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被告
- 戊 ○ ○
- 被告
- 丙 ○ ○
- 被告
-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押值字第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戊○○、甲○○、丙○○於93、94年間與陳昭穎 (中華職棒LA─NEW球隊職業球員,已由原審准予羈押)、蔡生豐(誠泰隊投手教練,已由原審准予羈押)及其他人等涉嫌職棒簽賭,被告乙○○、丙○○、甲○○為簽賭集團之組頭,被告戊○○為中間人負責對簽賭人員進行收買,聯絡球員來放水及招外籍球員,並認被告等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第268條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等上述行為不構成背信罪,而檢察官所憑的監聽譯文,只能看出嫌疑人間的犯意引誘,或者嫌疑人間的謀議,尚難看出已著手。亦即,詐欺取財的嫌疑不夠重大。並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監聽譯文可以證明,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戊○○已入籍美國,有逃亡之虞,固然可以採信;然而,衡諸比例原則,聚眾賭博罪的部分,將其限制出境應該已足,無予羈押之必要。因而對於察官聲請羈押乙○○、戊○○、甲○○、丙○○部分,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惟查:
㈠被告乙○○(綽號:阿泰)、戊○○(綽號:阿偉)、丙○○(綽號:阿杜,英文名字Mike)、甲○○彼此間有通訊謀議恐嚇及詐賭情事,且確實已著手實行收買球員控制球賽之行為,有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足憑,因此被告乙○○、戊○○、丙○○、甲○○等人間,有詐賭情事,且已著手實行,交付賄款,並已詐得龐大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至球場叫囂,此部分與近日電視媒體所不斷播出之球賽錄影帶相符,且與其他被告及球員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觀之,足證被告等確已著手實行恐嚇及詐賭情事;可見被告戊○○在本件係負責當中間人,替被告乙○○牽線,收買球員;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出資收買球員,且與在逃共犯蔡文斌及被告乙○○等黑道份子共同前往球賽內場看台,對球員叫囂等情,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電視台不斷播出之畫面與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被告乙○○、戊○○、丙○○、甲○○等人間,涉嫌詐賭等犯行重大。
㈡再依中信鯨投手吉龍(GironBrazobnaEmilliano)於94年7月27日在丁○○○○偵訊中之供述:「在今年四月初在球季開賽之後就認識丙○○Mike;丙○○在五月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放水的事情,一開始我跟他講我來台灣打球是要贏球,但是Mike告訴我那我招待你玩小姐的事怎麼辦,要我不要告訴公司,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Mike都在我先發的前一個晚上,在特定的比賽要求我投放水球,也有說有些場次要我贏球,會給我錢,他有說要給我現金;Mike招待我去喝花酒一次,就是在台北這一次」。從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足證被告乙○○、戊○○、丙○○、甲○○等人間,非但已著手實行恐嚇特定球員,為詐賭情事,且渠等之謀議均已得逞。再依共同被告陳昭穎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之供述筆錄觀之,誠泰隊投手教練蔡生豐及Lanew熊隊投手戴龍水(綽號:阿水)二人,確實分別有交付現金六十萬元,要求伊故意打不到球放水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㈢又以目前偷渡出境猖獗觀之,僅限制出境並不足以遏止其逃亡,亦無法阻止其等串證,因此如依上開相關被告及監聽譯文觀之,本件被告戊○○部分,尚有共犯多人在逃或未到案,若僅限制出境,未審酌亦予羈押,亦有串證之虞。
四、按人權固應保障,但公共利益亦應維護,職棒之簽賭傳聞由來已久,而球員打球放水亦時有耳聞,觀眾花錢買票卻看到假戲,將觀眾視為敲詐之對像,實屬不應該,更貽笑國外。依上述本件被告乙○○、戊○○、丙○○、甲○○等人間,非但有詐賭情事,且已著手實行交付賄款並恐嚇特定球員,且已詐得龐大之不法利益等情,而現今偷渡相當容易,雖限制出境仍無法阻止以偷渡之方法出境,更無法保證限制出境就未有串證之虞,而辦案須掌握先機,本件檢察官偵辦中既有多名共同正犯在逃及未到案(見原審卷第三頁),恐有串證之虞,況本件職棒簽賭危害社會風氣甚巨,若被告等在外彼此勾串,將使檢警偵辦無法順利進行,是本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遽予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將被告等四人飭回,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本件尚有多名共同正犯在逃及未到案,被告等四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對被告乙○○、戊○○、丙○○、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就近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予審慎裁定,以期毋枉縱,並使檢警之偵辦順利俾以遏止不良之職棒簽賭風氣。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