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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及附表貳所示 SIM 卡、附表叁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經增泰(化名為葉滄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由經增泰及甲○○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九號、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其中再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五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以附表參編號六至八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完成後,推由甲○○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參所示之SIM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甲○○再將所詐得之SIM卡交予經增泰,而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又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內,明知經增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年十二月五日止,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大成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九-十四為其偽造外,餘均坦白承認,供稱:「:(為何變造身分證影本內的照片貼你的照片?何人貼上去?)照片是朋友(葉先生)教我貼上去的。由我貼上去的。」,「(你以右列方法申請大哥大門號作何用途?)該門號是以一支門號賣新台幣1千5百元。而所申請通過的門號,因帳單不用繳納,所以得利。」,「 (你於何時開始作此業?與何人共同從事?)大約於89年8月份開始。與葉先生一起從事。」,「(你說變造身分證與偽造印章是葉先生給你的,為何相片是你自己貼上去?)偽造印章和身分證確實由葉先生給我,但是我拿得身分證影本後財自己貼上自己的照片。」,並有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扣案贓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警卷2 頁反面、3頁、11-12頁),於偵查中稱:「 (你知道該些身分證是偽造?)知道,因葉先生自己的身分證亦是偽造。」,「 (( 提示警卷中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害人清冊)是你冒名申請的門號?)是的。」(見偵卷7頁反面、43頁反面),於原審稱:「(提示李國福、李文龍等的身分證影本( 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如何來?)全部也都是葉先生拿給我的。」(一審卷97頁)等語。 二、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刻,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銀行帳號均查無該帳號,足證係經變造,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台南郵局函在卷可憑。 ⑵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之相片為被告本人,而被告復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張SIM卡,此有該SIM卡二張、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三編號六、八之林高文、林文琪二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戶籍地址均為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南市○○區○○街一段三六二巷四六弄七號,此有上開文件在原審卷七三至七九頁供參,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偽造身分聲請SIM卡,是經增泰變造好後拿給我的。上面貼被告的照片是被告貼上去的。」,「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有一些經增泰寫好讓被告去辦件,有的是被告自己寫的。」,「林高文、林文其所寫的地址,是被告寫的。」原審卷七十七至七十九頁陳智凱申請書也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卷第七頁),證人陳禹良於警詢亦稱:「 (警方當場查獲之變造身分證影印本及金融機關存摺影印本有許芳淳、陳芳儀、許芳菁、李文龍、楊楚堯,是作何用途?)是我準備交給我哥哥甲○○。」(見警卷5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經增泰就偽造身分證、門號申請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被告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除編號三蔡秀英外,其餘之人非積欠大量之通訊費用未繳即是已經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附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資警八五七六四號函及函復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詐欺之意圖及已使上開二公司受有損害。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名遭被告及經增泰盜用,亦受有損害。 ⑷被告與經增泰共同以變造之身分證、申請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故經增泰交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雖非被告申請,被告應知其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何況被告使用該門號未繳電話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九八七號函及函復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 ⑴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造之印章、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偽造電話門號申請書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甲○○,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被告使用冒名申請來之SIM 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經增泰所交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而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犯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該部分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詳後述),起訴法絛尚有未合,應予變更。且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係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等語,惟查:被告已參與經增泰之犯罪,冒名申請SIM 卡,則其收受經增泰另行申請之SIM 卡,進而使用,實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方法、之結果牽連關係,不另成罪。 ⑵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予以審酌。⑶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⑸被告與經增泰彼此間,就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交付電話門號申請書與不知情之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以:甲○○又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內,明知經增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 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⑵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甲○○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難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而其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 ⑶0000000000為被告以林高文名義申請之門號,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持有進而使用,不構成收受贓物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申請,被 告收受,構成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 ⑷綜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特許證、申請書,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玫暖等人,理由欄亦未論及。⑶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不構成 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非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行,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⑷被告使用冒名申請來之SIM卡 ,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僅造成電訊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更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此種俗稱之王八卡從事不法行為時,得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造成治安漏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八之記事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物,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參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暨附表壹編號九號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七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六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 │ │ ├──┼───────────────┼────────┼──────┤ │二 │和卡電訊SIM卡 │二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七至八) │ │ │ ├──┼───────────────┼────────┼──────┤ │三 │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 │三十張 │ │ ├──┼───────────────┼────────┼──────┤ │四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六張 │ │ ├──┼───────────────┼────────┼──────┤ │五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三張 │ │ ├──┼───────────────┼────────┼──────┤ │六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各一張計三張 │ │ │ │證影本 │ │ │ └──┴───────────────┴────────┴──────┘ ┌──┬───────────────┬────────┬──────┐ │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 │ ├──┼───────────────┼────────┼──────┤ │八 │記事本 │一本 │ │ ├──┼───────────────┼────────┼──────┤ │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三十四枚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 │許淑真、陳世界、林玫暖、雷美蘭│ │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 │十 │變造許芳淳身分證影本及 │十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 ┌──┬───────────────┬────────┬──────┐ │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九張 │ │ │ │存摺影張 │ │ │ ├──┼───────────────┼────────┼──────┤ │滏 │變造許芳清身分證影本及 │十二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 │七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 │五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文琪│ │ │ │0000000000 │ │ ├──┼───────────────┼───────────┼───┤ │二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智凱│ │ │ │0000000000 │ │ ├──┼───────────────┼───────────┼───┤ │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高文│ │ │ │0000000000 │ │ └──┴───────────────┴───────────┴───┘ ┌──┬───────────────┬───────────┬───┐ │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偽造署名 │電話│ │ │ │ │偽造印文或指印│公司│ ├───┼──────┼────────────┼───────┼──┤ │一 │林玫暖 │0000000000 │「林玫暖」四枚│和信│ │ │ │0000000000 │「林玫暖」二枚│電信│ └───┴──────┴────────────┴───────┴──┘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 │ │ │ │ │請表 │ │ │ ├───┼──────┼────────────┼───────┼──┤ │二 │許淑珍 │0000000000 │「許淑珍」四枚│同右│ │ │ │0000000000 │「許淑珍」二枚│ │ │ │ │同右 │ │ │ ├───┼──────┼────────────┼───────┼──┤ │三 │蔡秀英 │0000000000 │「蔡秀英」六枚│同右│ │ │ │0000000000 │「蔡秀英」三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 │四 │吳淑君 │0000000000 │「吳淑君」署名│同右│ │ │ │同右 │二枚指印一枚 │ │ ├───┼──────┼────────────┼───────┼──┤ │五 │鄭來發 │0000000000 │「鄭來發」四枚│同右│ └───┴──────┴────────────┴───────┴──┘ ┌───┬──────┬────────────┬───────┬──┐ │ │ │0000000000 │「鄭來發」二枚│ │ │ │ │同右 │ │ │ ├───┼──────┼────────────┼───────┼──┤ │六 │林高文 │0000000000 │「林高文」八枚│台灣│ │ │ │0000000000 │「林高文」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七 │陳智凱 │0000000000 │「陳智凱」四枚│同右│ │ │ │同右 │「陳智凱」三枚│ │ ├───┼──────┼────────────┼───────┼──┤ │八 │林文琪 │0000000000 │「林文琪」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十二枚印文六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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