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鼎文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朴子服務中心(下稱朴子服務中心、89年 6月前為朴子營運處)線路股助理工程師,負責督導承包商施工線路檢查及材料領退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87年 6月間朴子營運處辦理「88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88年度發包工程」)公開招標,由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828,000 元得標,嗣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本身無施作電信線路工程之人員與能力,乃轉包予高祥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祥公司)下包商即被告丁○○施作,復於88年 5月間,朴子營運處辦理「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89年度發包工程」)公開招標,己○○因該公司尚未具乙級投標資格,乃向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尚府,借用高祥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2,720,000元得標,仍循例轉包與丁○○,嗣己○○於取得上開 2項工程認有利可圖,即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 6月間朴子服務中心辦理「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2期發包工程」(下稱「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公開招標時,竟於投標前分別與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尚府、光聯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聯訊公司)負責人許添珍等 2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 3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向陳尚府取得公司投標所需資料,並由己○○決定標價,復囑咐許添珍,以較高價格陪標,再由己○○統一以快捷郵件寄送標價單,嗣經朴子服務中心於89年 6月28日開標結果,己○○以圍標方式順利得標(得標金額1,880,000 萬元,總工程點數200,000 點,每點單價9點4元)。復於89年12月間朴子服務中心辦理「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90年度發包工程」)第 2次公開招標,己○○仍承繼前開之犯意,復向陳尚府及瑞祥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負責人陳美香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3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仍由己○○取得該等公司之投標所需資料,並由己○○填列標價,再以快捷郵件寄送標價單,嗣經朴子服務中心於89年12月28日開標結果,己○○仍以圍標方式順利得標(得標金額19,722,360元,總工程點數2,120,000 點,每點單價9點303元),而己○○得標承攬上開 2件工程後,旋轉包予丁○○負責施工,轉包價格每工作點數6點6元,己○○經由圍標方式從中獲取6,290,360 元之不法利益。詎己○○、丁○○ 2人於承包上開工程期間,明知於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應依施作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囑由不知情之昇泰公司會計池雨真(原名池淑美)填具非因施工需要之不實電信領料單,向戊○○及不知情之線路股長顏來福申請領料,而戊○○亦明知丁○○大量領取施工材料,已逾實際需要,竟與渠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經辦之上開 2項公用工程,連續核准丁○○之申請提料,而於88、89、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工程新、舊廠商依慣例進行材料沖退(即一領一退,舊廠商辦理退料、新廠辦理領料,再由本年度廠商移交工餘材料予下年度廠商),未實際盤點工餘材料,而於丁○○實際未有材料可辦沖退情形下,仍擅准丁○○辦理沖帳,更於89年10月25日,丁○○辦理沖退時,始終未完成退料手續,收料倉庫亦未依程序核章,戊○○仍繼續核准領料,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信繳退單、電信領料單用印,足生損害於朴子服務中心對於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致使88至89年度沖退金額增至二千四百餘萬元,89至90年度再暴增至38,000,000元,迄至90年10月31日甲○○○○○○○○供應科長顏景輝召開「如何降低材料庫存量研討會」,會議結論用料單位辦理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結案,務敦促承包商將工餘材料直接繳回料庫,不得再沖退予下一期廠商,詎戊○○為繼續包庇丁○○,竟製作朴子服務中心擬大量退料單一覽表,表示將繳退纜線材料105,000 米,然雖經供應科、儲運股連續要求戊○○向丁○○催繳,惟丁○○僅繳回價值4,971,665 元之材料,累計至91年2月7日尚積欠26,262,779元之材料無法繳回,業已將之侵占入己,而從中舞弊(詳如附表 1所示)。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戊○○、丁○○、己○○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罪嫌云云(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涉案部分已由原審另為判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戊○○、丁○○、己○○ 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無非係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戊○○或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於91年11月30日親立之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在卷為憑,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溢領材料,僅未溢領如此鉅額之數量等情。 ㈡被告己○○如何與被告戊○○勾結,大量溢領朴子服務中心之公有電纜材料,並辦理假沖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己○○本身有虧空材料,一直與監工戊○○做假帳沖銷;伊溢領部份已退回電信公司,目前二千六百多萬溢領皆昇泰公司溢領做爛帳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己○○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⑴其未參與電纜材料申請。⑵「線路積點工程」其未轉賣電纜獲利。⑶其未找人毆打丁○○。」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況被告丁○○向被告戊○○提領材料,均須於電信領料單蓋印「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己○○」章後,始得為之,而被告己○○身為昇泰公司負責人,於大量填具領料單,交由被告丁○○向被告戊○○溢領高達三千餘萬元之材料,若謂不知,孰能置信﹖ ㈢前開被告戊○○如何與被告丁○○相互勾結,溢領朴子服務中心鉅額數量之公有電纜材料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陳稱:伊發現電信繳退單在丁○○住處,而且發現89年10月25日丁○○沒辦法繳回電纜,電信公司還讓他繼續領料,顯然電信公司戊○○及丁○○雙方有勾結等情甚明。再者,被告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二次結果,認:「⑴丁○○未送錢給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未參與轉賣電纜情事。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⑴其未拿到昇泰公司之好處。⑵其未收到己○○的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各該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復參諸被告戊○○於89年10月25日向被告丁○○催繳溢領之電信材料未果,更於收料倉庫亦未依程序核章後,被告戊○○仍繼續核淮被告丁○○大量溢領達三千餘萬元之材料,有該等電信繳退料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若謂係疏忽,顯與常情有悖。 ㈣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復有工程標價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惟訊據被告戊○○、己○○、丁○○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何崑寶使用便條紙領料已有十幾年,廠商先在帳面上以領料單把材料全部領出,惟實際上有部分材料寄放料庫,後續再以便條紙領出寄庫之材料,造成領、退料帳面不清,因此其無從審核廠商有無溢領材料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其自83年度至89年 6月30日都是以便條紙向材料組何崑寶組內人員領料,其均由己○○公司開給領料單給料庫,再由其以便條紙領料,而其領的材料均用於本件工程,並無溢領侵占之情事。另其在警訊時雖有承認溢領材料出售與姜聰敏,但係因被刑求,而非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再其簽具「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係因受己○○之脅迫,且該承諾書只有其之簽名,就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其親自書寫,亦不知該內容如何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公司從來沒有參與領退料,領退料均是由丁○○領取材料,其並無溢領材料予以侵占之行為。又其參與前揭工程雖有向他公司借牌,但並沒有參與圍標,至於測謊結果雖經研判有說謊之情事,係因其前一天失眠而影響測謊結果之真實性;另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伊僅借牌,並無圍標之情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丁○○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被告己○○、丁○○堅詞否認有溢領材料侵占之事實,被告己○○並辯稱「其未與丁○○領取本件之材料,亦無溢領之事」等語。茲查: 1證人即上揭朴子服務中心線路股股長顏來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7年 8月間起擔任朴子營運處工務課線路股股長迄今,工程監工人員(即檢查員)核可領、退料單據後,再由我蓋章,我沒見過己○○來辦過領退料,高祥公司與昇泰公司都是丁○○辦理領料核單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212-215頁背面,原審卷2第107頁);證人即朴子營運處前材料股股長何崑寶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我自82年間起擔任朴子營運處材料股股長,89年 7月間轉任水上料庫助理工程師,負責業務包括協辦朴子營運處工務課線路股發包工程之領、退料作業,我沒見過己○○來領過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5-208 頁,原審卷2第183-184頁、卷 3第83頁);證人即朴子營運處朴子料庫管理員吳坤才於原審結證稱:我自72年間起擔任朴子料庫收發料工作,電纜料都是丁○○來領等語(見原審卷3第34-35頁);證人即前揭朴子營運處水上料庫管理員乙○○結證稱:我自86年間起至91年 1月退休止,擔任水上料庫管理員,負責電信設備材料之收發,89年 6月間起,朴子營運處併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但原屬朴子營運處發包工程之收料與發料等後續業務,則交由水上料庫執行,因此丁○○負責之工程也向我領、退料,己○○沒有來領過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9-210頁,原審卷 2第141-142頁);證人即高祥公司與昇泰公司會計人員池雨真亦結證稱:我任職高祥與昇泰公司會計期間,經手該等公司向料庫領退料的業務,我都是依據丁○○告訴我的資料(材料名稱、編號、單位及數量等)填寫相關單據,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由丁○○負責領、退電纜料,丁○○自己保管材料,己○○沒有實際參與領、退料,在工期中,己○○不會過問領、退料及施工情形,只有在年度工期結束前,己○○提醒我轉告丁○○,要辦好工餘材料領、退事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90號卷第178-181頁、第188-190頁、第256頁及背面,原審卷3 第12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前儲運股長林振芳到庭結證稱:我自88年 7月間起,擔任嘉義營運處儲運股長,負責該營運處材料與車輛使用之調配,嗣90年4 月間,因朴子服務中心(即原朴子營運處)股長何崑寶調往新營營運處,該服務中心所轄之朴子及水上 2個料庫才併歸我管理,我都是看到丁○○來領料,己○○只有於90年11月底、12月初間,陪同丁○○前來退過 1次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原審卷 4第40-42頁);證人即嘉義營運處儲運股專員陳新慶亦結證稱:我原即擔任嘉義營運處儲運股專員,負責該營運處電纜材料收發工作,90年 4月間起,也接辦朴子服務中心所轄之朴子及水上 2個料庫之材料收發,昇泰公司都是丁○○來領、退料,己○○只有陪丁○○來退過1次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背面-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843號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4第43頁)。 2本院審酌証人顏來福、何崑寶、吳坤才、乙○○、林振芳、陳新慶等人均係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承辦或協辦本件領、退料之人,與被告己○○、丁○○等人僅有業務之往來,則就何人前來領、退料應知之甚詳,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彼等均一致証述本件領、退料係由被告丁○○辦理,且除証人林振芳、陳新慶証述「曾看過被告己○○陪同被告丁○○前來退過 1次料」外,其餘証人均証述【均係由被告丁○○前來領、退料】。核與証人池雨真所証「其均係依丁○○所告知之資料填載相關單據後,交由丁○○前往領退料」之情相符。再參酌被告丁○○確有自己○○公司處轉承包本件工程之「佈纜、立桿」工程,已據被告丁○○、己○○供明在卷,則被告丁○○既轉承攬上開工程,其因而由己○○公司填載料單後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相關部門領、退料,以供其工程之施工,並因而保管所領之材料,自無悖於常理之處,從而被告己○○所辯「關於前揭四件工程之材料都是由丁○○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領用及保管」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己○○本身有虧空材料,一直與監工戊○○做假帳沖銷,目前二千六百多萬溢領皆昇泰公司溢領做爛帳云云,又據被告己○○否認在卷,且此部分除被告丁○○之供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証,復與上揭證人所証【領、退料】均由被告丁○○辦理不符,自難以被告丁○○上開供述,而據採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3又証人林振芳、陳新慶雖証述「曾看過被告己○○陪同被告丁○○前來退過 1次料」等語,縱令屬實。然被告丁○○既係轉承包己○○公司之上開工程,而被告己○○之前開公司又標得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前揭工程,則於退料時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丁○○前往辦理,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為【推論】被告己○○有何溢領材料侵占之事實,及與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 4另被告己○○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對於「其未參與電纜材料申請」及「『線路積點工程』其未轉賣電纜獲利」等問題,測謊結果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此有該局91年 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707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 195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且前揭測謊問題中關於「未參與電纜材料申請」之「參與」一詞之意義,在請領材料之填單、提單、核章及領料等一連串過程中,究係何指,實甚不明;再測謊結果所指「己○○有轉賣電纜獲利」云云,亦乏其他證據可佐為真正,亦難以上開測謊結果,即認被告己○○有本件溢領材料侵占之事實。5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向被告戊○○提領材料,均須於電信領料單蓋昇泰公司及負責人己○○等印章後,始得為之,而被告己○○身為昇泰公司負責人,於大量填具領料單,交由丁○○向戊○○溢領高達三千餘萬元之材料,若謂不知,孰能置信云云。惟依証人池雨真於原審証述【其均是依據被告丁○○告知之資料(即材料名稱、編號、單位及數量等)填寫相關單據,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由被告丁○○負責領、退電纜料,領取之材料均係由被告丁○○自己保管,被告己○○均沒有參與】等語,已如上述,而遍查全卷証述,除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外,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己○○確有參與被告丁○○之領、退料,並與被告丁○○就【溢領材料侵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公訴人上開所指顯係臆測之詞,亦與本院調查証據所得之事實不符,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㈡復查: 1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出附表2中代號A11、A12、A13、A2、A3、B1、B2、B3、C1、C2及F(各代號之意義詳見附表2)所示之資料,係證人顏來福依照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保存前揭「89年度發包工程」、「89年度第 2期發包工程」及「90年度發包工程」之領料單、繳退料單、電信線路工程材料管理表 1(MATM27-1)與竣工日報表等資料統計而得,業據証人顏來福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2第109-113、119-127頁),並有各該領料單、繳退料單、電信線路工程材料管理表一(MATM27-1)與竣工日報表等附卷可佐。 2惟被告丁○○早自83年間起,即係朴子營運處「84年度第 1期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前揭高祥公司,負責人為陳百)、「85年度第 1期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欣煌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獻煌)、「85年度第 2期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信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光達)、「85年度第 3期線路併案積點用戶設備及零星線路整修積點工程」(承包廠商為信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光達)、「86年度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前揭高祥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董麗貞)、「87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上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文淵)及本件 4件發包工程承包廠商之下包,負責實際施工(立桿與佈纜)與領、退材料(其中,87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係由上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富源工程行將立桿與佈纜部分轉包予丁○○)。被告丁○○早自83年間起,進行領料作業時,即係以証人何崑寶私自創設之便條紙方式領料,亦即帳面上,先讓廠商以領料單把料庫材料全部領出,惟實際上廠商僅領出部分材料,剩餘材料則寄放料庫,後續再以便條紙領出寄庫之材料,被告丁○○即以便條紙填寫數量與簽名,經監工人員核章確認後,再由被告丁○○持便條紙向朴子料庫領取纜線材料,而非以正式領料單為之,嗣至89年 6月間,朴子營運處裁併劃歸嘉義營運處,朴子營運處改稱朴子服務中心,被告丁○○方以領料單向料庫領料,又被告丁○○持以領用88年 6月以前纜料部分之便條紙業經証人何崑寶銷毀,而88年7月起至89年6月(即朴子營運處裁併)止期間內,被告丁○○持以領用材料之便條紙,及証人何崑寶製作之便條紙登錄筆記簿 1本,又經証人何崑寶原審審理中提出。再經原審核對扣案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後,計算獲得如附表 2中代號K12、K1及K等資料(各代號之意義詳見附表 2)等情,已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及證人何崑寶、吳坤才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46-50、106背面-107背面、130、197-199、207-208背面、250、261背面-262,原審卷2第180-184、189-194頁、卷3第35、40-44、87-91、238、247頁),並有便條紙1份(期間自88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及登錄筆記簿1本在卷足憑(筆記簿影本見原審卷2第230-237頁)。 3又前揭朴子營運處於90年10月之前,對於前揭各發包工程結案時,承包廠商所領出剩餘之工餘材料,係由新、舊廠商進行材料沖退(即一領一退,舊廠商填具繳退料單表示退料,新廠商即填具領料單表示將舊廠商之退料領出,亦即由舊廠商直接將工餘材料移交予新廠商),實則監工人員並未實際盤點工餘材料,料庫亦未實際收受工餘材料,僅係書面作業辦理沖帳;但自90年10月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已明文禁止前揭沖退方式,規定年度工程結案時,承包廠商應將工餘材料直接繳回料庫,不再沖退給下一期承包廠商等情,另據被告丁○○與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何崑寶、顏來福証述明確,且有會議記錄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94頁)。足見89年 6月間,朴子營運處裁併劃歸嘉義營運處,朴子營運處改稱朴子服務中心後,迄至90年10月以前,關於前揭各發包工程之領退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人員並未【實際盤點工餘材料,由舊廠商繳回公司後,再由新得標廠商領出】,而係由【新舊廠商私下直接將工餘材料移交】,僅在帳面上以【電信領料單】進行【帳面上之沖退】。 ㈢被告丁○○是否有溢領材料侵占之事証: 1證人顏來福雖統計算出「89年度發包工程」之承包商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 6月間(即朴子營運處裁併)止,所實際領得之材料數量(不包含自「88年度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為A12 ,惟經原審核算証人何崑寶提出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所載內容後,發現該段期間內(即88年7月1日起至89年 6月間朴子營運處裁併止),被告丁○○持便條紙領用材料之數量為K12(筆記簿影本見原審卷 2第230-237頁,若登錄筆記簿所載之領出數量,未見便條紙有記載者,不計入),二者不同,存有差異,且其中差距有達八千、九千或一萬餘公尺者(見附表 2備註欄),數額甚大,顯見朴子營運處線路股與料庫之領料作業,因使用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規定而私設之便條紙,造成營運處之材料帳面資料與便條紙記載之領取數額發生無法核對一致之落差,則依領料單所載內容統計而得之A12 是否真實,即非無疑。雖證人何崑寶於原審證稱:其均有核對便條紙、領料單與登錄筆記簿三者之數量,結果都相符等語(見原審卷3第90-91頁),但與原審依上開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所載記算所得不符,証人何崑寶此部分之証詞,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自無可採。又附表2代號A11之數量係指前揭「88年度發包工程」在年度結案時所剩之工餘材料,乃依領料單統計而得,惟被告丁○○在「88年度發包工程」期間,亦是使用便條紙領料,而該88年度內之便條紙已被何崑寶銷毀等情,業見前述,故而無法依據該88年度便條紙來稽查核算A11是否屬於被告丁○○所領取之數量;另前揭84 年度至87年度間之發包工程所使用之便條紙亦均銷毀,無法核算。再者,前揭相關領料單上僅蓋有「昇泰公司」及己○○之大小章印文,未見丁○○簽名,此又有工程領料單多份在卷可佐,則領料單所載之實發數量是否即為被告丁○○所領出者,亦值懷疑;況且証人即被告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88至89年間的發包工程,昇泰與高祥公司持送領料單給我核章的人員,除丁○○外,池雨真及相關施工人員都會送領料單給我,不止 1人,但我不知道去料庫領料的有幾人,新舊承包廠商年度沖退材料的數量是我根據電腦資料統計而出,再將數量通知廠商即會計池雨真,舊廠商會開具繳退料單,新廠商會開立領料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第244-245頁),顯見歷次發包工程年度結案時,朴子營運處線路股與儲運股料庫人員僅係經電腦資料計算,以書面作業辦理沖帳,並未與丁○○進行核算,是本院無法因「88年度發包工程」已然結案,即逕認被告丁○○確有領取代號A11數量。 2被告丁○○雖於90年12月7日警詢時承認;我約於89年3月起開始將溢領電纜線陸續賣給高雄縣大寮鄉的姜聰敏,我忘記賣幾次,也忘記得款若干,姜聰敏會僱貨車到嘉義縣政府棒球場附近載電纜線,交易金額有時是當場算清楚,有時以郵局帳戶匯款,最後一次是89年底賣出去的,另外我為補足短缺之電纜料,曾於90年 8月中旬,以匯款及轉帳支付方式,向姜聰敏共買價值92萬 6千元之電纜料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3字第0910002270號卷第1-3頁);被告丁○○復於90年12月8日警詢時承認;我曾於89年5月及同年 7月間,先後二次載運約1,000公尺及約1,500公尺電纜線,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665巷56號賣給姜聰敏,除此之外,我與姜聰敏的交易地點都在嘉義縣地區無固定地方交易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 3字第0910002270號卷第 4頁及背面)。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否認前揭警詢所供之真實性(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 10-12頁);而證人姜聰敏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向被告丁○○購買電纜料(見前揭偵字第2147號卷第 36-37頁)。另被告丁○○雖曾於90年11月30日出具「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承諾退還保管之13種電纜料,此有該承諾書 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 196頁)。惟被告丁○○於偵審中亦已否認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前揭販賣電纜料或溢領電纜材料之事實,而足以擔保被告丁○○前揭警詢供述或「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之真實性,自難以被告丁○○上開警詢供述及承諾書之記載,即據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3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於本院提出昇泰公司90年1月4日起之電信領料單(見本院卷第75頁起),以資証明被告丁○○確有領用各該領料單之材料。然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並辯稱【該領料單所載僅係供作帳面上沖銷之用,並無實際領出之事實】等語。且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在90年1月4日起其經手部分,領料單(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出之編號P1、2、3、4、12、22、23、24、25、26、27領退料單共11張)中部分記載「CLS、JF」均是電纜之一種,在其任職之水上庫雖有提供JF之電纜線,但並無提供「CLS」之電纜線,上開領退單上所載之材料均是89年之退料,但材料沒有退,也沒有實際領出,只是做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第254頁),則上開領料單關於90年 1月間部分既未實際領退料,僅是帳面之記載,自難以上開領料單做為被告丁○○、己○○確有領取上開材料之証據。 4再者,依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提出之其他領料單所載,雖有昇泰公司及被告己○○之大小章,但被告丁○○既否認有實際領出各該單據上所載之材料,則就被告丁○○是否確已領出上開材料,即難以上開領料單所載即予証明,況証人乙○○就90年 1月間之領料單是否有實際領出,既証述【僅是做帳,並無實際領出,亦無提供該單據上「CLS」之電纜線】等語,已如上述,即難以領料單所載,做為被告丁○○實際領出材料之依據。且觀之該公司所提出之領料單均是90年 1月間起至90年10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125頁),而迄至90年10月以前,關於前揭各發包工程之領退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人員並未【實際盤點工餘材料,由舊廠商繳回公司後,再由新得標廠商領出】,而係由【新舊廠商私下直接將工餘材料移交】,僅在帳面上須以【電信領、退料單】進行【帳面上之沖退】,已如前述。益証被告丁○○是否實際領出該領料單上所載之材料,尚難以領料單為依據;此外,該領料單除昇泰公司及被告己○○之大小章外,均無被告丁○○之簽章,而除該領料單外,均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確有【領出】該領料單所載之材料,從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領、退料單自不足証明被告丁○○確有溢領材料未還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均無從証明被告己○○與被告丁○○有何溢領纜線材料,而檢察官就被告己○○與被告丁○○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己○○與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二、關於被告戊○○、丁○○、己○○3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參照)。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復按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即若非出於明知,僅係登載錯誤或不當,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顏來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是本件積點發包工程的主辦員,其工作內容是接受設計單位的施工單及與包商接洽有關事務之處理,並將竣工單分配給檢查員檢查廠商請料時,需要開具領料單,蓋公司大小章,經過主辦員核章,再由我核章,我們審查領料時,一般都未核對施工單,我們因為不知道哪些地方需要施工,所以會讓廠商備料,備料並無一定數量,是由主辦員審核,絕大部分是池雨真來辦理領料,丁○○偶爾會來辦理領料單,等施工完畢後,廠商再把竣工單交給檢查員,廠商製作的日報表是施工的使用數量,並沒有材料存量等語(見原審卷2第101-108頁);而朴子料庫於89年 6月前,對於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商均以由証人何崑寶自創之便條紙方式領料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戊○○所辯「証人何崑寶使用便條紙領料已有十幾年,廠商先在帳面上以領料單把材料全部領出,惟實際上有部分材料寄放料庫,後續再以便條紙領出寄庫之材料,造成領、退料帳面不清,因此其無從審核廠商有無溢領材料」等語,即非虛妄,堪信被告戊○○雖是本件積點發包工程的主辦員,但已無法由電腦資料確實掌握積點工程承包廠商領用之數量。又徵諸卷附之多份領料單及繳退料單,其中如附表 3所示部分均非由戊○○擔任檢查員或領料員,戊○○亦未在單據上蓋章,且次數甚多,有領料單及繳退料單多紙附卷足憑,顯見承包廠商多年來申請領、退料,並非完全皆由被告戊○○直接審核,且次數不少(詳見附表 3),是被告戊○○既非全然持續審核積點工程承包廠商之領、退料單,則就廠商是否有溢領材料,即無法明確掌握承包廠商之領取材料數量,自難認被告戊○○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舞弊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又被告戊○○日常審核承包廠商之領、退料單據,及年度結案時,新舊廠商材料之沖退,其審核縱有行政怠惰、失當情事,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相較,尚難認有何等同的危害性;再被告戊○○審核領料單時,係配合工程需要而開列領料單,而新舊承包廠商年度沖退材料的數量則係被告戊○○根據電腦資料統計而出,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情事,尚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㈣至於被告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丁○○未送錢給伊」、「伊未拿到昇泰公司之好處」及「伊未收到己○○的錢」等問題,認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此雖有該局91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7070號、91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6920號測謊報告書 2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5頁、第197頁);惟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除上開測謊結果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上開測謊結果而據為被告戊○○有罪之証據。從而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証明。 三、被告己○○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部分: ㈠按87年5月27日制訂公布並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原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參照)。 ㈡雖其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 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修正該法第87條第 4項條文,足徵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與該法第87條第 4項之規範對象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得以行為人自承有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即遽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論處。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之品質;該法第87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第87條第4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 1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2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3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無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非該罪所處罰之對象;又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該等行為,應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所欲規範之範疇)。 ㈢經查: 1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昇泰公司負責人,高祥、光聯訊及瑞祥公司分別參加前揭89年度第 2期、90年度發包工程之招標,都是應我要求而參與陪標,光聯訊及瑞祥公司的標單是公司人員填妥後交給我,高祥公司的標單是我填寫,再由我們公司員工郵寄,其中 1次是我自己投遞,押標金是我們公司出等語(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尚府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參加前揭89年度第 2期、前揭90年度發包工程之招標,當時是己○○向我們公司要求借牌陪標,我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押標金都是己○○支付,標單資料都是己○○書寫投遞等語(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143頁及背面);同案被告許添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光聯訊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參加前揭89年度第 2期發包工程招標,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洪清海經理要求我們陪標,洪清海再打電話告訴我,我們基於同業情誼壓力而同意,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投標金額是洪清海提高價額書寫,標單及資料是己○○派人來公司取走投遞,開標當日我們並未派員到場等語(見前揭他字第 890號卷第87至89頁);同案被告陳美香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瑞祥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參加前揭90年度發包工程招標,當時是己○○要我們參加,我們基於同業情誼壓力而同意,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們把公司大小章蓋好後,將標單及資料交給己○○,開標當日我們並未派員到場等語(見前揭他字第 890號卷第90至第91頁背面);雖證人蔡榮科及洪清海於審理中證稱:許添珍僅是光聯訊公司掛名負責人,光聯訊公司參與前揭89年度第 2期發包工程之投標之事是我們負責,這是個小案子,許添珍並不知情,他不知道我們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 3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81頁)。惟徵諸許添珍亦係光聯訊公司出資股東及許添珍前揭偵查中所陳,證人洪清海應有打電話告訴許添珍將配合己○○陪標之事,否則許添珍當無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同案被告許添珍於偵查中所供,尚非子虛。足認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與其等所屬之高祥、光聯訊及瑞祥公司並非原本即有意投標競價者,僅係單純陪標之廠商。至於卷附之工程標價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1年 4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23010990號、91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23046500號鑑定通知書所附資料(見調查局卷第 1頁至第120頁),僅係瑞祥、昇泰及高祥等公司相關工程標價單、金融機構匯款回條、委託書、申請書及傳票上之筆跡鑑定,尚無足證明被告己○○、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 2又被告己○○向他人即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借用公司及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時間既係在88年 5月間、89年6月及同年12月間,已在政府採購法91年 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7條第 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己○○縱令有借牌之行為,但既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香為犯意之聯絡,而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被告己○○之借牌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自不得依修正後之第87條第 5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被告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前揭89年度、89年度第 2期或90年度發包工程之行為,並未該當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構成要件,係屬不罰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証明。 陸、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既然查無確切證據足証被告己○○、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丁○○、己○○ 3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犯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己○○借牌行為亦未該當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己○○、丁○○、戊○○等人犯罪不能証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戊○○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表1:(單價:新台幣/元) ┌──┬────────────┬──┬────┬───┬───┐ │編號│材料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備註 │ ├──┼────────────┼──┼────┼───┼───┤ │1 │0.65x2P PE-PVC引進線 │m │68.0 │1.3 │ │ ├──┼────────────┼──┼────┼───┼───┤ │2 │FS-JF-LAP-0.4-100P市纜 │m │3711.0 │85.53 │ │ ├──┼────────────┼──┼────┼───┼───┤ │3 │FS-JF-LAP-0.4-200P市纜 │m │11840.5 │148.19│ │ ├──┼────────────┼──┼────┼───┼───┤ │4 │FS-JF-LAP-0.4-400P市纜 │m │19501.0 │250.52│ │ ├──┼────────────┼──┼────┼───┼───┤ │5 │FS-JF-LAP-0.4-600P市纜 │m │17059.0 │360.33│ │ ├──┼────────────┼──┼────┼───┼───┤ │6 │FS-JF-LAP-0.5-100P市纜 │m │2498.0 │120.49│ │ ├──┼────────────┼──┼────┼───┼───┤ │7 │FS-JF-LAP-0.5-200P市纜 │m │3950.0 │212.05│ │ ├──┼────────────┼──┼────┼───┼───┤ │8 │FS-JF-LAP-0.5-400P市纜 │m │3759.0 │353.2 │ │ ├──┼────────────┼──┼────┼───┼───┤ │9 │FS-JF-LAP-0.5-600P市纜 │m │1500.0 │351.80│A料 │ ├──┼────────────┼──┼────┼───┼───┤ │10 │CCP-LAP-SS-0.5-50P市纜 │m │491.0 │64.39 │ │ ├──┼────────────┼──┼────┼───┼───┤ │11 │CCP-LAP-SS-0.5-200P市纜 │m │15501.0 │167.77│ │ ├──┼────────────┼──┼────┼───┼───┤ │12 │CCP-LAP-SS-0.4-100P市纜 │m │25425.7 │72.84 │ │ ├──┼────────────┼──┼────┼───┼───┤ │13 │CCP-LAP-SS-0.4-200P市纜 │m │38578.0 │124.66│ │ ├──┼────────────┼──┼────┼───┼───┤ │14 │0.5db-24C-BJF-LAP-SM光纜│m │1722.0 │138.66│ │ ├──┼────────────┼──┼────┼───┼───┤ │15 │7.0M木桿(A料) │根 │5.0 │2010.9│ │ ├──┼────────────┼──┼────┼───┼───┤ │16 │7.0M A級水泥桿(A料) │根 │11.0 │71.71 │ │ ├──┼────────────┼──┼────┼───┼───┤ │17 │7.5M A級水泥桿(A料) │根 │142.0 │1868.1│ │ │ │ │ │ │1 │ │ ├──┼────────────┼──┼────┼───┼───┤ │18 │8.0M A級水泥桿(A料) │根 │27.0 │2276.0│ │ ├──┼────────────┼──┼────┼───┼───┤ │19 │8.5M B級水泥桿 │根 │5.0 │4556.7│ │ │ │ │ │ │2 │ │ ├──┼────────────┼──┼────┼───┼───┤ │20 │1.2M 水泥橫木 │根 │692.0 │392.98│ │ └──┴────────────┴──┴────┴───┴───┘ 附表2: ┌──┬──────┬──┬────────────────────┬───────────┬───────────┬───┬───┬───┐ │編號│材料名稱 │單位│A=A1-A2-A3(K) │B=B1-B2-B3 │C4=C1-C2-F │G=A+B │D=A+B │備註 │ │ │ │ ├────────────┬───┬───┼───┬───┬───┼───┬───┬───┤+C4 │ │X=A12-│ │ │ │ │A1=A11+A12+A13(K1) │A2 │A3 │B1 │B2 │B3 │C1 │F │c2 │ │ │K12 │ │ │ │ ├───┬────┬───┤ │ │ │ │ │ │ │ │ │ │ │ │ │ │ │A11 │A12 │A13 │ │ │ │ │ │ │ │ │ │ │ │ │ │ │ │ │(K12) │ │ │ │ │ │ │ │ │ │ │ │ │ ├──┼──────┼──┼───┴────┴───┴───┴───┼───┴───┴───┼───┴───┴───┼───┼───┼───┤ │1 │0.65x2P │m │0(0) │0 │0 │0 │0 │0 │ │ │PE-PVC引進線│ ├────────────┬───┬───┼───┬───┬───┼───┬───┬───┤ │ │ │ │ │ │ │0(0) │0 │0 │0 │0 │0 │1475 │1132 │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0 │0 │ │ │ │ │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2 │FS-JF-LAP- │m │0(-6697) │2060 │6679 │3711 │2060 │6697 │ │ │0.4-100P市纜│ ├────────────┬───┬───┼───┬───┬───┼───┬───┬───┤ │ │ │ │ │ │ │43235 (36538) │26697 │16538 │7741 │2638 │3043 │7000 │5028 │3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95 │27197 │9043 │ │ │ │ │ │ │ │ │ │ │ │ │ │ │ │ │(20500) │ │ │ │ │ │ │ │ │ │ │ │ │ ├──┼──────┼──┼───┴────┴───┴───┴───┼───┴───┴───┼───┴───┴───┼───┼───┼───┤ │3 │FS-JF-LAP- │m │10757(8012) │927 │6562 │11901.│11684 │2745 │ │ │0.4-200P市纜│ ├────────────┬───┬───┼───┬───┬───┼───┬───┬───┤ │ │ │ │ │ │ │63295 (60550) │38192 │14346 │5101 │4174 │0 │11000 │6344.9│44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50 │39745 │13500 │ │ │ │ │ │ │ │ │ │ │ │ │ │ │ │ │(37000) │ │ │ │ │ │ │ │ │ │ │ │ │ ├──┼──────┼──┼───┴────┴───┴───┴───┼───┴───┴───┼───┴───┴───┼───┼───┼───┤ │4 │FS-JF-LAP- │m │17639(9583) │4581 │-1041 │19501 │22220 │8056 │ │ │0.4-400P市纜│ ├────────────┬───┬───┼───┬───┬───┼───┬───┬───┤ │ │ │ │ │ │ │47111 (39055) │13672 │15800 │5000 │419 │0 │1500 │1678 │25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11 │28556 │9144 │ │ │ │ │ │ │ │ │ │ │ │ │ │ │ │ │(20500) │ │ │ │ │ │ │ │ │ │ │ │ │ ├──┼──────┼──┼───┴────┴───┴───┴───┼───┴───┴───┼───┴───┴───┼───┼───┼───┤ │5 │FS-JF-LAP- │m │24369(14529) │3110 │-2515 │17059 │27479 │9840 │ │ │0.4-600P市纜│ ├────────────┬───┬───┼───┬───┬───┼───┬───┬───┤ │ │ │ │ │ │ │69855 (60015) │12779 │32707 │6750 │640 │3000 │4500 │7905 │70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95 │35340 │25720 │ │ │ │ │ │ │ │ │ │ │ │ │ │ │ │ │(25500) │ │ │ │ │ │ │ │ │ │ │ │ │ ├──┼──────┼──┼───┴────┴───┴───┴───┼───┴───┴───┼───┴───┴───┼───┼───┼───┤ │6 │FS-JF-LAP- │m │308(-821) │0 │4500 │2496 │308 │1129 │ │ │0.5-100P市纜│ ├────────────┬───┬───┼───┬───┬───┼───┬───┬───┤ │ │ │ │ │ │ │8186 (7057) │4636 │3242 │102 │102 │0 │6500 │2312 │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46 │2629 │4111 │ │ │ │ │ │ │ │ │ │ │ │ │ │ │ │ │(1500) │ │ │ │ │ │ │ │ │ │ │ │ │ ├──┼──────┼──┼───┴────┴───┴───┴───┼───┴───┴───┼───┴───┴───┼───┼───┼───┤ │7 │FS-JF-LAP- │m │5637(3177) │1661 │14500 │3950 │7298 │2460 │ │ │0.5-200P市纜│ ├────────────┬───┬───┼───┬───┬───┼───┬───┬───┤ │ │ │ │ │ │ │15157 (12697) │2463 │7057 │2000 │339 │0 │17500 │17848 │3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6960 │8197 │ │ │ │ │ │ │ │ │ │ │ │ │ │ │ │ │(4500) │ │ │ │ │ │ │ │ │ │ │ │ │ ├──┼──────┼──┼───┴────┴───┴───┴───┼───┴───┴───┼───┴───┴───┼───┼───┼───┤ │8 │FS-JF-LAP- │m │5472(4077) │1000 │1000 │3736 │6472 │1395 │ │ │0.5-400P市纜│ ├────────────┬───┬───┼───┬───┬───┼───┬───┬───┤ │ │ │ │ │ │ │11895 (10500) │1216 │5207 │1000 │0 │0 │3500 │3736 │2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6395 │5500 │ │ │ │ │ │ │ │ │ │ │ │ │ │ │ │ │(5000) │ │ │ │ │ │ │ │ │ │ │ │ │ ├──┼──────┼──┼───┴────┴───┴───┴───┼───┴───┴───┼───┴───┴───┼───┼───┼───┤ │9 │FS-JF-LAP- │m │0(0) │0 │1500 │1500 │0 │0 │ │ │0.5-600P市纜│ ├────────────┬───┬───┼───┬───┬───┼───┬───┬───┤ │ │ │ │ │(A料) │ │0(0) │0 │0 │0 │0 │0 │1500 │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0 │0 │ │ │ │ │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10 │CCP-LAP-SS- │m │1848(3348) │123 │0 │491 │1971 │-1500 │ │ │0.5-50P市纜 │ ├────────────┬───┬───┼───┬───┬───┼───┬───┬───┤ │ │ │ │ │ │ │4400 (5900) │1154 │998 │166 │43 │0 │0 │148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68 │0(1500) │832 │ │ │ │ │ │ │ │ │ │ │ │ ├──┼──────┼──┼───┴────┴───┴───┴───┼───┴───┴───┼───┴───┴───┼───┼───┼───┤ │11 │CCP-LAP-SS- │m │22710(23094) │2000 │4500 │15501 │24710 │-384 │ │ │0.5-200P市纜│ ├────────────┬───┬───┼───┬───┬───┼───┬───┬───┤ │ │ │ │ │ │ │30720 (31104) │2394 │5616 │2000 │0 │0 │9500 │13709 │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40 │7616 │18000 │ │ │ │ │ │ │ │ │ │ │ │ │ │ │ │ │(8500) │ │ │ │ │ │ │ │ │ │ │ │ │ ├──┼──────┼──┼───┴────┴───┴───┴───┼───┴───┴───┼───┴───┴───┼───┼───┼───┤ │12 │CCP-LAP-SS- │m │31285(19337) │3639 │5000 │25425 │34924 │11948 │ │ │0.4-100P市纜│ ├────────────┬───┬───┼───┬───┬───┼───┬───┬───┤.7 │ │ │ │ │ │ │74041 (62093) │24860 │17896 │4448 │809 │0 │13000 │14498.│8000 │ │ │ │ │ │ │ ├───┬────┬───┤ │ │ │ │ │ │3 │ │ │ │ │ │ │ │ │10593 │43448 │20000 │ │ │ │ │ │ │ │ │ │ │ │ │ │ │ │ │(31500) │ │ │ │ │ │ │ │ │ │ │ │ │ ├──┼──────┼──┼───┴────┴───┴───┴───┼───┴───┴───┼───┴───┴───┼───┼───┼───┤ │13 │CCP-LAP-SS- │m │48386(47247) │6099 │6000 │38578 │54485 │1129 │ │ │0.4-200P市纜│ ├────────────┬───┬───┼───┬───┬───┼───┬───┬───┤ │ │ │ │ │ │ │74324 (73185) │12598 │13340 │6201 │102 │0 │12000 │21907 │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185 │36639 │21500 │ │ │ │ │ │ │ │ │ │ │ │ │ │ │ │ │(35500) │ │ │ │ │ │ │ │ │ │ │ │ │ ├──┼──────┼──┼───┴────┴───┴───┴───┼───┴───┴───┼───┴───┴───┼───┼───┼───┤ │14 │0.5db-24C- │m │2000 │0 │3220 │2724 │2000 │ │ │ │BJF-LAP-SM │ ├────────────┬───┬───┼───┬───┬───┼───┬───┬───┤ │ │ │ │ │光纜 │ │5000 │0 │3000 │2000 │2000 │0 │3220 │2496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3000 │2000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15 │7.0M木桿 │根 │0 │0 │18 │16 │0 │ │ │ │(A料) │ ├────────────┬───┬───┼───┬───┬───┼───┬───┬───┤ │ │ │ │ │ │ │0 │0 │0 │0 │0 │0 │18 │2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0 │0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16 │7.0M │根 │95 │0 │30 │46 │95 │ │ │ │ A級水泥桿 │ ├────────────┬───┬───┼───┬───┬───┼───┬───┬───┤ │ │ │ │ │(A料) │ │197 │48 │54 │32 │32 │0 │30 │79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9 │6 │16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17 │7.5M │根 │96 │0 │445 │142 │96 │ │ │ │ A級水泥桿 │ ├────────────┬───┬───┼───┬───┬───┼───┬───┬───┤ │ │ │ │ │(A料) │ │278 │159 │23 │16 │16 │0 │445 │399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 │4 │3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18 │8.0M │根 │1 │0 │38 │27 │1 │ │ │ │ A級水泥桿 │ ├────────────┬───┬───┼───┬───┬───┼───┬───┬───┤ │ │ │ │ │(A料) │ │36 │25 │10 │1 │1 │0 │38 │12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2 │7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19 │8.5M │根 │39 │0 │0 │39 │0 │ │ │ │ B級水泥桿 │ ├────────────┬───┬───┼───┬───┬───┼───┬───┬───┤ │ │ │ │ │ │ │300 │146 │115 │0 │0 │0 │0 │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3 │103 │74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20 │1.2M │根 │708 │0 │0 │692 │708 │ │ │ │ 水泥橫木 │ ├────────────┬───┬───┼───┬───┬───┼───┬───┬───┤ │ │ │ │ │ │ │726 │11 │7 │1 │1 │0 │0 │16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0 │0 │6 │ │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A:係指「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 A1:指「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該89年度間,所領得之材料數量(包含自「朴子營運處88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 A1=A11加A12加A13。 A11:指「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 」自「朴子營運處88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A12:指「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 」自88.7.1起至89.6間(即朴子營運處裁併)止,所實 際領得之材料數量(不包含自「朴子營運處88年度纜線 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 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 A13:指「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 」自89.6間(即朴子營運處裁併)起至89.12.31止,所 實際領得之材料數量(不包含自「朴子營運處88年度纜 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 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 A2:指「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該89年度間,因施工所耗用之材料數量。 A3:指「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該89年度間,曾實際繳退之材料數量(不含沖退入「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材料數量,意即不包含A) A=A1減A2減A3。 K12:指依證人何崑寶提出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所載內 容,計算被告丁○○因「朴子營運處89年度線路併案積 點發包工程」自88.7.1起至89.6間(即朴子營運處裁併 )止,所領得之材料數量(若登錄筆記簿所載之領出數 量,未見便條紙有記載者,不計入) K1= A11加K12加A13。 K=K1減A2減A3。 B:係指「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朴子服務中心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2期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 所承受之材料數量: B1:指「朴子服務中心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2期發包工程之 承包商」於該89年度第2期之期間,所領得之材料數量。 B2:指「朴子服務中心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2期發包工程之 承包商」於該89年度第2期之期間,因施工所耗用之材料 數量。 B3:指「「朴子服務中心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2期發包工程 之承包商」於該89年度第2期之期間,曾實際繳退之材料 數量(不含沖退入「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材料數量,意即不包含B)。 B=B1減B2減B3。 C:係指除A及B外,「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該90年度間,另行實際領得之材料數量(已扣除於該90年度間,已實際繳退之材料數量)。 C1:指除A及B外,「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 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該90年度間,另行 實際領得之材料數量(不含於該90年度間,已實際繳退之 材料數量)。 C2:指「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 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該90年度間,曾實際繳退之材 料數量。 C=C1減C2 F:係指「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該90年度間,因施工所耗用之材料數量。 D:係指A加B之數量。 G:係指A加B加C4之數量。 X=A12-K12 附表3 ┌─────────────────────────────────────────────────────────────────────┐ │89年度擴充市○○路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黃國揚-- │ │擴字第3(料單編號88H-0013)、4(88I-0049)、17(89A-0037)、18(89B-0012)、22(89C-0010)、23(89C-0012)、26(89C-0027)、27(89C-0038)│ │ 、28(89C-0037)、29(89C-0036)、30(89C-0035)、32(89D-0023)、34(89D-0084)、35(89E-0016)、36(89E-0015)、37(89E-0035)、 │ │ 39(89E-0027)、46(89H-0029)、54(89H-0036)、59(89H- 0065) │ ├─────────────────────────────────────────────────────────────────────┤ │89年度擴充市○○路積點發包工程之繳退料單: │ │檢驗員為黃國揚-- │ │擴字第6(料單編號000-0000)、10(000-0000)、11(000-0000)、22(89H-0016)、23(89H-0017)、24(89H-0018)、25(89H-0019)、26(89H-0020 │ │ )、28(89H-0014)、29(89H-0015) │ ├─────────────────────────────────────────────────────────────────────┤ │89年度第2期擴充市○○路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黃國揚-- │ │擴字第3(料單編號89G-0109)、5(89H-0050 )、6(89H-0039)、7(89H-0040)、8(89H-00 41)、9(89H-0042)、11(89H-0044)、17(89J-0052)、│ │ 17(89J-0035)、20(89J-0059)、21(89J-0060)、22(89J-0045)、29(89L-0042)、22-5(90A-0055)、22-11(90A-0045) │ ├─────────────────────────────────────────────────────────────────────┤ │89年度第2期擴充市○○路積點發包工程之繳退料單: │ │檢驗員為黃國揚---擴字第5(料單編號90A-0036)、2(91A-0017)、6(89H-0039)、7(89H-0040)、8(89H-00 │ │檢驗員為陳德潤---擴字第5(料單編號90A-0036)、6(90A-0035)、7(90A-0034)、17(91A-0095)、6(90A-0035)、6(90A-0035)、6(90A-0035) │ ├─────────────────────────────────────────────────────────────────────┤ │90年度擴充市○○路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黃國揚--- │ │擴字第1(料單編號影印不清)、2(90A-0068)、3(90A-0074)、4(90A-0069)、15(90F-0012)、18(90F-0099)、27(90H-0020)、29(90H-0083)、│ │ 38(90I-0118)、42(90J-0040)74(91A-0095)-------本工程卷附67張領料單中經戊○○在「領料員」欄核章者僅11張領料單。 │ ├─────────────────────────────────────────────────────────────────────┤ │89年度零星遷移桿線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李國雄---遷字第11(料單編號89C-0039)、12(89C-0040)、13(89C-0041)、13-1(89C-0042)、14(89C-0043) │ ├─────────────────────────────────────────────────────────────────────┤ │89年度零星遷移桿線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陳德潤---遷字第25(料單編號90A-0054)、80(90A-0056)、81(90A-0058)、92(90A-0050) │ ├─────────────────────────────────────────────────────────────────────┤ │90年度零星遷移桿線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陳德潤--- │ │遷字第1(料單編號90A-0085)、2(90A-0086)、3(90A-0087)、16(90F-0100)、2(90A-0086)、39(90K-0082)、40(90K-0080)、68(90A-0096) │ │ 、72(91A-0066) │ ├─────────────────────────────────────────────────────────────────────┤ │90年度零星遷移桿線積點發包工程之領料單: │ │領料員為黃國揚--- │ │遷字第24(料單編號90H-00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