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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蔡崇義吳永宋董武全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吳宏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金城(經原審另行通緝)為臺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棻(張朝棻亦任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 送水管線三期工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明知施工時不得在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物品,竟未予注意,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在上開路段二三‧五公里處,西往東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一個,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安全。適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所約聘司機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TZ─○六三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五八甲縣路,西往東行駛,途經二三‧五公里之無號誌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有堆積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吳明宗所駕駛KYP─八二○號重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而來,因甲○○貿然右轉往南行駛,吳明宗所駕駛重機車,因亦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動態,致吳明宗在該交岔路口前十‧六公尺處,見狀為閃避前方甲○○所駕駛欲右轉大貨車,緊急煞車不及,使其機車右前方,先撞及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致吳明宗右胸部受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甲○○右轉彎大貨車右後輪推擠,而致吳明宗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駕駛大貨車,行經上述時地,擬右轉往南行駛等情,並有同案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家屬乙○○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張寶恆、置油桶者張萬、臺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棻證述,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始末。此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詳相驗卷四至十五頁)、被害人吳明宗車禍死亡照片十張、新崙路臺福源公司埋設水管安全警告設施現場圖、安全設施照片十二張(詳相驗卷四三至五四頁),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之路況。又被告甲○○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貿然轉彎,致吳明宗緊急煞車不及,撞及立於快車道及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二、又被害人吳明宗死亡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勘驗屬實,有勘驗車禍現場拍攝照片三十一張及勘驗現場筆錄(詳相驗卷六四至八一頁)、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10207847號鑑驗通知書(詳相驗卷八六至九○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斗警刑字第0940005969號函關於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02布、編號03塑膠、編號04油漆等採樣來源及比鑑目的(詳原審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嘉鑑字92104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沈車行經施工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駛至吳某機車先行,致使吳某機車,煞車閃避不及,而擦撞未妥設警示標誌設施油桶後,身體往左前方倒地時,頭部(戴安全帽)再遭沈車右後輪輾壓,可能性較高(詳偵查卷七至十八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會所製作有關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相驗卷六九頁安全帽上刮擦痕,顯示擦痕細密且具備相當深度的切入樣式,認此擦痕不是被害人單純頭戴安全帽跌落在地上刮擦地面所造成,且該大貨車有八噸重,應係重機車在遭遇其他狀況翻覆倒地,即重機車擦撞直立油桶,騎士右胸部遭受撞擊,騎士於重機車右前飾板擦撞油桶時向左閃,導致機車左倒,而騎士亦在撞擊油桶後倒地,其頭部及所戴安全帽恰好遭大貨車右後輪推擠,重機車剎車後摔倒,為直接原因,大貨車與重機車在新崙路左右或前後併行,互動不良,亦即重機車未警覺前方大貨車動態,與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導致重機車剎車不及,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有50%過失,甲○○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有30%過失,臺閩水電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朝棻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有20%過失)。以上各情(詳原審卷九十、九二、九五至九六、九九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確因駕駛大貨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過失,導致吳明宗煞車不及,致撞上臺福源公司所立於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造成人車,同時向左倒,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適為大貨車右後輪所推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以認定。 四、被害人吳明宗係因推擠而非輾壓: 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921-1150號函稱:「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分析意見,惟依卷附跡證資料,尚無法研判確認吳君頭部是否有遭大貨車輾壓」等情(詳偵查卷廿一頁)。該委員會其原則上,亦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分析意見,僅係無法研判確認吳明宗頭部,有無遭大貨車輾壓。然依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嘉雲區鑑委會鑑定意見、成大研究發展基會鑑定意見,顯足以確認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後車輪,有與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發生撞擊。雖被告否認有與機車騎士安全帽發生撞擊云云。然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應注意情形,乃在於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至撞擊接近輪胎外物,乃駕駛者無法避免,亦非其過失責任認定,故被告該部分主張,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認定。又依該安全帽刮擦痕,參以大貨車重量達八頓重等情,足認該安全帽,係遭大貨車後輪「推擠」所造成,非遭「輾壓」所致(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另被害人家屬認係遭大貨車車輪輾壓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請求再鑑定安全帽之擦痕,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有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詳相驗卷廿四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詳相驗卷廿六至三六頁)。足證被害人吳明宗,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明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六、查被告甲○○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為從事駕駛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害人吳明宗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動態,致大貨車右轉時,煞車不及,人車撞及柏油桶後同時向左倒,被害人頭部及所戴安全帽,乃遭被告轉彎大貨車右後輪推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害人吳明宗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吳明宗過失行為,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七、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肇事後,於原審時雖曾進行和解,但被告本人僅願賠償五萬元(詳原審卷一五○頁背面),實無法顯現被告有和解誠意;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曾作認罪陳述,被告辯護人亦認被告於轉彎時,有疏未注意車後情狀,亦為被告所坦承等情(詳原審卷一七○頁背面)。然於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後,被告竟表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訴主張,被害人車子在其後面,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伊係冤枉云云。由此觀之,顯見被告犯後,迄無悔意。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對於和解金額,仍堅持只賠償被害人家屬五萬元(詳本院上訴卷三七頁),而被害人妻子乙○○則僅要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即可(不含強制險及意外險),然被告仍不願接受。益見被告對其車禍過失犯行,始終無和解誠意。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有百分之三十,而被害人妻子僅要求被告本人賠償四十萬元,但被告卻堅持僅賠五萬元,因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輕縱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表示,被害人車子在其後面,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伊係冤枉云云。依前論述,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行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吳明宗死亡,年輕生命(吳明宗係五十五年出生),因此隕落,及被害人吳明宗因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等情,為肇事主因,而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上訴審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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