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無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身著其所有之藍色雨衣、黑色毛線帽,手戴附近工地拾獲之白色手套,走入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二號「巨蛋超商」內,見僅有店員甲○○,即進入櫃檯內,徒手毆打甲○○頭部,施強暴予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昏眩而不能抗拒後,丙○○即強取櫃檯內收銀機下方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二千元之硬幣),得手後即逃出店外,因甲○○隨後持木棍追出並高聲呼救,路人陳宏昇聞聲後即騎機車追逐丙○○,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巷四五弄口處,與據報趕至之警察合力逮捕丙○○,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丙○○所有之藍色雨衣一件(黑色毛線帽已遺失而未扣案),及強盜所得財物即一千三百六十元硬幣(其餘六百四十元硬幣已沿途散落)。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遭被告打昏強盜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證人陳宏昇亦就聽聞呼救聲而追逐被告、並與警察合力逮捕被告之過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警卷第五頁)。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四幀在卷為憑(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並有白色手套一雙及被告所有之藍色雨衣、現金一千三百六十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勘驗被告進入櫃台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反擊,嗣被告逃跑之過程等情,惟經被害人就職服務之勝立商店查覆該監視錄影帶於一星期後,業已自動覆蓋,無從再驗勘等情,有勝立商行答覆警員之查訪表附本院卷可稽。惟被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取得財物之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縱無該錄影帶,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該商店覆函,尚不能據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將被害人拳擊昏倒,使其不能抗拒,奪取金鐲,核其情形,已入於強盜範圍,乃原判決主文項下竟諭知搶奪罪刑,不能謂非違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至使被害人昏眩而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係搶奪罪,尚有未合)。又被告雖稱其智力不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十三日至該院精神科安排智力檢查,依當時之報告,總智商八十一、語文智商八十六、操作智商七十七,屬於邊緣性智力功能,智力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但相較於一般人屬偏低之度等旨,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高總精字第0930013152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六五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無論就案件發生經過,及各項問答,均對答流暢,毫無滯礙,足認其案發之際,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取不法財物,另酌以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巨蛋超商」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犯罪所得不高、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儆懲。又就扣案之藍色雨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白色手套一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及未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毛線帽一頂,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毋庸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