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紀錦隆 律師 趙培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八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柒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袋、皮箱貳個;戊○○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貳支(均含SIM卡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參張、序號00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甲○○所有門號:NO KIA牌第0000000000號、同廠牌第0000000 000號手機共貳支(均含SIM卡);丁○○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肆支(均含SIM 卡)及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戊○○意圖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已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至一百塊之協議欲運送回台灣販賣給其下線。嗣在越南胡志明市乙○○某友人住處,向乙○○提到他有一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運回台灣,問乙○○是不是可以用出口樹瘤的管道走私到台灣。乙○○則表示以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另外替戊○○尋找其他走私、運輸的管道。乙○○因移居越南十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遂起與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台灣之前,與甲○○達成走私、運輸毒品之初步共識,並要介紹甲○○與戊○○認識後,即將此項訊息告訴戊○○。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戊○○與乙○○從寮國共同搭機至香港再轉機回台。下機後,乙○○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甲○○,約在離甲○○家最近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於是戊○○開車載乙○○往安坑交流道與甲○○會合後,跟隨甲○○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談論運毒細節。首先由乙○○介紹甲○○與戊○○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甲○○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的事宜。乙○○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返台,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定,如果甲○○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入境,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乙○○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甲○○新台幣二萬元。此時,乙○○看戊○○一眼,戊○○點頭表示同意。甲○○因經營魚貨生意狀況不佳,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乃挺而走險,而與戊○○、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為戊○○、乙○○走私、運輸毒品,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將夾帶藏有毒品的魚貨(指正常魚貨),一併從越南走私、運輸到台灣,及在台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甲○○另要求須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頭承租台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則由戊○○自行負責。因戊○○與甲○○初識,戊○○與甲○○之間的聯繫工作則交由乙○○負責。一切談妥之後,戊○○在道別前向甲○○說:「一切都拜託你了」,表示走私、運輸毒品委託甲○○處理,甲○○亦向戊○○表示「沒問題」。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甲○○向乙○○表示其財務吃緊,漁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並請乙○○向山上(指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回台販賣,要乙○○向甲○○在越南的同居人唐雪英(甲○○都稱她為越南老婆)收款。乙○○因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戊○○共赴寮國接洽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已沒有時間再去越南收款,建議甲○○用以物易物的方式,以這次運輸毒品所需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為與新台幣元區別,以下幣別部分,均冠以美金、越南幣或新台幣),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但是否成交,仍待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接觸後,才能決定。甲○○認為乙○○的建議可行,於是乙○○與甲○○二人亦起意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戊○○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乙○○從台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轉赴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為一成年男子、華人、姓名年籍不詳)」接洽買賣、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戊○○支付乙○○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山老大」接機後,安排戊○○及乙○○投宿永珍市某旅館,三人在旅館內,謀議如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戊○○給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並確認作為購買一百塊海洛因磚之部分價金(戊○○向乙○○稱係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之全部價金)。而乙○○趁機向「山老大」洽商,負責運輸毒品之甲○○欲以其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用以物易物方式,購買海洛因磚二塊,然後把美金一萬二千元列為走私、運輸毒品的公款,經「山老大」同意而成交這筆毒品買賣而從原先賣與戊○○一百塊海洛因中撥出二塊賣給甲○○,並達成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當場打電話知會甲○○,由於乙○○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運輸的聯繫工作,而戊○○翌日要回台灣,「山老大」遂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直接交給乙○○,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後來乙○○從這筆錢,給付丁○○四千元美金,拿回台灣交給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乙○○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開寮國,戊○○返回台灣,乙○○則回越南,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左右,乙○○帶著受戊○○指示之丁○○(丁○○係戊○○之高中同學,平時經常向戊○○調現,因而常接受戊○○使喚)前往甲○○新店的住處,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惟臨時買不到原料而作罷。同年月十七日,丁○○獨自去找甲○○學習冷凍技術,甲○○在丁○○車內,向丁○○講解冷凍魚貨的操作方法及冷凍時間,丁○○順手拿著發票把它記錄下來,為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 六、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戊○○請甲○○不知情的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地址不明),戊○○與乙○○先行前往察看廠房,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乙○○當場交給戊○○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支付房東租金,戊○○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丁○○)過二天就會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丁○○奉戊○○指示及負擔機票、食宿費用而赴越南胡志明市後,由乙○○臨時找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丁○○前往簽約,而在胡志明市租下先前戊○○預付租金的那間廠房。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凌晨,戊○○帶丁○○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丁○○問戊○○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戊○○就把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的始末告訴丁○○,且說其中二塊是甲○○他們的,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丁○○回台灣,把毒品分送給下線。丁○○才知悉戊○○、乙○○、甲○○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因丁○○與戊○○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經常向戊○○調現,欠戊○○人情,竟起與戊○○、乙○○、甲○○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之行為。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原本要在其宿舍包裝毒品的計畫受阻,不得不改在越南胡志明市其所預訂之五星級飯店OMNI SAI GON HOTEL一間房間,作為包裝毒品之準備。翌日即二十九日晚上,戊○○與乙○○、丁○○及一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泰國人「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法證明),在該飯店內等待毒品的消息。嗣戊○○接到毒品已經運來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後,便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九十八塊得逞。不久戊○○與「阿東」把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上述飯店的房間內,乙○○接收海洛因磚,而與甲○○共同販入其中二塊得手。戊○○、丁○○、乙○○、「阿東」等人,以先前乙○○購買,由戊○○帶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戊○○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鏈袋,丁○○負責用膠帶封口,乙○○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夾鏈袋才被檢出有戊○○、乙○○、丁○○的指紋),以防止夾藏在章魚貨中的毒品受潮。直至翌日即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完成,把毒品海洛因裝入二個大皮箱內(乙○○及丁○○所購買),由乙○○叫計程車與丁○○共同把毒品運送到上述承租的廠房,戊○○則搭飛機前往寮國。乙○○、丁○○到達工廠後,由乙○○打電話請不知情之甲○○的同居人唐雪英(甲○○自稱是他的老婆)將魚貨送來,然後把送魚貨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於章魚內,共三十四件(箱),放入冷凍櫃內結冰冷凍。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乙○○通知唐雪英請工人來打包、每一件均編號為三0─四0,以求讓夾藏毒品的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防止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台。 九、乙○○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要丁○○回台準備。回台後,戊○○打電話催丁○○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甲○○,以便承租冷凍庫。丁○○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有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的情形,於是利用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質押的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某地下錢莊的人,拿了一疊證件供丁○○挑選,丁○○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以每張八千元購得,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二人的身分證。當天晚上,戊○○到台中找丁○○,在台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丁○○依戊○○的要求,把身分證交給他。翌日即一月三日戊○○打電話要丁○○去拿身分證交給甲○○。丁○○拿回來後,甲○○打電話問丁○○有關身分證的資料,丁○○就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資料告訴甲○○,甲○○打電話告訴唐雪英貨主叫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甲○○使用的行動 電話),要她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台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的聯絡電話。丁○○隨後於是日晚上把身分證交到台北的甲○○手上。 十、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乙○○返台後,因為戊○○責備丁○○把美金四千元花剩下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叫丁○○把錢拿去臺北交給乙○○,所以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把身上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還給乙○○。乙○○於翌日即一月七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二百元交給甲○○,做為甲○○須支付之海、陸運費(不包含台灣冷凍庫費用)。 十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某冷凍廠承租倉庫,因承租人非本人,而被拒絕。甲○○不得已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至台北縣五股鄉○○區○○路一二六號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經理李建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同日晚上,丁○○依戊○○指示載乙○○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戊○○隨後趕到。乙○○告訴戊○○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在這一、二天送到,問戊○○車子是否準備好了?戊○○說沒有問題,車子已備妥,大概是宅急便型的車子,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起要從台北把毒品運輸到台中的事情。 十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不知情之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五百六十二箱,其中包含內部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之章魚貨三十四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章魚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運抵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內卸貨。 十三、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並於次日即一月九日九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八時許抵達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時為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乙○○依甲○○之指示搭載計程車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並扣得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電話卡共三張、序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另組人員同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號門口,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同廠牌第00000000 00號手機共二支(均含SIM卡))。隨後又於當晚十 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丁○○(並扣得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手機共四支(均含SIM卡)及序號0 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又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市○路○○○路口,拘提戊○○(並扣得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二支(均含 SIM卡))。又偵查人員將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章魚貨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果然在編號三0─四0號之三十四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裏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質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理 由 甲、於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丁○○等四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於被告等犯罪地,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等四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甲○○、丁○○在調站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述之情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被告戊○○之證據。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乙○○、甲○○、丁○○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其被訴之證據,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除關於證明自己犯罪部分外,對於他人部分,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乙○○、甲○○、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未具結之供述筆錄作為其被訴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作為其被訴證據。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共同被告乙○○、甲○○、丁○○於偵查中、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共同被告乙○○、甲○○、丁○○等人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執行人員將電訊通話人之通話,依該通話監察書執行監聽,製作成監聽譯文,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公文書,如果故意記載不實,尚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刑法罪責規範,與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係傳聞證據有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信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甲○○、丁○○及彼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等,對於除上開爭執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文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或作成時均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顯然之瑕疵存在,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乙、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戊○○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戊○○與乙○○二人自國外同班機返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乙○○介紹戊○○認識甲○○,乙○○與甲○○洽談走私運輸毒品回台,而在場點頭以幫助乙○○,其係配合乙○○之要求替其確認甲○○運毒之代價。其有幫助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 (二)爭執部分略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戊○○是否在越南?有無向乙○○表示欲走私毒品來台販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乙○○與甲○○談論走私海洛因時是否知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戊○○有無攜帶美金十萬元與乙○○搭機至寮國與毒梟接洽毒品買賣事宜?有無「山老大」交付戊○○回台後發送八十五塊海洛因磚之名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丁○○是否奉戊○○之指示赴越南,並承租廠房作為製造冷凍漁獲夾藏毒品之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戊○○有無和「阿東」共同將海洛因磚一百塊運至飯店房間內,有無一起包裝毒品?戊○○是否指示丁○○購買人頭身分證及如何將毒品運回台中?等。 二、被告甲○○部分:否認以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磚。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各被告之共通證據部分: 一、潘讚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1─2頁)。證明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一百塊海洛因磚。卸貨前潘讚成曾二次與甲○○電話聯繫,甲○○也支付運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洪國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3─4頁),證明他係達海公司現場經理,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該公司(船運公司)承運。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甲○○,以下直接稱甲○○)聯繫,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 該批魚貨,係一月三日左右自越南頭盾漁港運送來台,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五百六十二件,每件十二點五公斤。留姓職員於魚貨上船之後,將魚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洪國雄於一月五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甲○○聯絡。至一月八日甲○○告訴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台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一月九日至高雄港接運魚貨。當日上午六點左右,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洪國雄指派工人將魚貨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甲○○,由甲○○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交貨事宜。 三、李建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5頁),證明被告甲○○於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三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但當日訂約時,甲○○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翌日(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才帶印章至該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一月九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甲○○託運的冷凍章魚五百六十二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八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 四、被告甲○○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7─10頁),證明被告甲 ○○與李建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 五、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44頁),證明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五百六十二箱魚貨。 六、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45─47頁),證明從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三十四件。 七、車牌號碼X4─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27頁),證明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雲林縣境。 八、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十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52─62頁),證明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 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一八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71頁),證明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鑑定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總淨重為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十、依上開被告等共同之證據,可證明之部分為被告乙○○、甲○○、丁○○三人確實利用魚獲夾藏一百塊海洛因磚,自越南走私、運輸入台,為調查人員據報查獲,其三人為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結構。(販毒之共犯結構詳後述)貳、被告戊○○部分: 一、戊○○與乙○○、丁○○、甲○○間之關係:戊○○係知名企業味丹公司少東,與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與丁○○是高中同學,交情很好,丁○○經常向戊○○調現,因而常受戊○○使喚。為了走私、運輸、販賣毒品,透過乙○○介紹,認識從事進口魚貨生意的甲○○。以上事實,經證人乙○○、丁○○、甲○○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第一審卷(三)第5、40、46、66、67頁)。 二、戊○○意圖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前,有向乙○○尋求走私毒品管道,而起共同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一)證人乙○○結證: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戊○○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台灣,是否可以用樹瘤的管道走私。他則說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幫他另外找其他管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夕,我與甲○○聯繫,要介紹他與戊○○認識,也將此項訊息告訴戊○○(第一審卷(三)第6頁)。 (二)不久乙○○即介紹戊○○與甲○○認識,拜託甲○○全力幫忙,運用其進口魚貨之管道,夾藏毒品走私進口(詳如後述),亦足證明乙○○上開證述之情可信。 (三)依戊○○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重更卷(一)第295 頁)及駐越南代表處函附戊○○於越南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重更卷(三)第53─55頁)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並無出入越南之記載。惟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曾入境越南,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自越南返台,因乙○○對戊○○向其探詢走私毒品管道僅匆匆談談,確實之時日已記憶不清;又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入境寮國,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再自泰國返台,於此期間亦不能排除戊○○有自其他管道入境越南之可能。辯護人以戊○○未於九十二年九、十月入境越南為由,而認戊○○非本案之主謀之辯詞,尚不得作為對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戊○○係本件販毒之主謀(詳如後述)。故在此部分之時間點上本院認戊○○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之前曾向乙○○提過要走私毒品管道之情事。是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前,即已起意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取得乙○○同意後,二人已有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戊○○與乙○○自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與甲○○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間的工作分擔: (一)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我與戊○○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台。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甲○○,約在離甲○○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戊○○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甲○○見面後,甲○○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戊○○與甲○○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甲○○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台,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一定,如果甲○○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我可得一萬五千元,甲○○二萬元。這時候我看戊○○一眼,戊○○也點頭同意。甲○○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及在台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台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戊○○自行負責。因為戊○○與甲○○不熟,才由我負責戊○○與甲○○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戊○○向甲○○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甲○○回答「沒問題」(第一審卷(三)第6頁反面、10頁反面、11頁、17頁、79頁)。 (二)證人甲○○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乙○○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乙○○介紹我與戊○○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乙○○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二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戊○○與乙○○坐在一起,乙○○看戊○○一眼,戊○○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台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戊○○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乙○○跟我聯絡(第一審卷(三)第66─68、77頁)。 (三)甲○○雖一開始之證詞表示三人交談時,乙○○只談到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是一塊海洛因二萬元,要他以海產方式報關,沒有談到如何分工、學習冷凍技術、走私海洛因的數量,及要戊○○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另一個人承租冷凍廠房的事情。而戊○○只是在場點頭而已。但其後在與乙○○於第一審對質詢問時,乙○○證稱:「我跟他(指甲○○)說這是戊○○,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戊○○讓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二個自助火鍋,去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戊○○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甲○○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元,數量大概在一百或八十塊左右,還沒有確定。甲○○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台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戊○○,戊○○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甲○○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甲○○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甲○○的部分。甲○○也跟我說,因為跟戊○○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戊○○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甲○○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戊○○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等語。上述證詞內容,隨後為甲○○所肯認(第一審卷(三)第79頁)。可見甲○○開始作證時,其證詞仍有所保留,而在第一審對質詢問時,因無法否認乙○○之證詞,才承認乙○○之證詞為真。 (四)以上乙○○與甲○○的證詞,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戊○○、乙○○、甲○○三人,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其證詞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且戊○○亦承認與乙○○從越南一起搭機返國,當乙○○與甲○○洽談走私、運輸毒品時,在場點頭,並在甲○○答應後,在告別前還向甲○○說「一切拜託你了」。亦足印證戊○○在本件走私、運輸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中,絕非居於幫助的角色。因此乙○○、甲○○之證詞應為實在。至於被告戊○○辯解:在場點頭,是為了幫助乙○○來獲得甲○○的同意,講「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然乙○○與甲○○是多年好友,甲○○又不認識戊○○,如果只有乙○○自己要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乙○○只要自己商請甲○○幫忙即可,又何勞戊○○在場點頭,才能取得甲○○的信任呢?亦即,只有戊○○需要乙○○的幫助始能取得甲○○的信任。又若非戊○○要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戊○○又何需不辭辛勞,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乙○○飛回台灣?而且戊○○在最後向甲○○說;「一切拜託你了」。依當時情況判斷,應不只是場面話,而是帶有其對於甲○○同意運用進口魚貨管道,為他走私毒品,再一次拜託及感謝的意涵。因此,戊○○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從外國走私毒品回台,是殺頭的生意,何其重大犯罪,成敗影響一生,絕非一時興起之作。故在此之前,戊○○及乙○○必然在越南,曾就走私、運輸毒品為謀議,亦證實乙○○所證戊○○在其友人住處,向其尋求走私毒品管道,其答應另覓管道之詞非虛。 四、丁○○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是出自戊○○的授意:如上所述,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他與戊○○、甲○○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時,已談到戊○○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向甲○○學習冷凍技術(第一審卷(三)第6頁反面 )。雖證人甲○○於原審先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是乙○○要丁○○向我學習冷凍技術。但其後於原審與乙○○對質詢問時,甲○○肯認乙○○所說:「當日甲○○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去越南,因為他人不在越南,戊○○也在場點頭。」(第一審卷(三)第79頁)。乙○○與甲○○對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甲○○要求戊○○要提供一個人向他學習冷凍技術,證詞一致。另證人丁○○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去找甲○○學習冷凍技術,是戊○○從國外打電話要我去找甲○○。於是我開車到台北找甲○○,在車上甲○○向我講解一些冷凍方法,我順手拿著發票紀錄下來(第一審卷(三)第42、51頁)。丁○○亦已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是戊○○要他去向甲○○學習冷凍技術。由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詞,關於丁○○向甲○○學習冷凍技術,均指向戊○○之授意。另丁○○與乙○○只見過二次面,彼此並不熟悉,丁○○自不可能聽命於乙○○;反之丁○○一切聽從戊○○差遣。若係如戊○○之辯護人所辯稱本案係乙○○主導,則依乙○○在越南之熟悉度及本案如事實所述之運毒過程,本案乙○○只要商請甲○○幫忙即可達成,豈會再讓戊○○與丁○○來分一杯羹,並增加消息洩漏之危險?故丁○○向甲○○學習冷凍技術,以備前往越南冷凍魚貨夾藏毒品,應係聽命於戊○○。縱使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偕同丁○○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未果,亦不能據此認定係出自乙○○之授意。故戊○○予以否認,並謂此與其無關,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戊○○與乙○○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雙方敲定此次戊○○所購得之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戊○○再交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乙○○則代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其中之海洛因磚二塊(一百塊中之二塊),並由乙○○負責毒品從越南運回台灣的聯絡事宜: (一)證人乙○○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戊○○邀我前往寮國,並支付我去寮國的食宿、機票等費用。「山老大」來接機,安排我們住在永珍市一家旅館,雙方談買賣、走私及運輸毒品的事。「山老大」委託戊○○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交付一份毒品的貨主名單;戊○○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十萬元,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台。我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美金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山老大」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知會甲○○。由於我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戊○○隔天要回台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我,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隔天我們離開寮國,戊○○回台灣,我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這筆公款,之後我交給丁○○美金四千元,拿回台灣轉交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戊○○。(第一審卷(一)第19頁反面、20 頁)。 (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本院第一次上訴審辯護人再聲請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①乙○○證稱:「在飛機上戊○○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戊○○有將十萬美金給山老大。」、「面額應該都是一百元。」、「我不曉得他要否認是基於什麼原因,但是我看到的事實就是這個樣子,也許他要推卸買賣毒品的事,他否認,但是我確實看到是這個樣子。」、「手提袋可以放一萬元,褲子有四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十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在泰國是轉機而且在寮國不需要搜身,落地簽證就可以出關。」、「我交給丁○○四千元美金帶回台灣,退還給戊○○四千元美金,租房子一千五百萬越幣等於一千元美金,再來作冷凍的冰箱三個約一千美元左右,其他開銷再加上我回台灣拿五萬元台幣給甲○○要付冷凍費用的,這筆錢不包括丁○○拿給我四萬五千元台幣及二百元美金,以上加起來就是一萬三千元美金的開銷。」、「四千元美金是從十萬美金抽出來的,一萬三千元美金用剩的退還給戊○○。」、「十五塊是我聽戊○○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你是說戊○○十萬美金是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對。」、「(被查獲是有一百塊海洛因,在一百塊中間,你剛才說戊○○買十五塊,到底一百塊是他買的,還有甲○○抽二塊,十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請你再講一次?)十萬美金是戊○○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十五塊海洛因。八十五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戊○○幫忙運回台灣,因為戊○○手上有一份名單。甲○○二塊海洛因是以物換物的。」「(山老大委託戊○○運輸八十五塊海洛因成功的話,你有講甲○○一塊可以抽二萬元台幣你可以抽一萬五千元台幣,那戊○○呢可以抽多少錢?)我知道的是如果成功的話有五百萬元台幣是當作工資,我在火鍋店答應給甲○○一塊海洛因是二萬元的代價,一百塊海洛因是二百萬元台幣,我是一萬五千元就是一百五十萬元台幣,這樣就是有三百五十萬元台幣,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台幣是戊○○的。」、「戊○○交十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當作運費雜支。」、「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二塊是甲○○以物易物的,八十三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戊○○運輸回台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戊○○,戊○○曾將名單拿給我看,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戊○○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 ②依上開乙○○在本院第一次上訴審交互詰問時再將本 件被告戊○○、甲○○、丁○○及乙○○本人如何走私、運輸、販賣海洛因磚一百塊之整個細節詳敘甚詳,本院經核與其於原審之所描述之事實相符。更足證乙○○於法院審理中所供認之事實係因良心發現始將其知悉犯罪之情始末詳細交待清楚。雖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時並無申報攜帶美金十萬元之紀錄,但被告戊○○若係欲以以十萬元美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常理而論,亦不會以申報之方式過關,應會以任何可夾帶之方式矇混出關,因本件之事實已顯示被告戊○○確有提出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戊○○上開時間出境時縱未依法申報美金十萬元出境,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丁○○於原審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六日前某日,有一群台灣人要參觀味丹工廠(越南廠),戊○○負責接待去唱歌,也帶我一起去。到凌晨他帶我到味丹公司宿舍過夜,我問他為何要我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他就從頭到尾(指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我不確定他們指的是誰。他又說接下來的工作是要我回台灣等,把毒品分送給貨主。這些話是在包裝毒品五、六天前講的。他拿出一份貨主名單在看的時侯,被我看到,上面寫著姓名、電話等密密麻麻(第一審卷(三)第、43頁反面、53頁反面)。 (四)據上,可知乙○○此部分之證述與丁○○之證述相符,可證明戊○○、乙○○與「山老大」接洽,雙方敲定此次戊○○所購得之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戊○○再交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乙○○則代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其中之海洛因磚二塊(一百塊中之二塊),並由其負責毒品從越南運回台灣的聯絡事宜。(本院認除乙○○代甲○○以以物易物所購得之二塊海洛因磚外,其餘之九十八塊海洛因磚均係戊○○所購得,詳後述)(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引用戊○○調查站筆錄,承認乙○○前往寮國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戊○○支付(第一審卷(一)第233頁反面)。而戊○○與乙○○,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二人機票是戊○○向台中市○○路世冠旅行社購買,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由戊○○支應,此為戊○○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自承(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66─67頁)。此外,復有乙○○、戊○○之護照扣押佐證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之事實。顯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戊○○與乙○○從中正機場,經泰國轉往寮國,乙○○的機票、食宿費用,由戊○○支付,核與乙○○之證詞不謀而合。辯護人竟於同一準備書狀,將乙○○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費用,由戊○○支付的事實,列為爭點(第一審卷(一)第241 頁反面),不但自相矛盾,也與事實不符。 (六)辯護人以乙○○在中機組曾供稱「戊○○是要去寮國看木材」,認為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就這一點乙○○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推去,我跟戊○○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第一審卷(一)第11頁反面)。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戊○○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在中機組有講過不知道戊○○去寮國做什麼,是因為我不承認犯罪,所以我不敢講。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第一審卷(一)第12─13頁)。乙○○作證時,已經將他在中機組之所以作不實供述的原因,說的很清楚,而且其證言,又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欲以乙○○在偵查中之供述佐證戊○○在寮國並非與「山老大」接洽毒品事宜,顯不可採。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榮杰到庭證述戊○○曾有向其提起要購買樹瘤之問題,但此事縱係屬實,仍與被告戊○○此次確有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關,則證人楊榮杰之證述仍無解於被告戊○○上開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七)辯護人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戊○○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然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依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之任何合作及協助」。故本件海洛因磚一百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但亦不能排除係由泰國經由寮國到越南走私來台的可能性。從而上開函件,不足以證明本批毒品源自泰國及被告戊○○前往寮國非接洽毒品。事實上本案之重點及在於被告戊○○有無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回台,與毒品之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本案之重點。 (八)有關乙○○與甲○○及乙○○與戊○○之電話通聯錄音帶,經被告等辯護人分別到院聽取後,亦無何爭議,應認被告等犯罪過程之監聽錄音為真實,亦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 六、戊○○與乙○○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並與房東簽署租賃草約,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後,由戊○○指示丁○○赴越南胡志明市,正式簽署租賃該廠房之契約: (一)證人乙○○於第一審證稱:約在丁○○赴越南前(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二天,戊○○請甲○○不知情的工人「阿豐」找到做為章魚貨夾藏毒品冷凍的廠房,戊○○與我先行去看廠房,跟房東簽寫一份草約,我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戊○○,由戊○○交給房東,是租金。戊○○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丁○○)過二天就會到。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奉戊○○指示到越南,一切費用由戊○○負擔。丁○○到越南胡志明市後,我臨時找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丁○○去簽約(第一審卷(三)第9─10、16、53─54頁)。另乙○○ 以被告的身分,就承租胡志明市某廠房的過程,亦作同樣的供述(第一審卷(三)第11 5頁)。 (二)證人丁○○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我依戊○○吩咐,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安排住在一家叫「太平四店」的旅館,費用由戊○○負擔,是戊○○透過乙○○轉交二萬元給我的。我抵達越南後,戊○○有告訴我要走私毒品。當日戊○○以乙○○的簽證臨時找不到為由,叫我去幫乙○○租廠旁(第一審卷(三)第42─43 頁、48頁反面、51頁)。 (三)據上,證人乙○○與丁○○上開證詞一致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丁○○係奉戊○○之命到越南簽訂租賃契約,丁○○機票及食宿費用,概由戊○○負擔。且被告戊○○亦坦承冷凍魚貨夾藏毒品的廠房是他承租的,他與房東簽完草約後,有給房東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審卷(三)第246頁)。核與證人乙○○所證:在丁○○赴越 南前,戊○○與他先行去看廠房,戊○○與房東簽寫一份租賃草約,他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戊○○交給房東,支付租金的證詞相合。參諸丁○○與戊○○關係之密切,且丁○○赴越南之一切費用均由戊○○負擔,則丁○○與乙○○之證詞自屬可信。丁○○雖證稱,他去簽約時,有乙○○陪同,乙○○也當場支付租金。但此為乙○○所否認,而且戊○○之前既已給付租金,乙○○何有重複給付租金之理,故此部分應以乙○○之證詞較為可信。(四)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主張:乙○○拜託戊○○出面與房東簽約,因丁○○來越南,被告亦無法一直供應其住飯店,所以才與房東簽約,供丁○○住宿,並可暫放樹瘤。由於乙○○錢帶不夠,被告墊付越南幣五百萬元左右,嗣向乙○○催討,由乙○○支付美金四千元扣抵。同一書狀,又把戊○○是否承租廠房,列為爭執事項(第一審卷(三)第234頁、241頁反面)。查丁○○既然是戊○○請來的,旅費也是戊○○支付,並且安排丁○○住在「太平四店」旅館,如果為了省錢租房子給丁○○住宿,本來就應該由戊○○承租並支付租金才對,竟說成乙○○要租房子,請戊○○幫忙,並代付一部分租金,之後以美金四千元抵付,自相矛盾。且與戊○○之後所供亦有不符。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租房子是給丁○○住的,他說要幫我蒐集樹瘤,一樓可以放樹瘤。」等語,當第一審詢問他為何列為爭執事項時,又改稱:「是乙○○要租的,那時跟他談樹瘤時,他問我說樹瘤到時要放那裡,他要負責幫我送…」,第一審又詢問他為何剛剛說是你租給丁○○住,後來又說是乙○○要租的?答稱:「那時我考慮到丁○○要到越南,給他一個住的地方,那天是乙○○付錢的。」(第一審卷(三)第二四六頁)戊○○對於廠房是自己或乙○○承租,及租金是他自己或乙○○支付,供詞反覆。況且如果廠房是供丁○○住宿及存放樹瘤,則在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前,既已租好廠房,戊○○何須另安排丁○○住宿旅館?又丁○○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章魚夾藏毒品冷凍後,並沒有所謂蒐集樹瘤的任何動作,就匆匆趕回台灣,可見被告戊○○上述辯解,完全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戊○○在味丹公司的宿舍內,告訴丁○○要走私海洛因磚回台灣,其中二塊是甲○○他們的,謊稱僅十五塊係他所有,要丁○○回台灣幫忙,把毒品分送到貨主的手上。丁○○因而與戊○○、乙○○、甲○○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證人丁○○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五、六日前某日凌晨,戊○○帶他到味丹公司宿舍,把要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且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要我回台灣把毒品分送給貨主,已如前述(五之(三))。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二年聖誕節曾與戊○○、丁○○喝酒喝到很晚,然後翌日二、二點再回公司宿舍等語,丁○○則答稱:「確實時間記不起來,如果包裝日三十日,二十五日也差不多。」等語(見本審卷(四)第194─199頁)。是本院認丁○○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味丹公司宿舍過夜,且當日如丁○○所述,戊○○告訴他要走私毒品回台灣,要丁○○回台幫忙分送毒品,丁○○才完全瞭解戊○○、乙○○、甲○○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因與戊○○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經常向戊○○調現,欠戊○○的人情,而仍與戊○○、乙○○、甲○○等人起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關於丁○○之犯罪動機,業經其於第一審量刑調查時供述明確),進而分擔實施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丙○○雖證稱該宿舍隔音不全,但如小聲壓低聲音亦無法知悉內容,亦為其所證述,是丙○○於本院之證詞,亦無法作對被告戊○○有何有利之認定,事實上,亦與本案被告等人整個運毒、販毒之架構無關。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 SAIGON HOTEL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 的處所。翌日(二十九日)深夜,戊○○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由戊○○、「阿東」、丁○○、乙○○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乙○○、丁○○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 (一)證人乙○○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 上,我與戊○○、乙○○、丁○○及一位泰國人「阿東 」,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戊○○所訂的房間內, 等待毒品的消息。「阿東」接到一通電話,交給戊○○ 接聽後,便帶著「阿東」開車前往去接運毒品。戊○○ 把一百塊海洛因運到飯店的房間內,戊○○、丁○○、 我及「阿東」,用我買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戊○○ 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放入三層的夾鏈袋;丁○○負 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用膠帶 綁在一起,所以查獲後夾鏈袋上才會有戊○○、丁○○ 及我的指紋,這些指紋是我們四個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 所留下來的。包裝到三十日早上六時打包完畢,把毒品 裝入二個大皮箱,大皮箱是我騎機車載丁○○到街上買 的。裝好後由我叫計程車,與丁○○把毒品載到之前承 租的廠房;戊○○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我與丁 ○○到工廠後,由我打電話叫甲○○的太太請工人將魚 貨送來後,把送魚貨來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 放在章魚內,放入冷凍櫃內結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我通知甲○○越南的太太請工人來打包、編號,讓夾藏 毒品的章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章魚貨五百二十八 箱,有相同的包裝,才不會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 ,由甲○○越南之同居人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 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運回台灣(第一審 卷(三)第7─9、14頁)。 (二)證人丁○○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用自己的名義,在胡志明市,租了一家日本人開的五星級飯店的房間。二十九日晚上戊○○接到一通電話,就與一名泰國人一起出去接毒品。後來戊○○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我、戊○○、乙○○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戊○○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戊○○叫我貼夾鏈袋的封口膠帶,乙○○負責將三塊封好的毒品綁在一起。直到三十日天亮的時侯,打包完畢裝兩箱。乙○○要我幫忙,一人拖一個行李箱,皮箱是乙○○騎機車與我上街購買的,裏面裝者包裝好的毒品,叫計程車,運到我們承租的廠房,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在章魚中間,放入大型冰箱內冷凍。翌日中午,乙○○又騎機車載我到廠房查看魚貨結冰情形,我於三十一日早上搭機回台。回台前,乙○○在他家裏,拿美金四千元給我(第一審卷(三)第43─44、54─55頁)。 (三)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二十八、九、十八、二十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別採得指紋各一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二十八、九號袋子上之指紋與戊○○之指紋相同;編號十八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二十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丁○○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57 ─65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100─103頁)附卷為證。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留有戊○○、乙○○及丁○○之指紋。 (四)證人乙○○與丁○○的證詞,關於與戊○○、「阿東」在戊○○的所預訂的胡志明市某五星級飯店等待毒品的消息,後來戊○○如何與「阿東」外出把毒品接運回飯店房間,四個人如何分工包裝毒品,及嗣後二人如何將毒品運送至原先承租的廠房夾藏冷凍等情,證述甚為詳實,且相互一致。而且戊○○亦不否認該五星級房間是其所訂,該五星級飯店就是OMNI SAI GON HOTEL。又偵查人員在包裝毒品的夾鏈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戊○○、乙○○、丁○○之指紋相同(業如上述)。足證這些包裝袋上的指紋,係被告戊○○等四人包裝毒品時,觸摸夾鏈袋而遺留下來,也印證了乙○○、丁○○上述證詞的真實性。是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一家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處所。戊○○接到毒品消息後,與「阿東」前往接運,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該飯店房間內,由戊○○、「阿東」、丁○○、乙○○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乙○○、丁○○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等事實,足以認定。 (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極力否認參與包裝毒品,並辯稱:因為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戊○○與乙○○一起去買,戊○○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而且包裝毒品時戊○○不在場。然關於夾鏈袋如何購得,戊○○雖堅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租完房子,是他載乙○○到安東市場買的。」等語,但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稱:塑膠袋是我去安東市場買的,交給戊○○,日期忘記了,他帶回味丹工廠,他準備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戊○○的父親到越南,他才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的房間打包,指紋是打包時留下(第一審卷(三)第245頁反面)。 另乙○○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夾鏈袋是我一個人購買,之後戊○○來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指包裝毒品),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第一審卷(三)第9頁反 面)。在中機組說與戊○○一起去買夾鏈袋,是戊○○叫我這樣說的,因為戊○○被發現夾鏈袋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第一審卷(三)第14頁);另外丁○○亦結證:戊○○曾拿塑膠袋到我住的「太平四店」給我,說乙○○會來拿(第一審卷(三)第四七頁)。因為乙○○沒有拿回去,所以戊○○又拿回去,這些夾鏈袋是後來戊○○拿到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用的(第一審卷(三)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姑不論夾鏈袋是乙○○購買,或戊○○載乙○○去購買,但夾鏈袋最後是戊○○帶到飯店包裝毒品,則為實情。況如前所述,戊○○不否認包裝毒品的房間是其所訂,但其訂房做什麼呢?戊○○是味丹公司少東,在越南胡志明市味丹公司任職,並配住宿舍(丁○○曾證述戊○○帶他去味丹公司的宿舍),則戊○○在胡志明市訂房的用途為何呢?如果戊○○沒有包裝毒品走私的意圖,那麼他為何要向飯店訂房?又為何要在包裝毒品的當日把夾鏈袋帶到其所訂的房間,而不是乙○○帶去?況且戊○○與「阿東」出去接運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回來,在房間內與乙○○、丁○○共同包裝毒品,迭經乙○○、丁○○具結作證屬實,毒品的夾鏈袋包裝,亦檢驗出有戊○○、乙○○、丁○○的指紋,可以說不謀而合,豈可稱僅乙○○與丁○○就有包裝毒品,而戊○○則僅購買夾鍊袋而已?而戊○○在第一審最後陳述時供稱: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們在包裝物品的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在那邊,我記得當天晚上我有請他們吃飯,用餐快結束時,我接到前妻的電話,說我老奶奶(指前妻的奶奶)已病危,並且已送回家,要我趕快回家,掛斷電話後,我即馬上買單,並交待丁○○,等一下用房間鑰匙買單,將帳目掛在我的房間帳單上,而在我出大門口要叫計程車時,乙○○的朋友也出來要我替他叫計程車,當時我有替他翻譯他所寫的住址,告訴計程車司機。對方上車離開,我也隨之搭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我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一、二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我床上,我很生氣,並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第一審卷(三)第 306 頁)。既然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戊○○帶到飯店,卻又說看到乙○○等人包裝毒品時很生氣,而當場摔東西,豈不是自相矛盾?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承租OMNI SAI GON HOTEL飯店之房間,二十九日「阿東」也到飯店找戊○○,有人打電話給「阿東」,「阿東」聽不懂越南話,而由戊○○接聽(第一審卷(三)第150─151頁)。之後戊○○與「阿東」就離開飯店,其情節與乙○○、楊智平所證他們四人在飯店房間等候毒品消息,戊○○接到電話後,就率「阿東」出去接應毒品之情節相吻合。 (六)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上訴審時復辯稱:因被告戊○○前妻奶奶罹肝癌病危,被告戊○○為了就近自看其前妻奶奶,乃由其前妻郭瑞鴛芝(與戊○○於20 00年11 月離婚)代訂OMNI SAI GON HOTEL,以就近看其前妻之奶奶,並非被告訂上開飯店包裝毒品海洛因,並由辯護人帶其前妻郭瑞鴛芝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如下:「(戊○○住那裡?)住在他公司裡面。」、「(戊○○有無去住飯店?)12月28日以後有去住飯店。」、「我有幫戊○○訂OMNI飯店。」、「(你如何記得是12月28日那天?)那天我奶奶病情很嚴重了。」、「因為奶奶病的比較嚴重,飯店離奶奶住的醫院比較近大概十分鐘,如果由公司來要二、三個小時。」、「(你奶奶何時出院?)12月29日晚上出院。」、「(你奶奶從醫院回來,戊○○人在什麼地方?)戊○○在OMNI飯店。」、「從飯店到我家是坐計程車,如果從公司來是坐公司的車。」、「(戊○○自己開過車子去你家嗎?)沒有,都是公司司機開車載過去的。」、「我奶奶在12月13日當天病很嚴重住院及12月29日是奶奶出院的日期。」、「(戊○○住在OMNI飯店期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他?)沒有。」、「(訂OMNI飯店,是戊○○叫你訂的或是你主動跟他講要替他訂的?)是我本人自己訂的。」、「(你們離婚以後,你們是否有在聯絡?)偶而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47─156頁)。查,於郭瑞鴛芝交互詰問後,乙○○表示:郭瑞鴛芝講的不實在,之前其不知有郭瑞鴛芝,在該期間並未聽過戊○○要去看郭瑞鴛芝的奶奶生病的事情。丁○○亦表示其不曉得戊○○有去看郭瑞鴛芝的奶奶。且如依到庭之證人郭瑞鴛芝於本院第一次上訴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以觀,其奶奶當時因肝癌病危,而被告確有到醫院及其前妻奶奶家中探問等情,縱係屬實,惟被告戊○○當時已與其前妻郭瑞鴛芝離婚多年(2000 年11月離婚)且有新要好之丁姓女友,縱於離婚後亦有聯絡,郭瑞鴛芝僅在被告戊○○的生日或過年節時有打電話問侯而已,並非如夫妻間親切,而一般親友間到醫院之探病,依常情禮貌性之探病後即返家,更無須特別租五星級飯店一星期做為探病之理。被告戊○○當時又係事務甚為繁忙之人,所謂因親友生病要租五星級之飯店一星期就近探病,並拋開其在當地主要生意工作,此乃第一次聽聞有此違反經驗常理之事。況被告戊○○當時在越南工作事務繁忙,伊非醫生,又非其前妻奶奶之看護,如依被告戊○○與其前妻當時之交情,到醫院去看其奶奶一次已盡人情。故被告戊○○所辯係因為了就近探其前妻奶奶之病才租OMNI SAI GONHOTEL之房間一星期云云,純係為了脫卸其共同運輸及包 裝毒品之藉口,而證人郭瑞鴛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伊自行代訂上開飯店事先未與被告戊○○商量云云,應係事後為了附和被告戊○○之說詞及為了替被告戊○○迴護脫罪之詞。因而證人郭瑞鴛芝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不足採信。本院仍認被告戊○○租用OMNI SAI GON HOTEL之房間應係做為包裝毒品之用,縱當時曾因前妻奶奶病危有去探過病,仍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況被告戊○○當時為在味丹公司之少東,平常出門有公司車之司機載送,何以當時該段時間係以計程車代步?或係為了避開公司之司機,以免司機知情吧。又被告戊○○前妻奶奶羅美玉出院證明內載:「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二0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死亡。」有該二份證明附卷可佐(第一審卷(三)第182─185頁)。羅美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期間接近一個月。而且在二十九日出院時,醫師囑咐病人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顯見羅美玉出院時,尚難認為已經病危,被告及其辯護人謂為方便探視戊○○前妻祖母而在飯店訂房,又因探視病危之前妻祖母而離開飯店,根本與事實不符,無非是脫免罪責杜撰之詞。而且被告戊○○已經在三十日凌晨一點多返回飯店,當時正是開始包裝毒品之時,直至早上六時左右才完成,與證人乙○○、丁○○之證詞相互印證,這一段時間,正是戊○○進行接運毒品、參與包裝毒品等行為甚明。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向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戊○○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等情,經本院上訴審時函調結果,因該錄影帶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3月2日胡志字第278號函附卷足稽。 九、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台準備接應,隨後依戊○○之催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某地下錢莊,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二張,於翌日交予甲○○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 (一)證人丁○○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乙○○要我回台準備,交給我美金四千元。回台後,戊○○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甲○○,以便承租冷凍庫。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每張八千元。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第一審卷(三)第44─49頁)。當天晚上,戊○○到台中找我,在台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要拿去台北交給甲○○,我便把那二張身分證交給他。翌日(三日)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台北,要我去他家裏拿身分證,於當日晚上交給甲○○。中間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甲○○之前,甲○○打電話問我有關身分證的資料,要我先報人名等資料給他(指將賴明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甲○○),當時我有報給他(第一審卷(三)第45反面、50頁)。 (二)證人甲○○證稱:丁○○於一月三、四日在越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魚貨),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魚貨貨主是賴明豐(第一審卷(三)第70頁反面)。在丁○○交給我賴明豐身分證之前,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丁○○貨主要報什麼人。丁○○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第一審卷(三)第76─77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我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一家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時,因身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第一審卷(三)第71頁、77頁反面)。 (三)據上,以上丁○○、甲○○之證詞觀之,乙○○交給丁○○美金四千元,叫他回台準備。丁○○回台後,戊○○也打電話催促丁○○購買身分證,做為走私、運輸夾藏毒品之魚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而丁○○也依照戊○○的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身分證,交給戊○○,因為戊○○無法北上交給甲○○,又叫丁○○拿去交給甲○○,中間甲○○還打電話請丁○○把購得欲當做人頭貨主的身分證資料先報給甲○○,甲○○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的唐雪英,之後丁○○再把身分證交付給甲○○等情,二人之證詞一致,應屬可信。被告戊○○空言否認,謂此部分與其無關,尚難採信。 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丁○○依戊○○指示載乙○○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戊○○與乙○○商議毒品運抵台北後,如何運回台中的事情: (一)證人乙○○證稱:在台灣承租冷凍庫、運輸車輛、取得假身分證的事情,都是甲○○、戊○○、丁○○負責的(第一審卷(三)第18頁反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丁○○載我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戊○○隨後到。我告訴戊○○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一、二天就到,問戊○○車子準備好了沒有?戊○○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等情。雖然被告戊○○聲請之證人阮柏舟於本院第一次上訴審復證述戊○○未曾向伊借過車等語。惟被告戊○○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縱戊○○未曾向阮柏舟借車仍無解於被告戊○○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整個過程。 (二)證人丁○○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戊○○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乙○○到台中儷晶汽車旅館,戊○○來找乙○○,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台北把毒品運輸到台中的事情(第一審卷(三)第45─46頁)。 (三)據上,證人乙○○、丁○○上述證詞,其證述相符,就被告戊○○,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請丁○○開車載乙○○到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戊○○與乙○○如何商議毒品運回台中的事情,證述明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亦不可採。 十一、此外,從以下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亦可證明證人乙○○、丁○○、甲○○證言之真實性: (一)戊○○與乙○○是已經七、八年的好朋友;尤其是丁○○是戊○○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已儼然成為戊○○差遣使喚之人;與甲○○雖然是初識,但並無任何仇隙。因此證人乙○○、丁○○、甲○○並無陷害戊○○的動機存在。 (二)於本案,被告四人居於共犯關係,乙○○、丁○○、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尤其乙○○承認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丁○○、甲○○也都承認走私、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因此,乙○○、丁○○、甲○○並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戊○○之情形。 (三)從被告等之入出境紀錄來看,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境;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此分別有戊○○、乙○○、丁○○之護照各一本扣押資為佐證。戊○○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乙○○一起從越南搭機回台,二人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恰巧是乙○○介紹戊○○認識甲○○,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在甲○○同意以其魚貨夾藏毒品走私來台後,二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時間上非常巧合,也印證了乙○○所述:是到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並非憑空杜撰。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被告丁○○於翌日返國;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回台;乙○○於同年月六日回台,如非為了接運毒品相繼回台,豈有如此巧合?而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台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在在印證被告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一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乙○○去購買。直到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答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檢察官進一步問他為何有你的指紋時,答稱:不清楚。檢察官再問他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答稱:乙○○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乙○○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73─74頁);而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十一、三十一日、同年月三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到與戊○○購買夾鏈袋的事情。一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才供稱他與戊○○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74─75頁)。可見戊○○、乙○○當時均不承認犯罪,是在偵查人員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二人才先後供稱是一起去購買夾鏈袋。另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是我、丁○○、戊○○,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第一審卷(三)第7頁)。 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戊○○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第一審卷(三)第9頁反面)。乙○○在接受戊○ ○選任之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戊○○一起去買時,證稱:是戊○○要我這樣說的,因為戊○○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第一審卷(三)第14頁)。乙○○審判中的證詞,正符合當時戊○○、乙○○均不承認犯罪,是在偵查人員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時,二人才先後供稱是一起去購買夾鏈袋,以自圓其說的事實。以上均在在顯示乙○○審判中證言之真實。 (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指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丁○○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但他在接受他的辯護人詢問時的說詞竟然是:九十一年時,我拿一筆錢叫丁○○匯給我的朋友,丁○○把它賭輸了一百二十幾萬元,剩餘的五百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了。在四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丁○○擋債。十月份之後,台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丁○○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我在十一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乙○○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是他們叫丁○○走私,我是牽線的(第一審卷(三)第242─243頁)。丁○○的辯護人接著詢問被告戊○○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戊○○供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台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丁○○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等語(第一審卷(三)第243 ─244頁)。戊○○以上供詞,不但為被告丁○○所否認 (第一審卷(三)第245頁),且乙○○亦供稱:是在一 家五星級飯店大廳喝咖啡,戊○○只是帶丁○○過來,並沒有介紹我們認識,也沒有在這個地點告訴丁○○說要走私毒品的事(第一審卷(三)第245頁反面)。丁○○及 乙○○對於被告戊○○沒有轉告丁○○出面走私毒品的情事,供述一致。再者,如被告戊○○所說七百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屬實,為何他會匯到香港自己的戶頭,此舉已是違反常情,因為縱使投資的新公司尚未開設銀行戶頭,投資的股東中也會有銀行戶頭可供匯款,而且在銀行開設戶頭供匯款之用,輕而易舉。又不管丁○○挪用之一百二十餘萬元,係戊○○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委託匯款之人係戊○○,匯款出狀況,對方應該會直接找有資力的戊○○負責,怎可能會找經濟狀況不好的丁○○負責。如果是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一百二十餘萬元,就強要他人走私市價可能高達數億元之一百塊海洛因抵債,也不免讓人懷疑郭子俊、「阿寬」及戊○○,是否亦是本件之私毒品集團之一份子,也就是說匯款的七百萬元是要與戊○○共同販賣毒品的資金?退萬步言,縱令丁○○有挪用該一百二十萬元,丁○○為戊○○之好友,戊○○又為味丹公司之少東,資力較佳,應可輕易為丁○○解決問題,豈會為其好友丁○○牽線去做此殺頭的生意,且危害社會之運毒惡事?是本院認為被告戊○○上開辯解不合情理,顯係為了脫罪所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此外,復有被告戊○○與乙○○、丁○○聯絡,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 手機(均含SIM卡),及前面所列之共通證據為證。 十三、被告戊○○為本案之首謀及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除二塊係甲○○以以物易物方式購得外,其餘之九十八塊均係被告所購得,且係欲販賣給其下線:查:(一)被告戊○○係味丹公司之少東,依上所述,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即有意走私毒品入台,且運費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扣除甲○○、乙○○所應得之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僅剩一百五十萬元為戊○○與丁○○之報酬,戊○○辯稱其係為解決丁○○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是丁○○之報酬至少要有一百二十萬元以上。若「山老大」原僅委託戊○○運輸海洛因磚入台,則戊○○之報酬為何?如此低之報酬豈能引起戊○○之興趣?其豈看得上眼?其為何要冒此極大之風險?均無法說明。僅有戊○○即係海洛因磚之貨主始得說明。 (二)依乙○○所證其以美金一萬二千元為甲○○向「山老大」以物易物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則一塊海洛因磚為美金六千元。戊○○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得海洛因磚十五塊,一塊海洛因磚則約為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戊○○係當面「山老大」洽購,所購得之海洛因磚數量較多,且係當場付現,其購得之海洛因磚之平均價格,豈會反較委託他人代購,復以海產抵付,而購買數量又較少之甲○○為貴?又「山老大」若係從購販海洛因磚十五塊予戊○○所收價款十萬元美金中,抽取一萬三千元交給乙○○,做為走私、運輸品雜支之公款費用,但乙○○何以又把其中美金四千元給戊○○?再本件被告等共同走私、運輸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中,有十五塊及二塊係分屬戊○○及甲○○所購得,為何該十七塊海洛因磚仍須給付走私、運輸之工資予戊○○、甲○○?況甲○○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既得以其所購買海產抵付價款,為何戊○○卻不得以其可獲得上開工資折抵部分購毒價款?似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僅有戊○○係海因磚九十八塊之貨主,該十萬元美金僅係部分價金而已,戊○○本係欲購買一百塊海洛因磚,因乙○○提出此要求,始將其中之二塊分由甲○○購得,始得說明。 (三)「山老大」有交付戊○○一份毒品貨主名單,委託戊○○運毒,雖據乙○○與丁○○證述在卷。惟依其二人所述,似僅有名字,而本案並未查獲扣得任何貨主名單。再者,此若係「山老大」所交付戊○○要轉交毒品貨主之名單,則此名單何等重要,一定要記載貨主之詳細資料,否則毒品入台後,如此貴重之毒品戊○○要如何正確安全無誤的交給貨主?但依乙○○及丁○○所述,亦僅看到戊○○拿出一份台灣貨主名單而已。如此,於海洛因磚走私入台後,戊○○又如何確認何人確係貨主?故除非貨主之身份僅有戊○○能辨識。又若已有名單,表示於「山老大」交給戊○○時,該八十五塊海洛因磚已經有買主,是要分給該名單中之買主,現在賣給甲○○二塊海洛磚,其餘八十三塊海洛因磚之買主又要如何分配?又如何對買主交待?凡此種種亦無從解釋,僅有「山老大」與戊○○並未對乙○○及甲○○全部據實以告,戊○○係該九十八塊海洛因之買主,且一切下線均在戊○○的腦海當中,由其掌控,欲轉賣給其下線,始能解釋。 (四)依上述甲○○以物易物所得海洛因磚之價格一塊美金六千元計算,本案向「山老大」購買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共須美金六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千萬元。依本案被告等人之資力觀之,僅有被告戊○○有此資力,且以其身份,始能取信於「山老大」,否則「山老大」豈能輕易委由被告等人單純運輸一百塊海因磚? (五)被告丁○○係戊○○之高中同學,平日即與戊○○交情深厚,均聽從戊○○之差遣,由前述(十一、(五))戊○○辯稱其指示丁○○匯款、阿寬之人找其追丁○○之債務等語可知。而丁○○與乙○○係經由戊○○介紹始認識,交情不深,故丁○○僅會經由戊○○之授意,始會為向甲○○學習冷凍技術、至越南租廠房、包裝毒品、回台購買偽造之身份證等行為。丁○○不會聽從乙○○之指示為之,而乙○○既與陳智交情不深,亦不會將此會殺頭的事,輕易交由丁○○為之。又若依戊○○及其辯護人所辯乙○○始為本案之首謀,則依乙○○、甲○○、丁○○所述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整個過程觀之,久居越南之乙○○,僅須委由甲○○幫忙運輸之管道即可,在越南之準備工作及與「山老大」之接洽,其一人均可為之,根本無須戊○○及丁○○之加入,以稀釋其獲利並增加消息洩漏之危險性?是此辯詞無法作對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扣得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中之九十八塊海洛因磚係戊○○意圖營利而販入,且居於首謀之地位,而從事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海洛因磚之行為。戊○○所辯僅係幫助犯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所為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另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分擔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辯護人為被告戊○○所辯之情,均在對戊○○於本案販賣、運輸、走私毒品過程中之枝微末節自圓其說,不影響本院對戊○○為本案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罪正犯之認定,自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參、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 (一)乙○○審理中之自白。 (二)乙○○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供述筆錄(經乙○○同意使用)。 (三)證人丁○○、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其各個筆錄,詳如丁○○、甲○○部分)。 (四)被告乙○○所持用之護照(九十三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64頁),證明被告乙○○有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往來臺灣、越南。 (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100─103頁),證明在扣押物編號第「十八」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卡片上「右拇指」之指紋相同,印證被告乙○○包裝毒品而直接接觸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袋。(六)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93─133頁),證明被告乙○○與甲○○連 絡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情形。 (七)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三張 、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證明 被告乙○○有以該等電話卡與其他被告連繫販入海洛因走私進口之事實 二、訊之被告乙○○已經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上開證據(包含共通證據)相互佐證,再於本院第一次上訴審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已如前述)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關於乙○○與丁○○,就丁○○簽約承租冷凍廠房時乙○○是否在場並給付租金,供述雖有差異,但租金既在先前戊○○與乙○○簽訂租賃草約時,已經給付,自無由乙○○再重覆給付租金之理,所以乙○○之供詞,較為可信。而且丁○○簽約時乙○○是否在場給付租金,不足以左右戊○○、乙○○、丁○○等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成立。又關於乙○○是否代甲○○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二人之供述雖有不同,但本院仍認定乙○○經過反復之交互詰問之供證為可信,此部分亦足堪認定(詳如後述)。 肆、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 (一)甲○○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承認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犯行。 (二)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經甲○○同意使用,第一審卷(三)第65─86頁),亦承認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犯行。 (三)甲○○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之供述筆錄,證明甲○○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各個筆錄如下:⑴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18─21頁)。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79─83頁)。 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79─83頁)。 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138─146頁)。 (四)甲○○之自白書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11─50頁),證明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磚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各個筆錄卷宗頁碼列於後述丁○○證據欄),證明甲○○全部犯罪事實。 (六)扣押之「賴明豐」、「劉添旗」身分證各一張,證明丁○○購買該二張身分證,作為運輸毒品之貨主人頭,及準備做為承租冷凍廠房之人頭。 (七)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93─133頁),證明甲○○與乙○○、丁○○以行動電話 聯繫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及購買二塊海洛因磚等之情形。 (八)甲○○所持用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 SIM卡各一張),證明甲○○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與乙○○、丁○○聯絡走私、運輸及購買毒品。 二、關於甲○○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說明:事實欄所列之犯罪事實,除託乙○○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外,其餘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並有上開證據(包含先前列舉之共通證據)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其與戊○○、乙○○、丁○○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關於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關於本段所論及之金錢,均指美金,不再冠以美金) (一)甲○○與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七分電話中,甲○○一直向乙○○抱怨毒品都還沒到,無法訂船期,且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要讓它壞掉嗎?所以乙○○才安撫甲○○說:「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沙老大(應該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甲○○問乙○○:「公款要給你多少,你這樣跟我講比較快」,乙○○答稱:「公款,就你要給我一萬二嗎?一萬二不就那些貨款什麼扣扣總共九千九,我要給嫂子一千二,要給嫂子一千二的時候,不就一萬一,對不對,是不是還要一千給我。」,甲○○答稱:「嘿!對、對」,此有該二次電話譯文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101、109頁),而甲○○與乙○○亦均承認上述通話內容,是其二人電話中所談的無誤。原審就上述對話對質詢問被告乙○○及甲○○,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部分,乙○○供稱:甲○○叫他太太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他,這些貨都還沒出去,這些章魚沒回台灣,甲○○很急。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所以我跟他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與甲○○談給他二塊海洛因抵一萬二千元公款魚貨的錢,是在十二月五日我回台灣以後的一、二天,在大福汽車賓館談的,是在我十一日到寮國前談的。我十一日早上跟戊○○搭飛機到泰國轉到寮國,是在當天我就談到這個事情,是跟山老大當面談,說海產部分是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我還有從寮國打電話知會甲○○,我說事情我幫你談好了(第一審卷(三)第248頁反面、249);而甲○○在聽完乙○○的供詞後則供稱:電話中講的那東西都在,是魚貨還在倉庫中,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上要付的,用二塊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答應,我要跟他要貨款,他說要用這個方法來抵。是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買我的魚貨,海洛因賣後錢再給我。我的意思是你決定就好,這就是乙○○講說毒品交給戊○○去賣後錢給我的原因。二塊海洛因的事,是在十二月二十幾日才發生的,不是在越南之前談好的,因為我一直摧,我跟他說貨來不及,我不做了,若在台灣講好,我為何說我不做了,是在電話中談的,不是當面跟乙○○談的,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才會用這種方式來安撫我。關於同年月三十日部分:被告甲○○答稱:我原先買的魚貨是九千九百多元。說要給我太太一千二百美金,是另外買包裝魚貨的錢,還是私下要補貼我太太我不知道,總貨款算起來是否還要補他一千元,也就是他說山上給的毒品要一萬二千元,我問他說這樣我還要補你一千元。不是說這個錢去買毒品,我付出去的錢是這些錢,山上要給我的二塊毒品是一萬二千元(第一審卷(三)第247頁);被告乙○○則供稱:我意思是甲○○的 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我,包括魚類、塑膠袋、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到最後一千二百元是給甲○○的太太,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甲○○還要退還我一千元。我拿的一萬三千元及甲○○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他要給我一萬二千元,要我到越南他太太那裡拿,我沒時間去拿,我到寮國時幫他談成以貨換貨的方法去進行,「山老大」要一萬二千元給甲○○買海產,「山老大」不用出這一筆錢,甲○○不用支付現金,這就是角度不同,是角色互換,甲○○的一萬二已經互換了,所以變成公款,去買這些紙箱、章魚等做這些開銷。所以說公款就是他要給我一萬二(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七頁反面、二四八頁)。 (二)從以上被告甲○○、乙○○之電話譯文及二人對質詢問所作之供述觀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話中,甲○○提到:「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準備起來讓它壞掉嗎?」;乙○○則安撫著:「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與乙○○所說甲○○很急,但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是甲○○用魚貨等換來的,所以跟甲○○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大致相符。其真意應係指魚貨已經是「山老大」以二塊海洛因所購買,縱使魚貨腐壞或滯銷,也不致於影響甲○○的權益。而甲○○也供承電話中講的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老大」要付的,而「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向他買魚貨,海洛因販賣後錢再給他,亦足佐證乙○○所供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非虛。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甲○○詢問公款要給你多少,乙○○就告訴他不是一萬二元嗎?扣掉貨款九千九百元及要給唐雪英的一千二百元,共一萬一千元,甲○○還要給他一千元,甲○○也立即回應乙○○的說法。乙○○解釋電話談的內容是甲○○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他,包括魚類、塑膠帶、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給唐雪英一千二百元,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甲○○還要給他一千元。他向「山老大」拿到一萬三千元及甲○○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乙○○的說明,與電話譯文記載乙○○與甲○○對話的內容大致相同。參酌被告甲○○若未同意乙○○的建議,用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他又何必在電話中詢問乙○○要交給乙○○多少公款?何以又認同乙○○有關公款的計算方法?又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赴寮國接洽毒品,甲○○與乙○○如未在此之前談妥,乙○○如何代甲○○向「山老大」購買毒品。而且在甲○○與乙○○對質之前,甲○○關於與乙○○電話中交談的內容,真意何在,均交待不清,供詞隱晦,其試圖隱瞞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之情,不言可喻。至於丁○○雖供稱曾聽戊○○、乙○○說甲○○與乙○○各有一塊海洛因,及乙○○為甲○○帶一萬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但此為乙○○、甲○○所否認,且丁○○亦稱他只是聽說而來,詳細情形,要問戊○○及乙○○才知道。丁○○既然只是聽來的消息,而且為乙○○、甲○○所否認,故丁○○上述說法,尚不可信。 (三)綜上分析,甲○○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二塊,且毒品已為乙○○接收包裝,並交由甲○○所委託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運輸,而為甲○○所管理支配,已達既遂程度,是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甚為明灼。 伍、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 (一)丁○○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經丁○○同意使用,第一審卷(三)第39─56頁),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筆錄,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其各個筆錄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52─55頁)。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91─95頁)。 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74─76頁)。 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252─254頁)。 (四)扣押之丁○○護照一本,證明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 (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100─103頁),證明在扣押物編號「貳拾」之海洛因磚外包裝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卡上「左環指」之指紋相同。 (六)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93─133頁),證明丁○○與乙○○電話聯絡關於走私、 運輸毒品之情形。 (七)扣押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以上均含SIM卡)手機共四支、序號 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證明丁○○ 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戊○○、乙○○、甲○○等聯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 二、綜上,被告丁○○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佐證(包含共通證據部分),事證明確,其與戊○○、乙○○、甲○○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足認定。 陸、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以大筆資金販入毒品,其目的在於私運入台販售牟利;乙○○、甲○○經濟均陷入困境,乙○○代甲○○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其目的亦在運輸回台販售,當然有營利之意圖。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戊○○等四人之犯行,所犯罪名如下: (一)被告戊○○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十八塊,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丁○○意圖營利,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戊○○、乙○○、甲○○、丁○○所各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各個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一)被告戊○○、乙○○、甲○○、丁○○、「山老大」與「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四人共同利用不知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三)至於候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一千二百元,要給唐雪英,而且夾藏毒品之三十四件章魚貨,是由唐雪英編號。但被告甲○○否認唐雪英知情;乙○○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可見乙○○也是猜測而已。況且給付美金一千二百元給唐雪英,是乙○○在電話中告訴甲○○,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而乙○○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可見乙○○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四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一)共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牽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想像競合: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併適用之。 (六)另新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 (七)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八)易服勞役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最多只能折算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 900元x180日=162000元,亦即罰金超出上開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六個月計算】。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則新法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折算金額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最高新臺幣三千元,同樣折算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最低為新台幣十八萬元,最高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亦即罰金如超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又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期間將超過六個月】。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僅需易服勞役六個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柒、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告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褫奪公權八年。對被告甲○○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對被告丁○○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幣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院認定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塊,其中九十八塊係被戊○○所購得,其中二塊係乙○○代甲○○所購得,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戊○○僅購得其中之十五塊海因磚,即有未洽。 (二)本件共查獲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總淨重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數量龐大,而目前施用毒品者導致家庭破碎者比比皆是,被告戊○○又是本件走私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主導者,而此一百塊若走私成功,將造成無數人之受害及無數家庭之破碎,危害社會實在太大,被告戊○○事後又極力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僅從輕量處無期徒刑,即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本件走私之數量龐大已如前述,被告乙○○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敘甚詳,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法官科刑時所審酌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審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乙○○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四)本件原審審理時未及為刑法新舊法比較,依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刑法有關牽連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減刑部分及易服勞役部分之新舊規定,亦有未洽。 (五)上揭事實八所述之夾鍊袋、膠帶均屬本件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與未扣案之裝毒品海洛因磚之皮箱二個皆係供被告等人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六)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戊○○認其非主謀、被告乙○○認原審判決過重、被告丁○○認伊非核心人物亦未得到利益、被告甲○○認原審僅採信乙○○之證詞云云,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捌、科刑及其審酌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販賣、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十五計算,同時可供二百萬人施用一次。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戊○○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不承認犯罪,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 (二)按死刑之存廢,亦即國家是否有權剝奪人民之生命,論爭不斷,廢除死刑之主張論述,每隔一段期間即會成討論之議題,惟依民調之顯示,始終是少數主張,並非主流之民意,是立法之動向亦不敢輕易廢除死刑。而司法之立場依數據顯示雖亦對死刑之審認亦更加嚴謹,但對罪大惡極之行為,亦仍判處死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達九十八塊,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一百塊,市場價格高達新台幣數億元,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不宜輕縱。被告戊○○出身富裕家庭,只要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就可以有很好的前程,但他不若此想,反而鋌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且在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部分,居於領導地位,犯罪情節極重。又犯後堅不承認犯罪,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有緘默權,無說謊權),將責任推給共同被告乙○○、丁○○,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毒品運抵台灣後雖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得到任何利益,但此種行徑實不可原諒,本院思慮再三,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使被告戊○○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戊○○求處死刑為適當。又被告戊○○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因此,其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最高有期徒刑十五年,亦不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判處被告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為宜。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扮演僅次於戊○○之角色,從事居間聯繫、承租冷凍廠房、包裝、夾藏、冷凍毒品等犯罪行為,雖為甲○○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但共同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一百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頗重,本應從重量刑。但本院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工專畢業,於八十二年移居越南,在越南從事木材仲介、檢驗,收入不固定。之所以走私、運輸毒品,乃出於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三名年幼子女,生活窘困,若僅幫忙戊○○處理樹瘤的工作,利潤有限,恰戊○○提起走私毒品,利潤豐厚,若能成功,以所獲利潤為資本,自己從事買賣樹瘤生意,直接出售予戊○○,讓家庭生活過得安穩,而啟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其參與之程度亦輕於戊○○,且於犯後審理中表示相當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坦白承認犯罪,將整個犯罪過程供述明白,態度良好。有別於戊○○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罪、說謊,意圖將責任推給其他被告。若乙○○與戊○○判處相同之刑,顯失公平。檢察官亦以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供述詳實,請求判處無期徒刑。從而,本院認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給被告乙○○最適當之處罰。 (二)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件走私之數量龐大已如前述,被告乙○○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敘甚詳,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法官科刑時所審酌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問題,本院認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乙○○予以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丁○○部分: (一)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被告甲○○、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戊○○、乙○○。是被告甲○○、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時,被通緝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資參考,素行不佳。受初級中學教育,教育程度不高。子女已成年,就業中。自己原從事進出口貿易,後來在越南從事魚貨進口生意,月入大約五千美金。因大陸走私魚貨不斷增加,影響其魚貨進口生活,而周轉困難,負債一百餘萬元,而啟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其在本件犯罪,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夾藏於其魚貨,經冷凍包裝後矇混走私、運輸來台,並在台負責承租冷凍庫等,可見其亦居於極關鍵地位,且每走私、運輸一塊海洛因磚可得二萬元報酬,共可得二百萬元利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輕。而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但均自白走私、運輸毒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此,本院認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允當之刑。 (三)被告丁○○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一百塊海洛因磚,如走私成功,對社會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重大影響,勢難以估計。但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憑。丁○○高職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經營地下錢莊,收入不固定。因為為還戊○○人情,而受其差遣,涉入本件犯罪。而在本件犯罪中,被告丁○○之行為包括:接送戊○○及乙○○、參與包裝冷凍夾藏毒品、購買人頭身分證等,而由戊○○提供機票、旅費、住宿費等,未從中獲取巨額利潤,其扮演之角色,遠不如戊○○、乙○○、甲○○。又其於犯罪後坦白承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態度相當良好。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給予被告丁○○適當之處罰。 玖、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總淨重三萬零二佰零五點四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包裝一百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夾鍊袋、膠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及未扣案之皮箱二個,均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事實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係被告戊○○ 所有,供其與乙○○、丁○○聯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電話卡共三張、序號00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係被告乙○○所有;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共四支(均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丁○○所有,且均為供販賣、 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三)上開沒收,為免在各個被告主刑下宣告沒收所造成之繁瑣,爰於主文最後另立一項宣告沒收,以資簡便,併予敘明。 拾、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本票影本三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張,合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證明係被告戊○○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但被告戊○○之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戊○○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戊○○購買本案海洛因之資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乙○○、甲○○、丁○○,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惟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九十八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九十八塊外,包括甲○○購買的二塊,共一百塊;而被告乙○○、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共一百塊;丁○○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雖其承認同意毒品走私來台後,為戊○○分送毒品給貨主。但運輸行為,本含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不另課予販賣之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戊○○除販賣自己購買之九十八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對其餘二塊海洛因磚是否與乙○○、甲○○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甲○○除共同販賣二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是否與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除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外,主觀上是否與戊○○、乙○○、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