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8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 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迄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因缺款花用,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某時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至蔡昆志(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一一一巷十三號住處,表示欲以手槍、子彈作為擔保,向蔡昆志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因蔡昆志當時身邊現款不足,乃於當日先行交付一萬元現金,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某時,由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蔡昆志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轉讓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予蔡昆志寄藏之;旋由蔡昆志指示不知情之妻董淑瑛匯款十九萬元至甲○○設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四時四十分許,蔡昆志因其與張永隆鉅額債務糾紛未解,飲酒後心生不滿,攜帶上開槍彈,夥同其司機乙○○(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二三號張永隆所經營之永隆沙發行附近,蔡昆志見停放該處張永隆之妻林秀霞所有之車號SR-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無人乘坐,竟與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昆志在副駕駛座上將車窗搖下,乙○○則依從蔡昆志指示,刻意將車緩步前行,以利蔡昆志以前開手槍及子彈出槍射擊,共計擊發六顆子彈,其中二槍自林秀霞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射入,貫穿後座椅沙發,造成該車後車廂蓋車殼及車內沙發損壞,足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林秀霞,並以此方式通知張永隆、林秀霞等人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致張永隆、林秀霞等人心生畏懼。槍擊後,二人旋由乙○○駕車沿大學路、文化路往林內方向加速逃逸。一路上,乙○○復基於參與承繼蔡昆志寄藏前開手槍之犯意聯絡,提議並帶路,將車開往其某親戚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七0五號廢棄工廠處,與蔡昆志協力將手槍藏放該址。嗣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蔡昆志與乙○○二人因槍擊案見報,雙方對於是否投案及槍枝處置意見相左,蔡昆志乃要求乙○○帶同前往上址藏槍處取出槍械,隨後由蔡昆志獨自攜槍到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號旁二百公尺處之水塔旁某香蕉樹下,再度將該把槍枝藏匿該處。嗣經警方循線數度約詢蔡昆志、乙○○到案說明,二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於警訊中自白前開槍擊之犯罪事實,並由蔡昆志帶同警方尋找前開藏放之手槍,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把。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偵查複訊後,蔡昆志為表示真心悔過,乃以自白狀向檢察官和盤托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真實來源,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等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經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變更原起訴法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如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始能據以 為論罪之依據。倘其陳述前後歧異,瑕疵甚大,自更不得以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持有槍彈並交付予蔡昆志以擔保借款之情事,辯稱:伊為民進黨雲林縣黨部執行委員會之委員,蔡昆志之妻董淑瑛為角逐縣議員爭取民進黨提名,而匯款十九萬元予伊作為替其助選之經費,因伊未將之運用在助選事務上,而將之交予父親使用,致蔡昆志、董淑瑛夫妻懷恨在心,設詞誣陷被告持有槍彈並交付予蔡昆志以擔保借款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並轉讓槍彈予蔡昆志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 ㈠被告前揭持有並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昆志、乙○○到庭指證甚詳;酌之被告自承與蔡昆志同為民進黨黨員,彼此並無仇恨等語以觀,雙方非但並無過節,尚屬理念契合之同志,是蔡昆志信無陷害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蔡昆志所指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庭訊之際,先稱:「(問:認識蔡昆志?)不認識。」、「(問:蔡昆志說他太太董淑瑛在五月十四日匯錢給你?)沒有。(問:之前之後有無匯款?)沒有。」,未幾,旋又改口:「(問:真的不認識蔡昆志?)應有一面之緣。他太太董淑瑛‧‧‧到我家要我做他的樁腳。」、「(問:董淑瑛到底有無匯錢給你?)董淑瑛在五月二十八日(應為五月十四日之誤)有匯十九萬元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就是否認識蔡昆志及是否收受董淑瑛之匯款等事實,前後供述迥異,其心虛逃遁之情狀,不言可喻。㈢又被告辯稱該筆十九萬元匯款係董淑瑛為求競選民主進步黨內提名參選縣議員所提供之助選費用一節,業據證人董淑瑛到庭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允諾擔任董淑瑛之樁腳等語,衡情董淑瑛對於自己選舉之樁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經審視卷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可知在董淑瑛匯款之前,被告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七元,且緊隨在董淑瑛匯款後三、四天之間,該筆款項即遭密集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有借款花用之需求,經核民主進步黨雲林縣六區縣議員初選日期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第八屆第十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程序一紙在卷可稽,則苟董淑瑛該筆匯款確如被告所辯係供作競選經費之用,為何遠在初選前二個月有餘即花用殆盡?又為何於競選經費用罄之際,絲毫不見董淑瑛加碼挹注?凡此皆與常情不符。㈣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蔡昆志,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至證人蔡昆志雖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偵查之初,曾一度表示手槍來源係其所雇用之已死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杯」之司機於八十六年間所遺留在貨車上,不曾索回云云,然豈有雇主不知司機姓名年籍之理?且遺留槍械多年不曾索討,亦悖常情;更遑論湊巧遭逢車禍死亡一事之真實性更令人質疑。足見該次偵訊時蔡昆志所陳之上開槍枝來源,應係蔡昆志臨時杜撰,足見蔡昆志初始並無供出甲○○之打算,甚為灼然。益徵蔡昆志事後指證甲○○之動機,純因有感於甲○○提供槍械致其誤入歧途鑄成大錯,遂萌怨懟不滿之情緒,乃有事後決意供出槍械來源之舉,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彈殼六顆、子彈彈頭三顆扣案可資佐證,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五、經查: ㈠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中扣案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彈殼六顆、子彈彈頭三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具有殺傷力,惟上開槍彈於警查獲時係在證人蔡昆志持有狀態中,與被告無涉,而蔡昆志就其「持有前揭槍彈之來源」如何?⑴先於其因持槍至林秀霞住處射擊一案接受警察訊問時供稱「我在四、五年前雇用一名綽號『三杯』之男子駕駛GX-L六九號營業大貨車,他離職後,他專責之營業大貨車上發現,我就把該槍枝留下保管,一直藏在虎尾茂林工廠後廢棄倉庫內水塔旁。『三杯』真實姓名我不記得,但我知道他離職後一、二年前在雲林縣大埤鄉附近發生車禍死亡。」(見警卷第六頁),⑵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九、十頁),⑶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檢察官遞出一份自白狀,謂「緣被告蔡昆志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甲○○(住海豐崙)要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即由甲○○提供該等槍彈供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蔡昆志即約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交付與甲○○現金一萬元,其餘款項(即十九萬元)則由被告於同月十四日匯進甲○○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甲○○於接獲匯款後,即將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六發子彈交與被告蔡昆志,甲○○當時即向被告蔡昆志表明,槍彈置於被告蔡昆志處,暫時歸屬被告所有,惟若於短時間內,伊將該二十萬元返還,該槍枝伊得再買回去,是以,被告係為保全該二十萬元之債權,不得已始持有該手槍及子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其意為前揭槍彈係被告為向蔡昆志借款二十萬元所提供之擔保,蔡昆志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後被告始將槍彈交付,推翻前揭系爭槍彈係來自綽號「三杯」之不詳男子之供述,而指證槍彈係被告所提供,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㈡參以證人蔡昆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被告與其見面交槍交錢之次數等問題時,均語焉不詳,於檢察官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甲○○那邊有槍要跟他買?」「你之前是否與甲○○聯絡有無槍枝?」時,均為肯定之答覆,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按即起訴書所指系爭槍彈交易日)之前,你們(按即被告與蔡昆志)有無接觸要如何交易?」,答稱「有先說過,他才會拿東西來,怎麼說我忘記了。」,並直承其因準備要用槍而先開口問被告有無槍枝等情(見上訴卷第七十八頁),與之前所供被告為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而提供系爭槍彈作為擔保之情節完全不同,何者為真,已難據其前後不一且存有重大歧異之陳述而得確認。 ㈢證人蔡昆志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交付槍枝時,僅被告甲○○與他本人二人知情,乙○○並不知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竟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謂「按乙○○曾親驗(為眼之誤)目睹甲○○手持一只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取出一把手槍交與蔡昆志」,並附乙○○之切結書一份為證,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約四、五點左右在蔡昆志家中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一一巷十三號,曾親眼目睹甲○○手持一只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取出一支手槍交予蔡昆志。」,除簽名及日期部分外,餘均為打字而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則就該切結書之內容以觀,關於交付槍枝之時間「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當時在場人數為「三人」等情,不僅與蔡昆志之前供稱被告交槍時僅伊與被告「二人」知情,且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以後始交付槍彈等語,無一相符。 ㈣綜上,公訴人所指證人蔡昆志與被告同為民進黨員,以往並無過節,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證明蔡昆志所述何者可採,揆諸前引證據法則,實無法僅憑蔡昆志一人存有瑕疵之證述及嗣後為乙○○本人所否認之片斷指證(詳下述)而遽認被告有持有系爭槍彈並販賣或質押予蔡昆志之犯行。 六、次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知系爭槍枝來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訊時,初供稱不知系爭槍枝來源,嗣經檢察官提示蔡昆志上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陳報狀後始翻供稱伊確實有看見被告進入蔡昆志家中,提一個包包,內有一支槍拿出來,伊就走了,蔡昆志有無收下,伊不知道(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向原審具狀表示「‧‧‧因蔡昆志、董淑瑛夫妻,前曾以軟硬兼施、千方百計,以不擇手段,強迫本人到簡承佑律師事務所,再由該所提供切結書樣稿,當場令本人照抄簽名,主要內容指稱『蔡昆志持用槍枝為甲○○所有』該切結書並非本人本意,特此聲明。本人對蔡昆志持用的槍枝根本不知道出自何處,更不知道是誰的,本人確實不知槍枝之來源,特此據實呈報。」(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原審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仍堅稱其不知蔡昆志所持系爭槍枝來源,並否認前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綜上觀之,證人乙○○有三次證稱不知系爭槍枝來源,一次證稱確實有看見被告攜帶系爭槍枝至蔡昆志家。而就後者,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檢察官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說有在蔡昆志的客廳看到甲○○帶槍?)我有看到甲○○帶包包,但沒有直接看到槍。(你到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有無人跟你嗆聲?)開庭前蔡昆志跟我說切結書已經簽了,就要照切結書的內容講。(辯護人問:你在原審為何翻供說是被蔡昆志逼迫的?)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槍,這不是事實,之後我很後悔,所以在原審再問我時,我就說出實情,我真的沒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證證人乙○○上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蔡昆志上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陳報狀(並附乙○○之切結書一份)後供稱伊確實有看見被告進入蔡昆志家中,提一個包包,內有一支槍拿出來,……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十七頁),係因「開庭前蔡昆志跟證人乙○○說切結書已經簽了,就要照切結書的內容講」之故,而該切結書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製作,確係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前,是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並無違常理。又其多次證稱不知系爭槍枝來源,且非迨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因恐擔負偽證之刑責,始於本院審理時才翻異證詞,乃係於原審時即翻異證詞,足見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㈡證人乙○○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證稱:「蔡昆志他去開槍出事之後,我不高興,就不做他的司機,關係就不好了,他找我,我就不太理他。是董淑瑛前一天(即八月十九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簡律師那邊,我接到電話,原本不想去,不想理她,是她叫我一定要去一趟。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要去之前,不知道要簽切結書。我與我女朋友要到簡律師事務所之前的路邊,有二、三個少年跟我們說等一下到簡律師事務所,蔡昆志夫妻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在簡律師事務所二樓,董淑瑛她只叫我簽切結書,簽完就可以回去了,沒有對我怎樣。如果沒有碰到那些少年,叫我簽切結書,我不願意簽。」等情,核與證人簡承佑律師於本院證稱:「(乙○○到你們事務所時,他的態度有無不情願或畏縮害怕的樣子?)看不出來有畏縮害怕的情形,是蔡昆志他們夫妻一直催乙○○過來,我的感覺乙○○有被趕鴨子上架的樣子。(乙○○一直到離開,有無被蔡昆志夫妻脅迫要簽切結書的情形?)沒有去注意到有無這種情形。(是有何情形讓你有感覺乙○○有被趕鴨子上架的樣子?)蔡昆志的太太與被告甲○○那段期間有摩擦,所以她才一直催乙○○過來事務所簽切結書。」等情,並無迥異之處,即證人乙○○雖非在自由意志完全喪失之情況下簽下該切結書,但顯係在不情願之下簽下該切結書,申言之,其乃在非完全之自由意志下簽下該切結書,至為灼然,則該切結書之證據憑信性自亦有可疑。至於證人乙○○上開於本院證稱:我與我女朋友要「到簡律師事務所之前的路邊,有二、三個少年」跟我們說等一下到簡律師事務所,蔡昆志夫妻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等情,雖與其於原審所證稱:我有帶女朋友去,「到簡律師事務所門口,有三個少年、一個中年人」跟我們說等一下到簡律師事務所時要按照蔡昆志的意思,不然走不出大門,我是外地人我會怕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非完全一致,乃因事隔多年之 故,然大致上尚一致,自非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人乙○○既係在非完全之自由意志下簽下該切結書,且嗣後在檢察官偵訊前被蔡昆志威逼說「切結書已經簽了,就要照切結書的內容講」,則其上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非出自任意性。 七、末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庭訊之際,先稱:「(問:認識蔡昆志?)不認識。」、「(問:蔡昆志說他太太董淑瑛在五月十四日匯錢給你?)沒有。(問:之前之後有無匯款?)沒有。」,未幾,旋又改口:「(問:真的不認識蔡昆志?)應有一面之緣。他太太董淑瑛‧‧‧到我家要我做他的樁腳。」、「(問:董淑瑛到底有無匯錢給你?)董淑瑛在五月二十八日(應為五月十四日之誤)有匯十九萬元給我。」等語,其後就蔡昆志之妻董淑瑛於何時匯款及何時帶人至其家中拜託其擔任椿腳等情,又改稱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並於之前帶人至其家中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然此僅可說明被告所辯多所保留,未可完全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辯稱該筆十九萬元匯款係董淑瑛為求競選民主進步黨內提名參選縣議員所提供之助選費用一節,業據證人董淑瑛到庭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允諾擔任董淑瑛之樁腳等語,衡情董淑瑛對於自己選舉之樁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經審視卷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可知在董淑瑛匯款之前,被告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七元,且緊隨在董淑瑛匯款後三、四天之間,該筆款項即遭密集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有借款花用之需求,經核民主進步黨雲林縣六區縣議員初選日期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第八屆第十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程序一紙在卷可稽,則苟董淑瑛該筆匯款確如被告所辯係供作競選經費之用,為何遠在初選前二個月有餘即花用殆盡?又為何於競選經費用罄之際,絲毫不見董淑瑛加碼挹注?」等節,對照被告所辯固與常情不符,惟與常情不符並不等於積極事實之證明。況證人董淑瑛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無帶人往甲○○家尋求選舉支持?)有。」「(有何意見?)在五月二十幾日到他家根本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頁背面)亦有前後不一之嫌。是該十九萬元究與交槍借款,或競選活動經費,或其他保留原因有關?即非無疑。 ㈡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亦認定:「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蔡昆志,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因參有受測者當時之情緒狀態等因素,並非積極證據之呈現,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至多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有所隱暪,未必全盤與事實相反,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列舉之被告有前揭犯行之各項事證,證人蔡昆志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全無可採,則董淑瑛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無法為被告有被訴犯行之唯一證據及補強證據。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除仍執被告就蔡昆志之妻董淑瑛於何時匯款及何時帶人至其家中拜託其擔任椿腳等情所辯不實,以推定被告收受匯款之原因即為不可告人之交槍抵債,依前揭證據法則說明,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外,其以直接訊問蔡昆志、董淑瑛之心得,認彼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被告挪用競選經費遭致蔡昆志設詞誣陷之辯解與常理有違,固非無據,惟上開法庭觀察所得及被告個人辯解之評價,均為抽象事實之呈現,就蔡昆志何以就指證被告犯案之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存有重大歧異,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憑蔡昆志之指訴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