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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五三號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丙○○則係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均應注意於工廠設置鑽孔機供員工作業時,應明確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轉刃具作業時,因手指有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一切情狀觀之,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二人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員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司使用鑽孔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於使用手套操作上開鑽孔機時,因手套連同手部不慎遭鑽孔機捲入,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指近位指間關節挫傷併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嗣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公司使用鑽孔機作業時,復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於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時,復因手套連同手部不慎遭鑽孔機捲入,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遠指節部分截斷(長約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王冠斌、陳耀振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之陳述均係於日間所為,並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見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証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日間其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其乃被害人,衡情亦無對其不當取供之必要,足見其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另筆錄內容亦與其陳述意旨相符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証人即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王冠斌、陳耀振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偵訊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筆錄),並有偉賢骨外科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另被害人甲○○之左手第四指確已截肢一公分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筆錄),此外本件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結果,認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鑽孔機旋轉刃具作業,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乙節,亦有該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五五00二三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即被告乙○○確係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有台南縣政府九二公字第0九二0一九一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証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四頁),足証被告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依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証所載,該公司並無所謂之研發部或工廠,足見伊並非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自難認定伊係從事業務之人,另伊並非雇主,且本件係因被害人甲○○自己之疏失,致於操作鑽孔機時不慎受傷,與伊無關,要難認定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1、被告丙○○上開犯行,業據証人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機器傷害?)答:有二次,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按應係七日之誤)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第二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左右,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五三號」、「第一次右手受傷,第二次左手受傷」、「我是鑽孔機操作員,我被鑽孔機傷害」、「我在操作機器時戴手套,而戴手套的手及我所製作物品之半成品被機器捲入」、「我是向丙○○應徵的」、「老闆沒有教我注意事項」、「公司實際上是丙○○負責的,薪資也是丙○○給我的,乙○○大約每星期來公司二至三次」、「我確定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受傷的」等語綦詳(見警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筆錄),另被害人甲○○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偉賢骨外科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之左手第四指確已截肢一公分屬實,且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筆錄),即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乙○○是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甲○○在公司被機器弄傷手,共二次,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按應係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是向我應徵的」、「甲○○是被公司之鑽孔機(鑽飲水機鐵板之機器)弄傷的」等語(見警詢卷第七、八頁筆錄),此外參酌:
①、証人王冠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我擔任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本件告訴人請求殘廢補助薪資、慰撫金等,所以我要到被告的公司訪查,我去時有詢問被告丙○○指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是那一台機器,當時我看到那台機器是一台鑽孔機,..」、「本件的機器是呈銑刀狀,瞬間力非常大,握住可能會有問題,日本的工廠都會要求操作者不可使用手套,否則操作者會有危險」、「法律規定工廠應該提醒員工操作此機器不要戴手套,否則會有危險」、「工廠內我沒有看到標示不可使用手套」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偵訊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筆錄)。②、証人陳耀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我擔任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本件告訴人請求殘廢補助薪資、慰撫金等,我後來有跟告訴人去被告的工廠談調解的事情,當時我看到被告丙○○帶手套在操作鑽孔機」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偵訊卷第十六頁筆錄)。③、本件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結果,認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鑽孔機旋轉刃具作業,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乙節,亦有該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五五00二三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情,足証被告丙○○確係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及其於工廠設置鑽孔機供員工作業時,並未明確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轉刃具作業時,因手指有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避免危險發生,因而致被害人甲○○於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時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依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証所載,該公司固無所謂之研發部或工廠,惟被告丙○○是否確係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及是否屬從事業務之人,經核與上開登記表或登記証是否確有研發部或工廠之記載,其間並無關聯,本件依上所述,被告丙○○既已供稱伊係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且負責甲○○之應徵工作等語,另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証稱「我是向丙○○應徵的」、「公司實際上是丙○○負責的,薪資也是丙○○給我的,乙○○大約每星期來公司二至三次」等語,足見其乃負責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業務之人及其應屬從事業務之人至明,是被告丙○○辯稱依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証所載,該公司並無所謂之研發部或工廠,足見伊並非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自難認定伊係從事業務之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按公司負責人或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人,於工廠設置鑽孔機供員工作業時,均應明確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轉刃具作業時,因手指有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避免危險發生,此乃經營公司及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人均應注意之義務,而非僅雇主即事業主或負責人所應注意之義務,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既係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其二人自難諉稱不知,而依當時一切情狀觀之,其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二人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員工甲○○先後二次在上開公司使用鑽孔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於使用手套操作上開鑽孔機時,因手套連同手部不慎遭鑽孔機捲入,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二人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被害人甲○○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二人過失之責,且其二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丙○○辯稱伊非雇主,且本件係因被害人甲○○自己之疏失而受傷,與伊無關,要難謂伊有何過失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証已明確,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有適用,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無此適用,是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乙○○係東之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致員工甲○○先後二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二人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個人之身體法益受到二次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已論及被害人甲○○受有二次傷害之情事,惟於「証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就被害人受有二次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容有未洽;又併辦案件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二號案件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係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與被告乙○○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屬於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係東之寶公司之負責人及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已因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受有輕微傷害,竟仍疏未注意,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猶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致二次受有傷害,其亦有相當之過失程度,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丙○○則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