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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志誠蔡美美陳珍如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
原告
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告
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則略以:被告丙○○為被告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昇泰公司於87年 6月間標得原告改組前朴子營運處辦理「88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88年度發包工程」);88年 5月間被告昇泰公司借用訴外人高祥公司名義標得朴子營運處辦理之「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89年度發包工程」);89年 6月間被告昇泰公司以圍標方式標得朴子服務中心辦理之「89年度線路擴援積點第 2期發包工程」(下稱「89年度第 2期發包工程」)。89年12月間,被告昇泰公司以圍標方式標得朴子服務中心辦理之「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稱「90年度發包工程」)。上述四件工程均轉包予被告乙○○施作。被告丙○○、乙○○於承包上述四件工程期間,明知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應依施作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囑由不知情之昇泰公司會計池雨真,填具非因施工需要之不實電信領料單,蓋用被告昇泰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私章後,均交由被告乙○○負責領、退電纜料,並負責保管材料。88年間及89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被告乙○○、丙○○所領電纜材料,於沖退及退還後,已無溢領事實。至90年度所領電纜材料,扣除施工用料外,即剩餘料,亦即溢領料,被告等未予退還,予以侵占,合計侵占電纜料價值為000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等人並無溢領侵占電纜線之事証。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丙○○、乙○○無罪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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