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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葉居正高明發李文福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27、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擔任名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名達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認識從事奶粉傳銷業務之甲○○,明知名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卻故意向甲○○吹噓名達公司業績頗佳,於九十一年度營業額高達美金八百萬元,九十二年可望突破千萬美元云云,並佯稱名達公司在大陸設有紙廠,已裝櫃運回臺灣準備銷售,願讓甲○○出資承受,享受厚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四處張羅資金投資,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底,甲○○已陸續交付乙○○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七日,乙○○又以同一手法詐騙甲○○,使甲○○在厚利誘惑下,不疑有他,又四處張羅資金,並依乙○○指示,陸續匯款至名達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連同部分所交付之現金,甲○○共計交款約九十五萬元予乙○○;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又以電話聯絡甲○○,謂其在中部購買林地種植竹葉青外銷,交貨時可獲鉅額價款,當先交給甲○○云云,惟先需購買貨櫃裝貨,要求甲○○籌款九萬元存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急欲取回前款,仍依其指示存入九萬元供其提領使用,詎事後乙○○竟食言,經質疑又一再藉詞搪塞,甲○○發覺有異,與其丈夫找乙○○理論,乙○○為避免追討,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面額各五十萬之本票四紙,允諾分期償還,但前開本票屆期亦無一兌現,甲○○始發覺受騙。 ㈡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結識陳灯林,而以同上之詐騙手法,明知名達公司當時並無實際從事金銀紙買賣之營業,卻力邀陳灯林投資金銀紙進口買賣,並佯謂十天內即可賺一半以上之金額云云,使陳灯林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萬通銀行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元交予乙○○,同年十二月三日乙○○又親至陳灯林住處,告知尚須負擔稅金,稅金一付投資成果即可獲得云云,致陳灯林又陷於錯誤,再至復華銀行提領六萬元交予乙○○,總計乙○○向陳灯林詐得五十五萬元,惟乙○○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陳灯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陳灯林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當庭為有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甲○○、陳灯林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指訴因被告佯稱名達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或投資獲利豐厚,始投資大量金錢並將之交予被告而受騙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進嘉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去過名達公司會議室,伊聽乙○○說(名達)公司係在作冥紙,名達公司九十一年有八百多萬元美金之營業額,並有一張文件,寫公司的營業額有八百多萬元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參以名達公司實際早已處於營運困難之狀態,其於八十九年度全年營業所得額為0,九十年度則根本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九十一年度全年營業所得額為負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虧損),九十二年度營業額為0,全年營業所得額為負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虧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11921號函暨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共七紙在卷可考。另觀諸被告乙○○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九十年度給付總額為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給付總額為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九十二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同上函暨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三紙附卷足稽。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十月前,顯然亦未因為投資、經營名達公司而獲得高額之利益至明,益徵其向告訴人等聲稱名達公司業績頗佳,獲利甚高等節,顯然不實。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即因自同年四月起即陸續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此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臺票南市字第一一四號函覆暨所附退票基本資料及關係戶查詢、退票紀錄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力邀告訴人等投資名達公司時,名達公司之營運狀況並不佳,被告亦已經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明確。準此,被告乙○○既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名達公司營運情形亦不穩定,如再招攬他人投資或借貸予名達公司,名達公司及自己均將無力償還該筆款項,卻猶告以誇大、不實之名達公司營運及投資獲利情形,藉以由告訴人甲○○、陳灯林處取得現金鉅款,其行為已使告訴人甲○○、陳灯林二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則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此外,並有本票四紙、匯出匯款申請單五紙、匯款單一紙、存款憑條一紙、存摺共十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上揭詐欺事實,核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刑事訴訟附帶民事事件,經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成立,原判決依此和解及清償部分款項之事由,而認其事後尚知悔悟,為量刑基礎,但被告於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旋即逃匿,並將和解內容置之不理,其欺蒙告訴人及法院之行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原判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不實吹噓名達公司營運狀況、投資獲利情形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得現金,手段甚為狡詐、其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一紙存卷可考,以及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甲○○四十萬元、陳灯林二十萬元,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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