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144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行求及預備賄賂之「抹茶蜂蜜蛋糕」柒拾壹盒(其中拾肆盒有扣案,另伍拾柒盒未扣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之選民支持,求其順利當選文化村村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化名「許添財」身分,向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五五號之明新食品行歸仁店,購買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抹茶蜂蜜蛋糕」一百盒(因大量購買,折扣七五折,價格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取回蛋糕後,即親自將所取回蛋糕之其中七十二盒(按甲○○、乙○○、丙○○三人所住之公寓大樓共有八十七戶,其中有人住之房屋約有七十二戶,其餘空戶),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二乙○○住處,與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暨預備蜂蜜蛋糕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乙○○將其中八盒蛋糕(檢察官誤植為六盒),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送至住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五樓之十三號亦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暨預備蜂蜜蛋糕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住處,轉交給丙○○,並由丙○○將其中六盒蛋糕分贈如附表編號九號、十號、十二號至十五號之大樓住戶。並要求住戶投票給②號村長候選人甲○○。其餘蛋糕,則由乙○○於當晚分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編號1至2、4至8、所示住戶。並要求住戶支持村長侯選人②號甲○○,於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②號甲○○。其中附表編號十二號至十五號住戶部分因當面交付蛋糕,丙○○等人則以行求之意思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請託其等支持甲○○之選舉,但未經其等允諾即行離去外;另因與編號1、2、4、5、6、7至住戶未晤面或晤面其等子女者而僅將賄賂蜂蜜蛋糕留置該處。嗣經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發現上情,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進行查詢,於當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先在丙○○上開住處冰箱,查獲丙○○發剩「抹茶蜂蜜蛋糕」二盒。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乙○○住處浴室,查獲乙○○發剩「抹茶蜂蜜蛋糕」十二盒。而循線至附表所示住戶十四人住處,取出附表所示蛋糕十四盒,再循線查獲甲○○,始查悉 本件行求及預備賄賂之「抹茶蜂蜜蛋糕」共七十一盒(其中一盒送予非有選舉權之住戶即附表編號三)。乙○○及丙○○並於警、偵訊時自白,因而查獲甲○○之犯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與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對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如附表所示大樓住戶分送蛋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訂蛋糕,但未以許添財名義訂蛋糕,有送上開蛋糕至乙○○住處,伊是社區社團負責人,當時只是希望大樓熱鬧一點而已,聯誼會當時伊未發表政見,亦未發送傳單,沒有賄選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算蛋糕多少盒,將蛋糕分送大樓住戶時,未拜託住戶,投票給二號甲○○,沒有賄選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乙○○拿來蛋糕,伊幫忙分送住戶二盒,尚餘四盒在伊住處,沒有要求住戶投票給甲○○,乙○○拿蛋糕時說什麼話我沒有聽清楚,我自己說話也沒有說清楚,才讓人發生誤解,其實這與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沒有賄選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甲○○村長侯選人宣傳單乙份在卷可憑(見選偵十八號卷九頁)。是被告甲○○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定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應可確認。次查被告乙○○、丙○○二人所分送給附表所示住戶之蛋糕,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以化名「許添財」名義,向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五五號「明新食品店」店員吳佩珍訂購,全部訂購數量,為一百條之抹茶蜂蜜蛋糕,每條一百九十元,總價一萬九千元(折扣七五折,價格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見警卷第六五之一頁),並由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親自前往至「明新食品店」取貨,而化名「許添財」者,即係被告甲○○等情,業據明新食品店員吳佩珍於警訊供明(詳選偵十八號卷六至七頁),並據證人吳佩珍於警訊時提出被告甲○○訂貨單為憑(見選偵十八號卷八頁)。是被告甲○○於選舉期間,購買蛋糕,贈送選民之事實,亦堪確認。 ㈡況被告丙○○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訊所供實在,警察查扣之蛋糕,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乙○○送來,要伊幫甲○○拉票的;乙○○送來六盒,伊共分送給附表編號至四戶住家,剩下二盒未送,為警查扣,有說請支持甲○○等語(見選偵二十三號卷七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警訊第二次供述較正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甲○○打電話來聯絡,說其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要到我家,要我等他,結果甲○○拿三箱明新喜餅之抹茶蜂蜜蛋糕,要我分送給大樓住戶;發送蛋糕時,住戶問我這是什麼?我說我請住戶支持大樓的候選人,住戶便問其姓名,我說我們大樓,只有甲○○出來競選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十三號卷八頁反面至九頁)。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陳伊送蛋糕給住戶時,均是小孩出面收取,所以大部分沒說請支持甲○○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就有關附表編號12至15、1、7等住戶(均收到上開蛋糕)方面: ⑴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七樓之二住戶林志怡(編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你住處是查扣何物?如何查獲?是何人於何時以何名義贈送?)是查扣蛋糕空禮盒一個。警方在我住處敲門後問我有沒有收到蛋糕,我就向他回答有,而我就從站立式衣架拿一個裝禮盒的空袋子及在客廳地板上拿壹個蛋糕空盒子給警方。是一位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以甲○○名義送給我們的。」「(當時該禮盒內有無蛋糕?是何種廠牌的蛋糕?甲○○有沒有參加本屆選舉?是何種候選人?答)有。是明新食品抹茶蜂蜜蛋糕。有。是歸仁鄉文化村村長候選人。」「(將該蛋糕送給你的女人,是否在場這位?)是這位丙○○沒錯。」「(贈送蛋糕之時有無叮嚀要你家人投給那後位候選人?除了贈送蛋糕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宣傳品?)有說甲○○。沒有。」復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證人林志怡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有收到一盒蛋榚,女的送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到警局製作筆錄講的話實在等語,及其父親林天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是林志怡及他的哥哥林志平之戶藉設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七樓之二,林志平當時他在服役」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足見被告丙○○受甲○○、乙○○之託轉送蛋糕,以爭取被告甲○○之選票,並非虛妄。 ⑵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六樓之三住戶林曉琴(編號⒓)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收到之蜂蜜蛋糕是何人贈送?因何事會送你蛋糕禮盒?共送了幾盒?)不知道,應該是選舉候選人所送的,送了一盒。」「(送蛋糕禮盒之人有何特徵?是否有無要你支持或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女、年齡約三十多歲、中等身材、身高約一六0公分,有。」復有扣押書一紙可稽(警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證人林曉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有收到一盒蛋糕,女的送的,當時是我母親、三個哥哥及弟弟設藉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六樓之三,當時我母親及大哥有投票權,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曾經到歸仁分局製作筆錄所講的話實在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至警訊中所稱有要伊支持給特定候選人,但伊未注意聽云云,於本院則忘記是否在庭之被告丙○○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六樓之十四住戶姚代隆(編號)於警詢中證稱:「(你交給警方之蛋糕係何牌子之蛋糕?是何人、於何時、以何名義贈送?為何要送給你?)是綠色盒子明新食品抹茶蜂蜜蛋糕,是一個女生帶一個小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帶蛋糕至我家中說是甲○○送的。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甲○○係何人?從事何業?)我知道甲○○是文化村村長候選人。」「(經你及你父親至本局當場指認,丙○○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但就是他送蛋糕給我的無誤。」,復有扣押書一紙可稽(警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核與被告丙○○所供暨上揭證人所陳送蛋糕請求支持甲○○之情大致相符可採。 ⑷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七樓之五住戶陳永信(編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你住處門口發現何物?該物是何人?於何時?以何名義贈送?為何贈送給你?答)警方在我住處門口發桌上發現一盒蛋糕。該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提一盒蛋糕前來,並指稱是文化村二號村長候選人送的,如要投票請投給二號。因我是該村選民。」「(贈送蛋糕之人你是否認識?共送你幾份蛋糕?贈送蛋糕時有無叮囑要投給那位候選人?除了送蛋糕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宣傳品?贈送之蛋糕是否有食用?)該人係女性,曾見過,應住在同棟大樓。送我一份蛋糕。有叮囑要投給二號村長候選人。沒有附上宣傳單或宣傳品。小孩有食用。」「(贈送蛋糕之人你是否可以指認?)可以指認,贈送蛋糕之人應為警方所帶回之丙○○。」復有扣押書一紙可稽(警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第四八頁)。證人陳永信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有收到蛋糕,是女的送的,有我及二個兒子之戶籍設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七樓之五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至所稱伊於警訊中所陳有叮囑要投給二號村長候選人部分不實在,是女的送的,那麼久了,伊忘記是誰送的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分贈丙○○住戶蛋糕並告知請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甲○○情事,核與被告乙○○及丙○○自白部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關於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之住戶劉錦華(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這盒抹茶蜂蜜蛋糕是我女兒在我家門口鞋櫃上拿進來的,大約是在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九時左右吧,我們也不知道是誰送的,我將近二十時回家時,我女兒跟我講說有人把這盒蛋糕放在我們家門口鞋櫃,然後那些人交代說跟媽媽講這是選舉送的。」「我只知道是選舉送的。」等語,復有扣押書在卷可稽(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九號刑案警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一頁)。衡情上開兀自放置在鞋櫃之蛋糕並非一般親友所致贈,劉錦華未及應允,一如其女兒所告知係因選舉之故而任意贈送之蛋糕,足見被告甲○○等已有預備行求賄賂,致贈上開蛋糕之情。又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六樓之十一住戶之祝世敏(編號7)於警詢中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八時,因本來我們大樓於晚上有一個由我們這區之村長候選人甲○○要辦一個大樓住戶之茶點座談會,因下雨所以取消,後來我在家中就有一個人拿一盒蛋糕禮盒來我家,稱茶點會取消,所以將禮盒送到家中要給我們食用,送壹盒。」云云,雖與上開證人所陳蛋糕係供選舉行賄之用不符,且所稱茶點會時間係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所陳之茶會係在案發前一日不合(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頁),無非事後保留真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因雨取消而改送蛋糕之詞亦僅祝世敏一人之言詞,其餘住戶並無相同之供詞,亦不足採憑。惟被告等僅行賄一盒蛋糕,並未達徵得祝世敏應允,約為一定之行使或約其不行使投票權之階段。 ㈣另有關附表編號2、3、4、5、6、8、9、、之住戶(均有收取上開蛋糕)部分:⑴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一住戶之傅新發(編號2)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當時我人在台中。傅琬珊是我女兒,她現在讀高二,當時蛋糕放在門口我女兒放學回來看見就把它拿進去。我房子向人租的,房東不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六頁)。⑵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四樓之二住戶之徐耿榮(編號3)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有人送一盒蛋糕,以前在警訊所講的話實在等語,陪同其到庭之母親梁媺馚證述:但我的戶藉設六甲村,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四樓之二並沒有人設藉在那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六頁)。⑶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四樓之九住戶之洪玉綿(編號4)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經人檢舉有賄選情事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至你住處詢問你是否有收到賄選禮盒是否實在?你是否有提供賄選禮盒給警方?你有拆開禮盒?答)我女兒有收到禮盒,我有提供禮盒給警方,禮盒裡有蛋糕,我沒有拆開禮盒。」「(你女兒所收到之蛋糕禮盒是何人贈送?因何事會送你蛋糕禮盒?共送了幾盒?)不知道,因只有女兒在家送禮的人不會交代什麼,送了壹盒。」「(送蛋糕禮盒之人有何特徵?是否有無要你支持或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不知道。沒有。」「(送蛋糕禮盒之人有無送其他物品或宣傳品?)只有蛋糕,無其他物品。」復有扣押書一紙可稽(警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審判長當庭提示歸警刑字第○九一○○○一七五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洪玉綿的警訊筆錄,洪玉綿說有說這些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我女兒沒有說蛋糕是誰送來的,我女兒案發時只有六歲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⑷又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五樓之二住戶之傅忠偉(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生、當年僅六歲、編號5)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村長選舉伊不知道是否收到一盒蛋榚等語,其後其母鄭美英陪同到庭時證述:九十一年五月村長選舉前有收到一盒蛋糕,我小孩傅忠偉收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八頁)。⑸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六樓之七住戶之江秀晴(編號6)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在村長選舉前有收到一盒蛋榚,我女兒王淑君收的,她現在國小二年級,她說是隔壁一位伯父送來的,蛋糕有吃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一頁)。⑹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六樓之十二住戶之曾進旺(編號8)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你家發現何物?該物是何人?於何時?以何名義贈送?為何贈送給你?答)警方問我是否有收到蛋糕,而我在我家門口鞋櫃旁有拾到一個一模一樣包裝的蛋糕。該蛋糕是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拾獲的,我沒有遇到人,因為該蛋糕來歷不明所以我沒有吃,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是否有聽到同大樓住戶說蛋糕是誰送的?)沒有。」「(該蛋糕有無附宣傳品?)沒有。」復有扣押書一紙可稽(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有收到一盒蛋糕,放在我門口我不知道是誰送的,那天晚上我吃完晚飯要去散步門看見的,我拿進去警察就來照相,八點到八點半左右拿進去的,警察就來了,九十一年五月時我太太及我女兒的戶藉設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六樓之十二,我戶藉是在龍崎,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一時許在警方所作的筆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第一三九頁)。⑺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七樓之七住戶之陳惠珍(編號9)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在村長選舉前有收到一盒蛋榚,是我家小孩子收到的,那時我在洗澡,他說有一個阿姨拿蛋榚來,我問他是哪一個阿姨,他說不出來是那一個阿姨,不久警察就來了,蛋榚沒有吃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第一0五頁),證人陳惠珍確有收受明新囍餅抹茶蜂蜜蛋糕壹盒,且未於警詢中製作筆錄,由警員所查訪製作之村長候選人甲○○涉嫌賄選禮盒蛋糕分送情形一覽表,亦未記載支持甲○○,尚未允諾為一定之行使,有該扣押書及一覽表可稽(警卷第一頁、第六四至六五頁)。雖另於警方制作之蛋糕分送情形一覽表內,陳惠珍部分經勾選有言明支持被告甲○○,但同頁於收受蛋糕禮盒者簽名欄內則載明「拒簽」(見警卷第六四頁),自不足以認定證人陳惠珍已允諾支持甲○○暨被告等就陳惠珍部分已達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應認被告等僅至預備行賄階段而已。⑻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七樓之十住戶之姬清河(編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敲門問我有無收到賄選蛋糕,我即拿出蛋糕。」「(贈你蛋糕之人你是否認識?共送你幾份蛋糕?)我不認識送我蛋糕之人。只有一份蛋糕。」「(贈送你蛋糕之人送你蛋糕時,有無交待要投票給那位候選人?除了送蛋糕之外,是否附其他宣傳品?)送我蛋糕之人只說是樓下茶會送的,沒有交待要投票給那一位候選人。沒有附其他宣傳品或宣傳單。」「(查扣之蛋糕包裝袋及蛋糕空盒是否從你家中取出?)是從我家中取出無誤。」「(贈送你蛋糕之人姓名、年籍你是否知道?)是乙名四十歲左右女人送我蛋糕,其姓名、年籍我不知道。」「(請你指認現在本局刑事組內之丙○○,是否是送你蛋糕之人?並請指認丙○○口卡片?)是在分局刑事組內之丙○○送我蛋糕,已指認口卡簽名捺印畢。」「(據你所知某候選人是以人頭或按戶送蛋糕?除你之外還有那些人接受贈送之蛋糕?丙○○如何送蛋糕給你?)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收受蛋糕我也不知道。拿到我家門口。」「(你接受候選人贈送之蛋糕是否會投票給他?)我戶籍在高雄縣,所以我沒有投票,我弟弟及弟媳有投票。」、「(丙○○送你蛋糕時有無要你投票給何人?)丙○○沒有指說要投票給何人。」復有扣押書一紙可稽(警卷第三四頁正反面至第三六頁)。⑼證人即大德路二一一號八樓之五住戶之盧惠玲(編號)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村長選舉前有收到一盒蛋糕,蛋糕是放在我家門口,我晚上外出回來時侯看見就帶進去,小朋友拿去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三頁)。此因當時僅有住戶子女在場,或未會晤住戶,而無從告以選舉支持某候選人之事,故就上開蛋糕雖確為被告分送之賄選禮盒,並無疑義,惟此部分被告等三人之行求賄賂,住戶並未應允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應尚僅達於預備階段而已。 ㈤又被告甲○○、乙○○、丙○○三人,既明知甲○○為候選人,另乙○○、丙○○二人則為甲○○樁腳,其等於分送蛋糕禮盒時,有為爭取該選區之選民支持,求其順利當選文化村村長之意思,或要求同村大樓住戶,於選舉時要投票支持②號被告甲○○,則其等投票行賄犯意,已甚明確。又禮物購入後,其目的並不僅限於一種,可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選,亦可送予無投票權之其他親朋好友,縱然某些住戶,投票權人有數人,僅送一盒,但贈送蛋糕目的,意在賄選,即使不是完全針對選民發送,而對各住戶贈送,然此已影響選舉,尚難以其他無投票權人亦有收受前開禮盒而反證被告之贈送蜂蜜蛋糕予有投票權人非賄選之行為。尤在村長選舉,因選區甚小,人情影響力甚大,影響一戶,即足以影響其中有投票權之人。再者,本件依原審向台南縣歸仁鄉歸仁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文化村大德路二一一號大樓選舉名冊顯示,附表編號2、5、8、、、、七位住戶,雖該七位其本人,均未設籍於二一一號,但上開七位住戶內,依序仍有陳吳切(編號2住戶)、傅金生、鄭美英(以上二人為編號5住戶)、曾楊鴦、曾麗玲(以上二人為編號8住戶)、姬清江、劉雅琪(以上二人為編號住戶)、林揚旭、林揚銘(以上二人為編號住戶)、姚萬雄(編號住戶)、林志平(編號住戶)等人均有投票權,此有台南縣歸仁鄉歸仁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函附十七屆文化村大德路二一一號大樓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五頁至第五四頁)。如此觀之,該七位住戶,其住戶內,全部仍有投票權人。故被告雖以戶為發送單位,其賄選效果,幾乎已達彈無虛發程度,被告自不能執此解免其選舉投票行賄刑責。況被告甲○○倘無賄選意思,何必於訂購蛋糕時,化名為「許添財」所訂購?依此益證被告甲○○,確有投票行賄犯行。此外,復有在被告丙○○住處冰箱,查獲發剩蛋糕二個(見警卷十五頁所附扣押書),於乙○○住處浴室,查獲發剩蛋糕禮盒十二盒(見警卷十一頁所附扣押書),及於附表所示住戶十四人住處(即編號3部分除外),取出蛋糕禮盒十四盒,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起出蛋糕現場照片十二紙(見警卷六七至六九頁),暨明新食品行歸仁店訂貨單在卷可憑(見警卷六六頁)。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客觀有上開行求或預備賄賂之行為,且所行求或預備賄賂之對象係上開如附表所示住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而該賄賂峰蜜蛋糕,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三人彼此間,就被告甲○○村長選舉投票行賄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丙○○於警詢、本院雖坦承僅分送附表編號9、至號之住戶云云,惟查附表編號號之住戶姬清河於警詢時已指稱其蜂蜜蛋糕為丙○○所贈送無訛,且為丙○○於本院審理所不否認,則丙○○確有收受八盒蛋糕及分送六盒蛋糕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丙○○之辯解,自無足取。又被告甲○○、乙○○所為上開之辯解未拜託選民投票選被告甲○○云云,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是查賄選之賄賂非必係金錢,且賄賂之金額或價額亦非必上千上萬始足稱之,選舉人不得企圖以物品影響選舉結果,本件被告等贈送之蜂蜜蛋糕價值雖僅一百九十元,然若在無其他候選人行賄選動作之情況下,被告等贈送價值一百九十元,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僅贈送每戶一盒,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灼然甚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指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看);再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看);再預備行賄,為著手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之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查本案被告先後行求財物於林曉琴、姚代隆、林志怡、陳永信等人(附表編號⒓、⒔、⒕、⒖住戶部分),核其等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而被告等前往該住戶大樓即上開劉錦華、祝世敏、陳惠珍、傅新發、洪玉綿、傅忠偉、江秀晴、曾進旺、姬清河、盧惠玲等人之住處,或因僅有住戶子女在場,或未會晤住戶,而未告以選舉支持某候選人之事,惟均將抹茶蜂蜜蛋糕發放給住戶(即七十一盒抹茶蜂蜜蛋糕除上開四盒係屬行求賄賂外,其餘則為預備賄賂),雖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告知於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尚未達行求賄選之階段,惟仍應成立預備行賄罪,核被告等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甲○○、乙○○間就被告乙○○預備行賄部分;被告甲○○、乙○○、丙○○間,就丙○○行求賄賂及預備行賄(丙○○尚有二份蛋糕未及分送有投票權之人)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共同犯意範圍內前後行求賄賂及預備賄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求賄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誤就丙○○分贈蛋糕部分,計為六盒,漏載二盒,漏載部分,仍在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村長候選人即被告甲○○。是被告丙○○、乙○○二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乙○○、丙○○二人部分,先加後減。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基於投票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三人,對附表所示(編號3除外)住戶發送蛋糕,非完全針對附表有投票權住戶發送蛋糕,故難認柀告已構成投票行賄罪,依上所述,尚有未當。㈡又被告乙○○、丙○○二人,於分送蛋糕給附表所示住戶(編號3除外)時,或已將被告甲○○賄選意思表示,轉達住戶,或因僅有子女在場或因未會晤住戶,而未告以選舉某候選人之事,仍有預備行賄之犯行。是被告三人所為,自均已該當上開投票行賄罪責。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三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實影響選風至鉅。爰審酌被告為求該次村長候選人當選,竟以蛋糕禮品賄選,破壞選風及民主政治選賢與能精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並依該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褫奪公權一年。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甲○○親自將所購一百盒蛋糕中之七十二盒,除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般之餽贈,不構成犯罪,該致送之蛋糕一盒應予剔除外(詳如後述),其餘七十一盒均為用以行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等部分)及預備賄賂(其餘有投票權之住戶)之物,是上開被告甲○○所購買之一百盒蛋糕中之七十一盒(其中扣得十二盒乙○○發剩、二盒丙○○發剩)均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對於附表編號3之徐耿榮行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徐耿榮設籍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六五六巷十九弄二十七號(見警卷二八頁住址欄之記載),其戶內在該區並未有投票權人,有前述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四八頁);核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難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住 戶│ 分送抹茶蜂蜜蛋糕 │收否│有否設│ 有否提出 │ │號│姓 名│ 住 戶 地 址 │ │籍該處│ 蛋糕扣押 │ ├─┼───┼───────────────┼──┼───┼──────┤ │1│劉錦華│歸仁鄉○○村○○路211號3樓之10│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910531.19時發送) │ │卷47頁│ (警卷49頁) │ ├─┼───┼───────────────┼──┼───┼──────┤ │2│傅新發│歸仁鄉○○村○○路211號3樓之11│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但戶內仍有一人有投票權│ │ │ (警卷57頁) │ ├─┼───┼───────────────┼──┼───┼──────┤ │3│徐耿榮│歸仁鄉○○村○○路211號4樓之2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 (910531.21時發送) │ │ │ (警卷28頁) │ ├─┼───┼───────────────┼──┼───┼──────┤ │4│洪玉綿│歸仁鄉○○村○○路211號4樓之9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48頁│ (警卷43頁) │ ├─┼───┼───────────────┼──┼───┼──────┤ │5│傅忠偉│歸仁鄉○○村○○路211號5樓之2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警卷60頁) │ ├─┼───┼───────────────┼──┼───┼──────┤ │6│江秀晴│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7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52頁│ (警卷61頁) │ ├─┼───┼───────────────┼──┼───┼──────┤ │7│祝世敏│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11│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910531.20時發送) │ │卷52頁│ (警卷38頁) │ ├─┼───┼───────────────┼──┼───┼──────┤ │8│曾進旺│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12│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 (910531.20:30發送)、 │ │ │ (警卷41頁) │ │ │ │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 │ ├─┼───┼───────────────┼──┼───┼──────┤ │9│陳惠珍│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7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53頁│ (警卷64頁) │ ├─┼───┼───────────────┼──┼───┼──────┤ ││姬清河│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10│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 (910531.21:50前發送)、 │ │ │ (警卷34頁) │ │ │ │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 │ ├─┼───┼───────────────┼──┼───┼──────┤ ││盧惠玲│歸仁鄉○○村○○路211號8樓之5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 │卷54頁│ (警卷61頁) │ ├─┼───┼───────────────┼──┼───┼──────┤ ││林曉琴│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3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910531.21時前丙○○發送 │ │ │ (警卷55頁) │ │ │ │、但戶內仍有二人有投票權 │ │ │ │ ├─┼───┼───────────────┼──┼───┼──────┤ ││姚代隆│歸仁鄉○○村○○路211號6樓之14│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910531.20:40丙○○發送)│ │ │ (警卷52頁) │ │ │ │、但戶內仍有一人有投票權 │ │ │ │ ├─┼───┼───────────────┼──┼───┼──────┤ ││林志怡│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2 │有收│ 無 │ 有提出 │ │*│ │未設籍(910531.21時-丙○○發送)│ │ │ (警卷31頁) │ │ │ │、但戶內仍有一人有投票權 │ │ │ │ ├─┼───┼───────────────┼──┼───┼──────┤ ││陳永信│歸仁鄉○○村○○路211號7樓之5 │有收│有-1審│ 有提出 │ │ │ │ (910531.20時-丙○○發送) │ │卷53頁│ (警卷45頁) │ └─┴───┴───────────────┴──┴───┴──────┘ (*代表該人未設籍計八位,即編號02、03、05、08、10、12、13、14,餘七位均有設籍,即編號01、04、06、07、09、11、15,詳原審卷47-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