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號受處分人 即抗告人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代理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屢因近距離攔檢違規而遭科處罰鍰,此次受罰確因抗告人未懸掛載運危險物品之標示,但其他標誌均有標示,且所載運之氨桶上均貼有「危險物品第八類」字樣並標示名稱,則應可判斷其為危險物品,況抗告人領有危險物品通行證且均按相關規定載運,應無受罰之理。又貨車兩側車板已以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之字體標示公司名稱,而後面車板則於驗車時噴有車牌號碼,已無多餘空間黏貼其他字體或標誌,否則公司名稱及車牌號碼一旦被遮蔽,處分機關必又以違反其他規定而處罰抗告人,此實有不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於車頭及車尾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置應明顯並應高於輪胎上緣;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不足致緊靠困難時,亦得分開懸掛或黏貼。且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項第三款「附件八」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應列要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受雇人陳東發曾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980─GM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旁),因所載氨水三瓶為危險物品,於貨車車身未懸掛標示牌,而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交字第0九四00二六九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處分,亦有該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顯 見抗告人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未按規定標示而運載危險物品之違規行為。 (二)抗告人車輛所載運之氨水為具強刺激味之毒性物質,有舉發警員戴志南提出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訊資料庫圖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且抗告人亦稱氨桶上貼有「危險物品第八類」等字樣,則該載運之氨桶為危險物品無疑。抗告人雖自承未依法標示載運危險物品,但辯稱因車輛長度、寬度有限無法懸掛告示牌等語,惟據舉發警員戴志南於原審庭訊時稱:「..發現那輛車車輛都沒有標示載運氨水三瓶大鋼瓶,高大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直徑差不多三十公分。因為氨水屬危險物品,如果發生事故必須要讓處理人員可以知道屬性,所以一定要標示,當天車子都沒有掛標示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可知抗告人車輛當日的確載運大量氨水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即應掛三角紅旗,並於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若因空間不足致緊靠困難時,亦得分開懸掛或黏貼,故抗告人雖稱車板空間不足,惟其既可分開懸掛危險物品標示或標誌,抗告人即應分別懸掛,其未為懸掛即屬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本件抗告人違規載運危險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稱處罰不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