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34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六、七、八、九、十一、十三、三十二、三十四及三十六號之物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南市○○路四七九之一號一樓「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以下簡稱樂利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該企業社原本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行信用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與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經營「祥麟珠寶行」綽號「阿元」之黃清元、經營「景新傢俱行」之宋志祥(另案審結)、經營「星辰KTV」之鐘嘉興(已死亡)、吳麗容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財哥」找知情之吳麗容(未經起訴)為人頭冒充為「樂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依其不實申請將吳麗容登載為「樂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台南市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給登記證。嗣上開等人隨即又基於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再由「財哥」及甲○○持該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旋即先後向有發行信用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及美國銀行申請成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並取得前開發行信用卡銀行核准發給之刷卡機,足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對於工商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二家銀行。上開等人又與在「景新傢俱行」擔任會計之周麗華,又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簽帳單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南市○○路一四四號「景新傢俱行」及台南市○○路「星辰KTV」內,利用「祥麟珠寶行」、「星辰KTV」、「樂利企業社」等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前來持有聯合信用卡而需用款項之不特定人謀議,先墊款給持有聯合信用卡之不特定人後,再以不實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詐財。其方式為:由「財哥」、黃清元或宋志祥招攬並接待不特定持卡人至「星辰KTV」或「景新傢俱行」內,並核對持卡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宋志祥再以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財哥」,或以(0六)000000 0號電話聯絡黃清元、甲○○,由「財哥」、黃清元、甲○ ○之其中一人攜帶刷卡機、簽帳單及現金至該傢俱行或KTV店內,供持卡者刷卡先行受領金錢,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至百分之九十不等之金錢,再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刷卡人簽名後,佯為購物消費,甲○○等再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簽帳單及請款單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發卡銀行請款,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請款後數日至一個月內依刷卡金額付款,甲○○、宋志祥、周麗華、鍾嘉興、黃清元、吳麗容、「財哥」及持信用卡前來刷卡套取現金之人(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向發卡銀行詐騙金錢,甲○○、吳麗容、宋志祥、周麗華、鍾嘉興、黃清元、吳麗容、及財哥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渠等所詐得款項,除百分之八十八至九十由刷卡人取得外,其餘由宋志祥抽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甲○○固定每月得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餘歸鍾嘉興、「財哥」及「黃清元」等人取得。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以此方式以特約商店為鍾嘉興(星辰KTV)及「祥麟珠寶行」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刷卡消費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以特約商店為「樂利企業社」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刷卡消費金額為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宋志祥在前開傢俱店內被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員當場查獲;而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甲○○攜帶「樂利企業社」信用卡刷卡機及簽帳單印表機各乙部(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物)前往該傢俱店欲從事前開「假消費、真刷卡」貸款行為時,亦經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刷卡機及簽帳單印表機各一台,再經甲○○同意後至「樂利企業社」內扣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宋志祥於原審時所為之述證,核與其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證,並非完全相符,詳如後述;然證人宋志祥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六年,對於案情細節部分,隨著時間經過自然會慢慢淡忘及模糊,而調查中所言經核與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較為相符,且對於記憶上亦較清晰。是本院審酌證人宋志祥之調查站所陳,與卷內資料較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証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宋志祥對被告而言之警訊無証據能力,尚非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宋志祥之調查站之供證外,其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一)證人宋志祥原審時之證述(二)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影本一紙(三)「樂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紙(四)共同被告周麗華之供述(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六)證人鄭智 仁之供述(七)扣案之手動刷卡機一臺、信用刷卡機電源線一袋、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簽帳單印表機一臺、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信用卡刷卡機一臺、信用卡刷卡機一臺、黃俊郎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袋、李震銘身分證正本、印章及電信費收據一袋、張善福、吳麗容申請信用卡印章二枚、陳俊吉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二張、鍾嘉興彰化銀行存摺及扣繳憑單影本一袋、朱麗琴合作金庫存摺正本一袋、申請信用卡資料三十六頁、彭政宏身分證影本一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商品請款信封十三封、上海銀行信用卡請款信封袋九封、上海銀行信用卡退款單(空白)一袋、美國運通卡簽帳單(空白)一袋、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用品補充申請表十紙、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信封五封、經營地下錢莊刷款借錢日記帳簿十四張、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空白)一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七頁、祥霖珠寶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請款單(空白)一袋、臺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空白)一袋、上海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空白)一袋、上海銀行信用卡請款單(空白)一袋、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印章二枚、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空白)一袋、祥霖珠寶行信用卡請款信封袋四封、鍾嘉興信用卡簽帳單一袋、祥霖珠寶行美國銀行信用卡結帳單一袋、上海銀行信用卡請款單一袋、臺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未使用)二十三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請款單十九張、臺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二十六張、美國運通卡請款單十三張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係實際經營樂利企業社之人,由綽號「財哥」之人找吳麗容登記為負責人,先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又先後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明細係在樂利企業社消費,「祥麟珠寶行」申請為特約商店時,申請書上所載明連絡電話為00 -0000000號為伊的,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 伊有攜帶「樂利企業社」信用卡刷卡機及簽帳單印表機各乙部,到宋志祥之「景新傢俱行」內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係有個叫「阿元」的人叫伊把二樓出租給他,一個月付伊八千元租金,後來阿元找人頭吳麗容去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刷卡機,要伊配合辦理,刷卡機辦出來後是交給「阿元」使用,與伊無關,被查獲當天伊正好要去台南市東區,「阿元」叫伊順便將刷卡機送到景新傢俱行,伊到場就被抓了,伊根本不知他們拿刷卡機要作什麼用途,伊也不認宋志祥、鍾嘉興等人,扣案證物是在伊店內搜到的沒錯,但那些東西都是「阿元」的,伊之前並沒有見過,伊確實沒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綽號阿元的男子在八十七年八月初,向我表示要我以樂利音響社的名義向上海商銀、美國銀行申請加入信用卡特約商店請領信用卡刷卡機使用,請得刷卡機之後,如果他介紹朋友來刷卡借錢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融資行為時,希望我能將樂利音響社的信用卡刷卡機借他刷用,他願意以每一萬元支付我四百元之代價給我作為酬勞,他向我表示後,一直到今天第一次向我借用刷卡機。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係阿元去申請設立的,登記負責人吳麗容我並不認識,他是阿元的人頭,與樂利公司沒有任何實際關係」等語(詳第五七四六號偵卷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即第十八頁反面),依其上開筆錄內容,其已明知「阿元」以「樂利企業社」名義申請刷卡機之目的在於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融資行為,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甚明。(二)另其於偵查中供稱:「阿元(本名黃清元)問我有無請領公司執照,我說沒有,阿元向我說只要我公司讓他去申請公司執照,以我的店去申請,每月他要貼我八千元,我就同意把資料(如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執照等)交給他,後來我仍做我的生意,時間約在八七年六月間,他說他要申請刷卡機使用,阿元跟我說銀行若來查詢時,要說是我要申請的,其實是阿元要使用的,刷卡機約在八七年八月中旬才裝設,(問:為何要出借名義供阿元申請信用卡刷卡機?)我當初不知道他要拿刷卡機從事非法行為,我在他叫我幫他申請上海銀行刷卡機時,約在八七年七月底我才知道,但他有向我說這與我的生意沒有關係,且每個月補貼我八千元」等語(詳同上偵卷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即第十七頁),足見「阿元」每月給付被告甲○○八千元,乃被告甲○○提供「樂利企業社」資料並協助申請刷卡機,且將刷卡機交給「阿元」作非法使用之報酬,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八千元是出租房間給「阿元」之租金云云,除無租賃契約可為佐證外,且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顯見並非實情,自無可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時亦供述:那時候伊是有聲請刷卡機借給「阿元」他們使用,他們也有每月補貼伊八千元,伊也知道他們用吳麗容的名義去聲請「樂利企業社」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是被告既自陳有將所聲請之刷卡機借予「阿元」等人使用,並由「阿元」等人每月給其八千元,且對於以吳麗容之名義去聲請「樂利企業社」等情亦不爭執,則其對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先後向上海商銀、美國銀行申請成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及進而「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甲○○雖辯稱被查獲當天是本來就要到台南市東區,「阿元」請伊順道拿刷卡機到景新傢俱行云云,然本案之共犯即證人宋志祥於調查站供證:「八十七年七月底,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財哥的男子,財哥即要我加入渠屬下專做假消費真刷卡之信用卡借款集團成員‧‧‧經營方式為八十七年七月底起,由我在店內接待持卡人借款,並由我本人辨識欲以信用卡借款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後,由財哥或阿元與持卡人共謀,並由他們二人當場填製虛偽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依該簽帳單所載之交易金額百分之八十八付予持卡之借款人,然後再以該不實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搜索當天因我連絡財哥,但沒有連絡到,財哥叫我打被告甲○○的電話,由他帶刷卡機及現金到我店裡,再由我拿客戶的信用卡,刷卡後再轉交現金予客戶」等語(詳同上偵卷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即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八頁),雖宋志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是提供電話給調查員,讓他自己打電話給財哥借錢,結果來的是被告甲○○等語(詳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卷二第八四頁);然證人宋志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六年多,對於當時何人打電話給「財哥」或被告甲○○之細節是否尚能清楚記憶,實有可疑,且一般人之記憶能力以剛發生事情時最清晰,之後隨著時間經過自然會慢慢淡忘及模糊,故宋志祥之證詞既有出入,應以其於案發時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宋志祥當天連絡「財哥」後,「財哥」叫宋志祥直接找被告甲○○帶刷卡機及現金到宋志祥店內。而依證人宋志祥所述該犯罪集團之作案模式,係由「財哥」或「阿元」當場填製虛偽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依該簽帳單所載之交易金額百分之八十八付予持卡之借款人,證人宋志祥上開筆錄附卷可參,其於原審作證時亦同時供證稱:八十七年間伊是景新傢俱行的負責人,那段期間伊有提供該傢俱行讓人刷卡借現金,在伊現金不夠時,亦有請別家商號提供刷卡機來伊店支援,刷卡付款過程由同行處理,伊賺取百分之一介紹費,祥麟珠寶行跟伊一樣從事刷卡借現金之事,客人刷一萬元,拿九千元,伊可分配百分之一至二等語(見詳同上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八二、八三、九一頁),則渠等被查獲當日,既然由被告甲○○攜帶「樂利企業社」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到場,自然是由被告甲○○負責與借款人為刷卡、簽署帳單及付款之動作,再參之被告亦於本院供述:伊有將刷卡機借給「阿元」他們使用等語,如前所述,是被告甲○○所稱僅受託順便帶東西過去之辯解,自非可採。又依上開證人宋志祥所言,則渠等所詐得款項,除百分之八十八至九十由刷卡人取得外,其餘由宋志祥抽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被告甲○○固定每月得八千元,餘歸鍾嘉興、「財哥」及「黃清元」等人取得,亦堪認定。 (五)況本案調查員除當場在景新傢俱行查獲被告甲○○攜帶「樂利企業社」信用卡刷卡機及簽帳單印表機各乙部外,並在「樂利企業社」內扣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而扣案證物中包括刷卡機、已使用過或空白簽帳單、請款信封、帳簿、特約商店合約書等,如被告甲○○並未參與上開犯行,該詐騙集團豈會將前述如此重要物品均放在被告甲○○之處。再依其所供稱:「(問:除了你所經營之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外,尚有哪些公司行號利用假消費真刷卡分拆帳單經營地下錢莊牟利?)據我所知,尚有祥霖珠寶行及星辰KTV,這二家公司為黃清元、鍾嘉興所有,也是他二人旗下假信用卡交易經營地下錢莊之公司行號」等語(同上偵卷內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即第六二、六三頁),即倘被告甲○○非該集團之一份子,對於其他祥霖珠寶行及星辰KTV之內情,豈會知情?另參諸「祥麟珠寶行」申請為特約商店時,在申請書上尚且記載被告甲○○為連絡人,此有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五四七六號偵卷第七一頁),而該資料上除記載被告甲○○為連絡人外,並載明連絡電話為00-0000000,核與被告 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且為被告甲○○於本院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證被告甲○○不僅知情,且參與該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彰彰明甚。另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申請信用卡資料中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予「樂利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紙,發給登記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故被告甲○○參與「阿財」、「阿元」等不法集團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六月間,足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甲○○雖另辯稱:樂利企業社自申請刷卡機後從未使用過,沒有請過款,伊第一次拿至景新傢俱行要使用時即被查獲云云,然附表一表編號三十五號證物乃台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其簽帳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而簽帳單上之商店名稱記載為「YUELIHOUSEHOLDAPPLSTORE」,其下一行則載有商店編號「0000 00000000」,核與附表一編號十二申請信用卡資 料中所附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樂利企業社」所簽特約商店合約書中之特約商店編號「00 0000000000」相同,足證附表三之特約店即為 「樂利企業社」無誤。而「樂利企業社」之刷卡機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刷卡金額共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有附表三之明細可資參照,且被告甲○○對於上情亦於本院不爭執(詳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證被告甲○○辯稱「樂利企業社」之刷卡機尚未使用云云,核非實在,亦難採取。 (七)另共犯周麗華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受僱於宋志祥,在宋志祥所經營之景新傢俱行擔任會計工作,有參與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詳第五七五四號偵卷第二至五頁、第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九八頁),並經被告宋志祥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帳單分類是她(指周麗華)做的,周麗華記帳的十二萬元帳單,應該大部分是刷卡借款的金額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八九頁),是周麗華有本件常業詐欺犯及填製不實簽帳單之會計憑證概括犯行,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知情,且實際參與該不法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因此而每月獲取八千元之不法報酬,其上開所辯均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之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刷卡金額,事後由消費之客戶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沖帳,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之方便性及安全性,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之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而其消費額度亦應在其授信範圍內,且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恆需先經授信金融機構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予一定授信額度,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店,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由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全數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之損失,則信用卡持用人及特約商店顯均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等詐財目的,自應受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且詐欺犯係即成犯,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仍能繼續使用,仍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 三、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簽訂之合約書,均載有禁止特約商店替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銀行結帳請款;禁止特約商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詳附表一編號十二申請信用卡資料中所附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樂利企業社」所簽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條第九款、第十款約定;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上海商銀與「樂利企業社」所簽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八條第八款亦有相類似約定)。更足證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間「真刷卡、假消費」,係屬詐欺行為無訛。經查本案被告等與持卡人雙方共同謀議合作,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取得現金,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予特約商店,此項利用發卡銀行不知情而履行墊付持卡人付款之義務,再由信用卡持用人及特約商店均從中獲取不法金額,使發卡銀行造成損失之行為,應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要件該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詐欺告訴,遽認本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尚非可取;至被告之辯護人又提出學者見解,主張特約商店只要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之同一性,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消費,而無須考慮持卡人日後有無支付帳款與發卡人之意思與能力,且特約商店只要確認有效信用卡之持卡人記帳消費之簽名為真正,則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給付,故特約商店並不任何損害,持卡人之詐欺行為與發卡銀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之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詐欺罪一節;然本件係被告以所經營之上開特約商店「樂利企業社」,非法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核與經營特約商店之人本身屬正常運作之情形,迴不相同,尚難予以援用,是上開主張亦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甲○○等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信用卡持用人並無消費或購物行為,亦未必有償還刷卡金額之能力或意願,竟分別為取得差額利益及獲取現金使用,雙方共同謀議合作,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予信用卡持用人及被告甲○○等之詐欺集團,其等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應依法懲處,以遏止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維護信用卡正當使用之金融秩序。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當時雖經營「樂利企業社」而有職業,然其每月自該犯罪集團中固定領取八千元,以為部分生活之資,可以認定;至於其餘共犯「阿財」、「阿元」等人,因未查明真實身分而無從得知渠等生活及職業狀況,然參酌本件附表二即「鍾嘉興」(即「星辰KTV」)及「祥麟珠寶行」二家特約商店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二十四日止,以「假消費、真刷卡」申請之金額己高達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而附表三即「樂利企業社」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半月間刷卡金額亦有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縱以百分之十計算,渠等一個月之不法所得亦高達二十八萬元左右,是渠等均係恃此為生,故渠等所為應已構成常業詐欺罪,應無疑義。另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四及三十六號之信用卡請款單,其明細即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上開請款單上均無特約商店名稱,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人以何特約商店名義向發卡銀行詐財之單據,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上開證物與本案有關,故該部分金額難以認定亦為本件犯罪所得,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甲○○係與「財哥」、「阿元」等人共謀,先找人頭吳麗容充作負責人,以辦理「樂利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造成承辦公務員核發不實內容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渠等再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即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已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對於工商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發卡銀行。而取得信用卡刷卡機,並招攬有共同詐財犯意之信用卡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先由被告甲○○等人墊付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至九十左右金額予信用卡持用人,復以不實之簽帳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請款文書,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刷卡金額,所得款項除補回先行墊付金額外,其餘差額則由被告甲○○與「財哥」、「阿元」等人朋分。第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其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以不實之簽帳單請款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相當,其同一行為有二種不同處罰之規定,既屬法規競合,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與「財哥」、綽號「阿元」之黃清元、吳麗容、鍾嘉興、宋志祥等人就上開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開有關常業詐欺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行部分,與「財哥」、綽號「阿元」之黃清元、吳麗容、鍾嘉興、宋志祥、周麗華等人、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人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樂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吳麗容,被告甲○○及「財哥」等人雖非商業負責人,惟與有此身分之吳麗容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多家發卡銀行申請為特約商店)及填製不實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當庭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六四、九一、一0四頁),即已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併此敍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理由內論述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多家發卡銀行申請為特約商店)及填製不實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之犯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於事實內對有上開連續犯之認定,則疏未記載,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二)原審認定共犯吳麗容對於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於事實內並未認定吳麗容有共犯上開罪行之記載,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亦有未洽。(三)原審對於被告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其罪名,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審判亦屬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常業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每月八千元,本案主謀應係「阿財」、「阿元」,甲○○僅係聽命行事之人,然渠等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財物,嚴重破壞信用卡制度及金融秩序,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均造成鉅大損害,非予嚴懲無法遏止此種不法行徑,被告甲○○犯罪後雖坦承有上開以共犯吳麗容登記為負責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後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及將上開刷卡機借予共犯綽號「阿元」之黃清元等人使用等情,但對於其餘犯行則否認犯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六、七、八、九、十一、十三、三十二、三十四及三十六之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應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雖被告甲○○辯稱均為「阿元」所有,然上開物品均為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在被告甲○○身上或其經營之「樂利企業社」內查獲,而被告與「阿元」等人為共犯等節,均已詳如前述,故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八、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然違法者或歹徒彼此基於各自之利益,共同合作犯罪,乃社會所常見,本件被告甲○○等之詐欺集團即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法之信用卡持有人,雙方合作以謀取現金使用,渠等顯係基於各自不法目的,互相利用、共同合作以詐財,故信用卡持用人及被告甲○○等均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至明。而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貸與金錢予他人之意思,而相對人亦明知所取得之金錢,雖形式上暫由行為人墊付,然實際支出者係其他第三人,則縱然行為人行為之結果取得與其墊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差額利息,惟其等既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獲取利益,且係共同合作犯罪而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則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行為人所為自難以重利罪責論處。經查本件被告甲○○等之犯罪集團,係以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依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共同向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額,信用卡持用人及被告甲○○等再依一定比例分得詐騙款項,雖形式上信用卡持用人所得金額係由被告甲○○等詐騙集團人員先行墊款,但無論刷卡人或被告甲○○等均明知只要是發卡銀行合法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金額,最終均能向發卡銀行申請給付,且被告甲○○等詐騙集團亦於數日至一月內向發卡銀行取得刷卡簽帳單上之金額,則被告甲○○等既非借貸金錢給信用卡持卡人,亦非向其收取利息,核與重利借款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顯有重大差異,是被告甲○○所為自難依重利罪責論擬。上揭公訴人所指訴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同案被告張友禮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周麗華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李秉賢則經原審通緝在案,均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 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手動刷卡機 │一臺 │ ├───┼──────────────────────┼──────┤ │ 二 │信用卡刷卡機電源線 │一袋 │ ├───┼──────────────────────┼──────┤ │ 三 │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簽帳單印表機 │一臺 │ ├───┼──────────────────────┼──────┤ │ 四 │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信用卡刷卡機 │一臺 │ ├───┼──────────────────────┼──────┤ │ 五 │信用卡刷卡機 │一臺 │ ├───┼──────────────────────┼──────┤ │ 六 │黃俊郎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一袋 │ ├───┼──────────────────────┼──────┤ │ 七 │李震銘身分證正本、印章及電信費收據 │一袋 │ ├───┼──────────────────────┼──────┤ │ 八 │張善福、吳麗容申請信用卡印章 │二枚 │ ├───┼──────────────────────┼──────┤ │ 九 │陳俊吉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 │二張 │ ├───┼──────────────────────┼──────┤ │ 十 │鍾嘉興彰化銀行存摺及扣繳憑單影本 │一袋 │ ├───┼──────────────────────┼──────┤ │ 十一 │朱麗琴合作金庫存摺正本 │一袋 │ ├───┼──────────────────────┼──────┤ │ 十二 │申請信用卡資料 │三十六頁 │ ├───┼──────────────────────┼──────┤ │ 十三 │彭政宏身分證影本 │一袋 │ ├───┼──────────────────────┼──────┤ │ 十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商品請款信封 │十三封 │ ├───┼──────────────────────┼──────┤ │ 十五 │上海銀行信用卡請款信封袋 │九封 │ ├───┼──────────────────────┼──────┤ │ 十六 │上海銀行信用卡退款單(空白) │一袋 │ ├───┼──────────────────────┼──────┤ │ 十七 │美國運通卡簽帳單(空白) │一袋 │ ├───┼──────────────────────┼──────┤ │ 十八 │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用品│十紙 │ │ │補充申請表 │ │ ├───┼──────────────────────┼──────┤ │ 十九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信封 │五封 │ ├───┼──────────────────────┼──────┤ │ 二十 │經營地下錢莊刷款借錢日記帳簿 │十四張 │ ├───┼──────────────────────┼──────┤ │ 二一 │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空白) │一袋 │ ├───┼──────────────────────┼──────┤ │ 二二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七頁 │ ├───┼──────────────────────┼──────┤ │ 二三 │祥霖珠寶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請款單(空白) │一袋 │ ├───┼──────────────────────┼──────┤ │ 二四 │臺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空白) │一袋 │ ├───┼──────────────────────┼──────┤ │ 二五 │上海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空白) │一袋 │ ├───┼──────────────────────┼──────┤ │ 二六 │上海銀行信用卡請款單(空白) │一袋 │ ├───┼──────────────────────┼──────┤ │ 二七 │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印章 │二枚 │ ├───┼──────────────────────┼──────┤ │ 二八 │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空白)│一袋 │ ├───┼──────────────────────┼──────┤ │ 二九 │祥霖珠寶行信用卡請款信封袋 │四封 │ ├───┼──────────────────────┼──────┤ │ 三十 │鍾嘉興信用卡簽帳單(明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一袋 │ │ │三) │ │ ├───┼──────────────────────┼──────┤ │ 三一 │祥霖珠寶行美國銀行信用卡結帳單(明細如附表二│一袋 │ │ │編號一二四至一七0) │ │ ├───┼──────────────────────┼──────┤ │ 三二 │上海銀行信用卡請款單(明細如附表六) │一袋 │ ├───┼──────────────────────┼──────┤ │ 三三 │臺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未使用) │二十三張 │ ├───┼──────────────────────┼──────┤ │ 三四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請款單(明細如附表四) │十九張 │ ├───┼──────────────────────┼──────┤ │ 三五 │臺南企銀信用卡簽帳單(明細如附表三) │二十六張 │ ├───┼──────────────────────┼──────┤ │ 三六 │美國運通卡請款單(明細如附表五) │十三張 │ └───┴──────────────────────┴──────┘ 附表二 ┌───┬───────┬──────┬─────┬────┬──────┐ │編 號 │ 信用卡銀行 │ 刷卡日期 │ 刷卡金額 │ 刷卡人 │特約商店名稱│ ├───┼───────┼──────┼─────┼────┼──────┤ │ 一 │美商美銀賓旭信│民國八十七年│三萬四千五│陳清崎 │鍾嘉興 │ │ │用卡股份有限公│八月十七日 │百元 │ │ │ │ │司 │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一萬五千二│林素清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三 │同上 │同上 │四千五百元│卓清福 │同上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三千二│黃建誠 │同上 │ │ │ │十八日 │百元 │ │ │ ├───┼───────┼──────┼─────┼────┼──────┤ │ 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五千一│陳慶花 │同上 │ │ │ │十七日 │百元 │ │ │ ├───┼───────┼──────┼─────┼────┼──────┤ │ 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八百元│黃建誠 │同上 │ │ │ │十八日 │ │ │ │ ├───┼───────┼──────┼─────┼────┼──────┤ │ 七 │同上 │同上 │四萬五千五│王榮宗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八 │同上 │同上 │一萬六千元│涂淑華 │同上 │ ├───┼───────┼──────┼─────┼────┼──────┤ │ 九 │同上 │同上 │六千九百元│徐明正 │同上 │ ├───┼───────┼──────┼─────┼────┼──────┤ │ 十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五千三│蔡春芬 │同上 │ │ │ │十九日 │百元 │ │ │ ├───┼───────┼──────┼─────┼────┼──────┤ │ 十一 │同上 │同上 │五千元 │吳淑英 │同上 │ ├───┼───────┼──────┼─────┼────┼──────┤ │ 十二 │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八│馮亮琍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十三 │同上 │同上 │一萬五千四│林信忠 │同上 │ │ │ │ │百五十元 │ │ │ ├───┼───────┼──────┼─────┼────┼──────┤ │ 十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二千元│曾崑進 │同上 │ ├───┼───────┼──────┼─────┼────┼──────┤ │ 十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千元 │許春蓉 │同上 │ │ │ │十四日 │ │ │ │ ├───┼───────┼──────┼─────┼────┼──────┤ │ 十六 │同上 │同上 │九千元 │許春蓉 │同上 │ ├───┼───────┼──────┼─────┼────┼──────┤ │ 十七 │同上 │同上 │五千元 │許春蓉 │同上 │ ├───┼───────┼──────┼─────┼────┼──────┤ │ 十八 │同上 │同上 │三萬二千一│陳李玉霞│同上 │ │ │ │ │百五十元 │ │ │ ├───┼───────┼──────┼─────┼────┼──────┤ │ 十九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一百元│陳明順 │同上 │ │ │ │十六日 │ │ │ │ ├───┼───────┼──────┼─────┼────┼──────┤ │ 二十 │同上 │同上 │一千七百元│陳美惠 │同上 │ ├───┼───────┼──────┼─────┼────┼──────┤ │ 二一 │同上 │同上 │一千七百五│陳美惠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二二 │同上 │同上 │三千四百五│王展鴻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二三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元│陳瑞山 │同上 │ ├───┼───────┼──────┼─────┼────┼──────┤ │ 二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五千二│陳瑞山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二五 │同上 │同上 │二萬零二百│李錫珪 │同上 │ │ │ │ │元 │ │ │ ├───┼───────┼──────┼─────┼────┼──────┤ │ 二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八千五│黃福村 │同上 │ │ │ │十五日 │百五十元 │ │ │ ├───┼───────┼──────┼─────┼────┼──────┤ │ 二七 │同上 │同上 │一萬元 │蘇明德 │同上 │ ├───┼───────┼──────┼─────┼────┼──────┤ │ 二八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六千一百元│林英斌 │同上 │ │ │ │十三日 │ │ │ │ ├───┼───────┼──────┼─────┼────┼──────┤ │ 二九 │同上 │同上 │四萬九千五│林英斌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三十 │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二│葉忠逸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三一 │同上 │同上 │七千九百元│廖家淵 │同上 │ ├───┼───────┼──────┼─────┼────┼──────┤ │ 三二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四千五│吳宜新 │同上 │ │ │ │十一日 │百元 │ │ │ ├───┼───────┼──────┼─────┼────┼──────┤ │ 三三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九千八│郭鴻興 │同上 │ │ │ │十日 │百元 │ │ │ ├───┼───────┼──────┼─────┼────┼──────┤ │ 三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四│陳翁寶桂│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三五 │同上 │同上 │四萬八千五│林唐秀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三六 │同上 │同上 │八千元 │鄭登裕 │同上 │ ├───┼───────┼──────┼─────┼────┼──────┤ │ 三七 │同上 │同上 │二萬四千七│王子龍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三八 │同上 │同上 │二萬八千元│陳淑群 │同上 │ ├───┼───────┼──────┼─────┼────┼──────┤ │ 三九 │同上 │同上 │一萬零三百│陳淑群 │同上 │ │ │ │ │元 │ │ │ ├───┼───────┼──────┼─────┼────┼──────┤ │ 四十 │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二│林永和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四一 │同上 │同上 │二萬二千七│陳曉鐘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四二 │同上 │同上 │三萬五千八│涂淑貞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四三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三│胡智淵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四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八百元│陳建榮 │同上 │ │ │ │二十一日 │ │ │ │ ├───┼───────┼──────┼─────┼────┼──────┤ │ 四五 │同上 │同上 │六千五百元│王孝琪 │同上 │ ├───┼───────┼──────┼─────┼────┼──────┤ │ 四六 │同上 │同上 │六千零五十│呂健生 │同上 │ │ │ │ │元 │ │ │ ├───┼───────┼──────┼─────┼────┼──────┤ │ 四七 │同上 │同上 │五千五百元│呂健生 │同上 │ ├───┼───────┼──────┼─────┼────┼──────┤ │ 四八 │同上 │同上 │六千元 │董建宏 │同上 │ ├───┼───────┼──────┼─────┼────┼──────┤ │ 四九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吳明和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五十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千五百元│劉美伶 │同上 │ │ │ │二十二日 │ │ │ │ ├───┼───────┼──────┼─────┼────┼──────┤ │ 五一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八百五│李峰彬 │同上 │ │ │ │二十三日 │十元 │ │ │ ├───┼───────┼──────┼─────┼────┼──────┤ │ 五二 │同上 │同上 │五千七百元│李峰彬 │同上 │ ├───┼───────┼──────┼─────┼────┼──────┤ │ 五三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二│劉界原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五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羅新德 │同上 │ │ │ │ │百二十元 │ │ │ ├───┼───────┼──────┼─────┼────┼──────┤ │ 五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三千五│陳慶花 │同上 │ │ │ │二十一日 │百元 │ │ │ ├───┼───────┼──────┼─────┼────┼──────┤ │ 五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六千九│鄧坤松 │同上 │ │ │ │二十四日 │百元 │ │ │ ├───┼───────┼──────┼─────┼────┼──────┤ │ 五七 │同上 │同上 │一萬四千八│吳澤山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五八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五│何春良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五九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元│王展鴻 │同上 │ ├───┼───────┼──────┼─────┼────┼──────┤ │ 六十 │同上 │同上 │一萬六千元│許梓杰 │同上 │ ├───┼───────┼──────┼─────┼────┼──────┤ │ 六一 │同上 │同上 │二萬五千二│WU CHIN │同上 │ │ │ │ │百元 │MING │ │ ├───┼───────┼──────┼─────┼────┼──────┤ │ 六二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千元 │邵建忠 │同上 │ │ │ │二十日 │ │ │ │ ├───┼───────┼──────┼─────┼────┼──────┤ │ 六三 │同上 │同上 │二萬九千元│邵建忠 │同上 │ ├───┼───────┼──────┼─────┼────┼──────┤ │ 六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二│邵建祥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六五 │同上 │同上 │九千八百元│邵建祥 │同上 │ ├───┼───────┼──────┼─────┼────┼──────┤ │ 六六 │同上 │同上 │一萬四千元│邵建祥 │同上 │ ├───┼───────┼──────┼─────┼────┼──────┤ │ 六七 │同上 │同上 │三千元 │邵建忠 │同上 │ ├───┼───────┼──────┼─────┼────┼──────┤ │ 六八 │同上 │同上 │四千元 │邵建祥 │同上 │ ├───┼───────┼──────┼─────┼────┼──────┤ │ 六九 │同上 │同上 │三千九百元│林秀美 │同上 │ ├───┼───────┼──────┼─────┼────┼──────┤ │ 七十 │同上 │同上 │四千六百元│林秀美 │同上 │ ├───┼───────┼──────┼─────┼────┼──────┤ │ 七一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四│林建勳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七二 │同上 │同上 │三萬五千元│林美珠 │同上 │ ├───┼───────┼──────┼─────┼────┼──────┤ │ 七三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一千五│吳明和 │同上 │ │ │ │十九日 │百元 │ │ │ ├───┼───────┼──────┼─────┼────┼──────┤ │ 七四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元│王展鴻 │同上 │ ├───┼───────┼──────┼─────┼────┼──────┤ │ 七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一千六│張海調 │同上 │ │ │ │二十日 │百元 │ │ │ ├───┼───────┼──────┼─────┼────┼──────┤ │ 七六 │同上 │八十七年七月│一萬二千一│邵建祥 │同上 │ │ │ │三十一日 │百元 │ │ │ ├───┼───────┼──────┼─────┼────┼──────┤ │ 七七 │同上 │同上 │六千九百元│林金龍 │同上 │ ├───┼───────┼──────┼─────┼────┼──────┤ │ 七八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元│楊茂詠 │同上 │ ├───┼───────┼──────┼─────┼────┼──────┤ │ 七九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元│楊茂詠 │同上 │ ├───┼───────┼──────┼─────┼────┼──────┤ │ 八十 │同上 │同上 │一萬三千五│楊茂詠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八一 │同上 │同上 │九千元 │楊茂詠 │同上 │ ├───┼───────┼──────┼─────┼────┼──────┤ │ 八二 │同上 │同上 │六千元 │吳建勳 │同上 │ ├───┼───────┼──────┼─────┼────┼──────┤ │ 八三 │同上 │同上 │七萬九千六│周國富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八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六│許秀卿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八五 │同上 │同上 │一萬元 │王松祥 │同上 │ ├───┼───────┼──────┼─────┼────┼──────┤ │ 八六 │同上 │同上 │二萬八千七│施順正 │同上 │ │ │ │ │百五十元 │ │ │ ├───┼───────┼──────┼─────┼────┼──────┤ │ 八七 │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五│邵建祥 │同上 │ │ │ │ │百元 │ │ │ ├───┼───────┼──────┼─────┼────┼──────┤ │ 八八 │同上 │同上 │一萬二千元│邵建祥 │同上 │ ├───┼───────┼──────┼─────┼────┼──────┤ │ 八九 │同上 │同上 │一萬零二百│林秀美 │同上 │ │ │ │ │元 │ │ │ ├───┼───────┼──────┼─────┼────┼──────┤ │ 九十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八百元│林俊男 │同上 │ │ │ │四日 │ │ │ │ ├───┼───────┼──────┼─────┼────┼──────┤ │ 九一 │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五│林福進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九二 │同上 │同上 │一萬元 │WU CHIH │同上 │ │ │ │ │ │MING │ │ ├───┼───────┼──────┼─────┼────┼──────┤ │ 九三 │同上 │八十七年七月│一萬一千八│林英斌 │同上 │ │ │ │二十九日 │百元 │ │ │ ├───┼───────┼──────┼─────┼────┼──────┤ │ 九四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八│LIN CHIN│同上 │ │ │ │ │百元 │ HSIEN │ │ ├───┼───────┼──────┼─────┼────┼──────┤ │ 九五 │同上 │同上 │三千五百五│蘇國華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九六 │同上 │同上 │五千元 │陳進益 │同上 │ ├───┼───────┼──────┼─────┼────┼──────┤ │ 九七 │同上 │同上 │四萬八千九│吳澤山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九八 │同上 │同上 │六萬零二百│李秋林 │同上 │ │ │ │ │元 │ │ │ ├───┼───────┼──────┼─────┼────┼──────┤ │ 九九 │同上 │八十七年七月│三千五百元│蘇文煌 │同上 │ │ │ │三十日 │ │ │ │ ├───┼───────┼──────┼─────┼────┼──────┤ │一00│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五│郭耀鴻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0一│同上 │同上 │八千五百五│王淑芬 │同上 │ │ │ │ │十元 │ │ │ ├───┼───────┼──────┼─────┼────┼──────┤ │一0二│同上 │八十七年七月│二萬三千零│陳順弟 │同上 │ │ │ │二十八日 │四十元 │ │ │ ├───┼───────┼──────┼─────┼────┼──────┤ │一0三│同上 │同上 │二萬七千三│許梓杰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0四│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陳瑞山 │同上 │ │ │ │ │百二十元 │ │ │ ├───┼───────┼──────┼─────┼────┼──────┤ │一0五│同上 │同上 │二千一百六│張平然 │同上 │ │ │ │ │十元 │ │ │ ├───┼───────┼──────┼─────┼────┼──────┤ │一0六│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五│蘇玄登 │同上 │ │ │ │ │十元 │ │ │ ├───┼───────┼──────┼─────┼────┼──────┤ │一0七│同上 │同上 │三萬五千元│蔡彥昇 │同上 │ ├───┼───────┼──────┼─────┼────┼──────┤ │一0八│同上 │同上 │三萬六千五│蔡彥昇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0九│同上 │同上 │二萬七千六│歐福源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一0│同上 │同上 │八千一百元│董山田 │同上 │ ├───┼───────┼──────┼─────┼────┼──────┤ │一一一│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三千五│HIANG CH│同上 │ │ │ │七日 │百元 │ING LI │ │ ├───┼───────┼──────┼─────┼────┼──────┤ │一一二│同上 │同上 │三萬四千元│邱錦瑞 │同上 │ ├───┼───────┼──────┼─────┼────┼──────┤ │一一三│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一千二│郭錦峰 │同上 │ │ │ │九日 │百元 │ │ │ ├───┼───────┼──────┼─────┼────┼──────┤ │一一四│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八百元│林英斌 │同上 │ │ │ │六日 │ │ │ │ ├───┼───────┼──────┼─────┼────┼──────┤ │一一五│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元│林英斌 │同上 │ ├───┼───────┼──────┼─────┼────┼──────┤ │一一六│同上 │同上 │三萬四千元│翁素蘭 │同上 │ ├───┼───────┼──────┼─────┼────┼──────┤ │一一七│同上 │同上 │一千七百元│陳明順 │同上 │ ├───┼───────┼──────┼─────┼────┼──────┤ │一一八│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八千六百元│吳明和 │同上 │ │ │ │五日 │ │ │ │ ├───┼───────┼──────┼─────┼────┼──────┤ │一一九│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八│林栢森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二0│同上 │同上 │二萬一千八│林福進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二一│同上 │同上 │一萬二千五│鄭江貴 │同上 │ │ │ │ │百七十元 │ │ │ ├───┼───────┼──────┼─────┼────┼──────┤ │一二二│同上 │同上 │二萬零五百│林碧玉 │同上 │ │ │ │ │元 │ │ │ ├───┼───────┼──────┼─────┼────┼──────┤ │一二三│同上 │同上 │八千二百元│馬柴蘭 │同上 │ ├───┼───────┼──────┼─────┼────┼──────┤ │一二四│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五千二│劉界原 │祥霖珠寶行 │ │ │ │十日 │百元 │ │ │ ├───┼───────┼──────┼─────┼────┼──────┤ │一二五│同上 │同上 │三萬元 │邱茂榕 │同上 │ ├───┼───────┼──────┼─────┼────┼──────┤ │一二六│同上 │同上 │三萬四千五│黃謝淑美│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二七│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四千一│TSAI CHA│同上 │ │ │ │二十一日 │百元 │O HSIEN │ │ ├───┼───────┼──────┼─────┼────┼──────┤ │一二八│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五千八│陳玉枝 │同上 │ │ │ │二十二日 │百元 │ │ │ ├───┼───────┼──────┼─────┼────┼──────┤ │一二九│同上 │同上 │一萬八千二│陳玉枝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三0│同上 │同上 │九千元 │陳孟宗 │同上 │ ├───┼───────┼──────┼─────┼────┼──────┤ │一三一│同上 │同上 │六千元 │李文華 │同上 │ ├───┼───────┼──────┼─────┼────┼──────┤ │一三二│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九千七│楊晴霖 │同上 │ │ │ │二十三日 │百元 │ │ │ ├───┼───────┼──────┼─────┼────┼──────┤ │一三三│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零│楊晴霖 │同上 │ │ │ │ │八十元 │ │ │ ├───┼───────┼──────┼─────┼────┼──────┤ │一三四│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黃陳淑瓊│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三五│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七│黃陳淑瓊│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三六│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五千二│蔡冬蜜 │同上 │ │ │ │二十一日 │百元 │ │ │ ├───┼───────┼──────┼─────┼────┼──────┤ │一三七│同上 │同上 │四千元 │楊登輦 │同上 │ ├───┼───────┼──────┼─────┼────┼──────┤ │一三八│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五千元│洪木世 │同上 │ │ │ │二十日 │ │ │ │ ├───┼───────┼──────┼─────┼────┼──────┤ │一三九│同上 │同上 │一萬元 │林永和 │同上 │ ├───┼───────┼──────┼─────┼────┼──────┤ │一四十│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千八百元│楊登輦 │同上 │ │ │ │二十一日 │ │ │ │ ├───┼───────┼──────┼─────┼────┼──────┤ │一四一│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二千元│鄭皓洲 │同上 │ │ │ │十八日 │ │ │ │ ├───┼───────┼──────┼─────┼────┼──────┤ │一四二│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三千元│馬正雄 │同上 │ │ │ │十九日 │ │ │ │ ├───┼───────┼──────┼─────┼────┼──────┤ │一四三│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四│駱明興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四四│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六千元 │蔡志長 │同上 │ │ │ │十七日 │ │ │ │ ├───┼───────┼──────┼─────┼────┼──────┤ │一四五│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五│楊晴霖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四六│同上 │同上 │二萬零五百│楊晴霖 │同上 │ │ │ │ │元 │ │ │ ├───┼───────┼──────┼─────┼────┼──────┤ │一四七│同上 │同上 │四千元 │蔡志長 │同上 │ ├───┼───────┼──────┼─────┼────┼──────┤ │一四八│同上 │同上 │一萬七千五│黃耀宗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四九│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一│黃耀宗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五0│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零五十│林黃鳳鶯│同上 │ │ │ │十六日 │元 │ │ │ ├───┼───────┼──────┼─────┼────┼──────┤ │一五一│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五千元│SHIN CHE│同上 │ │ │ │十五日 │ │N SHAN │ │ ├───┼───────┼──────┼─────┼────┼──────┤ │一五二│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三千元│謝秀麗 │同上 │ │ │ │十六日 │ │ │ │ ├───┼───────┼──────┼─────┼────┼──────┤ │一五三│同上 │同上 │一萬四千零│葉董水衿│同上 │ │ │ │ │八十元 │ │ │ ├───┼───────┼──────┼─────┼────┼──────┤ │一五四│同上 │同上 │七千元 │林永隆 │同上 │ ├───┼───────┼──────┼─────┼────┼──────┤ │一五五│同上 │同上 │六千零五十│洪春綢 │同上 │ │ │ │ │元 │ │ │ ├───┼───────┼──────┼─────┼────┼──────┤ │一五六│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千六百元│蔡富吉 │同上 │ │ │ │十四日 │ │ │ │ ├───┼───────┼──────┼─────┼────┼──────┤ │一五七│同上 │同上 │二萬零三百│鄭皓洲 │同上 │ │ │ │ │元 │ │ │ ├───┼───────┼──────┼─────┼────┼──────┤ │一五八│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九千五│林唐秀 │同上 │ │ │ │十五日 │百元 │ │ │ ├───┼───────┼──────┼─────┼────┼──────┤ │一五九│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千元 │魏連生 │同上 │ │ │ │十四日 │ │ │ │ ├───┼───────┼──────┼─────┼────┼──────┤ │一六0│同上 │同上 │一萬七千二│陳曉鐘 │同上 │ │ │ │ │百元 │ │ │ ├───┼───────┼──────┼─────┼────┼──────┤ │一六一│同上 │同上 │六千九百元│林繁華 │同上 │ ├───┼───────┼──────┼─────┼────┼──────┤ │一六二│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四千元│王子龍 │同上 │ │ │ │十三日 │ │ │ │ ├───┼───────┼──────┼─────┼────┼──────┤ │一六三│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千元 │王四心 │同上 │ │ │ │十四日 │ │ │ │ ├───┼───────┼──────┼─────┼────┼──────┤ │一六四│同上 │同上 │二萬一千零│陳翁寶桂│同上 │ │ │ │ │八十元 │ │ │ ├───┼───────┼──────┼─────┼────┼──────┤ │一六五│同上 │同上 │二萬九千五│謝勳毅 │同上 │ │ │ │ │百七十元 │ │ │ ├───┼───────┼──────┼─────┼────┼──────┤ │一六六│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七千元 │李雲光 │同上 │ │ │ │十二日 │ │ │ │ ├───┼───────┼──────┼─────┼────┼──────┤ │一六七│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五千二│穆啟程 │同上 │ │ │ │十二日 │百元 │ │ │ ├───┼───────┼──────┼─────┼────┼──────┤ │一六八│同上 │同上 │五千元 │胡智淵 │同上 │ ├───┼───────┼──────┼─────┼────┼──────┤ │一六九│同上 │同上 │一萬零二百│許榮男 │同上 │ │ │ │ │五十元 │ │ │ ├───┼───────┼──────┼─────┼────┼──────┤ │一七0│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五│林美珠 │同上 │ │ │ │ │百元 │ │ │ ├───┼───────┴──────┴─────┴────┴──────┤ │總 額│ 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附表三 ┌───┬───────┬──────┬─────┬────┬──────┐ │編 號│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人 │特約商店名稱│ ├───┼───────┼──────┼─────┼────┼──────┤ │ 一 │臺南企銀 │民國八十七年│四萬一千二│吳姿宜 │YUE LI HOUSE│ │ │ │八月二十三日│百五十元 │ │HOLD APPL'ST│ │ │ │ │ │ │ORE │ ├───┼───────┼──────┼─────┼────┼──────┤ │ 二 │同上 │同上 │五千二百五│孫義昶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三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零五百│葉順興 │同上 │ │ │ │八日 │元 │ │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九千二百元│陳木生 │同上 │ │ │ │十一日 │ │ │ │ ├───┼───────┼──────┼─────┼────┼──────┤ │ 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一千五│吳水龍 │同上 │ │ │ │十四日 │百元 │ │ │ ├───┼───────┼──────┼─────┼────┼──────┤ │ 六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柯名凱 │同上 │ │ │ │ │百元 │ │ │ ├───┼───────┼──────┼─────┼────┼──────┤ │ 七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九千二百五│楊景文 │同上 │ │ │ │十七日 │十元 │ │ │ ├───┼───────┼──────┼─────┼────┼──────┤ │ 八 │同上 │同上 │六千七百五│楊景文 │同上 │ │ │ │ │十元 │ │ │ ├───┼───────┼──────┼─────┼────┼──────┤ │ 九 │同上 │同上 │五千三百五│楊雅萍 │同上 │ │ │ │ │十元 │ │ │ ├───┼───────┼──────┼─────┼────┼──────┤ │ 十 │同上 │同上 │八千六百五│甘玉芬 │同上 │ │ │ │ │十元 │ │ │ ├───┼───────┼──────┼─────┼────┼──────┤ │ 十一 │同上 │同上 │七千五百元│甘玉芬 │同上 │ ├───┼───────┼──────┼─────┼────┼──────┤ │ 十二 │同上 │同上 │七千三百五│甘玉玲 │同上 │ │ │ │ │十元 │ │ │ ├───┼───────┼──────┼─────┼────┼──────┤ │ 十三 │同上 │八十六年八月│一萬五千元│蔡仙淑 │本件日期有異│ │ │ │十日 │ │ │且簽帳單上亦│ │ │ │ │ │ │無商店名稱應│ │ │ │ │ │ │予剔除 │ ├───┼───────┴──────┴─────┴────┴──────┤ │總 額│ 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 │ │ │ │ └───┴────────────────────────────────┘ 附表四 ┌───┬───────┬──────┬─────┬────┬──────┐ │編 號│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人 │特約商店名稱│ ├───┼───────┼──────┼─────┼────┼──────┤ │ 一 │中國信託銀行 │民國八十七年│一萬五千元│SUN YI C│ │ │ │ │八月十四日 │ │HANG │ │ ├───┼───────┼──────┼─────┼────┼──────┤ │ 二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元 │陳木生 │ │ │ │ │十七日 │ │ │ │ ├───┼───────┼──────┼─────┼────┼──────┤ │ 三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三千元│陳文中 │ │ │ │ │十三日 │ │ │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零六百│王宏誠 │ │ │ │ │八日 │元 │ │ │ ├───┼───────┼──────┼─────┼────┼──────┤ │ 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千七百五│王富國 │ │ │ │ │七日 │十元 │ │ │ ├───┼───────┼──────┼─────┼────┼──────┤ │ 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萬六千元│張展睿 │ │ │ │ │五日 │ │ │ │ ├───┼───────┼──────┼─────┼────┼──────┤ │ 七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一千五│蘇建銘 │ │ │ │ │一日 │百元 │ │ │ ├───┼───────┼──────┼─────┼────┼──────┤ │ 八 │同上 │同上 │一萬四千八│蘇建銘 │ │ │ │ │ │百元 │ │ │ ├───┼───────┼──────┼─────┼────┼──────┤ │ 九 │同上 │同上 │二萬二千五│楊秀雲 │ │ │ │ │ │百元 │ │ │ ├───┼───────┼──────┼─────┼────┼──────┤ │ 十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LIN CHIN│ │ │ │ │ │百元 │ HSIEN │ │ ├───┼───────┼──────┼─────┼────┼──────┤ │ 十一 │同上 │同上 │一萬七千八│朱清益 │ │ │ │ │ │百五十元 │ │ │ ├───┼───────┼──────┼─────┼────┼──────┤ │ 十二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廖振祿 │ │ │ │ │ │百元 │ │ │ ├───┼───────┴──────┴─────┴────┴──────┤ │總 額│ 二十二萬五千元 │ └───┴────────────────────────────────┘ 附表五 ┌───┬───────┬──────┬─────┬────┬──────┐ │編 號│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人 │特約商店名稱│ ├───┼───────┼──────┼─────┼────┼──────┤ │ 一 │美國運通卡 │民國八十七年│一萬五千元│吳念徵 │ │ │ │ │八月十四日 │ │ │ │ ├───┼───────┼──────┼─────┼────┼──────┤ │ 二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元 │張志龍 │ │ │ │ │二十一日 │ │ │ │ ├───┼───────┼──────┼─────┼────┼──────┤ │ 三 │同上 │同上 │八萬七千五│繆長秦 │ │ │ │ │ │百元 │ │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千元 │枸樹榮 │ │ │ │ │十三日 │ │ │ │ ├───┼───────┼──────┼─────┼────┼──────┤ │ 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千五百元│許梓杰 │ │ │ │ │一日 │ │ │ │ ├───┼───────┼──────┼─────┼────┼──────┤ │ 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二千元│蔡淑惠 │ │ │ │ │七日 │ │ │ │ ├───┼───────┼──────┼─────┼────┼──────┤ │ 七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二千二│陳俊長 │ │ │ │ │八日 │百元 │ │ │ ├───┼───────┴──────┴─────┴────┴──────┤ │總 額│ 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 附表六 ┌───┬───────┬──────┬─────┬────┬──────┐ │編 號│信用卡銀行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人 │特約商店名稱│ ├───┼───────┼──────┼─────┼────┼──────┤ │ 一 │上海銀行信用卡│民國八十七年│二萬七千八│張建明 │ │ │ │ │八月二十四日│百元 │ │ │ ├───┼───────┼──────┼─────┼────┼──────┤ │ 二 │同上 │同上 │二萬零一百│鄭金燕 │ │ │ │ │ │元 │ │ │ ├───┼───────┼──────┼─────┼────┼──────┤ │ 三 │同上 │同上 │一萬元 │吳鄭金連│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一千五│陳慶花 │ │ │ │ │二十一日 │百二十元 │ │ │ ├───┼───────┼──────┼─────┼────┼──────┤ │ 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萬六千八│王嬌 │ │ │ │ │二十日 │百五十元 │ │ │ ├───┼───────┼──────┼─────┼────┼──────┤ │ 六 │同上 │同上 │二萬九千六│陳顯卿 │ │ │ │ │ │百元 │ │ │ ├───┼───────┼──────┼─────┼────┼──────┤ │ 七 │同上 │同上 │一萬八千五│周世芳 │ │ │ │ │ │百元 │ │ │ ├───┼───────┼──────┼─────┼────┼──────┤ │ 八 │同上 │同上 │二萬八千五│周世芳 │ │ │ │ │ │百元 │ │ │ ├───┼───────┼──────┼─────┼────┼──────┤ │ 九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二千元│李美珠 │ │ │ │ │十九日 │ │ │ │ ├───┼───────┼──────┼─────┼────┼──────┤ │ 十 │同上 │同上 │三萬元 │翁雄 │ │ ├───┼───────┼──────┼─────┼────┼──────┤ │ 十一 │同上 │同上 │四萬四千五│陳永成 │ │ │ │ │ │百元 │ │ │ ├───┼───────┼──────┼─────┼────┼──────┤ │ 十二 │同上 │同上 │二萬元 │張弘毅 │ │ ├───┼───────┼──────┼─────┼────┼──────┤ │ 十三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二│李碧蓮 │ │ │ │ │ │百元 │ │ │ ├───┼───────┼──────┼─────┼────┼──────┤ │ 十四 │同上 │同上 │二萬八千一│蘇政誠 │ │ │ │ │ │百元 │ │ │ ├───┼───────┼──────┼─────┼────┼──────┤ │ 十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一萬三千五│李錫珪 │ │ │ │ │十八日 │百元 │ │ │ ├───┼───────┼──────┼─────┼────┼──────┤ │ 十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萬一千五│謝團圓 │ │ │ │ │十五日 │百元 │ │ │ ├───┼───────┼──────┼─────┼────┼──────┤ │ 十七 │同上 │同上 │一萬一千五│林桂珠 │ │ │ │ │ │百三十元 │ │ │ ├───┼───────┼──────┼─────┼────┼──────┤ │ 十八 │同上 │同上 │五萬六千九│許碧真 │ │ │ │ │ │百元 │ │ │ ├───┼───────┼──────┼─────┼────┼──────┤ │ 十九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二千五│何白松 │ │ │ │ │十四日 │百元 │ │ │ ├───┼───────┼──────┼─────┼────┼──────┤ │ 二十 │同上 │同上 │二萬五千元│王俊華 │ │ ├───┼───────┼──────┼─────┼────┼──────┤ │ 二一 │同上 │同上 │三萬一千五│許文常 │ │ │ │ │ │百元 │ │ │ ├───┼───────┼──────┼─────┼────┼──────┤ │ 二二 │同上 │同上 │一萬六千元│何澄村 │ │ ├───┼───────┼──────┼─────┼────┼──────┤ │ 二三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元│黃義松 │ │ ├───┼───────┼──────┼─────┼────┼──────┤ │ 二四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六千八百元│陳明利 │ │ │ │ │十三日 │ │ │ │ ├───┼───────┼──────┼─────┼────┼──────┤ │ 二五 │同上 │同上 │四萬零五百│許惠珠 │ │ │ │ │ │元 │ │ │ ├───┼───────┼──────┼─────┼────┼──────┤ │ 二六 │同上 │同上 │四萬一千五│許惠珠 │ │ │ │ │ │百元 │ │ │ ├───┼───────┼──────┼─────┼────┼──────┤ │ 二七 │同上 │同上 │三萬三千五│戴淑娟 │ │ │ │ │ │百元 │ │ │ ├───┼───────┼──────┼─────┼────┼──────┤ │ 二八 │同上 │同上 │一萬三千五│黃俊璋 │ │ │ │ │ │百六十元 │ │ │ ├───┼───────┼──────┼─────┼────┼──────┤ │ 二九 │同上 │同上 │七千九百元│黃添陽 │ │ ├───┼───────┼──────┼─────┼────┼──────┤ │ 三十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五萬七千五│楊宜當 │ │ │ │ │十二日 │百元 │ │ │ ├───┼───────┼──────┼─────┼────┼──────┤ │ 三一 │同上 │同上 │一萬七千二│陳慶花 │ │ │ │ │ │百五十元 │ │ │ ├───┼───────┼──────┼─────┼────┼──────┤ │ 三二 │同上 │同上 │二萬三千五│湯新男 │ │ │ │ │ │百元 │ │ │ ├───┼───────┼──────┼─────┼────┼──────┤ │ 三三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二千九│謝文中 │ │ │ │ │十一日 │百九十元 │ │ │ ├───┼───────┼──────┼─────┼────┼──────┤ │ 三四 │同上 │同上 │五萬七千五│陳文智 │ │ │ │ │ │百元 │ │ │ ├───┼───────┼──────┼─────┼────┼──────┤ │ 三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六千元│楊連榜 │ │ │ │ │十日 │ │ │ │ ├───┼───────┼──────┼─────┼────┼──────┤ │ 三六 │同上 │同上 │九千八百五│陳清崎 │ │ │ │ │ │十元 │ │ │ ├───┼───────┼──────┼─────┼────┼──────┤ │ 三七 │同上 │同上 │二萬六千二│沈婕妤 │ │ │ │ │ │百元 │ │ │ ├───┼───────┼──────┼─────┼────┼──────┤ │ 三八 │同上 │同上 │三千五百元│HIANG CH│ │ │ │ │ │ │ING LEE │ │ ├───┼───────┼──────┼─────┼────┼──────┤ │ 三九 │同上 │同上 │二萬零一百│魏旭民 │ │ │ │ │ │元 │ │ │ ├───┼───────┼──────┼─────┼────┼──────┤ │ 四十 │同上 │同上 │五千八百元│蘇健銘 │ │ ├───┼───────┼──────┼─────┼────┼──────┤ │ 四一 │同上 │同上 │二萬二千五│林信忠 │ │ │ │ │ │百元 │ │ │ ├───┼───────┼──────┼─────┼────┼──────┤ │ 四二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三千元│吳里彩 │ │ │ │ │九日 │ │ │ │ ├───┼───────┼──────┼─────┼────┼──────┤ │ 四三 │同上 │同上 │三萬零五百│高秋燕 │ │ │ │ │ │元 │ │ │ ├───┼───────┼──────┼─────┼────┼──────┤ │ 四四 │同上 │同上 │九千九百五│吳志祥 │ │ │ │ │ │十元 │ │ │ ├───┼───────┼──────┼─────┼────┼──────┤ │ 四五 │同上 │同上 │一萬五千二│胡秋連 │ │ │ │ │ │百元 │ │ │ ├───┼───────┼──────┼─────┼────┼──────┤ │ 四六 │同上 │同上 │三萬五千元│胡惠君 │ │ ├───┼───────┼──────┼─────┼────┼──────┤ │ 四七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五千元│陳全道 │ │ │ │ │八日 │ │ │ │ ├───┼───────┼──────┼─────┼────┼──────┤ │ 四八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四千五│李國明 │ │ │ │ │七日 │百元 │ │ │ ├───┼───────┼──────┼─────┼────┼──────┤ │ 四九 │同上 │同上 │二萬八千七│藍上大 │ │ │ │ │ │百五十元 │ │ │ ├───┼───────┼──────┼─────┼────┼──────┤ │ 五十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元 │殷有為 │ │ │ │ │一日 │ │ │ │ ├───┼───────┼──────┼─────┼────┼──────┤ │ 五一 │同上 │同上 │九千五百元│許梓杰 │ │ ├───┼───────┼──────┼─────┼────┼──────┤ │ 五二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四萬零五百│游清茂 │ │ │ │ │五日 │六十元 │ │ │ ├───┼───────┼──────┼─────┼────┼──────┤ │ 五三 │同上 │同上 │一萬九千八│黃吳清雲│ │ │ │ │ │百五十元 │ │ │ ├───┼───────┼──────┼─────┼────┼──────┤ │ 五四 │同上 │同上 │五千四百元│卓清福 │ │ ├───┼───────┼──────┼─────┼────┼──────┤ │ 五五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三萬三千七│曾宗平 │ │ │ │ │四日 │百元 │ │ │ ├───┼───────┼──────┼─────┼────┼──────┤ │ 五六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零五百│林福進 │ │ │ │ │三日 │元 │ │ │ ├───┼───────┼──────┼─────┼────┼──────┤ │ 五七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八千元 │WU CHIN │ │ │ │ │四日 │ │MING │ │ ├───┼───────┼──────┼─────┼────┼──────┤ │ 五八 │同上 │同上 │六千四百元│WU CHIN │ │ │ │ │ │ │MING │ │ ├───┼───────┼──────┼─────┼────┼──────┤ │ 五九 │同上 │八十七年八月│二萬三千元│吳鄭金連│ │ │ │ │三日 │ │ │ │ ├───┼───────┴──────┴─────┴────┴──────┤ │ 總額 │ 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