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7、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銘【原審法院通緝中】分別積欠債權人上群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元、二十七萬元,經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O一九八號、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O八八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李浩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甲○○(即被告李浩銘之妹)基於意圖損害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申報將其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一O六—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臺南縣永康市○○段O一七二八—OOO號建物出賣予被告甲○○,致該管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前開房地因買賣之原因,於是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⒈告訴人之指訴,⒉同案被告李浩銘辯稱:積欠甲○○三百萬元債務,與甲○○供詞不同,⒊被告甲○○僅付貸款差額八萬元即取得上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106地號土地及其上172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⒋李浩銘允以與不動產買賣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辦理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其等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命令,有權就上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而處分系爭房地,二人為共犯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李浩銘移轉登記上揭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因上揭房地係祖產,家人因見李浩銘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上揭房地貸款本息,恐遭拍賣,乃決定由伊買下上揭房地,當時李浩銘尚欠一銀貸款二百九十八萬元,伊除付了各項稅款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代書費及規費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外,並於償付十八萬元李浩銘貸款差額後,承受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李浩銘貸款係在八十二年間,伊九十二年間轉貸時,當時房價已下跌很多,一銀重估之價值亦僅三百多萬元,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開始繳納貸款之本息,每月繳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迄今,故檢察官指稱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上揭房地,與實情不符,又其並不知李浩銘對告訴人李志民等人之債務,否則告訴人之債權僅四十五萬元,伊豈會承受二百八十萬元之房貸債務,並支付稅款、代書費、規費、貸款差額等款項達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伊並不須損害渠等債權等語。於本院辯稱: (一)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供述須有其他證據足憑,否則即難足採!查甲○○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對李浩銘與告訴人間有無債務糾葛,全然不知,亦未曾收受告訴人對李浩銘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且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始亦未以甲○○為被告提出告訴,顯可徵被告甲○○確屬無辜! (二)李浩銘雖曾於地檢署稱:其積欠甲○○三百萬元等語,然絕非事實,李浩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綜觀本案全卷,亦查無李浩銘所訴之情,則其供詞,自無足採!矧若李浩銘積欠甲○○三百萬元屬實,則甲○○何須承擔系爭房地原有貸款298萬元暨負擔過戶所需之稅捐、代書費用達20萬 元!足證李浩銘供詞,不足採信。 (三)李浩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有下列事證足稽,絕非明知不實或以顯不相當代價購得: ⒈承辦代書李素真證稱:「(本件何人與妳接洽?)李浩銘母親。(李浩銘本人有無與妳接洽?)電話聯絡。(轉貸時為何金額降低?)因為銀行估價不及原來貸款之金額。(本件是買賣或贈與?)買賣,但是因為贈與稅法規定,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所以才繳贈與稅。」等語(詳93年7月7日偵訊筆錄);承辦代書即證人黃秀鑾證稱:「(本件是賣賣或贈與?)買賣。」等語(詳93年7月15日偵訊 筆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與李浩銘電話聯絡賣賣事」、「李浩銘與甲○○就系爭房地,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原貸款餘額及辦理過戶所需之全部費用」、「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均由甲○○支付」、「金額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僅為辦理銀行貸款之用,並未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詳第一審94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由證人證詞,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手續,承辦代書均曾與李浩銘電話聯絡買賣細節,李浩銘並提供買賣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⒉系爭土地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為0000000元、系爭房屋 則核定274600元,總計房地總價值為0000000元,有卷附 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查甲○○購買系爭房地,除承受原有貸款0000000元,又繳清 土地增值稅89450元、房屋契稅16476元、贈與稅72958元 、代書費(含登記費)22992元,總計甲○○購買系爭房 地所支付之費用高達0000000元(詳第一審93年12月14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顯超過前開國稅局核定之房地價值;另系爭房地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間辦理重新徵信, 經估價結果土地價值273萬餘元,房屋價值45萬餘元,即 第一銀行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約僅318萬元左右,亦有行員 即證人鐘孟涵於第一審94年7月12日審理時證詞可據;故 系爭房地業經貸款銀行鑑定估價,則告訴人聲請另行鑑價已無必要,且價格與甲○○購得之費用相當,故檢察官稱甲○○以顯不相當價格購得系爭房地,顯屬誤解。 (四)基上所陳,甲○○向李浩銘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不實情事,且對李浩銘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足證甲○○絕無偽造文書或損害債權之犯行。 五、經查: (一)一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就上揭房地重新估價,其鑑定價格為三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有該銀行大灣分行不動產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參以證人鍾孟涵即承辦本件貸款及估價之一銀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般銀行的鑑定價格是否低於市價?)是的。我不知道低於幾成,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房屋依公式去算。」、「(本件甲○○事後,向你們轉貸、借款兩百八十萬元?)是的。」、「(鑑定價格三百十八萬元,他們欠你兩百九十八萬元。他們差額,這個房屋拍賣之後,是不是這個房屋是否還有殘值存在?)如果歷經拍賣,拍賣的價格大部分都低於我們的鑑價。」、「(本件甲○○九十二年八月轉貸的時候,跟當初李浩銘所貸款的價格何者高?何者低?)李浩銘所鑑價得價格比較高。貸款就比較高。」等語,足見九十二年七月間上揭房地價格已非八十二年時之水準,下跌幅度頗大,故上揭房地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之市價應在三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或以下之價格,應可憑信。 (二)上揭房地貸款本息,同案被告李浩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付二萬元後,長達八月有餘均未再繳付,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止尚欠一銀二百九十八萬元之貸款未償等情,有該行放款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被告甲○○就上開二百九十八萬元之貸款,轉貸二百八十萬元,每月繳付本息共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亦有被告甲○○一銀大灣分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號】封面、內頁影本三紙在卷可參(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另因買賣移轉登記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契稅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贈與稅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有繳款書三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卷第三十一、三十四、四十一頁),及規費、代書費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再參以證人黃秀鑾即本件承辦之代書於原審結證稱:「(李浩銘、甲○○本件實際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李浩銘欠銀行多少錢,還有土地增值稅、契稅加起來,算是甲○○買賣價金。」、「(甲○○要負擔多少?)銀行負債部分二百八十幾萬元加上各項過戶費用總數三百多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甲○○購得上揭李浩銘之房地,其負擔之價金包括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及上開所述已付之稅款、規費、代書費、貸款差額共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總計三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甲○○顯係以此一代價購得李浩銘所有之上揭房地無誤,此一價購數額核與前(一)所述一銀就上揭房地之估價大致相符,尚無公訴人所指「以此項與不動產買賣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從而,被告甲○○、李浩銘據此買賣關係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上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尚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同案被告李浩銘對告訴人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共有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台北縣、桃園縣,九十年間李浩銘積欠告訴人上群公司、李志民、孫宗賢即上順企業社合會款項各為九萬元、九萬元、二十七萬元,乃發生於桃園縣平鎮市等情,有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訴狀附卷可佐,九十二年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李浩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期間內被告甲○○均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六九號,此與李浩銘上揭債務發生地及債權人即告訴人居所地,相距有數百公里之遙,被告甲○○能否知悉李浩銘上開債務來龍去脈,誠有可疑。況李浩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於偵查中供稱積欠甲○○三百萬元債務未還,乃以承受貸款為條件,將上開房地售予甲○○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為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苟彼等二人就損害告訴人債權乙節,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謀同商議,何以此項債務紛爭歷經近二年,被告甲○○竟未迴護李浩銘,進而一再否認其上揭之供述?顯見被告甲○○所辯其並不知李浩銘對告訴人李志民等人之債務之辯解非虛。再查,公訴人僅於起訴書泛稱彼等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損害告訴人債權,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李浩銘積欠告訴人合會款項,並由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已為被告甲○○所知悉,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實行公訴時,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亦未提出被告甲○○購得上揭房地,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證據,本院尚無法形成告訴人就被告甲○○之指訴為真實之確信。 (四)綜上,被告甲○○上開被訴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