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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幸芬劉麗瑛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哲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邱進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告
張尚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告
蔡四約
被告
廖炳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告
朱傳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巷73弄4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6、7396、13571、14476、1449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671、1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哲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邱進發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蔡四約、廖炳森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朱傳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銘哲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在臺中市西區中興四巷1號,經營哈克飲料店(對外之招牌為「ALA」PUB,又名「傑克丹尼PUB」,下稱阿拉夜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阿拉夜店有樂團夜間駐店演奏表演,恐音浪干擾附近住戶,乃於店內之天花板及牆壁,均黏貼易燃之隔音泡棉,以阻絕音波外漏。97年3月6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現改制為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處)、都市發展處(現改制為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處)及消防局派員至阿拉夜店聯合稽查時,認定該店為飲酒店附設舞台,故認定現況用途類組屬B1類,因該店所在建築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廣告物未經申請設立許可」等缺失,認該店負責人即使用人王銘哲未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遂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於97年3月17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061942號行政裁處書對王銘哲科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命令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97年4月16日,臺中市政府再次派員至阿拉夜店聯合稽查時,發現仍有經命令停業後仍繼續營業、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遂於同年5月8日,對該店所在建築物執行停止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俗稱斷水斷電)、拆除廣告物處分。王銘哲明知阿拉夜店所在建築物已遭臺中市政府執行停止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竟與綽號「馬沙」之邱進發,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臺中市政府審查許可,即於97年5月8日後二日,由邱進發以接用發電機及以水車供水之方式,擅自為阿拉夜店所在建築物接水接電,而使王銘哲得以繼續經營該店營利。

二、張尚義係臺中市政府都發處使用管理科(下簡稱使管科)約僱人員,於97年5月起,負責臺中市中區、西區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之審核及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審核等工作,為各該項業務之協辦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安全事務之公務員。因阿拉夜店所在建築物於97年5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停止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王銘哲雖委由邱進發私接水電繼續營業,但認並非長久之計,其遂於同年9月初某日,透過該店會計陳燕青委託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炳森,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以便繼續經營阿拉夜店。因廖炳森不熟悉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程序,遂再於同年10月1日,委託蔡四約向使管科提出申請,並由王銘哲提供阿拉夜店所在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智慧(為王銘哲之妹)之身分證影本予蔡四約,使蔡四約以王智慧名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蔡四約隨於同年10月3日至阿拉夜店現場拍照,並於同年10月6日檢附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委任狀及阿拉夜店現場照片,向使管科提出申請,蔡四約恐使管科承辦人員約定現場會勘時間其不在臺中市,乃留下內容為「承辦員:有請,勿安排會勘日期為10月15日及10月20~23日,因本人不在臺中市。謝謝!!蔡四約,97.10. 6,00000000」紙條,該申請案即由使管科西區之轄區協辦張尚義處理。張尚義承辦該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案後,透過使管科收發室以電話聯絡蔡四約表示:自斷水斷電日起算,滿6個月才能申請恢復供水供電等語。蔡四約遂於10月8日親至使管科,張尚義即向蔡四約表示:自斷水斷電日起算,滿6個月才能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且依蔡四約提供之阿拉夜店照片看來,需將阿拉夜店內之櫃臺及演奏舞台拆除,並需給付伊「5張」才能通過審查等語,而向蔡四約要求賄賂5000元,蔡四約隨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廖炳森,告知廖炳森需拆除阿拉夜店內之吧台、酒櫃、演奏舞台及張尚義要求賄賂等情,廖炳森見張尚義索賄金額不多,即同意蔡四約向張尚義交付賄賂,並於97年10月9日,在阿拉夜店內交付5000元給蔡四約,蔡四約乃在其日記帳內記載「10/9德暉5000」,表示於該日收受廖炳森所交付5000元賄款之意。蔡四約並於同日至使管科找張尚義,因張尚義不在,蔡四約留下「張先生,與屋主聯絡,屋主言:櫃台要10/13拆除。相片可能10/14附上,地址中興4巷1號,蔡四約,TEL:00000000,97.10.9」之紙條在張尚義辦公桌上。同年10月14日,蔡四約交付阿拉夜店櫃台拆除之照片給張尚義,並向張尚義轉達業主同意支付賄賂,張尚義即改口稱會發文給蔡四約,並安排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會同廖炳森、蔡四約至阿拉夜店現場會勘,因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間距離停止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時間未超過6個月,且現場吧台及演奏舞台並未拆除,乃未通過申請。嗣同年11月10日,因距停止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時間已滿6個月,蔡四約第二度以王智慧名義向使管科提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張尚義為讓阿拉夜店快速通過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隨訂於11月13日上午9時至阿拉夜店現場會勘,並於同年11月11日製作府都管字第0970272144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消防局及王智慧、蔡四約一併會勘,張尚義恐蔡四約不及於11月13日收到會勘公函,並撥打電話通知蔡四約於11月11日親至使管科領取。97年11月13日,張尚義與使管科技士,並為該申請案件主辦人員林隆安會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商業科賴玄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劉佳玫及廖炳森、蔡四約至阿拉夜店現場會勘,因該店內之固定式沙發及2樓桌椅未拆除,酒櫃亦未封閉,該建築物仍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林隆安乃當場表示未通過會勘,需將該等器具拆除後始能通過。賴玄通因此亦僅在「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現場會勘記錄」(下稱會勘記錄)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商業科欄位中,僅勾選其他項,並記載:「現址停業中」之語,而未勾選「經本處現場派員勘查符合規定【生財器具、櫃台已遷除,原違規商號已無營業。】」之項目,表示現場僅處於停業狀態,但違規營業生財器具未完全拆除。然張尚義仍在現場私下告知蔡四約補現場照片後即可通過。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尚義在蔡四約未補具阿拉夜店已完全拆除生財器具之情形下,明知依「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因違規供作八大行業或電子遊戲場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或拆除室內裝修者,現場會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營利事業設施、設備、營業現況:原違規營業場所生財器具已拆除並已歇業」,亦即阿拉夜店如欲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則需依上開規定將違規營業場所之所有生財器具拆除並處於歇業狀態始得獲准,而阿拉夜店於其時現場生財器具尚未拆除,且蔡四約代理王智慧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時,已提出說明書,其上已表明:「日後改為一般商業用途」,並非供住家使用,亦不符上開規定,而不能准許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張尚義竟違背其職務,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建築物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會勘審查表(即會勘記錄之背面,該表格名稱贅載一「建」字,下稱會勘審查表)中經發處營業現況:已歇業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除之欄位,勾選符合規定,表示阿拉夜店所在建築物現況已符合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規定。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擬定簽呈之說明略以:「四、…經本府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等語,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以簽稿併陳方式,簽請林隆安審核,而林隆安明知阿拉夜店之申請案不應准許,且上開會勘審查表、簽呈之記載有所不實,竟仍與張尚義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14時18分許,在該會勘審查表及簽呈之承辦單位處蓋用職章,以示其主辦人員之意見。嗣該公文於97年11月24日送至使管科科長紀英村審核後,因紀英村認為不妥,而將該公文全部退回。而阿拉夜店實際上遲至97年11月21日才由廖炳森派遣員工拆除上開店內器具,並於同月26日上午,由蔡四約至阿拉夜店現場拍照,於同日下午將照片沖洗好之後,補送至使管科給張尚義。張尚義、林隆安均可明知蔡四約代理王智慧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之目的是要供經營阿拉夜店營業使用,其2人為使上級同意並順利通過阿拉夜店之復水、復電申請案,林隆安竟指示張尚義將原簽呈內所附「日後改為一般商業用途」之說明書抽起,並教導蔡四約代理王智慧,另提出說明書,其上則表明:「日後恢復住家用途」,再由張尚義、林隆安接續前開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張尚義將前開簽呈之說明略以:「五、…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一般商業』使用。(附件6)」之「一般商業」字跡,以立可白文具塗掉反白後,以手寫改為「住家」,在其上並蓋用職章,並將原臺中市政府函(稿)抽掉後,重新擬定新的臺中市政府函(稿),於97年11月26日18時35分許製作完成,再送予林隆安簽核,林隆安明知上情,仍於97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於函稿上蓋用職章後,於97年11月26日重新送予紀英村科長批核(至函稿上林隆安蓋用職章上雖表明簽核時間為11月27日18時36分,惟對照簽稿併陳內之核章順序,及林隆安簽核後再送至科長室之時間為97年11月26日,則上開林隆安有關11 月27日之記載顯係誤載)。該簽呈公文遂逐層由不知情之使管科科長紀英文於97年11月27日、技士陳全成於97年11月28 日、都發處副處長、處長於97年12月1日、秘書、參議、秘書長於97年12月3日進依序蓋印或簽名同意,再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副市長蕭家淇(原名蕭家旗)於97年12月3日17時許,批示「申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意所請,唯仍請追踪其使用」而核定,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尚義於該簽呈尚未通過前,認已經經過科長紀英村核准,即於97年11月27日,先以電話通知蔡四約上面已經批准後,蔡四約隨即通知廖炳森,廖炳森即於97年11月28日派員進入阿拉夜店內整修內部,以便阿拉夜店能於翌日之星期六週末重新開始營業。其後於97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以府都管字第09702 82239號函,同意申請人王智慧上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張尚義即於同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蔡四約前往使管科1樓櫃台領取核准公函。蔡四約於同日到場領取上開公函後,張尚義即自使管科3樓辦公室下樓並拍打蔡四約肩膀,邀蔡四約至使管科附近位於臺中市○○路與府後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外,當場收受蔡四約所交付之5000元賄賂。

三、王銘哲自88年9月7日起,在上開店址經營阿拉夜店之PUB業務,其於受讓該店時,該店即設置有舞台、酒吧,並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及樂團駐唱,依建築法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歸屬類別為B-1類(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PUB即屬此類別),而完全不符合原建築物為住家之使用目的外,又為免舞台表演者之聲音擾人,店內1、2樓均無任何窗戶,且使用易燃、老舊之隔音泡棉作為天花板、牆壁材質,以阻止聲音外漏。95、96年間,王銘哲委託廖炳森,廖炳森再委託建築師蔡琪祥,執行阿拉夜店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而經蔡琪祥於實際對阿拉夜店之1、2樓檢結果,於95年4月2日所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安全檢查申報書)內,已列明該建築物之現況用途類組為B1類,並列明該建物有:2樓未設置緊急進口、內部裝修材料使用易燃材料、無戶外安全梯、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使用易燃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之缺失,並應就上述事項提改善計畫;於96年7月30日所提出之安全檢查申報書內,則列明該建築物之現況用途類組為B1類,並列明該建物有:二樓未設置緊急進口、內部裝修材料使用易燃材料、無戶外安全梯、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使用易燃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之缺失,並應就上述事項提改善計畫;前述於97年3月6日,臺中市政府經發處、都發處及消防局派員至阿拉夜店聯合稽查時,亦指出該店建築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之缺失,其後該店因未改善並遭斷水斷電之處分;於99年間(起訴書誤為99年6月30日),王銘哲委託廖炳森,廖炳森則再委託「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查人侯明輝,執行阿拉夜店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侯明輝則於99年6月30日前往阿拉夜店檢查,因阿拉夜店於樓梯口以簡單板子蓋住,致侯明輝誤以為阿拉夜店僅1樓營業,而於同日所提出之安全檢查申報書則顯示,現況用途類組為B1類(至其後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檢視表所載:B3酒吧記載則係誤載),該次檢查列明該建物有: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2項應提改善計畫,無法合格之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份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見防火避難設施簡圖圖示「CB」處),另提出「依則設88條(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需採用符合耐燃建材規定之防火建材施作」之改善計畫。又100年2月11日22時50分,臺中市政府經發處、都發處及消防局派員至阿拉夜店聯合稽查時,亦發現該店「2樓緩降機未保有必要操作面積」之缺失,並要求改善。且阿拉夜店已實際營業10餘年,店內天花板上易燃之隔音泡棉早已老舊,該等泡棉因長期吸附煙油,不時有煙油滴落桌面,味道難聞,該店亦曾發生營業時間外,2樓天花板鹵素燈過熱,導致隔音泡棉起火並延燒,幸當時在場工作人員即時撲滅之情事,故該店會計陳燕青及其他員工並已多次向王銘哲建議更換天花板上隔音泡棉。而王明哲為阿拉夜店之負責人,均知悉上情,其明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有積極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及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應維護其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且1.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8規定,內部裝修應使用耐燃二級、三級以上之材料;2.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需200公分以上,且不得有堆置雜物致影響到避難之情形;3.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處應保持通暢,不得有妨礙逃生之障礙;4.應注意使用消防避難器具(即避難梯或緩降機)之通道明顯、暢通;5.二樓應設置緊急進口處(提供消防人員可輕易從外部開啟或破壞進入救災);6.二樓應設戶外安全梯,寬度至少90公分,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7.應隨時注意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及表演舞者之表演內容,是否有使用電路或火源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等情形,而王銘哲經營阿拉夜店已十數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為經營PUB牟取較多營收,除曾將避難層之大門及其內之隔間門改為防火門外,竟1.任令隔音泡棉之易燃物質繼續存在,且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使用易燃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2. 於該店面僅有1出入口寬100公分之防火鐵門,且在進入該店內大門後,另設一隔間防火鐵門,僅約87公分寬,並於店內欲通往隔間防火鐵門,擺置二排高腳椅,致逃生不易;3.於二樓通往一樓避難層之樓梯入口處,設置鋼管舞台,致妨礙逃生;4.二樓緩降梯設置處,設置隔間之木門,致緩降機之位置不明顯,且於該木門之隔間內,另擺置椅子,致操作不易,且於二樓通往一樓之避難梯前,又設置一道木門及一道鐵門,致不易發覺及逃生;5.未於二樓處設置緊急進口處,致消防人員不易救災;6.未依檢查人蔡琪祥之指示,設置戶外安全梯,亦未設置屋頂避難平臺;7.放任舞者自行決定表演內容,而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而於經營阿拉酒店期間,就上開顯然存在之違法使用建築物及不符合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安全設備之情況均不予改善,甚且於97年間,遭到斷水斷電後,以「恢復住宅用途」之不實理由,申請復水復電得逞,嗣於100 年3月5日(起訴書誤為100年3月4日),長期至阿拉夜店演出猛男秀之侯偉豪(綽號「KING」)因無暇到場表演,乃委由朱傳毅到場代班表演。朱傳毅隨於3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阿拉夜店2樓鋼管舞台代班表演時,其為從事表演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表演舞台鄰近天花板,且天花板係黏貼易燃泡棉,如有火花,即會引起燃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使用長約30公分之LED棍棒在舞台上甩動表演後,再將綁在棍棒尾端之「勝利之花」煙火點燃,繼續甩動表演,該等煙火之火花遂引燃阿拉夜店天花板泡棉,並冒出大量濃煙,經朱傳毅及在場之服務生高偉誠、顧客以水杯及礦泉水搶救後,仍無效果,因火勢蔓延,在場之顧客及阿拉夜店員工即逃出火場。然仍有如附表1所示之人因逃生不及死亡,如附表2所示之人受傷(其餘受傷之人未提告訴)。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如附表2所示葉眠辛等人告訴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尚義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四約、廖炳森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惟查,共同被告蔡四約、廖炳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其後已經依法具結,且其2人已經本院以證人傳訊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張尚義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張尚義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該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四約、廖炳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銘哲、朱傳毅、蔡四約、廖炳森、邱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雖被告張尚義之辯護人爭執其中共同被告蔡四約日記帳、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估價單、廖炳森之進出帳登記簿、記事本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惟因各該證據均係共同被告蔡四約、廖炳森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傳喚共同被告蔡四約、廖炳森到庭作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款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銘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足以證明於97年5月8日至97年11月期間,王銘哲仍繼續經營阿拉夜店,被臺中市政府強制斷水斷電之初,其係委託邱進發自行接水接電。

㈡被告邱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足以證明於97年5月8日阿拉夜店被斷水斷電後數日起,即未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幫王銘哲以發電機及水車送水方式送水送電。

㈢證人陳燕青於偵查中之證言:足以證明97年5月8日後阿拉夜店一直都持續營業,所以其不知道有被斷水斷電過,故被告王銘哲、邱進發確係以私接水電繼續營業。

㈣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政府97年5月5日府都管字第0970105011、0000000000號公告,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確於97年5月8日,對阿拉夜店所在之建築物,執行停止使用及停足供水供電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王銘哲及邱進發就犯罪事實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事證明確。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尚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97年10月6日蔡四約第1次向使管科遞件申請阿拉夜店復水復電案件,因其負責臺中市西區的轄區,因此該案件由其負責承辦審核,印象中蔡四約於送件後1、2天,曾多次拿申請案的資料及建築物現場照片給其查看,詢問案件能否獲得審核通過,其查看蔡四約所送交之該建築物現場照片,認為現場之櫃臺、吧台、舞台等設施,必須先行拆除,才容易通過。蔡四約突然問其本件案件要多少「車馬費」,其則揮手表示「隨便、隨便啦」,此時蔡四約可能誤以為其揮手之5指,即是要求「5張」(即5000元),當時其也有告知被斷水斷電未滿6個月,無法通過申請。蔡四約送件之後,曾於97年10月9日遞交其1張便條紙,表示已聯絡屋主,會拆除櫃臺,現場拆除照片會馬上補齊,主要目的是希望能盡快安排現場會勘的日期,其還是通知蔡四約及房屋所有權人王智慧於97年10月17日至阿拉夜店進行現場會勘,當日會勘情形由於現場吧台及舞台均未拆除,所以申請恢復水電案並未通過,照理說,應該要給蔡四約一個不准的公文,但其在在會勘後,就直接叫蔡四約把案子拿回去,後來蔡四約在97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其安排11月13日會勘,這次會勘時林隆安認為現場存有吧台、固定式沙發座椅等設施,必須完成拆除後才能有可能通過,蔡四約當場答應會配合將吧台、固定式沙發等設施拆除,其要求蔡四約務必拆除吧台、固定式沙發座椅等設施,再行補送現場照片供其審核,其便會同意核准復水復電,當時會勘記錄結論還沒有寫、都發處的意見也還沒有寫,後來蔡四約補照片後,其跟承辦人林隆安說,蔡四約補的現場照片可不可以?恢復使用可不可以過?林隆安有點頭說可以,其就填載會勘記錄會勘結論上去,再請林隆安簽名後,其便按照林隆安的指示簽擬同意函文,後來因為有照片的問題,所以這個簽呈才有進出科長室2次,可能當時也有退給其要改一些東西,簽呈右上角的紅色日期97.11.24及97.11.26是簽呈進去科長室的日期,97年11月24日進去科長室後,應該有退件,科長退件後,簽呈有跟林隆安討論過,上面還有其更正蓋章之處,就是把一般商業用途改成供住家使用,至於同意的函稿部分改的內容其已經不記得了,原來的同意函稿已經撕掉了。至於要把說明書由一般商業用途改為住家用途,是其的主意,還是林隆安的主意,已經忘記了,不知道是他發現的,還是其發現的,林隆安說如果寫供一般商業使用的話,就與建物登記謄本內所記載的主要用途:住家,是不相符合的,這樣的話就不會過,97年12月5日同意復水復電的函是由其通知蔡四約來使管科,他到市政府時,其就下去1樓,在使管科1樓大門口那邊把公文交給他,其就跟蔡四約走到民生路與府後街口的7-11那附近,他說要謝謝其辦這個案件,其說不用了,他說以後要配合之類的話,其就走到私人的座車,他就一起去,其上車後他也跟著上車,就拿著1個白色信封袋,裡面有5張1千元,將信封袋塞給其,說要謝謝我,後來林隆安不知道其有跟蔡四約收5000元的事,其事後也沒有分一些錢給林隆安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四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證明其係受廖炳森委託,於97年10月時,以王智慧名義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時,被告張尚義曾要求5000元賄賂,其後張尚義於97年11月20日簽請同意阿拉夜店恢復供水供電時,蔡四約尚未交付張尚義有關阿拉夜店生財器具已拆除之照片,而是於11月26日才交付照片,且張尚義於97年11月26日要求蔡四約將登載「商業用途」之說明書抽回,另填載供「住家用途」之說明書,其後張尚義於97年11月27日,先以電話通知其簽呈已經批准後,其隨即通知廖炳森,廖炳森即於97年11月28日派員進入阿拉夜店內整修內部,以便阿拉夜店能於翌日之星期六營業,其於97年12月5日有交付5000元賄賂之事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炳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證明王銘哲透過陳燕青委託其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並繼續經營阿拉夜店使用,其再委託蔡四約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蔡四約告知廖炳森要順利通過,必須打點使管科承辦人員,廖炳森因而於97年10月9日交付5000元公關費用予蔡四約。97年11月13日會勘當日,因阿拉夜店的現場吧台、演奏舞台、固定式沙發未拆除,酒櫃沒有封閉,所以林隆安表示未能通過會勘,必須拆除吧台、演奏台及固定式沙發,且封閉酒櫃才能通過檢查。後來因為每次拆除復原之後,中間時間阿拉夜店要營業,所以都是選在隔週末之後才會進行拆除,所以其於97年11月21日才指示員工吳政輝帶領3名工人至阿拉夜店拆除吧台、櫃臺及固定式沙發等設施,因其拍攝之照片不佳,故請蔡四約於97年11月26日至阿拉夜店拍攝現場完工照片,並於同月27日蔡四約告知其已通過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複查手續後,其於同月28日,指示吳政輝帶領工人至阿拉夜店將封閉2樓營業場所之防火板拆除,並重新裝上通往2樓之樓梯,王銘哲同時另僱用裝潢工人在現場重新施作吧台、櫃台、固定式沙發等設施,以便趕在同月29日星期六開始營業,阿拉夜店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2樓桌椅及營業設備均未拆除,97年11月13日會勘後,張尚義與林隆安並未再至阿拉夜店現場勘查等事實。

㈣證人林隆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蔡四約代阿拉夜店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係由張尚義受理,97年11月13日至阿拉夜店現場會勘結果,因現場1樓尚有大型調酒吧台、大型靠背客用沙發及茶桌等營業設施,其與張尚義乃指示蔡四約需將上開設施清空,才能核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因其認為現場仍有缺失,故當天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張尚義於97年11月20日簽請同意恢復阿拉夜店使用及供水供電時,其並未再次到現場勘查前開缺失有無改善,其有請張尚義確認後再簽恢復使用及復水復電之簽呈,後來簽呈被科長紀英村退件後,確實其有授意張尚義將原簽呈內所附「日後改為一般商業用途」之說明書抽起,並教導蔡四約代理王智慧,另提出說明書,其上則表明:「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以使上級同意並順利通過復水復電。

㈤97年10月6日之民事委任狀、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府都管字第0970245740號函,足以證明蔡四約於97年10月6日向使管科提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後,張尚義訂於97年10月17日至現場會勘。

㈥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張尚義於97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簽呈原本,其內所附簽呈、函稿、會勘記錄及背面之會勘審查表、97年11月10日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書、民事委任狀、切結書、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70272144號函、王智慧97年11月13日說明書,足以證明蔡四約於97年11月10日第二次向使管科提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申請,張尚義訂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至現場會勘,及張尚義要求蔡四約將內容為恢復為「一般商業」用途之說明書抽換,另填寫恢復為「住家」用途之說明書。

㈦廖炳森之進出帳登記簿及廖炳森之記事本、蔡四約之日記帳、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估價單,足以證明王銘哲透過陳燕青委託廖炳森辦理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申請、廖炳森交付蔡四約5000元賄款,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13日廖炳森有會同使管科人員至阿拉夜店現場會勘,97年11月21日廖炳森指派員工吳政輝帶領3名工人至阿拉夜店施工拆除固定式沙發,97年11月28日廖炳森指派員工吳政輝帶領3名工人至阿拉夜店施工將封閉2樓營業場所之防火板拆除,並重新裝上通往2樓之樓梯,及蔡四約於97年11月9日收受廖炳森經營之得暉消防有限公司賄款5000元、蔡四約於97年11月26日至阿拉夜店現場拍照後,於當日沖洗照片,再將照片持往使管科交付張尚義等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5日府都管字第0970282239號函,足以證明蔡四約於97年11月10日第二次向使管科提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申請後,張尚義於97年12月5日函覆蔡四約同意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

㈨綜上所述,被告張尚義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尚義於會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勾選一、本府審查上述符合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條件,准予建築物使用。並加註「舊有建物,修正列管紀錄」等文字,表示「ALA PUB」所在建築物現況已符合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之規定。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擬定簽呈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附件1、2、3)…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附件5),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擬辦:綜上,本案符合規定,擬同意加註列管紀錄:建築物現已無違規情事及供水供電,奉核后函覆申請人並抄送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消防局、本府經濟發展處等單位就主管權責持續追蹤。」,而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語,惟就會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部分,被告張尚義雖該一之欄位勾選,惟其後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條件,准予建築物使用。」部分並未勾選,僅於其後另行註寫:「舊有建物,修正列管紀錄」等語,故尚難謂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又簽呈部分,該說明二部分並無不實,其後被告張尚義亦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簽稿會核單,擬辦部分,僅表示本案符合規定,擬同意加註列管紀錄等語,並未有如說明四係表示:「經本府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之不實情形,故是否符合規定,自應由該簽呈之簽核及決行者自行決定,自均難謂有所不實。另說明五之「住家」部分,被告張尚義係於簽呈第一次退回後始再加以修改(詳後述),故檢察官認係97年11月20日之簽呈時即已不實表示,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張尚義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張尚義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尚義辯稱:張尚義係被動並非主動,且客觀上有無因收受賄款後作違背職務的行為,有無對價關係尚有疑義,故似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當時97年11月20日簽稿並陳內部公文,業者確實有送照片過來,被告有詢問主辦人是否可用照片代替現場勘查,主辦人有同意,被告張尚義是依照市府行政慣例而作,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四約於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時已證稱:「(問:97年10月8號,你因為送件不通過有去找承辦人張尚義,有跟他談到這個案件的事情,這次談話當中有無說到,需要給付金錢的事情?)他說速度快一點需要五張…(問:張尚義說要五張的時間是否就是97年10月8號這一次?)對。(問:他當時是怎麼跟你說需要五張?)他說我要速度快一點,資料齊全會比較快…(問:五張這個金額是誰決定的?)張尚義說五張比較快…(問:本案你事實上有交付5000元給張尚義,那5000元是張尚義主動跟你索賄,還是你主動行賄?)他也沒有說要行賄,他只說給他五張速度比較快,我也沒有答應他,我只說我要問廖炳森,我不知道這意思是行賄還是索賄,我就是照實說。(問:張尚義跟你這五張之前,你有無曾經跟張尚義說,你可以給他一些費用之類的話?)沒有。(問:你後來有無跟廖炳森說,市府承辦人有要求五張的事情?)有,我8號跟張尚義接洽後,回來就打電話給廖炳森了,我跟他說,那個張尚義說他要五張,速度比較快,就這樣而已,廖炳森說五張金額很小,沒有關係。(問:廖炳森何時把錢交給你?)好像是10月9號。(問:廖炳森把錢交給你,你收錢的時候,有無將這筆錢記載你的帳簿中?)有。(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六》第149頁蔡四約帳簿資料)這5000元是哪一筆?)149頁,第二筆,日期是10月9號,寫德暉這個。(問:所以你在德暉前面畫了兩行是同上日期的意思?)對,兩點。(問:你稱10月8號張尚義跟你說五張,然後你說要再回去問,你何時回覆張尚義同意給這五張?)以後都沒有聯繫了,是會勘的時候才有再見面。(問:97年10月14日還有無再聯繫?)不清楚。(後改稱:好像我有留字條,因為我要出去玩。)…(問:97年11月13號會勘,這一次會勘結果有無通過?)張尚義告訴我舞台要撤掉。(問:11月13號沒有通過裡面,除了舞台還有無其他?)好像有提及坐椅也要撤掉。(問:97年11月13日這天會勘完之後,當天張尚義有無跟你說只要補照片就可以通過?)對,他說舞台、坐椅撤掉,再補照片送去給他就可以了,他沒有說通過,只說這樣就可以了。(問:什麼時候講的?)就是那一天。(問:張尚義是要求補哪一種照片?)撤掉舞台跟椅子的照片。(問:張尚義有無說你們真的把櫃台、舞台這些東西拆掉之後還要再安排會勘?)沒有。(問:97年11月13號你們沒通過之後,要求拆除的那些舞台、沙發這些東西,實際的拆除日期是何時?)我不清楚。(問:你去「ALA PUB」現場拍照時日期為何?)11月26號,因為我跟廖炳森約11月26號上午我去照相。(問:廖炳森是在11月21號就全部拆除,為何到11月25號才通知你?)我不清楚。(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580 號卷六第234頁證人蔡四約日記帳目資料》這裡面哪一筆是你在11月26號拍照之後送去沖洗的費用?)11月26號,哈克沖洗照片164元。(問:你何時將現場照片交給張尚義?)11月26下午,我自己送去的。(問:張尚義有無跟你說,本案台中市政府是何時同意復水復電?)好像是11月27或28號,因為這兩天我有在辦公室裡面,他用電話通知我的,他電話中說他送它去上面已經批准了。(問:27號張尚義通知你上面批准了可以復水復電了,你有無通知廖炳森?)我好像是11月28號跟他說已經核准。(問:本案中,你交給張尚義的住家用途說明書,是誰寫的?)張尚義叫我改成住家用,是我寫的,他念我寫的。(問:就你知道的,「ALA PUB」當時現址是否真的有要當成住家使用不營業?)我不清楚。(問:你原本交上去的用途說明書是寫商業,26號你去交照片的時候張尚義叫你改成住家,張尚義當時告訴你用途要改成住家的時候,張尚義是否知道「ALA PUB」現址是否真的是要做住家使用?)我不清楚。(問:張尚義當時叫你將用途從商業改成住家的時候,他有無問你「ALA PUB」現址的實際用途到底是住家還是商業使用?)沒有。(問:張尚義都沒有問你用途,他為何就直接叫你改成住家使用?)他是說這樣的話上面就簽比較快,不會刁難。(問:張尚義叫你寫住家,你當時有無告訴張尚義,這樣跟他實際用途不符合?)這不用表明,因為住家只要不做非法營業,都可以使用。(問:你當時有無告訴張尚義「ALA PUB」是要做商業用途?)沒有,他叫我改我就改。(問:張尚義叫你改的時候,他有無跟你確認「ALA PUB」現址到底實際上是要做住宅還是商業使用?)沒有,他只說改住家速度比較快。」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供述,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炳森於調查站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蔡四約有無跟你說這5000元是他主動要行賄,還是這是市府的承辦人主動要求索賄?)據我當時聽到是,是承辦人那邊要求要這個費用。(問:這是否是蔡四約告訴你的?)對,他告訴我金額,不然我也不曉得金額,我當時聽到蔡四約是說,在辦案件當中承辦那邊有需要這個公關費,至於實際情況我並不是很瞭解,我當時聽到是這樣子。」等語之情節,及扣案之廖炳森之進出帳登記簿、記事本、蔡四約之日記帳等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證人蔡四約於本院審理並證稱:「(問:你是何時將5000元交給張尚義?)12月5號他通知我已經核准,叫我去領公文,我到了他從樓上下來,拍我肩膀,跟我說我們到民生路市府路交叉口7-11那邊,我就過去了,他就問我交代的事情做了沒,我說有,我就拿給他,他就走了。(問:「我交代你的事情做了沒有」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我就從皮包裡面將事先準備好的5000元拿給他。(問:97年10月9號廖炳森交5000元給你的時候,這5000元是怎麼交給你?)他用一個信封包起來,我都沒有拆開,就丟到皮包裡面。」等語,則從事後張尚義表示:我交代你的事情做了沒有之語,要求被告蔡四約應履行承諾之情,足證本件被告張尚義主動請求,並非居於被動地位,故被告張尚義所稱:係蔡四約突然問其本件案件要多少「車馬費」,其則揮手表示「隨便、隨便啦」,此時蔡四約可能誤以為其揮手之5指,即是要求「5張」,且其只是告知蔡四約案子沒有退件就是好消息等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蔡四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也不知道五張是什麼意思,我說這個事情要跟包商廖炳森說,廖炳森說五張就是5000,我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蔡四約於於100年5月24日調查處時已陳稱:「約於10月7、8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收發室打電話告訴我,因承辦人說自斷水斷電日起算,必須滿6個月方能送件申請復水復電,要我等到11月初再行送件。所以我親自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的收發室,收發室的小姐告訴我這個案件是旁邊的「張先生」承辦的,所以我就去向張尚義請教退件的理由為何,張尚義告訴我要等到11月6日方能送件,也告訴我說,依照片看來,需要撤除櫃台及演奏台部分,才能通過審查,並直接跟我說最好給他『5張』,我便知道張尚義向我索賄5000元。於是我在10月8日便打電話給廖炳森,要他照著張尚義的指示拆除櫃台與演奏台,並向他提及市府承辦人說要『5張』,廖炳森就叫他的男性員工於10月9日上午以白色信封內裝5000現金到我事務所內交給我,我並在記帳簿內記載『得暉5000』(應為德暉之誤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卷六,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於100年5月25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張尚義何時跟你開口要5張的費用?)他是在10月8日在使管課辦公室跟我說這個案件要通過的話,必須送5張給他,他當時是看我們申請書所提出的照片,就是10月3日我拍的照片,跟我說這不會通過,並跟我說要送5張給他,並叫我聯絡業主去拆吧台、酒櫃、演奏台。在這此前,廖炳森就跟我說,如果承辦人需要費用的話,如果金額少,可以轉告廖炳森,廖炳森會支出,我當然就轉告廖炳森。(問:張尚義當時具體到底是怎麼講的?)他說『你要通過的話,必須要給我5張』,我說我不能作主,我要回去問屋主,我回去之後馬上打給廖炳森,告訴他情況,廖炳森說可以,他就在10月9日請他的男性員工用信封袋裝著,送到我辦公室,我沒有打開信封袋,我就再去找張尚義,但他不在,我就留紙條,請他打電話給我。」等語,足證證人蔡四約於聽到被告張尚義要求「5張」之時,即已知道該5000元確係行賄之用,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知道「5張」的意思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廖炳森於100年5月25日偵訊時雖證稱:「(問:要行賄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的5000元現金是如何交給蔡四約的?)我是當面交給他的。(問:為何蔡四約是說你是放在白色信封,請你的員工拿到他位於錦中街事務所交給他的?)應該沒有吧,我是在阿拉PUB跟蔡四約碰面時交給他的,我並沒有委託員工拿給他,可能是他記錯了,因為我有查過我的工作紀錄,97年10月9日我有去哈克飲料店,但我沒有到蔡四約的辦公處所,我的員工是到竹科的科儀、苗栗的安生做安檢,所以我的員工不可能去蔡四約的事務所拿錢給蔡四約,可能是蔡四約記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月9號到現場勘查的時候交給他的,我用一個小的黃色的信封袋裝起來給他,裡面是五張千元鈔。」等語,而就交付該賄款請蔡四約轉交時之方式,或信封顏色等均有所出入,惟本院審酌廖炳森曾交付5000元予蔡四約,再轉交被告張尚義之情,既均為被告張尚義及證人蔡四約、廖炳森所坦承,參以案發迄今已隔多年,證人廖炳森、蔡四約所述難免因記憶關係而有所些許出入,故不足為被告張尚有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尚義於100年6月13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依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否違規營業場所生財器具已拆除,並已歇業,才能通過現場會勘?)是。(問:照該要點意思,是否違規之營業場所不能再繼續做營業使用?)只要被斷水斷電並停止營業的場所,如果沒有通過恢復使用,就不能做營業使用,除非它辦理用途變更,因為它的用途是住家,所以只能當住家使用,不能當營業使用。(問:所以如果申請復水復電時,註明要當一般商業使用,依該要點就不能夠通過會勘,也不能同意它恢復復水復電?)是,因為就它建物登記謄本不符。」等語,足證被告張尚義確明知97年11月13日勘驗時,阿拉夜店既尚未完全將生財器具拆除,確實不能申請復水復電。而證人林隆安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問:97年11月20日你在作這份簽呈時,你究竟有無看到業者送來已經拆除的照片?)當然有,我們就是看照片認為當時這樣已經符合規定之後,我們才會簽出去。」等語,雖與被告張尚義前述:後來蔡四約補照片後,其跟承辦人林隆安說,蔡四約補的現場照片可不可以?恢復使用可不可以過?林隆安有點頭說可以,其就填載會勘記錄會勘結論上去,再請林隆安簽名後,其便按照林隆安的指示簽擬同意函文等語相符,惟查,依前述證人廖炳森、蔡四約之證述可知,阿拉夜店於97年11月13日檢查不合格後,係直至97年11月21日始由廖炳森指示員工吳政輝帶領3名工人至阿拉夜店拆除吧台、櫃臺及固定式沙發等設施,因其拍攝之照片不佳,故請蔡四約於97年11月26日至阿拉夜店拍攝現場完工照片再交予被告張尚義等情,足證於被告張尚義97年11月20日簽擬簽呈時,阿拉夜店之生財器具確尚未完全拆除,而無任何已全部拆除之照片可以提供,且被告張尚義或林隆安均未至阿拉夜店現場重新勘查,竟仍執意先於97年11月20日指定簽呈,其有違背職務之意思甚明,此亦可從該簽呈於簽核後,遭科長退回亦可得知確有不符規定甚明。參以被告張尚義於100年3月24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97年11月13日我辦理臺中市西區中興四巷1號1樓建築物進行會勘前,並未接到通報,也未看過該(第一分局)函文及臨檢紀錄表,而是會勘後,使管科計管是且吳昌澍出示第一分局通報函文及臨檢紀錄表供我查看,我則告知吳昌澍該址已於13日辦理現場會勘,目前停業中,正在審核是否核准恢復供水供電。吳昌澍便要求我提供會勘紀錄表供其併卷簽辦,我則提供該紀錄表給吳昌澍,吳昌澍則提出會勘日期書寫為11月11日,此時我才在紀錄表上訂正日期為13日。」等語,則以被告張尚義前述曾於97年10月17日至阿拉夜店勘查一次,認不合格後,再接獲該第一分局函文表示該店有於97年11月5日及同年月8日先行營業之情形,及蔡四約一開始提供所有權人王智慧有關「日後改為一般商業用途」之說明書,其明顯可得知該店確實有邊申請復水復電又繼續營業之情形,且可輕易得知阿拉夜店日後會有再重新經營夜店之預見,其不僅未與林隆安再前往阿拉夜店現場詳細勘查,反而將會勘記錄之都發處結論填上結論,並明知經發處並未認定阿拉夜店之營業現況為已揭業且原違規營業生財器具已拆除之情形,仍不實填載,於其符合規定之欄位勾選,並於97年11月20日擬具簽呈,並於簽呈說明略以:「四、…經本府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等語,而於簽呈遭退後,又依林隆安之指示,將原說明書抽起,並教導蔡四約代理王智慧,另提出說明書,其上則表明:「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說明書,並將原簽呈說明五之供『一般商業』使用之記載,將一般商業之字跡,以立可白文具塗掉反白後,以手寫改為「住家」,其有違背職務及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更昭然若揭,故其上述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又從被告張尚義於97年10月8日向證人蔡四約索賄5000元後,明知申請期限未到,仍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安排現場會勘,而於同年11月10日,蔡四約第二度以王智慧名義向使管科提出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後,更以極高之效率,於同年11月11日製作函文,通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消防局及王智慧、蔡四約於11月13日上午9時一併會勘,且其後告知蔡四約補送照片,並可預知該申請案通過後阿拉夜店將再經營其夜店業務,仍於簽呈退文後,不僅未將該申請案駁回,反指導蔡四約重新製作「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說明書,且於97年11月27日,先以電話通知蔡四約上面已經批准了,再於97年12月5日通知蔡四約領取臺中市政府公文後,告知:「我交代你的事情做了沒有」等語,並收取該5000元金額,則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間顯有明確之對價關係,故所辯無對價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銘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為阿拉夜店之實際負責人,自88年間起經營時起,均未更改過該店天花板及木板隔間,陳燕青有將相關檢查之缺失告知其,其也知道公共安全設備檢查師蔡琪祥、侯明輝有檢查出阿拉夜店之相關缺失,陳燕青有說過阿拉夜店內有使用易燃物品,但其認為門比較重要,天花板要改比較麻煩,所以只有先換門,陳燕青有說過天花板的缺失,但這是大工程,需要其決定才可以改,其二樓確未設置戶外安全梯及屋頂避難平臺等事實。

㈡被告朱傳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以LED棍棒綑綁「勝利之花」煙火甩動表演,火花點燃天花板隔音泡棉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及傷害之事實,對於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朱傳毅辯護人聲請查證有關被告朱傳毅有無自首情形之適用,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結果,雖確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24分4秒、同日1時25分16秒,接獲被告朱傳毅所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119之資料,並有相關之錄音紀錄資料可憑。惟查,該凌晨1時24分4秒,該0000000000所報案之失火地點並不明確,而同時間1時24分45秒起,亦有其他民眾於阿拉夜店附近所在之地點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案件地點為臺中市○區○○街4巷1號,從100年3月6日上午1時24分至同日1時40分許之火災案件紀錄表可證,參以依刑法第62條之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故即令被告朱傳毅於警察詢問之第一時間內坦承其確為表演火舞之人無誤,惟被告朱傳毅於公開場所點燃煙火後釀成失火犯行,業經多數民眾目睹,並於其後警詢筆錄指證無誤,故即使被告朱傳毅否認有表演火舞之行為,仍能輕易為檢警查知,故本院認被告朱傳毅即令有自首之情形,亦係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認被告朱傳毅難邀自首之寬典,故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證人即阿拉夜店會計陳燕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王銘哲確為阿拉夜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平常接受之檢查大部分均由陳燕青代被告王銘哲簽名,但陳燕青均會將檢查結果報告被告王銘哲,被告王銘哲有看過公共安全設檢查師蔡琪祥、侯明輝製作之安全檢查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所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該店天花板確使用吸音泡棉,被告王銘哲也知道阿拉夜店天花板使用泡棉不符規定,也知道1樓門的寬度不足,但被告王銘哲為了省錢沒有改善。

㈣證人即阿拉夜店服務生彭馨卉、高偉誠、顧客葉眠辛、葉晏伶、鄭曉梅、陳姮妃、林雅嵐、王鈺婷、郭建廷、陳志維、被告朱傳毅女友莊淑芳於警詢,及證人彭馨卉、高偉誠、葉眠辛、葉晏伶、鄭曉梅、陳姮妃、林雅嵐、王鈺婷、陳志維、被告朱傳毅女友莊淑芳於偵查,及證人鄭曉梅、陳姮妃於本院審理,證人高偉誠於本院勘驗及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阿拉夜店確係因被告朱傳毅為煙火表演,火花引燃天花板泡棉而起火、高偉誠因此受有雙頸及雙上肢二度燙傷約體表面百分之二之傷害、葉眠辛、葉晏伶、鄭曉梅因此均受有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之傷害,陳姮妃、林雅嵐因此受有燒傷、水泡及表皮脫落(第二度)之傷害、王鈺婷受有雙手手背燙傷、左大腿燒傷之傷害、郭建廷受有雙手手臂燒傷、後頸部輕微燒傷之傷害、莊淑芳受有雙手手背燒傷、雙腿燒傷、後頸燒傷之傷害、陳立慈受有頭皮1度燙傷小於0.5%體表面積、雙手1~2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

㈤證人即阿拉夜店員工劉瑞彬、阿拉夜店屋主陳玉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言,足以證明阿拉夜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銘哲,及劉瑞彬確實受有嗆傷之呼吸困難之事實。

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李介文於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5,第131PUB」稽查?)是。(問:你當天稽查結果為何?)就如聯合稽查表紀錄上面的事項,第一我們認定那個地方是二樓緩降機設置地點有堆積雜物,這部分法規上是寫說未保有必要的操作面積,所以我這樣寫,然後我在二樓發現有一個滅火器,但是沒有設置標示。(問:二樓緩降機你是寫未保有必要操作面積?)緩降機裡面是一個隔間,有推放雜物,造成那個地方無法做實際的操作。(問:既然你是認為緩降機的設置前方有堆雜物,為何你是寫未保有必要操作面積?)因為這是引用法規的寫法。(問:這樣子在二樓設置緩降機他前面的操作面積有規定一定要多大空間嗎?)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3條: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種類緩降機、避難梯操作面積0.5平方公尺以上《不含避難器具所佔面積》但邊長應為60公分以上。(問:你去現場稽查的時候,設緩降機的位置有無0.5平方公尺以上?)這地方無法看見,因為在他的操作面積之前就已經都堆放雜物了,我們無法進去看。(問:你有無到外面的緩降機那邊看?)沒有,因為我不知道那邊有一個門可以出去。(問:你不知道那邊有門可以出去為何知道那邊有緩降機?)是現場人員引導我過去避難器具設置的位置,且前面也有標示避難器具,我們在室內看,但我被倉庫擋住,無法進去,所以這部分我們有跟現場人員說明,說要把那些雜物清掉。(問:你剛剛稱那個避難器具就是緩降機,他必需要有0.5平方公尺以上的操作面積,0.5平方公尺以上的操作面積他的認定範圍在哪裡?)這邊指的是開口的部分,面有講到說於設置周圍要沒有操作障礙,所以有操作障礙就不能進去了。(問:所以你在現場沒有進去看到緩降機?)沒有看到實體,但是在房間外面已經有標示該處有避難器具。(問:你所指的房間為何?)他們在二樓的走到的最內部,有一個類似像是倉庫不是很大的房間。(問:有無設置門?)有,我只有看到一道門,但是內部因為沒有開燈所以我不能確定。(問:依照消防法規的規定,在緩降機的前方,是否可以設置隔間?)只要有標示就可以。(問:現場你稱不符合是有推放雜物,如果拿掉雜物之後,操作面積有無到0.5平方公尺以上?)因為當時雜物堆放的地方讓我無法看到,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並有該日之聯合稽查表紀錄表影本,及其上確有陳燕青之簽名確認無誤,足以證明阿拉夜店確有於二樓緩降梯設置處,設置隔間之木門,致緩降機之位置不明顯,且於該木門之隔間內,另擺置雜物,致操作不易之事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以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確因火災窒息死亡。

㈧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有關陳姮妃、林雅嵐、鄭曉梅、葉晏伶、葉眠辛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陳姮妃、林雅嵐、鄭曉梅、葉晏伶、葉眠辛確有受到上述之傷害。

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高偉誠、劉瑞彬、陳立慈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高偉誠、劉瑞彬、陳立慈確有受到上述之傷害。

㈩扣案之「勝利之花」煙火包裝盒、「勝利之花」煙火、阿拉夜店火災發生時莊淑芳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現場影片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足以證明「勝利之花」煙火盒之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已載明:1.使用時應在四周無易燃物之平坦空地上燃放。2.點燃引線後,所有人員退至3公尺外觀賞。3.絕對禁止面對人畜或拿在手上燃放,及阿拉夜店確係因被告朱傳毅為煙火表演,火花引燃天花板泡棉而起火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調前述蔡琪祥於96、96年,及侯明輝於99年所製作之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本院卷附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3563號函文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又同編第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依前揭規定,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之樓層在四層以下之樓層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之樓層在五層以上之樓層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依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故本案阿拉夜店既為B1類,並為二樓建築(因夾層面積超過樓層數面積的三分之一的,故應視為第二層,詳下述),依法自應設有戶外安全梯,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此亦經前述蔡琪祥於96、96年所製作之安全檢查申報書所確認無誤。本院依職權於101年2月10日赴阿拉夜店履勘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本院之現場勘驗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二次函復本院提供有關阿拉夜店之一樓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實際營業面積為79.523平方公尺(扣除出入口門廳、廁所、樓梯間、儲藏室之面積)、二樓之營業面積為61.51平方公尺,並據證人高偉誠於本院101年2月10日勘驗時證稱:「朱傳毅女友所拍影片失火後第一個跳起來要滅火的人是我,因我附近地方無滅火器,我是跑到二樓逃生門處去拿滅火器過來,火災調查報告之配置圖上鋼管前方之滅火器,就是我從二樓逃生門處拿過來,另朱傳毅表演處之右手邊也有放置滅火器,但火災時因已有客人要從樓梯下去逃生,而且我覺得距離失火處太近,過去那邊拿會經過失火處下方,我怕危險,所以我沒有去那邊拿滅火器,二樓除逃生門那裡及朱傳毅表演處之右手邊處有滅火器外,其餘地方都沒有滅火器…確實(二樓)逃生門處是一道鐵門往外開、一道木門往內開,鐵門後面之木門通常不會鎖,只鎖鐵門,進入之後當時確實有放鐵椅,是因案發當日客人不多,我們把多餘的鐵椅放該處並往牆壁靠,應不會影響逃生,進入隔間後,確實到夾層營業處還有一道喇叭鎖木門,案發時關著,但沒有上鎖。另夾層也有抽風設備,是在隔間處靠中興街之牆壁有打一個洞口抽風,另從夾層與隔間之木板上也有開一個洞可以抽風,但該木板現已燒燬。」等語,證人即公共安全檢查設備師侯明輝於偵訊時證述:其於99年6月30日至阿拉夜店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阿拉夜店的牆面、天花板都是易燃建材裝修,牆面都是木板,天花板是隔音棉,或是合板,這些都是易燃建材。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夠部分,是一樓出入口寬度不夠,門應該要再寬一點,應該要有2米寬,他們的牆面放眼望去二樓都是木板。其去檢查前,發覺這個場所早就有問題了,就問會計,會計說他們之前被斷水斷電,因為二樓是違章,他們為了復水復電,必須要把二樓封閉,不能營業,其實際去檢查時,他們只有把簡單的板子蓋住樓梯口,隨時都可以移開,其不放心,就要求他們要寫一張切結書,切結二樓是非使用範圍,不能使用,天花板使用隔音泡棉等易燃建材,容易發生閃燃,就是一著火就會發生突發性爆炸,類似瓦斯爆炸,且泡綿延燒很快,發煙量大,2樓的人想要跑出去,很快就會被嗆昏死亡,另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會影響逃生動線順暢,而且阿拉夜店1樓尚有內隔間,內隔間的門寬度僅90公分寬,也會影響逃生,二樓有另一逃生出入口,應該是標示不清,而且它的逃生出口有一個儲藏室隔間,我當時會發現這個儲藏室,是我走到很近才發現,一般客人看不到,而且他的逃生標示是在儲藏室的門口,PUB太暗,一般人不易察覺,其是一個檢查人,是慢慢看才有看到,就該等缺失,有告知該店會計陳燕青,阿拉夜店嗣後都沒有通知其複查是否有改善上開缺失等語,於於本院勘驗時證稱:「如我在檢查紀錄簡圖上標示之CB處,實際上我進來檢查看到整個建物一樓及夾層牆面上都是鋪上木板,天花板都是木板貼上泡綿,除靠廁所處比較潮濕所以用磚造以外,其他地方都是如此…(問:依照蔡琪祥建築師之檢查報告顯示,二樓之防火區防火樓板,係使用易燃材料,是否如此?)是,因該夾層下面鋪H型鋼鐵,上面鋪木板,如以消防法規來說,防火樓板如用H型鋼鐵外,外面應再用防火披覆,但現場H型鋼上面是木板…(問:夾層逃生門有隔間又有喇叭鎖木門,是否符合規定?)不合法規,因為逃生門應該在明顯可發覺之處,我當初來檢查時是走到很近看到上面有出口標示燈,才發覺這裡應該還有逃生門,但因二樓不是我檢查範圍,所以我也沒有去開啟。(問:蔡琪祥檢查報告上載明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依你判斷,係指何處?)應該不是二樓營業客人間之隔板,因高度不足一米二(120公分),所以不算隔間,該報告應是指一樓有隔間用木板的地方…(問:依夾層上方有二個緩降梯掛勾,下面即為一個鐵製逃生梯,是否影響緩降梯運作?)是的,緩降梯較上方掛勾如實際操作,其逃生之下方即為鐵板處,較下方之掛勾操作結果,下來就是逃生梯之階梯,所以緩降梯操作不易,另剛才夾層之樓梯處依法規規定應淨空,但案發時有設鋼管及表演,所以影響逃生路線。」等語,證人陳燕青於勘驗時證稱:「(問:吧檯有無設置炊具?)就是一般家用的瓦斯爐、微波爐、烤箱,瓦斯爐平常都是水煮食物,沒有用炒的。(問:案發時吧檯前方及第一排桌子後方是否均有擺設椅子?)二邊都有,所以等於逃生寬度應扣掉這二邊椅子的距離。」等語,及證人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依照100年3月6日的營業狀況,會歸類為B1,此種情況下,在該建築物的夾層,或是稱二樓,亦有在營業,該地方是否有需要設一緊急逃生口?)您指的是緊急進口,還是避難層的出入口,或是避難時樓層以外的出入口?(問:就依照你們認定。)應該說它在二樓的位置應該設置一個緊急進口,那緊急進口是提供消防人員進入救人使用的。逃生的避難路徑是透過樓梯垂直的部分,然後一直通達到避難層的出入口,做一個逃生,關係是這樣。(問:二樓是否需要另外做一個樓梯或是安全梯逃生?)消防部分會要求設緩降機,那是另外一個逃生的功能。(問:建築法是否只有規定要設緊急進口這規定?)就這個案子來說是需要設緊急進口沒錯。(問:ALA PUB該現址有無設置緊及進口?)他的二樓的位置是有一個開口,但是它是否符合緊急進口的規定,這部分還有需要釐清的必要。(問:緊急進口的設置有無任何要件?)尺寸的規定是,寬度要75公分以上,高度是1.2公尺以上,材料的部分為可以輕易的從外部開啟或是破壞的一個構造。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09條。(問:該要求緊急進口的設置,在B1或B3有無區別?)不會因為其類組的區別而有不同規定。(問:B3是否需要設置緊急進口?)應該是說樓層數在二樓以上,就要設置緊急進口。(問:依照現場的情形,你們是否會認定其為二樓?)因為依現場來看,其已經超過樓層數面積的三分之一的,所以我們會紀錄為樓層,而非以夾層來認定。(問:所以本案的狀況來說,它是夾層還是樓層?)因為我們不知道該二樓實際的面積是多少,但就圖面上來看應該有超過三分之一,所以我們初步認為是要紀錄樓層,視為一個樓層。(問:二樓有一個對外的出口,但是其有設了三道門,外面有兩道鐵門跟一道木門,再進來過了一個隔間之後還有一個喇叭鎖的門,這樣的設置是否有符合規定?)如果它會造成外部進入困難的話,就不符合我們所謂緊急進口的規定。(問:你看現場的狀況,該出入口,是否可以認定為緊急進口設置?)就它材料上跟開啟的方式,以及設置多扇門的情形,初步判斷是不符合緊急進口材料跟構造的規定…(問:《提示本院卷三第26頁現場勘驗平面圖》有關對外出入口一樓的部分,從平面標示來看,有編號6號跟7號的門,這個部分對於本件適用的建築法規來講,應具備幾個對外出入口?該編號6號跟7號的出入口,是否為其規範範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2款的規定,提及如果該建築物現況用途認定是用B1來做一個規定的話,其出入口的寬度,不得小於兩公尺。(問:其出入口要一個就好還是這個現場同時要有兩個?)因為它沒有達到第90條第一款所提及的,達到500平方公尺以上,若答500 平方公尺以上的話要開設兩個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問:本件是否只有有一個出入口就可以?)因為樓地板規模沒有達到。(問:如果認定為B1類,則是一個出入口,但是其寬要達2公尺以上?)2公尺的寬度,高度1.8公尺。(問:以該圖面上編號7號是主要之出入口,以該現場設置來講,編號7號的出入口再進去之後,裡面又有一個類似隔層,裡面又有一扇門,該外面的門的寬度暫且不論,就該設置有無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首先針對其裡頭再做一個隔間的部分,此為裝修之行為,故其要符合技術規則第88條,裝修材料的規定。再針對它有隔一道門的這個設置,就這些場所是為了隔音的效果而做,但是在另外一部分,也是鑽我們法規模糊的地帶,通常他們的設計人員會說是一般的設計,因為我們坊間也有類似的視聽場合做這樣的處理,他們會說這是一個走廊的空間,針對走廊內側所再開的門,原則上只有要求到1.2公尺的開門的寬度即可…(問:本件,其在一樓的地方,吧台前面擺了很多高腳椅,逃生時有可能會被這些椅子絆倒,這樣有無符合建築法規?)基本上通道是不能有堆置雜物而影響到避難的行為。若就本件探討,是屬於動態違規。譬如在走廊上堆置落是在逃生之出入口堆置,或是像這樣的家具去影響到有效的逃生的寬度的話,這個部分是違反了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等語,證人鄭曉梅於本院101年8月22 日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ALA PUB夾層那邊有個逃生門?)根本不會發現,因為標示沒有很清楚…(問:你們全部的人,是否有人試圖要從二樓夾層的逃生門離開?)沒有,因為根本沒有發現。(問:妳剛剛說二樓的逃生門標示不清是指妳有看到還是沒看到該逃生門?)沒看到,因為根本不會發現那邊有個逃生門…(問:請妳說明一下你的逃生路線?)從我們的座位到起火點那個樓梯下去,然後就到一樓的大門。(問:這樣子逃生的路線是否順暢?)不順暢,因為人都擠在一起。(問:請說明一下實際情況是如何擠在一起?)大家都很急著要跑到樓下去,所以大家都會擠在樓梯口,到一樓的時候大家都跌在一起,然後又在門口那邊的吧台前倒掉的高腳椅堵住。」等語,證人陳姮妃於100 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何處受傷?)手背,因為我們跑到樓梯口時,上面的天花板已經有火花掉下來了,我的手就被火花滴到。」、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要從二樓逃到一樓的時候,是否有很多客人跟你們一起跑?)有。(問:是否造成嚴重的阻塞狀況?)有。(問:如果有阻塞,為何你們還逃得掉?)就大家一直擠。(問:擠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跌倒?)我有跌倒,當時是在樓梯轉彎處被擠到然後滾到一樓去。」等語,證人林雅嵐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火災發生當時經過情形?)我是跟朋友同行到中興街4巷1號PUB店消費,火災發生前該店有安排歌手,駐唱及舞者表演,一開始先由樂團歌唱表演,大約12點半過後換女舞者表演跳舞,之後再由樂團唱歌,然後才由1名男舞者到2樓樓梯口有1個表演舞台表演猛男秀跳舞,舞者先揮舞螢光棒然後將螢光棒前端點火,持續揮舞螢光棒,然後螢光棒就噴出類似仙女棒的火花,因為表演舞台離天花板很近,火花很快就引燃天花板裝潢物(類似泡棉類的東西),旁邊的服務生立即用杯水潑向天花板滅火,但滅火效用不大,火勢很快的在天花板竄燒並滴落火燄,現場的客人就快速逃竄,因為表演的舞台離樓梯口很近,所以逃生的人都有被滴落的火焰燒傷,當時現場陷入一片混亂,2 樓的人因為要往唯一的樓梯口逃生,所以造成推擠,我們逃到1樓的時候,1樓也只有1個對外出口,所以大家就在出口處堵塞推擠」等語,足以證明本件阿拉夜店有犯罪事實三,1至6點所提之相關缺失情形,且確係因於二樓通往一樓避難層之樓梯入口處,設置鋼管舞台,以致於該處上方著火後,不僅妨礙逃生及救火,且造成多人於該處遭滴落火焰燙傷,另二樓緩降梯設置處,設置隔間之木門,致緩降機之位置不明顯,且於該木門之隔間內,另擺置椅子,致操作不易,且於二樓通往一樓之避難梯前,又設置一道木門及一道鐵門,致不易發覺及逃生等情形。又被告王銘哲身為該店之負責人,並對外收取費用,自有維護場所安全及表演品質之責任,此參照證人陳燕青於本院101年8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代班的情形是否常見?你們是否允許?)沒什麼制度。(問:不能玩火是多久以來的規定?)是從原本那位舞者第一次玩仙女棒之後我們就有制止他,且客人有帶仙女棒也會被我們沒收。(問:《提示100年偵字第6046號卷三第74頁和解書》是否該和解書是ALA PUB與人家和解?)對,這是老闆叫我去的。(問:當時為何會有這個和解書?)當時我雖然在場,但是我是在樓下,所以沒看到,我是聽人說的,當時有一位女舞者,玩蠟燭,滴在客人身上,那時客人喝醉有燙傷,回去醒來後才發現滿嚴重的,就有打電話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自明,否則被告王銘哲何須找人和解。又被告王銘哲既已有該次經驗,自應知悉表演時隨時會有突發狀況發生,更應努力維持表演之品質及安全,竟長期任令阿拉夜店代班之情形發生,且未設立相關之制度,其輕視客戶之安全沒此為甚,則其自應對其未管理表演所造成之後果負責,故其亦有違反犯罪事實三、7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王明哲、朱傳毅確有犯罪事實三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銘哲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王銘哲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行為」、「失火」行為,且阿拉夜店雖有隔音泡棉,但依當時法令是符合規定的,案發現場2樓有避難方向指示器及滅火器,且亦有逃生門,逃生門並無堵死之情形,本案是被告朱傳毅於案發當日臨時受「KING」之委託來表演,其根本不知他要以勝利火花作表演之事,而來不及阻止,且死、傷之原因是因為二樓天花板之吸音泡棉燃燒速度太快又產生大量濃煙,以致於二樓之死傷者來不及逃避,而在二樓發生濃煙嗆傷窒息死亡之結果,故其對本案火災及人員死傷之結果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其雖有收到市政府將阿拉夜店歸類為B1之函文,但也有收到歸類為B3之函文,所以其是以現場檢查人員有檢查通過為準,其認為檢查人員沒有說的部份其就不需要再去改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認定,乃是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顯然是屬於公法事件,屬於行政機關權限及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內,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普通法院不得越俎代庖,變更行政機關之認定,且阿拉夜店之使用,完全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及消防法規定,被告王銘哲並非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亦非建築科系畢業,更非建築師,亦未從事公務機關中建築管理之業務,要求其充份瞭解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顯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固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就本件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李政治之縱火行為雖導致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死亡,但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似非因李政治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迅速燃燒黑將KTV內部設備構造易燃材料,導致在播音室之黃子芸等三人逃生不及致死,是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如係因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先有被告朱傳毅之失火行為,然如阿拉夜店非以易燃泡棉覆蓋天花板,則天花板不致延燒如此迅速,參以被告王銘哲及辯護人亦承認死、傷之原因是因為二樓天花板之吸音泡棉燃燒速度太快又產生大量濃煙,以致於二樓之死傷者來不及逃避,而在二樓發生濃煙嗆傷窒息死亡之結果,則如阿拉夜店確實作好犯罪事實三其他設施之公共安全維護,則店內客人大可及時逃生,亦不會造成其後嚴重死傷之結果,故被告王銘哲及辯護人所辯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完全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王銘哲對其經營之阿拉夜店之建築物用途分類,既有爭執,而本件被告王銘哲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建築法及消防法之刑責,並非行政審判事件,則刑事法院於認定其是否涉有過失?是否涉有建築法、消防法之故意,而其前提事實即為被告經營之阿拉夜店依法究應歸類為何類別,及被告王銘哲之主觀意思為何,參以本件不僅臺中市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認定不同,即使臺中市政府本身亦先後有不同之認定,故本院就本案阿拉夜店究應歸屬建築法上何種建築物之用途分類,即有認定之職權及義務,此誠如刑事案件中,如告訴人提告表示被告係恐嚇取財,而被告辯稱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時檢察官及法院均有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究有無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必要,以資分辨被告究係構成恐嚇或恐嚇取財之適用,故檢察官及刑事法院當然須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在有民事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而非僅審究刑事案件,故辯護人上開本院無權認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無足採信。

㈢按內政部93年9月14日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歸屬B-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另「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歸屬B-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又前揭B-3類組之場所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亦為內政部91年6月14日發布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2項附表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1、第2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明示在案…故該場所經查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事者,則以B-1類組認定之等情,此業經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3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2404號函復本院無誤,故臺中市政府都發處於卷附之聯合稽查紀錄顯示:97年3月6日認定為B-1類,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然其於96年12月13日(B-3類)、97年4月16日(B-1類)、98年1月16日(未認定)、98年3月5日(未認定)、99年8月19日(B-3類)、99年10月1日(未認定)、100年1月21日(未認定)及100年2月11日(B類)之認定,顯有混亂,及忽略阿拉夜店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情事之情形(蓋聯合稽查小組係臨時抽驗,而阿拉夜店之表演節目亦分有時段,聯合稽查小組僅就其當時認知加以認定,自會與實際營業狀況產生誤差),參以阿拉夜店於申請復水復電中有違法提出「日後恢復住家使用」之說明書情形,而被告王銘哲身為阿拉夜店負責人,對該店確有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及設舞台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之情知之甚明,故被告王銘哲對臺中市政府都發處人員之認定顯無可得信賴之情形,自難以其辯稱信任檢查結果歸類為B3即得飾詞卸責。又被告王銘哲委託辦理公共安全申報之蔡琪祥、侯明輝均已明確表示該店公共安全申報均應適用B-1類組,且其後各該95、96及99年之安全檢查申報書缺失情形既均已告知被告王銘哲,及被告王銘哲亦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確有收到臺中市政府97年1月15日(見100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3,第86頁)、98年2月12日(見100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1,第250頁)將阿拉夜店歸屬於B-1類之函文,則被告王銘哲主觀上應有認知阿拉夜店就其實際營業狀況確歸屬B-1類組。

㈣又被告王銘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阿拉夜店之使用,完全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及消防法規定等詞。惟查,內政部營建署就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認定,於91年12月3日以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表示:「有關建築物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認定,應先依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用途,確認其原核准之使用類組,再依其現況實際之使用類組,認定其有無擅自變更使用。建築法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輔導其所有權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加註其使用類組,未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前,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其現況實際使用類組,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至就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方式,則依該署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0930086992號函表示:「另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參以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早於89年5月2日、89年11月1日、90年5月28日、90年7月9日、91年6月25日、98年2月3日要求被告王銘哲依建築法規定補辦手續(見100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5,第196、200、206背面、208、214、240頁),惟被告王銘哲均遲未辦理,則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示,自應依其現況實際使用類組B-1之規定,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此可從本件案發有效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建築線指定證明。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五、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六、房屋完成證明文件。七、其他有關文件。」、「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該規定嗣已更名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及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士郭建志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是需要領有使用執照,如就本案的被告王銘哲有去申請使用執照的話,他有供公眾使用,其標準是應該用設備改善辦法的標準,還是應該用建築技術規則的標準?)建築法第96條第二項,針對補照部分是授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當中去訂定,目前縣市政府所訂定的部分,大部分在補照時是適用改善辦法檢討的標準。」等語,及檢查人蔡琪祥、侯明輝均以B-1類組標準,對阿拉夜店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甚明,故被告王銘哲遲未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無從由建築管理機關予以輔導管理,自無從主張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加以適用。至證人郭建志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僅適用之有使用執照之情形等語,惟查,依該辦法之第二條附表一之規定,尚適用於63年2月16日以前之所有建築物,故證人郭建志就此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即構成該罪,該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注意義務,並非消極被動之注意責任,故無待主管機關提出告發或取締後始負維護改善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任意藉口已經過檢查而卸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阿拉夜店,對外收費,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無從以現場檢查人員有檢查通過為卸責之理由。

㈥又被告王銘哲依照建築物B-1類組之規定,確有違反犯罪事實三、1至7點之規定,業如前認定,故被告王銘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顯均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另傳喚其他二樓逃生成功之顧客等證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王銘哲、邱進發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對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12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第11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5項、第12條僅就第2項規定增加相關之適用範圍,而與本案應適用之罪刑規定無關,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如簽請上級長官核可判行,此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張尚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廖炳森、蔡四約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尚義其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97年11月20日及11月26日之簽呈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為接續犯;被告蔡四約、廖炳森其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尚義與林隆安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四約與廖炳森所犯之行賄被告張尚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尚義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張尚義有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尚義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其收受蔡四約交付5000元現金,復於偵查時自動將本案所得財物5000元繳交國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48號卷宗可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起訴書誤為第14條第1項),「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尚義僅為受約僱之公務員,其收受之賄賂為50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正式任用之公務員輕微,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予以減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廖炳森、蔡四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2人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再其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並願擔任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並供出被告張尚義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張尚義之收受賄賂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就附表2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為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致人於死,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2項論處,又其就犯罪事實三、4部分,應係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之規定設置,並致人於死,應併依消防法第35條致人於死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朱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被告王銘哲一行為致如附表1所示之9人死亡,附表2編號1至8部分之人受傷,被告王銘哲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致人於死及消防法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情節最重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論處;被告朱傳毅一行為致如附表1所示之9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王銘哲未改善內部裝修材料、易燃之隔音泡棉問題,惟其餘漏未敘及之建築法構造及設備安全行為,及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第35條之罪,既與前述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㈣又被告王銘哲所犯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對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罪與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致人於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王銘哲犯後於警詢、偵查時雖坦承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有參與行賄臺中市政府公務員,雖被告王銘於偵查羈押期間雖配合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出險事宜,惟此僅係依臺中市政府之要求所辦理保險之出險事宜,本院為使被告王銘哲能有機會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予被告王銘哲交保,惟被告王銘哲即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依前所述,被告王銘哲就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本有積極主動注意義務,並非消極被動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王銘哲曾於98年10月27日登記為阿拉夜店所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1日始轉手他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有關阿拉夜店所在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足見其於身居所有權人時,確有機會改善該建築物之違失情形,且依被告王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因為從以前開始房屋修繕我都沒有問屋主,原來的屋主除陳玉萍外都有同意,但轉給陳玉萍之後我沒有跟他談過這個問題,只是平常修繕都是我在做,陳玉萍也不會問我。」等情,足見被告王銘哲於非所有權人期間亦確可自行修改建築物之缺失,其竟不顧臺中市政府長期要求辦建築法手續,及店內員工之多次反應問題,只顧經營得利,長期漠視公眾之安全,足見被告王銘哲之惡性重大,終造成9死8傷慘劇(未提業務過失傷害者不計),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銘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併請求對被告王銘哲科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金,惟查,被告王銘哲之財產既均已遭受扣押,且本案雖經臺中市政府與所有死者家屬達成國家賠償協議,有臺中市政府函復本院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可憑,惟被害人家屬既均已將債權讓與臺中市政府,亦有相關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該等讓與賠償之金額甚高,而且本院既已對被告王銘哲科以重刑,應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朱傳毅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於從事表演業務時不當使用煙火,惟造成之損害甚重,參以被告朱傳毅於火災發生時雖曾試圖滅火,惟發覺火勢無法控制後即先行逃離,嗣經逃離之顧客告知後始再試圖進入救人,此業據證人鄭曉梅、陳姮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其雖已賠償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惟尚未與死者家屬,及承受債權之臺中市政府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朱傳毅已與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和解,故認上開求處稍重,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邱進發明知阿拉夜店已遭停止使用及供水供電,竟不顧公權力及公眾之安全,協助被告王銘哲接水接電,且時間甚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違法為阿拉夜店供水供電時間甚久,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張尚義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明知被告蔡四約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目的係供營業使用,竟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並於公文上為不實之登載,於簽呈遭退後竟再指導民眾為違反規定之行為,其為業者護航之意至為明顯,使阿拉夜店得以繼續營業,雖其行為難認與其後犯罪事實三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但已嚴重破壞政府威信及官箴,惟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其否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遞奪公權。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尚義僅為受約僱之公務員,其所受利益不多,認上開求處稍重,附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蔡四約、廖炳森被動應被告張尚義要求始交付賄賂,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被告張尚義之犯罪事證,犯後尚稱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遞奪公權。又被告蔡四約、廖炳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被動為之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以資自新。

㈩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部分,核與本案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屬於相同,就被告王銘哲、朱傳毅部分,因其2人對告訴人高偉誠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核與已經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另附表2編號6部分,被害人劉瑞彬在偵查時已提出告訴,雖起訴書誤認未提告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理,均併予敘明。

陸、被告王銘哲、朱傳毅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哲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尚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起訴書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表明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傷,而起訴書附表2部分已註明編號6至11之人未提告訴,故應認此部分不在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範圍,故其論罪㈢內表明致附表2所示1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顯係誤載),被告朱傳毅就本判決附表2尚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王銘哲雖未事先過濾該表演節目之演出,而就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觸犯刑責,業如前述,惟就被告朱傳毅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行部分,被告王銘哲既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無觸犯該法之犯行。又被告朱傳毅與附表2編號1至8之告訴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各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有8份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可憑。惟因起訴書認此二部分均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件阿拉夜店雖於店內未設有緊急排煙設備之緊急電源,至本件火災發生時緊急排煙設備未發揮功效而致附表一之人受有窒息死亡之結果,附表2編號6被害人受有嗆傷之傷害等情,惟本案因阿拉夜店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故無須設置緊急排煙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洪健華、李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二次函復本院提供有關阿拉夜店之一樓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實際營業面積為79.523平方公尺(扣除出入口門廳、廁所、樓梯間、儲藏室之面積)、二樓之營業面積為61.51平方公尺之情形相符,故被告王銘哲此部分尚未違反消防法。又就阿拉夜店店內二樓通往一樓避難樓層之樓梯寬度,及其於二樓營業場所內後排座位又加裝有二階樓梯部分,因均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有關樓梯寬度應為75公分以上之規定,故此部分被告王銘哲亦未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王銘哲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商業登記法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未予注意該店內二樓緩降梯、避難梯之位置不明顯,本案火災發生時,店內員工竟無人指示顧客從二樓避難梯或緩降機逃出,足見阿拉夜店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未落實,且阿拉夜店內之隔音泡棉之易燃物質繼續存在,且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使用易燃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竟均未為消防主管機關查覺,二樓避難梯及緩降機位置未明顯,故消防局實應加強相關人員之訓練及警覺性;又臺中市政府都發處人員,未對一再違反建築法之人員移送偵辦,反認為經警局函報於斷水斷電期間有違反規定先行營業情形,須再經稽查始得認定,觀念顯有錯誤,此亦可從該處紀英村科長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改口稱:假設它是被斷水斷電,警察通報它有私自營業,依建築法規定是可以移送法辦的,至於依建築法做行政開罰的話,就要依聯合稽查的結果,才能做開罰。因為業者有在營業的話,就要確認它是做何種營業,才能夠依建築法開罰,必須要有它的事由,移送法辦是指斷水斷電後擅自接電營業,並沒有說它做何種營業等語可知,故本院認都發處人員確有加強法律見解認知及橫向溝通之必要,才不會造成本案類似情節,再度發生。

三、至證人林隆安部分所涉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涉犯圖利罪嫌部分,及本案阿拉夜店除被告王銘哲外,其餘所有權人是否涉犯建築法第94條第2項之犯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

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第94條之1、消防法第35條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五、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
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
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
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
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
機械遊樂設施者。
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
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第35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
,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
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死者名單)
┌──┬────┬──────────────────┐
│編號│姓名    │死因                                │
├──┼────┼──────────────────┤
│  1 │范富祺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2 │張德淦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3 │范玉雪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4 │廖怡萱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5 │謝佳璋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6 │林孟臻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7 │林秀韓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8 │陳俊元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  9 │亓瑋韜  │因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        │
└──┴────┴──────────────────┘
附表2(傷者名單)
┌──┬────┬─────────────┬────┐
│編號│姓名    │受傷部位                  │是否告訴│
├──┼────┼─────────────┼────┤
│  1 │葉眠辛  │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是      │
│    │        │二度)                    │        │
├──┼────┼─────────────┼────┤
│  2 │葉晏伶  │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是      │
│    │        │二度)                    │        │
├──┼────┼─────────────┼────┤
│  3 │鄭曉梅  │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是      │
│    │        │二度)                    │        │
├──┼────┼─────────────┼────┤
│  4 │陳姮妃  │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是      │
│    │        │度)                      │        │
├──┼────┼─────────────┼────┤
│  5 │林雅嵐  │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等傷害│是      │
│    │        │。                        │        │
├──┼────┼─────────────┼────┤
│  6 │劉瑞彬  │嗆傷之呼吸困難            │是(起訴│
│    │        │                          │書誤為否│
│    │        │                          │)      │
├──┼────┼─────────────┼────┤
│  7 │高偉誠  │雙頸及雙上肢二度燙傷約體表│是(經檢│
│    │        │面百分之二                │察官併辦│
│    │        │                          │)      │
├──┼────┼─────────────┼────┤
│  8 │陳立慈  │頭皮1度燙傷小於0.5%體表面│是      │
│    │        │積、雙手1~2度燙傷約1%體 │        │
│    │        │表面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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