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張世展
- 被告己○○、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扶助 律師 凃 嘉 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甲 ○ ○ 上列二被告 共同 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3553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甲○○部分,均撤銷。 己○○、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 (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光華一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乙○○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朋友丁○○,並由丁○○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丁○○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己○○提及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己○○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李効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己○○通知甲○○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歐秉宏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嘉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E3─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巫秋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己○○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丁○○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乙○○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丁○○、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至己○○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而丁○○、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己○○會合後,渠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詎當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己○○、丁○○、甲○○及巫秋標等四人,共同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丁○○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己○○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丁○○駕駛李効旻之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及被綁架之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甲○○在駕車送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丁○○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二十一日)下午約五、六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丁○○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食)用。 四、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己○○以電話聯繫丁○○,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由丁○○帶領己○○至上揭工寮內會合,己○○向渠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稱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同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丁○○、巫秋標及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丁○○負責跟蹤乙○○,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則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効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丁○○及巫秋標等三人駕車綁架李効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業時,巫秋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乙○○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己○○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電話聯繫己○○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視李効旻,而丁○○及巫秋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己○○上開租住處與己○○會合,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期間巫秋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丁○○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丁○○及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効旻駕駛上開二部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並由丁○○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則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一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止勒贖;嗣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己○○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後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丁○○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効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嗣巫秋標、丁○○及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丁○○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打電話告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己○○(通話時間二十二秒),經己○○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甲○○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丁○○會合,至己○○於當日(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丁○○(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雙方確認要殺死李効旻(通話時間二十七秒)。 六、迄同日(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巫秋標、丁○○及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効旻以車(三菱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丁○○、甲○○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駛回丁○○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丁○○於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己○○,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己○○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渠等四人在丁○○住處會合後,甲○○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己○○到案,扣得己○○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六○一室,將丁○○拘提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並在甲○○指認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効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甲○○、丁○○及其扶助律師、共同指定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024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秉宏(警訊、偵查中、原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原前審供述)、母丙○○○(警訊、偵查中、本院前審供述)及女友庚○○(警訊、本審供述)等人之證詞,已據被告等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查上揭證人歐秉宏、乙○○、丙○○○、庚○○等人對上開陳述作成,均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以渠等陳述互核相符,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渠等供述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三、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惟經原審依職權送請上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殺人之犯意,辯稱:原先只約定勒贖一千萬元,後來一千五百萬元是巫秋標說的,放火燒人及車,並強取李効旻財物及提款等事,其均不知情,甲○○所給三千一百元,是之前欠他的錢,不知是自李効旻處提款的錢;且警詢筆錄是被誘導及刑求所得,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之父乙○○、母丙○○○及女友庚○○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亦坦承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殺人之犯行,辯稱: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均是巫秋標所為,其不知情;決議殺害被害人是甲○○與巫秋標決議,其亦不知情,係因巫秋標說要嚇唬被害人,他才去取柴油,且當時其不在場;至警詢、偵查筆錄,未全程錄音,有遭刑求不當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僅參與討債,不是擄人勒贖,因當時己○○及丁○○告訴他是要向人討債,才會參與;另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燒掉的,至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他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其所作之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因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甲○○、丁○○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同案被告歐秉宏等人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丁○○家中謀議綁架事宜,隨後並由被告己○○夥同被告丁○○、甲○○、同案被告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効旻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効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巫秋標、丁○○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丁○○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効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効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効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㈠】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05頁、289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丁○○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己○○、丁○○、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己○○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効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㈠第201頁、290頁反面),及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㈠第24頁反面),「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丁○○、甲○○、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㈠第0203頁反面)等語相符;按依渠等上揭所述,同案被告歐秉宏明知被告己○○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究此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惟同案被告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且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9至56頁)。因之,同案被告歐秉宏與被告己○○、丁○○、甲○○三人及在逃之巫秋標間非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丁○○及甲○○與在逃之巫秋標涉犯強擄被害人李効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㈠被告己○○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乙○○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丁○○,並由被告丁○○邀被告甲○○、同案被告歐秉宏及巫秋標等人,在丁○○坐落高雄市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乙○○及之子李効旻以勒贖一千萬元事宜,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丁○○及巫秋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丁○○、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其間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被告己○○、丁○○、甲○○及巫秋標等四人,共同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再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另由巫秋標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己○○、丁○○、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㈠第09、22、25、29、31頁反面、38至39、44頁,原審卷第70、74、77、121至122、0124 頁);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 一張)、通聯記錄五份、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03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二二二』專案﹝李効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紙扣案可稽(見警卷㈠第82至89、105至109頁,偵查卷㈠第85至86、89至90、268至269頁)。次按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係欲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丁○○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0201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和丁○○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丁○○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丁○○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効旻,然後由丁○○找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等情(見偵查卷㈠第38至39頁);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丁○○、甲○○、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㈠第0203頁反面)等情在卷;綜諸渠等所供內容,足見被告等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効旻之父乙○○、母丙○○○及女友庚○○(已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3、5、7頁,相驗卷 第32至33頁);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李効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㈠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効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189至191頁);再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効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則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0269頁),同時又被告己○○、甲○○、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0至124頁、偵查卷㈠第195至196頁)。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徵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被告甲○○辯稱:其以為係要去討債,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顯係事後飾卸刑責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甲○○及丁○○等三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㈠被告丁○○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其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三菱汽車,李効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効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効旻說話,他告訴李効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効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他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0204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確切供稱:「‧‧其與巫秋標及丁○○為了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車子一塊燒掉,己○○也同意(因查無證據顯示己○○有同意動作,至少己○○也受告知未為反對,詳如後述)這麼做,所以就由丁○○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西西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他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効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効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効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効旻還活著,要將李効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効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丁○○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丁○○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丁○○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見警卷㈠第42、45頁);究其供述不但細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 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㈡另本件被害人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①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効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効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乙○○血液及其母丙○○○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効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四九號卷第331至338頁《下稱相驗卷》),足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㈢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㈠第0203頁);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丁○○、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至被告等三人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029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三人所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0至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20 、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㈠第0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74至177頁);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以察;足認被告丁○○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語,應屬事實。 ㈣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①刑警問丁○○你坐哪裡,丁○○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丁○○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②甲○○從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丁○○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丁○○是否有拿樹葉,甲○○說有,丁○○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丁○○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丁○○接著說我確實沒有。③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④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丁○○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丁○○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丁○○說『我是拿小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丁○○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⑤丁○○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丁○○說點火時甲○○與巫秋標都在站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丁○○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住如何講話,丁○○說被害人講的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3至44頁),經核與被告丁○○、甲○○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㈤被告丁○○雖辯稱:「李効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効旻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効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車杖鎖毆擊李効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鑑覆,已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毀,無法判斷。②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③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④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地上?答:是。⑤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⑹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⑦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⑧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⑨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⑩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⑪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⑫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七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因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効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①A~B八○cm。②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 長度:A~B一七五cm。③總拉長長度:二二三cm。」有該 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71至172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二二三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丁○○又辯稱:「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前審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①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②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③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④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告丁○○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被害人李効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當已足夠達到嚇唬李効旻之目的;況李効旻既在被告等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抗能力,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實不需要實際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丁○○顯具燒死李効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見警卷㈠第0101頁),以及死者李効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至328、330至339頁);是被害人李効旻確係遭被告丁○○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放火燒死,洵堪認定。其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効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効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効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巫秋標要燒死李効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己○○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丁○○證述:「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33至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丁○○及甲○○焉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効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丁○○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被害人李効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能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予巫秋標所致;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波,卻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被害人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被告丁○○、甲○○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㈠第0173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033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0203頁),可見丁○○、甲○○經警方詢問時,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詢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則徵被告丁○○、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丁○○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0193、246至247頁),即被告甲○○、丁○○、己○○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123、151至 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4頁) ,且被告丁○○、甲○○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4、01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㈠第38頁)。而被告丁○○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上重更二卷㈡第二二九、二三0頁)。再由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丁○○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0192頁)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0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人、擄人勒贖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價值及能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0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十五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迄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丁○○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㈧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及本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惟按據證人林郁誌於本院前審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27至22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與丁○○之警詢筆錄,係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供詞,依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法之影響;況被告甲○○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己○○、丁○○警訊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被告甲○○與丁○○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述不同,彼等警訊因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仍得採為證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㈨被告己○○復辯稱:「對被告丁○○、甲○○、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雖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己○○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020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也改稱:「(你們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有無向己○○提起此事?)都由丁○○與己○○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詢中有說要放火燒李効旻人車時,己○○也都知情?)我意思是認為己○○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㈠第0203頁);惟參酌被告己○○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從九一年二月二一日一七時三分三九秒起,同年月二二日二二時二七分一五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之基地台附近游移乙情觀之(見偵查卷㈠第0266頁),被告己○○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効旻家屬,並未與渠等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己○○本是主謀,掌控全局,與被害人李効旻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被害人李効旻認出,己○○留在高雄市,旨在監視被害人家屬的行動,衡諸事理顯非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另有更重要的任務,以發號司令,指示其餘被告的行動,或監視被害人家屬的舉動,而防止被害人李効旻認出被告己○○,乃是被告己○○最在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効旻早於前一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就認出被告己○○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李効旻於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即證人庚○○時,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會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06頁反面、偵查卷㈠第85頁通聯紀錄表),此情,依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當時巫秋標叫被害人說要去遠方辦事情,結果被害人在電話中說要去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被害人李効旻係自發性陳述,事實上以當時被害人李効旻已經失去自由,所以如此說,應是「暗示」遭被告己○○所控制,因被告己○○曾在被害人李効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被告己○○所承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0246頁),被告與被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的解釋是被害人李効旻當時已知被告己○○為共犯,而此已陷被告己○○於最不利的狀況。再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李効旻最後一通電話是十二點多打的,丁○○先說要撕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丁○○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他們不同意我這麼講,放走如果破案,我們同樣,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己○○?)己○○知道。」「(他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4至95頁),明確證實被告己○○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李効旻,事實上被告丁○○負責與被告己○○聯絡,居於現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被告己○○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油、潑灑及點火的行為以觀,被告丁○○涉案較被告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自己與被告己○○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當不足為奇;惟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被告丁○○、己○○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足認定被告己○○掌控焚燒被害人之情事,應堪認定。則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另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以察;被告己○○就前揭犯行與被告丁○○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堪認定。 ㈩再被告己○○辯稱: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打電話予丁○○,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丁○○說被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丁○○不聽,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警卷㈠第33頁反面);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僅供稱:「當天(二十一日)晚上很晚了,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裏,他要來找我,我就跟他說我在鹽埔鄉久愛村等他,我們見面以後,他就告訴我李効旻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家裏已聚集很多人,那時候我告訴他真的不知怎麼辦,可是他沒有表示意見,講完以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㈠第12、17頁),並未提及被告己○○有說要取消勒贖行動等語,按取消勒贖行動如此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被告丁○○也是有利事證,然被告丁○○不僅隻字未提,甚而明確供稱被告己○○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己○○前揭辯詞並非實情。再觀第二天(二十二日),巫秋標在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被告甲○○在當天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分別各打一通電話給被告丁○○、及己○○二人,被告己○○在當天上午十時十一分也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於十時十三分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見偵查卷㈠第258、263、266、269頁之通聯紀錄表),甚至被告丁○○與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也回高雄市與被告己○○會合,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所供明(見警卷㈠第13、41頁),巫秋標等人於當天(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顯然己○○在二十二日上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被告丁○○放棄勒贖,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二十一日晚上,己○○也來到該芒果園工寮,己○○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見警卷㈠第40頁反面),符合次日(二十二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而可以採信。被告丁○○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打電話給甲○○,告訴甲○○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被告甲○○亦於上午十一時十三分打電話給被告丁○○(見偵查卷㈠第263至264頁通聯紀錄),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此事(見警卷㈠第41頁反面),只是被告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記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告丁○○、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合,此為被告丁○○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見警卷㈠第13及41頁反面),既然被告丁○○、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被告丁○○駕駛福特汽車,被告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店水庫,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見警卷㈠第41頁反面),經查證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三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見偵查卷㈠第85、0269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可見被告甲○○此部分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惟被告甲○○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己○○(仍在高雄市),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三秒(見偵查卷㈠第0258頁通聯紀錄),以其時間相近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同車,顯係被告甲○○向被告己○○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甲○○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深),但被告甲○○仍明白供出:丁○○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以三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掉,己○○也受告知默示未為反對這麼做(查無證據顯示己○○有同意動作),丁○○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兩瓶等詞(見警卷㈠第42頁);經查被告丁○○確於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二十二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見偵查卷㈠第89、0264頁),而當天十二時四十五分到十三時二十一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顯係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被告丁○○打電話向被告己○○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被告丁○○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再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理,被告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被告丁○○與己○○電話聯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況被告丁○○也承認去竊取柴油(見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㈠第0204頁反面),而高雄縣阿蓮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可見被告甲○○警詢所供被告己○○受告知,知道要燒死被害人等情,應當屬實。被告丁○○與甲○○等人於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之工寮之事實,已據被告丁○○與甲○○於警詢時承認在卷,就在被告丁○○快到上開工寮前,被告己○○於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時間二十七秒,見偵查卷㈠第0266頁),顯然其對被告丁○○之去處有所掌控,而被告丁○○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約當日下午三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十五時二十四分仍打電話予被告己○○報告:「事情辦完了,叫己○○過來」等情(通話時間十秒,見警卷㈠第42頁正反面、偵查卷㈠第98、0246頁),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絡及被告等行為相互配合,被告甲○○警詢時所供被告己○○同意火燒被害人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被告己○○掌控全局,卻於警詢之初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至被告丁○○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連帶偏袒被告己○○,也不足採。被告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守被害人,在警詢時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袒被告己○○,要之乃人之常情,但不符合事證,自不能信。另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見偵查卷㈠第85、0269頁之通聯紀錄),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係被害人家屬打李効旻的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㈠第0269頁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繼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併予敘明。而被害人李効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下午)三點三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勞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時二分十秒,有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四紙可稽(見相驗卷第235至237頁),而工寮主人陳齊亦證稱:當天下午四時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効旻於當天(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時起(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到被害人李効旻死亡之時(下午三時許),其間長達二個多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三人商議過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見上重訴卷㈡第91至97頁勘驗筆錄),符合情理及事實,而具相當高的可信力。被告丁○○則一直否認有燒死被害人之意,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語,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自不足採。至於通聯紀錄顯現之地點與被告等所陳述犯罪處所不一致(如高雄縣燕巢鄉與大社鄉,高雄市區、高雄縣臨高雄市區及屏東縣臨高雄縣區等),惟按被告等與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五十三分間,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之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乃是在高雄市及高雄縣橋頭鄉,經核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等互以行動電話聯絡及勒贖被害人家屬之情形相符;且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依電信磁波及發射之強弱特性,會因行動電話出租公司不同、電波基地台位置與範圍、發射電波之強弱、發話地點之環境(如山區、郊外、市區,恆受地形,電波折射、水面、建築物等干擾)等因素所影響;亦即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與使用者之所在地,不一定一致。至被告甲○○帶警方尋獲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之地點,雖有陳述與尋獲地點不一之情形;惟查高雄市○○路、重美路口及自由路、華廈路口,乃位處高雄市北境之重劃區,地處郊區,且二地極為接近,衡情當係被告甲○○一時記憶不清所致,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丁○○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被告己○○隨後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丁○○(丁○○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見偵查卷㈠第89、92、0266頁之通聯紀錄),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臺南縣歸仁鄉之工寮前(當天十四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而被告丁○○已供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柴油,以被告丁○○當天(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四時止,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被告丁○○於當天「十三時二十分許」(中止勒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竊取柴油,再被告與甲○○、巫秋標會合,顯合乎事理。又被告丁○○對於現場三人(丁○○、甲○○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効旻如此重大事項,且被告丁○○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被告己○○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被告己○○,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被告甲○○打電話予被告己○○(六十二秒),再由被告丁○○先打電話予被告己○○(二十二秒),約三十分鐘後,被告己○○再打電話給被告丁○○(二十八秒),二次通話二十餘秒,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丁○○、甲○○、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被告丁○○與己○○間之通話內容顯係決議殺被害人,尤其被告丁○○等人於當天十四時許到達臺南縣歸仁鄉之工寮,直到當天十五時許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通話,於被害人李効旻死後不過二十餘分鐘,當天十五時二十四分,被告丁○○就打電話給被告己○○報告,通話僅十秒,之後就再無通話,顯然被告丁○○係在通知被告己○○已將被害人燒死之事,被告己○○亦早已知情,否則何必只通話十秒就結束,若被告己○○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即斷訊不管?被告己○○固辯稱:我到丁○○家等他們三人回來後,‧‧..我問甲○○被害人呢?甲○○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之後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我隔壁老李的兒子被人家焚屍,我才確定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警卷㈠第34頁),惟被告甲○○警詢時僅稱: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見警卷㈠第42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係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見上訴卷㈠第0117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卻供稱:「己○○有問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見上訴卷㈠第115至116頁),顯然被告己○○與甲○○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足見被告己○○係在避就飾詞;雖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己○○關於被害人狀況,惟被告己○○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應是被告丁○○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事,被告己○○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已死亡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及丁○○等人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末者,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効旻,並推由被告丁○○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己○○等及巫秋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部分: 按被告等三人及巫秋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趁被害人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被告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被告丁○○為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効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効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効旻旁邊,只是己○○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己○○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効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己○○、丁○○、巫秋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㈠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効旻反抗,就用己○○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効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見警卷㈠第16頁,偵查卷㈠第122、138頁)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 00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己○○、甲○○與丁○○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効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己○○雖辯稱:他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三千一百元),他根本不知道是李効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被告己○○於巫秋標脅迫被害人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被告己○○返回高雄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己○○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丁○○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丁○○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己○○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㈠第40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21至12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被告己○○在被告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己○○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五、被告己○○、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查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丁○○三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丁○○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丁○○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㈠第41至42、45頁);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0177頁);則蘅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且此堪認被告己○○既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僅推由在場之被告丁○○、甲○○及巫秋標實施而已,則其對此部分之犯行當認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㈠第 174至184頁),被告己○○、甲○○及丁○○三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有關牽連犯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參、核被告己○○、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至被告己○○、丁○○、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被告甲○○在屏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加以平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又被告己○○、甲○○、丁○○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甲○○及丁○○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0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己○○、被告丁○○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己○○、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己○○雖不在工寮現場,但其就被告丁○○、甲○○、及巫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之犯行,與被告丁○○、甲○○、及巫秋標間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尚有違誤。㈡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特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及之此部分事實於不論,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惟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另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於法尚有未合。㈣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己○○上訴否認有參與殺人及放火之犯行,被告丁○○(視為)上訴否認有氾殺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甲○○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丁○○、甲○○夥同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被告丁○○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性極為嚴重;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甲○○、丁○○三人均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扣案之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三張,分別為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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