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即王維 選任辯護人 莊 安 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統一編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4號(乙○○部分)及90年度訴緝字第058號(王維瓏部分)分別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及91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0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維瓏係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四樓之四「新泰企業顧問社」(前身為怡昌國際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該公司改組為新泰企業顧問社)之負責人,並分別聘僱加拿大籍之香港人鄧家雄擔任該社之現場經理,黃惠珠(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緩刑四年確定)為該社之總務;另聘僱李望生(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郭美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李春花(另由由原審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該社之員工;其中李望生、郭美雪均負責教育訓練等業務,李春花則負責門禁及總機事務。嗣王維瓏等六人均明知該顧問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並不包括仲介及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惟王維瓏等六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未經許可,擅自以「新泰企業顧問社」名義經營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其方式是先以「新泰企業顧問社」名義招募文書兼職人員,於錄取新進人員後,再由鄧家雄、郭美雪等人對新進人員周盈妙等人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並提供與「新泰企業顧問社」合作之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澳門力富公司)海外客戶買賣外匯之資料教導新進人員計算盈虧,藉機吸收成為客戶,而由「新泰企業顧問社」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招攬客戶周盈妙、賴秋萍、張雅惠等人先匯入開戶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不等至澳門力富公司提供設於澳門指定銀行之帳號供客戶匯款,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進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其交易商品為日幣等貨幣,下單買賣保證金為每口美金一千元,每次最低交易口數為一口,客戶欲下單買賣時可透過「新泰企業顧問社」所提供之免費專線電話下單至澳門力富公司,而澳門力富公司則每日將當日成交情形依個別客戶製作日結表,傳真予「新泰企業顧問社」,客戶看表後即知盈虧,如不補足保證金,即認賠平倉,同時不論賺賠;至「新泰企業顧問社」則從中抽取客戶每口八十美元做為佣金,並提供金融資訊報價、場地、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單交易。嗣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依法前往搜索查獲,並在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四樓之四的「新泰企業顧問社」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原被告胡允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曾就原審被告李家齊及林芳旭部分表示無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則表示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王維瓏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6、210至21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維瓏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新泰企業顧問社」實際上是澳門力富公司派人來籌設的,當時有一位不詳名字自稱姓李的成年女子對其表示其在臺灣沒有戶籍,不能在臺灣申請商號,所以請其掛名作「新泰企業顧問社」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上由香港人即乙○○負責經營管理,該企業社成立時的資金及人員均由澳門力富公司負責,乙○○、黃惠珠、李望生、郭美雪等之薪水均由澳門力富公司給付,他在「新泰顧問企業社」僅擔任人頭,不知是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云云。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在「新泰企業顧問社」擔任人事方面的職務,工作內容有招募員工、聽電話、印刷等,是屬於「行政助理」的工作,「新泰企業顧問社」的業務是文書方面的計算工作,計算海外方面客戶買賣外幣的結算,這些客戶都是澳門力富公司的客戶,因為在臺灣成本較低,所以才請「新泰企業顧問社」幫忙計算,每計算完一張買賣外幣的單據,可獲得六百元的佣金,「新泰企業顧問社」並未有現場外匯買賣及開發客戶的業務,其沒有邀招攬之員工投資外幣,如果有也是渠等下班後自願的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臺南縣調查站已供稱:「我曾在加拿大及香港從事建材買賣生意,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持旅遊簽證來台,曾在台北擔任英文補習班老師,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朋友介紹到台南縣永康市新泰企業顧問社任職迄今,目前未婚。」「我自始至終均在場(指搜索時其是否在場)。」「新泰企業是從事美匯日幣之外國貨幣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維瓏,我也是受僱於王維瓏,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因王維瓏一個月只來公司一、二次,所以公司之現場業務則大部分由我負責處理,我除負責公司之行政業務外,另負責指導教授新進員工或客戶操作買賣美匯日幣程序及公司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王維瓏係每天以電話操控公司之營運,現場業務行政則由我負責,黃惠珠則負責公司事務總務及新進人員之培訓工作,李春花則負責公司總機及門禁管制工作,近日又接下原黃惠珠負責招攬新進員工、客戶之報紙廣告業務,其餘新進員工都剛來公司不到一個月,而這些新進人員公司大批招攬目的是要讓他們成為客戶。」「新泰企業是以密集報紙廣告以招攬新進員工名義招攬客戶,並以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為下單買賣日幣匯率對象,公司與客戶約定繳交美金三萬元保證金在澳門指定銀行帳戶內開戶(受款銀行BANCO DELTA ASIA S.A.R.L受款人姓名MIGHT FORTUNE IN 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D.MACAU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公司並 授與十倍擴張信用交易額度,也就是三萬美元之保證金可以買賣三十萬美元價值之日幣,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件)美金一千元,公司規定每次至少交易五口,公司從中抽取每口八十美元手續費,且規定交易未滿四十口不得提領保證金,新泰企業並以力富國際發展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約定以日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差價結算盈虧,若交易後保證金不足美金九千元,客戶必須馬上補足保證金(原規定美金三萬元)。」「因美金三萬元保證金相當於台幣九十餘萬元,所以很多客戶無力支付,為拉生意我們會請客戶直接與力富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00,將保證金 降為二萬美金或一萬美金。」「新泰企業設有與力富公司連絡之電話專線,且全程錄音,且力富公司每天均會將前一日下單買賣日匯之交易紀錄《日結單》傳真至新泰企業,所以交易紀錄是可確保,但王維瓏交代我要求員工必須於隔日將所有交易資料用碎紙機銷毀,以防查緝。」「客戶大部分均使用代號,且偶爾才到新泰企業營業處下單買賣美匯日幣,所以我大多不認識,只記得客戶有賴秋萍、郭美雪、郭美秀、張雅惠(目前生產期間,有二個月未到公司下單)等公司以前員工。」「不是(指新泰企業是否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許可之交易期貨商),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資訊軟體服務業㈣資料處理服務業,並非經許可之期貨交易商。」「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迄今,均以外幣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業,平均每日交易(指平倉完成買賣,留倉未完成交易口數不計算在內)約二十口至三十口不等,每個月有五百口即五十萬美金,若擴張信用可買賣美元五百萬元之日幣,累計迄今營業額約計四百五十萬美金,所抽取之手續費約三十六萬美金相當台幣一千餘萬元。營業額也有新台幣一億三千餘萬元。」「不可能(指客戶下單購買之外幣是否可以取回外幣),因客戶所買只是日幣匯率指數,並非真正買取外匯,即俗稱之空中交易,也是期貨買賣之一種。」「這些扣押物(指扣押物02營運資料計拾冊)係新泰企業操作美匯日幣期貨指數及新進員工相關作業規定之資料。」「03為前述外幣期貨買賣合約書,04為客戶開戶通知書,05-1為客戶保證金之匯出匯款申請書,05-2則是客戶買賣外幣期貨之退佣紀錄,公司規定每口八十美金均有新台幣五百元之退佣,每月核算由黃惠珠匯給客戶;06為客戶操作外幣期貨盈餘之提領單(指扣押物03、04、05、06計十一冊意義內容為何)。」「07為日幣外匯之買單,08為日幣外匯之賣單(指扣押物07、08計六冊意義內容為何)。」「09-1即係前述力富公司每日傳真給新泰企業前一日交易紀錄之日結單,09-2也是力富公司每日傳真來之交收紀錄表,09-3則是前述我們每次隔日以碎紙機絞碎之相關交易資料(指編號09三冊意義內容為何)。」「10為新泰企業客戶信用戶口結存表,主要是在核算控制客戶買賣外匯期貨盈虧所剩餘之保證金,其客戶均以戶口號碼代替,右上角之金額則為開戶時之保證金金額。11為基金紅利同意書(指編號10十五冊,11四冊內容意義為何)。」「12-1為新泰企業之存摺,主要用於公司薪資之撥入及轉出,由黃惠珠保管、12-2為黃惠珠存摺影本,13為員工之印章,亦由黃惠珠保管(指編號12、13意義內容為何)。」「王維瓏約五十餘歲,戴眼鏡,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稍胖略有凸頭,他向我表示目前人在台北,每次都是他主動打電話與我連絡,我並無法連絡到他。」「力富公司是澳門的公司在台灣也是未經許可之期貨交易商,新泰企業則是獨立盈虧之公司,其幕後老闆應該是王維瓏,惟新泰企業如何以力富公司為外匯期貨下單對象,且將保證金直接匯至澳門,其利益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但新泰企業在台招攬不特定對象從事美匯日幣期貨買賣,並許以十倍擴張信用交易並結算買賣差價作為盈虧系屬事實。」「我確係受僱於王維瓏,從事負責新泰企業買賣外匯期貨業務,但我真的不知道在台灣未經核可從事期貨交易是違法的。因我是持旅遊簽證,依規定每次只能留台一個月且不能打工,我原已決定在上個月離職回加拿大,也是王維瓏以無接替人手為由將我留下。」等語無訛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筆錄﹝以下簡稱調查站筆錄﹞第2至6頁)。 ㈡證人即在「新泰企業顧問社」下單買賣外幣之周盈妙於臺南縣調查站證稱:「我曾任台南市黃金海岸KTV會計,約八十六年底進入怡昌國際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公司改組,將公司更名為新泰企業顧問社,我仍留任,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離職,純粹作新泰企業社客戶,但新泰企業社幫我申請之健保卡及健保給付,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辦理停保,目前除仍下單買賣日幣外匯外,並兼作美樂家、茶樹精油直銷業務(指其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怡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姓男子(名字相關資料不清楚)我們均稱渠為張經理,很少到公司,公司一切現場業務均由總務黃惠珠負責,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不知何故公司改組為新泰企業社,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現場仍由黃惠珠負責,員工也均相同,前後二家公司實際上均從事招攬客戶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生意,只是怡昌公司從事外匯買賣有英磅、馬克、日圓,而新泰企業社則只限制客戶作美匯日幣(指新泰企業社負責人及其實際營業項目為何)。」「該企業社負責人很少到公司,現場業務行政均由黃惠珠負責,另有一名香港地區僑民在現場指導下單買賣作業,門禁管制兼總機小姐乙名,其餘均是從報紙廣告所招攬來之員工,主要是負責學習下單、買賣美匯日圓及盈虧核算,嗣業務熟悉後又帶領新進人員教他們學會買賣作業及核算。我及賴秋萍、張雅惠均是因招攬而成為公司員工,進而成為客戶,三人均同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離職,純粹成為客戶下單買賣美匯日圓迄今(指新泰企業社之組織架構為何)。」「新泰企業社是以密集報紙廣告以招欖新進員工名義招攬客戶,並以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為下單買賣日幣匯率對象,公司與客戶約定繳交美金三萬元保證金,在澳門指定銀行帳戶內開戶,公司並授與十倍擴張信用交易額度,也就是三萬美元之保證金可以買賣三十萬美元價值之日幣,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手)美金一千元,公司規定每次至少交易五口,公司從中抽取每口八十美元手續費,新泰企業社並以力富國際發展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約定以日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差價結算盈虧,若交易後保證金不足就必須補足一定數額(指新泰企業社從事美匯日幣﹝圓﹞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形)。」「新泰企業社設有與力富國際發展公司連絡之電話專線,且力富公司每天均會將前一日下單買賣日匯之交易紀錄(日結單)傳真至新泰企業社,所以交易紀錄是可確保,但該日結單黃惠珠只保留二天就予以銷毀,其緣由我並不知道(指其下單買賣美匯日幣匯率之交易如何確定)。」「不可能,因我所買只是日幣匯率指數,並非真正買取外匯,即俗稱之空中交易,也是期貨買賣之一種(指其下單買賣之日幣是否可以取回日幣)。」「因我下單以美元買賣日幣,每口公司均會退佣新台幣五百元,我每個月至少均交易﹝指平倉完成買賣﹞三十口以上,所以黃惠珠所寫應是我八月份之退佣金額,黃惠珠均會直接匯入我在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內(指其既稱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底已離職,何以黃惠珠所製作二○○○年八月薪資明細表上尚有本薪二萬元及全勤三千元)。」「因我成為客戶後為節省國際電話費,所以經常會到新泰企業社看盤並下單買賣,據我所知公司員工尚有綽號麥克蓄留小鬍子,本名不知道,是香港來指導買賣作業的),李望生也是怡昌公司員工一直為新泰企業社員工迄今、郭美雪也是怡昌遺留迄今員工、李春花總機及門禁管制。」等語在卷(見調查站筆錄第33至36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述:「八十九年四月怡昌公司在時我任員工,新泰成立後我再離去(指為何與新泰公司做外匯保證金)。」「日元,我投資三萬美金,投資五口,手續費八十元美金,例外匯保證金交易(指其交易種類及性質)。」「虧了不少,力富的人會來電叫我補足(指盤中存款金額不足如何處理)。」「公司有提供(指買賣外匯資訊、新聞、看盤及下單用之電話),但我未拿(指有無留結帳單)。」等情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㈢證人即在「新泰企業顧問社」下單買賣外幣之梁秀珍在臺南縣調查站證稱:「新泰企業顧問社係專門代客下單買賣外國貨幣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但我才來上班第五天,目前仍屬於學習階段,不能與客戶接洽聯繫,公司員工稱我為抄寫員,負責之工作則是依照核數員黃惠珠小姐指示,而填寫登載客戶買、賣外國貨幣有關商品名稱、客戶編號、日期、數量、價位、手續費盈淨利情形,及總結存等資料,填記在公司所製作之表格內。」「公司訂有手續費公式為每一數量每口為一千元美金,抽取美金八十元。」「客戶要下單買賣外國貨幣,必須先與公司簽約,且必須先繳交保證金原則上為三萬美金,但為拉攬客戶視客戶財力一萬或二萬美金也可以,該些保證金依公司指示將錢匯到在澳門或香港指定銀行之帳戶內開戶。」「我至公司上班擔任抄寫員,每天只上班約二個小時半,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三十分,每個月待遇為新台幣八千元,我剛來上班才五天,公司員工一直鼓勵我自己也下單買賣外國貨幣,所以我於今(二十九)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準備匯出新台幣十五萬元,公司同意我交一萬元美金保證金,先匯台幣二十五萬元至前述在澳門之指定銀行帳戶內。另外我知道本來也是抄寫員之同事,本名我不清楚,我都叫她『阿妹』,現在也成為公司客戶,每天在公司上班只是看盤而為自己下單買賣外國貨幣。」「我只知道有美匯日圓一種(指公司所從事買賣之外國貨幣有那些)。」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50至52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做為日元外匯買賣,下單是打電話去,公司有提供資料給我看(指其匯十五萬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只進去四天,工作期間一直叫我投資,我總共領了壹仟多元,我們都關在一間祕密的辦公室,都是他們進來告訴我們,我們不可以隨便進出,他們會跟我講其他同事已賺多少錢,要我們去投資,第五天我有要投資,我去跟朋友借錢,要匯到世華銀行,但在樓下就遇到調查局的人到公司,調查局人員剛好破獲公司的非法行為,我請他們幫我攔截這筆錢。」「投資者要先把錢匯到澳門公司指定的銀行,然後以電話與澳門公司聯絡購買外幣種類、金額、時間,並將匯款單等文件傳真該公司,澳門公司會把文件傳回公司,辦公室內有各種外幣的匯率波動,有個叫溫蒂的女同事時常向我炫耀她下單後賺多少錢,要我跟著也投資,我不知道溫蒂叫什麼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㈣又證人即在「新泰企業顧問社」下單買賣外幣之賴秋萍在臺南縣調查站證稱:「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於去(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新泰企業社的前身怡昌顧問公司應徵擔任全職的資料抄寫員,負責每日抄寫日幣、英磅、瑞士法郎及歐元的匯率變動資料,並幫海外客戶計算投資外幣買賣的盈虧,後於去年十二月間離職,目前無業中。」「我在今八十九年二月間成為新泰企業社的客戶,每天均會前來新泰企業社看盤,從事日幣買賣,故貴站人員前來搜索時我剛好在場。」「我依在怡昌顧問公司的工作經驗,認為投資外幣買賣有利可圖,乃在今八十九年二月間前往新泰企業社辦理外幣買賣開戶手續,當時該企業社人員就拿澳門的力富國際發展公司的開戶資料讓我填寫,接著將澳門匯業銀行的帳號給我,要我自行到該企業社樓下的中國信脫商業銀行將欲投資的三萬美金(台幣為九十六萬元)匯款到澳門的匯業銀行,然後再將匯款單拿到該企業社傳真給澳門的力富國際發展公司,始完成開戶手續。」「新泰企業社目前只從事日幣的交易買賣,客戶若欲下單買賣外幣,必須以一千美金為一口,透過該企業社的電話直接向力富國際發展公司下單買賣,該企業社約定客戶可以擴張十倍信用額度,去買賣日幣,以開戶保證金二萬美金為例,即可以買二十萬美金的日幣,最後,可當日平倉或留倉,完成買賣日平倉時,則依日幣當日匯率變動漲跌來結算盈虧,留倉時若保證金不足,則必須再補足保證金,該企業社約定客戶每次買賣必須五口以上,每口抽取八十元美金的手續費。」「(我平均每日買賣五至十口,也就是交易金額在美金五千至一萬元不等,從二月迄今其買賣金額約達七十餘萬美金,但係擴張信用額度循環使用,累積至目前為止,扣除手續費,約虧損一萬八千美元左右。」「我若有下單買賣,新泰企業社均會在隔日交給我一張力富公司的外幣買賣日結單做為買賣依據,但這些日結單我在看過後就丟掉了,新泰企業社每日也會收到力富公司傳來所有客戶的日結單,但在該相關資料提供客戶後,均將留存資料以碎紙機銷毀。」(見調查站筆錄第55至56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先前應徵,之前為怡昌公司員工,由於公司經營不善才由新泰接手,八十九年二月入公司做外匯買賣,先做三萬美金存入香港匯票銀行,再向澳門力富公司從事買賣。」「一口美金一千元,最少五口,做日元外匯保證金操作。」「公司從未對帳單,平常可在公司內打電話下單或自己打電話下單,可看盤、看新聞。」「有計算公式,佣金一口五百元,手續費八十元美金。」「賠一萬多元。」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㈤而證人即「新泰企業顧問社」職員郭美秀在臺南縣調查站證稱:「我是新泰企業顧問社上班,所以我在現場(指依法執行搜索時,其有無在場)。」「我只負責觀看電視螢幕上所顯示的各項數據接受客戶電話詢問。」「有日本、美國、香港、歐洲等國當日股市指數及各種貨幣間的匯率,一般客戶打電話都會詢問當天各地指數之漲跌及匯率變化。我是接受詢價、不辦理下單買賣業務。」「真正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我上班期間都是香港人「麥可」在現場負責,從事股票及外匯有關業務,但真正內情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53至5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去年進去的,工作不到一個月,我只是讓他們僱傭而已,我根本沒有領到薪水,公司就被查獲了,公司被查獲後仍繼續再營業,九月多公司就關門了,我也不知道為何關閉,公司有要我們投資,從三萬美金開始計算投資額,據我所知三萬美金均是代表三百口。」「我接聽電話,外面的客戶會打電話近來問匯率多少,公司裡面的電視隨時都有各種貨幣的匯率,我看電視螢幕上的匯率再告訴客戶,我沒有接受下單,由客戶自己直接打電話到澳門下單,由澳門把客戶下單的文件傳真回新泰企業社,然後再由公司內的人員依照下單的資料計算客戶的盈虧,須等三百口都作完才能結算盈虧,客戶才可以拿到錢。」「我看報紙去應徵的,至於對我應徵者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㈥再證人即「新泰企業顧問社」職員曾裕婷在臺南縣調查站證稱:「我係從報紙分類廣告應徵而至新泰企業顧問公司上班,工作性質係根據一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吩咐而填註買( BUY)、賣(SELL)兩聯單內之客戶編號及成交價格,日期 則是打卡方式,其餘則沒有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應徵時言明月薪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但因我只上班十多天,所以只有領到六千多元,直接匯到我在台灣企銀的帳戶。」「我不知道負責人是何人,在上班時若有問題大都是找麥可(華僑,真實姓名我亦不知道)。」「由於上班不久,所以並不很清楚公司營業項目,只猜測是期貨買賣,至於客戶是誰,因係公司人員以客戶編號號碼告知我填註,所以我並不清楚客戶為何人,我在上班的期間因是一個人一間隔離獨立的房間,所以並不太認識公司其他員工或客戶。」「公司吩咐客戶的成交價格,我即依據公司的計算公式,先扣手續費美金八十元,然後以客戶買賣日幣匯市漲跌市場匯率核算盈虧並登載於客戶別之帳卡上,再繳回公司,而新泰企業顧問公司是以力富國際發展公司(設於澳門)為開戶下單對象,開戶保證金為美金二萬元,其客戶可以擴張十倍信用額度操作日幣外匯,再以留倉或平倉結算盈虧。」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46至47頁));而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年五、六月只工作一個禮拜,我只領到一千多元薪水而已,只有早上兩、三個小時,我在裡面負責的工作是以一張單子叫我打時間進去,單子上面有一公式、金額、時間,我就以此公式用計算機計算出所得金額,金額是以美金計算,我會算五、六筆,就會有人收回去,我認為這應該是在買賣外匯。我因為懷孕所以沒有繼續再工作。」「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一個女性(指誰僱傭她)。」「我們有問題就叫『麥可』的男子處理,該人留有鬍子。另外還有一個較年輕的香港人叫我們打時間,以該時間作為基準去計算匯率、差額,我們計算好後就有人收走。」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 ㈦另證人即「新泰企業顧問社」職員黃素虹在臺南縣調查站證稱:「我是於這個月初看報上徵才廣告前來應徵上班。」「新泰企業顧問社是做何生意我還不清楚,我來應徵時是由一位香港人「麥可」、本名「乙○○」負責,也由他錄取我。」「我所做工作只負責乙○○交給我一些買賣數據,依據原有公式如:①手續費八○USD ×數②美元盈利:00000 000÷賣出價M+00000000÷買入價〔M-〕〔Mrcx 2〕再 ×數量③美元淨利:美元盈利減手續費④總結存:本 金加美元淨利做計算。」等語在卷(見調查站筆錄第48頁))。 ㈧至證人即「新泰企業顧問社」職員馬榕青在臺南縣調查站 證稱:「我曾在輔大安親班擔任老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三日看報紙打電話並來面試,在「麥可」《外文名字, 真實姓名乙○○》面試後通知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開始來上班,我未婚與父母同住。」「我依報紙登載來應 徵事務員,當時「麥可」告訴我每個薪水新台幣一萬三千 元,而我從事的工作依公司指示核算外幣買賣紀錄,並登 載於「力富國際發展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中。」「我每 天到公司上班後,公司就給我一份資料夾,夾背上的號碼 就是客戶代號﹝與力富國際發展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左上 角之戶口號碼相同﹞,資料夾內有一份該客戶前一日之交 收紀錄表,我再以換算公式表,依交收紀錄表上逐筆核算 買賣價格,再將該買賣後的美元盈利減去手續費每一單位 ,即交易數量,為八十元,列為美元純利,該美元純利再 加上交易明細表右上角的U.S.數字,該數字為該客戶上次 結存的金額,即是該客戶該筆買賣後的總結存,至於備註 欄上的數據係依照換算公式表5的公式核算,至於其代表 用意為何我不清楚。」「我依公式換算客戶交易後,就有 核數員(每次不同人,亦不知其姓名)來檢查客戶交易明 細表,隨後就以口頭指導我填寫買賣交易單,並將第一聯 送交交盤房,而第二聯夾存在資料夾內,於下班前(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由公司人員將資料夾收回。」「新泰企業 社內我只認識「麥可」(留小鬍子,有香港人的口音), 不知道負責人是誰。」等情在卷(見調查站筆錄第40至42 頁)。 ㈨證人即「新泰企業顧問社」職員李春花在臺南縣調查站證稱:「我係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四樓之四新泰企業顧問社總機小姐,貴站前來搜索時,我在公司內上班。」「我曾任鞋店門市店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應徵新泰企業顧問社後擔任總機工作,‧‧。」「我的工作是接聽電話及門禁管制,接聽電話包括有民眾應徵詢問、客戶找我們員工電話之轉接等,門禁管制則是因公司大門裝有電鎖,門一關立即上鎖,所以有客人前來,總機小姐在大門內櫃台立即看到,必須趨前開門,另若有親自到場應徵者,總機小姐必須通知我們同事一位香港人「麥可」,本名叫「乙○○」前來處理。」「月薪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由公司直接匯入我帳戶內。」「是有經營外匯買賣,但我只是總機,詳情並不清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王維瓏,但渠很少來上班,大都由前述之「麥可」處理大小事情。」「我只擔任總機工作,並未處理接受客戶下單買賣外匯,自己亦未開戶投資外匯買賣。」等語在卷(見調查站筆錄第38至39頁)。 ㈩矧同案被告黃惠珠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現與夫婿褚臺生同住,育有一男一女,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四樓之四怡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後新泰企業顧問社在前址新成立後,我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又前來應徵擔任總務人員迄今。」「我雖然擔任總務人員,但是因公司人員流動性強,大部分均為新進人員,目前公司比較資深者祇有我及乙○○,故我除了負責總務方面工作外,尚兼辦有關公司財務及人事管理等方面之工作。」「新泰企業社實際經營之業務主要係透過報紙廣徵職員(抄寫員)讓新進職員上班後,因有實際參與並瞭解買賣外國貨幣之常識而發生興趣,最後都會變成為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客戶,所以新泰企業社可以說就是在為力富公司開拓買賣國外貨幣之台灣客戶。」「其目的主要係透過徵才手段,達到招攬客戶之目的,因此,對於新進職員若不想成為力富公司之客戶者,將以各種理由將其辭退(指新泰企業社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實際有無真正在徵才)。」「該些新進人員來公司上班後,本身也瞭解要如何開戶,所以會利用公司電話,先直接和澳門力富公司連絡,確定開戶相關事宜並依個人財務狀況,原則上每人須匯款三萬美金,但財力不佳者,力富公司也接受二萬或一萬美金入澳門匯業銀行指定帳戶內,該些款項係做為買賣日幣之保證金。力富公司已經準備有關開戶及簽約之資料在新泰企業社內,因此,新客戶在匯款之後,就直接前來新泰企業社辦理開戶及簽約等手續,成為力富公司之正式客戶。」「因為客戶買賣日幣係要賺取匯差,所以通常均會前來新泰企業社看盤,再利用新泰企業社之電話直接向力富公司下單買賣日幣。」「按公司規定每口買賣單價為美金一千元,每次交易至少在五口以上,每位客戶可擴張十倍信用額度去買賣日幣,以開戶保證金三萬美金為例,即可買三十萬美金的日幣。」「有關手續費係每買賣完成交易一口抽取八十美金充作手續費,至於力富公司如何與新泰企業社明分,我不清楚,這要問新泰企業社負責人王維瓏才清楚。」「客戶買賣日幣係依據當日匯率變動漲跌(與美金匯率漲跌變動計算)來結算盈虧。客戶可選擇當日平倉,即當日完成買賣交易或留倉(即當日買進未賣出,俟他日再賣出),但留倉時,依公司規定每口至少帳戶餘額要留存保證金二千元美金,依此類推,若保證金不足時,則必須再補足保證金。」「通常力富公司會將前一日完成買賣交易之紀錄製作成『日結單』,內記載商品名稱、買賣價位、數量、盈虧情形及保證金結餘等資料,傳真至新泰企業社,再轉交給客戶,若客戶未前來領取,我就將該等日結單交給乙○○,因為無保存之必要,故鄧某都會將該等日結單以碎紙機碎掉。」「新泰企業社透過報紙招攬新進職員之目的就是要讓他們成為力富公司之客戶,故由力富公司提供一些祇賺不賠之客戶資料讓他們抄寫,以使他們以為買賣外幣很容易賺錢,因此,便產生興趣而順利成為力富公司客戶。」「因為簽約時,該些客戶和力富公司已簽訂必須完成一定之合約交易數量,即至少須完成四十口以上之交易數量,才可以取回剩餘的保證金,至於要如何取回剩餘之保證金,我不清楚。」「新泰企業社大部分員工係新進人員,準備培養做為客戶,所以,固定員工除了我之外,尚有乙○○,其主要工作係負責有關業務之推展。另外,還有總機小姐李春花兼辦人事應徵工作。新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王維瓏,但甚少前來公司上班,均係透過乙○○全權負責公司業務。」「自我今年元月間上班以來,新泰企業社替力富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累計均有十餘人,詳細情形要問王維瓏才清楚。」「在每個月的月初,由我前往銀行及郵局將上個月的薪資匯入員工所提供的帳戶之中,例如每月匯款三萬元新台幣至王維瓏設於高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另 乙○○則每月支領三萬元新台幣左右的現金做為薪水,我的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新台幣左右。至於該些薪津來源,我則不清楚,因為公司每月製作報表請領薪資,但傳真電話已事先設定好,我不知道號碼為何,傳到何處我也不清楚(指社員工如何按月支領薪水及該等薪資之來源為何)。」等情在卷(見調查站筆錄第10至14頁)。 再原審被告李望生在臺南縣調查站復供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對於實際上新泰企業顧問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時,我即已在該公司任職,有所保留,所以所回答之內容部分不實在。」「我退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根據報紙廣告應徵進入怡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晚班兼職,該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改組更名為新泰企業社,我仍繼續留任做同樣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才離職,但同年八月下旬才又重新進入新泰企業社任職,但至九月底又離職。」「我在公司將近一年,從怡昌公司至新泰企業社的營業性質均相同,但兩家公司是否從事招攬客戶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生意,我不清楚。」「我在怡昌公司及新泰企業社八十九年四月底前,我是負責晚班,接聽電話告訴公司客戶查詢各種外匯匯率變動之盤勢,並由客戶自行直接以電話向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下單買賣外匯,但之後我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調任日班工作,負責客戶買賣外匯交收紀錄單登錄核算其原繳保證金累計餘額,並帶領公司所招攬新進人員學習外匯買賣進出之核算盈虧作業。」「新泰企業社負責人姓王(實際名字我不知道)戴眼鏡、身材矮胖,我曾親自見過一次面,但他經常會打電話至公司給我詢問客戶交易狀況,另我只知道公司員工有黃惠珠、李春花、郭美雪及一位香港人(留小鬍子),其餘的人我不清楚,且他們各負責何項工作我亦不知道。」「新泰企業社是否利用報紙廣告以招攬新進員工名義招攬客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開戶保證金為美金一萬、二萬、三萬元不等,且在澳門帳戶開戶,原怡昌公司是以美元買賣英磅、歐元、日圓為主,新泰企業社設立後則僅從事美元買賣日圓匯率(即俗稱美匯日圓),下單買賣係以『口』或『手』為單位,每口美金一千元,買賣交易完成(平倉)係以日圓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盈虧差價,公司並從中抽取每口美金八十元手續費,但手續費由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客戶只買賣市場日圓匯率漲跌指數,並未實際購得日幣,至於公司授予客戶多少信用額度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原是公司員工後來成為客戶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有賴秋萍、張雅惠及周盈妙等三人,其餘客戶因進進出出而我只見過面不知他們的姓名。」「該王維瓏相片應就是新泰企業社負責人,只是我看到他時其年紀約五、六十歲,比相片老,但若看到其本人則我可以確認。」等語在卷(見調查站筆錄第15至17頁)。 依上,綜觀上揭證人周盈妙、賴秋萍、馬榕青、梁秀珍、郭美秀、黃素虹、李春花之證詞及被告乙○○、同案被告黃惠珠及原審被告李望生之供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爭執以觀,均足資擔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見「新泰企業顧問社」確有密集以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新進員工名義之迂迴方式吸引客戶,並以澳門力富公司為下單買賣日幣美元匯率之對象,該企業社與客戶約定繳交美金三萬元保證金在澳門力富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開戶,並授與十倍擴張信用交易額度,也就是三萬美元之保證金可以買賣三十萬美元價值之日幣,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美金一千元,並規定每次至少交易五口,該企業社從中抽取每口八十美元手續費,且規定交易未滿四十口不得提領保證金,「新泰企業顧問社」並以力富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約定以日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差價結算盈虧,若交易後保證金不足美金九千元,客戶必須馬上補足保證金(原規定美金三萬元),客戶為確認下單買賣美匯日幣匯率之交易,「新泰企業顧問社」並與力富公司設有專線聯絡電話,由客戶直接向澳門力富公司下單買賣外幣,而力富公司則每日傳真前一日下單買賣日匯之交易紀錄(日結單)予「新泰企業顧問社」,以確保該社客戶之交易紀錄;且該企業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迄今,客戶之外幣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均每日交易約二十口至三十口不等,每個月有五百口即五十萬美金,若擴張信用可買賣美元五百萬元之日幣,累計迄今營業額約計四百五十萬美金(相當於新台幣一億三千餘萬元),所抽取之手續費約三十六萬美金(相當於台幣一千餘萬元),應堪認定。 另被告王維瓏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確係該社之負責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在該社擔任監督帳務的工作,月薪三萬元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至16、33頁),足徵其有參與該社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營,非純粹被利用不知內情之負責人。至被告王維瓏於原審初訊時雖供稱:係一「阿亮」男子介紹到「新泰企業顧問社」擔任負責人,嗣又改稱係一姓李但不詳名字之女子請伊任該社負責人云云;惟按但擔任一企業社之負責人,茲事體大,「阿亮」男子及姓李女子,既係央請被告王維瓏擔任該社負責人者,衡情其豈會無法提供「阿亮」男子及姓李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聯絡通信方法以供查證?而此則益徵其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查「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即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蓋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亦同此見解。 依前所述,「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幣之買賣後,經紀商應依客戶之指示買賣外幣,但客戶本身可能沒有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上外幣之漲跌訊息,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考,此即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又在客戶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從「外幣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又產生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由專業經理人來代客戶操作外幣之買賣。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賣外幣。因為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幣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雖然「外幣保證金交易」本身同時也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是一種「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基於外匯等政策考量、經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得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的期貨交易方式,且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但其周邊性之服務事業仍歸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管理,且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開放「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及經理事業,違反前開規定而營業者,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後方得營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罪。 按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立法說明,「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出版品,或舉辦有關期貨交易講習等業務之事業。至於「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目前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開放者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業務,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又「外幣保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倘任何公司、團體或個人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從事期貨顧問業務,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九○)台財證(七)字第一五四五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查本件「新泰企業社」以刊登報紙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到該社向澳門力富公司下單買賣外幣,係屬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該社並提供場所及電話、教導客戶從事外幣買賣及計算盈虧、即時外匯市場行情及利率變動資訊(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將客戶向澳門力富公司下單完成買賣交易之紀錄(日結單﹝內載商品名稱、買賣價位、數量、盈虧情形及保證金結餘等資料﹞)轉交予客戶等情,並無代客操作買賣外幣之情事;參諸上引說明,應僅係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行為;又其雖有「仲介」國人與國外之澳門力富公司簽約下單買賣外幣之行為,其上開「仲介」行為,實已包含在其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行為中,自無再成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餘地。 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期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至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再按「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進而詳言,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或商行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另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期貨交易業務,應依該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處罰,而「仲介」行為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未來對期貨仲介業之規範內容而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此部份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其規範內容定案後另行定之。對期貨仲介行為未規範前,期貨仲介屬期貨商之業務,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者,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㈤字第五六五六○號函釋參照);依上所述,「新泰企業顧問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之「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然所謂「顧問」並不能泛指任何一切顧問行為,尚不包括外幣(外匯)保證金之「顧問」業務,被告等雖辯稱:該商行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務,惟期貨顧問事業既係屬許可事業,若未經許可,自不得經營。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信。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維瓏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王維瓏、乙○○等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目前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客戶與證券商約定繳交一定成數以上之保證金,在訂定的交易額度內,由證券商依客戶要求從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對客戶而言,到期並不實際交割,係由證券商同時從事到期日及幣別相同而買賣方向相反之交易將其平倉,而由客戶賺取匯差或負擔虧損之交易。因其有以小搏大,財務槓桿之作用,透過靈活之操作可獲取巨額之利潤,惟從事此交易需事先評估本身所能負擔的風險,所謂的高獲利風險。同時行情無漲跌之限制,可買空賣空,且可當日沖銷,因之需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行號始得經營為之。至於交易幣別:以美元對歐元、日圓、英鎊、瑞士法郎或其它流通性高,且經證券商同意之國際貨幣為主;而保證金及交易金額和倍數,原則上:最低額為美元一萬元或其它等值外幣,可承作保證金金額之二十倍為原則,每筆下單交易金額最低為美元二十萬元,或是其它等值外幣。交易時間方式:交易時間為非銀行休假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6:30至隔天紐約收盤(夏令時間為凌晨三點,冬令時間為凌晨四點),以外幣保證金交易申請書或電話直接下單 。查被告王維瓏係「新泰企業顧問社」之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該社之現場經理,共同為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新泰企業顧問社」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參考,而以與前述相(類)同之交易幣別、保證金及交易金額和倍數、交易時間及方式等,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又以聘用人員為名,多次在報端媒體刊登徵人廣告,設法將應徵者吸收為客戶,以「新泰企業顧問社」名義與「澳門力富公司」簽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惟並未居於仲介之地位為之,按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擅自經營期貨商業務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王維瓏、乙○○與同案被告黃惠珠、原審被告李望生、郭美雪間,就「新泰企業顧問社」之業務有分工合作之情形,渠等對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經營期貨商之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經營期貨商之業務,究其犯罪性質,應屬行為之繼續,即於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王維瓏、乙○○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王維瓏為該社之社長、被告乙○○為「新泰企業社」之經理、被告黃惠珠為總務兼人事、財務,皆係在「新泰企業顧問社」擔任要職之人員,其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大,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維瓏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諭知被告王維瓏、乙○○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王維瓏(即新泰企業顧問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考 │ ├──┼───────┼─────┼───┼──────────────┤ │一 │員工資料 │ 陸本 │王維瓏│ │ ├──┼───────┼─────┼───┼──────────────┤ │二 │營運資料 │ 壹拾冊 │王維瓏│ │ ├──┼───────┼─────┼───┼──────────────┤ │三 │合約書 │ 壹冊 │王維瓏│ │ ├──┼───────┼─────┼───┼──────────────┤ │四 │開戶通知書 │ 壹冊 │王維瓏│ │ ├──┼───────┼─────┼───┼──────────────┤ │五 │匯款申請書 │ 參本 │王維瓏│ │ ├──┼───────┼─────┼───┼──────────────┤ │六 │客戶提領單 │ 伍冊 │王維瓏│ │ ├──┼───────┼─────┼───┼──────────────┤ │七 │買單 │ 參本 │王維瓏│ │ ├──┼───────┼─────┼───┼──────────────┤ │八 │賣單 │ 參本 │王維瓏│ │ ├──┼───────┼─────┼───┼──────────────┤ │九 │交收記錄表 │ 參份 │王維瓏│ │ ├──┼───────┼─────┼───┼──────────────┤ │十 │信用戶口結存表│ 壹拾伍冊 │王維瓏│ │ ├──┼───────┼─────┼───┼──────────────┤ │十一│基金紅利同意書│ 肆冊 │王維瓏│ │ ├──┼───────┼─────┼───┼──────────────┤ │十二│存摺 │ 貳本 │王維瓏│ │ ├──┼───────┼─────┼───┼──────────────┤ │十三│印章 │ 壹拾參枚 │王維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