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戊 ○ ○ 自訴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祐 良 律師 被 告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同院94年度自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4月間起,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 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5月31日上午,至戊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51號之「芳明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戊○○佯稱欲借款為業務週轉,並提出如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萬6千6百元 之客票,並於支票背面為「丙○○、信利」背書後以為擔保,並以票款如未兌現,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貨款可自借款扣抵,致戊○○陷於錯誤,指示其職員陳淑芬,按客票面額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將185萬零5百30元匯至丙○○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00-00000-00號帳號;嗣因如附 表所載之支票僅兌現6張(金額為45萬6千6百元),其餘均 陸續退票,退票之金額高達145萬元,丙○○均避不見面, 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如前述時、地持附表所載之客票,向自訴人借款得185萬餘元,及附表所載之支票退票,退 票金額達1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行為」,並於原審辯稱:僅是借款週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自訴人於91年9月13日,因被告持客票13張以借款週轉為 由,指示職員陳淑芬,將185萬零5百3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被告所交付之13張支票,僅兌現6張後,其餘7張合計金額145萬元均未 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94年4月20日 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而證人陳淑芬亦就匯款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91年自字第229號卷2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匯款單1紙,復有臺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1年9月16日南市三信總字第4005函檢 附之對帳單附卷可憑(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19頁、60頁、第64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影本13紙、退票理由單3紙附卷可參(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5頁至第18頁),是自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185 萬零5百30元予被告,惟被告交付之客票僅兌現6張,尚積欠14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 被告借款之際,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 (二)被告於91年4月間,已因無力繳交每月達6、7萬元之房屋 貸款,而決定將其位於臺南市○○○街11號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予其姊即房屋買賣保證人乙○○,由乙○○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節,亦據被告於自承在卷(參見原審94年3 月8日及4月20審判筆錄),堪認於91年4月間,被告業已 陷於資力狀況不佳而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無法償債之狀態。 (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於91年7月1日即出境,92年6月12日入境,復 於92年10月16日出境,92年12月18日入境,再於92年12月23日出境等情節,有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3日境信冉字第0930519000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卷1第240、241頁);按被告已明知已陷於資力不佳,竟仍持來路不明之客票向自訴人借款,第一張到期日為91年6月25日之支票即未兌現,距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不到一 月,被告即於91年7月1日出國,約近1年才返國,旋又出 境、入境,而被告於入境期間,及至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去找發票人或票據前手追索票據債權,以對自訴人負責,顯然被告對於其餘客票無法兌現已有預見,其竟以來路不明之客票為借款擔保,藉以降低自訴人疑慮,被告以週轉不靈為由,提供客票為擔保,向自訴人借得巨額款項,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用以償債、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準備以附表所載客票金額償還借款等情(參見原審94年4月20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借款之時,並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而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多次入境,均未主動與自訴人商討關於清償借款之事,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對於所借款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被告於借款之際,已陷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且對來路不明之客票屆期可能無法兌現已有預見,竟仍持向自訴人借款,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降低自訴人疑慮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鉅額款項,而被告於票期尚未全部屆至即避往國外,即使返國亦相應不理,被告施用詐術的詐欺犯行,已甚明確,其辯稱借款並無詐欺之犯意,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對來源不明之客票屆期無法兌現,早有預見,竟持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鉅額款項,被告事後避走國外、返國後又相應不理,完全無償債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竟以上開手法詐騙自訴人高達145萬元之鉅額款項,隨後 避走他國,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而導致自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此所貪得之不法利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自案發後從未積極償債,並無任何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是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51號「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明公司) 負責人,「芳明公司」主要經營燈具業務,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姐弟2人共同經營之「信利電料行」互有買 賣交易約10年,惟從無金錢借貸之例;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利用自訴人對2人平日之信任,由共同被告 丙○○於民國91年5月31日,至自訴人位於臺南縣仁德鄉○ ○路○段651號,向自訴人佯稱欲借款供姐弟2人經營業務週轉,並於如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萬6 千6百元之支票13紙背面為「丙○○、信利」背書後以為擔 保,並以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可自借款扣抵,附表所載之客票取回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1年5月31日,將185萬5百30元匯至被告丙○○ 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00-00000-00號帳號, 嗣因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丙○○避不見面,被告乙○○則否認借款,並將原車身載有「信利電料行」字樣之車牌號碼SU5212號貨車改為「海鵠電料」後,並以傳真通知自訴人,拒絕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淑芬之證詞、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十三紙、卷附退票理由單三紙、匯款單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六張、送貨單九張、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通知一紙(均為影本)、照片五幀為憑。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丙○○是姐弟關係,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信利電料行」是共同被告丙○○獨資成立,伊並未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經營,而「信利電料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歇業,伊自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成立「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鵠公司)後,均以「海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芳明公司」亦曾與「海鵠公司」有生意往來,與「信利電料行」無關。貨車車身所載文字更換,是因不想讓共同被告丙○○個人行為影響「海鵠公司」;至於通知其他廠商,是提醒廠商,並非承認自己是「信利電料行」共同經營人;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共同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自訴人於91年9月13日,因被告持客票13張以借款週轉為由 ,指示職員陳淑芬,將185萬零5百3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共同被告丙○○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共同被告丙○○所交付之13張支票,僅兌現6張後,其餘7張合計金額145萬元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芬亦就匯款之過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91年自字第229號卷2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匯款單1紙,復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91年9月16日南市三信總字第4005函檢附之對帳單附卷 可憑(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19頁、60頁、第64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影本13紙、退票理由單3紙 附卷可參(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5頁至第18頁), 是自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185萬零5百30元予共同被告丙○○,惟共同被告丙○○交付自訴人之客票僅兌現6張, 尚積欠14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案關於被告乙 ○○部分之爭點,應僅為被告乙○○到底有無參與共同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施用詐術犯行? 六、經查: (一)設於臺南市○○路○段380之35號「信利電料行」,係78年 年1月14日成立之獨資商號,由共同被告丙○○擔任負責 人,經營電線、電纜、日光燈、水銀燈等業務,於85年7 月19日已辦理歇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85年7月20日85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6430號函一紙(參見原 審卷1第85頁、86頁),從而,「信利電料行」是否為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經營,即有疑問。 (二)自訴人所提出之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間止,與「信利電 料行」交易往來之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參見原審卷1 第24頁至第26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其上均僅記載「信利」,並無被告乙○○之簽名,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於共同被告丙○○於借款時,有經營「信利電料行」之事實。 (三)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曾與「海鵠公司」有生意往來,惟「海鵠公司」於85年即已設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1第89頁),且「海鵠公司」於88年、89年間、91年間,確實曾與「芳明公司」有生意往來,此有由「海鵠公司」出具之買受人載為「芳明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參見原審卷1第91頁至第93頁),以及「海鵠公司」91年間所出具予芳明公司的估價單3 紙可稽(參見原審卷1第99頁至第100頁),從而,自訴人指陳被告乙○○均以「信利電料行」名義與「芳明公司」生意往來一情,即難認定為真。 (四)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傳真通知1紙,其上 記載「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在此敬告所有廠商及客戶。今後本公司買賣貨物及收帳等相關事宜,皆由法定代理人乙○○全權處理。若有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諾之事,本公司概不承認,一切後果由各廠商自負。另本公司之人員在外之一切債權債務,皆與本公司無關。請各位廠商日後有關本公司之一切大小事務,先行詢問法定代理人再做處理,以免糾紛。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語,顯見該通知並非以「信利電料行」名義,反而係以海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更難片面認定被告乙○○承認並願承擔同案被告丙○○於通知前與自訴人之債務關係。 (五)車牌SU5211號小貨車,原於車身載有「信利電料」字樣,後更改為「海鵠電料」,固有照片為憑,惟此僅足證明小貨車之使用人變更,尚不足以此推定被告乙○○經營「信利電料行」。 (六)是「信利電料行」既為共同被告丙○○獨資經營之商號,且自訴人所提供之「芳明公司」與「信利電料行」間之送貨單及支出傳票單上,亦無任何足以彰顯被告乙○○有經營「信利電料行」之特徵;再者,「芳明公司」早於88年年間即已與「海鵠公司」生意往來,自訴人早於88年間,即已知悉「海鵠公司」與「信利電料行」是不同之生意往來對象;此外,傳真通知及車身文字之改變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經營「信利電料行」。從而,自訴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經營「信利電料行」之事實。 七、再查: (一)原審經自訴代理人聲請,就證人即任職於「芳明公司」會計之陳淑芬為交互詰問,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就91年5月31日在「芳明公司」內目擊共同被告丙○○向自訴 人借款,見到共同被告丙○○撥打行動電話後,交予自訴人接聽,惟並不知道電話另一端通話人是誰,亦未聽到該人聲音等情節,具結證稱綦詳(參見原審卷1第67頁至第 73頁)。 (二)附表所載之第三人楊瑞興等人簽發之支票13紙(即一般所謂客票),除均以「信利」名義背書外,其中7紙尚有以 共同被告丙○○名義背書(參見原審卷1第8頁至第18頁),惟支票上並無被告乙○○或「海鵠公司」等彰顯被告乙○○為發票人之特徵,無從自支票或退票理由單推定被告乙○○與前開支票有關,進而推定被告乙○○有指使或參與本件借款之行為。 (三)是證人陳淑芬於原審所為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於右述時間持客票向自訴人借款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主張之被告乙○○有參與借款,而附表所載之支票13紙與卷附退票理由單3紙,客觀上更無法證明與被告 乙○○有何關聯性,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客觀上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又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已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三人中,甲○○住所遷移不明無法傳喚,此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另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二人並無生意往來 ,證人己○○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均見本院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是此亦無從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信利電料行」既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是共同被告丙○○,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共同經營「信利電料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共同被告丙○○借款之行為,而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率予論斷。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犯行,復存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1年6月25 │150000元 │中興銀行開│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元分行 │ │ │ ├─────┼─────┼─────┼─────┼─────┼─────┤ │2 │91年6月25 │200000元 │大眾銀行東│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台南分行 │ │ │ ├─────┼─────┼─────┼─────┼─────┼─────┤ │3 │91年6月27 │100000元 │台南六信大│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林分社 │ │ │ ├─────┼─────┼─────┼─────┼─────┼─────┤ │4 │91年7月5日│200000元 │台南七信安│243349 │未兌現 │ │ │ │ │中分社 │ │ │ ├─────┼─────┼─────┼─────┼─────┼─────┤ │5 │91年7月15 │300000元 │中興銀行開│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元分行 │ │ │ ├─────┼─────┼─────┼─────┼─────┼─────┤ │6 │91年7月25 │200000元 │台南企銀營│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業部 │ │ │ ├─────┼─────┼─────┼─────┼─────┼─────┤ │7 │91年8月10 │106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4 │兌現 │ │ │日 │ │ │ │ │ ├─────┼─────┼─────┼─────┼─────┼─────┤ │8 │91年8月15 │113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5 │兌現 │ │ │日 │ │ │ │ │ ├─────┼─────┼─────┼─────┼─────┼─────┤ │9 │91年8月25 │91600元 │華南銀行西│0000000 │兌現 │ │ │日 │ │台南分行 │ │ │ ├─────┼─────┼─────┼─────┼─────┼─────┤ │10 │91年8月25 │300000元 │台南企銀營│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業部 │ │ │ ├─────┼─────┼─────┼─────┼─────┼─────┤ │11 │91年8月31 │46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3 │兌現 │ │ │日 │ │ │ │ │ ├─────┼─────┼─────┼─────┼─────┼─────┤ │12 │91年9月10 │50000元 │台灣企銀仁│346166 │兌現 │ │ │日 │ │德分行 │ │ │ ├─────┼─────┼─────┼─────┼─────┼─────┤ │13 │91年9月25 │50000元 │台灣企銀仁│346167 │兌現 │ │ │日 │ │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