙○○及甲○○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所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其警訊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乙○○及林方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同案被告黃梅芳之警訊筆錄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六合彩賭博係伊配偶即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伊僅受甲○○指示幫忙為賭客書寫簽單而已,案時伊所以坦承犯罪,係因甲○○要求伊承擔責任,伊並未參與賭博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天我帶小孩到金山投注站,黃梅芳與一位女性朋友來向我先生買樂透,並問我及我先生何處可簽注六合彩,我說我有經營,但數量很少,平常我都會帶小孩到店裡,店是從早上十時經營到晚上九時許,大部分時間我都會在店裡,有時候也會住在店裡,我讓客人簽注六合彩的地點,有時在家,有時在店裡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在橋頭村仁德路一一九號經營樂透投注站,我太太從八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地點有時在家裡,有時在我經營的投注站,我太太後來有將黃梅芳簽注的錢二萬九千元交給我等語,相互吻合。是被告乙○○大部分時間既均在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金山投注站,而客人向其簽注六合彩之地點除該金山投注站外,亦曾在其住家內簽注,且賭客黃梅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天前往金山投注站簽注六合彩時,同案被告甲○○亦同在場,所簽注之賭金又交予被告甲○○。則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均生活相處在一起,簽注六合彩之地點又係金山投注站及其二人共同住家,均為被告乙○○夫妻生活密切之處所,且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已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依一般常情觀之,應屬被告乙○○夫妻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㈡同案被告黃梅芳於警訊中係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我去六輕找工作,在路上看到樂透彩的店面,我就去買彩券,後來彩券行老闆說有在簽賭港號六合彩,我就拿錢出來,簽二張六合彩約三萬元,錢是拿給甲○○、乙○○,簽單是甲○○拿給乙○○,而乙○○拿給我,是老闆娘乙○○所開立等語(詳同案被告黃梅芳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在九月九日五時許,到金山投注站向老闆買樂透,之後老闆說他太太有經營六合彩,簽單是乙○○寫的,我簽二組號碼,七支連碰,我將錢交給乙○○共二萬九千元,乙○○錢交給他先生算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先後均證述因向被告甲○○購買公益彩券,透過甲○○之遊說,始向乙○○簽注二組各七碼之六合彩賭博,並由乙○○將其所交付之賭金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交予甲○○計算等情,則依此證述,足認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乙○○六合彩賭博經營之分擔行為。 ㈢另關於同案被告黃梅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簽注之六合彩賭金數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固均供稱僅向被告黃梅芳收取二萬九千元云云,惟被告黃梅芳於警訊中則供稱當時係交付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賭金等語。而參酌本件雙方所不爭執之號碼「19、32、44、38、12、23、40」簽單(警卷編號②)所載,其簽賭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相符(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被告黃梅芳所簽注之另紙六合彩,同係七個號碼二、三、四星連碰,每注二百元,與上開不爭執之簽單所簽注之情形相同,其賭金應同以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較為合理,自應認同案被告黃梅芳當時向被告妻簽注六合彩之賭金總金額應以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較為可採。 ㈣又證人吳錦福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報案內容是值班的通知我和同事留阿宗說投注站那邊有事情,要我們去處理,我大約知道是簽注的問題,去的時候,一方爭執說有簽注對方不給錢,一方說那不是他開立的簽單,我們是報案過去才知道乙○○的地方有讓人簽注六合彩等語。復佐以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當天是我報警的,我向警察說有人要來亂、要來鬧投注站,但沒有說如何亂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向警方報案時並未陳明其妻乙○○或其本身有從事六合彩賭博之經營,待警員前往投注站處理,始悉甲○○、乙○○及黃梅芳係因六合彩簽賭引起爭執。故難認被告乙○○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堪認同案被告黃梅芳係向被告乙○○、甲○○簽賭六合彩,此外,復有警卷編號②之簽單一紙、簽單一本及賭資二萬九千元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見被告乙○○及甲○○已有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按六合彩組頭於每期開獎前,若設同類數組及異類數組之簽賭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時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每期經營六合彩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經營之金山樂透彩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一一九號,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非同村和平街一一0號,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為貼補家用,始聽信他人建議,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漲社會賭博歪風,且被告乙○○夫妻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尚小,經營期間不長,每期獲利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認扣案之估價單一本係供被告乙○○及共犯甲○○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賭資二萬九千元係共同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號碼「19、32、44、38、12、23、40」粉紅色簽單一紙(即警卷編號②)係被告黃梅芳所有;號碼「30、12、29、44、41、28、07」(即警卷編號①)粉紅色簽單,以及編號③、④之簽單各一紙,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均否認為渠等所簽發,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未對原判決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乙○○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尚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記載,惟其自案發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止,均坦承犯行,並為有罪陳述,且極力為其配偶甲○○脫罪,有案證可按。嗣因本院考量同案被告甲○○其妻(即被告乙○○)已離境返回大陸,其又係殘障人士,獨自扶養幼女林玟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而林玟伶罹患心房中隔缺陷(有殘障手冊、戶藉謄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如其入監執行,年幼病女無人照顧,情境堪憐,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則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前係受夫指使而認罪,其本性狡猾善變,不知守法葚明,其對刑罰感受淡薄,難保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得易科罰金,對其生活應無影響,爰不為緩刑考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