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寶)非意圖供犯罪之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持有之下列物品:(一)MP5衝鋒槍1枝,係德國HK廠SP89型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含 彈匣1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 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M12衝鋒槍1枝,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12型口徑9mm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槍號為「F3992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 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子彈37顆(均係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物,上開槍彈均係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下午以00000000000門號(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門號)手機向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博仔」以隱語「資料」為名借用上開槍彈,「博仔」遂於當日下午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持前揭槍、彈到嘉義市○區○○路101號「弘臣洗車場」旁空地交給甲○○,甲○○即與 「博仔」、「阿猴」三人基於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將槍、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N-3213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上,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同日下午6時20 分許,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衝鋒槍2枝、制式子彈37顆(鑑驗試射用罄九顆,剩餘 28 顆)、彈匣3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綽號「小寶」,由伊車中起出前揭衝鋒槍及子彈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綽號阿猴」把袋子拿過去那邊給伊,他拿謄本、地籍圖給伊,順便拿袋子寄放在伊那邊,伊不知「阿猴」所交付一袋東西係何物,是他們說要寄放這袋子,袋子才放在車內一、二分鐘,伊就被(警察)抓了,從車內起出後才發現袋子裝的是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如果伊真的知道是槍枝,伊是不會讓他們寄放的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警方於上揭時間,經被告同意在嘉義市○○路101號弘 臣洗車場搜索被告所駕之3N-3213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內右前座之腳踏板處,查獲一只黑色手提袋,內有衝鋒槍2 枝及子彈37顆,此為被告是認而無爭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1枝係MP5衝鋒槍,為德國HK廠SP89型口徑9mm之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號為「21─15304」,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另1枝為M12衝鋒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12型 口徑9mm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槍號為「F39929」,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7顆,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 (二)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號經嘉義市警察局以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而就被告於案發前即93年11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0000000000號綽號「博仔」之通聯中,即有被告向「博仔」說:「你那個『資料』先拿給我吧。博仔:什麼東西?被告:『資料』啊。博仔:要做什麼,你要用是不是?被告:是啊,要去找一個朋友。博仔:等一下,先睡,晚一點再拿吧。被告:我現在就要去找他。博仔:放在深山裏面呢,很遠的所在。被告:NISSAN不是知道放在那嗎? 博仔:他不知道地方啦。被告:那一起現在去拿吧!博仔:好啊! 你等我10分鐘吧。被告:好。」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被告又打上開電話給博仔 其對話如下:「被告:你在那裏?博仔:我等一下叫『阿猴』拿過去。被告:你叫他到的時候再打給我,他們現在在等我。博仔:好。」於下午4時37分博仔打上開行動電 話給被告:「博仔:你晚上還要再還我啊!我明天還要去山上處理事情。被告:好啦!你現在先拿給我啦!博仔:我叫『阿猴』過去拿。而後於下午4時49分被告以其行動 電話撥0000000000予綽號「阿猴」之男子,節錄其部分對話如下:「被告:在自由路『阿根洗車場』你知道嗎?阿猴:是在那裏?被告:在『鑽石小吃部』正對面。阿猴: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於下午5時05分被告又打行 動電話予阿猴:「被告:喂!到了沒有。阿猴:還沒,我在幫黃姐看一個人。被告:看什麼人?你東西是拿到了沒有。阿猴:還沒有呀,我還未去拿。被告:還要多久?阿猴:差不多半個小時。被告:快一點,我還要去找人。」後阿猴於下午5時10分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阿猴:寶 哥,你知道『黃姐』這邊嗎?被告:『黃姐』家是在那?阿猴:吳鳳北路這邊啊!被告:角落那間是嗎?阿猴:我還要在這邊等那個人。被告:『東西』是在你那裏了嗎?阿猴:還沒,我還沒去拿。被告:不然你先去拿,拿到後再打給我,我再過去『黃姐』那裏拿。阿猴:但是那個人還沒來,我走不開,不然,寶哥你在那邊稍等一下好嗎?」而後,則由被告指示阿猴如何將「東西」送到鑽石小吃部對面之弘臣洗車場交付給被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此並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認監聽內容與監聽通話錄音帶大致相符在卷可憑。 1、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上開通話紀錄表後,被告辯稱:該「資料」、「東西」係指要向「黃姐」(指黃琴惠代書)拿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云云。並舉證人黃琴惠於原審證稱於93 年11月4日楊博文曾叫阿猴去向她拿被告放在伊處之資料(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要將該資料拿回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惟經原審補充訊問證人黃琴惠:「(何時叫你將資料給阿猴?)好幾天前就聯絡了,但是我有幾天都不在公司,大概前一、二天就跟我聯絡,我不一定每天到公司去。」、「(被告有無跟你聯絡?)被告也有跟我聯絡。」「(被告何時跟你聯絡?)他有跟我聯絡要拿資料,有通電話。」「(被告是否知道資料放在你那邊?)被告知道資料放在我那邊。」「(楊博文是否一、二天前打電話給你,說要拿資料?)是的。」「(資料有多少?)就只有幾張紙而已。」由上揭證人所述:容或被告曾要向證人拿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然據上揭通聯所示,被告係於93年11月4日下午4時25分急忙向「博仔」要拿「資料」,博仔尚稱該「資料」放在深山中,很遠的所在。如在證人處,當可直言,且被告亦可直接向證人拿取,不須透過「博仔」聯繫,亦無如此急切之必要。又證人稱該資料僅幾張紙而己,與扣案之槍彈總計重量達七公斤,有極大之差異,衡情此所謂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與前揭通聯所示之「資料」,絕非一致,是被告所辯伊在通聯中向「博仔」所拿之「資料」,係指向黃琴惠代書拿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云云,顯非可取。 2、又被告另辯稱該阿猴當時說要寄放一下東西,伊不知該東西是槍彈云云。第查:以該2枝衝鋒槍及37顆子彈,總重 達7 公斤,提動有相當負荷,如僅他人說寄放,衡諸一般人習慣,拿取時豈有不詢問其何物之理?再參酌前開通聯記錄所示,該等槍彈應即係被告向「博仔」所借用之「東西」乙情,應無疑義。 3、另證人陳嘉星雖至原審證稱:「有一個叫阿猴的人拿一個黑色的袋子進來,說要寄放在那邊,等一下有人會來拿。」(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但此與證人在警訊中所述:「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我有看見一名男子將該手提袋送到車行(指弘臣洗車場)交給甲○○(被告),是甲○○親自將手提袋放置車上的。」(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並未言及寄放情事,已有蹊蹺。又證人黃鷹旭即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會去該處搜索係因監聽獲得情資,搜索時並未發現地籍圖。餘證人蔡宜璋亦證述因監聽獲得情資始前往搜索(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互核前揭監聽對話所述之情形,被告辯稱該槍彈係他人寄放云云,意併兼指他人置放,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博仔」、「阿猴」3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行可資認定。 三、扣案之德製MP5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義大利製M12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7顆(己試射9顆,剩28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 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持有該槍彈係向「博仔」借用,由「阿猴」持之交付予被告,應認彼等3人就持有上開槍彈,皆有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2枝及37顆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之其持 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甚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前開扣案之德製MP5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義大利製M12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原有37顆,扣除送驗後試射9顆)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另原有扣案子彈9顆,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需而試射擊發(參見前開槍彈鑑定書第4頁),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槍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在嘉義市第一分局與楊博文(被告指係綽號博仔之人)有熟之警員高文楷,調查是否參與搜索?並請求傳喚證人蕭進惠、劉志成以證實確有土地買賣之事云云,惟高文楷縱有參與本案調查蒐證,亦不能推翻前揭被告打電話向「博仔」借用槍彈之事實,蕭進惠劉志成二人縱可證實確有土地買賣之事,亦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袋子內裝有衝鋒槍二支、子彈三十七顆之事實無何關連,且上開三位證人復為檢察官爭執而認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傳喚,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