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庚○○部分,均撤銷。丁○、丙○○、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丙○○、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戊○○係總務組之組員,丙○○係總務組工友,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丁○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後,即指定其妻舅丙○○,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八十六年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等三件採購案。緣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庚○○,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丁○熟識,復與丙○○係結拜兄弟,乃主動向丁○爭取承攬。丁○與丙○○明知嘉義縣議會當時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詎丁○與丙○○因庚○○要求,同意由庚○○承攬上述採購案,惟需由庚○○取得其他廠商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並囑有犯意聯絡戊○○配合辦理。丁○、丙○○、戊○○與庚○○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由庚○○於「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 ㈡又於「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庚○○先向不知情「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 ㈢又於「瓷器碗組餐組」案,由庚○○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業經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有犯意聯絡辛○○開立一九九萬元估價單,並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估價單二份,一併交庚○○,填具「新振發行、裕豐行」比價金額分別二三○萬元及二一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丙○○偕同庚○○,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估價單交戊○○。丁○、丙○○及戊○○三人,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比價估價單,均由庚○○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在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估價單,由丁○、丙○○指示戊○○製作「比價紀錄表、簽呈」,戊○○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或三十日,在嘉義縣議會,接續於職務上所掌「比價紀錄表」公文書,登載:「開標地點:主任秘書室,開標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上午九時零分」等不實事項之比價記錄表三份,連續交由丙○○再轉交不知情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林清紋、總務組員己○○、會計主任壬○○(三人均因犯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員、監標單位人員」欄分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戊○○接續在總務組簽呈,登載前述虛偽不實比價結果三份,接續交由丙○○轉交由不知情林清紋、己○○、壬○○用印,最後轉呈丁○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禮品社、順發工業社、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得標。 三、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丁○、丙○○、戊○○及庚○○,再共同承前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庚○○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甲○○(業經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約定以一○四萬元價格,交由甲○○承攬製作,由有犯意聯絡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由庚○○分別填具金額一七七萬一二○○元、一八二萬五二○○元及一八七萬九二○○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庚○○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份不實估價單,要求戊○○簽辦採購,丁○、丙○○與戊○○三人,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比價估價單,均由庚○○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在互不知情下,所作比價程序估價單,由丁○、丙○○指示,亦具共同犯意聯絡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戊○○在總務組簽呈,登載前述虛偽不實比價結果,交由庚○○轉交不知情林清紋、乙○○、壬○○用印,最後轉呈丁○用印批示,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庚○○均否認有上揭法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內容非事實,本件採購只議價就可,非必須比價,戊○○是否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非我所得知,她縱為不實簽呈,亦無損害可言,況簽呈非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本件採購金額,均低於五百萬元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縱由丁○逕授權經辦單位,以一家議價方式辦理,亦無違規定,況我是工友,主管叫我如何做我就做,而丁○並無指示我經辦本件採購云云。⑶被告「戊○○」辯稱:我於八十五年三月才調到總務組,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我僅負責採購文書工作,實際負責採購者係丙○○,是丁○指示辦理而請伊去寫簽呈,我又不敢違背;比價紀錄表是己○○指示我辦理的,我無偽造故意云云。⑷被告「庚○○」辯稱:我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況我無權干涉承辦人如何簽辦,何來事先指示由我承攬;又我不知戊○○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程序,即依所送估價單作成比價紀錄表,我與其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揭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代理議長被告丁○指示,再由被告丙○○與庚○○,將估價單交被告戊○○,未經實進行際比價,由戊○○製作比價紀錄及比價簽呈,由被告庚○○指定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承:(八十七年元月間,嘉義縣議會贈送即將卸任嘉義縣議會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是否由你承辦,詳情為何?)嘉義縣議會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購案,確係由我負責承,八十七年元月上旬,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丙○○,當時代理議長、現任議長丁○妻舅,與一名男子庚○○來向我表示該屆卸任議員贈品代理議長丁○已指示,為購買鑽石戒指,並由丙○○與庚○○親自,交給我「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要求簽呈辦理比價,並由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當時我對該採購事實,並不知情,所以我便請示當時總務任乙○○,要如何辦理,乙○○當時表示不清楚,要請示議長才知道,後經乙○○請示議長後,乙○○向我表示,依議長指示,如前述由丙○○所提供三家估價單,由最低價廠商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簽呈即可;(前述嘉義縣議會總務組丙○○與庚○○所提「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在「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二家廠商估價單品名項目,無明列鑽石重量,根本無法就鑽石重量為比價,該等比價顯為虛偽,為何你仍簽呈表示經訪價及比價後,由順發工業社承攬製作?)因丙○○是當時代理議長丁○的妻舅,且經乙○○向議長請示,所以我才會在上述估價單品名項目,並無明列鑽戒重量情況下,仍簽呈由順發工業社來承作;(有無補充?)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得知自己可能遭貴單位約談後,我便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縣議會議事組,以我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丙○○告知有此情況,希望渠前來助我了解前述三家廠商基本資料,因當時我係在縣議會秘書室己○○辦公室,所以我與丙○○、己○○三人,便在該辦公室查詢廠商資料,但後來因無法查得金玉珠寶相關資料,我便提議至庚○○工廠找庚○○詢問相關資料,約下午三時許,我與丙○○到達庚○○工廠,我與丙○○及庚○○在工廠辦公室,商討要如何應對檢調單位約談,商討結果為,在我接受詢問時要辯稱,該三張估價單,非庚○○一人提供,而係依正常取據程序,分別向三家不同廠商取據估價單,其餘部分庚○○他自己會應對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四四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係事實,而且堅稱係被告丁○指示其辦理上開之採購案(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三頁),另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主動至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外賓來訪紀念品採購案(即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嘉義縣議會杯為保護野生動物而跑活動宣導品採購案(即瓷器碗組餐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均係由丙○○要求簽辦等語。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三項採購案辦理情形為何?)該三項採購案,均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前,為消化預算而盡速辦理採購,且均由當時代理議長丁○妻舅丙○○,親持三家廠商估價單及已簽妥合約書,要我簽辦採購簽呈,因丙○○在旁不斷催促,且其身分特殊,我乃依要求簽擬採購公文,並均由丙○○呈送各級主管批示,完成採購程序,而代理議長丁○對丙○○此種作法,從未表示異議,庚○○都有陪丙○○親送三家估價及合約書,要我簽辦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七九頁反面、八十頁)。被告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當天,丙○○持各三家廠商估價單及簽妥合約書,要求我簽辦採購簽呈時,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己○○指示我,應製作比價紀錄表,以求形式上完備,我乃依指示製作該三張比價紀錄表,然因實際並無進行比價程序,我也忘了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是星期天,並沒上班,不可能比價,所以才會誤記比價日期,又因並未比價所以預估底價、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均是空白,我製作完該三件採購簽呈及比價紀錄表後,直接交給丙○○或己○○,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是丙○○持該三件採購案簽呈、比價紀錄表、合約書、估價單,離開總務科辦公室,去跑公文,我則可確定;前述三件採購案,我事先只知有預算,但什麼時候買、買什麼,我均未經告知任何採購訊息,直到丙○○要我簽辦採購簽呈時,我才知道有該三件採購案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由此可知,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丁○指示辦理,而由實際負責採購被告丙○○,與指定承攬商人即被告庚○○持估價單、合約書,交由被告戊○○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表三份(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簽辦比價簽呈四份。是被告丁○、丙○○、庚○○及戊○○四人,顯均明知未實際進行比價甚明。至於被告丁○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內容非事實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工友,主管叫伊如何做伊就做云云。被告戊○○辯稱: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是丁○請伊去寫簽呈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參以證人「己○○」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⑴(丙○○是否自八十六年間起,實際負責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係何人指派?丙○○責經辦採購業務範為何?實際何人管制?)嘉義縣議會總務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主要由總務組雇員戊○○負責,因丙○○為本組工友,雖然其業務職掌,非負責採購事宜,但自八十六年間,副議長丁○代理議長後不久,即曾向我表示,如需要可請丙○○協助辦理採購,事後丙○○即主動協辦採購事宜,如對外聯繫廠商、為戊○○向廠商索取估價、偶而傳送文件等工作,雖我並未授權丙○○參與採購事宜,但因議長已有交待,我亦不便反對等語。⑵(提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簽呈影本,係何人指示辦理該三件採購案?為何並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即由戊○○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又該三份簽呈係何人持送予你核章?你核章後交予何人?)我記得上述三件採購案,係當時代理議長丁○,曾向我提起購買該三件採購案物品,由於該三件採購案,並未編入縣議會年度預算,所以丁○向我提起後,我並未要求本組人員進行辦理採購,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丙○○就直接拿上述三件採購案之參與比價廠商相關資料,交由戊○○辦理簽擬公文手續,而我基於丙○○係代理議長丁○妻舅關係,不便過問在公文上核章,因此該三項採購案,戊○○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即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應係為配合丙○○完成採購程序,該三份簽呈,可能是丙○○在戊○○蓋完章後,再由丙○○交給我核章,我核章後即交由丙○○繼續轉呈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一二四頁及反面)。⑶由上所述,足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丁○代理議長後,即負責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比價,即由被告丙○○持比價單,交由戊○○製作三份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由被告丙○○轉呈各級主管單位核章無誤,且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三件採購案,被告丁○僅向總務組己○○提及,採購預算並未編入嘉義縣議會年度預算,被告丁○亦未要求總務組採購,設被告丁○如未指示丙○○負責採購,以被告丙○○僅係工友身分,如何得知嘉義縣議會上開三件採購案?丙○○又如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偕同庚○○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估價單,事先備妥,交由戊○○製作「比價紀錄表、簽呈」?是被告丁○及丙○○,實難委為不知。雖證人己○○於上訴審改稱:調查站筆錄係預先寫好,要我簽名,丙○○沒擔任採購,亦無協辦採購,丁○並沒指示我讓丙○○辦採購業務等語(詳上訴卷一八○之一頁至一八二頁),顯係事後畏事,故為飾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乙○○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元月上旬,代理議議長副長丁○,尚未告知十三屆縣議員紀念品採購品名,卻由丁○妻舅丙○○帶同庚○○(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科任職,故我認得,惟無深交),至總務組辦公室找雇員戊○○,因我與戊○○同一辦公室,故聽到丙○○表示代議長丁○指示,要採購鑽戒做為卸任議員紀念品,且交付三張估價單予戊○○,要她據以簽辦採購,戊○○將三張估價單,拿給我看,並詢問我如何處理,因我先前未聽過代議長丁○指示,要採購鑽戒作為紀念品,且丁○才剛代理議長不久,我無法確定丙○○所述,是否即為丁○意旨,又我正因貪瀆案件訴訟中,為求慎重起見,乃親持丙○○、庚○○送交三張估價單,至丁○辦公室向代議長詢問,是否係丁○交待丙○○送三張估價單,交予戊○○辦理十三屆縣議員紀念鑽戒採購,丁○接過三張估價單後,大略看一下,即交還給我,並指示就這樣辦理,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將三張估價單交給戊○○,並向戊○○表示議長指示,以丙○○提供三張估價單簽辦,由最低價廠商承作即可,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案、致贈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等四件採購案簽呈,係當時丁○先將該四案,交由丙○○對外辦理採購事宜,再交由戊○○辦理文書簽呈,再經丁○於簽呈上批示許可後定案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七四頁及反面、一一二頁)。益證「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當時嘉義縣議會負責採購業務總務組主任乙○○,均不知悉欲採購何物時,即由丙○○與庚○○將估價單,送至總務組給予戊○○製作簽呈,若非被告丁○已事先指示丙○○,「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亦由被告庚○○承攬,以被告丙○○僅係工友身分,如何得以事先知情?又如何在總務組未正式對外招商比價前,被告庚○○即得知採購案,且備妥不實估價單三份,由丙○○陪同庚○○至總務科,要求被告戊○○配合簽呈採買,被告丁○與丙○○,豈有不知情之理?至證人乙○○於上訴審供稱,其在調查站,均是揣測的,是否講那些話已忘了、調查站的意思、在調查站大家均很害怕,簽名就走掉了等語(詳上訴卷一七○至一七九頁),顯係事後避就之詞,難執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 ㈣再查,被告庚○○於調查站,就「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參與比價,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先向不知情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參加比價,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於「瓷器碗組餐組」案,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一四九萬元成交,由辛○○開立一九九萬元估價單,並提供其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庚○○,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甲○○約定以一○四萬元價格,由甲○○承攬,由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一四八至一五四頁),核與證人蘇興欉、陳宗一、鍾華裕、徐碧蓮、陳士堂、李江美華及同案被告辛○○、甲○○等人供述相符,則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被告庚○○連續多次,將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比價程序估價單,提交被告丙○○,再轉由被告戊○○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並由其自行安排得標廠商,從中牟利至明,被告庚○○難謂不知情。故被告庚○○辯稱:我無權干涉承辦人員如何簽辦,何來事先指示由我承攬;我不知戊○○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程序,即依所送估價單作成比價紀錄表,我與其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無足取。又同案被告辛○○對其以「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嘉義縣議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比價投標,並以一九九萬元得標,當時因「人間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庚○○,至「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數額約一百餘萬元大批瓷器,經該公司會計人員徐碧蓮與庚○○,議訂該筆採購案,價格一四九萬元後,但因庚○○並非常客,信用度不足,經徐碧進一步詢問庚○○結果,得知該筆採購,實係嘉義縣議會要購買,庚○○並告知辛○○,因該筆採購案係公家機關要買的,必須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因此如「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要得標承作該瓷器採購案,就必須再提供其他兩家公司標單,於是辛○○便應庚○○要求,提供「新振發行、裕豐行」等二家廠商已蓋妥公司章空白估價單及本公司已妥價格估價單,一併給庚○○以完成該採購案形式比價作業等情,亦據辛○○於偵查中供承(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八五頁反面、八六頁;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四三頁),並核與證人徐碧蓮供述情節相符(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八八至九一頁)。又被告庚○○向甲○○約定,以一○四萬元價格,由甲○○承攬致贈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由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給予庚○○,完成該採購案形式比價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四八至五十頁、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四五頁及反面),足證同案被告甲○○對提供不實估價單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亦知之甚詳。㈤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簽呈,係由時任嘉義縣議會議長室擔任行政業務工作徐新昌朗讀給被告丁○聽後,由被告丁○拿職章予徐新昌蓋印,並批示等情,業據證人徐新昌供證屬實(詳原審卷二九六至二九七頁),且證人壬○○於上訴審亦稱:議會決定採購紀念品,均由議長決定,由採購承辦人員,簽給議長書面上審核批示等語(詳上訴卷二四四至二四七頁),則該簽呈既為被告丁○所批示,顯係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至明;被告丁○辯護人以該簽呈,非其所批示,故其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此外,有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簽呈四份、比價紀錄表三份(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九至十六二至六三、六四至六六、六七至六九頁)及估價單十二份在卷可憑(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九、九四、九七、一○一、一○二、一○五、一○七、一○六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庚○○及同案被告辛○○與甲○○等六人,共同於被告戊○○職務上所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等採購案之「比價紀錄表」三份及八十六月三十日簽呈」公文書三份,暨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呈」公文書一份,登載不實比價事項,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丁○、丙○○、戊○○、庚○○等人所辯,依上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丙○○、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渠等與被告丁○、丙○○、戊○○等人,就事實一及事實三所示部分,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戊○○、庚○○琴等人,事實一、三所示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事實一所示,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丙○○共同將事實一所示三次採購案之各估價單交戊○○,戊○○即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三份及簽呈三份,被告戊○○既係於同時、同地,一次製作該等文書,即為一個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丁○、丙○○、戊○○、庚○○等人,連續就登載不實內容「比價紀錄表」,尚持以對不知情主任秘書林清紋、組員己○○、會計主任壬○○,連續將登載不實「簽呈」,再持以對不知情主任乙○○、主任秘書林清紋、會計主任壬○○行使,均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公訴人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關於登載不實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丁○、丙○○、戊○○、庚○○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丙○○共同將事實一所示第一、第二及第三採購案之各估價單交戊○○,戊○○即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三份及簽呈三份,然被告戊○○既同時、同地,一次製作該等文書,即為一個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認為係連續犯,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可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庚○○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對嘉義縣議會上開採購案,本應公平、公正、公開辦理採購招標比價,明知廠商圍標竟製作不實比價紀錄及簽呈使得標,損害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被告戊○○身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於調查站時詳實供出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丙○○、庚○○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庚○○等人,明知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被告等人竟基於圖利共同犯意,以虛偽比價方式,由庚○○承攬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因認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均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庚○○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上開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分別獲有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利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該部份圖利犯行。經查: ㈠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現行規定,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嘉義縣議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決定採購「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其金額分別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五十四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及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本件以比價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被告等未實質進行比價,固屬不法,而有登載不實情事,於前揭有罪部分,已論述甚詳。然被告丁○、丙○○、戊○○有圖利被告庚○○犯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以被圖利人有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茲本件被告丁○、丙○○、戊○○被訴圖利犯行,自應先行審核,被告庚○○有無因此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庚○○固因承攬四件採購案,分別獲得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惟每件採購案件成本若干?利潤若干?然其利潤有無超逾合理利潤,而圖得不法利益?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自難認定被告丁○、丙○○、戊○○有圖利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庚○○承攬上開採購案,必有勞務支出,其上開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代價,自不能以此即推認其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舉出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以證明認被告丁○、丙○○、戊○○所為有圖利犯行前,自難推認被告丁○、丙○○、戊○○有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縱被告庚○○,未經合法比價即獲得上開採購案,承辦該案被告丁○、丙○○、戊○○觸犯前述刑責,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丙○○、戊○○有具體圖利事實,即難遽認被告被告丁○、丙○○、戊○○有圖利犯行。 ㈢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共同正犯論處,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圖利罪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犯,其直接圖利罪對象為商人即被告庚○○,則被告庚○○與被告丁○、丙○○、戊○○三人顯係處於對向關係,自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丁○、丙○○、戊○○等人係共同圖利犯行。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丁○、丙○○、戊○○、庚○○等人,檢察官既無法先就被告丁○、丙○○、戊○○圖利犯行,舉證證明渠等圖利被告庚○○具體不法利益犯行(即成本及利潤外,有無利得)。又被告庚○○係檢察官所指受圖利對象之人,依法被告庚○○自難成立圖利罪名。依上論述,本件被告丁○、丙○○、戊○○、庚○○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犯行,或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戊○○部分),或行為不罰(被告庚○○部分)。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