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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黃崑宗蔡長林田平安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02、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復因犯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前開竊盜罪之緩刑亦因而經法院撤銷;再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前開犯行經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入獄服刑竊盜犯行之有期徒刑及經撤銷假釋應服之殘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林崑原(另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磁卡、磁帶或光碟等商品;而「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及「三國志」亦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機、電腦連接線、電腦滑鼠、電腦軟體(已錄)、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電腦遊樂器搖桿、錄放影機、投影設備、網路卡、網路橋接器、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設備(器材)、數據機(調變解調器)遊樂園用大型電動機械設備、影碟等商品,並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以上商標圖樣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之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 「Library 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上開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 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所示之「不可能的任務」、「紅之海2」、「真三國無雙」、「三國志8」、「三國志9」、「信長之野望-蒼天錄」、「太閣立志傳4」、「信長之野望-天下創世」、「三國志戰記」、「戰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真三國無雙3-Empires」、「臥虎 藏龍青冥劍」、「美少女夢工廠3-夢幻妖精」、「三國志8-威力加強版」、「三國群英傳3」及「魔獸爭霸3」等,分別係臺灣光榮公司、遊戲精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精靈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訊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崗公司,起訴書漏未記載)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光榮公司、遊戲精靈公司、智冠公司、精訊公司及松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未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遊戲精靈公司、智冠公司、精訊公司及松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林崑原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十五巷八號之三住處,上網購買上開盜版之電腦遊戲光碟以作為為母片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空白光碟片、燒錄器等器具,連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並未得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同意而將「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 」、「三國無雙」及「三國志戰記」、「三國志」商標圖樣使用於遊戲光碟中,再由甲○○於所架設「遊戲王」網站(該網站之網址為:http://www.wtdgr6688.idv.sh),刊登 販賣上述盜版光碟之廣告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甲○○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起訴書誤載為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與訂購者聯絡之方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及超峰快遞員以代收貨款方式寄送上述盜版光碟片予訂購者。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路二五號、臺南市○區○○街三三號四樓五之一號、臺南市○○路十五巷八樓之三、臺南市○○區○○街二十五號之一及甲○○所騎用之車號KC八—三六三號機車等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遊戲精靈公司、志冠公司、精訊公司、松崗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林崑源所供述之內容以及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楊文華、陳文詮及徐嶸文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六份、鑑識證明二份、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一紙、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十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可查,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查被告甲○○自共犯林崑源處販入盜版DVD光碟一片一百元,販出價格則為一百八十元;盜版VCD光碟及PC遊戲程式片一片三十元,販出價格則為一百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且被告係以架設網站之方式於網路販售,再透過郵局或快遞之方式運送盜版光碟,其在不需負擔任何店租及人事費用成本之情況下,即以坐擁四成多(盜版DVD光碟部分)或七成(盜版VCD光碟及PC遊戲程式片)之暴利販售盜版光碟,且其自承架設網站經營販售盜版遊戲程式光碟四個月,即已經獲利六萬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電字第○九三○○八三八五四號刑事偵查卷第五頁),再衡諸查獲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高達二千餘片,參酌上情,被告所獲取之利潤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並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 三、復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雖修正前後第九十四條關於侵害著作權常業犯之規定並無不同,惟該條第二項所準據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則有變更。參酌修正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規定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比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已排除「意圖營利」之區分,換言之,即不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加以處罰,整體比較結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係在該法修正公布以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版)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另按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四條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已排除「意圖營利」之區分,亦即不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加以處罰,並增列第二項之處罰,整體比較結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參酌前開見解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意旨,倘行為人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其所為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甲○○雖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所犯既為常業犯,則非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定;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應屬於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是被告林崑原明知所重製販賣之遊戲光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在遊戲光碟之電視畫面上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同時同地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甲○○與共犯林崑原就上開犯行,具有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因非屬被告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所成立之常業罪獨立犯罪型態之範圍內,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版)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復因犯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前開竊盜罪之緩刑亦因而經法院撤銷;再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前開犯行經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入獄服刑竊盜犯行之有期徒刑及經撤銷假釋應服之殘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告訴代理人徐嶸文律師雖陳稱被告甲○○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軟體記載有「Li 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英文字樣(即經新力公司授權)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是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因之,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崑原以低於市價之一百至一百八十元一片,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軟體記載「經新力公司授權」之英文文字,於軟體經光碟主機執行時雖會對外表示新力公司授權之英文文句,惟被告僅單純販賣盜版光碟片,並未於販售時當場予以播放,且其所販賣之光碟片之所以在電視螢幕出現經新力公司授權之英文文句,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該光碟片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內,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實無從認識系爭光碟內含該經授權文字,遑論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時向買受人主張該仿冒光碟片係新力公司等製作之真品,買受者是否亦知悉此為仿冒光碟片,且藉由遊戲主機執行後,畫面上會出現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商標影像及新力公司名稱與授權文字,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查原審於事實及理內均認定林崑原有明知且參與本件犯行,屬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2頁第4行、第15行、第3頁第14、15行、第8頁第9、10行),卻於主文內未宣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有宣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著作人之智慧結晶之戕害,間接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以及前於九十一年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緝獲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案偵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原審起訴),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另行起意復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其並不尊重他人著作權,以及本案販賣仿冒遊戲光碟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雖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則規定裁量沒收,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因有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著作權法論處,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十一中華郵政代收貨價郵件詳細清單以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係被告托運送貨後所附之憑證,並非被告因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印章及編號十四之磁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第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版)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光碟 │數 量 │著作財產權人│ ├──┼────────────┼─────┼──────┤ │一 │PlayStation │六百八十片│新力公司 │ │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 │ │ │ ├──┼────────────┼─────┼──────┤ │二 │PlayStation2│一千三百六│新力公司 │ │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 │十六元 │ │ ├──┼────────────┼─────┼──────┤ │三 │不可能的任務 │六片 │光榮公司 │ ├──┼────────────┼─────┼──────┤ │四 │紅之海2 │二片 │光榮公司 │ ├──┼────────────┼─────┼──────┤ │五 │真三國無雙 │七片 │光榮公司 │ ├──┼────────────┼─────┼──────┤ │六 │三國志8 │八片 │光榮公司 │ ├──┼────────────┼─────┼──────┤ │七 │三國志9 │六片 │光榮公司 │ └──┴────────────┴─────┴──────┘ ┌──┬────────────┬─────┬──────┐ │八 │信長之野望-蒼天錄 │一片 │光榮公司 │ ├──┼────────────┼─────┼──────┤ │九 │太閣立志傳4 │四片 │光榮公司 │ ├──┼────────────┼─────┼──────┤ │十 │信長之野望-天下創世 │四片 │光榮公司 │ ├──┼────────────┼─────┼──────┤ │十一│三國志戰記 │三片 │光榮公司 │ ├──┼────────────┼─────┼──────┤ │十二│戰國無雙 │三片 │光榮公司 │ ├──┼────────────┼─────┼──────┤ │十三│真三國無雙2 │三片 │光榮公司 │ ├──┼────────────┼─────┼──────┤ │十四│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 │三片 │光榮公司 │ ├──┼────────────┼─────┼──────┤ │十五│真三國無雙3-Empir│一片 │光榮公司 │ │ │es │ │ │ ├──┼────────────┼─────┼──────┤ │十六│臥虎藏龍青冥劍 │一片 │遊戲精靈公司│ └──┴────────────┴─────┴──────┘ ┌──┬────────────┬─────┬──────┐ │十七│美少女夢工廠3-夢幻妖精│一片 │精訊公司 │ ├──┼────────────┼─────┼──────┤ │十八│三國志8-威力加強版 │一片 │精訊公司 │ ├──┼────────────┼─────┼──────┤ │十九│三國群英傳3 │二片 │智冠公司 │ ├──┼────────────┼─────┼──────┤ │二十│魔獸爭霸3 │二片 │松崗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證物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電腦主機(含DVD│一台 │ │ │ │、VCD燒錄機) │ │ │ ├──┼─────────┼────┼────┤ │二 │VCD燒錄機 │一台 │ │ ├──┼─────────┼────┼────┤ │三 │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部 │ │ │ │、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 ├──┼─────────┼────┼────┤ │四 │印表機 │一台 │ │ ├──┼─────────┼────┼────┤ │五 │隨身碟 │一個 │ │ ├──┼─────────┼────┼────┤ │六 │盜版遊戲光碟目錄 │七本 │ │ └──┴─────────┴────┴────┘ ┌──┬─────────┬────┬────┐ │七 │棉套 │一批 │ │ ├──┼─────────┼────┼────┤ │八 │DVD空白光碟 │六八片 │ │ ├──┼─────────┼────┼────┤ │九 │CD—R光碟片 │三百片 │ │ ├──┼─────────┼────┼────┤ │十 │訂購單 │一紙 │ │ ├──┼─────────┼────┼────┤ │十一│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紙 │ │ ├──┼─────────┼────┼────┤ │十二│超峰速運收送貨單 │十紙 │ │ ├──┼─────────┼────┼────┤ │十三│印章 │一枚 │ │ ├──┼─────────┼────┼────┤ │十四│磁片 │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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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