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8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9號、第6468號、第66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及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何文清(民國○○年○月○○日生)、張文雄(民國 ○○ 年○月○日生,二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與另一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係該等三人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拾獲(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何文清、張文雄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以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便利其等詐取財物,議定後即推由何文清、張文雄與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呂理良之權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偽造「呂理良」名義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呂理良」印文貳枚)、公司章程(末頁偽造「呂理良」印文一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該變造之呂理良國民身分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以資行使,並在所申得之授正良公司執照影印本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又於同年月八日以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紙上偽造「呂理良」印文四枚,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在所申得之授正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呂理良」為負責人之授正良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呂理良」印文三枚、署押四枚,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七一號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辦事處申請支票簿(支存帳號00000000 000000),並偽造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並同時在前開二份私文書上各偽造「呂理良」印文三枚、署押三枚)、同意書(同時在該私文書上偽造「呂理良」印文、署押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理良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權益;寅○○等人於完成虛設公司執照並向銀行申請取得支票簿後,再夥同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之謝識地(民國○○年○○月○○日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呂清國(民國○○年○月○○日生,本院另行判決)、 林兆彥(民國○○年○月○○日生)、張清潭(民國○○年○○月○○ 日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人,先後於虛設授正良公司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由何文清、寅○○分別偽稱係呂理良,或由呂清國、張清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佯以正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為餌,指定將貨品送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等處後,責由寅○○、林兆彥點收貨品,並偽造呂理良為授正良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二、三、四)交付多數廠商,並以先兌現附表三部分小額支票以取信廠商,或佯稱日後再補簽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屆期則未開立),總計詐得之貨品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三百八十元,並以此詐得之財物恃為生活之資。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退票(如附表二、四),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寅○○在場收貨,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庚○○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申○○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陳國樑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戊○○之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壬○○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李秀梅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住處,搜出戌○○○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李明堂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亥○○所有之冷氣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二組、丙○○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楊明益所有之喜得釘三十一箱(均已由各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僅坦承受雇於何文清、張文雄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收取廠商所送來之貨品,並未明確知悉該等人之犯罪行為,亦未以何、張二人拾獲呂理良之身分證加以變造用以申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伊點收貨物後就到公司拿支票,再把支票拿給廠商,伊未自稱為呂理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呂理良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業據證人呂理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訊影印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偵查C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士戶一一字第八六六一八二三七OO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C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復有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九行)。而呂理良前揭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經人更換照片予以變造等情,此有該變更後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C卷第一一五頁)。 (二)又授正良公司係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何文清、張文雄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後,推由何文清、張文雄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呂理良前揭所遺失,經由其等變造過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又於同年月八日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等情,已據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問:以虛設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的詐騙組織成員為何?)有一個自稱是呂理良、及綽號明董、小林及我四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九行)、「是因為八十六年四月中,春彬之男子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找我商量一起合夥虛設授正良公司,而他自行要去找虛設地點,叫我在家中等他的電話,於八十六年六月初,綽號春彬的男子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要我直接去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他所找的公司地點與他會合。」(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倒數第一行以下)、「(問:其他共犯的真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二名,一名叫何文清、一名叫張文雄。」(見警卷第七頁反面第二行)等語,復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九二一六八號函附商業登記簿、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各一件,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南銀復分字第二三六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徵信開戶查詢回覆單、顧客往來積數查詢單、個人資料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同意書、身分證、授正良公司執照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末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C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與何文清、張文雄及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謀議,並為行為之分攤,雖被告辯稱未明確知悉該等人之行為,亦即並未參與呂理良身分證變造及持該變造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申請支票等行為,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八十六年四月中,春彬之男子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找我商量一起合夥虛設授正良公司。」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且查授正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又於同年月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上開公司登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稽,應認被告與何文清、張文雄等人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為本件之犯罪行為。 (三)又被告寅○○業於警訊時已坦承伊在授正良公司內,曾向客戶自稱伊為「呂理良」(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六行),並親自簽具以授正良公司、呂理良為發票人,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二行以下)等語,由被告寅○○前揭所供,顯見其與何文清、張文雄與其他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應係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訛,否則被告寅○○如僅單純受雇化名為「呂理良」之不詳姓名男子,豈會無端假藉「呂理良」姓名與客戶交往,又豈會無故簽具以呂理良為發票人之支票給被害人。另被害人蔡榮貴經警命其當場指認被告寅○○後,其業已證稱:「我認識他,他就是授正企業社現場負責人,而且我與他多次接洽買賣電器製品,所以我認識他。」、「因我與授正工程有生意往來,而且我時常至該處泡茶接洽生意,都是他(指被告)自稱呂理良,且以老闆之身分與我接洽生意買賣,所以我能肯定他就是當初以呂理良之身分向我詐騙購買泠氣機等電器製品之人。」(見偵查A卷第十頁反面),被害人勁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逢慶亦指稱「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假名呂理良至其營業處所佯稱其所經營之授正工程有限公司需發電機乙台,希其能承租予他。」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呂理良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三頁),此與被告前揭所供相互脗合,益證被告確係該詐騙集團佯以「呂理良」名義,對外行騙之重要成員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四)被告與何文清等人冒用變造之「呂理良」身分證,虛偽成立授正良公司部分,被害人呂理良堅詞指稱未曾知情,並指稱「我身分證八十二年皮包放在機車內遺失;八十四年在市場被扒走」(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二六一頁),並有其真正身分證影本可資對照(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後),再對照申請公司登記之呂理良照片確有不符;顯見呂理良確實未曾同意擔任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共犯何文清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公司登記、書立章程、冒領支票,並冒其名義開立支票,顯見確有變造身分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等人虛設之授正良公司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開立之偽造支票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均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渠等出貨單、被告寅○○及其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銀行支票交易明細、退票明細附本院卷內可以佐證(含調卷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號影印卷,外放),雖票據原本並未扣案,但票據交易記錄有高度證據力,堪信被告與何文清等人確有此部分附表二、三、四之偽造犯行。而扣案證據及警偵訊中經被害人指認確受詐欺出貨部分,僅有附表一所示,其他附表三、四票據交易對象未經被害人指認,當不能認定亦為詐欺金額。因此,合計附表一詐欺所得,正確應為一千萬零三百八十元。 (五)再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業已供承其以前所供「春彬」之男子,即為該化名為「呂理良」之不詳姓名男子(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六行),且其於警訊曾供承:「是因為八十六年四月中,春彬之男子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找我商量一起合夥虛設授正良公司,而他自行要去找虛設地點,叫我在家中等他的電話,於八十六年六月初,綽號春彬的男子主動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要我直接過去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他所找的公司地點與他會合。」等語,已見前述,再佐以前揭被告曾自稱為呂理良及簽發支票等情,足稽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即與何文清、張文雄及該男子有共同謀議虛設授正良公司,並申請經營公司所需證件及支票,而推由何文清等人為虛設公司之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灼;再訊之被告究竟是何時至該授正良公司任職,被告則供承係於「四月或五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倒數第二行),而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與該男子有所謀議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且揆之授正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又於同年月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足見被告嗣後在原審法院所供述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即有在授正良公司內任職較為可信,否則該不詳姓名男子既要虛設行號以行詐騙,豈會在二個月之前即通知被告寅○○,伊籌劃中之犯罪行為,而請被告寅○○在家中空候二個月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始至授正良公司任職云云,要無足採。由前述被告等人詐得金額,及詐騙期間,已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堪信被告等係以詐欺為常業,至為灼然。 (六)關於林兆彥(綽號阿元)如何進入授正良公司,林兆彥業已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去工作」「去授正良公司任搬貨及倉庫管理員。」等語(見調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七0頁反面,已影印)。另共犯呂清國在授正良公司係負責業務方面工作,由其出面向廠商訂貨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調卷嘉警刑機字第一三0八一號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已影印),呂清國並供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張清潭經謝識地介紹進入授正良公司,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見調卷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七一頁);且共犯張清潭於偵查及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去授正良公司。」、「我做了十一天。」、「我去的時候先拿五萬元給我,後來我要離開再拿一萬元給我。」、「(問:你是否知道他們非法騙人家東西?)一、二次之後我就知道了,因為他們貨進來後馬上又運出去了,而下班他們都到酒家去玩樂。」、「(問:你如何選定被害人?)是何文清拿資料給我聯絡的。」、「我知道授正良公司老闆是何文清,公司詐騙來的東西都是由謝識地開一部黃色箱型車載走的。」、「(詐騙)有電視機、電扇、冷氣機、手提電腦,還有木板材料,都是我連絡交給何文清,再由何文清轉交給謝識地。」、「我知道呂清國跟何文清是朋友,也是負責聯絡廠商詐騙貨品。」、「林兆彥跟寅○○搬運貨物,貨物由寅○○簽收。」等語(見調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反面、第一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已影印),林兆彥於偵查中亦指稱「張清潭是做業務的,負責叫貨。」等語(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又張清潭在授正良公司領取六萬元,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六頁),報酬非低,顯然與其所稱僅從事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之工作不成對價。按授正良公司所訂之貨物種類繁雜,與一般公司之進貨方式不同,並經常前一天所進之貨,隔天就不見,林兆彥於授正良公司負責點收貨品工作,張清潭係實際參與訂單之招攬,呂清國亦負責業務訂貨,對此理應知之甚詳,顯見林兆彥等人均明知該公司係從事詐騙行為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分擔工作,豈會不知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為何,亦豈會對於廠商所交付貨物之去向全然不知之理;足證共犯呂清國、張清潭、林兆彥確有參與授正良公司以偽造之支票詐騙計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七)共犯謝識地所為右揭犯行,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查獲微電腦搖控立扇二台(庚○○所有)、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申○○所有)、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陳國樑所有)、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戊○○所有)、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壬○○所有)等贓物可資佐證。且張清潭亦於偵查中指稱:「(問:是何人帶你進授正良公司?)是我朋友謝識地。」、「(你怎麼認識謝識地?)我十年前就認識他了,因他當時在嘉義開卡拉OK,我開旅行社,有時會帶人去唱歌。」、「(問:謝識地為何要介紹你去授正良公司?)剛開始他是介紹認識何文清而已,後來何文清知道我缺錢,才叫我留下來在公司幫忙連絡客戶。」、「(問:謝識地那邊有被害人的物品,他說是你向禎祥食品行訂貨沒有錢,才拿那些貨品抵償?)不是這樣,我並沒有賣東西給謝識地,而且據我所知謝識地並沒有在賣冷凍食品。」、「據我所知他是在作買賣業,就是人家需要什麼東西,他就去找來賺差價。」、「(問:案發後謝識地有無跟你聯絡?)沒有,但他有透過李少華向我講,謝識地家有被查到一些東西,他把責任推給我,我說怎可以這樣。」(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反面),於警訊中指稱:「我知道(授正良公司)老闆是何文清,公司詐騙來的東西都是由謝識地開一部黃色箱型車載走的。」「詐騙有電視機、電扇、冷氣機、手提電腦,還有木板材料,都是我連絡交給何文清,再由何文清轉交給謝識地。」等語(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參以共犯林兆彥於偵查中指稱:「(問:謝識地到底負責什麼工作?)就是有人來搬貨時他都會和何文清在那裏談事情。」等語(見調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三九二頁反面,已影印)及被告寅○○於偵查中指稱:「(問:謝識地是否在授正良公司任職務?)我不曉得他做何職務,但是我們老闆都把貨載給謝識地。」、「(問:你有看到?)沒有,但是我們老闆呂理良(即何文清)有談過要把貨載去給謝識地。」、「大部分的貨都是載去給他。」等語(見調卷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三八七頁反面)等語,顯然謝識地應係利用被告寅○○等人偽造支票所詐騙得來貨物之銷贓事宜,而與被告寅○○等人之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此外,復有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庚○○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申○○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陳國樑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戊○○之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壬○○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處,搜出戌○○○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李明堂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亥○○所有之冷氣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二組、丙○○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楊明益所有之喜得釘三十一箱等情,此有扣押筆錄可按,並有贓物領據足憑。另共同被告張清潭、謝識地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伍年肆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張清潭、謝識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確定)。林兆彥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均據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附卷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呂清國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發回後,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均據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 (九)按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事前即與何文清、張文雄、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虛設公司,以詐騙財物,並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其與何文清、張文雄、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辯稱僅受雇於何文清、張文雄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收取廠商所送來之貨品,並未明確知悉該等人之犯罪行為,亦未以何、張二人拾獲呂理良之身分證加以變造用以申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云云,顯為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及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未持支票向被害廠商詐騙財物部分)。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寅○○曾於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上訴卷二三、二四頁)。被告與何文清、張文雄及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罪、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及被告與呂清國、林兆彥、謝識地、張清潭之間,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張清潭、謝識地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改論張清潭、謝識地共同詐欺罪處刑確定,惟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呂理良」之印章與偽造「呂理良」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呂理良」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貨物,該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O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謝識地、呂清國、林兆彥、張清潭等人已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原審未審酌其等共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各該被告之判決刑度,量刑實有不符比例及衡平原則,自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定「授正良公司」詐欺所得,事實欄記載「一千零四萬三百八十餘元」及原判決附表一總計「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餘元」,均有違誤。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受害人庚○○因受騙而出貨物品價值五萬一千元,案發後經警方通知領回電風扇價值四千元,真正詐欺所得仍為五萬一千元,業經被害人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指訴明確(見警訊影印卷二二七頁正反面),原判決誤記為受詐欺金額四萬七千元,亦有疏誤。㈢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被告等共同向附表一編號十七、三十一之被害人詐欺,並未交付偽造之呂理良名義為負責人之授正良公司支票予被害人;向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詐欺後,僅交付四張偽造之上述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害人等情。然查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被害公司之業務專員乙○○於警訊時稱授正良公司有交付二張面額共四十四萬元之支票,支票不獲兌現等語(見警卷影印本第二0八頁);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被害公司行銷專員楊明益於警訊時稱授正良公司有交付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支票等語(見警卷影印本第二七六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蔡榮貴(上大電器行負責人)於警訊時則稱授正良公司共交付六張支票,僅一張兌現等語(見警卷影印本第二三一頁)。上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之四張支票,其中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業經提示,其票號、發票日(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南銀新分字第00二號函附退票明細表記載附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影印卷),及該附表編號十六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嚴重危害商業交易秩序、犯罪之所得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以示儆戒。 六、被告等共犯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原物、原本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丙○○│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冷氣機、冰箱、電視│ │ │ │一日、七月六│二六之三號元祿電器行│機及洗衣機等價值新│ │ │ │日及七月八日│ │台幣 (下同) 二十二│ │ │ │ │ │萬元 │ ├───┼───┼──────┼──────────┼─────────┤ │二、 │天○○│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電纜線、燈泡 │ │ │ │八日 │公廍四十七號旭禧行 │價值六十四萬一千九│ │ │ │ │ │百零二元 │ ├───┼───┼──────┼──────────┼─────────┤ │三、 │子○○│八十六年七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二│電晶體 │ │ │ │一日 │二二號七樓友順科技有│價值十萬五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四、 │己○○│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六十五│冷氣機及微波爐 │ │ │ │二十三日及七│號金滿城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元│ │ │ │月二十六日 │ │ │ ├───┼───┼──────┼──────────┼─────────┤ │五、 │辰○○│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二五二│熱縮套管 │ │ │ │十八日 │號十樓之十四惠買興業│價值十七萬二千四百│ │ │ │ │有限公司 │元 │ ├───┼───┼──────┼──────────┼─────────┤ │六、 │申○○│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八十四│AP五O無線對講機│ │ │ │十八日 │號一正一通信行 │價值十六萬元 │ ├───┼───┼──────┼──────────┼─────────┤ │七、 │莊崧子│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九十五號│電腦零件 │ │ │ │一日 │廣昕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三萬三百二│ │ │ │ │ │十元 │ ├───┼───┼──────┼──────────┼─────────┤ │八、 │巳○○│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段一九│FC耐力板 │ │ │ │十四日及七月│五號奇昱企業有限公司│價值十八萬三千一百│ │ │ │二十三日 │ │十八元 │ ├───┼───┼──────┼──────────┼─────────┤ │九、 │卯○○│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光│堆高機 │ │ │ │二十四日 │明路六O八號上丞企業│價值五十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十、 │戊○○│八十六年七月│台南縣新營市○○路二│電腦主機、螢幕、鍵│ │ │ │十一日及七月│五五號竤正電腦有限公│盤、軟體等零件 │ │ │ │二十四日 │司 │價值二十萬五千五百│ │ │ │ │ │元 │ ├───┼───┼──────┼──────────┼─────────┤ │十一、│午○○│八十六年六月│台南縣新營市○○路四│電腦及列表機 │ │ │ │二十四日 │十二之一號北興電腦企│價值十八萬五千九百│ │ │ │ │業社 │元 │ ├───┼───┼──────┼──────────┼─────────┤ │十二、│陳國樑│八十六年六月│高雄市○○區○○街一│電腦零件 │ │ │ │三日及六月十│二五號五樓之一驛通國│價值十六萬二千五百│ │ │ │三日 │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元 │ ├───┼───┼──────┼──────────┼─────────┤ │十三、│未○○│八十六年七月│南投市○○○路二九二│合板 │ │ │ │十日及七月二│號翔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價值六十九萬六千元│ │ │ │十一日 │司 │ │ ├───┼───┼──────┼──────────┼─────────┤ │十四、│李明堂│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油漆 │ │ │ │十四日及七月│菜埔三六之二巷二十號│價值十八萬七千四百│ │ │ │九日 │朴子油漆行 │元 │ ├───┼───┼──────┼──────────┼─────────┤ │十五、│丁○○│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太保市○○路二│吊扇、輕鋼架、電燈│ │ │ │一日、六月二│段一O五巷十八弄二十│炮及燈架 │ │ │ │十日及七月八│四號歐大燈飾有限公司│價值二十三萬九千三│ │ │ │日 │ │百二十元 │ ├───┼───┼──────┼──────────┼─────────┤ │十六、│酉○○│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十│機車 │ │ │ │二十五日 │三號皇銘機車行 │價值八萬零五百元 │ ├───┼───┼──────┼──────────┼─────────┤ │十七、│乙○○│八十六年七月│台北縣永和市○○街六│電子連接器 │ │ │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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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石俊榮│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八三之四│發電機 │ │、 │ │二十三日 │號勁信有限公司 │價值六十八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支 票 │ 附隨之犯罪事實 │ ├──┼─────────────────────┼──────────┤ │一 │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五│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 │ │ │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 罪事實 │ │ │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發│(附於警卷第一一三頁)│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均退票) │ │ ├──┼─────────────────────┼──────────┤ │二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一千元、│ 附表一編號四、之犯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未提示) │ 罪事實 │ │ │ │ │ ├──┼─────────────────────┼──────────┤ │三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一千五百二十│ 附表一編號七、之犯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均未提示) │ │ ├──┼─────────────────────┼──────────┤ │四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六千一百二十│ 附表一編號八、之犯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 │ │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未提示) │ │ ├──┼─────────────────────┼──────────┤ │五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之犯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二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未提示) │ │ ├──┼─────────────────────┼──────────┤ │六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之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未提示) │ 犯罪事實 │ ├──┼─────────────────────┼──────────┤ │七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二千五百四│ 附表一編號十二、之 │ │ │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提示) │ 犯罪事實 │ ├──┼─────────────────────┼──────────┤ │八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六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附於警卷第一九九頁)│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退票) │ │ ├──┼─────────────────────┼──────────┤ │九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八十│ 附表一編號十五、之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不詳│ 犯罪事實 │ │ │號碼之面額分別為五萬零八十元、七萬三千八百│ │ │ │五十元、八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均未提示│ │ │ │) │ │ ├──┼─────────────────────┼──────────┤ │十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零五百元、發│ 附表一編號十六、之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之│票號不詳、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 附表一編號十七、之 │ │一、│合計為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二張 │ 犯罪事實 │ │ │ │ 參看警卷影印本二0 │ │ │ │ 八頁乙○○供述 │ ├──┼─────────────────────┼──────────┤ │十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十八、之 │ │ │票日八十六八月十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二│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 附表一編號十九、之 │ │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三│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三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二十、之 │ │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未提出) │ │ ├──┼─────────────────────┼──────────┤ │十四│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元、發票│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十五│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 │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一千四百元│ 參看警卷影印本二三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 │ 一頁蔡榮貴供述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四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 │ │(另有簽發二張支票,一張面額一萬八千元支票│ │ │ │兌現,另張支票退票,金額及票號均不詳) │ │ ├──┼─────────────────────┼──────────┤ │十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 附表一編號二十六、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未提出)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退票) │ │ ├──┼─────────────────────┼──────────┤ │十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二十七、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未提出) │ │ ├──┼─────────────────────┼──────────┤ │十八│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十九│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元、發票│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二十│票號不詳、面額九萬六千元 │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 │ │、 │ │ 之犯罪事實 │ │ │ │ 參看警卷影印本二七 │ │ │ │ 六頁楊明益供述 │ └──┴─────────────────────┴──────────┘ 附表三:【已兌現之偽造「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呂理良」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 ├──┼───────┼─────┼──────────────────┤ │ 一 │BP00000000 │86.06.02 │95.000 │ ├──┼───────┼─────┼──────────────────┤ │ 二 │BP00000000 │86.06.05 │50.000 │ ├──┼───────┼─────┼──────────────────┤ │ 三 │BP00000000 │86.06.05 │15.000 │ ├──┼───────┼─────┼──────────────────┤ │ 四 │BP00000000 │86.06.10 │43.000 │ ├──┼───────┼─────┼──────────────────┤ │ 五 │BP00000000 │86.06.11 │24.400 │ ├──┼───────┼─────┼──────────────────┤ │ 六 │BP00000000 │86.06.11 │20.000 │ ├──┼───────┼─────┼──────────────────┤ │ 七 │BP00000000 │86.06.11 │12.000 │ ├──┼───────┼─────┼──────────────────┤ │ 八 │BP00000000 │86.06.12 │ 8.500 │ ├──┼───────┼─────┼──────────────────┤ │ 九 │BP00000000 │86.06.12 │21.000 │ ├──┼───────┼─────┼──────────────────┤ │ 十 │BP00000000 │86.06.12 │10.000 │ ├──┼───────┼─────┼──────────────────┤ │十一│BP00000000 │86.06.12 │10.500 │ ├──┼───────┼─────┼──────────────────┤ │十二│BP00000000 │86.06.13 │22.000 │ ├──┼───────┼─────┼──────────────────┤ │十三│BP00000000 │86.06.13 │32.000 │ ├──┼───────┼─────┼──────────────────┤ │十四│BP00000000 │86.06.14 │20.000 │ ├──┼───────┼─────┼──────────────────┤ │十五│BP00000000 │86.06.14 │48.000 │ ├──┼───────┼─────┼──────────────────┤ │十六│BP00000000 │86.06.16 │23.800 │ ├──┼───────┼─────┼──────────────────┤ │十七│BP00000000 │86.06.17 │14.400 │ ├──┼───────┼─────┼──────────────────┤ │十八│BP00000000 │86.06.17 │14.000 │ ├──┼───────┼─────┼──────────────────┤ │十九│BP00000000 │86.06.18 │30.000 │ ├──┼───────┼─────┼──────────────────┤ │二十│BP00000000 │86.06.18 │ 8.400 │ ├──┼───────┼─────┼──────────────────┤ │二一│BP00000000 │86.06.18 │36.000 │ ├──┼───────┼─────┼──────────────────┤ │二二│BP00000000 │86.06.19 │20.000 │ ├──┼───────┼─────┼──────────────────┤ │二三│BP00000000 │86.06.20 │15.000 │ ├──┼───────┼─────┼──────────────────┤ │二四│BP00000000 │86.06.20 │12.000 │ ├──┼───────┼─────┼──────────────────┤ │二五│BP00000000 │86.06.20 │ 5.300 │ ├──┼───────┼─────┼──────────────────┤ │二六│BP00000000 │86.06.21 │10.000 │ ├──┼───────┼─────┼──────────────────┤ │二七│BP00000000 │86.06.24 │ 7.500 │ ├──┼───────┼─────┼──────────────────┤ │二八│BP00000000 │86.06.24 │42.000 │ ├──┼───────┼─────┼──────────────────┤ │二九│BP00000000 │86.06.25 │ 8.000 │ ├──┼───────┼─────┼──────────────────┤ │三十│BP00000000 │86.06.25 │10.000 │ ├──┼───────┼─────┼──────────────────┤ │三一│BP00000000 │86.06.27 │18.000 │ ├──┼───────┼─────┼──────────────────┤ │三二│BP00000000 │86.06.28 │60.000 │ ├──┼───────┼─────┼──────────────────┤ │三三│BP00000000 │86.07.04 │54.000 │ ├──┼───────┼─────┼──────────────────┤ │三四│BP00000000 │86.07.07 │35.000 │ ├──┼───────┼─────┼──────────────────┤ │三五│BP00000000 │86.07.10 │65.000 │ ├──┼───────┼─────┼──────────────────┤ │三六│BP00000000 │86.07.12 │32.000 │ ├──┼───────┼─────┼──────────────────┤ │三七│BP00000000 │86.7.24 │64.000 │ └──┴───────┴─────┴──────────────────┘ 附表四:【其他已退票之「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呂理良」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04403 │86.7.28 │ 38.900 │ ├──┼───────┼─────┼──────────────────┤ │ 二 │0000000 │86.7.27 │ 100.000 │ ├──┼───────┼─────┼──────────────────┤ │ 三 │104364 │86.7.27 │ 393.000 │ ├──┼───────┼─────┼──────────────────┤ │ 四 │0000000 │86.7.28 │ 72.900 │ ├──┼───────┼─────┼──────────────────┤ │ 五 │0000000 │86.7.28 │ 155.700 │ ├──┼───────┼─────┼──────────────────┤ │ 六 │0000000 │86.7.30 │ 82.800 │ ├──┼───────┼─────┼──────────────────┤ │ 七 │0000000 │86.7.30 │ 19.600 │ ├──┼───────┼─────┼──────────────────┤ │ 八 │0000000 │86.7.30 │ 50.000 │ ├──┼───────┼─────┼──────────────────┤ │ 九 │0000000 │86.7.28 │ 120.000 │ ├──┼───────┼─────┼──────────────────┤ │ 十 │0000000 │86.7.30 │ 126.700 │ ├──┼───────┼─────┼──────────────────┤ │十一│0000000 │86.7.31 │ 79.120 │ ├──┼───────┼─────┼──────────────────┤ │十二│0000000 │86.7.30 │ 40.000 │ ├──┼───────┼─────┼──────────────────┤ │十三│0000000 │86.7.31 │ 60.000 │ ├──┼───────┼─────┼──────────────────┤ │十四│0000000 │86.7.30 │ 50.000 │ ├──┼───────┼─────┼──────────────────┤ │十五│0000000 │86.7.31 │ 134.280 │ ├──┼───────┼─────┼──────────────────┤ │十六│0000000 │86.7.31 │ 300.000 │ ├──┼───────┼─────┼──────────────────┤ │十七│0000000 │86.7.31 │ 171.800 │ ├──┼───────┼─────┼──────────────────┤ │十八│0000000 │86.7.31 │ 50.000 │ ├──┼───────┼─────┼──────────────────┤ │十九│0000000 │86.7.31 │ 25.000 │ ├──┼───────┼─────┼──────────────────┤ │二十│0000000 │86.8.1 │ 220.000 │ ├──┼───────┼─────┼──────────────────┤ │二一│0000000 │86.7.31 │ 116.900 │ ├──┼───────┼─────┼──────────────────┤ │二二│0000000 │86.7.30 │ 140.000 │ ├──┼───────┼─────┼──────────────────┤ │二三│0000000 │86.8.2 │ 80.000 │ ├──┼───────┼─────┼──────────────────┤ │二四│0000000 │86.7.29 │ 102.800 │ ├──┼───────┼─────┼──────────────────┤ │二五│0000000 │86.8.10 │ 208.800 │ ├──┼───────┼─────┼──────────────────┤ │二六│0000000 │86.8.15 │ 187.300 │ ├──┼───────┼─────┼──────────────────┤ │二七│0000000 │86.8.15 │ 100.000 │ ├──┼───────┼─────┼──────────────────┤ │二八│0000000 │86.8.19 │ 200.000 │ ├──┼───────┼─────┼──────────────────┤ │二九│0000000 │86.8.22 │ 149.000 │ ├──┼───────┼─────┼──────────────────┤ │三十│0000000 │86.9.15 │ 68.000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所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壹枚 │偽造之印章 │ │ 一 │ │ │ ├──┼──────────────────┼─────────────┤ │ │授正良公司執照上所偽造之「呂理良」印│偽造之印文(偵字影印卷一一│ │ 二 │文壹枚 │七頁) │ ├──┼──────────────────┼─────────────┤ │ 二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呂 │偽造之印文(參看偵字影印卷│ │ 之 │理良」印文貳枚 │一三四頁、一四0頁) │ │ 一 │各貳枚 │ │ │ │公司章程末頁偽造之「呂理良」印文壹枚│ │ ├──┼──────────────────┼─────────────┤ │ │台南縣政府核發授正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偽造之印文(偵字影印卷一一│ │ 三 │證上所偽造之「呂理良」印文壹枚 │八頁) │ ├──┼──────────────────┼─────────────┤ │ 三 │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偽造之印文(偵字影印卷一三│ │ 之 │請書含身分證影本紙上之偽造之「呂理良│一頁、一三二頁正背面) │ │ 一 │」印文肆枚 │ │ ├──┼──────────────────┼─────────────┤ │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呂理良」印│偽造之印文、署押(偵字影印│ │ 四 │文參枚、署押肆枚 │卷一0八頁) │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上「呂理良│偽造之印文、署押(偵字影印│ │ 五 │」印文、署押各參枚 │卷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三頁背│ │ │ │面) │ ├──┼──────────────────┼─────────────┤ │ │同意書上「呂理良」印文、署押各壹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偵字影印│ │ 六 │ │卷一一四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