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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文肅林勝木蔡美美

上訴人
即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被告
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楊青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被上訴人楊青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上訴中並追加被告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二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件經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3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楊青峯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87年10月12日認購新台幣(下同)六億元股份,及於89年9月8日認購二億元股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楊青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八億元,及其中六億元自87年10月13日起;二億元自89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原審係就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就刑事部分,諭知不受理,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爰就附帶民事訴訟一併上訴,並聲明追加被告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楊青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楊青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附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楊青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自字第1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復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8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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