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蔣 志 明 律師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沈 志 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張 績 寶 律師 張 繼 準 律師 常 照 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 律師 侯 勝 昌 律師 陳 裕 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柒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叁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共貳支(均含SIM卡);丙○○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電話卡共叄張、序號00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甲○○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 000000號、同廠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共貳支 (均含SIM卡);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手機共肆支(均含SIM卡)及序號0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己○○與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與戊○○是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戊○○挪用己○○的現款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從此以後,成為己○○經常使喚的小弟;為了走私,運輸毒品,透過丙○○介紹,認識從事進口魚貨的甲○○。 己○○意圖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丙○○某友人住處,向丙○○提到他有一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運回臺灣,問丙○○是不是可以用出口樹瘤的管道走私到臺灣。丙○○則表示以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另外替己○○尋找其他走私、運輸的管道。丙○○因移居越南十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遂起與己○○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夕,與甲○○聯繫,要介紹甲○○與己○○認識,並將此項訊息告訴己○○。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己○○與丙○○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下機後丙○○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甲○○,約在離甲○○家最近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於是己○○開車載丙○○往安坑交流道與甲○○會合後,跟隨甲○○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首先由丙○○介紹甲○○與己○○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甲○○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的事宜。丙○○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返臺,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定,如果甲○○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入境,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丙○○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甲○○新台幣二萬元。這時候丙○○看己○○一眼,己○○點頭表示同意。甲○○因經營魚貨生意狀況不佳,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乃挺而走險,而與己○○、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毒品,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為己○○、丙○○運輸毒品,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將夾帶藏有毒品的魚貨(指正常魚貨),一併從越南走私、運輸到臺灣,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甲○○另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頭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則由己○○自行負責。又因己○○與甲○○初識,而由丙○○負責己○○與甲○○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妥之後,己○○在道別前向甲○○說:「一切都拜託你了」,表示走私、運輸毒品委託甲○○處理,甲○○亦向己○○表示「沒問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甲○○請丙○○向山上(指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回臺販賣,要丙○○向甲○○在越南的同居人唐雪英(甲○○都稱她為越南老婆)收款。丙○○因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己○○共赴寮國接洽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已沒有時間再去越南收款,建議甲○○用以物易物的方式,以這次運輸品所需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為與新臺幣元區別,以下美金及越南幣部分,均冠以美金、越南幣或新台幣),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但是否成交,仍待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接觸後,才能決定。甲○○認為丙○○的建議可行,於是二人即共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己○○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丙○○從臺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轉赴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為一成年男子、華人、姓名年籍不詳)」接洽買賣、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己○○支付丙○○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山老大」接機後,安排己○○及丙○○投宿永珍市某旅館,三人在旅館內,謀議如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山老大」委託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把一份毒品走私來臺後發運輸及發送;己○○則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當場付款美金十萬元,連同「山老大」走私之海洛因八十五塊,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臺。而丙○○趁機向「山老大」洽商,負責運輸毒品之甲○○欲以其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用以物易物方式,購買海洛因磚二塊,然後把美金一萬二千元列為走私、運輸毒品的公款,經「山老大」同意而成交這筆毒品買賣(「山老大」八十五塊海洛因中的二塊)。丙○○當場打電話知會甲○○,由於丙○○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運輸的聯繫工作,且己○○翌日要回臺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直接交給丙○○,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後來丙○○從這筆錢,給付戊○○四千元美金,拿回臺灣交給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己○○。二人於翌日離開寮國,己○○回臺灣;丙○○則回越南,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左右,丙○○帶著受己○○託付之戊○○前往甲○○新店的住處,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惟臨時買不到原料而作罷。同年月十七日,戊○○獨自去找甲○○學習冷凍技術,甲○○在戊○○車內,向戊○○講解冷凍魚貨的操作方法及冷凍時間,戊○○順手拿著發票把它記錄下來,為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 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己○○請甲○○不知情的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地址不明),己○○與丙○○先行前往察看廠房,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丙○○當場交給己○○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支付房東租金,己○○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戊○○)過二天就會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戊○○奉己○○指示及負擔機票、食宿費用而赴越南胡志明市後,由丙○○臨時找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戊○○前往簽約,而在胡志明市租下先前己○○預付租金的那間廠房。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一群來自臺灣的旅客參觀味丹公司越南廠(己○○家族經營之公司),己○○負責接待,請戊○○隨同前往。至是日凌晨,己○○帶戊○○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戊○○問己○○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己○○就把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始末告訴戊○○,且說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戊○○回臺灣,把毒品分送給貨主,戊○○也當場看到己○○拿出一份貨主名單,才完全瞭解己○○、丙○○、甲○○等人正在進行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因戊○○與己○○有同學、朋友情誼,且挪用己○○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欠己○○人情,竟起與己○○、丙○○、甲○○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來臺之行為。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原本要在其宿舍包裝毒品的計畫受阻,不得不在越南胡志明市,向OMNI SAI GON HOTEL一家五星級飯店,預訂一間房間,為包裝毒品預作準備。翌日(二十九日)深夜,己○○與丙○○、戊○○及一位泰國人「阿東」(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法證明),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己○○所預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嗣己○○接到毒品已經運來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後,便偕同「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得逞。不久己○○與「阿東」把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上述飯店的房間內,丙○○接收海洛因磚,而與甲○○共同販入其中二塊得手。己○○、戊○○、丙○○、「阿東」等人,以先前丙○○購買,由己○○帶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己○○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鏈袋;戊○○負責用膠帶封口;丙○○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夾鏈袋才被檢出有己○○、丙○○、戊○○的指紋),以防止夾藏在章魚貨中的毒品受潮。直至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完成,把毒品海洛因裝入二個大皮箱內(候國柱及戊○○所購買),由丙○○叫計程車與戊○○共同把毒品運送到上述承租的廠房;己○○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丙○○、戊○○到達工廠後,由丙○○打電話請不知情之甲○○的同居人唐雪英(甲○○自稱是他的老婆)將魚貨送來,然後把送魚貨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於章魚內,共三十四件(箱),放入冷凍櫃內結冰冷凍。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丙○○通知唐雪英請工人來打包、每一件均編號為三0-四0,以求讓夾藏毒品的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防止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臺。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丙○○要戊○○回臺準備。回臺後,己○○打電話催戊○○儘快購買二張人頭 甲○○,以便承租冷凍庫。戊○○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有出售貸款人質押 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質押的 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某地下錢莊的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戊○○挑選,戊○○隨便選了二張 張八千元購得,這二張 分證。當天晚上,己○○到臺中找戊○○,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戊○○依己○○的要求,把 日(三日)己○○打電話要戊○○去拿 戊○○拿回來後,甲○○打電話問戊○○有關 ,戊○○就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資料告訴甲○○,甲○○打電話告訴唐雪英貨主叫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甲○○使用的行動電 話),要她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臺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的聯絡電話。戊○○隨後於是日晚上把 北的甲○○手上。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丙○○返臺後,因為己○○責備戊○○把美金四千元花剩下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叫戊○○把錢拿去臺北交給丙○○,所以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把身上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還給丙○○。丙○○於翌(七)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二百元交給甲○○,要他支付海運的費用(不包含臺灣冷凍庫費用)。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持「賴明豐」的 被拒絕。甲○○不得已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區○○路一二六號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經理李建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同日晚上,戊○○依己○○指示載丙○○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己○○隨後趕到。丙○○告訴己○○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在這一、二天送到,問己○○車子是否準備好了?己○○說沒有問題,車子已備妥,大概是宅急便型的車子,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起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不知情之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五百六十二箱,其中包含內部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之章魚貨三十四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章魚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運抵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內卸貨。 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並於次日上午九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八時許抵達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時為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丙○○依甲○○之指示搭載計程車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另組人員同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號門口,拘提甲○○;隨後又於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河南路口,拘提己○○。又偵查人員將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章魚貨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果然在編號三0-四0號三十四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裏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質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貳、關於證據調查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己○○、丙○○、甲○○、戊○○等四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於被告等犯罪地,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等四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本件由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均承認與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所承認之犯罪事實,均涉及共犯亦即共同被告己○○。而被告己○○僅承認犯罪事實中之極小部分的幫助行為。因此被告丙○○、甲○○、戊○○與共同被告己○○間,存在著利害衡突。原審審理時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同意就被告己○○部分,由被告丙○○、甲○○、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就此部分之證據,裁定分離調查後,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關於以被告丙○○、甲○○、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己○○有共同販賣、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丙○○、甲○○、戊○○,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捨棄該等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明己○○犯罪之證據(原審審卷㈢第一一四頁)。 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關於被告丙○○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丙○○、甲○○共同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表示捨棄不用(原審審卷㈢第一一五頁)。 丙○○、戊○○、甲○○於原審均同意其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做為證明其本身自白犯罪之證據。 叁、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己○○部分: ㈠、第一審、本院上訴審辯稱不爭執部分: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己○○與丙○○二人自國外同班機返國。 ②、於第一審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丙○○介紹己○○認識甲○○,丙○○與甲○○洽談走私運輸毒品回臺,而在場點頭以幫助丙○○;嗣又於本院上訴審稱係配合丙○○之要求替其確認甲○○運毒之代價。 ③、於第一審承認上述行為,犯有幫助走私、運輸毒品罪。 ㈡、第一審辯稱爭執部分: ①、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丙○○表示自國外走私毒品來臺販賣,並要丙○○尋找運輸管道。 ②、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丙○○、甲○○,在安康派出所旁吃火鍋時,與丙○○共同向甲○○遊說走私毒品,只是在聽到丙○○以每塊海洛因二萬元佣金遊說甲○○未立即得到應允,丙○○向被告投以請求目光,被告才配合點頭。 ③、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甲○○同意後曾表示楊世銘應自行負責關於夾藏海洛因魚貨冷凍、包裝、裝船等事項。亦否認被告己○○有說過屆時會派人向他學習魚貨夾藏毒品製成魚塊之冷凍技術。 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丙○○帶戊○○去認識甲○○,學習魚貨冷凍技術,被告不知情。 ⑤、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丙○○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是與毒梟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丙○○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亦非由被告支付。 ⑥、爭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戊○○是否奉己○○指示搭機赴越南,往來機票及食宿費用,由被告己○○支付。 ⑦、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指示戊○○承租廠房,作為製造冷凍魚貨夾藏毒品之用。 ⑧、否認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及為「山老大」走私毒品。 ⑨、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戊○○、己○○等人,共同包裝毒品。 ⑩、否認指示戊○○購買在臺灣承租冷凍庫之人頭 。 ⑪、否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指示戊○○載丙○○到儷晶汽車旅館,研商如何將夾藏毒品運來臺中,及曾向丙○○表示已備妥宅急便型貨車。 ㈢、本院上訴審辯稱爭執部分: ①己○○是否係國內知名企業派往越南投資食品生意之分支機構負責人?該公司是否有所謂「經營不如預期」之情事? ②戊○○挪用之一百二十萬元,究否為己○○所有之金錢? ③92年10月間某日己○○是否曾向丙○○表示自國外走私毒品來台販賣,並要丙○○循輸入管道? ④92年12月5日己○○是否承諾丙○○每走私一塊海洛因 磚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而甲○○則走私每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二萬元之報酬? ⑤92年12月5日甲○○同意後,表示有關漁貨夾藏之海洛 因及小章魚冷凍、包裝、裝船等事項,由己○○自行負責一情。己○○是否知情?又當晚是否有丙○○所謂「分工」之情事? ⑥92年12月5日己○○、丙○○表示屆時會派人向他學習 漁貨夾藏毒品製成魚塊之冷凍技術。對己○○而言,是否屬實? ⑦92年12月11日己○○、丙○○二人搭機赴寮國與毒梟接洽毒品買賣。對己○○而言,可有此事? ⑧92年12月11日己○○有無攜帶美金十萬元,自台經泰國轉赴寮國?己○○有無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毒品十五塊? ⑨92年12月11日丙○○之機票、食宿費用全部由己○○支付。其目的何在?事後己○○有無向丙○○索還?是何原因? ⑩92年12月11日「山老大」有無委託己○○走私、運輸海洛因八十五塊?有無交付己○○毒品來台後發送貨主之名單?該八十五塊毒品是否由己○○負責在台運輸及發⑪92年12月20日之前二天,己○○有無請甲○○不知情工人「阿豐」在胡志明市找到夾藏毒品之冷凍廠房? ⑫92年12月20日戊○○是否奉己○○指示赴越南?又己○○支付戊○○食宿及往來機票費用究有多少?其目的又為何? ⑬92年12月20日戊○○是否奉己○○命承租一間「廠房」作為製造冷凍漁貨夾藏毒品之用?又所承租之房屋,是㈣、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①、在第一審請求傳訊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三張本票,非購買毒品所開立,而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 ②、在第一審請求傳訊證人周淑賢,證明檢察官提出之匯款回條,係被告己○○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 ③、於審理過程中,請求調查以下證據: A傳訊證人丁○○○,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餐將結束時,己○○接獲前妻丁○○○電話,得知郭飯店,丙○○等人包裝毒品時,己○○不在場。並提出羅美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B請求向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己○○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 C在第一審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而己○○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 D請求傳訊證人庚○○。 被告甲○○部分:否認以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磚。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各被告之共通證據部分: ㈠潘讚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一至二頁),證明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一百塊海洛因磚。卸貨前潘讚成曾二次與甲○○電話聯繫,甲○○也支付運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㈡洪國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三、四頁),證明他係達海公司現場經理,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該公司(船運公司)承運。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甲○○,以下直接稱甲○○)聯繫,留下00000000 00號電話。該批魚貨,係一月三日左右自越南頭盾漁港 運送來臺,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五百六十二件,每件十二點五公斤。留姓職員於魚貨上船之後,將魚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洪國雄於一月五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甲○○聯絡。至一月八日甲○○告訴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一月九日至高雄港接運魚貨。當日上午六點左右,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洪國雄指派工人將魚貨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甲○○,由甲○○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交貨事宜。 ㈢李建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五頁),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三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但當日訂約時,甲○○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翌日(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才帶印章至該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一月九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甲○○託運的冷凍章魚五百六十二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八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 ㈣被告甲○○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至十頁),證明被告甲○○與李建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 ㈤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四四頁),證明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五百六十二箱魚貨。 ㈥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四五至四七頁),證明從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三十四件。 ㈦車牌號碼X4─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二七頁),證明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雲林縣境。 ㈧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十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五二至六二頁),證明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 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一八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一頁),證明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鑑定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總淨重為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被告己○○部分: ㈠己○○與丙○○、戊○○、甲○○間之關係:己○○係知名企業味丹公司少東,與丙○○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與戊○○是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戊○○挪用己○○的款項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從此以後,成為己○○經常使喚的小弟;為了走私、運輸毒品,透過丙○○介紹,認識從事進口魚貨生意的甲○○。以上事實,經證人丙○○、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第一審卷㈢第五、四0、四六、六六、六七頁)。己○○雖否認戊○○為其小弟,但從如後述己○○隨時差遣戊○○開車接送自己及他的朋友等作為觀之,戊○○自稱是己○○的小弟,恰如其分。 ㈡己○○意圖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於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向丙○○尋求走私毒品管道,而起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丙○○結證: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己○○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臺灣,是否可以用樹瘤的管道走私。他則說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幫他另外找其他管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夕,我與甲○○聯繫,要介紹他與己○○認識,也將此項訊息告訴己○○(第一審卷第六頁)。惟被告丙○○於調查站曾供述己○○係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向伊提過要走私毒品(見偵字第260號卷第202頁),因此在此部分之時間上應係己○○在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向丙○○提過要走私海洛因之事。 ②另從不久丙○○即介紹己○○與甲○○認識,拜託甲○○全力幫忙,運用其進口魚貨之管道,夾藏毒品走私進口(詳如後述),亦足證明丙○○上述證詞可信。是以己○○於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即已起意販賣、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取得丙○○同意後,二人已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己○○與丙○○自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與甲○○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間的工作分擔: ①證人丙○○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我與己○○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甲○○,約在離甲○○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己○○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甲○○見面後,甲○○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己○○與甲○○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甲○○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臺,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一定,如果甲○○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我可得一萬五千元,甲○○二萬元。這時候我看己○○一眼,己○○也點頭同意。甲○○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己○○自行負責。因為己○○與甲○○不熟,才由我負責己○○與甲○○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己○○向甲○○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甲○○回答「沒問題」(第一審卷㈢第六頁反面、十頁反面、十一頁、十七頁、七九頁)。 ②證人甲○○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丙○○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丙○○介紹我與己○○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丙○○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二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己○○與丙○○坐在一起,丙○○看己○○一眼,己○○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臺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己○○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丙○○跟我聯絡(第一審卷㈢第六六至六八、七七頁)。 ③雖然甲○○一開始之證詞表示三人交談時,丙○○只談到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是一塊海洛因二萬元,要他以海產方式報關,沒有談到如何分工、學習冷凍技術、走私海洛因的數量,及要己○○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另一個人承租冷凍廠房的事情。而己○○只是在場點頭而已。但其後在與丙○○於第一審對質詢問時,丙○○證稱:「我跟他(指甲○○)說這是己○○,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己○○讓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二個自助火鍋,去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己○○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甲○○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元,數量大概在一百或八十塊左右,還沒有確定。甲○○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己○○,己○○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甲○○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甲○○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甲○○的部分。甲○○也跟我說,因為跟己○○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己○○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甲○○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己○○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上述證詞內容,隨後為甲○○所肯認(第一審卷㈢第七九頁)。可見甲○○開始作證時,其證詞仍有所保留,而在第一審對質詢問時,因無法否認丙○○之證詞,才承認丙○○之證詞為真。 ④以上丙○○與甲○○的證詞,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己○○、丙○○、甲○○三人,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其證詞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且己○○亦承認與丙○○從越南一起搭機返國,當丙○○與甲○○洽談走私、運輸毒品時,在場點頭,並在甲○○答應後,在告別前還向甲○○說「一切拜託你了」。亦足印證己○○在本件走私、運輸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中,絕非居於幫助的角色,因此丙○○、甲○○之證詞應為實在。至於被告己○○辯解:在場點頭,是為了幫助丙○○來獲得甲○○的同意,講「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然丙○○與甲○○是多年好友,甲○○又不認識己○○,如果只有丙○○要走私、運輸毒品,丙○○只要自己商請甲○○幫忙即可,又何勞己○○在場點頭,才能取得甲○○的信任呢?也就是說,只有己○○需要丙○○的幫助始能取得甲○○的信任。又如果不是己○○要走私、運輸毒品,己○○又何需不辭辛勞,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丙○○飛回臺灣?而且己○○在最後向甲○○說;「一切拜託你了」。依當時情況判斷,應不只是場面話,而是帶有其對於甲○○同意運用進口魚貨管道,為他走私毒品,再一次拜託及感謝的意涵。因此,己○○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從外國走私毒品回臺,是何其重大犯罪,成敗影響一生,絕非一時興起之作。故在此之前,己○○及丙○○必然在越南,曾就走私、運輸毒品為謀議,亦證實丙○○所說: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在其友人住處,向丙○○尋求走私毒品管道,他答應另覓管道之詞非虛。 ㈣戊○○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是出自己○○的授意:如上所述,證人丙○○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他與己○○、甲○○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時,已談到己○○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向甲○○學習冷凍技術(第一審卷㈢第六頁反面);雖證人甲○○於第一審先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是丙○○要戊○○向我學習冷凍技術。但其後於第一審與丙○○對質詢問時,甲○○肯認丙○○所說:「當日甲○○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去越南,因為他人不在越南,己○○也在場點頭(第一審卷㈢第七九頁)。」丙○○與甲○○對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甲○○要求己○○要提供一個人向他學習冷凍技術,證詞一致;另證人戊○○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去找甲○○學習冷凍技術,是己○○從國外打電話要我去找甲○○。於是我開車到臺北找甲○○,在車上甲○○向我講解一些冷凍方法,我順手拿著發票紀錄下來(第一審卷㈢第四二、五一頁)。戊○○亦已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是己○○要他去向甲○○學習冷凍技術。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詞,關於戊○○向甲○○學習冷凍技術,均指向己○○之授意。而且戊○○與丙○○只見過二次面,彼此並不熟悉,戊○○自不可能聽命於丙○○;反之戊○○是己○○小弟,一切聽從己○○差遣,故戊○○向甲○○學習冷凍技術,以備前往越南冷凍魚貨夾藏毒品,應係聽命於己○○。縱使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偕同戊○○向甲○○學習冷凍技術未果,亦不能據此認定係出自丙○○之授意。故己○○予以否認,並謂此與其無關,係推卸之詞。 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己○○與丙○○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雙方敲定己○○受託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八十五塊回臺交給貨主;己○○則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一併走私運回臺灣;丙○○則代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八十五塊中之二塊),並由其負責毒品從越南運回臺灣的聯絡事宜: ①證人丙○○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己○○邀我前往寮國,並支付我去寮國的食宿、機票等費用。「山老大」來接機,安排我們住在永珍市一家旅館,雙方談買賣、走私及運輸毒品的事。「山老大」委託己○○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交付一份毒品的貨主名單;己○○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十萬元,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臺。我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美金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山老大」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知會甲○○。由於我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己○○隔天日要回臺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我,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隔天我們離開寮國,己○○回臺灣,我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這筆公款,之後我交給戊○○美金四千元,拿回臺灣轉交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己○○。(第一審卷㈠第十九頁反面、二0頁)。 ②證人丙○○於94年4月20日在本院上訴審辯護人再聲請 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辯謢人問:你是何時知道你跟己○○到寮國,己○○有帶美金十萬元? 證人 答:在飛機上己○○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己○○有將十萬美金交給山老大。 辯謢人問:美金面額為何? 證人 答:應該都是一百元。 辯謢人問:己○○否認他携帶美金十萬元,你怎說是楊世銘告訴你的,你怎麼講? 證人 答:我不曉得他要否認是基於什麼原因,但是我所看到的事實就是這個樣子,也許他要推卸買賣毒品的事,他否認,但是我確實看到是這個樣子。 辯護人問:面額一百元共十萬元美金是一大疊,如何帶出國? 證人 答:手提袋可以放一萬元,褲子有四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十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 辯護人問:12月間在泰國及寮國是夏天而且也要搜身? 證人 答:在泰國是轉機而且在寮國不需要搜身,落地簽證就可以出關。 辯護人問:你向山老大拿一萬三千美金是運輸用,一萬三千元美金是如何運用? 證人 答:我交給戊○○四千元美金帶回台灣,退還給己○○四千元美金,租房子一千五百萬越幣等於一千元美金,再來作冷凍的冰箱三個約一千美元左右,其他開銷再加上我回台灣拿五萬元台幣給甲○○要付冷凍費用的,這筆錢不包括戊○○拿給我四萬五千元台幣及二百元美金,以上加起來就是一萬三千元美金的開銷。 辯護人問:你還給己○○四千元美金是什麼錢? 證人 答:是從十萬美金抽出來的一萬三千元美金用剩的退還給己○○。 檢察官問:己○○交給山老大十萬元美金是作何用途?證人 答:是買己○○自己的部分毒品。 檢察官問:是不是海洛因十五塊? 證人 答:十五塊是我聽己○○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是說己○○十萬美金是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 證人 答:對。 受命法官問:被查獲是有一百塊海洛因,在一百塊中間,你剛才說己○○買十五塊,到底一百塊是他買的,還有甲○○抽二塊,十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請你再講一次? 證人 答:十萬美金是己○○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十五塊海洛因。八十五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己○○幫忙運回台灣,因為己○○手上有一份名單。甲○○二塊海洛因是以物換物的。 受命法官問:山老大委託己○○運輸八十五塊海洛因成功的話,你有講甲○○一塊可以抽二萬元台幣你可以抽一萬五千元台幣,那己○○呢可以抽多少錢? 證人 答:我知道的是如果成功的話有五百萬元台幣是當作工資,我在火鍋店答應給甲○○一塊海洛因是二萬元的代價,一百塊海洛因是二百萬元台幣,我是一萬五千元就是一百五十萬元台幣,這樣就是有三百五十萬元台幣,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台幣是己○○的。 審判長問:己○○到底有交多少錢給山老大? 證人 答:己○○交十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當作運費雜支。 審判長問:五百萬台幣錢從何處而來? 證人 答:毒品運回台灣後己○○派車載到台中,然後將毒品發給貨主後三天內我們向己○○拿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是己○○的。 審判長問:是不是你和甲○○向己○○拿三百五十萬元? 證人 答:是。 審判長問:戊○○有沒有? 證人 答:戊○○應該是沒有,因為他的部分是掛在楊世銘那邊。 審判長問:五百萬元是否包括己○○的十五塊海洛因及甲○○的二塊海洛因或是只有山老大的八十證人 答:就是這一次運輸以五百萬元下去計算。 受命法官問:丙○○有關被查獲一百塊海洛因,其中十五塊你說是己○○買的,另外八十五塊是何人的? 證人 答: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二塊是甲○○以物易物的,八十三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己○○運輸回台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楊世銘,己○○曾將名單拿給我看,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己○○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 【如依丙○○在本院交互詰問時再將本件被告己○○、甲○○、戊○○及丙○○本人如何走私、運輸販賣海洛因磚一百塊之整個細節詳敍甚詳,本院經核與其於第一審之所描述之事實相符,更足證丙○○於法院審理中所供認之事實係因良心發現始將犯罪始末詳細交待清楚,雖然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時並無申報攜帶美金十萬元之紀錄,但被告己○○若係欲以以十萬元美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常理而論,亦不會以申報之方式過關,應會以任何可夾帶之方式矇混出關,【因本件之事實已顯示被告己○○確有提出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己○○上開時間出境時縱未依法申報美金十萬元出境,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因而丙○○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確係真實,因己○○欲逃避刑責才一再隱瞞事實,推卸責任,實不可原諒】。 ③證人戊○○於第一審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六日前某日,有一群臺灣人要參觀味丹工廠(越南廠),己○○負責接待去唱歌,也帶我一起去。到凌晨他帶我到味丹公司宿舍過夜,我問他為何要我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他就從頭到尾(指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我不確定他們指的是誰。他又說接下來的工作是要我回臺灣等,把毒品分送給貨主。這些話是在包裝毒品五、六天前講的。他拿出一份貨主名單在看的時侯,被我看到,上面寫著姓名、電話等密密麻麻(第一審卷㈢第、四十三頁反面、五十三頁反面)。 ④從戊○○證詞中提到己○○私下告訴他海洛因十五塊是己○○的,並叫他回臺分送毒品,也曾看過己○○拿一份貨主(海洛因貨主)名單。核與丙○○所證:己○○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及「山老大」交付一份臺灣貨主名單給己○○等情相吻合,其二人之證詞自屬可信。因此印證了己○○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及受「山老大」委託己○○走私、運輸毒品之事實。若不然,「山老大」何不將臺灣貨主名單交給丙○○呢? ⑤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引用己○○調查站筆錄,承認丙○○前往寮國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己○○支付(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反面)。而己○○與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二人機票是己○○向臺中市○○路世冠旅行社購買,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由己○○支應,此為己○○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自承(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此外,復有丙○○、己○○之 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之事實。顯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己○○與丙○○從中正機場,經泰國轉往寮國,丙○○的機票、食宿費用,由己○○支付,核與丙○○之證詞不謀而合。辯護人竟於同一準備書狀,將丙○○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費用,由己○○支付的事實,列為爭點(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不但自相矛盾,也與事實不符。 ⑥至於辯護人以丙○○在中機組曾供稱「己○○是要去寮國看木材」,認為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就這一點丙○○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推去,我跟己○○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第一審卷㈠第十一頁反面)。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己○○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在中機組有講過不知道己○○去寮國做什麼,是因為我不承認犯罪,所以我不敢講。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第一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丙○○作證時,已經將他在中機組之所以作不實供述的原因,說的很清楚,而且其證言,又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欲以丙○○在偵查中之供述佐證己○○在寮國並非與「山老大」接洽毒品事宜,顯不可採。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庚○○到庭證述己○○曾有向其提起要購買樹瘤之問題,但此事縱係屬實,仍與被告己○○此次確有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關,則證人庚○○之證述仍無解於被告己○○上開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⑦另辯護人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己○○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然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依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之任何合作及協助」。故本件海洛因磚一百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但亦不能排除經由寮國到越南走私來臺的可能性。從而上開函件,不足以證明本批毒品源自泰國及被告己○○前往寮國非接洽毒品。 ⑧又有關丙○○與甲○○及丙○○與己○○之電話通聯錄音帶,經被告等辯護人分別到院聽取後,亦無何爭議,應認被告等犯罪過程之監聽錄音為真實,亦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 ㈥己○○與丙○○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並與房東簽署租賃草約,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後,由己○○指示戊○○赴越南胡志明市,正式簽署租賃該廠房之契約: ①證人丙○○於第一審證稱:約在戊○○赴越南前(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二天,己○○請甲○○不知情的工人「阿豐」找到做為章魚貨夾藏毒品冷凍的廠房,己○○與我先行去看廠房,跟房東簽寫一份草約,我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己○○,由己○○交給房東,是租金。己○○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戊○○)過二天就會到。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奉己○○指示到越南,一切費用由己○○負擔。戊○○到越南胡志明市後,我臨時找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戊○○去簽約(第一審卷㈢第九頁反面、十、十六、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另丙○○以被告的身分,就承租胡志明市某廠房的過程,亦作同樣的供述(第一審卷㈢第一一五頁)。 ②證人戊○○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我依己○○吩咐,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安排住在一家叫「太平四店」的旅館,費用由己○○負擔,是己○○透過丙○○轉交二萬元給我的。我抵達越南後,己○○有告訴我要走私毒品。當日己○○以丙○○的簽證臨時找不到為由,叫我去幫丙○○租廠旁(第一審卷㈢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四八頁反面、五十一頁)。 ③證人丙○○與戊○○上開證詞,一致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戊○○係奉己○○之命到越南簽訂租賃契約,戊○○機票及食宿費用,概由己○○負擔。且被告己○○亦坦承冷凍魚貨夾藏毒品的廠房是他承租的,他與房東簽完草約後,有給房東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審卷㈢第二四六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在戊○○赴越南前,己○○與他先行去看廠房,己○○與房東簽寫一份租賃草約,他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己○○交給房東,支付租金的證詞相合。參諸戊○○與己○○關係之密切,且戊○○赴越南之一切費用均由己○○負擔,則戊○○與丙○○之證詞自屬可信。戊○○雖證稱,他去簽約時,有丙○○陪同,丙○○也當場支付租金。但此為丙○○所否認,而且己○○之前既已給付租金,丙○○何有重複給付租金之理,故此部分應以丙○○之證詞較為可信。 ④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主張:丙○○拜託己○○出面與房東簽約,因戊○○來越南,被告亦無法一直供應其樹瘤。由於丙○○錢帶不夠,被告墊付越南幣五百萬元左右,嗣向丙○○催討,由丙○○支付美金四千元扣抵。同一書狀,又把己○○是否承租廠房,列為爭執事項(第一審卷㈢第二三四頁、二四一頁反面)。查戊○○既然是己○○請來的,旅費也是己○○支付,並且安排戊○○住在「太平四店」旅館,如果為了省錢租房子給戊○○住宿,本來就應該由己○○承租並支付租金才對,竟說成丙○○要租房子,請己○○幫忙,並代付一部分租金,之後以美金四千元抵付,自相矛盾,且與己○○之後所供亦有不符。己○○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租房子是給戊○○住的,他說要幫我蒐集樹瘤,一樓可以放樹瘤。」當第一審詢問他為何列為爭執事項時,又改稱:「是丙○○要租的,那時跟他談樹瘤時,他問我說樹瘤到時要放哪裡,他要負責幫我送..。」第一審又詢問他為何剛剛說是你租給戊○○住,後來又說是丙○○要租的?答稱:「那時我考慮到戊○○要到越南,給他一個住的地方,那天是丙○○付錢的。」(第一審卷㈢第二四六頁)己○○對於廠房是自己或丙○○承租,及租金是他自己或丙○○支付,供詞反覆,況且如果廠房是供戊○○住宿及存放樹瘤,則在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前,既已租好廠房,己○○何須另安排戊○○住宿旅館?又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章魚夾藏毒品冷凍後,並沒有所謂蒐集樹瘤的任何動作,就匆匆趕回臺灣,可見被告己○○上述辯解,完全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己○○在味丹公司的宿舍內,告訴戊○○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其中十五塊是他所有,二塊是甲○○他們的,要戊○○回臺灣幫忙,把毒品分送到貨主的手上。戊○○因而與己○○、丙○○、甲○○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證人戊○○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五、六日前某日凌晨,己○○帶他到味丹公司宿舍,把要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且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甲○○他們的,要我回臺灣把毒品分送給貨主,已見前述(見㈤之③)。可見戊○○是於是日己○○告訴他要走私毒品回臺灣,要戊○○回臺幫忙分送毒品。而戊○○也看到己○○手上的一份毒品貨主名單時,才完全瞭解己○○、丙○○、甲○○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竟因與己○○有同學、朋友情誼,且因挪用己○○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欠己○○的人情,而與己○○、丙○○、甲○○等人起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關於戊○○之犯罪動機,業經其於第一審量刑調查時供述明確),進而分擔實施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 ㈧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 SAI GON HOTEL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 裝毒品的處所。翌日(二十九日)深夜,己○○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由己○○、「阿東」、戊○○、丙○○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丙○○、戊○○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 ①證人丙○○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與己○○、丙○○、戊○○及一位泰國人「阿東」,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己○○所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阿東」接到一通電話,交給己○○接聽後,便帶著「阿東」開車前往去接運毒品。己○○把一百塊海洛因運到飯店的房間內,己○○、戊○○、我及「阿東」,用我買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己○○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放入三層的夾鏈袋;戊○○負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一起,所以查獲後夾鏈袋上才會有己○○、戊○○及我的指紋,這些指紋是我們四個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包裝到三十日早上六時打包完畢,把毒品裝入二個大皮箱,大皮箱是我騎機車載戊○○到街上買的。裝好後由我叫計程車,與戊○○把毒品載到之前承租的廠房;己○○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我與戊○○到工廠後,由我打電話叫甲○○的太太請工人將魚貨送來後,把送魚貨來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放在章魚內,放入冷凍櫃內結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我通知甲○○越南的太太請工人來打包、編號,讓夾藏毒品的章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章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才不會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甲○○越南之同居人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運回臺灣(第一審卷㈢第七~九、十四頁)。 ②證人戊○○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用自己的名義,在胡志明市,租了一家日本人開的五星級飯店的房間。二十九日晚上己○○接到一通電話,就與一名泰國人一起出去接毒品。後來己○○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我、己○○、丙○○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己○○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己○○叫我貼夾鏈袋的封口膠帶,丙○○負責將三塊封好的毒品綁在一起。直到三十日天亮的時侯,打包完畢裝兩箱。丙○○要我幫忙,一人拖一個行李箱,皮箱是丙○○騎機車與我上街購買的,裏面裝者包裝好的毒品,叫計程車,運到我們承租的廠房,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在章魚中間,放入大型冰箱內冷凍。翌日中午,丙○○又騎機車載我到廠房查看魚貨結冰情形,我於三十一日早上搭機回臺。回臺前,丙○○在他家裏,拿美金四千元給我(第一審卷㈢第四三、四四、五四頁反面、五五)。 ③又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二十八、九、十八、二十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別採得指紋各乙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二十八、九號袋子上之指紋與己○○之指紋相同;編號十八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二十號袋子上之指紋與戊○○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五七至六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至一0三頁)附卷為證。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留有己○○、丙○○及戊○○之指紋。 ④證人丙○○與戊○○的證詞,關於與己○○、「阿東」在己○○的所預訂的胡志明市某五星級飯店等待毒品的消息,後來己○○如何與「阿東」外出把毒品接運回飯店房間,四個人如何分工包裝毒品,及嗣後二人如何將毒品運送至原先承租的廠房夾藏冷凍等情,證述甚為詳實,且相互一致。而且己○○亦不否認該五星級房間是其所訂,該五星級飯店就是OMNI SAI GON HOTEL。又偵查人員在包裝毒品的夾鏈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己○○、丙○○、戊○○之指紋相同(業如上述),足證這些包裝袋上的指紋,係被告己○○等四人包裝毒品時,觸摸夾鏈袋而遺留下來,也印證了丙○○、戊○○上述證詞的真實性。是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一家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處所。己○○接到毒品消息後,與「阿東」前往接運,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該飯店房間內,由己○○、「阿東」、戊○○、丙○○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丙○○、戊○○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等事實,足以認定。 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極力否認參與包裝毒品,並辯稱:因為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己○○與丙○○一起去買,己○○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而且包裝毒品時己○○不在場。然關於夾鏈袋如何購得,己○○雖堅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租完房子,是他載丙○○到安東市場買的。」但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稱:塑膠袋是我去安東市場買的,交給己○○,日期忘記了,他帶回味丹工廠,他準備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己○○的父親到越南,他才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的房間打包,指紋是打包時留下(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另丙○○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夾鏈袋是我一個人購買,之後己○○來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指包裝毒品),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第一審卷㈢第九頁反面)。在中機組說與己○○一起去買夾鏈袋,是己○○叫我這樣說的,因為己○○被發現夾鏈袋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第一審卷㈢第十四頁);另外戊○○亦結證:己○○曾拿塑膠袋到我住的「太平四店」給我,說丙○○會來拿(第一審卷㈢第四七頁)。因為丙○○沒有拿回去,所以己○○又拿回去,這些夾鏈袋是後來己○○拿到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用的(第一審卷㈢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姑不論夾鏈袋是丙○○購買,或己○○載丙○○去購買,但夾鏈袋最後是己○○帶到飯店包裝毒品,則為實情。如前所述,己○○不否認包裝毒品的房間是他所訂,但他訂房做什麼呢?己○○是味丹公司少東,在越南胡志明市味丹公司任職,並配住宿舍(戊○○曾證述己○○帶他去味丹公司的宿舍),則己○○在胡志明市訂房的用途為何呢?如果己○○沒有包裝毒品走私的意圖,那麼他為何要向飯店訂房?又為何要在包裝毒品的當日把夾鏈袋帶到其所訂的房間,而不是丙○○帶去?況且己○○與「阿東」出去接運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回來,在房間內與丙○○、戊○○共同包裝毒品,迭經丙○○、戊○○具結作證屬實,毒品的夾鏈袋包裝,亦檢驗出有己○○、丙○○、戊○○的指紋,可以說不謀而合。而被告在第一審最後陳述時供稱: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們在包裝物品的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在那邊,我記得當天晚上我有請他們吃飯,用餐快結束時,我接到前妻的電話,說我老奶奶(指前妻的奶奶)已病危,並且已送回家,要我趕快回家,掛斷電話後,我即馬上買單,並交待戊○○,等一下用房間鑰匙買單,將帳目掛在我的房間帳單上,而在我出大門口要叫計程車時,丙○○的朋友也出來要我替他叫計程車,當時我有替他翻譯他所寫的住址,告訴計程車司機。對方上車離開,我也隨之搭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我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一、二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我床上,我很生氣,並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第一審卷㈢第三0六頁)。既然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己○○帶到飯店,卻又說看到丙○○等人包裝毒品時很生氣,而當場摔東西,不是自相矛盾嗎?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承租OMNI SAI GONHOTEL飯店之房間,二十九日「阿東」也到飯店找己○ ○,有人打電話給「阿東」,「阿東」聽不懂越南話,而由己○○接聽(第一審卷㈢第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之後己○○與「阿東」就離開飯店,其情節與丙○○、楊智平所證他們四人在飯店房間等候毒品消息,己○○接到電話後,就率「阿東」出去接應毒品之情節相吻合。 ⑥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上訴審時復辯稱:因被告己○○前妻奶奶罹肝癌病危,被告己○○為了就近自看其前妻奶奶,乃由其前妻丁○○○(與己○○於二000年十一月離婚)代訂OMNI SAI GON HOTEL,以就近看其前妻之奶奶,並非被告訂上開飯店包裝毒品海洛因,並由辯護人帶其前妻丁○○○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2003年12月15日己○○到越南之後有沒有住證人 答:沒有。 辯護人問:己○○住哪裡? 證人 答:住在他公司裡面。 辯護人問:己○○有無去住飯店? 證人 答:12月28日以後有去住飯店。 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己○○12月28日以後有去住飯店證人 答:我有幫己○○訂飯店房間。 辯護人問:飯店名稱為何? 證人 答:OMNI飯店。 辯護人問:你如何記得是12月28日那天? 證人 答:那天我奶奶病情很嚴重了。 辯護人問:你奶奶病很嚴重為何你要替己○○訂飯店房間? 證人 答:因為奶奶病的比較嚴重,飯店離奶奶住的醫院比較近大概十分鐘,如果由公司來要二、三個小時。 辯護人問:你奶奶何時出院? 證人 答:12月29日晚上出院。 辯護人問:你奶奶從醫院回來,己○○人在什麼地方?證人 答:己○○在OMNI飯店。 辯護人問:味丹公司到你奶奶住的醫院要多久? 證人 答:坐車大概二、三小時。 辯護人問;從OMNI飯店到你奶奶住的醫院要多久?證人 答:坐車大概十到十五分鐘。 辯護人問:從OMNI飯店到你家要多久? 證人 答:坐車大概三十到四十分鐘。 辯護人問:己○○怎麼到你家去的? 證人 答:從飯店到我家是坐計程車,如果從公司來是坐公司的車。 辯護人問:己○○自己開過車子去你家嗎? 證人 答:沒有,都是公司司機開車載過去的。 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有問你己○○去你看奶奶幾次,你回答不記得,為何你對2003年12月15日及證人 答:我奶奶在12月13日當天病很嚴重住院及12月29日是奶奶出院的日期。 檢察官問:你替己○○訂OMNI飯店的起迄時間為何? 證人 答:12月28開始訂一個禮拜,大概130美金。 受命法官問:己○○住在OMNI飯店期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他? 證人 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曾經跟己○○說要到OMNI飯店找他?如果有,己○○怎麼跟你講? 證人 答:都沒有講要去看己○○。 受命法官問:訂OMNI飯店,是己○○叫你訂的或是你主動跟他講要替他訂的? 證人 答:訂OMNI飯店是我本人自己訂的。 受命法官問:訂金是誰付的? 證人 答:是用電話訂的,沒有付訂金。 審判長問:你奶奶在2003年12月間一共住院幾次? 證人 答:大概住院四、五次。 審判長問:你記得你奶奶住院一次差不多有多久時間?證人 答:我記得12月13日及12月23日那二次。 審判長問:12月13日住院何時出院? 證人 答:下午就出院了。 受命法官問:你們離婚以後,你們是否有在聯絡? 證人 答:偶而有電話聯絡。 受命法官問:如果有聯絡是什麼事情在聯絡? 證人 答:己○○的生日或過年節時有打電話問侯他。審判長問: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己○○住OMNI飯店時間也在飯店包裝毒品時間內,所以己○○縱使有去看證人郭小姐奶奶,二十九日深夜也可以接運毒品回來包裝的工作,所以不能作為有利的認定。 丙○○答:丁○○○講的不實在,之前我不知道有這一位郭小姐,29日那天在OMNI飯店有我、戊○○、己○○及泰國人叫阿東的在場,阿東接到電話把電話給己○○後,他們二人就到外面接毒品,在這個期間我們沒有聽過己○○要去看郭小姐的奶奶生病的事情。 戊○○答:我不曉得己○○有去看郭小姐的奶奶,如果這是真的話跟包裝毒品的事也沒有關係。 【如依到庭之證人丁○○○ (即被告己○○之前妻)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以觀,其奶奶當時因肝癌病危,而被告確有到醫院及其前妻奶奶家中探問等情,縱係屬實,惟被告己○○當時已與其前妻丁○○○離婚多年(2000年11月離婚),縱於離婚後亦有聯絡,丁○○○僅 在被告己○○的生日或過年節時有打電話問侯他而已,並非如夫妻間親切,而一般親友間到醫院之探病,依常情禮貌性之探病後即返家,更無特別租五星級飯店一星期做為探病之理,被告己○○當時又係事務甚為繁忙之人,所謂因親友生病要租五星級之飯店一星期就近探病,並拋開其在當地主要生意工作,此乃第一次聽聞有此違反經驗常理之事,況被告己○○當時在越南工作事務繁忙,伊非醫生,又非其前妻奶奶之看護,如依被告己○○與其前妻當時之交情,到醫院去看其奶奶一次已盡人情,因而被告己○○所辯係因為了就近探其前妻奶奶之病才租OMNI SAI GON HOTEL 之房間一星期云云,純 係為了脫卸其共同運輸及包裝毒品之藉口,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伊自行代訂上開飯店事先未與被告己○○商量云云,應係事後為了附和被告己○○之說詞及為了替被告己○○迴護脫罪之詞,因而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在,不足採信,本院仍認被告己○○租用OMNI SAI GON HOTEL之房間應係做為包裝毒品之用,縱當時曾因前妻奶奶病危有去探過病,仍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況被告己○○當時身為在越南味丹公司之負責人,平常出門有公司車之司機載送,何以當時該段時間係以計程車代步,或係為了避開公司之司機,以免司機知情,又被告己○○前妻奶奶羅美玉出院證明內載:「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二0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死亡。」有該二份證明附卷可佐(第一審卷㈢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羅美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期間接近一個月。而且在二十九日出院時,醫師囑咐病人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顯見羅美玉出院時,尚難認為已經病危,被告及其辯護人謂為方便探視己○○前妻祖母而在飯店訂房,又因探視病危之前妻祖母而離開飯店,根本與事實不符,無非是脫免罪責杜撰之詞。而且被告己○○已經在三十日凌晨一點多返回飯店,當時正是開始包裝毒品之時,直至早上六時左右才完成,與證人丙○○、戊○○之證詞相互印證,這一段時間,正是己○○進行接運毒品、參與包裝毒品等行為甚明。又被告己○○辯護人請求向 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己○○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等情,經本院函調結果,因該錄影帶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3月2日胡志字第278號函附卷足稽。 ㈨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臺準備接應,隨後依己○○之催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某地下錢莊,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賴明豐、劉添旗之 、運輸毒品之人頭: ①證人戊○○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丙○○要我回臺準備,交給我美金四千元。回臺後,己○○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二張人頭 租冷凍庫。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 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二張 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 頁反面、四五、四九頁)。當天晚上,己○○到臺中找我,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 ,他要拿去臺北交給甲○○,我便把那二張 他。翌日(三日)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臺北,要我去他家裏拿 間沒有把 關 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甲○○),當時我有報給他(第一審卷㈢第四五頁反面、五0頁)。 ②證人甲○○證稱:戊○○於一月三、四日在越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魚貨),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魚貨貨主是賴明豐(第一審卷㈢第七十頁反面)。在戊○○交給我賴明豐 三年一月三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戊○○貨主要報什麼人。戊○○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第一審卷㈢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我持賴明豐的 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第一審卷㈢第七一頁、七七頁反面)。 ③從以上戊○○、甲○○之證詞來看,丙○○交給戊○○美金四千元,叫他回臺準備。戊○○回臺後,己○○也打電話催促戊○○購買 品之魚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而戊○○也依照己○○的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 交給甲○○,又叫戊○○拿去交給甲○○,中間甲○○還打電話請戊○○把購得欲當做人頭貨主的 先報給甲○○,甲○○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的唐雪英,之後戊○○再把 情,二人之證詞一致,應屬可信。被告己○○空言否認,謂此部分與其無關,尚難採信。 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戊○○依己○○指示載丙○○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己○○與丙○○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的事情: ①證人丙○○證稱:在臺灣承租冷凍庫、運輸車輛、取得假 (第一審卷㈢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戊○○載我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己○○隨後到。我告訴己○○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一、二天就到,問己○○車子準備好了沒有?己○○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等情。雖然被告己○○聲請之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復證述己○○未曾向伊借過車等語,惟被告己○○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縱己○○未曾向乙○○借車仍無解於被告己○○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整個過程。 ②證人戊○○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己○○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丙○○到臺中儷晶汽車旅館,己○○來找丙○○,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審卷㈢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 ③證人丙○○、戊○○上述證詞,互核相符,就被告己○○,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請戊○○開車載丙○○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己○○與丙○○如何商議毒品運回臺中的事情,證述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亦不可採。 另外,從以下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亦可佐證證人丙○○、戊○○、甲○○證言之真實性: ①己○○與丙○○是已經七、八年的好朋友;戊○○是己○○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儼然成為己○○使喚的小弟;與甲○○雖然是初識,但並無任何仇隙。因此證人丙○○、戊○○、甲○○並無陷害己○○的動機存在。 ②於本案,被告四人居於共犯關係,丙○○、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尤其丙○○承認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戊○○、甲○○也都承認走私、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因此,丙○○、戊○○、甲○○並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己○○之情形。 ③從被告等之入出境記紀來看,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境;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此分別有己○○、丙○○、戊○○之 十二月五日,與丙○○一起從越南搭機回臺;二人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恰巧是丙○○介紹己○○認識甲○○,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在甲○○同意以其魚貨夾藏毒品走私來臺後,二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時間上非常巧合,也印證了丙○○所說:是到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並非憑空杜撰。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被告戊○○於翌日返國;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回臺;丙○○於同年月六日回臺,如非為了接運毒品相繼回臺,豈有如此巧合?而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臺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在在印證被告四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 ④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一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丙○○去購買。直到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答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檢察官進一步問他為何有你的指紋時,答稱:不清楚。檢察官再問他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答稱:丙○○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丙○○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七三、七四頁);而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十一、三十一日、同年月三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到與己○○購買夾鏈袋的事情。一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才供稱他與己○○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可見己○○、丙○○當時均不承認犯罪,是在偵查人員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二人才先後供稱是一起去購買夾鏈袋。【而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是我、戊○○、己○○,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第一審卷㈢第七頁)。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己○○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審卷㈢第九頁反面)】。而丙○○在接受己○○選任之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己○○一起去買時,證稱:是己○○要我這樣說的,因為己○○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第一審卷㈢第十四頁)。丙○○審判中的證詞,正符合當時己○○、丙○○均不承認犯罪,是在偵查人員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時,二人才先後供稱是一起去購買夾鏈袋,以自圓其說的事實。在在顯示丙○○審判中證言之真實。而辯護人想要以丙○○在偵查中供詞反駁丙○○審判中之證言,顯得不切實際。 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又指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戊○○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但他在接受他的辯護人詢問時的說詞竟然是:九十一年時,我拿一筆錢叫戊○○匯給我的朋友,戊○○把它賭輸了一百二十幾萬元,剩餘的五百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了。在四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戊○○擋債。十月份之後,臺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戊○○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我在十一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丙○○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是他們叫戊○○走私,我是牽線的(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二頁反面、二四三頁)。戊○○的辯護人接著詢問被告己○○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己○○供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臺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戊○○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三頁反面、二四四頁)。己○○以上供詞,不但為被告戊○○所否認(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五頁),且丙○○亦供稱:是在一家五星級飯店大廳喝咖啡,己○○只是帶戊○○過來,並沒有介紹我們認識,也沒有在這個地點告訴戊○○說要走私毒品的事(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戊○○及丙○○對於被告己○○沒有轉告戊○○出面走私毒品的情事,供陳一致。再者,如被告己○○所說七百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屬實,為何他會匯到香港自己的戶頭,此舉已是違反常情,因為縱使投資的新公司尚未開設銀行戶頭,投資的股東中也會有銀行戶頭可供匯款,而且在銀行開設戶頭供匯款之用,輕而易舉。又不管戊○○挪用之一百二十餘萬元,係己○○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委託匯款之人係己○○,匯款出狀況,對方應該會直接找有資力的己○○負責,怎可能會找經濟狀況不好的戊○○負責。如果是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一百二十餘萬元,就強要他人走私市價可能高達數億元之一百塊海洛因抵債,也不免讓人懷疑郭子俊、「阿寬」及其幕後的人,是否就是走私毒品集團,也就是說匯款的七百萬元是販賣毒品的資金?而被告己○○與這些走私毒品的人「阿寬」接觸,其目的是為了什麼呢?本院認為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合情理,係為了脫罪所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己○○與丙○○、戊○○聯絡,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二支手機(均含SIM卡),及前面所列之共通證據為證。 又被告己○○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不在越南云云,惟查依被告己○○所扣案之 觀,被告己○○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從台灣出境,一直到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始再入境 (在此期間曾有到越南邊境之柬埔寨),亦有被告己○○之 ,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係供述「己○○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向伊提過要走私毒品,問伊有沒有辦法」等情(見93偵字第260號偵 查卷第202頁),又我國進入越南之簽證係另以浮貼之方式,如入境越南時,簽證係蓋於浮貼之簽證上,出境時則收回浮貼之簽證,因此己○○若有入境越南,因此其之簽證,顯見被告己○○在92年9月29日至92年10月4日當時係從台灣出境並有到過越南邊境之柬埔寨,再依被告己○○之簽證紀錄,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入境,被告己○○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係到香港馬上回來等語縱係屬實,惟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間應有到過越南,是被告己○○於此部分所辯在九十二年十月間伊未在越南云云,亦係欲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己○○所有經扣案二本 年12月出入境紀錄】。 綜合上述事證,認定被告己○○參與之行為包括:㈠、己○○早已起意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而於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向丙○○尋求走私毒品管道,經丙○○同意,二人就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己○○與丙○○一起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共同謀議而敲定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㈢、己○○授意戊○○向甲○○學習冷凍技術。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己○○與丙○○從臺灣赴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己○○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並與「山老大」之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二塊,丙○○代甲○○,用以物易物的方式購得)一併走私運回臺灣交給貨主。㈤、己○○與丙○○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由己○○與房東簽署草約,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後,再指示戊○○赴越南胡志明市正式簽約。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己○○在他味丹公司的宿舍內,告訴戊○○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其中十五塊是他所有,二塊是甲○○他們的,接下來要戊○○回臺灣幫忙把毒品分送到貨主的手上。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SAI GON HOTEL一家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 包裝毒品的場所。翌日凌晨己○○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由己○○、「阿東」、戊○○、丙○○共同包裝毒品,迄至三十日完成。嗣由丙○○、戊○○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㈧、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臺準備接應,隨後依己○○之指示,向某地下錢莊,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之 張,交予甲○○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戊○○依己○○指示載丙○○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己○○與丙○○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的事情。就以上己○○參與謀議及實施的行為觀之,己○○顯然不但有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居於首謀地位,其所參與者,又係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事證相當明確,足堪認定。其僅僅承認幫助犯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部分: ㈠證據標目: ①丙○○審理中之自白。 ②丙○○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供述筆錄(經丙○○同意使用)。 ③證人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其各個筆錄,詳如戊○○、甲○○部分)。 ④被告丙○○所持用之 卷三第六四頁),證明被告丙○○有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往來臺灣、越南。 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至一0三頁),證明在扣押物編號第「十八」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丙○○之指紋卡片上「右拇指」之指紋相同,印證被告丙○○包裝毒品而直接接觸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袋。 ⑥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一三三頁),證明被告丙○○與甲○○連絡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情形。 ⑦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 三張、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證明被告丙○○有以該等電話卡與其他被告連繫販入海洛因走私進口之事實 ㈡證據說明: 被告丙○○已經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右開證據(包含共通證據)相互佐證,再於本院第二審又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已如前述)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關於丙○○與戊○○,就戊○○簽約承租冷凍廠房時丙○○是否在場並給付租金,供述雖有差異,但租金既在先前己○○與丙○○簽訂租賃草約時,已經給付,自無由丙○○再重覆給付租金之理,所以丙○○之供詞,較為可信。而且戊○○簽約時丙○○是否在場給付租金,不足以左右己○○、丙○○、戊○○等走私、運輸毒品之成立;又關於丙○○是否代甲○○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二人之供述雖有不同,但本院仍認定丙○○經過反復之交互詰問之供證為可信,此部分亦足堪認定(詳如後述)。 被告甲○○部分: ㈠證據標目: ①甲○○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承認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犯行。 ②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經甲○○同意使用,第一審卷㈢第六五至八六頁),亦承認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犯行。 ③甲○○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之供述筆錄,證明甲○○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各個筆錄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十八頁至二一頁)。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七九頁至八三頁)。 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九頁至八三頁)。 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一三八頁至一四六頁)。 ④甲○○之自白書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十一至五十頁),證明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磚之全部犯罪事實。 ⑤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各個筆錄卷宗頁碼列於後述戊○○證據標目欄),證明甲○○全部犯罪事實。 ⑥扣押之「賴明豐」、「劉添旗」 智平購買該二張 準備做為承租冷凍廠房之人頭。 ⑦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一三三頁)證明甲○○與丙○○、戊○○以行動電話聯繫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及購買二塊海洛因磚等之情形。 ⑧甲○○所持用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均含SIM卡各一張),證明甲○○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與丙○○、戊○○聯絡走私、運輸及購買毒品。 ㈡關於甲○○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說明:事實欄所列之犯罪事實,除託丙○○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外,其餘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並有右開證據(包含先前列舉之共通證據)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其與己○○、丙○○、戊○○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本院之判斷:(關於本段所論及之金錢,均指美金,不再冠以美金) ①甲○○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七分電話中,甲○○一直向丙○○抱怨毒品都還沒到,無法訂船期,且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要讓它壞掉嗎?所以丙○○才安撫甲○○說:「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沙老大(應該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甲○○問丙○○:「公款要給你多少,你這樣跟我講比較快」,丙○○答稱:「公款,就你要給我一萬二嗎?一萬二不就那些貨款什麼扣扣總共九千九,我要給嫂子一千二,要給嫂子一千二的時候,不就一萬一,對不對,是不是還要一千給我。」甲○○答稱:「嘿!對、對」此有該二次電話譯文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一0一、一0九頁),而甲○○與丙○○亦均承認上述通話內容,是其二人電話中所談的無誤。第一審就上述對話對質詢問被告丙○○及甲○○,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部分,丙○○供稱:甲○○叫他太太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他,這些貨都還沒出去,這些章魚沒回臺灣,甲○○很急。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所以我跟他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與甲○○談給他二塊海洛因抵一萬二千元公款魚貨的錢,是在十二月五日我回臺灣以後的一、二天,在大福汽車賓館談的,是在我十一日到寮國前談的。我十一日早上跟己○○搭飛機到泰國轉到寮國,是在當天我就談到這個事情,是跟山老大當面談,說海產部分是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我還有從寮國打電話知會甲○○,我說事情我幫你談好了(第一審卷㈢第二四八頁反面、二四九);而甲○○在聽完丙○○的供詞後則供稱:電話中講的那東西都在,是魚貨還在倉庫中,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上要付的,用二塊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答應,我要跟他要貨款,他說要用這個方法來抵。是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買我的魚貨,海洛因賣後錢再給我。我的意思是你決定就好,這就是丙○○講說毒品交給己○○去賣後錢給我的原因。二塊海洛因的事,是在十二月二十幾日才發生的,不是在越南之前談好的,因為我一直摧,我跟他說貨來不及,我不做了,若在臺灣講好,我為何說我不做了,是在電話中談的,不是當面跟丙○○談的,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才會用這種方式來安撫我。關於同年月三十日部分:被告甲○○答稱:我原先買的魚貨是九千九百多元。說要給我太太一千二百美金,是另外買包裝魚貨的錢,還是私下要補貼我太太我不知道,總貨款算起來是否還要補他一千元,也就是他說山上給的毒品要一萬二千元,我問他說這樣我還要補你一千元。不是說這個錢去買毒品,我付出去的錢是這些錢,山上要給我的二塊毒品是一萬二千元(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七頁);被告丙○○則供稱:我意思是甲○○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我,包括魚類、塑膠袋、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到最後一千二百元是給甲○○的太太,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甲○○還要退還我一千元。我拿的一萬三千元及甲○○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他要給我一萬二千元,要我到越南他太太那裡拿,我沒時間去拿,我到寮國時幫他談成以貨換貨的方法去進行,「山老大」要一萬二千元給甲○○買海產,「山老大」不用出這一筆錢,甲○○不用支付現金,這就是角度不同,是角色互換,甲○○的一萬二已經互換了,所以變成公款,去買這些紙箱、章魚等做這些開銷。所以說公款就是他要給我一萬二(第一審卷㈢第二四七頁反面、二四八頁)。 ②從以上被告甲○○、丙○○之電話譯文及二人對質詢問所作之供述觀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話中,甲○○提到:「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準備起來讓它壞掉嗎?」;丙○○則安撫著:「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與丙○○所說甲○○很急,但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是甲○○用魚貨等換來的,所以跟甲○○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大致相符。其真意應係指魚貨已經是「山老大」以二塊海洛因所購買,縱使魚貨腐壞或滯銷,也不致於影響甲○○的權益。而甲○○也供承電話中講的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老大」要付的,而「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向他買魚貨,海洛因販賣後錢再給他,亦足佐證丙○○所供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非虛。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甲○○詢問公款要給你多少,丙○○就告訴他不是一萬二元嗎?扣掉貨款九千九百元及要給唐雪英的一千二百元,共一萬一千元,甲○○還要給他一千元,甲○○也立即回應丙○○的說法。丙○○解釋電話談的內容是甲○○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他,包括魚類、塑膠帶、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給唐雪英一千二百元,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甲○○還要給他一千元。他向「山老大」拿到一萬三千元及甲○○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丙○○的說明,與電話譯文記載丙○○與甲○○對話的內容大致相同。參酌被告甲○○若未同意丙○○的建議,用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他又何必在電話中詢問丙○○要交給丙○○多少公款?何以又認同丙○○有關公款的計算方法?又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赴寮國接洽毒品,甲○○與丙○○如未在此之前談妥,丙○○如何代甲○○向「山老大」購買毒品。而且在甲○○與丙○○對質之前,甲○○關於與丙○○電話中交談的內容,真意何在,均交待不清,供詞隱晦,其試圖隱瞞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之情,不言可喻。至於戊○○雖供稱曾聽己○○、丙○○說甲○○與丙○○各有一塊海洛因,及丙○○為甲○○帶一萬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但此為丙○○、甲○○所否認,且戊○○亦稱他只是聽說而來,詳細情形,要問己○○及丙○○才知道。戊○○既然只是聽來的消息,而且為丙○○、甲○○所否認,故戊○○上述說法,尚不可信。 ④綜上分析,甲○○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二塊,且毒品已為丙○○接收包裝,並交由甲○○所委託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運輸,而為甲○○所管理支配,已達既遂程度,是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甚為明灼。 被告戊○○部分: ㈠證據標目 ①戊○○於審理中之自白。 ②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經戊○○同意使用,第一審卷㈢第三九至五六頁),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③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筆錄,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其各個筆錄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五二頁至五五頁)。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九一頁至九五頁)。 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四頁至七六頁)。 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二五二頁至二五四頁)。 ④扣押之戊○○ 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 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至一0三頁),證明在扣押物編號「貳拾」之海洛因磚外包裝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戊○○之指紋卡上「左環指」之指紋相同。 ⑥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一三三頁),證明戊○○與丙○○電話聯絡關於走私、運輸毒品之情形。 ⑦扣押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以上均含SIM卡)手機共四支 、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證 明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己○○、丙○○、甲○○等聯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 ㈡證據說明:被告戊○○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並有右開證據資為佐證(包含共通證據部分),事證明確,其與己○○、丙○○、甲○○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所犯罪名及其共犯關係: ㈠被告己○○以大筆資金販入毒品,其目的在於私運入台販售牟利;丙○○、甲○○經濟均陷入困境,丙○○代甲○○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其目的亦在運輸回台販售,當然有營利之意圖。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己○○等四人之犯行,所犯罪名如左: ①被告己○○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②被告丙○○、甲○○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③被告戊○○意圖營利,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④被告己○○、丙○○、甲○○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各個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①被告己○○、丙○○、甲○○、戊○○、「山老大」、「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四人共同利用不知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③至於候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一千二百元,要給唐雪英,而且夾藏毒品之三十四件章魚貨,是由唐雪英編號。但被告甲○○否認唐雪英知情;丙○○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可見丙○○也是猜測而已。況且給付美金一千二百元給唐雪英,是丙○○在電話中告訴甲○○,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而丙○○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可見丙○○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四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陸、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己○○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告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捌年。對被告甲○○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柒年。對被告戊○○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共查獲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叁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數量龐大,而目前施用毒品者導致家庭破碎者比比皆是,被告又是本件走私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主導者,而此一百塊若走私成功,將造成無數人之受害及無數家庭之破碎,危害社會實在太大,被告己○○事後又極力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僅從輕量處無期徒刑,即有未洽。(二)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本件走私之數量龐大已如前述,被告丙○○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敍甚詳,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法官科刑時所審酌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審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丙○○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三)又本件被告甲○○、戊○○參與走私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雖均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因本件走私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仍不宜過輕,惟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對被告戊○○僅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顯有過輕,亦有未洽。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己○○認伊非主謀、被告丙○○認原審判決過重、被告戊○○認伊非核心人物亦未得到利益、被告甲○○認原審僅採信丙○○之證詞云云,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柒、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被告己○○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販賣、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十五計算,同時可供二百萬人施用一次。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己○○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不承認犯罪,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達十五塊,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一百塊,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不宜輕縱。被告己○○出身富裕家庭,只要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就可以有很好的前程,但他不若此想,反而挺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且在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部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有緘默權,無說謊權),將責任推給共同被告丙○○、戊○○,犯後態度極為不佳,運抵臺灣後雖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得到任何利益,但此種行徑實不可原諒,本院思慮再三,實有使被告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己○○求處死刑為適當;又被告己○○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因此,其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最高有期徒刑十五年,亦不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判處被告己○○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為宜。 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扮演僅次於己○○之角色,從事行為,雖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但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一百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頗重,本應從重量刑。但本院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工專畢業,於八十二年移居越南,在越南從事木材仲介、檢驗,收入不固定。之所以走私、運輸毒品,乃出於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三名年幼子女,生活窘困,若僅幫忙己○○處理樹瘤的工作,利潤有限,恰己○○提起走私毒品,利潤豐厚,若能成功,以所獲利潤為資本,自己從事買賣樹瘤生意,直接出售予己○○,讓家庭生活過得安穩,而啟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其參與之程度亦輕於己○○,且於犯後審理中表示相當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坦白承認犯罪,將整個犯罪過程供述明白,態度良好。有別於己○○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罪、說謊,意圖將責任推給其他被告。若丙○○與己○○判處相同之刑,顯失公平。檢察官亦以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白,供述詳實,請求從輕量刑。從而,本院認判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給被告丙○○最適當之處罰。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年(罰金部分則無意見),失諸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件走私之數量龐大已如前述,被告丙○○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敍甚詳,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法官科刑時所審酌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問題,本院認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丙○○予以減輕其刑,亦此敍明。 被告甲○○、戊○○部分: ㈠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被告甲○○、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己○○、丙○○。是被告甲○○、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時,被通緝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資參考,素行不佳。受初級中學教育,教育程度不高。子女已成年,就業中。自己原從事進出口貿易,後來在越南從事魚貨進口生意,月入大約五千美金。因大陸走私魚貨不斷增加,影響其魚貨進口生活,而周轉困難,負債一百餘萬元,而啟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其在本件犯罪,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夾藏於其魚貨,經冷凍包裝後矇混走私、運輸來臺,並在臺負責承租冷凍庫等,可見其亦居於極關鍵地位,且每走私、運輸一塊海洛因磚可得二萬元報酬,共可得二百萬元利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輕。而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但均自白走私、運輸毒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此,本院認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允當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屬過輕,為本院所不採。㈢被告戊○○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一百塊海洛因磚,如走私成功,對社會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重大影響,勢難以估計。但被告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憑。戊○○高職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經營地下錢莊,收入不固定。因為挪用己○○現款一百二十餘萬元,為還己○○人情,而受其差遣,涉入本件犯罪。而在本件犯罪中,被告戊○○之行為包括:接送己○○及丙○○、參與包裝冷凍夾藏毒品、購買人頭 由己○○提供機票、旅費、住宿費等,未從中獲取巨額利潤,其扮演之角色,遠不如己○○、丙○○、甲○○。又其於犯罪後坦白承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態度相當良好。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給予被告戊○○適當之處罰;因此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適當;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不免失諸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沒收部分: ㈠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總淨重叁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押之包裝一百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 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丙○○、戊○○聯繫;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卡共三張、序號00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NOK 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0000 0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甲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手機共四支(均含SIM卡)、序號00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戊○○所有,且 均為供販賣、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㈢上開沒收,為免在各個被告主刑下宣告沒收所造成之繁瑣,爰於主文最後另立一項宣告沒收,以資簡便,併予敍明。 捌、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公訴人提出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號本票影本三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張,合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證明係被告己○○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但被告己○○之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己○○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己○○購買本案海洛因之資金。 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丙○○、甲○○、戊○○,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惟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十五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十五塊外,包括「山老大」的八十三塊、甲○○購買的二塊,共一百塊;而被告丙○○、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戊○○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雖其承認同意毒品走私來臺後,為己○○分送毒品給貨主。但運輸行為,本含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不另課予販賣之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己○○除販賣自己購買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外,其餘八十五塊海洛因磚是否為其所販賣;丙○○,甲○○除共同販賣二塊海洛因磚外,是否與己○○、「山老大」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戊○○除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外,是否觸犯販賣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37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己○○之護照記載出入境日期(92.2~92.12) ┌──────┬──────┬──────────┐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目的地(國家) │ ├──────┼──────┼──────────┤ │2003.2.12 │2003.2.20 │ │ ├──────┼──────┼──────────┤ │2003.3.15 │2003.3.19 │ │ ├──────┼──────┼──────────┤ │2003.5.12 │2003.5.21 │ │ ├──────┼──────┼──────────┤ │2003.7.25 │2003.8.3 │ │ ├──────┼──────┼──────────┤ │2003.9.29 │2003.10.4 │92年9月29日曾入境柬 │ │ │ │埔寨,92年10月2日曾 │ │ │ │從柬埔寨出境,92年10│ │ │ │月4日始入境台灣。 │ ├──────┼──────┼──────────┤ │2003.10.15 │2003.10.16 │ │ ├──────┼──────┼──────────┤ │2003.11.23 │2003.11.28 │ │ ├──────┼──────┼──────────┤ │2003.12.2 │2003.12.5 │92年12月2日從台灣出 │ │ │ │境,92年12月3日入境 │ │ │ │柬埔寨,92年12月4日從│ │ │ │柬埔寨出境,92 年12月│ │ │ │5日入境台灣。 │ ├──────┼──────┼──────────┤ │2003.12.11 │2003.12.12 │ │ ├──────┼──────┼──────────┤ │2003.12.15 │2004.1.1 │ │ └──────┴──────┴──────────┘ 附註:我國進入越南之簽證係另以浮貼之方式,如入境越南時,簽證係蓋於浮貼之簽證上,出境時則收回浮貼之簽證,因此己○○如有入境越南,但其護照並無留下入境越南之簽證紀錄,又越南在柬埔寨之邊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