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一○九六一號、第一一四一六號、第一四○九○號及移送併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壬○○為經營「茶匠茶坊」餐飲業之負責人,該「茶匠茶坊」係經營餐飲業之用,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並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1日起,向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111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經營上開餐飲業,因徠安公司之前已於該建物一樓右側增建有違章鐵皮屋一間,作為承租人之廚房使用,因而阻塞該大樓戶外逃生梯之出口,故於該鐵皮屋內開闢一道木門使戶外逃生樓梯得以穿過該木門之方式與大樓外馬路相通,壬○○承租該址營業,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除應將該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內沿戶外樓梯由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與安全梯保持暢通,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週全外,並應注意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防火安全規定,依其經營餐飲業多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未於內部裝修選用合於防火之材料,且該鐵皮屋之設置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皆封閉或阻塞等情,迭經消防檢查人員告知不得無照營業、違規使用及臺南市政府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屋主依租約亦告知應拆除違建之廚房,使出入口之木門及安全梯保持暢通等情,竟為營業續使用該違建鐵皮屋廚房而將該出入口之木門(沿戶外樓梯由2樓往1樓方向)暨安全梯封閉。適於86年8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許,「茶匠茶坊」在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導致濃煙密佈,二樓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又稱媚登峰美容中心,下稱媚婷峰)人員及在場消費顧客見狀四處覓逃,部分媚婷峰員工及顧客由二樓後門之防火安全門奔出並攀過矮牆逃出戶外獲救,部分顧客則自二樓後門防火逃生門循正常逃生方向沿戶外樓梯往一樓方向逃生,因上開違建廚房之木門暨安全梯封閉,致部分逃生者遭煙燻昏倒於木門前,部分逃生人員亦因通往一樓因受阻而困於二樓防火逃生梯附近(媚婷峰屋內),俱遭燻昏倒地不省人事,嗣警方人員據報後,到達現場展開滅火救人,計拖救出俱已昏迷之女性受難者十八人送醫急救,其中受難者中徐櫻芳(媚婷峰員工)、卓珠麗(顧客)、鄭素碧(媚婷峰員工)三人,相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分許、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餘受難者中未○○受有心肺衰竭、併有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吸入性灼傷,導致腦部缺氧性病變,意識功能重度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午○○受有心肺衰竭,嗣為呼吸功能檢驗中度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其餘獲救十三人受傷,名單詳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燒燬(大樓二樓以上只樓梯間附近及靠樓梯間部分燒損,其餘未受火災波及)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向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茶匠茶坊」餐飲業,將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仍作為廚房使用暨上開時、地發生如事實欄之失火災情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發生火災之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當伊所經營之「茶匠茶坊」尚未開始營業,不可能發生電線走火之火災,而二樓之媚婷峰用電量甚多,起火地點應在二樓之媚婷峰,又伊所承租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木門並未封死,之前安全檢查時都說沒有問題,並不影響火災之逃生,本件所以發生致死及致重傷,據鑑識人員陳述,有兩個起火點,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且二樓之顧客逃生不及以致死傷,與伊之木門是否上鎖無涉,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壬○○係於85年10月間,向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茶匠茶坊,隨即將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闢建為廚房供營業之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上址於86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曾發生火災,並致如附表之被害人等18人,因自二樓逃生不及,其中被害人徐櫻芳、卓珠麗、鄭素碧三人死亡,未○○、午○○等受重傷,餘13人受輕傷害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據,並經在場目擊並參與救火之證人謝榮仁、莊金生、許榮助等供證屬實(詳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二第33頁、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51頁、第52頁、相字第一一七○號卷第33頁),並據死者家屬辛○○、戊○○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詳第一一七○號相驗卷第17頁、第一二四四號相驗卷第六頁、第一四七八號相驗卷第五頁),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及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被害人未○○、午○○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重大難治之重傷,除有前臺灣省立臺南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南醫歷字第○二四一號函(詳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證外,未○○部分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亦認於86年9月8日由臺南醫院轉院時,意識不清,為缺氧性腦病變,無有效藥物治療,有該醫院94年8月22日 (94)奇醫字第3776號函可按,嗣因叫喚反應不佳,視力嚴重障礙,言語溝通困難,起居飲食均無法自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禁字第八十四號裁定為宣告禁治產人 (附於原審卷第177頁),午○○部分其本人及家屬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無法追綜其病情,惟據臺南醫院之病情記載與未○○均相同,既均為缺氧性腦病變,無有效藥物治療,亦無痊癒之可能,依臺南醫院之診斷,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其餘傷者因而受輕度傷害,並有其等中寅○○、癸○○等傷患就醫情形資料表、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有關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暨家屬等之協議書在卷足憑 (詳原審卷第101頁至128頁、第298頁至第357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是被告壬○○承租上開處所經營「茶匠茶坊」餐飲業,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因火災而發生致人於死及重傷害之事,應可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而已。
三、被告雖辯稱:起火地點應在二樓之媚婷峰,非伊經營之「茶匠茶坊」,且伊所承租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木門並未封死,並不影響火災之逃生,本件災害之發生,並非伊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營之「茶匠茶坊」餐飲業,使用上開違建之廚房,曾經屋主王錦耀告知應將上開戶外二樓通往一樓廚房木門之出入口暨安全梯保持暢通,並將違建拆除,且臺南市政府亦函令該「茶匠茶坊」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南市政府85年11月22日南工建字第40917號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10886號第35頁背面、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卷編號58、編號67照片、偵查卷10886號第3頁),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即構成該罪,該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注意義務,並非消極被動之注意責任,故無待主管機關提出告發或取締後始負維護改善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任意藉口已經過檢查而卸責。被告於右揭時、地承租上開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上開餐飲業,理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竟將上開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沿戶外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及安全梯阻塞,嚴重影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亦疏未注意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迭經消防檢查人員告知不得無照營業及臺南市政府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等令函,再參以該茶坊屋內設計竟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封閉或阻塞」等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情況,此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一第7頁、第8頁)。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警察局消防第二分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後)之報告,認「茶匠茶坊」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依規定設置云云(附於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2第1頁),惟既為災後之報告,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茶匠茶坊一樓上半部天花板、木板裝潢等呈現較嚴重燒損,下半部則較輕微,又茶坊通風管道、樓梯間、冷氣間管道等亦呈現較嚴重燒損;茶坊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門口附近天花板、木板隔間裝潢等呈現較嚴重燒損,地下室之西側、北側、南側只輕微燒損,建築物二樓以上只樓梯間附近及靠樓梯間部分呈現較嚴重燒損,其餘部分則未受火災波及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據(見偵查10961號卷2第33頁),復有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即吳淑媛、蔡瑞文、劉心枚等於警訊中證述上開火災情節大致相符(詳相驗卷第一一七○號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雖起火原因內政部消防署與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認定不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勘查報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而排除茶匠茶坊電線走火之可能,而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認以不排除有電力引火之可能。然火災原因之鑑定,除參酌物證之外,更應就人證為相當之審酌。此依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二、起火處所研判:消防署雖認兩地(「茶匠茶坊」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門口附近為一起火點,媚婷峰美容中心通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及平台處亦有一個起火點)起火點不相連貫,但本次鑑定委員會及警大陳金蓮教授一致認為以該地下室一處起火點之可能較大...。三、起火原因研判:...警大陳金蓮教授認『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附近處,若有縱火加速劑存在,該起火處附近地板應有嚴重之燃燒,然而事實上地下室起火處附近地毯、地板未受到嚴重之燃燒情形。』,『就電器方面,地下室之嵌燈裝設一連串且複雜,皆用串接式絞接一起,且其空氣濾清器亦與嵌燈線絞接一起,又於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前上方天花板附近,發現有一電線短路熔痕。且地下室南側電源總開關有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當時線路是呈現通電狀態。』...內政部消防署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但本次鑑定委員會及警大陳金蓮教授對其可能性均持保留態度,則仍以不排除有電力引火之可能」此有86年10月13日警消字第四○○四九號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10961號卷2第25頁);又據原審於87年2 月13日至火災現場勘驗:鑑定人廖茂為稱:「地下室部分起火點,疑似包廂門口,屋頂有明顯燒焦痕跡,天花板附近電線斷裂,可能是通電中短路造成」;參以「茶匠茶坊」之工讀生蔡瑞文、吳淑媛之證述,可知火災發生時媚婷峰之人員尚得由通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至大門口進出,則媚婷峰公司通往二樓樓梯間轉角應尚未起火燃燒,火災之起火點僅有一處較為可採。再佐以「茶匠茶坊」工讀生蔡瑞文、劉心枚證稱:「火災現場無客人只有我們三人(吳淑媛、蔡瑞文、劉心枚)員工在場,無發現可疑人事物。」(詳偵字第10961號卷2第43頁至第51頁),起火點既僅有一處,而火災發生時「茶匠茶坊」尚未開始營業,僅員工三人在場,並無發現可疑人在場,參以「茶匠茶坊」之工讀生均證稱煙味及濃煙,係來自冷氣上方天花板等情(詳同上卷第47頁),足認本件之起火原因應為電力走火,並非人為放火,故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勘查報告指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而排除茶匠茶坊電線走火之可能,為本院所不採,並予敘明。
(三)本件火災發生時,據「茶匠茶坊」店員吳淑媛於第一次警訊時稱:「茶匠茶坊九時開始營業,火警當日是我先到,我到店時先開一樓電源總開關,再開冷氣開關」(詳偵查卷第10961號卷2第47頁),被告於本院亦稱:「店剛開始營業」(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筆錄),是其於原審調查時辯稱火警發生時尚未使用冷氣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七一頁),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警大教授陳金蓮證稱:「茶匠茶坊」之用電複雜,且多以絞接方式串連等語,被告承租該處之後作為餐飲營業之用,當知用電,應需謹慎,而該茶坊又為木板隔間裝潢及許多易燃擺飾,且分別於86 年2月、4月、6月之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違規行業報表中,「茶匠茶坊」亦均因使用範圍(原係大樓辦公室)超出原核准範圍而被查報(詳偵查卷第一○九六一號卷2第9頁、第11頁、第14頁)。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所以發生死亡及致重傷害乃因媚登峰之安全門上鎖,被害人並未逃至違建鐵皮屋廚房沿戶外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及安全梯門,與安全梯是否上鎖無關,況上開木門及安全梯並未阻塞,亦不影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一節,經查:被害人即為火災現場二樓顧客之洪俐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往後門逃生,二樓後門防火門有打開,在前面第一位喊一樓的門被鎖住,無法下去一樓,我那時在一樓和二樓樓梯間,有幾人在防火門內,而大部分人已在二樓後門與一樓樓梯間,當時濃煙很多,我等沒地方躲,四週都看不清楚,後來我是在二樓與一樓階梯間被消防人員沿廚房屋頂救出來,我受嗆傷」(詳相驗卷第一一七○號第30頁);被害人即二樓之媚登峰顧客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隨大夥跑到二樓後面,打開逃生門沿階梯發現通往一樓的門被鎖住,此時濃煙很大,四週看不清,受到嗆傷,被消防人員由二樓窗戶沿一樓廚房屋頂抬救出來」(詳同卷第31頁);即現場救火之義消第四中隊中隊謝榮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等到現場時,見有三位逃生者已跑到違建鐵皮屋上,那時發見二樓安全門打開,有一堆人擠在門口」、隊員莊金生證稱:「我是第三位到達現場,我有在鐵皮屋頂接駁二名傷者後爬過矮牆,再接駁一些傷者,往左看到四位傷者躺在二樓往一樓屋外逃生樓梯轉角木門前‧‧‧」(詳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51頁、第52頁),另證人許榮明,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時二樓防火逃生門已打開,而門外堆了很多東西::我救出的被害人都是躺在二樓逃生門內擠成一堆」等語(詳相驗卷第1170號第33頁);被害人即媚婷峰之顧客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著大夥往安全門方向逃跑,剛開始安全門打不開,那時四週都是濃煙,看不清楚,停電了,突然門打開了,光線進來,我就努力往有光線地方跑,我記得安全門外有東西堆放,我就翻牆過去到鐵皮屋頂上,附近的人拿樓梯讓我爬下來,我的腳有受一點傷,可能翻牆被東西刮到成L型割傷‧‧‧其他人不敢翻牆就被困在當場等情(詳同第34頁),媚婷峰之店長許玉幸於偵查中證稱:「二樓往一樓的防火樓梯木門內是茶匠茶坊鎖的,他們蓋違建做廚房使用」、「當時二樓的防火門是我們用手推開,但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門是茶匠茶坊用鐵絲將門綁死,當時只有五人翻牆逃出,其餘被困在現場」、「我們是八十五年二月在成功店開始營業,那時茶匠茶坊已營業,當時伊等發現室外逃生樓梯被木門封死,當時有立刻將情形告知老闆(指媚婷峰)莊雅清,並立刻要求茶匠將該木門不能封死,但茶匠都沒處理,我先後向茶匠(服務生)抗議請轉告老闆有4、5次,但一直未獲處理,無法進出等語」(詳同卷第35頁、第87頁),另證人卯○○、許秋梅均稱係一樓起火,一樓的樓梯門被封死(詳同卷第65頁、第66頁),顯見被害人所述逃生受阻之情形大致相符,當時消防人員均非依正常方式出入,均沿戶外由2樓通往1樓搶救,木門、安全梯皆為茶匠茶坊之違建廚房封閉,確無法供火場逃生之人自2樓往1樓疏散使用,被告雖辯稱伊無綁上鐵絲,將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皆封閉或阻塞云云,並無足採信。證人莊金生雖於本院上訴審時稱當時安全門有打開,但有無堵住伊不清楚等語,證人許展輝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稱如果走出安全門是可以翻越女兒牆到隔壁房子屋頂等語,惟彼等所述或因救人第一,不清楚地形,不知有無堵住或稱火場內之人係爬到隔壁屋頂逃出,究非由正常路徑等情,證人許玉幸、許秋梅等雖亦同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陳稱伊被後面的人推擠以致衝開安全門,我就翻越安全門對面之女兒牆跳到一樓廚房屋頂,順著鐵架到對面之一樓屋頂逃生云云,亦非由「茶匠茶坊」之違建廚房門暨安全梯之正常出入,另證人己○○、蘇茂榮分別於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違建鐵皮屋廚房內通往二樓之木門很容易開維修水電時均有通過木門及丁○○於本院證稱:伊經常到「茶匠茶坊」消費,並到廚房看,並走過木門到太平梯云云,惟己○○、蘇茂榮係水電工,並非經常到該處,而丁○○與被告係連襟關係,且僅前往消費,衡情亦不可能到廚房,況己○○、沈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廚房之木門有無上鎖或被綁死並未注意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並予敘明。(五)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向徠安公司承租上址一樓及地下室經營上開餐飲業,為營業續使用上開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業據屋主王錦耀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亦於偵查中直承現場違建廚房是以前(前手)留下來,已如上述,並有被告與屋主王錦耀間、暨屋主與前承租人(茶匠茶葉行成功分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77年間之爵士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15頁至第29 頁),且有證人許玉幸於偵查中供述現場後門逃生出口被茶匠店違章蓋廚房(指供餐飲業之用)等情甚詳(詳相驗卷第1170號第20頁),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員楊文正亦於偵查中陳稱:茶匠茶坊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被發現無營利登記證及使用用途不符,原核准是辦公室用途,伊等檢查時,他們安全門是符合規定,據現場救火人員說二樓通往一樓安全門被綁死,這是檢查完才做的,現場一、二樓均是違規營業,因用途不符,不能請領營業執照,因一樓辦公用途被(茶匠)變為餐廳(販賣冷飲及西餐),二樓是餐廳,變更為瘦身美容等情(詳相驗卷第1170號第23頁),至證人蔡佩虹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作證稱伊原為被告之員工暨與被告已離婚之妻弟弟,於被告承接時即有上開鐵皮屋餐廳存在,前手也是經營同一型態,伊等連菜單都沒有更改等情,證人蘇茂榮亦於本院更審時亦直陳伊曾維修被告前手之空調,當時鐵皮屋已存在等情(詳本院更一卷第78頁至第83頁),足見上開火災地點原即有餐飲業存在無訛。惟上開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義務,不因前手闢建使用過後,即可以免除,被告承租後,仍應注意積極維護並使其暢通無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新、舊法之刑度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茶匠茶坊」餐飲業之負責人,該「茶匠茶坊」既係經營餐飲業之用,自屬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並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失火燒燬上開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如附表之徐櫻芳等人死亡、未○○等人重傷害等情,核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於死罪及致重傷罪、暨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上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論述,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併得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承租後仍疏未注意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皆封閉或阻塞,違反有關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積極義務之規定,原判決誤認被告承租後始將上開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違法闢建為廚房供營業使用云云,與上開調查結果之事實不符。(二)被害人未○○、午○○受何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判決亦未釐清,載明於事實欄內。(三)檢察官漏未論述被告應就被害人未○○、午○○部分應負擔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之刑責,詎原判決亦漏未論究。(四)被告犯罪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新、舊法之刑度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新法,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使用修正後之新法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經營餐廳業,嚴重疏未注意安全措施,以防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重大災害,且因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第一七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死亡3人:鄭素碧、卓珠麗、徐櫻芳
二、重傷2人:未○○、午○○
三、輕傷13人:卯○○、乙○○、丙○○、子○○、林怡君、辰
○○、寅○○、丑○○、庚○○、癸○○、洪俐雯、薛惠琪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七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七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
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
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