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統一編 代 表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司機個人行為,應處罰其個人,不應處罰公司,且該車目前已檢驗完畢,已符合行車必須要件,行車紀錄器也能使用云云。 二、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僱用之司機張炳煌確於94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即台61線公路166公 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黃建中依法製單告發,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亦經駕駛人即張炳煌當場簽名收受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4 月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和美分局94年5月2日和警交裁字第0940020194號函暨函附之異議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相片等影本各1 紙,是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業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98號、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71600號令於90 年12月31日會銜發布修正,該條第1項第18 款明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而異議人上開車輛之總聯結重量達35公噸,且係於93年5月18 日至原處分機關新登檢領牌照,並於當日繳銷原車號牌(325-RJ)重領新號車牌326-JR之情,亦有上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依法自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要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於原審辯稱:其他同事未要求使用行車紀錄器,法令亦未公告實施需使用行車紀錄器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而本件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與其司機間因司機個人行為致異議人受罰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係另一件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 000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於法即無不當。原裁定以本件異議內容,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應處罰司機個人,求為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