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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蔡崇義杭起鶴董武全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與經增泰(化名為葉滄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一年三月,現上訴最高法院)為販賣SIM卡得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由經增泰及己○○,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至十四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印章,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正確性。其中再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以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人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完成後,並推由己○○將上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不知情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三所示SIM卡予己○○,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己○○再將所詐得SIM卡交予經增泰,而獲取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報酬,並由經增泰將上開SIM卡,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又己○○承上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明知經增泰所交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開通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亦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所詐欺取得,竟基於概括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使用上開門號,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段大成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禹良於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適當,依上規定,本院認同案被告陳禹良於警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變造身分證影本及門號申請書,均是「葉先生」完成後交給我,我只是拿門號佣金,也就是工讀費,送件前不知偽造云云。惟查:㈠被告己○○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葉先生找我,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變造身分證與偽造印章是葉先生給我,相片由我自己貼上,是因偽造印章和身分證確由葉先生給我,但我拿到身分證影本後,始自己貼上自己照片;我知道這些身分證是偽造,因葉先生身分證亦是偽造;警卷內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害人清冊,是我冒名申請門號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三頁,偵查卷七頁背面、二二至二三頁、四三頁背面,原審卷九七頁),核與證人陳禹良於警訊供稱:查獲許芳淳等人偽造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是要轉交己○○等語(詳警卷五至六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又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存摺帳號,若非帳戶資料有誤,便是查無該帳號,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及台南郵局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五五至六十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相片均為被告己○○本人,並由其以壬○○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SIM卡二片,而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帳單地址、戶籍地,均為被告己○○戶籍地,有該SIM卡二片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服務申請表在案可佐(詳警卷二三、二六、二七,偵查卷三一、三二頁)。依上可知,被告己○○明知經增泰交付身分證、存摺帳戶等資料,均非真實,而係經變造,其中部分身分證件,更是由被告貼上自己照片始變造完成,並推由被告持變造資料,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徵被告與經增泰,就本件變造身分證、門號申請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嗣被告改稱,送件前不知證件為偽造,其僅領取工讀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各該金融機構存摺正本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確認究係偽造或變造,自應依有利被告之變造私文書論處,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因多期通訊費用未繳或欠費停話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信服字第1823號、和信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和信(業服)字第9521100419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七至三五頁,更二卷七三、七四頁),足徵附表三所示門號SIM卡,由經增泰轉售予不詳姓名者,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而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殆可認定。被告己○○明知經增泰出售門號SIM卡,將使買受人得向電信公司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猶將申請所得門號SIM卡交付經增泰出售,幫助購得者詐欺電信公司通話費,該當詐欺得利幫助行為。 ㈢另經增泰交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該門號固為經增泰以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贓物,然以被告與經增泰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即共謀以偽造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SIM卡,並為犯罪分工,已如前述,則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被 告申請詐得,應認係被告與經增泰間分工結果,此觀上開SIM卡係共犯經增泰以壬○○名義申請所得即明(詳偵查卷六二頁)。故經增泰交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 IM卡,堪認係經增泰與被告間,處分犯罪所得物品行為,自難對被告收受該SIM卡,再論以收受贓物罪。然被告己○○使用該門號未繳電話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客發)字第五0九八七號函附帳單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六二至一0六頁)。是被告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造印章,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己○○,自足生損害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正確性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正確性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丙○○等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被告轉賣冒名申請取得SIM卡,而使購買者獲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幫助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與經增泰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交付電話門號申請書與不知情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觸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上開文書,意在詐得SIM卡,並轉賣SIM卡以幫助詐得免付費,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事實一所述,被告將詐得SIM卡價售交給他人,供人詐得免付費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又被告明知經增泰所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亦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而詐得免繳通信費用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之罪(該部分並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事實欄一事實係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云云。然被告使用冒名申請SIM卡,乃被告與經增泰共同向電信公司詐取SIM卡,係使用犯罪所得之與罰後行為,受害人均同為該電信公司,則被告使用上開SIM卡,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利益(詐欺得利罪),為其詐得電信公司核發SIM卡(詐欺取財罪)吸收,應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即可,附此敘明。三、刑法修正比較問題: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因刪除牽連犯規定,則上述所犯各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明知經增泰所交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亦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利益。認被告己○○涉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㈡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己○○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非第三人即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0000000000號(被告以丁○○名義申請) 、0000000000號(經增泰以壬○○名義申請), 渠等固冒名申請,然其仍為領用人,則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行為,自難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要件相當。然其因此而詐得免繳電信費用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 ㈢又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以丁○○名義申請 ,係被告犯罪所得,其持有進而使用,不構成收受贓物罪。至0000000000號門號,雖係經增泰以壬○○名義 申請,然以被告與經增泰間共犯關係,經增泰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堪認係經增泰與被告間,處分犯罪所得物品行為,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亦如前述。 ㈣綜上各情,該部分犯行,顯屬不罰後行為,惟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經增泰共同變造特許證、申請書,自有未洽。㈡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等人,理由欄亦未論及,亦有疏失。㈢另被告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尚不構成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 行,且被告收受並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亦非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五十六條犯行,均如前述,則原判決對此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㈣又被告使用冒名申請SIM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僅造成電訊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更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此種俗稱王八卡,於從事不法行為時,得以躲避治安機關追查,造成治安漏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此次更二審時,將其積欠附表二所示通話費,其中編號一至六通話費二○四一元及編號七、八部分通話費部分,均予繳清,有清償證明書、電信繳款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第1823號函在卷可查(詳更二卷六七至七五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更二卷卷二九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記事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申請書、同意書,業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三十四枚印章(按經增泰既使用葉滄霖化名,即無交付或同意被告刻印化名印章必要,則葉滄霖印章,應認係被告己○○盜刻),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SIM卡八片,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犯行而喪失所有權,且一般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均約定申請人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SIM卡,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SIM卡,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SIM卡相同,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SIM卡,則與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SIM卡相同。茲附表二所示SIM卡,既均不予宣告沒收,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SIM卡,即同屬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廿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 6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01至06) │ │ │ ├──┼───────────────┼───┼──────┤ │二 │和信電訊SIM卡 │ 2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07至08) │ │ │ ├──┼───────────────┼───┼──────┤ │三 │變造壬○○身分證影本 │30張 │ │ ├──┼───────────────┼───┼──────┤ │四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 6張 │ │ ├──┼───────────────┼───┼──────┤ │五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 3張 │ │ ├──┼───────────────┼───┼──────┤ │六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各1張 │ │ │ │證影本 │計3張 │ │ ├──┼───────────────┼───┼──────┤ │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 1支 │ │ ├──┼───────────────┼───┼──────┤ │八 │記事本 │ 1本 │ │ ├──┼───────────────┼───┼──────┤ │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34枚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 │許淑真、陳世界、丙○○、雷美蘭│ │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 │十 │變造許芳淳身分證影本及 │10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 │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 9張 │ │ │ │存摺影本 │ │ │ ├──┼───────────────┼───┼──────┤ │ │變造許芳清身分證影本及 │12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 │ 7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 │ 5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 │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 │ │0000000000 │ │ ├──┼──────────┼───────────┼───┤ │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三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四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 │ │0000000000 │ │ ├──┼──────────┼───────────┼───┤ │五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0000000000 │ │ ├──┼──────────┼───────────┼───┤ │六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壬○○│ │ │ │0000000000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壬○○│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偽造署名 │電話│ │ │ │件 │偽造印文或指印│公司│ ├──┼───┼───────────┼───────┼──┤ │一 │丙○○│0000000000 │「丙○○」四枚│和信│ │ │ │0000000000 │「丙○○」二枚│電信│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二 │戊○○│0000000000 │「戊○○」四枚│同上│ │ │ │0000000000 │「戊○○」二枚│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三 │辛○○│0000000000 │「辛○○」六枚│同上│ │ │ │0000000000 │「辛○○」三枚│ │ │ │ │0000000000 │ │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四 │甲○○│0000000000 │「甲○○」二枚│同上│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指印一枚 │ │ ├──┼───┼───────────┼───────┼──┤ │五 │壬○○│0000000000 │「壬○○」四枚│同上│ │ │ │0000000000 │「壬○○」二枚│ │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 │ │ ├──┼───┼───────────┼───────┼──┤ │六 │丁○○│0000000000 │「丁○○」八枚│台灣│ │ │ │0000000000 │「丁○○」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七 │庚○○│0000000000 │「庚○○」四枚│同上│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庚○○」三枚│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八 │乙○○│0000000000 │「乙○○」十二│同上│ │ │ │0000000000 │枚印文六枚 │ │ │ │ │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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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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