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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蔡長林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之重製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成年人「陳宏杰」(大陸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PW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普威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而「MUSE圖樣」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木棉花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前開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磁片、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光碟片,分別係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光碟片,分別係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散布,詎其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與上開成年人「陳宏杰」二人,共同分別基於販賣並散布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概括犯意,先由「陳宏杰」在大陸地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侵害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附表三所示未經木棉花公司,及普威爾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PW及圖」、「MUSE」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再分別由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內,以「Kurama -anim ati on」、「jshiau kimo」帳號,於「陳宏杰」於所架設「庫拉馬」網站(網址:http://www.kkurama-dvd.com/com /clss.asp?1x=sma1111&anid=32&page=1),刊登販賣上述盜版DVD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由甲○○、「陳宏杰」以電子郵件聯絡訂購者,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由訂購者將貨款匯入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陳宏杰」或甲○○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或快遞員寄送上述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盜版之DVD予訂購者。

二、又甲○○亦基於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委由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宏杰」,以人民幣四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製光碟片一百八十一片,其中編號一至七之重製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而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編號八之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群英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閎隆報關行,以不知情之劉俊甫為收件名義人,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報關進口該批盜版動畫DVD光碟片,嗣於貨物進口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光碟共一百八十一片(即編號一至八共三一片,及編號九至二三共一五0片)。

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街四十六巷二弄三十七號,扣得甲○○所有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數據機一台(含電源線、網路線各一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共一百十四片,其中編號一、二係係未經著作權人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而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編號三至五係未經著作權人、商標權人木棉花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編號六至九係未經著作權人群英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另編號十、十一之光碟片原屬群英社之著作財產權,惟已過授權期限。詎料,甲○○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與「陳宏杰」二人,基於前開販賣並散布為常業,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仍繼續於「庫拉馬」網站販售盜版DVD,嗣經普威爾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子向甲○○被告訂購「青出於藍--緣」光碟七片 (著作權人、商標權人為普威爾公司)、少年偵探光碟九片 (著作權人、商標權人為木棉花公司),且應甲○○之要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貨款二千四百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嗣甲○○郵寄予普威爾公司之上開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盜版光碟片 (即附表編號三之光碟片),經普威爾公司提出,並扣得附表編號三之光碟片。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後,該網站方關閉未再繼續經營。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群英社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一)證人劉俊甫、宋雲淳、陳光昆等人之證述(二)普威爾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三)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四)扣案之重製光碟三十一片(五)電子郵件紀錄、著作權證明、匯款明細表(六)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七)「庫拉馬」網站付款方式網頁及全一快遞寄件收執聯(八)告訴人群英社之代理人李郁熙之供述(九)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目錄一份(十)告訴代理人陳旭明之供述(十一)扣案之光碟片、匯款交易明細表一紙、電子郵件一份(十二)告訴代理人陳旭明提出之正版青出於藍DVD六片、正版少年偵探DVD八片,及其向「庫拉馬」網站購得之盜版少年偵探DVD九片、盜版青出於藍DVD七片、全一快遞寄件收執聯、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雅虎網頁、「庫拉馬」網頁、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十三)販賣之光碟目錄一份(十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驗書(十五)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數據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光碟片、翻拍照片(十六)告訴代理人吳國賢之供述(十七)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十八)搜索現場擺設照片(十九)本院94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六

六、六七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75至81頁、88至94頁)。且查:

(一)被告甲○○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光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俊甫、宋雲淳、陳光昆等人於航空警察局所證相符 (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9、12、1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百八十一片光碟片,其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而編號八之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群英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此亦有普威爾公司、群英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6、8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光碟共計三十一片扣案,及電子郵件紀錄、著作權證明、匯款明細表、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堪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光碟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向大陸人士「陳宏杰」訂購少量光碟,再請「陳宏杰」代為寄送,伊不知所販售物是盜版之光碟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伊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設定兩個帳號:「Kurama-animation」、「jshiau kimo」,並用以公開拍賣上開盜版DVD,每一片盜版光碟之進價是八十元,在網路上以每片一百至一百二十元賣出,前後共賣掉約七、八百片,而有些光碟係侵犯到著作財產權的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9、10頁);又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提供用以訂購盜版光碟者之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亦確係被告所親自申請,並用以供訂購者匯款之帳戶,此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2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旭明自上開網站上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後,其匯款帳號亦同為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此亦有「庫拉馬」網站付款方式網頁及全一快遞寄件收執聯在卷可稽,是堪信「庫拉馬」網站為被告與「陳宏杰」共同架設經營,並供販賣盜版光碟之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盜版光碟,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此亦有告訴人等所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另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光碟片,原屬群英社之著作財產權。惟已過授權期限,亦有鑑定報告、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30至32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其「MUSE圖樣」為木棉花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冊登記,並授權木棉花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亦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按 (見外放證物)。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販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光碟,及侵害木棉花公司商標權無訛,參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欲販售之重製光碟種類達數百種,此亦有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目錄一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八一至九六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且意圖營利之常業行為,及有連續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向「陳宏杰」訂購少量之光碟,並請「陳宏杰」代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庫拉馬」網站即發佈最新公告:「本站即日起只販賣國內無代理之動畫片,版上有牽扯到版權之動畫訊息及金額,只作為圖文參考,結帳時請注意」及「現在我已在雅虎拍賣上放置一些沒版權的動畫,如果恰好有你需要的,可直接下標訂購」等語,惟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子向被告訂購「青出於藍--緣」光碟七片 (著作權人、商標權人為普威爾公司)、少年偵探光碟九片 (著作權人、商標權人為木棉花公司),且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貨款二千四百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嗣被告郵寄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上開光碟片( 即附表編號三之光碟片),確係分別侵害普威爾公司與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此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旭明指述甚詳,且有上開光碟片扣案及匯款交易明細表一紙、電子郵件一份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號卷第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可見「庫拉馬」網站與被告關係密切,絕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向「庫拉馬」網站網主「陳宏杰」訂購少量光碟,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陳旭明提出之正版青出於藍DVD六片、正版少年偵探DVD八片,及其向「庫拉馬」網站購得之盜版少年偵探DVD九片、盜版青出於藍DVD七片、全一快遞寄件收執聯、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雅虎網頁、「庫拉馬」網頁、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等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刑法所定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營時日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甲○○既自承: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在拍賣網站上公開拍賣上開盜版DVD,每一片盜版光碟之進價是八十元,在網路上以每片一百至一百二十元賣出,前後共賣掉約

七、八百片,而有些光碟係侵犯到著作財產權的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9、10頁);參以被告販盜版光碟之時間近半年之久,而其販賣之盜版光碟達七、八百片之多,又觀諸被告刊登於拍賣網站上販賣之光碟種類近千種等情,亦有販賣之光碟目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並以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以營利,其確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行為不是常業犯云云,實非可取,併此敍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就其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盜版光碟之行為,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圖營利而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包含或科罰金,此為舊法所無,自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本文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因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查獲,且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仍繼續於庫拉馬網站有販售之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時點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則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盜版光碟,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九十三條第三款本文之罪;又其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至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係另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其先後行為,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及「陳宏杰」二人就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光碟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部分,及輸入非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光碟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或快遞員寄送上述盜版DVD予訂購者,及利用由不知情之閎隆報關行,以不知情之劉俊甫為收件名義人,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報關進口盜版動畫DVD光碟片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輸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盜版光碟,同時侵害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處斷。被告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八,被告輸入前開盜版光碟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被告有販賣附表三所示之光碟,於理由內業已加說明(見原判書第5頁第6至16行、第7頁第7、8行),卻於事實內無此記載,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二)附表一編號九至二三之盜版光碟共一五0片,經查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等所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是此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事實無涉,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詎原判決對於附表一之併案部分,僅於事實、理由論及編號一至八部分(即其中編號一至七之重製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編號八之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群英社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如前所示,其餘編號九至二三部分,並未一併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予以論究,然卻未對附表一編號九至二三所示之光碟,另諭知退由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已有未當;且又於理由內論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如事實欄二之被告輸入前開盜版光碟(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共四三一片,及編號九至二三共一五0片)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加以審理云云(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27行至30行、第8頁第1、2行),理由前後矛盾,殊有可議。(三)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光碟,著作權人原為群英社公司,惟已超過授權期限,如前所述,則此部分應未侵害群英社公司之著作權,原審雖於理由內有論及,但此部分既非公訴人所稱侵害告訴人群英社公司之著作權,則此部分核與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是,然原審亦疏未論及,亦有未合。(四)被告以一個輸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盜版光碟,同時侵害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及被告對於盜賣盜版光碟侵害上開商標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均未予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行為非屬常業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所示之光碟,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重製光碟,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光碟,即毋庸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重覆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三所示之光碟,無法證明係屬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重製光碟;而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光碟,著作權人原為群英社公司,惟已超過授權期限,再告訴人普威爾所提供比對之正版光碟青出於藍 (六卷)、正版光碟少年偵探八卷,亦非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 (含電源線一條)、中華電信數據機一台 (含電源線、網路線各一條),中華電信帳單一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可供其他用途,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人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光碟,為群英社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詎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認其亦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云云。經查上開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光碟,其著作權人原為告訴人群英社公司,惟已超過授權期限,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應未侵害公訴人所稱告訴人群英社公司之著作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尚屬犯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又附表一編號九至二三之光碟共一五0片,經查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等所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是此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事實無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非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九、末查被告並無不良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貪利欠慮而觸犯刑章,此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衍生家庭、社會之問題,自非刑罰之目的;再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上開三家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有侵害著作權和解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蒞庭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倘被告適合宣告緩刑,建議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3條第3款、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八二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片)│有著作權財        │
│    │                │        │產之公司          │
├──┼────────┼────┼─────────┤
│一  │相聚一刻        │六      │普威爾公司        │
├──┼────────┼────┼─────────┤
│二  │魔力女管家      │六      │同上              │
├──┼────────┼────┼─────────┤
│三  │魔力女管家更美  │八      │同上              │
│    │麗的事務        │        │                  │
├──┼────────┼────┼─────────┤
│四  │星空邂逅        │二      │同上              │
├──┼────────┼────┼─────────┤
│五  │星空邂逅2      │二      │同上              │
├──┼────────┼────┼─────────┤
│六  │戰鬥妖精雪風    │四      │同上              │
├──┼────────┼────┼─────────┤
│七  │真實夢境        │二      │同上              │
├──┼────────┼────┼─────────┤
│八  │機動戰士91    │一      │群英社公司        │
├──┼────────┼────┼─────────┤
│九  │鋼彈機動戰士G  │五      │不明              │
├──┼────────┼────┼─────────┤
│十  │鋼彈機動戰士V  │八      │同上              │
├──┼────────┼────┼─────────┤
│十一│銀河英雄傳說    │十六    │同上              │
├──┼────────┼────┼─────────┤
│十二│MACROSS MOIVE   │六      │同上              │
├──┼────────┼────┼─────────┤
│十三│十二國記        │十二    │同上              │
├──┼────────┼────┼─────────┤
│十四│朝霧的女巫      │六      │同上              │
├──┼────────┼────┼─────────┤
│十五│魔法遣大切      │六      │同上              │
├──┼────────┼────┼─────────┤
│十六│MACROSS         │十六    │同上              │
├──┼────────┼────┼─────────┤
│十七│七龍珠Z        │三十二  │同上              │
├──┼────────┼────┼─────────┤
│十八│SLAM DUNK       │二十六  │同上              │
├──┼────────┼────┼─────────┤
│十九│MACROSS TV      │一      │同上              │
├──┼────────┼────┼─────────┤
│二十│奇諾之旅        │二      │同上              │
├──┼────────┼────┼─────────┤
│二一│星界的紋章      │三      │同上              │
├──┼────────┼────┼─────────┤
│二二│鋼彈機動戰士X  │五      │同上              │
├──┼────────┼────┼─────────┤
│二三│鋼彈機動戰士CV│六      │同上              │
├──┴────────┼────┴─────────┤
│共計                  │一百八十一片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著作財產│商標圖│商標專│
│    │            │        │權之公司  │樣    │用權人│
├──┼──────┼────┼─────┼───┼───┤
│一  │CHOBITS     │四      │普威爾公司│      │      │
├──┼──────┼────┼─────┼───┼───┤
│二  │星空邂逅    │十      │同上      │      │      │
├──┼──────┼────┼─────┼───┼───┤
│三  │聖鬥士星矢  │十九    │木棉花公司│MUSE圖│木棉花│
│    │            │        │          │樣    │公司  │
├──┼──────┼────┼─────┼───┼───┤
│四  │冥王十二宮論│七      │同上      │MUSE圖│木棉花│
│    │            │        │          │樣    │公司  │
├──┼──────┼────┼─────┼───┼───┤
│五  │新北斗之拳  │一      │同上      │MUSE圖│木棉花│
│    │            │        │          │樣    │公司  │
├──┼──────┼────┼─────┼───┼───┤
│六  │鋼彈        │二十九  │群英社公司│      │      │
├──┼──────┼────┼─────┼───┼───┤
│七  │機動武鬥    │四      │同上      │      │      │
├──┼──────┼────┼─────┼───┼───┤
│八  │網球王子    │九      │同上      │      │      │
├──┼──────┼────┼─────┼───┼───┤
│九  │鋼彈SEED    │十四    │同上      │      │      │
├──┼──────┼────┼─────┴───┼───┤
│十  │神劍闖江湖  │十五    │原為群英社公司,現│      │
│    │            │        │已超過授權限      │      │
├──┼──────┼────┼─────────┤      │
│十一│星界紋章    │二      │原為群英社公司,現│      │
│    │            │        │已超過授權限      │      │
├──┴──────┼────┴─────────┤      │
│合計              │一百一十四片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著作財產│商標圖│商標專│
│    │            │        │權之公司  │樣    │用權人│
├──┼──────┼────┼─────┼───┼───┤
│一  │少年偵探    │九      │木棉花公司│MUSE圖│木棉花│
│    │            │        │          │樣    │公司  │
├──┼──────┼────┼─────┼───┼───┤
│二  │青出於藍--緣│七      │普威爾公司│PW及圖│普威爾│
│    │            │        │          │PROWAR│公司  │
│    │            │        │          │E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1 條之 1 、第 92 條或
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上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情形,不包括在內。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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