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臺南市○○路○段九六號四樓及五樓,經營未命名之按摩指壓店,其擔任該店負責人,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分配小姐等工作,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僱用戊○○,及分別各於不詳時日起僱用丁○○、己○○、庚○○及辛○○等成年女子,於有男客到店裡時,則由丙○○或甲○○媒介、容留前開成年女子在該店內與不特定顧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服務)。其方式為男客可自由指定店內小姐性服務,倘客人未指定則由甲○○依客人需求分配,並由甲○○引領客人與小姐進行性交易後,再由小姐向客人收取每次性交易對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所得由店家抽取六百元以牟利,餘始歸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包廂內,查獲小姐丁○○正為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圍浴巾之男客壬○○從事服務,並扣得丙○○所有之未拆封保險套一個、使用過保險套十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一份。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犯行,辯稱:店裡未從事性交易,亦不允許店內小姐為色情按摩,甲○○是暫時託其看店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本身有工作,未在該店擔任經理職務,查獲當天,伊只是到現場去找友人癸○○泡茶聊天,對該店之經營情形完全不知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被告丙○○對於其為位於台南市○○路○段九六號四樓及五樓之未命名按摩指壓店之負責人及有僱用丁○○、己○○、庚○○、辛○○、戊○○等女子在該店服務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戊○○、庚○○證述甲○○案發當天帶小姐給客人服務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九頁),被告甲○○亦承認紀錄小姐工作之估價單為其所為,並保管該店四樓鑰匙二支(見警卷第四頁),並據證人即店內小姐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開始在台南市○○路○段九六號四、五樓擔任小姐,只有幫客人作半套,至客人射精為止,收費一千三百元,薪資係日領,有接到客人才有錢領,小姐分七百,老闆分六百,大部分是和經理分帳,經理甲○○下班後再交給老闆,上開地點確實有經營半套性交易,裡面約有將近十個小姐,每一位小姐收費及從事的工作都一樣,店內是甲○○和客人接洽,大部分都是作熟客,客人會自己來,有些客人會指定小姐,如果客人沒有指定,就由經理甲○○分配小姐,作完是由小姐收費,收完再交給經理六百元,其進去應徵時,裡面的人說負責人是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且經警於案發時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當場在包廂內,查獲小姐丁○○正為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圍浴巾之男客壬○○從事服務,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伊在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段九十六號四樓及五樓之店裡按摩,當天伊是先在一樓按對講機,然後坐電梯到五樓,電梯沒有管制,到了之後,由甲○○帶領伊到四樓的房間,..其先去沐浴,浴畢圍著一條浴巾出來,沒有著內衣褲,由丁○○為伊服務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供承:據伊所知客人會脫光光,是小姐要替客人手淫(打手槍),每小時收費一千三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被告丙○○則稱該店由小姐以手掌替客人進行指壓,客人並不用脫衣服(見警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證丁○○正為半身赤裸,下半身僅圍浴巾之男客壬○○從事猥褻性交易服務,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是否在警局表示裏面確實有在幫男客打手槍?」亦答稱「是」(見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未拆封保險套一個、使用過保險套十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一份扣案可證。壬○○與丁○○均供稱:無猥褻性交易等語,另己○○、庚○○、辛○○於警訊亦供稱未從事色情按摩等語,純係彼等恐涉刑責,欲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辯稱:當天搜索時,小姐衣著整齊,並查無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實據,保險套也不是在房間內找到的云云,經核與上開證人戊○○、壬○○之證言及扣案證物不符,要難採信,況保險套即使不是在房間內扣得,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所經營之按摩指壓店沒有從事性交易,再傳訊丁○○證稱沒有從事半套色情按摩(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純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三)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到現場去找友人癸○○泡茶聊天,因癸○○不在,丙○○表示其要出去,請伊幫忙看店云云,核與證人戊○○、庚○○證述甲○○今天帶小姐給客人服務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九頁)不符,且被告甲○○亦不否認伊前後幫忙帶客人有二、三次(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店內收費最起碼二節,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並說明警方查獲之估價單第一行上10×10(代表22時10 分)、22(代表小姐號碼)、1(代表客人1名)、401(代 表包廂號碼)、第二行上11×35(代表23時35分)、△(代 表客人指定小姐)、405(代表包廂號碼)等語(見警卷第 九頁、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又承認為其紀錄,並保管該店四樓鑰匙二支(見警卷第四頁),均足見被告甲○○對於店內關於性交易之事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伊僅係幫忙看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於本院又稱其平日在乙○○開設之米糕店上班,並未擔任指壓店之經理云云,惟查: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甲○○在其店內上班,但亦供稱被告甲○○每月固定放假四日,而被告甲○○復稱其曾向乙○○夫婦請過假,足見被告甲○○並非每日均在乙○○店內上班。況坊間所指壓店,其經營時間雖有始於白天者,但以夜間或凌晨時段客人最多,據乙○○陳稱其店內營業時間,係下午五時至晚上十二時,則被告利用下班後至指壓店兼差上班,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亦不足為被告甲○○未在指壓店上班之有利證據。 (四)按刑事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以經營上開按摩指壓店為其之日常業務,又有固定之店面,以之作為色情按摩場所;而甲○○受僱於丙○○,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分配小姐等工作,二人共同提供處所以媒介、容留戊○○等多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營取收益,均堪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顯有以此為常業甚明。被告丙○○提出紫琳瓏精品店名片,稱其受僱高雄市前鎮區紫琳瓏精品店工作云云(見本院第二十七頁),被告甲○○舉出證人乙○○證明其在台南市○○路○段四十九號米糕店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均難辭常業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又被告二人所為「媒介」、「容留」犯行均係包括之構成一罪,故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丙○○為負責人、甲○○擔任現場經理,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場所涵蓋二個樓層,僱用多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頗具規模,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扣案未拆封保險套一個、使用過保險套十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一份,均係於上開未命名按摩指壓店所查獲,雖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然既係於上開店內查獲,且非受僱小姐或客人所有,自應認係負責人丙○○所有,又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美容師值日生表」(公訴人誤載為營業日報表)一張,僅係排定何人何日負責打掃店內,業經證人戊○○證實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犯罪無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且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