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吳明宗承租嘉義市○○路一二九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雙方並約定電費由甲○○支付,甲○○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不詳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損壞電錶箱上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之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然後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得其電錶刻度為三一五五六度,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次進行稽查時,發覺電表所顯示之刻度竟倒轉為三0九四六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及被盜撥之電錶一個等物。 二丶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承租店面並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店面是向人租借的,沒有去動電錶,伊人很少在店裡,都請店長看顧店面,伊店都用瓦斯爐,沒有竊電動機,並無竊電,房東叫伊不要借給別人擺攤,伊把擺攤的人趕走,可能因此被陷害,所以才有電錶度數減少的事情,伊並沒有動手腳去剪斷封印,擺攤的人叫「阿宏」,真正名字不知道,伊找不到他的人,是不是他伊不確定,伊只是懷疑,電錶置放在店外,不知道是誰去動手腳,當初伊是用旺角皮鞋店名義去申請用電云云。 二、經查: ⑴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盈洲及曾木田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指訴系爭電錶遭盜撥及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電錶指數被倒撥之情形,且伊等之設計封印鎖只能用一次,不能夠再縫合等情(見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並有稽查照片八張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在卷及遭盜撥之電錶一個及被破壞之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被害報告扣案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 ⑵被告向證人吳明宗承租前開房屋,水電費由其自行負擔繳納之情,已據證人吳明宗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而被告於原審復供稱:在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向被告借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顯然在上開扣案電錶被盜撥之時間,僅由被告所經營之「四季臭臭鍋」店使用該電錶所計量之電力,僅被告能享有電錶被盜撥所生之不法利益。而盜撥電錶事涉刑責,且有一定危險性,非有利可圖,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可能冒險為之。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將店前租給朋友設攤,該些攤販亦使用扣案之電錶,後來被告未再續租,雙方有所不快,或許因此遭人破壞電錶並嫁禍云云,惟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有利之人證或物證供法院調查,其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於本院更一審時雖供述擺攤之人綽號叫「阿宏」,真實姓名不詳,是不是他無法確定云云,仍無從查考是否屬實,且有規避之嫌。 ⑶上開扣案電錶盜撥之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以相同型式之電錶進行勘驗後,發現欲盜撥扣案之電錶,必先破壞三個封印鉛塊,拆下電錶玻璃蓋,放鬆指數盤上二顆固定螺絲,取下指數盤後,即可任意盜撥指數,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考,其方法並不複雜;而且證人林盈洲於原審證稱:盜撥電錶未必需要專業知識,只要施工時注意一點,並無感電之危險等語;證人曾木田於原審亦證稱:只要具備一般電的知識,便不會有觸電之危險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八頁),參以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要配合裝璜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扣案之電錶封印鎖進行施工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曾木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對電錶之裝置及如何施工,非全不知熟悉。再者,被告既知要對電錶進行施工,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封印鎖,顯然被告對於電錶上封印鎖、封印鉛塊不得任意破壞之事,應係知情。 ⑷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並辯稱:自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其間電錶度數確從一三0一七度逐期降至七四三三度、七八五七度、六0二一度、五五七二度,每兩月經常用電度數在六千度左右,亦即每日用電一百度,台電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抄表指數為二二四0四,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拍攝電表時,經過四十七日,當天電表指數應為二七一0四,系爭照片電表指數竟為三一五五六,超出四四五二度,顯係遭人嫁禍云云,惟據台電人員林盈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份發現被告用電異常,指數下降,十二月份發現指數倒撥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缺少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一年四月(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亦非連貫,其片面計算,實嫌無據,加以若被告以倒撥方式改變度數,形式上用電度數必然下降,所為計算自失其意義,被告以上情辯稱:其遭人誣陷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上揭管領之電錶損壞、暨倒撥指數之情形經查獲屬實無訛。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電之犯行,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若已達通常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應即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計量被告店內用電量之電錶確遭盜撥,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確遭毀損,而該電錶僅供被告經營之火鍋店使用,電費係由被告繳納,而盜撥電錶雖未必須由專業之電力人員為之,然仍有一定之風險,衡情無利害關係者,當不可能為之,是綜合上開卷證觀之,被告前揭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台電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其上有編號,係台電公司用以證明係由該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之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箱、電錶錶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惟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公訴人誤依刑法之上揭竊盜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合併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壞電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竊電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誤依刑法之竊盜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詎原審亦逕依該罪處斷,漏未論述違反電業法上揭竊電罪之犯行,並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已有未洽;㈡又被告已繳清台灣電力公司按規定換算之追償電費金額達四十多萬元,有證人曾木田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尚未補償台電公司追繳之電費,亦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賠償鉅額之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