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67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列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 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均以竊盜為常業,或乙○○獨自一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或兩人出於共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八至十)之犯意聯絡,攜帶丁○○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竊盜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丁○○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竊盜工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員戊○○駕駛車號:四二七一-JH自用小貨車,停放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六一號「一二三檳榔攤」旁下車詢問之際,由丁○○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六角板手磨成之鑰匙發動自小貨車引擎,準備連車帶貨駛離。戊○○聽聞引擎發動聲響追出,見小貨車已經開始移動,來不及阻止,情急之下,遂直接攀掛在小貨車貨廂右方車門門柱上,並大喊搶奪。丁○○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加重準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明知戊○○攀掛在該小貨車門柱上,為防護贓物,竟沿路蛇行欲甩脫戊○○,發現無法甩下戊○○,乃再駛至國道一號公路新營南下交流道旁空地,以原地快速打轉之方式,將戊○○甩拋在地,以此方式當場對戊○○施以強暴,致戊○○受有雙膝擦傷、右膝挫傷、右胸挫傷及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旋駕車逃離現場。乙○○及丁○○會合後,將貨車內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之五五BYSL、BOSS、峰、大衛杜夫、七星、登喜路、長壽等香煙約二百條、金門高梁酒、陳釀麴酒、酒尊高梁酒共約十五瓶、維士比一箱、臺灣啤酒一箱及臺灣酣醇葡萄酒一箱搬至乙○○所駕車號T六-三七三○號自用小 客車後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及通聯紀錄、並聲請監聽研判獲悉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在台中市○○街六六三號七樓乙○○住處,查獲乙○○及丁○○等人,並扣得台灣甘醇葡萄酒二瓶、大衛豆夫七包,復於同日十九時十分,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五三七號七樓之三查獲丁○○,扣得台灣甘醇葡萄酒一瓶,並在丁○○所有自小客車內查獲丁○○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事實欄二戊○○部分所示之竊盜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事實欄二戊○○部分所示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竊盜等犯行。乙○○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伊沒有行竊,編號六是伊隨便講的,為何會跑出被害人,請調被害人的報案紀錄,與伊所說行竊的地點是否相符;丁○○辯稱:附表編號二、三伊否認有行竊,伊承認有去偷戊○○的車子及車上的東西,但伊沒有開車載他到空地在原地打轉,然後他才摔下來;伊聽到有人在喊,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伊聽到乙○○打電話跟伊說車上有人的時候,伊才知道,但是伊回頭看,並且看後照鏡,並沒有看到有人,所以才把車子開走。左轉的時候,伊本來有停車,準備棄車用跑的,但是伊發現車子後面沒有人,所以我才繼續把貨車開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五二三號函附筆錄第二、五、六、九、十頁、嘉義縣警察局嘉中警三字第○九四○○二二○○六號卷第二、二之一、四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二○○六六號警卷第五、六、十四、十五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第二0七至二0八頁、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四九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事實欄二戊○○部分所示之竊盜事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事實欄二戊○○部分所示之竊盜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向乙○○、丁○○購買贓物之張逸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營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一八二、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景南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五二三號函附筆錄第二十、二一頁),復有查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函附筆錄第二八頁上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黃依婷及其父黃才主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嘉中警三字第○九四○○二二○○六號警卷第六至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己○○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二○○六六號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四四至四六頁);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五二頁);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昇鋒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函附筆錄第二二、二三頁),復有現場查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函附筆錄第三五、三六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看)。故刑法所定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營時日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我會騎車或是開車在外面亂繞,遇到有這樣的情形,如果丁○○不在,就是我一個人下手,如果丁○○在,就是二個人一起在外面繞,共同找機會下手。我本來是做防水工程的,因為當時欠朋友大概一百萬元,為了還錢才行竊。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一直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我原來是做寵物繁殖買賣,後來因為寵物得了犬瘟熱,賠了很多錢,所以如果乙○○有約我,我就會跟他一起去做」(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警方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開始執行監聽,被告兩人幾乎每日在外行竊,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一0一頁)。被告二人顯係恃竊盜維生,被告係以反覆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被告乙○○、丁○○否認部分犯罪,為推諉飾卸之詞,其二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準強盜部分。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復興路八六一號一二三檳榔攤竊取四二七一-JH小貨車,當時我在T六-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上,丁○○駕駛該 貨車,我看到戊○○趴抓在該小貨車右方中間鐵架上,我以行動電話告訴丁○○此事,要他把車還人家,丁○○說他一定要把車開走;我和丁○○原本只想偷車,他知道被害人掛在車上還硬把車開走,已超出我犯罪計劃等語(見營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一頁、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其於原審亦供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審理中原審之證詞是否確實你講的?)確實是我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問:乙○○說他有打行動電話給你說被害人掛在車子上,叫你把車子還人家?)有。乙○○當時有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掛在車子上等語(見營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點多我在一二三檳榔攤停車詢問店家要下貨,當要取貨時,發現車子在發動,我發覺不對,就攀附在貨車旁的門柱,並大喊搶劫。嫌犯沿路蛇行,甚至逆向到高速公路旁的空地,原地打轉把我甩到地上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一二頁),並有現場及小貨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員庚○○於本院證稱:(問:今天到庭是否有提出戊○○強盜案的現場圖?)有;(問:你今天提出的現場圖如何製作的?)是我自己到現場測繪的;(問:路線是誰跟你講的?)被害人戊○○;(問:繪圖時是否有找戊○○來?)沒有,當天發生時戊○○有帶我們到竊盜現場及車子旋轉的地點走一趟等語,並提出歹徒逃逸路線及原地旋轉位置圖一紙附本院卷及一一0八專案(戊○○被強盜案)現場圖附偵查卷可憑(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八、九頁)。雖庚○○所繪位置圖案發地點距原地旋轉處有六百公尺,與戊○○所述之一百公尺不符,惟當時既未實地測量,估略概算,自難達精確之程度,縱有差距,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稱:「我將戊○○甩掉後,就打電話給乙○○,約定在交流道附近與他會合,他就開T六 -三七三○號自小客車與我會合,我們就把貨車內物品,如五五五、YSL、BOSS、峰、大衛杜夫……等搬到T六-三 七三○號自小客車上,再將四二七一-JH貨車丟在路旁」等語(見營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二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詞,丁○○與乙○○在擺脫戊○○後,確將貨車開往交流道附近卸貨。倘丁○○上開辯解可採,被害人戊○○在案發地點即一二三檳榔攤附近十公尺左右就已掉落地上,自不可能知道丁○○將貨車開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並帶領警方前往遭甩落地點拍照取證。證人戊○○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供稱:我當時馬上打電話給丁○○告訴他車主趴在車上,當時電話還沒有接通時,戊○○已經掉下來了。當時因為我發現時還要撥電話,還來不及接通戊○○就掉下來了。電話後來有接通,丁○○說他要把車開走,我叫他把車還給人家。戊○○從趴上去,到掉下來不超過八秒,大概行走十公尺左右。戊○○掉下來後,他繼續追,跑了幾步後停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二一0頁)。於本院則證稱(問:你停車的地方距離戊○○被偷車的地點有多遠?提示現場圖)距離大概一公里,我的一公里就是指一個紅綠燈的距離;(問:你如何知道丁○○要開戊○○的車?提示警卷照片)下車之後我有看到他開戊○○的車,他把車子發動開走,戊○○在後面追,跳上去並用手抓車子右側車身的地方,我看到就撥電話給丁○○,電話接通之前,戊○○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然依乙○○上開供詞,乙○○在電話接通丁○○時,已見到被害人戊○○從車上掉下來,並未攀爬在貨車上。惟乙○○無論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中卻均供稱:「我有打電話給丁○○跟他說後面有人在車上,叫他把車子還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二0頁、營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對照被告丁○○亦供稱:「乙○○當時有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被害人掛在車子上」等語(見營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二頁)。於原審亦供稱:「我聽到乙○○打電話跟我說車上有人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是我回頭看,並且看後照鏡,發現並沒有人,所以我才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或供稱:「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有下車看,但是沒有看到人,所以就開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一一六頁)。被告丁○○在接獲乙○○來電後,無論「回頭看」、「看照後鏡」或「停下車看」,其用意均在查證乙○○所述被害人攀附在車上是否屬實,故乙○○打電話予丁○○,應在告知被害人攀附車上一事。倘乙○○在未撥通丁○○電話之前,即已見到戊○○自貨車上掉落,自不可能再向丁○○告知戊○○攀附車上,丁○○亦不可能「回頭看」、「看照後鏡」或「停下車看」。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至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證,乃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攀附在右側貨車廂側門門柱上;(問:你發現嫌犯後,並攀附在門柱上,你有無呼救?)有;(問:方式如何?)攀附在門柱上,大喊搶劫;(問:你大喊搶劫時,嫌犯反應如何?)加速蛇行;(問:你是如何可以確定車上的嫌犯知道你就掛在車上?)因為他在我大喊搶劫時,就開始蛇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有所繪攀附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對照戊○○所駕駛之四一七二-JH小貨車照片,在右側貨車廂確設有供取貨用廂門及門柱,門柱與廂門之間,仍有空隙,可供手指伸入緊握。再以小貨車從靜止狀態,發動引擎,加速行駛一百公尺,應不超過二十秒鐘。以戊○○正值青年之齡(二十七歲),雙手緊握門柱,縱雙腳騰空,在危急之際,腎上線素大量分泌結果,緊抓門柱支持二十秒鐘而不掉落,並非毫無可能。且戊○○既呼喊搶劫,被告丁○○亦感覺(問:當時坐在車上,而且有喊搶劫?)我有聽到有人在喊,但是我聽不清楚在喊什麼(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於偵查中更供稱:我有聽到有人在喊抓賊等語(見營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二九頁),且依一般駕駛者習慣性,逃跑時皆會注意左右後照鏡,以判斷追捕者之距離,豈有不知小貨車右側有人攀附之理。被告丁○○所辯與事理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確係知悉被害人掛在車上猶將車迅速駛走,以避開被害人之追捕,要為明灼。此外,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三七頁),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常業竊盜罪。乙○○、丁○○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屬鐵製器具,或前端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丁○○攜以行竊,為防護贓物,當場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造成戊○○受傷之結果,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列)。丁○○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處斷。丁○○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與附表一所示其他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丁○○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及傷害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趁司機下車之際整車行竊,在遭被害人發現攔阻之際,更不顧被害人安危,逕在熙來攘往之馬路上以蛇行方式企圖甩落被害人,危害更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七年。併敘明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殊嫌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常業竊盜部分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附表一編號六、九之被害人黃景南、甲○○被竊盜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所供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判決僅簡略記載,尚有未合。又附表二所示工具係丁○○所有,且二人作案時都會帶這些工具,業據被告乙○○、丁○○所供明(見營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八、一七六、一九一頁),原判決僅認被告於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攜帶該工具,容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乙○○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丁○○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流竄全省各地,專門鎖定外出送貨之小貨車,趁司機下車之際整車行竊,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殊嫌過重。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犯本件十次竊盜罪,行為非但遍及全台,且鎖定外出送貨小貨車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況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專以竊盜為業,每日在外尋找下手對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為協助被告乙○○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係丁○○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丁○○於九十一年暑假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重陽二街口,竊取車號不詳未上鎖之紅色廂型車內之飲料十箱(下稱蘆洲案)。因認被告丁○○涉犯常業竊盜罪嫌。㈡乙○○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八號(綠生活超商)前,趁貨車司機王影人下車至「綠生活便利商店」向店家詢問欲訂購何種貨物之際,竊取王影人所管領車牌號碼S四-六四五九號自小貨車內如附價值計約二 十五萬元之七星、峰、大衛杜夫等香煙三百五十條;價值計約四萬元之金門高梁酒、保力達、八八坑道、高梁酒、威士比、約翰走威士忌、酒尊牌高梁酒約百多瓶;價值計約1萬元之黑松沙士、舒跑、伯朗咖、莎莎亞共二十幾箱 (下稱王影人案)。因認被告乙○○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二九-五號,向經營西甲購物中心之戴梅佯稱:伊經營賭場,需大量之酒類及飲料,俟伊將該酒類、飲料搬上伊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後,將一併交付貨款與戴梅等語,致戴梅陷於錯誤,誤認乙○○會給付貨款,任由其將貨物搬運上車。待乙○○將貨物搬進該自用小客車內後,即加速逃逸,戴梅始知受騙(下稱戴梅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七八巷十號,竊取李金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YT-九三三八號廂型貨車內成衣一批(下 稱李金標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㈤乙○○及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四號,竊取黃義松所有置於其所經營「KK檳榔攤」內之電腦主機、電視機、現金、香菸等財物(下稱黃義松案)。因認被告乙○○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 (二)惟查:㈠蘆洲案,僅有被告丁○○自白,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丁○○之自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㈡王影人案,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王影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王影人之證詞具有以下瑕疵:⑴證人王影人於警方進行嫌疑人指認時,雖以真人指認方式為之,惟僅安排被告兩人及另兩位女性供王影人指認,已據證人王影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一七頁)。在證人王影人已有嫌疑人為兩位男性之主觀認知下,僅安排兩位男性供證人指認,警方已經指認對象特定為兩位男性即被告,該指認程序難謂合法。⑵證人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伊曾在筆記本上紀錄車牌號碼,車號為七三七○,英文字母忘記了云云。惟其有關車號之證述與被告駕駛之T 六-三七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同。且證人王影人既曾將車號記在筆記本內,警詢或偵查時亦均帶往應訊。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該記載車號之筆記本附卷,或王影人曾出示筆記本供辦案人員參考之筆錄記載。經原審訊問後,始證稱筆記本已經丟掉了云云。則其上開車號之記憶,究何所憑,顯有所疑。自不能單以其具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㈢戴梅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戴梅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乙○○即為行為人,惟戴梅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戴梅亦未依法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尚不得以戴梅在警詢中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㈣李金標案,被告乙○○亦否認犯罪,證人李金標於原審堅決指認被告乙○○即為遭監視器拍攝到之竊賊。李金標並曾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送請承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惟遍查全卷,並無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物扣案。經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覆稱:「經調閱新甲派出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受理李金標所報稱車內放置之成衣一批失竊之全卷資料,查無有報案人所陳述之監視錄影磁碟片及嫌犯放大照片,另查詢當時受理之員警陳坤祥在受理本案時亦未收到報案人李金標所提供之上述資料」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鳳警刑福字第○九四○○○一七一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證人李金標之指認亦無所憑,尚難僅單以證人李金標之指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依據。㈤黃義松案,被告兩人均否認犯罪。證人黃義松及林淑惠均於偵查中指述,案發前一日晚間,丁○○曾向林淑惠購買香菸一包,走向站在巷口處之乙○○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三二號偵卷第五九、六十頁)。縱證人黃義松及林淑惠指述丁○○向其購買香菸乙節屬實,又如何推認買菸的被告即為竊盜的行為人?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尚不得以證人推認方式的指認,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犯罪方法 │ ├──┼───┼──────┼───────┼─────┼────────────┼────────┤ │一 │乙○○│93年7月間 │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 │香菸110條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 │處 │ │ │貨之際竊取。 │ │ │ │ │ │ │ │ │ ├──┼───┼──────┼───────┼─────┼────────────┼────────┤ │二 │乙○○│93年8月間 │苗栗市○○街32│不詳 │香菸80條 │同上 │ │ │丁○○│ │52之1號旁 │ │ │ │ ├──┼───┼──────┼───────┼─────┼────────────┼────────┤ │三 │乙○○│93年8、9月間│台南縣永康市某│不詳 │香菸60條、飲料20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丁○○│ │處 │ │箱 │貨之際,由乙○○│ │ │ │ │ │ │ │持六角板手磨成之│ │ │ │ │ │ │ │鑰匙,啟動貨車後│ │ │ │ │ │ │ │駛離至某交流道旁│ │ │ │ │ │ │ │;丁○○則駕駛車│ │ │ │ │ │ │ │號T6-3730號小客 │ │ │ │ │ │ │ │車前往接應,共同│ │ │ │ │ │ │ │將貨車內貨品搬運│ │ │ │ │ │ │ │至小客車內竊取得│ │ │ │ │ │ │ │手。 │ ├──┼───┼──────┼───────┼─────┼────────────┼────────┤ │四 │乙○○│93年9、10月 │台中市○○路一│不詳 │金門高梁酒2箱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間 │段22號前 │ │ │貨之際竊取。 │ ├──┼───┼──────┼───────┼─────┼────────────┼────────┤ │五 │乙○○│93年9、10月 │台中市○○路15│不詳 │香菸40條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間 │0之5號前 │ │ │貨之際竊取。 │ ├──┼───┼──────┼───────┼─────┼────────────┼────────┤ │六 │乙○○│93年10月間 │彰化縣大林鄉中│東東便利商│香菸60條及零錢新台幣4000│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 │山路2段357之2 │店黃景南 │元,合計約3萬元 │貨之際竊取。 │ │ │ │ │號 │ │ │ │ ├──┼───┼──────┼───────┼─────┼────────────┼────────┤ │七 │乙○○│94年1月7日 │嘉義市○○路菸│黃才主 │LTB-789號機車一部 │以自備鑰匙發動引│ │ │ │上午10時許 │酒公賣局酒廠前│ │ │擎竊取 │ ├──┼───┼──────┼───────┼─────┼────────────┼────────┤ │八 │乙○○│94年1月7日下│嘉義縣中埔鄉和│中美菸酒企│價值計約14萬元之香煙23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丁○○│午1時42分許 │美村5段736號「│業有限公司│0條、八八坑道高梁酒、臺 │貨之際,由丁○○│ │ │ │ │和美商店」前 │己○○ │灣啤酒、料理米酒、葡萄酒│持六角板手磨成之│ │ │ │ │ │ │等計3箱及飲料5箱 │鑰匙,發動UR-760│ │ │ │ │ │ │ │9 號小貨車後駛離│ │ │ │ │ │ │ │現場,乙○○則騎│ │ │ │ │ │ │ │騎上開竊得之LTB │ │ │ │ │ │ │ │-789號機車跟隨前│ │ │ │ │ │ │ │往嘉義縣中埔鄉鹽│ │ │ │ │ │ │ │館村下庄仔產業道│ │ │ │ │ │ │ │路旁之檳榔園內接│ │ │ │ │ │ │ │應。再駕T6-3730 │ │ │ │ │ │ │ │號小客車前來搬運│ │ │ │ │ │ │ │,小貨車自棄置該│ │ │ │ │ │ │ │處。 │ ├──┼───┼──────┼───────┼─────┼────────────┼────────┤ │九 │乙○○│94年1月8日下│雲林縣斗南市長│優連行銷商│價值計約3千6百元內含36小│趁貨車司機下車 │ │ │丁○○│午3時許 │春路80巷2號巷 │行甲○○ │盒之舒妃染髮劑1大盒、現 │送貨之際竊取,將│ │ │ │ │路 │ │現金新臺幣三萬九千六百二│車駛走,棄置附近│ │ │ │ │ │ │十二元 │路上。 │ │ │ │ │ │ │ │ │ ├──┼───┼──────┼───────┼─────┼────────────┼────────┤ │十 │乙○○│94年1月28日 │台北縣新莊市重│黃昇鋒 │價值計約4萬元七星、峰、 │趁貨車司機下車 │ │ │丁○○│下午4時許 │新路5段656-5號│ │長壽等香菸共約100餘條 │送貨之際竊取。 │ │ │ │ │旁「金鑽檳榔攤│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物 │數量 │ ├──┼─────┼───┤ │一 │T型板手 │貳支 │ ├──┼─────┼───┤ │二 │十字起子 │壹支 │ ├──┼─────┼───┤ │三 │剪刀 │壹支 │ ├──┼─────┼───┤ │四 │六角板手 │壹支 │ ├──┼─────┼───┤ │五 │板手 │陸支 │ ├──┼─────┼───┤ │六 │油壓剪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