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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義仲陳顯榮宋明蒼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益公司)負責人,與乙○○ (半股)、江宗林 (半股)、李龍星(一股)、林誠雄(一股)等人共同出資(甲○○一股),以台灣龍益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大連龍益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龍益公司)(大連龍益公司於德國海斯公司轉讓股份退出後更名為大連海斯公司),對外以甲○○擔任代表。詎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85年3 月26日參加在大連龍益公司票選董事、經理人及89年10月2日 (起訴書誤繕為26日)在相同地點參與德國海斯機械工程公司(以下稱德國海斯公司)轉讓資本額之董事會決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於大連龍益公司1996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定(以下稱A文件)及2000年10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26)之董事會決議(以下稱B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表示乙○○知悉決議內容之意,實則乙○○一無所知,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嗣乙○○為了解大連龍益公司經營狀況,委託上海市陳剛、徐立二名律師向大陸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大連海斯之工商登記資料時,始發現上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告訴人所提出A、B二份文件,依證人江宗林於原審94年7月6日審理時證述係用錢買通大陸員工才找到這些文件云云(原審卷第79頁),是其取得上開A、B文件並非依正常途徑取得,且係影本,未經有關機關之認證,無從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所載相符,故應不具證據能力。復查A、B二份文件原本,依被告稱:所有原始憑證及文件均在該公司副總經理韓石林手中,並非由被告保管,又因該副總已在前幾年中離職,因無法尋得韓石林先生,被告始無法提出所謂「原本」,並非被告故意拒不提出等語,公訴人亦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保管,或被告得提出而故意拒不提出,是該A、B二份文件無法驗真自難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認被告於A、B文件上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但無法提出A、B文件原本或得證明與原本相符之A、B文件影本佐證,以證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江宗林、林誠雄、李龍星之證言無非欲證明該A、B文件影本乙○○署名非告訴人乙○○所簽,依同理亦無法證明該A、B文件原本乙○○署名確有他人偽造署名各一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偽造署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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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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