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870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為該屆里長候選人,為達到當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鄰里與老人聚會場所,對具有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等人,以「如當選將捐出里長薪水一半,招待里民前往旅遊一次」,或「將里長一半薪水捐出來,作為老人會旅遊一次之用」等交付不正利益之言詞,行求上開不特定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此當選。嗣因大林鎮里長薪水遲未發下,甲○○無法履行上開諾言,招致他人不滿,並有怨言,直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甲○○因其兒子,為該屆立法委員張花冠宣傳車司機,且本身亦為張花冠樁腳,乃思利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而向設於該里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天公司)、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募款,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七萬八千元),以每戶一人,鄰長一戶二人,可參加實際係履行甲○○自己承諾,而顯與該社區發展協會無關旅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接續將上開募得而持有款項,據為所有,並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七十一號住處,作為二百餘名里民,參與旅遊花費與旅遊後餐費(該次旅遊共花十一萬一千元,除上開公司捐助七萬六千元外,其餘費用由里民捐助,起訴書誤認由甲○○自行支付),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前往甲○○住處等處搜索,扣得上開公司捐款收據四紙。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嫌及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證述及廠商捐款收據四紙,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 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供承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並曾向不特定里民表示,當選後,要將自己薪水捐出,舉辦里民旅遊,且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玉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募款七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舉辦里民自強活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侵占犯行,辯稱:伊向里民表示,要舉辦里民旅遊活動,並非要賄選,當選後有里長事務補助費,本即可因公做為里民事務支出;且伊以當地公司及里民樂捐款項,悉數用以支付該次里民旅遊活動花費,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意圖,也沒有侵占該筆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不正利益」存在: 查被告於競選本件里長選舉時,固曾向選民表示,如其將來當選里長,日後將捐出里長薪水,給予里民來辦理免費旅遊等情。惟被告此舉,僅係被告在選舉前,提出競選政見而已,純屬爭取里民福利聲明,猶如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將來如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多少經費,作為作某種建設(例如設立學校、闢建公園等)。凡此,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蓋此等政見,任何候選人如亦認同,自可比照而訴諸選民。至該項政見未能實現,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能否兌現問題。茲公訴人以被告在本件里長選舉前,曾向里民提出,如將來當選里長,將以其里長薪水,為里民辦理免費旅遊活動,係屬賄選犯行,尚有誤會。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間競選本件里長,提出上開競選政見,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始以其擔任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向廠商募款,而同時辦理招待明華里里民旅遊,應屬被告,利用其同時身為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以兌現其競選里長時政見而已。然被告上開行為,卻遭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檢舉被告招待里民旅遊行為,係屬賄選行為,而對被告進行偵辦,有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檢舉事實表在卷可憑(詳一二五號他字偵查卷一頁)。檢察官亦以被告其於九十一年選舉時政見,在事後兌現(即招待里民旅遊行為)時,而反推被告,其於里長選舉時所提出政見,係屬對里民提供不正利益。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正利益」不符。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其中侵占行為,即無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之處分,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供承,其為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而向里內玉山、萬財、太天、綠星等四家公司募款,共七萬六千元,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公司接洽人陳育宏、林宸慶、吳境釧、賴柑妙供證在卷,復有捐款收據四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身為里長,為里民舉辦旅遊活動,本為服務內容一部分,且被告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該項里民旅遊活動,難認有何不法,又被告向上開公司募款之初,即已言明乃為支應里民旅遊活動費用,並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而其中萬財公司,亦曾贊助「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費用等情,均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而被告不但以上開款項,悉數用以舉辦里民活動,且因該次旅遊活動,計支出十一萬一千元,不足三萬五千元,亦均應由被告負責補足,「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未支出該活動費用等情,經證人林佩妤證述明確,並有支出傳票、明細表、活動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里民徐溢等十一位里民及泰川遊覽公司,亦於旅遊活動當天贊助活動費用三萬五千元,有捐款收據及捐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該次活動費用共募得十一萬一千元,適為活動支出費用,是被告雖經手募得款項,不論其以何名義舉辦活動,均為該明華里里民所得參加,資格並無限制,此屢經證人郭威欽、王永漢、陳肇洪、郭伯世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所經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應活動費用,其主觀上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自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事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是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行賄罪,關於被告如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及其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即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等主客觀要件,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在調查站指述及公司捐款收據等,遽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侵占犯行,被告辯稱,其未行賄里民,亦未侵占所募得旅遊活動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賄選部分(即辦免費旅遊招待里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其里長投票前,確實向里民表示,將來要以里長薪水招待里民旅遊等語。然被告所屬明華里,過去未曾辦類似活動免費旅遊活動,且被告又非每年均舉辦,故顯非常態性活動。況且事後,被告亦非以其里長事務補助費,來支付該招待選民之免費旅遊活動費,而係以其募款所得來支付。由此觀之,顯示被告為求勝選,始以此免費旅遊承諾,來作為選民投票給被告對價,原判決於理由,就此未予說明,自有不當;關於侵占部分(即使用廠商捐款辦理旅遊):本件廠商捐款,被告所開出收據,係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出,則該捐款自應屬於「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然被告竟將「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用來支付舉辦里民之免費旅遊活動,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犯行,原判決竟認被告上開行為,並不違法,自難謂當云云。經查: ㈠關於賄選部分(即辦免費旅遊招待里民部分):查本件被告於競選本件里長選舉時,固曾向選民表示,如其將來當選里長,日後將捐出里長薪水,給予里民來辦理免費旅遊等情。惟被告此舉,僅係被告在選舉前所提出競選政見,純屬爭取里民福利聲明而已,猶如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將來如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多少經費,作為作某種建設(例如設立學校、闢建公園等),凡此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蓋此等政見,任何候選人如認同者,亦可比照而訴諸選民。至該項政見未能實現,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能否兌現問題。茲公訴人指被告在本件里長選舉前,曾向里民提出,如將來當選里長,將以其里長薪水,為里民辦理免費旅遊活動,係屬賄選犯行,尚有誤會。 ㈡關於侵占部分(即使用廠商捐款辦理里民旅遊):查本件被告甲○○係「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嘉府社行字第一一九九四八號嘉義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四○頁)。依上開當選證明書顯示,被告甲○○其理事長任期,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廿日止。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以「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設於該里玉山公司、萬財公司、太天公司、綠星公司募款,依序募得一萬元、四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合計七萬六千元,有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出具收據四紙在卷可憑(詳一二五號他字偵查卷九一、九四、九八、一○二頁)。且被告亦係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辦理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之里民旅遊活動,業經明華里里民即證人鄭能義、張清猛、游武力、黃璨宏、林佩妤五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一二五他字偵查卷四五至七五頁)。又依嘉義縣大林鎮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大林鎮社區發展協會任務,包含辦理該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在內,有上開章程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廿五頁)。以此觀之,則被告甲○○,其以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使用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廠商募款,用以辦理明華里里民旅遊活動,應屬有權使用,亦屬正當。自無公訴人所指侵占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會款情事。至被告其於九十一年競選明華里里長時,曾表示當選後,將以其里長薪水免費招待里民旅遊,其後因里長薪水,遲未領得,致未能兌現,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始以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旅遊活動招待里民,以兌現其競選時所提出政見,被告此舉於道德上,固屬可議,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會款犯行。 ㈢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募款,用以招待里民旅遊,涉有賄選及侵占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會款犯行,綜上論述,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