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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高明發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NJ-8442號自小客車,沿台17線公路東石往鰲鼓方向行駛,至東石17省道115公里500公尺南向車道路附近,因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抗告人自左側超車後欲駛回原車道時,突有一部機車自該處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抗告人煞避不及而與機車發生碰撞,抗告人因一時害怕只有稍微煞車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惟抗告人事後立即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首肇事逃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抗告人因一時緊張未下車救助傷者,並未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加速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該事實以裁罰即屬有誤,又對人民處以終身禁考之處分,顯屬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已逾憲法比例原則,況抗告人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前科,本次僅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即遭處以終身禁考之處分,猶如宣告死刑般殘酷,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3年7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NJ—8442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道115公里500公尺處南向車道,與騎乘車號LYG—845號重型機車之李重慶發生碰撞,致李重慶受有臉部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深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未下車察看,即行駛離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李重慶指訴甚詳,且為抗告人所是認,並經原審法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抗告人、李重慶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審查無訛,堪以採信。

(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並逃逸者為已足,不以加速逃逸為必要。抗告人以其駕車致人受傷後僅有逃逸行為,而非加速逃逸,指摘原處分機關不應吊銷駕駛執照,顯無可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復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531號解釋明確,難謂有何逾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以其事後立即向警方自首肇事逃逸,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抗告人無何肇事逃逸前科,僅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即遭原處分機關處以終身禁考之處分,指摘原處分機關該處分顯屬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另以「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語,而為「警告(指示)性解釋」,並非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之合憲性,僅針對有關機關應給予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者,倘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事而為呼籲。至抗告人是否得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則須俟有關機關修正相關規定後再行據以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據此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有離開肇事現場,但離開後隨即向警察報告,自首肇事,並無逃逸,故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以抗告人符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逃逸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吊銷駕照、終身禁考,顯有違法。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之行為僅係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並未逃逸,抗告人應只受罰吊扣駕照3個月至6個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退步而言,如果認定抗告人之行為已構成逃逸之要件,因抗告人事後馬上向警方報告並自首,且與被害人和解,如因本件不分情節輕重而對抗告人處罰吊銷駕照、終生禁考、此項處罰顯然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同條例本身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未違憲,但該條例合法存在與執行有無過當,係屬兩回事,縱使條例被大法官會議解釋合憲,但執行過程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對此兩問題似有混洧,徒以該條例未違憲即當然認定本件執行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行為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而為逃逸,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逃逸之情形,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一旦行為該當處罰之規定,處罰機關即應依法裁罰而無另為他項處分之裁量權限,則處罰機關依法辦理自難謂有何處罰過當情事,抗告人意旨所指,要無可取。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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