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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顯榮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街27巷84號「嘉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 日,以嘉崑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JK.15圓盤式搓牙機7台及自動螺絲打頭機YH15-38型6台,置放於嘉義市○○○街27 巷72之1號工廠內,做為生產螺絲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2 年12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租金共分19期。詎甲○○因嘉崑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負債,明知上開13台機器之所有權,係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於支付3期租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上開13台機器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以新台幣80餘萬元(不含稅金)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福仁所經營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49號「鎮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7月1日,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前往放置上述機器之工廠所在地,欲實施民事強制執行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蘇信裕、張堯文於偵查中指訴屬實,且經證人蔡福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二紙(買受人鎮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持有上開機器係基於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租賃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惟業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是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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