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蔡崇義、曾文欣、杭起鶴
- 當事人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辛○○與戊○○為夫妻關係,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召募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八組民間合會,詎其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洪秀玲等人未參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竟冒用洪秀玲等人名義參與合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此人未參加合會」部分),而由辛○○將實際參與合會及冒用名義參與合會之會員姓名,寫成合會單。嗣於合會進行時,推由戊○○除以前揭冒名人頭洪秀玲等人之名義冒標外,更未得實際參加合會之會員K○○(會單誤繕為曾淑玲)、亥○○、宇○○、午○○、謝勇田、癸○○、E○○、黃秀琴、B○○、郭水萍、劉素月、卯○○、子○○、W○○、a○○、地○、乙○○、張嘉吉、林福波(係自以林德文名義參與合會)、O○○、Q○○、己○○、金明月、吳建興、A○○、甲○○等人(以下簡稱K○○等人)之同意,竟冒K○○等人之名義標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此人有參加合會,遭冒標」部分)。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戊○○利用各組合會在嘉義市興業三村一七號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洪秀玲等人、K○○等人投標,而偽填金額(標金)於標單上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洪秀玲等人、K○○等人名義之標單各一紙,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各組合會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洪秀玲等人、K○○等人得標(或泛稱已有人得標),而向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標金)後之會款予戊○○或辛○○,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其冒標日期、遭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戊○○與辛○○共計詐得二千零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辛○○與戊○○因無力償債,而宣告倒會,K○○等人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九所示K○○等會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五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又告訴人等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雖未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至一八九條及一九三條與證人具結相關規定,並未準用,是上開證人在警詢雖未具結,自無違法可言。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準據。經核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係已先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等情,而經渠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由其等閱覽無訛,再簽名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合法程序。又被告戊○○、辛○○,對於告訴人等之指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渠等於警偵訊所為供述,作成情況均適法妥當,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召集如附表之合會自任會首,及冒名參加合會、並有冒標等情,惟於本院前審或辯稱:伊因遭會腳倒會,所以伊不得已才出此下策云云;或辯稱:伊是先借標使用,也有付利息的,伊不是故意的,伊有與被害人和解,且伊因在外面有借錢付會錢,後來付不出來,始以親友名義搭會,被高利貸拖垮,且曾買賣股票,於需用錢時即賣掉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本件互助會是會員主動來要求我當會首,我一人主持,與我先生無關,我是因從七十二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五年陸續被會員倒會,我為了顧及其他會員的利益,我才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得款給其他會員,非供己私用,我本來招募四會,四會再各分成A、B會,共八會,我當會首已經很多年,以前都沒有倒會過云云。另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會是戊○○所邀集,伊不知情,伊雖有書寫會單,但那是戊○○寫好要其再謄寫一次而已,且是戊○○叫伊去收會錢伊才去收的云云。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伊沒有代收會錢,亦沒有大量買股票,只有買一張生股息而已,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夫妻財務各自獨立云云。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本件互助會是我太太戊○○招募的,也是我太太主持開標的,招募之初,我只是幫她抄寫互助會會員名單製作成會單,但由我太太去發送,另外,偶而幫我太太收會錢(會員來我家繳會錢,我太太不在家時,由我代收轉交;或會員來電要我太太前去收會錢,我太太不在,就由我前去代收會錢),我在上班,所以標會時我都不在現場(我家)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戊○○部分:被告戊○○自本案偵查開始,即坦承有冒名及冒標合會之犯行,又戊○○係因遭會員倒會後為求其召集之合會能繼續維持下去始出此下策,且戊○○於88年9月1日止會後仍交出會款42萬元予活會會員,並提供一筆土地及其上二間店面交付活會會員變賣清償債務,而且對於找得到會員者,均已達成和解,有的會員因為找不到,才未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㈡辛○○部分:⑴系爭合會之標會時間係在下午三點,業據同案被告戊○○於歷審供述綦詳,而辛○○於84年自中油公司退休後,於民雄工業區工作至89年,亦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是系爭合會開標時間係辛○○工作上班時間,亦即系爭合會開標時辛○○應不在現場,如何在開標現場填寫標單?若謂填寫標單不一定要在開標現場,則告訴人如何知悉標單係辛○○填寫?又告訴人子○○、楊貴美、乙○○、未○○○俱稱渠等到被告家裡繳會錢,係由辛○○代收,惟戊○○與辛○○係夫妻關係,若告訴人至被告家裡繳交會錢,恰戊○○無暇交際時,由辛○○代為收取告訴人會款乃事所必然,故不能以辛○○在家代收會款遽認辛○○有參與戊○○之合會會務。⑵一般互助會之會員多為召集人之親朋鄰友,戊○○與辛○○既為夫妻關係,是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多為辛○○所熟識乃屬當然,與辛○○是否知悉戊○○冒名互助會會員名義或冒標間,顯乏證據論理法則之關連性,不得以此遽認辛○○知悉戊○○有冒名或冒標之情。⑶又本件互助會之召集人係戊○○,並未有任何告訴人指訴辛○○有參與互助會之召集,而由辛○○代筆填寫戊○○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係夫妻共同生活中合理之事,且會單之製作係在標會之前,是辛○○填寫會單與其是否知悉戊○○冒名互助會會員名義或冒標間亦乏證據論理法則之關連性。⑷另辛○○於84年退休前在中國石油公司上班,年薪逾百萬元,退休後,亦領有退休金及勞保給付超過500萬元,且被告辛○○尚至民雄工業區上班,月薪領有3萬餘元,是辛○○除每月領有3萬餘元外,尚有退休金存款 ,況辛○○並未在86年間購買嘉義縣大林鎮○○段田地,原判決認每月辛○○之薪資支付家用後已無剩餘,竟有餘裕於87年間購買股票及在86年間買有嘉義縣大林鎮○○段田地等語,並非事實等語。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迭次陳明伊有冒名參與合會及冒標合會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九十七頁、第二百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且於本院前審(上訴審、更㈠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加入合會,並有冒用參加合會之會員之名義標會等情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八七頁、第一六三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五一、七二、七五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五頁,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八七頁)。並有為互助會員之告訴人(詳如附表九)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冒名」之被告子女江嘉文、江嘉英、江嘉祥、癸○○(指附表五、六之會,附表二之會則係有參加但被冒標)、及被告戊○○之妹林尤燕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八0頁至一八三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及八份互助會單、證物二(即被告與互助會員暨告訴人等整理之合會債權債務明細表一大張,內含有八組互助會及會員明細表在上方,暨被冒名暨冒標一欄表在下方,由四張紙直式黏結起來,其上有被倒之活會者以「+」表示被倒活會之記號,其中「─」號為死會之記號,該表有表示何人為被冒名暨冒標之情形,被告戊○○並簽名該明細表,惟該表仍有脫誤,自應以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記載者為正確)可憑(均外放證物袋),暨告訴人子○○於本院前審提出各互助會之標會被冒標及詐欺情形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四至四五頁),證物一即各會員繳會款、標會記錄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等附卷可憑。又被告戊○○除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為人頭,加入合會標取外,並冒用合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等情(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有「被冒標」之K○○、林德文(即林福波)、鄭宗雄(之後又承受吳建興、金明月之會)、亥○○(亥○○參加五會,其中三會係以其自己名義加入,而被冒標二會即附表一、三互助會,另以偏名李佩蓉名義參加二會,均已得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之指述情節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八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二頁),並有告訴人甲○○、W○○、謝麗珠、Y○○、丙○○、謝楊秀英(以a○○名義入會被冒標)、F○○、宙○○、K○○(見偵查卷五第十三頁背面)、黃X○○、A○○(見偵查卷八)、N○○(見偵查卷八)、L○○(原審誤植為黃明賢)、羅E○○(以上二人見偵查卷六第十四頁,均指訴被冒標)、張酉○○、廖J○○、G○○、天○○、高Z○○、宇○○、子○○、丑○○、未○○○、王先隆、R○○、寅○○、丁○、林O○○、謝秀苓(原審誤植為謝秀芬,見偵查卷七)、葉宋月子等於偵查時指訴明確及告訴人王先隆、宙○○、未○○○、子○○、卯○○、甲○○、地○、A○○、K○○、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證人曾春籐於偵查時(見偵查卷四第十三頁背面)、證人陳秋容、陳秋芳、李青田、鄭宗雄、亥○○、葉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可按,並有證人Q○○、子○○、卯○○之父丑○○於本院前審指訴被冒標情節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五八頁、第八二頁、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及高Z○○亦於本院上訴指訴伊參與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的互助會四個會,均為活會,而被倒會等情足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0六頁、證物二互助會債權債務明細表)。顯見被告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洪秀玲等人未參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竟冒用洪秀玲等人名義為人頭參與合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而由辛○○將實際參與及冒用名義參與之會員姓名,寫成合會單,嗣於合會進行時,推由戊○○除以前揭冒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有參加之會員K○○(會單誤繕為曾淑玲)、宇○○、黃秀琴、E○○、劉素月、午○○、B○○、郭水萍、卯○○、a○○、子○○、W○○、地○、張嘉吉、乙○○、林福波(係自以林德文名義參與合會)、O○○、Q○○、金明月、吳建興(上開二人之後由鄭宗雄承受)、己○○、A○○、甲○○等人之同意,竟冒K○○等人之名義標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備註欄」所載)。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戊○○利用各組合會在嘉義市興業三村一七號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洪秀玲等人、K○○等人投標,而偽填金額(標金)於標單上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洪秀玲等人、K○○等人名義之標單,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得標後即通知各組合會各該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洪秀玲等人、K○○等人得標(或泛稱已有人得標),而向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會息(標金)後之會款予戊○○或辛○○,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綜上,被告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又被告戊○○既偽造洪秀玲等人、K○○等人名義之標單冒名投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冒名者及當次其餘各活會會員。且本院認計算被告等詐取互助會款之方式為:以該八組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會員總數,先扣除被冒名參加之人數、會首,再扣除冒標該次之前已標會之死會人數,即為冒標該次(無論冒名或冒標)被詐欺會款之活會人數(因死會即無被詐欺會款之事,另有參加互助會但被冒標者,應仍視為活會),再乘以該次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一萬元減該次之標金),即為被告等冒標該次(無論冒名或冒標)所詐欺之會款之金額。 (二)至告訴人子○○所提之各合會冒名、冒標附表,則有疏漏(如附表一僅載K○○二會遭冒標一會,此有被告為會首處理收取會款之合會單附於偵查卷可據,可以得見遭冒標之註記,一會未標係活會,可以瞭解;亦漏載亥○○有參加而遭冒標,附表二癸○○有參加而遭冒標,竟誤載為未參加而被冒名,陳俊斐亦漏未載其被冒名參加;附表三陳俊斐漏未載明其未參加;附表四、附表五李佩蓉自己得標取得會款,均被誤載為其未參加;附表六漏未載明陳俊斐未參加合會;附表七、附表八均漏未載明胡秋玲、林勝彥伊等未參加該會)。另被告所提冒用人頭暨冒標之答辯(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提答辯之各合會冒名、冒標計算資料之附表、及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均人數不足,掛一漏萬,漏載如上開告訴人子○○所提附表一K○○(即曾淑玲)一會被冒標、亥○○有參加而被冒標,宇○○亦有參加而被冒標;亦漏載如告訴人所提附表二之謝永(勇)田、午○○、癸○○、E○○、黃秀琴、B○○、郭水萍、劉素月等人遭冒標部分,附表三亦漏載如告訴人所載E○○、卯○○、亥○○等人遭冒標部分;附表四亦漏載如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乙○○、張嘉吉等人遭冒標部分;附表五亦漏載如告訴人所提附表五之乙○○遭冒標部分;附表六亦漏載如告訴人所提附表六之林德文、O○○、Q○○等人遭冒標部分;附表七亦漏載如告訴人所提附表七之己○○、金明月、吳建興等人遭冒標部分;附表八亦漏載如告訴人所提附表八之己○○、金明月、E○○、姫春英、甲○○等人遭冒標部分,而與告訴人子○○所提版本指訴不符,不足採憑。 (三)被告戊○○於原審辯稱:其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九年間,因遭人倒會,致以會養會,積欠債務云云;另於本院前二審辯稱:伊係先借標使用,利息伊亦有在付,因被會腳倒會始如此云云,惟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曾倒被告互助會之債務人陳武男亦曾於原審證述:當時雖倒被告戊○○六、七十萬元,但已分期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另被告戊○○亦於原審調查時稱:「(問:你們家用都是被告辛○○薪水支付?)對。」「(問:扣除家用還有無剩餘?)沒有」,倘如被告戊○○所言,戊○○何以又有資力於八十五年間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臺灣聚合化學品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勤益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又於八十七年間購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被告戊○○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佐(外放於證物袋內),足見其係以冒標之會款投資股票之買賣。顯見被告戊○○所辯稱因遭人倒會而連累之情形,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四)關於被告辛○○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其亦有參與互助會會務,其中告訴人宇○○於偵查時稱:「會單是辛○○寫的,他也有收過會錢。」(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告訴人E○○於偵查時亦稱:「辛○○曾收過會款..」;告訴人K○○亦於偵查時稱:「辛○○有出面收會錢. .」(見偵查卷五第十三頁背面);告訴人甲○○、W○○、謝麗珠、Y○○亦稱:「辛○○有出面收過會錢..」;F○○亦於偵查時稱:「辛○○曾向我收過會錢..」(見偵查卷三第十三頁背面);丙○○、地○亦稱:「辛○○有收過會錢..」(見偵查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另告訴人子○○、楊貴美、丑○○、乙○○、未○○○、高Z○○均分別於本院前審指訴被告辛○○或有收錢、或有寫標單、或打電話叫伊去收錢、或整理會單等情,有其等於本院前審之指訴情節可據(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八二頁至八六頁、第一0七頁),即被告辛○○亦自承會單為其所謄寫,有收會錢等情,是被告辛○○應亦有參與互助會之會務應屬實情。又被告戊○○於偵查時稱:「我曾向我先生說欠錢用,我先生有向公司貸款(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三頁背面)」;辛○○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參加互助會的人是否認識?)大部分都認識,大約七成的人都認識。」「(除了你太太編的名字以外,你大部分都認識?)對」「(會簿上面寫的字是否都是你寫的?)對,是太太先寫草稿,然後伊抄的。」,則會單既為被告辛○○所寫,會員為辛○○所熟識之人又達七成(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其中亦有未參與而被冒名之親人如其子江嘉文、江嘉英、江嘉祥、癸○○等人及其中多位係被告辛○○中油公司之同事、鄰居、親友,即被告辛○○自己一家人在八組互助會部分即占有十二個會,每月再加上其妻八會,即有二十會,合計須繳至少八萬元至十八、九萬元,如何每月以微薄薪資渡過?顯有困難,被告辛○○既以其薪資因應,家用尚嫌不足,何況繳會?若置之度外,不顧其妻困難,僅由其妻一人運作有違常情,且尚有多位熟識之親友須繳納、收款,八組互助會數量、會員人數非少,非可能一人所能處置、收款、整理,其應有參與共同經營互助會運作並收錢之情形,殊為明確,所稱二人財務各自獨立云云,自無可採。復參酌戊○○曾告知辛○○缺錢用,辛○○於填寫會單時,收受互助會款時,豈有對於冒名、冒標之情形,絲毫不加以詢問之可能?再辛○○係有固定足供家用收入之人,戊○○告知其缺一大筆錢,又豈有不加追問之理?矧如被告二人所述,每月辛○○之薪水支付家用後,已無剩餘,已如上述,辛○○竟有餘裕於八十七年間購置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在八十六年間買有嘉義縣大林鎮○○段之一筆田地(見外放證物袋內之被告辛○○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戊○○竟得購置前開大量之股票,前開綜合所得結算書皆為辛○○所書,而辛○○對如此大筆多餘之財富,何得置之不理,毫不過問?足見被告辛○○仍執陳詞,空口辯稱伊毫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宇○○等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子女亦曾有收會錢,惟均未具體指明何人於何時地收款,且證人楊貴美、子○○、乙○○、未○○○等人於本院上訴審指述僅被告二人參與經營處理本件會款,有拿會錢給被告辛○○代收,他沒有開標,但有寫標單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八三至八六頁),自難遽認被告之子女即有參與互助會之詐欺,合併說明。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調查: ㈠有關被告戊○○有無冒標鄭宗雄互助會一節: ⑴查鄭宗雄為被告之女婿,鄭宗雄除自己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所起之會(即附表四編號14)外,並承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A)吳建興、金明月所加入之互助會( 即附表七編號9、13)、(B)金明月所加入之互助會(即附表八編號9)。又上開「鄭宗雄」、「吳建興」、「金明 月」四會依序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標走,此為被告戊○○所不爭,並有上開互助會單附卷備稽。 ⑵證人鄭宗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號的會(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的會)是「死會」,我受讓「吳建興」一會,「金明月」二會,【他們的會均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足證鄭宗雄尚未標走其所承受「吳建興」一會及「金明月」二會,然而如前所述,其二人三會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標走,顯見係遭被告戊○○冒標,因而「吳建興」、「金明月」名義之三會應係遭被告戊○○冒標無訛。 ㈡有關「地○」有無遭冒標一節: ⑴告訴人地○參加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會之B組互助會(即附表三編號24),且仍係活會,而「地○」之會業經被 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標走(標金一千五百元) 一節,業經告訴人地○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戊○○所不 爭,且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地○既然為活會但確有標 會紀錄,顯係被告戊○○所冒標,被告戊○○亦未爭執 其有冒標地○會款之犯行,是被告戊○○有冒標「地○ 」互助會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三編號24已指出「地○」有被冒標,被告戊○○詐 取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因而在附表一至六所示冒標名單 中,已有冒用「地○」之名義標會之記載。 ㈢有關被告辛○○與被告戊○○有無犯意之聯絡一節: ⑴被告辛○○對互助會單均由其整理一節,已坦認在卷,而告訴人多人指訴其會錢由被告辛○○收取一節,被告辛○○亦不爭執,被告辛○○亦有參與互助會之會務,應無可推諉。 ㈡被告戊○○與被告辛○○同財共居,被告之子女、女婿,亦有參加互助會,均為不爭之事實,雖無法證明被告之子女、女婿有幫助詐騙等犯行,然而被告戊○○之互助會已形成家庭共同之事業,則可認定。被告既然與被告戊○○同財共居,互助會單又是被告辛○○所書寫,加以收錢亦與被告戊○○共同為之,復參酌上開(四)之理由,明顯可見被告辛○○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本件詐欺被害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二人為冒標之人,故其本人即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人,自不可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就其冒用他人名義部分,必須加以扣除。本件各組互助會開標時競標之所謂之標單,僅係任人隨意以紙張載明競標之標金,並無固定格式,開標後即丟棄,此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三一頁、第一九六頁),是以依該標單之記載體例,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尚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從而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得標後向當次之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僅擇一成立詐欺罪處斷。又其就上開八組互助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與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辛○○前開犯行中,公訴人雖未就其冒用林勝彥、陳俊斐及胡秋玲名義加入合會並冒標部分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㈢連續犯部分: 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雖已刪除,其修正立法理由並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所以檢察官起訴時以「集合犯」起訴,固非無見,唯「集合犯」之概念依上述立法,係因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所發展之方向,因而因應連續犯廢除,對於成癮性之吸毒犯可能發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固無疑義,唯本件犯罪事實均係刑法修正施用前所為,應依修正前實務上之認定,認被告為連續犯,而無「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之可言,附為記明。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已就被告冒標謝永(勇)田部分起訴,原判決誤認為未起訴,及原判決誤列謝永(勇)田未參加附表一、二、四之會,均有未洽,惟謝永(勇)田確有參加上開三會,僅附表二之合會遭被告戊○○冒標,並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詞可據。(二)原判決附表一漏列會員亥○○其中一活會遭冒標(此部分亦為被告戊○○所直承),附表二漏列實際有參加之會員癸○○亦遭冒標;附表三誤認會員亥○○未參加合會而被冒標;附表四亥○○以其偏名李佩蓉參加,原判決誤認未參加,且本會已由李佩蓉得標。上開漏、誤列會員部分日期、標金、詐取金額,均另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誤認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計算之詐取會款金額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有誤,亦有未洽。(四)原審未及比較就刑法修正比較其適用,亦有未洽。(五)被告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有一定成效,此為原審所不及審究之事,因而被告戊○○就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即有理由。又被告辛○○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本件應係被告戊○○所主導,被告辛○○參與之程度較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以其等之房屋及土地交債權人處理,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子○○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六九頁至七三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八頁),且本院審理時繼續與其他被害人達和解(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六一頁),雖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完畢,但顯見事後已有悔意,積極補償損害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戊○○迭次陳稱業已丟棄等語,並參酌互助會之標單均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之一般標會習慣,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四十六會(有九名會員並未參與合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之會員僅須交付每會金額扣除標會息後之餘額予會首,以下同),被冒標會員,應視為活會會員(下同)。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⒈⒛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⒉⒛ │謝 永 田 │1,650 │ │ │ │ ├──┼────┼───────┼───┼────┼───────────┼───────────────┤ │⒊ │⒊⒛ │葉 寒 瑛 │1,850 │ │ │ │ ├──┼────┼───────┼───┼────┼───────────┼───────────────┤ │⒋ │⒋⒛ │黃 自 重 │2,200 │ │ │ │ ├──┼────┼───────┼───┼────┼───────────┼───────────────┤ │⒌ │⒌⒛ │申 ○ ○ │2,100 │ │ │ │ ├──┼────┼───────┼───┼────┼───────────┼───────────────┤ │⒍ │⒍⒛ │林 志 勇 │1,500 │32會 │8,500×32=272,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⒎ │⒎⒛ │江 嘉 文 │2,000 │32會 │8,000×32=256,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⒏⒛ │胡 淑 銀 │2,000 │32會 │8,000×32=256,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⒐ │⒐⒛ │黃 玉 貞 │2,200 │ │ │ │ ├──┼────┼───────┼───┼────┼───────────┼───────────────┤ │⒑ │⒑⒛ │江 嘉 英 │1,800 │31會 │8,200×31=254,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⒒ │⒒⒛ │K ○ ○ │1,800 │31會 │8,200×31=254,200 │會單誤繕為曾淑玲,遭冒標。 │ ├──┼────┼───────┼───┼────┼───────────┼───────────────┤ │⒓ │⒓⒛ │林 妙 津 │1,900 │31會 │8,100×31=251,1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⒔ │⒈⒛ │癸 ○ ○ │1,400 │ │ │ │ ├──┼────┼───────┼───┼────┼───────────┼───────────────┤ │⒕ │⒉⒛ │洪 秀 玲 │1,600 │30會 │8,400×30=252,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⒖ │⒊⒛ │尤 燕 │1,650 │30會 │8,350×30=250,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⒗ │⒋⒛ │李 慧 萍 │1,650 │30會 │8,350×30=250,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⒘ │⒌⒛ │江 嘉 祥 │1,800 │30會 │8,200×30=246,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⒙ │⒍⒛ │亥 ○ ○ │1,400 │ │ │ │ ├──┼────┼───────┼───┼────┼───────────┼───────────────┤ │⒚ │⒎⒛ │K ○ ○ │1,500 │29會 │8,500×29=246,500 │會單誤繕為曾淑玲,遭冒標。 │ ├──┼────┼───────┼───┼────┼───────────┼───────────────┤ │⒛ │⒏⒛ │黃 若 雯 │1,600 │ │ │ │ ├──┼────┼───────┼───┼────┼───────────┼───────────────┤ │ │⒐⒛ │亥 ○ ○ │1,500 │28會 │8,500×28=238,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⒑⒛ │楊 翠 英 │1,650 │ │ │ │ ├──┼────┼───────┼───┼────┼───────────┼───────────────┤ │ │⒒⒛ │T ○ ○ │1,800 │ │ │ │ ├──┼────┼───────┼───┼────┼───────────┼───────────────┤ │ │⒓⒛ │宇 ○ ○ │1,850 │26會 │8,150×26=211,9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⒈⒛ │劉 怡 均 │2,000 │ │ │ │ ├──┼────┼───────┼───┼────┼───────────┼───────────────┤ │ │⒉⒛ │宙 ○ ○ │1,700 │ │ │ │ ├──┼────┼───────┼───┼────┼───────────┼───────────────┤ │ │⒊⒛ │江 麗 楨 │1,600 │ │ │ │ ├──┼────┼───────┼───┼────┼───────────┼───────────────┤ │ │⒋⒛ │吳 榮 輝 │1,600 │ │ │ │ ├──┼────┼───────┼───┼────┼───────────┼───────────────┤ │ │⒌⒛ │黃 若 芬 │1,600 │ │ │ │ ├──┼────┼───────┼───┼────┼───────────┼───────────────┤ │ │⒍⒛ │丁 ○ │1,500 │ │ │ │ ├──┼────┼───────┼───┼────┼───────────┼───────────────┤ │ │⒎⒛ │王 秋 桂 │1,600 │ │ │ │ ├──┼────┼───────┼───┼────┼───────────┼───────────────┤ │ │⒏⒛ │丙 ○ ○ │1,300 │ │ │ │ ├──┼────┼───────┼───┼────┼───────────┼───────────────┤ │ │⒐⒛ │玄 ○ ○ │1,200 │ │ │ │ ├──┼────┼───────┼───┼────┼───────────┼───────────────┤ │ │⒑⒛ │天 ○ ○ │1,200 │ │ │ │ ├──┼────┼───────┼───┼────┼───────────┼───────────────┤ │ │⒒⒛ │林 麗 茹 │1,400 │ │ │ │ ├──┼────┼───────┼───┼────┼───────────┼───────────────┤ │ │⒓⒛ │李 麗 颯 │1,300 │ │ │ │ ├──┼────┼───────┼───┼────┼───────────┼───────────────┤ │ │⒈⒛ │郭 水 萍 │1,500 │ │ │ │ ├──┼────┼───────┼───┼────┼───────────┼───────────────┤ │ │⒉⒛ │王 小 姐 │1,400 │ │ │ │ ├──┼────┼───────┼───┼────┼───────────┼───────────────┤ │ │⒊⒛ │蔡 玉 貞 │1,400 │ │ │ │ ├──┼────┼───────┼───┼────┼───────────┼───────────────┤ │ │⒋⒛ │M ○ ○ │1,150 │ │ │ │ ├──┼────┼───────┼───┼────┼───────────┼───────────────┤ │ │⒌⒛ │黃 秀 琴 │1,100 │ │ │證物彙總表誤繕為O○○ │ ├──┼────┼───────┼───┼────┼───────────┼───────────────┤ │ │⒍⒛ │F ○ ○ │1,050 │ │ │ │ ├──┼────┼───────┼───┼────┼───────────┼───────────────┤ │ │⒎⒛ │a ○ ○ │1,100 │ │ │ │ ├──┼────┼───────┼───┼────┼───────────┼───────────────┤ │ │⒏⒛ │S ○ ○ │1,150 │ │ │ │ ├──┼────┼───────┼───┼────┼───────────┼───────────────┤ │ │ │S ○ ○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 │ │寅 ○ ○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合計:3,238,900元 │ └────────────────────────────────────────────────────┘ 附表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A)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含會首共四十會(有四名會員並未參與合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⒏⒈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⒐⒈ │洪 秀 玲 │1,500 │35會 │8,500×35=297,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⒊ │⒑⒈ │午 ○ ○ │1,600 │35會 │8,400×35=294,000 │此人有參加合會,遭冒標。 │ ├──┼────┼───────┼───┼────┼───────────┼───────────────┤ │⒋ │⒒⒈ │謝 勇 田 │1,750 │35會 │8,250×35=288,75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⒌ │⒓⒈ │謝 麗 娟 │1,900 │ │ │ │ ├──┼────┼───────┼───┼────┼───────────┼───────────────┤ │⒍ │⒈⒈ │江 嘉 文 │1,950 │34會 │8,050×34=273,7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⒎ │⒉⒈ │黃 月 │1,800 │ │ │ │ ├──┼────┼───────┼───┼────┼───────────┼───────────────┤ │⒏ │⒊⒈ │林 妙 津 │1,850 │33會 │8,150×33=268,95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⒐ │⒋⒈ │何 鐘 子 │1,950 │ │ │ │ ├──┼────┼───────┼───┼────┼───────────┼───────────────┤ │⒑ │⒌⒈ │癸 ○ ○ │1,300 │32會 │8,700×32=278,400 │此人有參加合會,遭冒標。 │ ├──┼────┼───────┼───┼────┼───────────┼───────────────┤ │⒒ │⒍⒈ │E ○ ○ │1,350 │32會 │8,650×32=276,800 │此人有參加合會,遭冒標。 │ ├──┼────┼───────┼───┼────┼───────────┼───────────────┤ │⒓ │⒎⒈ │K ○ ○ │1,300 │ │ │ │ ├──┼────┼───────┼───┼────┼───────────┼───────────────┤ │⒔ │⒏⒈ │梁 書 誠 │1,400 │ │ │ │ ├──┼────┼───────┼───┼────┼───────────┼───────────────┤ │⒕ │⒐⒈ │黃 秀 琴 │1,550 │30會 │8,450×30=253,500 │此人有參加合會,遭冒標。 │ ├──┼────┼───────┼───┼────┼───────────┼───────────────┤ │⒖ │⒑⒈ │Z ○ ○ │1,600 │ │ │ │ ├──┼────┼───────┼───┼────┼───────────┼───────────────┤ │⒗ │⒒⒈ │O ○ ○ │1,600 │ │ │ │ ├──┼────┼───────┼───┼────┼───────────┼───────────────┤ │⒘ │⒓⒈ │黃 若 雯 │1,700 │ │ │ │ ├──┼────┼───────┼───┼────┼───────────┼───────────────┤ │⒙ │⒈⒈ │陳 俊 斐 │1,800 │27會 │8,200×27=221,4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⒚ │⒉⒈ │B ○ ○ │1,600 │27會 │8,400×27=226,8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⒛ │⒊⒈ │郭 水 萍 │1,400 │27會 │8,600×27=232,2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⒋⒈ │劉 素 月 │1,500 │27會 │8,500×27=229,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⒌⒈ │X ○ ○ │1,500 │ │ │ │ ├──┼────┼───────┼───┼────┼───────────┼───────────────┤ │ │⒍⒈ │王 清 美 │1,500 │ │ │ │ ├──┼────┼───────┼───┼────┼───────────┼───────────────┤ │ │⒎⒈ │劉 素 枝 │1,500 │ │ │ │ ├──┼────┼───────┼───┼────┼───────────┼───────────────┤ │ │⒏⒈ │葉 姿 君 │1,400 │ │ │ │ ├──┼────┼───────┼───┼────┼───────────┼───────────────┤ │ │⒐⒈ │王 秋 桂 │1,600 │ │ │ │ ├──┼────┼───────┼───┼────┼───────────┼───────────────┤ │ │⒑⒈ │U ○ ○ │1,600 │ │ │ │ ├──┼────┼───────┼───┼────┼───────────┼───────────────┤ │ │⒒⒈ │楊 芳 亭 │1,600 │ │ │ │ ├──┼────┼───────┼───┼────┼───────────┼───────────────┤ │ │⒓⒈ │呂 秀 蓉 │1,400 │ │ │ │ ├──┼────┼───────┼───┼────┼───────────┼───────────────┤ │ │⒈⒈ │楊 金 惠 │1,350 │ │ │ │ ├──┼────┼───────┼───┼────┼───────────┼───────────────┤ │ │⒉⒈ │J ○ ○ │1,500 │ │ │ │ ├──┼────┼───────┼───┼────┼───────────┼───────────────┤ │ │⒊⒈ │劉 淑 卿 │1,700 │ │ │ │ ├──┼────┼───────┼───┼────┼───────────┼───────────────┤ │ │⒋⒈ │G ○ ○ │1,300 │ │ │ │ ├──┼────┼───────┼───┼────┼───────────┼───────────────┤ │ │⒌⒈ │宙 ○ ○ │1,200 │ │ │ │ ├──┼────┼───────┼───┼────┼───────────┼───────────────┤ │ │⒍⒈ │玄 ○ ○ │1,200 │ │ │ │ ├──┼────┼───────┼───┼────┼───────────┼───────────────┤ │ │⒎⒈ │F ○ ○ │1,050 │ │ │ │ ├──┼────┼───────┼───┼────┼───────────┼───────────────┤ │ │⒏⒈ │陳 秋 蓉 │1,500 │ │ │ │ ├──┼────┼───────┼───┼────┼───────────┼───────────────┤ │ │ │卯 ○ ○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 │ │子 ○ ○ │ │ │ │同上 │ ├──┼────┼───────┼───┼────┼───────────┼───────────────┤ │ │ │H ○ ○ │ │ │ │同上 │ ├──┴────┴───────┴───┴────┴───────────┴───────────────┤ │合計:3,141,500元 │ └────────────────────────────────────────────────────┘ 附表三: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B)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含會首共四十會(有六名會員並未加入合會,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⒏⒈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⒐⒈ │洪 秀 玲 │1,500 │33會 │8,500×33=280,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⒊ │⒑⒈ │陳 俊 婓 │1,600 │33會 │8,400×33=277,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⒋ │⒒⒈ │周 佳 君 │1,700 │33會 │8,300×35=273,9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⒌ │⒓⒈ │謝 麗 娟 │1,900 │ │ │ │ ├──┼────┼───────┼───┼────┼───────────┼───────────────┤ │⒍ │⒈⒈ │何 鐘 子 │2,000 │ │ │ │ ├──┼────┼───────┼───┼────┼───────────┼───────────────┤ │⒎ │⒉⒈ │林 志 勇 │1,700 │31會 │8,300×31=257,3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⒊⒈ │胡 淑 銀 │1,800 │31會 │8,200×31=254,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⒐ │⒋⒈ │申 ○ ○ │1,800 │ │ │ │ ├──┼────┼───────┼───┼────┼───────────┼───────────────┤ │⒑ │⒌⒈ │李 慧 萍 │1,300 │30會 │8,700×30=261,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⒒ │⒍⒈ │E ○ ○ │1,350 │30會 │8,650×30=259,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⒓ │⒎⒈ │亥 ○ ○ │1,300 │30會 │8,700×30=261,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⒔ │⒏⒈ │卯 ○ ○ │1,400 │30會 │8.600×30=258,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⒕ │⒐⒈ │黃 若 菁 │1,600 │ │ │ │ ├──┼────┼───────┼───┼────┼───────────┼───────────────┤ │⒖ │⒑⒈ │劉 素 枝 │1,550 │ │ │ │ ├──┼────┼───────┼───┼────┼───────────┼───────────────┤ │⒗ │⒒⒈ │蘇 東 憲 │1,800 │ │ │ │ ├──┼────┼───────┼───┼────┼───────────┼───────────────┤ │⒘ │⒓⒈ │K ○ ○ │1,700 │ │ │ │ ├──┼────┼───────┼───┼────┼───────────┼───────────────┤ │⒙ │⒈⒈ │子 ○ ○ │1,800 │26會 │8,200×26=213,2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⒚ │⒉⒈ │W ○ ○ │1,500 │26會 │8,500×27=221,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⒛ │⒊⒈ │羅 鴻 裕 │1,600 │ │ │ │ ├──┼────┼───────┼───┼────┼───────────┼───────────────┤ │ │⒋⒈ │a ○ ○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⒌⒈ │江 麗 楨 │1,300 │ │ │ │ ├──┼────┼───────┼───┼────┼───────────┼───────────────┤ │ │⒍⒈ │丙 ○ ○ │1,400 │ │ │ │ ├──┼────┼───────┼───┼────┼───────────┼───────────────┤ │ │⒎⒈ │地 ○ │1,500 │23會 │8,500×23=195,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⒏⒈ │丁 ○ │1,400 │ │ │ │ ├──┼────┼───────┼───┼────┼───────────┼───────────────┤ │ │⒐⒈ │U ○ ○ │1,500 │ │ │ │ ├──┼────┼───────┼───┼────┼───────────┼───────────────┤ │ │⒑⒈ │梁 書 誠 │1,650 │ │ │ │ ├──┼────┼───────┼───┼────┼───────────┼───────────────┤ │ │⒒⒈ │楊 芳 萱 │1,600 │ │ │ │ ├──┼────┼───────┼───┼────┼───────────┼───────────────┤ │ │⒓⒈ │林 麗 茹 │1,450 │ │ │ │ ├──┼────┼───────┼───┼────┼───────────┼───────────────┤ │ │⒈⒈ │X ○ ○ │1,500 │ │ │ │ ├──┼────┼───────┼───┼────┼───────────┼───────────────┤ │ │⒉⒈ │梁 書 誠 │1,500 │ │ │ │ ├──┼────┼───────┼───┼────┼───────────┼───────────────┤ │ │⒊⒈ │劉 素 月 │1,500 │ │ │ │ ├──┼────┼───────┼───┼────┼───────────┼───────────────┤ │ │⒋⒈ │何 浩 然 │1,600 │ │ │ │ ├──┼────┼───────┼───┼────┼───────────┼───────────────┤ │ │⒌⒈ │宙 ○ ○ │1,300 │ │ │ │ ├──┼────┼───────┼───┼────┼───────────┼───────────────┤ │ │⒍⒈ │林 金 麗 │1,300 │ │ │ │ ├──┼────┼───────┼───┼────┼───────────┼───────────────┤ │ │⒎⒈ │V ○ ○ │1,100 │ │ │ │ ├──┼────┼───────┼───┼────┼───────────┼───────────────┤ │ │⒏⒈ │陳 秋 蓉 │1,500 │ │ │ │ ├──┼────┼───────┼───┼────┼───────────┼───────────────┤ │ │ │S ○ ○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 │ │J ○ ○ │ │ │ │同上 │ ├──┼────┼───────┼───┼────┼───────────┼───────────────┤ │ │ │I ○ ○ │ │ │ │同上 │ ├──┴────┴───────┴───┴────┴───────────┴───────────────┤ │合計:3,224,800元 │ └────────────────────────────────────────────────────┘ 附表四: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A)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二會(有六名會員並未加入合會,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⒌⒈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⒍⒈ │丁 ○ │1,400 │ │ │ │ ├──┼────┼───────┼───┼────┼───────────┼───────────────┤ │⒊ │⒎⒈ │謝 勇 田 │1,250 │ │ │ │ ├──┼────┼───────┼───┼────┼───────────┼───────────────┤ │⒋ │⒏⒈ │天 ○ ○ │1,300 │ │ │ │ ├──┼────┼───────┼───┼────┼───────────┼───────────────┤ │⒌ │⒐⒈ │江 嘉 文 │1,500 │22會 │8,500×22=187,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⒍ │⒑⒈ │林 志 勇 │1,400 │22會 │8,600×22=189,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⒎ │⒒⒈ │李 慧 萍 │1,500 │22會 │8,500×22=187,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⒓⒈ │洪 秀 玲 │1,300 │22會 │8,700×22=191,4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⒐ │⒈⒈ │林 妙 津 │1,400 │22會 │8,600×22=189,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⒑ │⒉⒈ │尤 燕 │1,500 │22會 │8,500×22=187,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⒒ │⒊⒈ │黃 若 雯 │1,500 │ │ │ │ ├──┼────┼───────┼───┼────┼───────────┼───────────────┤ │⒓ │⒋⒈ │Z ○ ○ │1,300 │ │ │ │ ├──┼────┼───────┼───┼────┼───────────┼───────────────┤ │⒔ │⒌⒈ │李 佩 蓉 │1,300 │ │ │亥○○以偏名「李佩蓉」參加。 │ ├──┼────┼───────┼───┼────┼───────────┼───────────────┤ │⒕ │⒍⒈ │鄭 宗 雄 │1,200 │ │ │ │ ├──┼────┼───────┼───┼────┼───────────┼───────────────┤ │⒖ │⒎⒈ │何 卓 然 │1,400 │ │ │ │ ├──┼────┼───────┼───┼────┼───────────┼───────────────┤ │⒗ │⒏⒈ │劉 素 月 │1,000 │ │ │ │ ├──┼────┼───────┼───┼────┼───────────┼───────────────┤ │⒘ │⒐⒈ │江 幸 燕 │1,200 │ │ │ │ ├──┼────┼───────┼───┼────┼───────────┼───────────────┤ │⒙ │⒑⒈ │U ○ ○ │1,200 │ │ │ │ ├──┼────┼───────┼───┼────┼───────────┼───────────────┤ │⒚ │⒒⒈ │劉 素 枝 │1,200 │ │ │ │ ├──┼────┼───────┼───┼────┼───────────┼───────────────┤ │⒛ │⒓⒈ │乙 ○ ○ │1,200 │13會 │8,800×13=114,4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⒈⒈ │宙 ○ ○ │1,100 │ │ │ │ ├──┼────┼───────┼───┼────┼───────────┼───────────────┤ │ │⒉⒈ │O ○ ○ │1,200 │ │ │ │ ├──┼────┼───────┼───┼────┼───────────┼───────────────┤ │ │⒊⒈ │T ○ ○ │1,400 │ │ │ │ ├──┼────┼───────┼───┼────┼───────────┼───────────────┤ │ │⒋⒈ │子 ○ ○ │1,100 │ │ │ │ ├──┼────┼───────┼───┼────┼───────────┼───────────────┤ │ │⒌⒈ │劉 維 言 │1,100 │ │ │ │ ├──┼────┼───────┼───┼────┼───────────┼───────────────┤ │ │⒍⒈ │F ○ ○ │1,050 │ │ │ │ ├──┼────┼───────┼───┼────┼───────────┼───────────────┤ │ │⒎⒈ │張 嘉 吉 │1,150 │7會 │8,850×7=61,95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 │⒏⒈ │丑 ○ ○ │1,000 │ │ │ │ ├──┼────┼───────┼───┼────┼───────────┼───────────────┤ │ │ │申 ○ ○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 │ │黃 秀 琴 │ │ │ │同上 │ ├──┼────┼───────┼───┼────┼───────────┼───────────────┤ │ │ │寅 ○ ○ │ │ │ │同上 │ ├──┼────┼───────┼───┼────┼───────────┼───────────────┤ │ │ │M ○ ○ │ │ │ │同上 │ ├──┴────┴───────┴───┴────┴───────────┴───────────────┤ │合計:1,307,150元 │ └────────────────────────────────────────────────────┘ 附表五: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B)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二會(有六名會員並未加入合會,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⒌⒈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⒍⒈ │林 秀 美 │1,400 │ │ │ │ ├──┼────┼───────┼───┼────┼───────────┼───────────────┤ │⒊ │⒎⒈ │胡 淑 銀 │1,250 │24會 │8,750×24=210,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⒋ │⒏⒈ │黃 自 重 │1,550 │ │ │ │ ├──┼────┼───────┼───┼────┼───────────┼───────────────┤ │⒌ │⒐⒈ │乙 ○ ○ │1,500 │23會 │8,500×23=195,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⒍ │⒑⒈ │癸 ○ ○ │1,400 │23會 │8,600×23=197,8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⒎ │⒒⒈ │尤 燕 │1,500 │23會 │8,500×23=195,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⒓⒈ │洪 秀 玲 │1,300 │23會 │8,700×23=200,1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⒐ │⒈⒈ │林 妙 津 │1,400 │23會 │8,600×23=197,8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⒑ │⒉⒈ │王 秋 桂 │1,400 │ │ │ │ ├──┼────┼───────┼───┼────┼───────────┼───────────────┤ │⒒ │⒊⒈ │李 佩 蓉 │1,300 │ │ │亥○○以偏名「李佩蓉」參加。 │ ├──┼────┼───────┼───┼────┼───────────┼───────────────┤ │⒓ │⒋⒈ │楊 翠 英 │1,350 │ │ │ │ ├──┼────┼───────┼───┼────┼───────────┼───────────────┤ │⒔ │⒌⒈ │周 佳 君 │1,300 │20會 │8,700×20=174,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⒕ │⒍⒈ │林 麗 茹 │1,300 │ │ │ │ ├──┼────┼───────┼───┼────┼───────────┼───────────────┤ │⒖ │⒎⒈ │巳 ○ ○ │1,300 │ │ │ │ ├──┼────┼───────┼───┼────┼───────────┼───────────────┤ │⒗ │⒏⒈ │李 清 山 │1,050 │ │ │ │ ├──┼────┼───────┼───┼────┼───────────┼───────────────┤ │⒘ │⒐⒈ │江 幸 螢 │1,200 │ │ │ │ ├──┼────┼───────┼───┼────┼───────────┼───────────────┤ │⒙ │⒑⒈ │劉 素 月 │1,200 │ │ │ │ ├──┼────┼───────┼───┼────┼───────────┼───────────────┤ │⒚ │⒒⒈ │己 ○ ○ │1,200 │ │ │ │ ├──┼────┼───────┼───┼────┼───────────┼───────────────┤ │⒛ │⒓⒈ │江 麗 楨 │1,300 │ │ │ │ ├──┼────┼───────┼───┼────┼───────────┼───────────────┤ │ │⒈⒈ │V ○ ○ │1,300 │ │ │ │ ├──┼────┼───────┼───┼────┼───────────┼───────────────┤ │ │⒉⒈ │M ○ ○ │1,150 │ │ │ │ ├──┼────┼───────┼───┼────┼───────────┼───────────────┤ │ │⒊⒈ │U ○ ○ │1,400 │ │ │ │ ├──┼────┼───────┼───┼────┼───────────┼───────────────┤ │ │⒋⒈ │午 ○ ○ │1,100 │ │ │ │ ├──┼────┼───────┼───┼────┼───────────┼───────────────┤ │ │⒌⒈ │宙 ○ ○ │1,100 │ │ │ │ ├──┼────┼───────┼───┼────┼───────────┼───────────────┤ │ │⒍⒈ │F ○ ○ │1,050 │ │ │ │ ├──┼────┼───────┼───┼────┼───────────┼───────────────┤ │ │⒎⒈ │郭 水 萍 │1,150 │ │ │ │ ├──┼────┼───────┼───┼────┼───────────┼───────────────┤ │ │⒏⒈ │S ○ ○ │1,100 │ │ │ │ ├──┼────┼───────┼───┼────┼───────────┼───────────────┤ │ │ │黃 秀 琴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 │ │黃 秀 琴 │ │ │ │同上 │ ├──┼────┼───────┼───┼────┼───────────┼───────────────┤ │ │ │T ○ ○ │ │ │ │同上 │ ├──┼────┼───────┼───┼────┼───────────┼───────────────┤ │ │ │玄 ○ ○ │ │ │ │同上 │ ├──┴────┴───────┴───┴────┴───────────┴───────────────┤ │合計:1,370,700元 │ └────────────────────────────────────────────────────┘ 附表六: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會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含會首共四十一會(有十三名會員並未加入合會,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⒊⒌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⒋⒌ │林 妙 津 │1,400 │27會 │8,600×27=232,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⒊ │⒌⒌ │洪 秀 玲 │1,400 │27會 │8,600×27=232,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⒋ │⒍⒌ │陳 武 男 │1,400 │27會 │8,600×27=232,2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⒌ │⒎⒌ │陳 俊 斐 │1,550 │27會 │8,450×27=228,15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⒍ │⒏⒌ │黃 若 雯 │1,600 │ │ │ │ ├──┼────┼───────┼───┼────┼───────────┼───────────────┤ │⒎ │⒐⒌ │胡 淑 銀 │1,150 │26會 │8,850×26=230,1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⒑⒌ │李 慧 萍 │1,400 │26會 │8,600×26=223,6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⒐ │⒒⒌ │江 嘉 文 │1,400 │26會 │8,600×26=223,6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⒑ │⒓⒌ │林 福 波 │1,500 │26會 │8,500×26=221,000 │以林德文名義參與合會,遭冒標。│ ├──┼────┼───────┼───┼────┼───────────┼───────────────┤ │⒒ │⒈⒌ │癸 ○ ○ │1,400 │26會 │8,600×26=223,6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⒓ │⒉⒌ │林 一 鴻 │1,600 │26會 │8,400×26=218,4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⒔ │⒊⒌ │尤 燕 │1,600 │26會 │8.400×26=218,4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⒕ │⒋⒌ │尤 燕 │1,400 │26會 │8,600×26=223,6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⒖ │⒌⒌ │李 佩 蓉 │1,400 │26會 │8,600×26=223,6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⒗ │⒍⒌ │O ○ ○ │1,500 │26會 │8,500×26=221,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⒘ │⒎⒌ │Q ○ ○ │1,550 │26會 │8,450×26=219,7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⒙ │⒏⒌ │林 一 鴻 │1,700 │26會 │8,300×26=215,8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⒚ │ │丑 ○ ○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⒛ │ │申 ○ ○ │ │ │ │同上 │ ├──┼────┼───────┼───┼────┼───────────┼───────────────┤ │ │ │Z ○ ○ │ │ │ │同上 │ ├──┼────┼───────┼───┼────┼───────────┼───────────────┤ │ │ │Z ○ ○ │ │ │ │同上 │ ├──┼────┼───────┼───┼────┼───────────┼───────────────┤ │ │ │Z ○ ○ │ │ │ │同上 │ ├──┼────┼───────┼───┼────┼───────────┼───────────────┤ │ │ │Z ○ ○ │ │ │ │同上 │ ├──┼────┼───────┼───┼────┼───────────┼───────────────┤ │ │ │黃 秀 琴 │ │ │ │同上 │ ├──┼────┼───────┼───┼────┼───────────┼───────────────┤ │ │ │寅 ○ ○ │ │ │ │同上 │ ├──┼────┼───────┼───┼────┼───────────┼───────────────┤ │ │ │M ○ ○ │ │ │ │同上 │ ├──┼────┼───────┼───┼────┼───────────┼───────────────┤ │ │ │天 ○ ○ │ │ │ │同上 │ ├──┼────┼───────┼───┼────┼───────────┼───────────────┤ │ │ │宙 ○ ○ │ │ │ │同上 │ ├──┼────┼───────┼───┼────┼───────────┼───────────────┤ │ │ │宙 ○ ○ │ │ │ │同上 │ ├──┼────┼───────┼───┼────┼───────────┼───────────────┤ │ │ │F ○ ○ │ │ │ │同上 │ ├──┼────┼───────┼───┼────┼───────────┼───────────────┤ │ │ │S ○ ○ │ │ │ │同上 │ ├──┼────┼───────┼───┼────┼───────────┼───────────────┤ │ │ │林 麗 茹 │ │ │ │同上 │ ├──┼────┼───────┼───┼────┼───────────┼───────────────┤ │ │ │巳 ○ ○ │ │ │ │同上 │ ├──┼────┼───────┼───┼────┼───────────┼───────────────┤ │ │ │V ○ ○ │ │ │ │同上 │ ├──┼────┼───────┼───┼────┼───────────┼───────────────┤ │ │ │K ○ ○ │ │ │ │同上 │ ├──┼────┼───────┼───┼────┼───────────┼───────────────┤ │ │ │P ○ ○ │ │ │ │同上 │ ├──┼────┼───────┼───┼────┼───────────┼───────────────┤ │ │ │Y ○ ○ │ │ │ │同上 │ ├──┼────┼───────┼───┼────┼───────────┼───────────────┤ │ │ │R ○ ○ │ │ │ │同上 │ ├──┼────┼───────┼───┼────┼───────────┼───────────────┤ │ │ │江 姿 美 │ │ │ │同上 │ ├──┼────┼───────┼───┼────┼───────────┼───────────────┤ │ │ │甲 ○ ○ │ │ │ │同上 │ ├──┴────┴───────┴───┴────┴───────────┴───────────────┤ │合計:3,587,150元 │ └────────────────────────────────────────────────────┘ 附表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A)起會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四會(有七名會員並未加入合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⒌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⒍ │江 姿 美 │1,400 │ │ │ │ ├──┼────┼───────┼───┼────┼───────────┼───────────────┤ │⒊ │⒎ │周 佳 君 │1,600 │25會 │8,400×25=210,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⒋ │⒏ │林 妙 津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⒌ │⒐ │江 嘉 文 │1,600 │25會 │8,400×25=210,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⒍ │⒑ │胡 秋 玲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⒎ │⒒ │李 慧 萍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⒓ │己 ○ ○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⒐ │⒈ │金 明 月 │1,600 │25會 │8,400×25=210,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鄭宗雄承受,遭│ │ │ │ │ │ │ │冒標 │ ├──┼────┼───────┼───┼────┼───────────┼───────────────┤ │⒑ │⒉ │林 勝 彥 │1,700 │25會 │8,300×25=207,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⒒ │⒊ │江 麗 楨 │1,900 │ │ │ │ ├──┼────┼───────┼───┼────┼───────────┼───────────────┤ │⒓ │⒋ │陳 秀 玉 │1,900 │ │ │ │ ├──┼────┼───────┼───┼────┼───────────┼───────────────┤ │⒔ │⒌ │吳 建 興 │2,000 │23會 │8.000×23=184,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鄭宗雄承受,遭│ │ │ │ │ │ │ │冒標 │ ├──┼────┼───────┼───┼────┼───────────┼───────────────┤ │⒕ │⒍ │林 一 儀 │2,050 │23會 │7,950×23=182,85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⒖ │⒎ │陳 秋 芳 │2,200 │ │ │ │ ├──┼────┼───────┼───┼────┼───────────┼───────────────┤ │⒗ │⒏ │王 清 美 │2,200 │ │ │ │ ├──┼────┼───────┼───┼────┼───────────┼───────────────┤ │⒘ │ │黃 秀 琴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⒙ │ │天 ○ ○ │ │ │ │同上 │ ├──┼────┼───────┼───┼────┼───────────┼───────────────┤ │⒚ │ │宙 ○ ○ │ │ │ │同上 │ ├──┼────┼───────┼───┼────┼───────────┼───────────────┤ │⒛ │ │F ○ ○ │ │ │ │同上 │ ├──┼────┼───────┼───┼────┼───────────┼───────────────┤ │ │ │U ○ ○ │ │ │ │同上 │ ├──┼────┼───────┼───┼────┼───────────┼───────────────┤ │ │ │林 麗 茹 │ │ │ │同上 │ ├──┼────┼───────┼───┼────┼───────────┼───────────────┤ │ │ │V ○ ○ │ │ │ │同上 │ ├──┼────┼───────┼───┼────┼───────────┼───────────────┤ │ │ │王 秋 桂 │ │ │ │同上 │ ├──┼────┼───────┼───┼────┼───────────┼───────────────┤ │ │ │陳 秋 蓉 │ │ │ │同上 │ ├──┼────┼───────┼───┼────┼───────────┼───────────────┤ │ │ │酉 ○ ○ │ │ │ │同上 │ ├──┼────┼───────┼───┼────┼───────────┼───────────────┤ │ │ │王 清 美 │ │ │ │同上 │ ├──┼────┼───────┼───┼────┼───────────┼───────────────┤ │ │ │G ○ ○ │ │ │ │同上 │ ├──┼────┼───────┼───┼────┼───────────┼───────────────┤ │ │ │丙 ○ ○ │ │ │ │同上 │ ├──┼────┼───────┼───┼────┼───────────┼───────────────┤ │ │ │黃 若 芬 │ │ │ │同上 │ ├──┼────┼───────┼───┼────┼───────────┼───────────────┤ │ │ │李 青 田 │ │ │ │同上 │ ├──┼────┼───────┼───┼────┼───────────┼───────────────┤ │ │ │C ○ │ │ │ │同上 │ ├──┼────┼───────┼───┼────┼───────────┼───────────────┤ │ │ │辰 ○ ○ │ │ │ │同上 │ ├──┼────┼───────┼───┼────┼───────────┼───────────────┤ │ │ │庚 ○ ○ │ │ │ │同上 │ ├──┴────┴───────┴───┴────┴───────────┴───────────────┤ │合計:2,054,350元 │ └────────────────────────────────────────────────────┘ 附表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B)起會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四會(有七名會員並未參與合會,乃係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 │編號│標會日期│標(冒標)會者│標 金 │尚餘活會│詐取金額 │備註 │ ├──┼────┼───────┼───┼────┼───────────┼───────────────┤ │⒈ │⒌ │尤 雪 │ │ │ │會首 │ ├──┼────┼───────┼───┼────┼───────────┼───────────────┤ │⒉ │⒍ │洪 秀 玲 │1,400 │26會 │8,600×26=223,6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⒊ │⒎ │尤 雪 │1,600 │ │ │會首 │ ├──┼────┼───────┼───┼────┼───────────┼───────────────┤ │⒋ │⒏ │胡 淑 銀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⒌ │⒐ │江 嘉 祥 │1,600 │25會 │8,400×25=210,0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⒍ │⒑ │林 勝 彥 │1,450 │25會 │8,550×25=213,75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⒎ │⒒ │林 志 勇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⒏ │⒓ │己 ○ ○ │1,500 │25會 │8,500×25=212,5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⒐ │⒈ │金 明 月 │1,600 │25會 │8,400×25=210,0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鄭宗雄承受,遭│ │ │ │ │ │ │ │冒標 │ ├──┼────┼───────┼───┼────┼───────────┼───────────────┤ │⒑ │⒉ │王 清 美 │1,800 │ │ │ │ ├──┼────┼───────┼───┼────┼───────────┼───────────────┤ │⒒ │⒊ │胡 秋 玲 │1,900 │24會 │8,100×24=194,40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⒓ │⒋ │陳 秀 玉 │1,900 │ │ │ │ ├──┼────┼───────┼───┼────┼───────────┼───────────────┤ │⒔ │⒌ │E ○ ○ │1,900 │23會 │8,100×23=186,3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⒕ │⒍ │林 一 儀 │1,950 │23會 │8,050×23=185,150 │此人未參加合會。 │ ├──┼────┼───────┼───┼────┼───────────┼───────────────┤ │⒖ │⒎ │A ○ ○ │2,300 │23會 │7,700×23=177,1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⒗ │⒏ │甲 ○ ○ │2,200 │23會 │7,800×23=179,400 │此人有參與合會,遭冒標。 │ ├──┼────┼───────┼───┼────┼───────────┼───────────────┤ │⒘ │ │黃 若 雯 │ │ │ │⒐⒈會首宣布倒會時為活會。 │ ├──┼────┼───────┼───┼────┼───────────┼───────────────┤ │⒙ │ │丁 ○ │ │ │ │同上 │ ├──┼────┼───────┼───┼────┼───────────┼───────────────┤ │⒚ │ │寅 ○ ○ │ │ │ │同上 │ ├──┼────┼───────┼───┼────┼───────────┼───────────────┤ │⒛ │ │天 ○ ○ │ │ │ │同上 │ ├──┼────┼───────┼───┼────┼───────────┼───────────────┤ │ │ │宙 ○ ○ │ │ │ │同上 │ ├──┼────┼───────┼───┼────┼───────────┼───────────────┤ │ │ │U ○ ○ │ │ │ │同上 │ ├──┼────┼───────┼───┼────┼───────────┼───────────────┤ │ │ │T ○ ○ │ │ │ │同上 │ ├──┼────┼───────┼───┼────┼───────────┼───────────────┤ │ │ │郭 水 萍 │ │ │ │同上 │ ├──┼────┼───────┼───┼────┼───────────┼───────────────┤ │ │ │陳 秋 蓉 │ │ │ │同上 │ ├──┼────┼───────┼───┼────┼───────────┼───────────────┤ │ │ │葉 姿 君 │ │ │ │同上 │ ├──┼────┼───────┼───┼────┼───────────┼───────────────┤ │ │ │X ○ ○ │ │ │ │同上 │ ├──┼────┼───────┼───┼────┼───────────┼───────────────┤ │ │ │K ○ ○ │ │ │ │同上 │ ├──┼────┼───────┼───┼────┼───────────┼───────────────┤ │ │ │戌 ○ ○ │ │ │ │同上 │ ├──┼────┼───────┼───┼────┼───────────┼───────────────┤ │ │ │陳 秋 芳 │ │ │ │同上 │ ├──┼────┼───────┼───┼────┼───────────┼───────────────┤ │ │ │辰 ○ ○ │ │ │ │同上 │ ├──┼────┼───────┼───┼────┼───────────┼───────────────┤ │ │ │庚 ○ ○ │ │ │ │同上 │ ├──┼────┼───────┼───┼────┼───────────┼───────────────┤ │ │ │黃 家 筱 │ │ │ │同上 │ ├──┼────┼───────┼───┼────┼───────────┼───────────────┤ │ │ │N ○ ○ │ │ │ │同上 │ ├──┴────┴───────┴───┴────┴───────────┴───────────────┤ │合計:2,417,200元 │ └────────────────────────────────────────────────────┘ 附表一至附表八詐取互助會款金額總計: 3,238,900元+3,141,500元+3,224,800元+1,307,150元 +1,370,700元+3,587,150元+2,054,350元+2,417,200元 =20,341,750元 附表九: ┌──┬─────┬─────────────┐ │編號│告訴人 │ 備註 │ ├──┼─────┼─────────────┤ │⒈ │壬○○○ │ │ ├──┼─────┼─────────────┤ │⒉ │丑○○ │ │ ├──┼─────┼─────────────┤ │⒊ │申○○ │ 會單上列其乳名宋月子 │ ├──┼─────┼─────────────┤ │⒋ │Z○○ │ │ ├──┼─────┼─────────────┤ │⒌ │丁 ○ │ │ ├──┼─────┼─────────────┤ │⒍ │O○○ │ │ ├──┼─────┼─────────────┤ │⒎ │未○○○ │ │ ├──┼─────┼─────────────┤ │⒏ │寅○○ │ │ ├──┼─────┼─────────────┤ │⒐ │M○○ │ │ ├──┼─────┼─────────────┤ │⒑ │天○○ │ │ ├──┼─────┼─────────────┤ │⒒ │乙○○ │ │ ├──┼─────┼─────────────┤ │⒓ │子○○ │ │ ├──┼─────┼─────────────┤ │⒔ │D○○ │ 會單誤載為張嘉吉 │ ├──┼─────┼─────────────┤ │⒕ │宙○○ │ │ ├──┼─────┼─────────────┤ │⒖ │F○○ │ │ ├──┼─────┼─────────────┤ │⒗ │U○○ │ │ ├──┼─────┼─────────────┤ │⒘ │T○○ │ │ ├──┼─────┼─────────────┤ │⒙ │己○○ │ │ ├──┼─────┼─────────────┤ │⒚ │S○○ │ │ ├──┼─────┼─────────────┤ │⒛ │黃○○ │ │ ├──┼─────┼─────────────┤ │ │巳○○ │ │ ├──┼─────┼─────────────┤ │ │V○○ │ │ ├──┼─────┼─────────────┤ │ │午○○ │ │ ├──┼─────┼─────────────┤ │ │L○○ │ 郭水萍過世,由其子告訴。│ ├──┼─────┼─────────────┤ │ │玄○○ │ │ ├──┼─────┼─────────────┤ │ │E○○ │ │ ├──┼─────┼─────────────┤ │ │J○○ │ │ ├──┼─────┼─────────────┤ │ │酉○○ │ │ ├──┼─────┼─────────────┤ │ │卯○○ │ │ ├──┼─────┼─────────────┤ │ │G○○ │ │ ├──┼─────┼─────────────┤ │ │H○○ │ │ ├──┼─────┼─────────────┤ │ │X○○ │ │ ├──┼─────┼─────────────┤ │ │B○○ │ │ ├──┼─────┼─────────────┤ │ │K○○ │ 會單誤書為曾淑玲 │ ├──┼─────┼─────────────┤ │ │戌○○ │ │ ├──┼─────┼─────────────┤ │ │a○○ │ │ ├──┼─────┼─────────────┤ │ │丙○○ │ │ ├──┼─────┼─────────────┤ │ │地 ○ │ │ ├──┼─────┼─────────────┤ │ │W○○ │ │ ├──┼─────┼─────────────┤ │ │P○○ │ │ ├──┼─────┼─────────────┤ │ │Y○○ │ │ ├──┼─────┼─────────────┤ │ │R○○ │ │ ├──┼─────┼─────────────┤ │ │Q○○ │ │ ├──┼─────┼─────────────┤ │ │甲○○ │ │ ├──┼─────┼─────────────┤ │ │宇○○ │ │ ├──┼─────┼─────────────┤ │ │C ○ │ │ ├──┼─────┼─────────────┤ │ │辰○○ │ │ ├──┼─────┼─────────────┤ │ │N○○ │ │ ├──┼─────┼─────────────┤ │ │I○○ │ │ ├──┼─────┼─────────────┤ │ │A○○ │ │ ├──┼─────┼─────────────┤ │ │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