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案審理:同署85年度偵字第4842號、94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乙○○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85年間,借用其友人丁○○之名義為會首,且未經劉俊明及黃金茂之同意,即冒用其2人名義做為會員,而隱 瞞此事實,並邀集乙○○、李美亞、羅山正、張勝華等人入會,組成民間互助會,乙○○不疑有他,遂以「乙○○」、「黃素珍」、「蔡裕仁」等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3會,並約 定會期自85年1月30日起,迄86年4月30日止,含會首共1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30日晚間8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號甲○○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進 行開標,會款並約定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但首標不進行開 標,逕由會首甲○○於85年1月30日得標(即首標制暨採以 每月之標金為利息由每月繳交之會款內扣除之內標制,詳如後述),乙○○因不知有會員遭冒名參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當次之會款,共30,000元之支票予甲○○;旋承上開詐欺暨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85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址南陽便利商店開標時,甲○○又偽造黃金茂署名及標息1,350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競標而行使, 並冒標得該互助會,進而向乙○○收取會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會之會款共25,95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黃金茂及其他會員;又續承上開詐欺暨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址南陽便利商店開標時,甲○○復偽造劉俊明署名及標息1,550之標單( 亦未扣案),持以競標而行使,並冒標得該互助會,進而於同年4月1日向乙○○收取會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 會之會款共25,350元,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劉俊明及其餘會員(公訴人併辦意旨書誤認劉俊明係85年6月1日以 3,100 元得標)。 ㈡又甲○○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向黃錦昌及丁○○借得附表編號4、5及編號7、8之支票,及由不詳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來路不明人頭支票,即自85年2月7日起 至同年5月間止,先後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在上址 南陽便利商店,及由丁○○(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搭載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喜洋洋美容院,由甲○○持該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支票,分別向乙○○佯稱:支票發票人需要現金週轉,伊替發票人代為借錢週轉,利息給你賺等語,並約定預扣每10,000元1個月利息250元之詐術,向乙○○詐騙現金7次(其中附表編號4及5為同次借),乙○○不疑, 遂先後交付現金共604,305元。 ㈢又甲○○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5年5月2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號住處,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向乙○○佯 稱:其兒子黃國泰要補習、旅行需要金錢100,000元等語, 向乙○○借款100,000元,並稱於5月6日即會還款,致乙○ ○誤信甲○○屆期將會還款,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借給甲○○。嗣上開100,000萬元之借款,甲○○於85年5月6日未能償還,並要求延至同年6月10 日再行償還,乙○○即予應允。又於8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 12日,在同上址住處,甲○○分別再向乙○○借款72,0 00 元、100,000元,並稱將於6月10日還款,致乙○○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72,000元及100,000元交付予甲○○。嗣於85 年6月13日甲○○未經告知乙○○,即私下連夜搬家,並將 南陽便利商店出頂讓給黃錦昌經營,離開其上址住處,經乙○○遍尋不著,乃將上開支票全部提示,均遭退票,該互助會亦被迫停會,乙○○始悉被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85年間,以友人丁○○名義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30 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包含會首共16會,每會10,000元, 於每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開標 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調現時,票都是正常的,票是一個外務員綽號「阿同仔」的客人拿給我說要週轉的,伊亦有向黃錦昌借用帳戶,互助會員黃金茂、劉俊明有同意,並無冒用人頭會員冒標會款,有部分錢已還告訴人借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84年6月間,曾因債權人黃文賢(即被告之小叔)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案,經該院84年度執字第1196號事件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尚有180,000元之債 權無法清償,因而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該院84年6月 23日嘉院華民簡字第1196號債權憑證、電話租用權禁止處分登記、暨辦理過戶、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足見被告本身已於84年間之經濟狀況已不佳。 ㈡就被告詐騙民間互助會之會款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冒用劉俊明及黃金茂之名義為互助會之會員,並以其2人名義標取會款,進而向告訴人收 取會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曾詢問過黃金茂及劉俊明,其2人表示並 未加入互助會,及會員黃金茂及劉俊明已標得會款等情形相符(見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第51頁),亦與證人劉俊明 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沒跟甲○○的會,不知道互助會內為何會有我的名字,應是她們小姐寫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偵查卷第19頁)相吻合。是被告確有以黃金茂及劉俊明之虛偽人頭參與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以其2 人名義標取會款,詐騙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明及黃金茂二人暨其餘會員。足見被告召集該互助會確有施以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互助會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這個互助會是從85年1 月30日開始,我1 月31日就繳了10,000元,會首是丁○○,會員總共16名,我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她說她是丁○○的太太,所以會單裡面沒有被告的名字...在這16人的會裡,我佔 3個,有乙○○、黃素珍、蔡裕仁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5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以丁○ ○為會首的互助會,我共參加3會,總共有16會,會錢為 10,000萬元,每次都是以30,000元扣除利息錢的3倍,剩 下之錢就是我交給甲○○的錢,第1次10,000元我開支票 ,每次標會我都有去,標單上要寫名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24至125頁)。足見此互助會於開標時,均有會員以標單出價競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所冒名之黃金茂及劉俊明到底係何時標得會款,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指訴,雖有所出入,但經詰問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證稱:2月28日(按應係29日 )黃金茂,3月30日劉俊明,4月30日阿玲,5月29日林海 生,都是被告說的,我記下來,金額我都記在後面,記下來說要扣掉這些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而依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該紙紀錄(見94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 第54頁),黃金茂係記載85年2月29日,標息1,350元,劉俊明則係記載85年4月1日,標息1,550元,此亦核與告訴 人於85年間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黃素珍及黃裕仁互助會簿影本各1份所載之內容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 10頁)。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證述之得標順序及金額,與卷內其他事證較為相符,故應以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85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 ,分別冒用黃金茂及劉俊明之名義,偽造其2人之署名, 以標息1,350元及1,550元標得該互助會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告訴人於85年1月31日交付面額共30,000元會款之支 票(10,000×3)、於同年2月29日交付會款共25,950元【 (10,000-1,350)×3】、於同年4月1日交付會款25,350 元【(10,000 -1,550)×3】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⒋本件被告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又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偽造私文書,進而於前二會即(第二、三會)以所冒用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詐得財物,向會員收取會款,經進行5會後,被告即棄該互助會於不 顧,並逃逸無蹤,足認被告召集該互助會之始,即有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被告以他人支票週轉詐騙現金之部分: ⒈被告不否認有持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先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見原審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甲○○於85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0日,在北港鎮○○路 南陽超市,以客人的支票向我調現金共5次,另外有2次是丁○○載甲○○到西螺喜洋洋美容院向我調現,金額共619,800元,她說發票人週轉不靈,需要現金週轉,請她幫 忙調現,利息是10,000元計息250元,她說這些錢於85年5月23日可以還我,叫我支票不要軋進去,都說是別人要借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5頁背面、第13頁背 面、第14頁)。另於85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甲○○於 85年3月23日,在北港文化路的南陽超市,向我表示黃錦 昌要借錢,其中100,000元需扣2,500元利息後,將錢交給甲○○,當時甲○○交給我1張100,000元支票(票載85年5月12日),在同日、地,甲○○另交付1張57,000元,日期為85年4月23日之支票給我,代黃某向我借57,000元, 亦預扣1,424元利息(按應係1425元,57000×2.5%=1425 ),後將餘額交給甲○○;於85年3月20日甲○○在南陽 超市向我表示張新宗要借48,000元,並交付張新宗所開的面額48,0 00元,日期為85年4月20日之支票,我預扣1,200元利息,將餘額交給甲○○,另於85年4月16日在同地點,甲○○亦向我表示張新宗缺錢,要借63,800元,我預扣1,595元利息,將餘款交給甲○○,她同時交付1張同額支票(日期85年5月16日)給我;於85年3月7日在南陽超市 ,甲○○說周暉雄缺錢,向我調借114,000元,並交付同 額日期為85年4月7日支票給我,我預扣利息2,850元後, 將餘額交給甲○○;在85年2月28日林博文透過甲○○向 我借錢,在南陽超市要向我借86,000元,我預扣利息2,150元後,將餘款交給甲○○,她並交付同額(日期85年3月30日)支票給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5至6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用支票向我借錢,利息都是固定每張票面額,預扣1個月的利息,利息是每10,000元扣掉250元,依照比率計算,以林博文86,000元的票借錢,她實際拿到83,850元,她拿林博文、周暉雄、張新宗、黃錦昌、丁○○的票向我借錢,都說是他們請她向我借的,並說利息錢要給我賺,她每張都要我延期,一直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提示,在5月份,她還寫了1張單子,說她的票沒有問題(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2頁,按該單子載稱支票如有差錯,被告願全額負責等語並蓋有被告印文),到他走了之後,我才提示的,甲○○她拿票向我借錢,票上面的發票日和她來借的日期都不同,那只是個意思而已,周暉雄的票我有用鉛筆寫5月7日2,850延6月10日,表示我有收到2,850的錢,6月10日再繼續向他催討,日期是4月7日,要讓她延到6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審判筆錄)。由上述告訴人之指訴,可知被告 於85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間,先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告訴人借錢,均係以發票人需錢週轉,由被告代發票人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其中有5次共拿6張支票在南陽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借錢,另有2次各拿1張丁○○名義之支票,由丁○○載被告到西螺喜洋洋美容院向告訴人借錢,每次均以支票面額按每10,000元250元利息之比率,預扣1個月之利息後,將所餘金錢交付被告,支票屆期,被告均要求告訴人暫緩提示,於85年5月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支票票款 ,被告更書寫對於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願全額負責之書面擔保等情。 ⒉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述: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錢,有2 次我載甲○○去告訴人店,我都在店門口,沒進去,因為我與甲○○2人一同開超市,她向我借3張票,其中2 張她拿去向告訴人調現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4頁背面)。另黃錦昌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甲○○先打電話給我借支票使用,說要借157,000元,叫我開2張,我先開好後,當天稍後交給她,我不是透過甲○○向乙○○借錢,我並不認識乙○○,當時甲○○借票時,有表明票款她會幫我存入帳戶內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由上述丁○○及黃錦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發票人丁○○及黃錦昌並無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之情形,而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則均係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是被告於向告訴人以支票調借現金時,對告訴人稱發票人委託她代為調現云云,即非事實。 ⒊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調現之附表編號1支票,其發票人明 利企業行負責人林博文因以「明利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大量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張啟禎」,再由「張啟禎」轉手予他人詐購貨品、調借現金、給付工程款等,最後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博文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林博文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4至105頁),而該支票帳戶於84年11月29日開戶 ,自85年2月27日起開始退票,至85年6月18日共退票73張,並於85年3月22日經列拒絕往來,此亦有該帳戶之開戶 、退票及拒絕往來等資料(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78至87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及3支票之發票人張新宗,因與黃建台等空頭支票集團掛勾,充當支票帳戶人頭,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05號、85年度易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且其中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戶於84年3月28日開 戶,於同年6月至8月即有大量退票情形,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第1290-8帳戶於83年12月22日開戶,兩帳戶均於同年9月1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此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88至94頁、第118至130頁)。另附表編號6支票之發票人周暉雄,其帳戶於84年10月16日開戶, 於85年3月15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自同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退票紀錄更高達89張,亦有其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紀綠及拒絕往來等資料在卷可佐(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101至116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附表編號1至3及6等支票,其發票 人不是業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就是該支票帳戶有大量退票情形,均非從事正常商業交易之情況,顯均係有問題之支票。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各該支票之來源以供查證,足認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亦堪予認定。 ⒋本件被告先後持向黃錦昌及丁○○借得附表編號4、5及7 、8之支票,及另由不詳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來路不明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佯稱:因發票人急需用錢,而委託其代為借錢週轉,並給告訴人賺利息云云,已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該8紙支票嗣經告 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除其中丁○○所簽發2紙支票金額共151,000元部分,因告訴人對丁○○提出告訴,始由丁○○償還該金額予告訴人外,其餘支票債款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足見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總額,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利息都是固定每張票面額,預扣1個 月的利息,利息是每1萬元扣掉250元,依照比率計算等語。則以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經預扣1個月之利息後,被告此部分實際詐得之總額為604,305元,應堪認 定。 ㈣就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借錢之詐騙現金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84年間之經濟狀況已呈現不佳,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在經營南陽便利商店,並非無工作,卻又於85年2月底、3月底,先後冒用黃金茂、劉俊明之名,冒標互助會,向告訴人詐取會款,另自85年2月7日起即陸續以他人之支票,佯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亦已如上開㈡及㈢所述,且於85年6 月13日將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頂讓給黃錦昌經營,以償還對黃錦昌之債務60多萬元,有商店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208至210頁),並不告而離去北港地區居住地,足見被告於85年上半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於85年5月2日晚上 7點,我到被告在文化路7 號住處幫她做臉,被告說她兒子黃國泰要補習及旅行需要100,000 元,她向我借,因為她是我鄰居,我常到她開的南陽超市買東西,她每週找我做臉 1次,所以與她很熟,就借錢給她,..我當場就從彰化銀行帳戶領100,000元給她說5月6日要還,結果沒還,5月10日又向我借72,000元,說6 月10日要還也沒還,5 月12日又借100,000 萬元,說她爸爸生病,說6月10日一定會還,均未還 ,她原說要標會還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6 頁背面)。另於94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5月2日的部分,甲○○有寫「5月2日甲○○借出10萬」(提出影印本1份),5月10日的部分,我有記載「5月10日7.2」,當時被告沒有寫書面的資料給我,她當時說會另外開7萬2的支票給我,在6月10日會還我這筆錢,後來支票沒開,錢 也沒還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50頁)。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在5月2日、5月10日、5月12日有借了三次現金,分別為100,000、72,000、100,000,這三筆都沒有拿票來給我,她後來說要補支票給我,可是沒有補,這三筆借款和前述8紙支票調現週轉的錢,也沒有重疊(見 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紙1紙 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足證被告於85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72,000元、100,000元,並表示將於同年6月10日償還所有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一再 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由上開情形可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不佳,卻仍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一再向告訴人借錢,且對於屆期之債務,亦請求延期,待於85年6月10日(原審誤植為5月)借款債務到期後,隨即於同年6月(原審脫漏)13日離去北港鎮之居住處所,而令 告訴人遍尋不著,顯見被告於上開三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屆期不清償之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以人頭會員詐騙暨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以他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稱調現週轉而詐騙告訴人,及隱瞞其無資力償還之事實詐騙告訴人之情形,總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共957,605 元,堪予認定。而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有關偽造「黃金茂」、「劉俊明」人頭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於該標單記載該姓名及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之用意,並將偽造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會員等人,於得標後並以其冒用之「黃金茂」、「劉俊明」名義,向告訴人等其他會員,詐得會款,核被告所為偽造「黃金茂」、「劉俊明」人頭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有關事實欄內未經黃金 茂、劉俊明之同意,而以「黃金茂」、「劉俊明」名義入會、暨事實欄內一之㈡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金茂」及「劉俊明」之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㈠虛以「黃金茂」、「劉俊明」名義之人頭會員入會暨冒標、及一之㈢等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部分有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屢次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而告訴人與被告因時常做臉之故,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卻以互助會、來路不明支票、借款等等手段詐欺告訴人,詐騙所得上揭錢財,金額非低,且除發票人丁○○已償還告訴人151,000元外, 被告逃匿多年,迄今均未能償還告訴人(雖於本院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據,惟仍未提出款項償還告訴人),並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因貪圖利息,致一再不查,同意被告以支票調現週轉,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未能深入瞭解,即多次借款予被告,亦有不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至於被告所偽造「黃金茂」、「劉俊明」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所持以參與競標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時日已久,應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毋庸另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有關被告冒標互助會內「林海生」、「洪太太(阿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就冒標「黃金茂」、「劉俊明」部分手法相同,標息恰巧陡升為二倍,且上訴書內併案附表所示之0000000元票款,係被告佯稱借款,由被告預扣現款萬分之 250之利息,以之施詐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被告 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云云(詳如後述),未據舉出確證,不足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85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以友人蔡寄憲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向告訴人佯稱第4次及第5次分別係由洪太太(即阿玲)、林海生以1,550元、2,700元得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交付會款25,350元、21,900 元 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移送併案審理。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林海生、洪太太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得標紀錄(94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54頁)為據。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確有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否認有冒用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其2人名 義標得會款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黃金茂、劉俊明、阿玲、林海生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被告說的,我記下來的,都是被告告訴我是誰,我才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該阿玲、林海生等人是否確 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並不知情,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且告訴人既不知該洪太太(即阿玲)、林海生為何人,即指訴該2人係遭冒名,即乏依據。又告訴 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得標紀錄,僅係由被告告知得標之會員為何人,至於該會員是否確有參加,則無法依此獲得證明。本件被告雖未提出該洪太太(阿玲)及林海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供檢察官及法院查證,但被告本即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距今已將近10年,亦難期被告能保存互助會之相關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該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等人資料供查證,即認被告有虛偽捏造或冒名該「林海生」、「洪太太(即阿玲)」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故本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此部分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即難認與本院上開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時以被告交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票據向 告訴人佯稱借款,由告訴人預扣票面金額萬分之250之利息,以之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被告另詐騙1.835、925元部 分,其所為併案之附表所列款項,金額雖達0000000元,惟上開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票據之發票日均為83年,而 證人即告訴人直陳伊於八十四年間始認識被告(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則上開 票據簽發時,被告並未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受被告之欺 騙而借款,即有可疑,事實上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乙○○不 認識,自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附表之票據向告訴人為上 開龐大之借款,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是伊 大伯(已歿)之老婆,就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A、B之二 張票據,係案外人丁○○、戊○○父子拿來跟伊調現者,嗣 (全部)委託告訴人乙○○(要債),與被告無關等情,核 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這些票(指檢察官上訴併 案之六張票)是告訴人與丙○○在法院見面時丙○○拿給伊 的,因丙○○說被告是伊大嫂,不好意思告他等語相符。足 見被告就檢察官上訴併案之A至F票據部分,辯稱:當時伊 不認識告訴人乙○○(自無以票借款)等語,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此 部分因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面額(元)│預扣利息│退 票 日│ ├──┼───┼─────┼───────┼────┼────┼────┼────┼────┤ │ 1 │明利企│ AJ0000000│臺灣銀行大昌分│ 3544-5│85.03.30│ 86,000│ 2,150元│85.06.18│ │ │業行 │ │行 │ │ │ │ │ │ │ │林博文│ │ │ │ │ │ │ │ ├──┼───┼─────┼───────┼────┼────┼────┼────┼────┤ │ 2 │張新宗│ 00000000│臺南市第六信用│00000-00│85.04.20│ 48,000│ 1,200元│85.06.17│ │ │ │ │合作社 │ │ │ │ │ │ ├──┼───┼─────┼───────┼────┼────┼────┼────┼────┤ │ 3 │張新宗│ 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庫│ 1290-8│85.05.16│ 63,800│ 1,595元│85.06.18│ │ │ │ │西臺南支庫 │ │ │ │ │ │ ├──┼───┼─────┼───────┼────┼────┼────┼────┼────┤ │ 4 │黃錦昌│ 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00183-7│85.05.12│ 100,000│ 2,500元│85.06.19│ │ │ │ │行南嘉義分行 │ │起訴誤寫│ │ │ │ │ │ │ │ │ │85.04.19│ │ │ │ ├──┼───┼─────┼───────┼────┼────┼────┼────┼────┤ │ 5 │黃錦昌│ 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00183-7│85.04.23│ 57,000│ 1,425元│85.06.17│ │ │ │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 ├──┼───┼─────┼───────┼────┼────┼────┼────┼────┤ │ 6 │周暉雄│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 749-1│85.04.07│ 114,000│ 2,850元│85.06.17│ │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7 │丁○○│BQ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 2542-5│85.05.10│ 100,000│ 2,500元│85.06.21│ │ │ │ │港分行 │ │ │ │ │ │ ├──┼───┼─────┼───────┼────┼────┼────┼────┼────┤ │ 8 │丁○○│BQ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 2542-5│85.06.08│ 51,000│ 1,275元│85.06.15│ │ │ │ │港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