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高明發
- 當事人丙○○、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被 告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一三0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儒億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幫助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拾月。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地號土地係蔡許瓜所有,同段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則係蔡許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承租。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蔡許瓜之子丁○○透過甲○○之介紹,先將上開四筆土地出租予李新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租期四年,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僱用李新助整理上開四筆土地。嗣李新助因該四筆土地難以整理而放棄,然並未與丁○○正式解約。甲○○知悉此情況後,認該四筆土地外觀上既仍在李新助承租之有效租期內,機不可失,遂與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詎甲○○竟仍基於幫助丙○○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介紹丙○○與丁○○認識;丁○○(業經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竟仍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擅自將其母蔡許瓜所有及所承租之上開四筆土地,提供予丙○○貯存、清除他人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日起擅自在丁○○所提供之上開四筆土地上,設置廢棄物傾倒棄置處所,並自行在現場聯絡及指揮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將自其他不詳處所載運之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之上,每車並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費用,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又儒億通運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六號、以下簡稱儒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貴瑛,實際負責人乙○○)為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張文欽則為儒億公司運送廢棄物之受僱人。張文欽明知應依許可核備文件所載內容,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送至設址於台南縣玉井鄉○○村○○街九十五巷九號之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煒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得違反核備內容;亦明知丙○○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欽(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以其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GL—O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G三—O九號營業半拖車一 部,將自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五號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塑膠袋、木材、石塊、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往上開土地上傾倒,於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與一五四公路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盤查張文欽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文欽所使用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一部。 二、丙○○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將其陸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載運後,傾倒在向不知情之昌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鴻公司)所借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上(該四筆土地係昌鴻公司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承租),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漿紙污泥約兩千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案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被告儒億公司代表人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丙○○辯稱:伊僅在丁○○土地上傾倒二台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張文欽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未傾倒,現場之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伊向昌鴻公司借用,所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堆置漿紙,惟該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漿紙係作為有機肥料再生利用,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甲○○辯稱:伊只是介紹丙○○跟地主丁○○認識,因為丁○○的魚池沒有能力回填,有介紹朋友李新助跟丁○○租,後來因為該魚池地難以整理,李新助認為成本太高,遂放棄,但合約還有四年,正好丙○○找伊,說有工程有磚塊要倒,問伊哪裡有魚池可以倒,伊僅告知丙○○說,地主丁○○之土地可能願供其傾倒磚塊之訊息而已,並未居間牽線或引介二人接觸認識,未達介紹程度,所為未達舉足輕重之助益地步,難認為幫助行為,又伊以為丙○○須地傾倒自己拆除之磚塊,並未獲知係要傾倒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或丙○○係欲以為他人從事清除、處理或貯存,或以之營利等事情,伊主觀上係缺乏認識;儒億公司實際代表人乙○○辯稱:張文欽是靠行的,不是伊所僱用的司機,當日張文欽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GL—O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板,擬送交尚煒公司處理,途中因有同業在線上呼叫雲林縣西螺崙背鄉有一廢木材處理場,其隨即駛下西螺交流道經崙背擬順道瞭解場地之合法性,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與一五四公路路口時,即遭警攔下,製作筆錄,嗣即繼續工作將車上廢棄物運抵尚煒公司,並無傾倒行為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八○頁反面、第一三四頁、二一八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蔡清旭、雲林縣警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林世賢、儒億公司司機張文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反面至一五七頁反面)。而李新助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向丁○○承租上開四筆土地,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嗣因該批土地整地不易而放棄,為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警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張文欽是從台中載運下來,正確地點伊不知道,是伊用電話與張文欽連絡載往崙背鄉草湖村草湖橋北邊五○○公尺處傾倒,伊是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後才開始的,就被警方查獲,以前的伊不清楚,共填了多少面積伊不清楚,在十三日晚上至警方查獲時,總共傾倒了貳台進入,這兩位司機伊均不認識,都是司機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地點都是在電話中連繫,伊都是用電話指揮(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被查獲與張文欽聯絡倒廢棄物?)答:有聯絡,但他還沒倒就被查獲;(問:你有否向張文欽說該地是合法的?)沒有(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十九、二○頁);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儒億公司司機張文欽有打電話向他詢問何處可以堆置廢棄的磚塊,被告丙○○告知可以堆置在系爭的四筆土地上。因此,張文欽即將臺北市之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擬)載至上開四筆土地傾倒,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張文欽於警詢時所供:伊車上所載運之物係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均為塑膠袋、木板、石塊、磚等物,伊是在車上無線電聽到此處是經核准可以回填的地方,所以因此地比台南近,而載往該處傾倒(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於偵查中所供:(問:為何會載到崙背該地?)答:因車上無線電丙○○通知我可以載到崙背鄉草湖橋回填;(問:你載的廢棄物是什麼?)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土、磚塊、石塊、塑膠袋(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十八頁)等語尚屬相符,二人所供之聯絡方式雖略有出入,然被告丙○○有與張文欽以電話聯絡傾倒之事則可以確認,張文欽既係在丙○○之指揮下而欲往上開指示地點傾倒,則丙○○必會與張文欽確認所欲傾倒之物種類為何始符常理,惟遍查卷證,丙○○均未提及其有向張文欽詢問所欲傾倒之物,且張文欽在與丙○○聯絡後仍持續往欲傾倒之地點前進,顯見丙○○應已知悉張文欽所駕車輛內之裝載物為何,並同意傾倒而指示張文欽行進之方向,另參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卷附照片等情(見警卷第十一、十二、二九頁),足知張文欽所載運之物係塑膠袋、木板、石塊、磚塊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而此為被告丙○○當時所知,亦得認定。 ⒉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現場被捉,伊認識張文欽,所允許同意之兩部車傾倒之物係磚塊、水泥塊等物不是廢棄物云云,然被查獲現場,雖已傾倒廢棄物並掩埋土方,惟掩埋物為廢塑膠、布料等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據證人蔡清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證人林世賢亦供證廢棄物掩埋地方,看到一些木槐、建築廢棄物、塑膠類、木板、水泥塊(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一四五頁、一四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並列為被告不爭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丙○○所稱係倒磚塊等情,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丙○○辯稱在現場之廢棄物非伊所倒,且在查獲張文欽之前曾抓到倒廢棄物者,並向豐榮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查該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九月間有無查獲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者,經查明函復並無丙○○所指之查獲情事,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報告在卷可稽,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諸多事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所僅傾倒磚塊,為掩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四頁、二一八頁反面、本院卷),並列為被告不爭事項⑴(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即宸新有機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宸新公司)之經理田瑞興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洪義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反面),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五幀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二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政府使用同意書、土地暫借承諾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至十二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伊向昌鴻公司借用,所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堆置漿紙,該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漿紙係作為有機肥料再生利用,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丙○○未領有處理之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丙○○所不爭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業經到場取樣檢測該漿紙,最終判定結果認依檢測項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述判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五頁),證人田瑞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你是否有到昌鴻土石廠?)是的;(檢察官問:為何到該處?)環保署中區辦公室有行文,請我們協助辦案,到場確認漿紙污泥是否出自於我們工廠;(檢察官問:以你是生產有機肥料專業人士,請問在該處放置漿紙污泥是否合法?)不合法;(問:當天你去昌鴻土石廠勘驗,你看到情形?)堆置漿紙污泥,由造紙廠廢水處理所產生的漿紙污泥;(問:處理有機肥,業者需要什麼設備才是合法?)翻堆設備,有一個發酵廠房,是密閉式的廠房,裡面有翻堆設備,翻堆機出來後,要有篩選機、包裝機;(問:到現場去看,有無這些設備?)沒有,他是露天堆放;(問:漿紙污泥本身是否是可以再利用的污泥?)是的;(問:若沒有再利用,漿紙污泥要做何處理?)答:焚化或掩埋,早期沒有公告以前,是這樣處理,公告後可以拿來再利用;(問:是否可以隨意棄置?)不可以;(審判長問:紙漿污泥再利用,有多種用途,這幾種用途是否都要有取得核可文件或證照才可再利用?)漿紙污泥產製事業單位,在經濟部公告範圍內,哪些機構是合法再利用,在公告法條尚會註明,若要用到其他用途,要向經濟部提出個案再利用,經濟不同意後,才可再利用,若用於其他用途,要取得核可;(審判長問:聲請再利用要具備何種許可或證明文件?)我們提出個案再利用聲請,是由再利用機構,與事業機構,如肥料廠與紙廠,二個要簽署意願書向經濟部提出個案再利用計畫書,經濟部會派員審查是否合格,若合格會發公文,類似證照,准予個案再利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一七0頁反面);另證人洪義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昌鴻公司內有那些設備?)針對廢棄物處理部分,我們沒有看到廢棄物處理設備,只有一套簡易水的沈澱處理設備;(問:二次稽查時,所看到污泥數量,是否相同?)一樣,因為數量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精確說明,但是大約一樣;(問:數量是多少?)紀錄中,因為業者說有一百車次,一部車二十噸來推估,大約有二千噸左右;我們用毒性化學物質溶出試驗,檢驗重金屬成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我們判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紙漿污泥是否是事業廢棄物?)是的;(問紙漿污泥是否可以再利用?)已經公告可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經濟部編號二十四號公告再利用方式,包括土壤改良、當燃料、作磚塊。補充說明,再利用方式必須是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管理種類及方式,才可再利用,我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問:再利用機構,是否要取得經濟部許可?)要看廢棄物種類為何,若是紙漿污泥,若要當土壤改良劑,要有肥料登記證;(問:有無單獨許可?)經過公告就不用,其他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我們有分為公告及個案的;(問紙漿污泥是否可以隨意棄置?)若隨意棄置,是違反廢清法,棄置行為我們不當成是再利用的行為;(問:隨意棄置是否可以舉發?)答:是的;(陪席法官問:昌鴻公司,有無紙漿污泥再利用設備?)沒有;(檢察官問: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三日稽查時,丙○○或昌鴻公司是否有提出可以處理這些漿紙污泥合法證照或文件?)沒有;(檢察官問:就你認定,昌鴻公司堆放紙漿污泥是否已經構成廢清法相關罪名?)我們認為昌鴻公司堆置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受貯存已經涉及違反廢清法的規範;(審判長問:昌鴻公司堆放污泥有無做任何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都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法官所問中間處理行為為何?)就廢清法而言,中間處理污泥要做土壤改良要再加添加劑。但是在現場我並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六頁反面)等各語,合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丙○○既將紙漿污泥放置於昌鴻公司租用之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該土地雖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然該堆放處所並無再利用紙漿污泥之設備,則被告丙○○露天堆置紙漿泥於該處,即係隨意棄置,而應認被告丙○○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洵足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丙○○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漿紙可否再生利用作為有機肥料,或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核無必要。 (三)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是誰去向地主丁○○接洽傾倒廢棄物?)是一位住在二崙鄉大庄村酒姑的阿丁(即甲○○)與地主接洽簽約的(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甲○○說可以倒在該處(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檢察官偵訊筆錄,你有說你有經過甲○○同意?)是甲○○介紹丁○○給我認識,那是甲○○介紹的;(檢察官問:甲○○是否有跟你說可以倒在那裡?)他是介紹我可以去找丁○○,因為是磚塊,那裡比較低窪;(檢察官問:故你是經過甲○○介紹,向丁○○要求把廢棄物倒在他的土地上?)對,那是只有磚塊,他有同意我傾倒;(受命法官問:是何人先提要倒磚塊這件事?)我有問甲○○,因為是他先提議的,我有問他那裡磚塊可不可以倒,所以才過去問丁○○;(受命法官問:剛剛問你誰先提到倒磚塊,你說是甲○○先提議的?)因為是我說有沒有地方倒,所以他跟我說他有地可以倒;(受命法官問:到底是何人先提議要倒磚塊的?)是我先提議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甲○○單純介紹你跟地主接觸?)是的;(檢察官問:你跟甲○○說時,你是否有告訴他你要把磚塊倒在丁○○土地上?)我有跟甲○○說我要倒磚塊;(檢察官問:甲○○的動機?)他想要幫助我找一塊地傾倒廢棄物(見原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二三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所供:甲○○有向我說有人會來填磚塊(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十六頁);(檢察官問:依照你所言,你有同意甲○○可以在你的土地上傾倒磚塊?)是的;(檢察官問:就丙○○在檢察官偵查時,有說有經過你的同意,在你的土地上倒磚塊,他所言是否實在?)他有去找我;(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反對他倒磚塊在你土地上?)我沒有反對;(檢察官問:故你知道丙○○有在你的土地上倒磚塊?)知道(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反面至二三四頁)等語相符,而甲○○對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陳述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經予適當之辯論(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二二四、二三二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詢時不識字,不知筆錄內容及偵查中係檢察官要其認罪會從輕判決云云,惟依警詢筆錄記載丁○○為國校畢業,有警詢筆錄丁○○教育程度欄可稽(見警卷第一頁),並非不識字之人,又所謂認罪會從輕判決,係要其如有犯罪要按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偵訊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刑事部分並經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顯見丁○○並無否認上揭事實,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中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堪以採信。又丁○○於本院所證不認識丙○○,是在法院開庭時才知道丙○○在倒磚塊時,沒有找過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然丁○○於原審同意將其有同意丙○○將磚塊等廢棄物傾倒在其土地列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見其並非不認識丙○○,所證顯為迴護之飾詞,要無足採。又證人丁○○證稱:曾被阿丁(即甲○○)打,沒有住院,只有敷藥,不曉得何原因,是喝完酒被打的,不是因不給使用土地才發生糾紛(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然訊之甲○○坦承其乳名阿丁(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三九頁);我有介紹;我是直接介紹丙○○直接認識地主丁○○;我是介紹丙○○去倒磚塊;丙○○找我,他說他有工程有磚塊要倒,問我哪裡有魚池可以倒,我說你去找李新助,他有地沒有使用,要他去找地主;(檢察官問:照你所言,你有介紹丙○○把廢棄物倒在丁○○所有土地上?)我有介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反面、二二三、二四○頁、二四一頁反面、二四二頁),足見甲○○確有介紹丙○○與丁○○認識,洽談傾倒廢棄物之事,又倘甲○○與丁○○素有怨隙,其介紹丙○○傾倒廢棄物,丁○○焉會允諾之理,難謂丁○○有何挾怨誣指之理。 ⒉被告甲○○辯稱不認識丙○○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五八頁),然據丙○○迭次指稱因為我與甲○○之前都作砂石認識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二二一頁反面),足見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聲請詰問證人丙○○。然丙○○部分業經甲○○於原審聲請為證人詰問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起),該證人已由原審予以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聲請再行傳喚。⒊查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原本完全不相識,係透過被告甲○○居中介紹,方有所接觸,而甲○○於介紹丁○○予丙○○相識前,確已知悉該二人相識、接觸之目的為何,亦知悉丙○○並非設有專門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機構,則若非甲○○居間仲介,丙○○尚難遂行其欲找場所傾倒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目的,是甲○○對於丙○○擅自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舉足輕重之助益。 ⒋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甲○○明知丙○○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有意自行貯存、清除廢棄物,仍主動告知尋找傾倒廢棄物場所之途徑,雖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甲○○顯有幫助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要無可疑。 ⒌在環保意識日益普及之臺灣社會,有關廢棄物貯存、清除所引起之爭議,時有所聞,且常成為附近居民群起抗爭之重點,經透過各式媒體報導廣泛宣導,一般人均知悉廢棄物之處理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具有密切關係,以被告甲○○係從事食品經銷商,月入七、八萬之人,足見其所接觸之人脈應有一定程度,對此焉有可能毫無所悉;況在未過問被告丙○○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前,即告知可以傾倒廢棄物之處所,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甲○○確有幫助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被告甲○○所稱傾倒磚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儒億公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從而,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如有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縱尚未傾倒,仍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係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倘若依序進行發生競合關係時,應成立吸收關係論以後階段之行為。 ⒉次查儒億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六號,登記負責人為李貴瑛,實際負責人乙○○)所領得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桃廢清字第○二四四號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六三頁);而據張文欽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們是儒億公司司機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十八頁),儒億公司辯稱張文欽非其受僱人,張文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是靠行儒億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均無可採。 ⒊據證人張文欽供證:我所載運之廢棄物是屬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廢棄物,清運公司行號是儒億公司,欲載往尚煒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台南縣玉井鄉○○村○○街九十五巷九號)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偵字二二三八號卷十八頁、原審卷一五○頁),證人林世賢亦證稱:司機張文欽當初被查獲時,有提供一張要從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到臺南尚煒公司;(審判長問:你所說的聯單,GL─○五九號車子,後來廢棄物運送到何處?)尚煒公司,本來許可內容,就是要運送到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頁),並有其提出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廢棄物、混合物證明文件、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廢棄物、混合物證明文件、杜輝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廢棄物、混合物證明文件共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足見證人張文欽因執行業務受指示欲將廢棄物運往台南縣玉井鄉○村○○○街九十五巷九號之尚煒公司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要可認定。然據張文欽迭次證稱:伊係在車上無線電聽到草湖橋北側五百公尺處空地傾倒,因此地比台南近而載往該處傾倒;伊不知道哪裏走,無線電上有人說在台十九線那裡;沒有受人委託,因此地較近,所以想載往該處傾倒;因車上無線電丙○○通知我可以載到崙背鄉草湖橋回填;(陪席法官問:你在何處聽到無線電?)靠 近西螺。無線電十公里外就聽不到;(陪席法官問:除了轉西濱及東西向道路外,中途有無下高速公路?)都沒有(見警卷第七頁、偵二二三八號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至一五二頁、一五四頁、一五五頁反面);證人林世賢復證稱:(審判長問:查獲時,張文欽如何回答他的行徑?)他原先說他們公司要到台南,後來在承認在高速公路有接獲其他貨車無線電通知在草湖這邊比較近,可以傾倒,所以才到這邊傾倒;(審判長問:有無說誰呼叫他?)他只有說接獲無線電聽到(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等語在卷,又司機張文欽確係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世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足見證人張文欽駕駛車牌GL—O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G三—O九 號營業半拖車一部,自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五號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塑膠袋、木材、石塊、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改運往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處所,欲非法傾倒,惟在台十九公路與一五四公路口(二崙鄉段)即為警查獲,洵足認定,張文欽此一運輸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中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是縱張文欽尚未非法傾倒即為警查獲,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儒億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事證明確。被告儒億公司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貯存」,係指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廢棄物之「清除」,於一般廢棄物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於事業廢棄物則指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十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是被告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擅自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將廢棄物運輸、放置於上開蔡許瓜所有之特定四筆土地及向昌鴻公司所借用之四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與張文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機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二次犯罪事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另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丙○○與張文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共同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受被告甲○○所僱用,二人應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既為被告丙○○、甲○○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斷被告甲○○係正犯,併予敘明。被告儒意公司之受僱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非法將廢棄物為載運,已達屬運輸之清除行為,不因張文欽尚未傾倒完畢而受影響,故核被告儒憶公司所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儒憶公司科以罰金。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丙○○、甲○○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與張文欽間有共犯關係,如上所述,原判決疏未論及,尚有未合。㈡又按被告甲○○係成立幫助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幫助共同「連續」部分,亦有未合。又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儒億公司部分遽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被告丙○○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僅小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甫滿六月幼兒,而每月在砂石場工作,月入四萬餘元;被告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小學畢業,惟從事食品經銷商,收入優渥,一人獨居,無生活經濟負擔;被告二人均為圖私利,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然違犯右開犯行之時間並非長久,任意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廢棄物均非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非相當龐大;另參酌被告丙○○犯後態度,被告儒億公司所犯已影響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儒億公司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儒意通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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